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15年发布)
【法规标题】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15年发布)【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发布时间】2015-04-01【生效时间】2015-04-01【关键词】安全许可及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活动,维护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确保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工程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防洪(潮)、排涝、灌溉、水力发电、送变电、供水、节水、围垦等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续建、改建、扩建、除险加固、修复、配套)。
小型农水项目和水土保持项目工程参照执行。
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实行分级管理,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以下分别简称为自治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管理权限或委托对水利水电工程从招标投标到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一)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的工程项目范围为:1.市级城区及西江干流重点县级城区防洪工程,4级以上海堤工程;2.大、中型水库工程;3.单机容量≥2MW或4MW≤总装机容量<250MW或水库总库容≥1000万m3的水电站工程和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的35kV送变电工程及地方电网110kV送变电工程;4.中央投资安排的小(1)型水库工程;5.中央投资的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及节水灌溉增效示范工程;6.设计供水能力1000t/d或设计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工程;7.概算总投资≥1000万元的其他水利水电工程;8.确定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其他水利水电工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自治区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第2024247号代表建议的答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自治区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第2024247号代表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公布日期】2024.04.25•【字号】桂水函〔2024〕115号•【施行日期】2024.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自治区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第2024247号代表建议的答复李显符代表: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理顺农村中小型水库的权属和经营管理问题的建议》(第2024247号),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由我单位办理。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关于中小型水库权属依据。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产发〔1996〕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料兴建现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水电工程,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兴建的,其形成的资产,全部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对以后新建工程,其形成的资产,国家投资部分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群众投工投料形成资产部分,界定为群众投劳折资资产。
2014年10月,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水利厅等部门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4〕95号),要求全区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在2018年12月底前全面完成。
钦州市钦南区按照工作部署要求,于2018年通过市级验收,共颁发权属证书320多处,其中烟尘水库为水利国有资产,权属(所有权)确权为钦南区沙埠镇水利水土保持站。
二、关于中小型水库经营管理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受益范围在同一乡镇的水利工程,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以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受益范围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利工程【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7.03.05【实施日期】1987.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4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4日)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87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管理第三章工程保护第四章用水管理第五章库区堤防的护林管理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工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水利工程是:农田灌溉工程;防洪、防潮、排涝工程;人畜饮水工程;小水电及其输变电工程;水利综合经营设施。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电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司法、城建、农业、林业、土地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水电部门对水利工程实施管理。
第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任务是: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发挥工程效益,开展综合经营,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工程管理第六条凡受益范围在一乡(镇)、一县、一市的水利工程,分别由乡(镇)、县、市的水电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受益范围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应由上一级或由上级委托一个主要受益的行政区域的水电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国家修建的、以灌溉为主的水利工程中的小型水电站,灌区内的小型水利、提水站等设施,均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第八条灌区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灌区代表会,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11.30【实施日期】2016.11.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6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41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
将第二款中的“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修改为“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人员”。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并公布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
各市、县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地区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通过政府网站或者财政、价格部门网站对社会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地方人大法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建设第三章工程运行和管理第四章工程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灌溉工程,防洪(潮)、排涝工程,供水工程,小型水电站工程和水利综合利用工程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利工程的投入,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稳定增长机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利建设,引导和组织农民筹资投劳兴建、管理、维护小型农村水利工程,调动农民兴修水利的积极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技术服务,公开服务电话,完善服务措施,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工程建设第七条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生态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的要求,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实行的制度。
第九条水利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未按照批复建设的,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修正)【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2届第63号【发布日期】2016.11.30 【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法规类别】水利工程【全文】【法宝引证码】CLI.10.1261346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87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建设第三章工程运行和管理第四章工程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灌溉工程,防洪(潮)、排涝工程,供水工程,小型水电站工程和水利综合利用工程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利工程的投入,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稳定增长机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利建设,引导和组织农民筹资投劳兴建、管理、维护小型农村水利工程,调动农民兴修水利的积极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第五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工程保护第六条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16年广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16年广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公布日期】2016.02.24•【字号】•【施行日期】2016.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16年广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市水利局:为扎实做好2016年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确保水利工程建设又快又好地进行,实现“十三五”水利改革发展良好开局,水利厅研究制定了《2016年广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要点》。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6年是实施水利发展“十三五”规划的开局之年,水利工程建设加快推进,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任务加重、责任加大。
为贯彻落实好水利厅党组“抓项目,抓建设,抓完成”决策部署,确保今年的水利工程建设目标任务又快又好地完成,各级水利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关于切实加强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水质监〔2015〕2号),层层压实监督责任,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严格工作考核制度,加强监督能力建设,以节水供水重大水利工程、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小河流治理工程、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和农田水利工程等重点建设领域的质量与安全监督为重点,扎扎实实开展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
2016年的广西水利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要点如下:一、加强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管理(一)加大贯彻落实《关于切实加强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水质监〔2015〕2号)的督导力度。
督促各级建立完善质量监管、质量投入、质量诚信与考核三项机制,确保质量监督全覆盖。
(二)加强对市县两级水利部门履行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责任的督查检查。
督促抓好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抗旱应急水源工程、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和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等与群众生产生活直接攸关的水利民生工程的质量监督,组织开展全区在建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交叉大检查,推动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扎实到位。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2016年修正)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16.08.01•【文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发布根据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8月1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的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水利水电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和目标管理。
逐步建立水利部、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项目法人分级、分层次管理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要严格按建设程序进行,实行全过程的管理、监督、服务。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积极推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管理体制及职责第六条水利部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宏观管理。
水利部建设司是水利部主管水利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方法,其主要管理职责是:1、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水利工程建设的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2、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行业管理;3、组织和协调部属重点水利工程的建设;4、积极推行水利建设管理体制的改革,培育有完善水利建设市场;5、指导或参与省属重点大中型工程、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大中型工程建设的项目管理。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2016修正)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2016修正)【法规类别】水利工程【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8号【发布部门】水利部【发布日期】2016.08.01【实施日期】2016.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发布根据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8月1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的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水利水电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和目标管理。
逐步建立水利部、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项目法人分级、分层次管理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要严格按建设程序进行,实行全过程的管理、监督、服务。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积极推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管理体制及职责第六条水利部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宏观管理。
水利部建设司是水利部主管水利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方法,其主要管理职责是:第七条流域机构是水利部的派出机构,对其所在流域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负责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工程保护第六条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
自治区水利厅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
事项
责任处室
(单位)
责任
领导
项目
子项
1
行政
检查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全区农村水电站运行安全管理和职业健康监督、检查
水电发展局及厅机关有关处室和单位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和指导。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工程保护第六条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修正)【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2届第63号【发布日期】【实施日期】【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法规类别】水利工程【全文】【法宝引证码】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87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根保引导和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技术服务,公开服务电话,完善服务措施,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工程建设第七条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生态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的要求,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实行的制度。
第九条水利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未按照批复建设的,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移交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时,应当同时移交该工程权属证书和全部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建筑市场实行信用档案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监理、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等单位的信用档案,并进行动态管理。
信用档案有不良记录的,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期间内不得参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
第三章工程运行和管理由并申请和推供责任。
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桂水规范〔2023〕7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市水利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水利工程建设现场行为,强化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管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管理规定(试行)》,经2023年第三十九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自治区水利厅建设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2023年12月29日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水利工程建设现场行为,强化工程建设进度、质量、安全和投资控制,根据《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广西区内从事重大水利工程、水库(水闸)工程(含新建、改扩建、除险加固)、主要支流治理和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等建设活动的项目法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检测单位等参建单位,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管理实行分级监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管理;负责自治区本级实施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的监督管理;采取抽查的方式对全区在建水利工程建设现场开展监督检查。
市级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现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场管理机构及人员要求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各参建单位应成立满足现场管理需要的现场机构:(一)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设置现场管理机构。
其中:大型水利工程和新建中型拦河蓄水工程应在现场设置项目部,并派驻具有一定组织协调和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进驻实施现场管理;其他中小型水利工程视实际现场情况配备必要人员实施现场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16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16修正)【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11.30【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保护第三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行洪区、蓄滞洪区、感潮区、入海河口等)的整治、利用、保护等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开发利用河道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安排,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整治、合理利用和积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一)国界河道、省界河道和跨设区的市的河道,由自治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设区的市内跨县河道、县界河道,由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三)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调水工程标准化管理评价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调水工程标准化管理评价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公布日期】2023.12.19•【字号】桂水规范〔2023〕5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调水工程标准化管理评价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水利局:为推进我区调水工程标准化管理,根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推进调水工程标准化管理工作的函》(办调管函〔2022〕1165号)和《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水工程标准化管理工作的通知》(办调管函〔2023〕498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广西调水工程标准化管理评价细则(试行)》,经自治区水利厅党组2023年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2023年12月19日广西调水工程标准化管理评价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调水工程标准化管理,科学评价调水工程运行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运行安全和效益持续发挥,依据水利部《关于推进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的指导意见》《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评价办法》和水利部办公厅《关于推进调水工程标准化管理工作的函》《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水工程标准化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调水工程标准化管理评价标准〉的通知》,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调水工程是指为满足供水、灌溉、生态需水要求,兴建的跨水系、跨区域的水资源配置工程。
调水工程根据供水对象重要性、引水流量、年引水量、灌溉面积等四个方面综合研究后可确定为大(1)型、大(2)型、中型、小型等四个工程等级。
本细则适用于已建成并交付运行,归口为自治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由调水工程管理单位承担具体管理任务的大中型调水工程的标准化管理评价工作。
调水工程为大中型灌区工程的,按照大中型灌区工程标准化管理标准开展创建和评价。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2016年修正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发布根据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8月1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的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水利水电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和目标管理。
逐步建立水利部、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项目法人分级、分层次管理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要严格按建设程序进行,实行全过程的管理、监督、服务。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积极推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管理体制及职责第六条水利部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宏观管理。
水利部建设司是水利部主管水利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方法,其主要管理职责是:1、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水利工程建设的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2、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行业管理;3、组织和协调部属重点水利工程的建设;4、积极推行水利建设管理体制的改革,培育有完善水利建设市场;5、指导或参与省属重点大中型工程、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大中型工程建设的项目管理。
第七条流域机构是水利部的派出机构,对其所在流域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负责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1、以水利部投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除少数特别重大项目由水利部直接管理外,其余项目均由所在流域机构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任务为了规范水利工程管理行为,保障工程安全和质量,提高水利工程管理水平,促进水利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保养、更新和改造等各个环节,适用于国家、地方和各类单位的水利工程管理。
第三条工程管理的基本原则(一)依法、合规:水利工程管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规定操作,并能够在法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下主动进行管理与服务。
(二)预防为主:水利工程管理应重视预防措施,避免一切可能出现的问题,坚决杜绝管理漏洞和人为失误。
(三)科学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科学的管理方案,经过科学的方法与手段进行管理。
(四)分工协作:水利工程管理应实施清晰、分工明确的机制,各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合作,日常管理工作有序有度。
(五)公开透明:水利工程管理应当依法公开工程建设的有关信息和数据,有利于各类利益相关方了解工程建设的进展情况,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工程管理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和服务;(二)制定和修改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制度、规程和标准;(三)制定水利工程规划和设计方案,组织实施水利工程的审批和验收;(四)组织实施水利工程施工、监理、质量安全检验和验收,并监督工程竣工后的保养、维修和改造;(五)组织实施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提高工程的利用效益;(六)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七)开展水利工程管理研究和信息服务工作。
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的组织第五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一)中央和地方应当设立水利工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级别范围内水利工程管理的组织、管理工作。
(二)各级水利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和服务。
(三)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具有较高的技术水平与专业能力。
(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按照有关标准完成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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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修正)【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2届第63号【发布日期】2016.11.30【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法规类别】水利工程【全文】【法宝引证码】CLI.10.1261346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87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建设第三章工程运行和管理第四章工程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灌溉工程,防洪(潮)、排涝工程,供水工程,小型水电站工程和水利综合利用工程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利工程的投入,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稳定增长机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利建设,引导和组织农民筹资投劳兴建、管理、维护小型农村水利工程,调动农民兴修水利的积极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技术服务,公开服务电话,完善服务措施,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工程建设第七条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生态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的要求,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实行的制度。
第九条水利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未按照批复建设的,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移交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时,应当同时移交该工程权属证书和全部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建筑市场实行信用档案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监理、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等单位的信用档案,并进行动态管理。
信用档案有不良记录的,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期间内不得参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
第三章工程运行和管理第十四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范围在同一乡镇的水利工程,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以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受益范围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灌区水利工程的干渠、支渠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斗渠、农渠、毛渠由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维护,并申请和协调农业灌溉用水、向用水户收取水费以及按照合同向灌区管理单位支付水费。
第十六条自治区按照促进节约用水、降低农民水费支出、保障灌排工程良性运行的原则,推行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农业灌排工程运行管理费用由财政适当补助。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部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经营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对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应当区别对待,分类定价。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养护、维修以及更新改造经费由负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维修以及更新改造经费主要由该工程的所有者、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实行安全运行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利工程的管理权限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工程的管理权限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负行政管理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对管理和经营的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监测管理。
第二十一条因防汛、抗旱、水利工程险情、维持生产生活等需要应急调度水资源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所有者、水利工程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并制定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应在建水利工程安全度汛应急预案由项目法人制定,并对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所有者、水利工程经营者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按照规定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
第二十三条与水库水面相连的山坡林木按照水源林管护,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尚未种植水源林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山坡权属人共同协商,作出规划,限期造林。
第二十四条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发展多种经营的,应当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保持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生态环境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确需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利用水利工程有偿供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水费。
第四章工程保护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一)堤防工程管理范围为堤基地和护堤地,一、二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二十米至五十米,三、四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十五米至三十米,四级以下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八米至十五米;堤防工程管理范围以外三十米至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校核洪水位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坝首两端、下游坝脚及溢洪道两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为保护范围。
(三)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为管理范围;闸坝上、下游各一百米至二百米为保护范围。
(四)泵站管理范围为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十米至三十米;建筑物周边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五)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为管理范围;渠道经过山地的,渠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至三十米为保护范围;渠道经过耕作区的,渠堤外坡脚以外各三米至五米为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发证,设立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破坏、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二)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取土;(三)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四)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砍伐林木、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五)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排放污水、污染物;(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七)清洗有毒、有污染的车辆和物品。
第二十九条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林木需要更新性采伐的,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
第三十条因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水利工程或者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任务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禁止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渠岸、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应当符合防洪和相关技术要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管理制度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四)未按照规定操作水利工程设施;(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有前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界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破坏、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取土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