论合同的相对性与第三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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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相对性与第三人的关系
文中分析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产生、发展及其在现代合同法与第三人的关系,相对性规则内容涉及第三人的责任问题,遵循合同相对性规则,将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从合同责任中排除,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经济发展情况下很难避免合同涉及到第三人,那么就要明确第三人在合同之外是否承担责任,即第三人受损害时应确定的保护。
标签: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债权物权
1 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之债是一种最主要的债,一般认为,特定债权人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理论上称为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所具有的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绝对不同。①在英美法系称为“合同的相对性”,我国法系称为“债的相对性”,其基本内容的是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不得诉请强制执行合同;②债是特定人之间的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③债首先确认了让渡商品与实现价值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是特定行为人之间通过特定标的物或为行为来完成。
2 合同相对性规则及其例外
尽管合同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且广泛体现在合同中的各项制度之中,我国学者认为主要包含如下内容:
2.1 主体的相对性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休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例如:甲乙之间订立出售某物的合同,规定交付前,甲不慎丢失该物,丙拾得后乙又发现该物。此时乙只能向甲索要该物,因不享有该物所有权,故无权请丙偿还。当然,也有例外,例如“买卖不能击破租赁”,实际上是赋予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2.2 内容的相对性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但是,法律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某些行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
2.3 责任的相对性由于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合同债务则主要体现于合同义务之中,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所谓违约責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或代为履行的身份出现,是否可以与当事人毫不牵连
呢?我认为,如果第三人有过失,我们可以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其应承担责,此时,当事人既使无过错也可因其是合同的主体,为了使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体现其价值,使当事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78条规定:“债务人对其法定代理人其为履行债务而使用的人所有的过失,应与自己的过失负同一范围的责任。”
3 合同的相对性及第三人的责任
合同相对性的重要内容在于: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以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
3.1 撤销权中的第三人《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解释第24条规定:“债务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法律规定第三人主观有恶意时承担责任,但如果第三人不知情,更无恶意时,现行的法律及解释均没有规定该如何处理,合同法解释中明文规定此时撤销权不成立,那么债权人的权益就得不到保障,如果让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如返还财产或者对明显低价予以补偿,未尝不是弥补的办法,这样可以更好的实现法律公平原则,对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更加明确,使法律更加完善。
3.2 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的第三人履行是指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如果从合同的角度解释票据法商会派上汇票和支票的发行,就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即发票认是债务人,收款人是债权人,款人是第三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这种履行在法律上应该是有效的。因为这种替代履行从根本上说是符合债权权的意志和利益的。因此,法律应当承其效力。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如果没有与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未得债权人的同意,则不能成为合同主体。如果第三人代替履行的行为不适当,应当由债务人而非第三人承担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否则必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3.3 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合同的转让即权利义务的转让,又称合同主体的变更,是合同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的或部分的转让给第三人。合同转让与合同的第三人履行或接受履行同。合同的第三人履行或接受旅行,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第三人合同的三人。合同的责任亦由当事人承担而是第三人承担。而合同的转让,则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第三人”。原则上法律允许债权人将合同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有规定不准转让的情况。
3.4 第三人侵害债权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害。此处的第三人并不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无任何联系,而是诸如产品运输者,当事人的合伙人,当事人一方的雇员、内部职工等。与当事人毫不相关的第三人造成违约的,涉及到侵权行为等别的问题。依照该条,违约方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律或约定,就第三人的过失进行追偿。
第三人一般不对违约责任承担责任,但有一种特殊情况:我国学者认为,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的损害,就是侵害债权。
4 合同的相对性与对第三人的责任
在现代产品责任制度中,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判例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扩大了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要求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如产品使用者和占有者)承担担保义务和责任。
从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看,也将产品缺陷他人损害的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来对待,如《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身及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生产者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也将产品责任规定在侵权责任中。它克服了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其与加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才能获得较为充分的赔偿,因此不必扩大合同责任对第三人的保护范围。除产品责任外,在其他合同中,也不能扩大合同责任对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例如:甲雇乙修下水道,乙在下水道井口未设置明显标志,致丙跌进下水道受伤。丙不能根据甲、乙间的合同关系诉诸甲承担合同责任,而只能请求甲或乙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4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年版第109页.
[2]沈达明编著《英美全同法引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205页.
[3]江平编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4页.
[4]陈小君编著《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第2版,第85页.
[5]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3页.
[6]董安生著《美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76页.
[7]P·S·阿蒂亚《合同法概论(中文版)》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