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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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6.22•【文号】法释〔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参加人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是指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应当在第一审、第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中出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出庭应诉,适用本规定。

应当追加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其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参照前款规定。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第三条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四条对于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2021法考行政法重要知识点解析与总结-行政诉讼参加人

2021法考行政法重要知识点解析与总结-行政诉讼参加人

行政诉讼参加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1.一审原告称为“行政相对人”、“申请人”等,被告称为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等。

2.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3.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

|「行政诉讼代表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原告的一般确定规则」1.原告必须是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关人。

3.原告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特殊情况下原告的确认」1.受害人的原告资格。

(1)行政机关不予处理、受害人要求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责任的,属于利害关系的一种情形,受害人享有原告资格。

加害人或者受害人中起诉的一方是原告,没有起诉的一方是第三人。

(2)行政机关处罚了加害人,但受害人认为处罚轻微。

如果加害人认为行政处罚过重而起诉,受害人认为处罚过轻同时起诉。

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是原告,但诉讼请求相反。

2.相邻权人的原告资格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行使物权时需要得到行政机关批准或者许可的情形(土地相邻权、水流相邻权、建筑物相邻权等)。

3.公平竞争权受到侵害的人具有原告资格。

4.投诉举报人的原告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职业打假人”、“投诉专业户”,利用立案登记制度反复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不具有原告资格,法院不予受理。

5.债权人的原告资格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

6.合伙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原告资格合伙组织分为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两种基本形式。

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主体和诉讼地位

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主体和诉讼地位

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主体和诉讼地位行政诉讼法是中国大陆的一部重要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具体程序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和诉讼地位是非常关键的概念。

本文将探讨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主体和诉讼地位,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法律领域。

一、诉讼主体的定义在行政诉讼法中,诉讼主体指的是具备申请行政诉讼资格的主体。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备申请行政诉讼资格的主体主要包括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主体。

1. 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指与行政机关之间具有特定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单位等。

行政相对人在与行政机关产生纠纷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申请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 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行政行为直接相关的主体,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

例如,与行政行为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直接受到行政行为损害的个人。

利害关系人在行政行为产生纠纷时,也具备申请行政诉讼的资格。

3. 其他相关主体除了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外,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其他相关主体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例如,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解决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争议。

此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相关主体也可以具备申请行政诉讼的资格。

二、诉讼主体的地位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不同诉讼主体拥有不同的地位和权益保障。

在确定诉讼主体的地位时,主要考虑的因素有合法权益和法律地位。

1. 合法权益诉讼主体的地位主要受到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合法权益是指诉讼主体所主张的权利、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受到非法侵害的权益。

在行政诉讼中,诉讼主体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申请撤销非法行政行为、请求确认行政机关违法等。

2. 法律地位法律地位指的是诉讼主体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和身份。

行政相对人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因为其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直接的法律关系。

行政相对人不仅可以作为被告被行政机关起诉,还可以作为原告申请撤销行政行为,并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责任。

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探讨

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探讨

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探讨关键词: 行政诉讼/原告/第三人/举证期限内容提要: 为了使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适时提出证据,从而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行政诉讼中应当设定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

现行司法说明关于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的规定,在必然程度上弥补了原有制度的不足,但因其规定的自相矛盾和延期举证合法事由的不确信,使得行政审判实践中显现诸多不合和短处。

因此,应当严格限制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同时应付许诺原告或第三人延期举证的合法事由作出严格而又清楚的规定。

据悉,全国人大已经启动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并将其列入五年立法计划。

作为地位特殊的行政诉讼法,其修改更是引人注目。

这不单单是因为与其他两大诉讼法相较,《行政诉讼法》自颁行以后一直没有修订,更重要的在于行政诉讼所扮演的独特角色和其风雨兼程的20余年,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话题,自然也给人们种下了太多的期许。

关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其实早就开始探讨并见仁见智:从头定位行政诉讼的目的和功能,增加化解行政争议、解决行政纠纷的有效方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行政案件的审判体制和管辖制度,保证人民法院能够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完善行政诉讼程序,通畅保障权利和监督权利的渠道;完善执行程序,化解执行难等等。

可是,要想使行政诉讼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在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效化解矛盾,解决行政纠纷等方面发挥重要而又不可替代的功能,除上述这些宏观的方面必需完善外,在一些微观的制度设置和标准方面一样不可轻忽。

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时效制度即是其中之一。

一、行政诉讼中规定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的必要性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需要在法定的时刻内进行这是没有异议的。

关于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是不是需要设按期限,理论与实务界均有不同意见。

持否定意见的要紧理由是,以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是对原告或第三人的行为是不是违法进行审查。

第三人的名词解释行政法学

第三人的名词解释行政法学

第三人的名词解释行政法学行政法学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主要研究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职权和行使方式,以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行政争议的解决等问题。

而在行政法学领域中,有一个重要的角色,即第三人。

本文将对第三人在行政法学中的名词解释进行探讨。

介绍第三人在行政法学中,第三人指的是与特定的行政行为直接相关,但与行政机关和受影响的当事人不属于同一主体的个人或组织。

简而言之,第三人是指与行政机关和原始当事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但又不是直接当事人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三人的角色与地位在行政法学中,第三人的角色和地位相对复杂。

作为非当事人,第三人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主体地位,因此在行政争议中,其权益受到一定限制。

然而,第三人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利益,他们可以通过申请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的权益和责任第三人的权益主要体现在行政法学中的两个方面。

首先,作为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对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一定的监督权。

这意味着第三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追责和索赔。

其次,第三人还可以通过行政裁决等程序,获得行政机关提供的相关信息和公正裁决。

然而,与权益相对应,第三人也有一定的责任。

在行政争议中,第三人有义务尽可能提供真实和完整的信息,以确保所有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此外,在行政法领域中,第三人也应当遵守相关的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得干涉或妨碍行政机关的正常行使职权。

第三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作用第三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一个重要角色,具有一定的作用。

首先,第三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方式,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平和正义。

其次,第三人的参与可以增加行政决策的透明度,确保行政机关的决策过程合法和合理。

最后,第三人的存在还可以提醒行政机关遵守法律和程序,以免滥用职权或实施不当行政行为。

结语第三人在行政法学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其角色和地位的特殊性使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产生了一系列的权益和责任。

简论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法律地位

简论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法律地位

行政 权 起 始 于社会 的管 理权 , 是 伴随 着 国家 权 力 的产 生而 产 生 , 由 是 国家宪法 和法律赋予 的 国家行 政机 关
使得 行政 权 日益 扩张 , 其社 会 公益 的
积极性 是 显见 的 。但 是 , 在行 使 行 政 权力 过程 中, 由于 国 内外环 境 和社 会
公 共 利益 , 障公 民法 人 或其 他组 织 保
的合 法权 益 , 现代 各 国赋予 了行 政 机
关广泛的职 权 , 并保 障其有 效 的行使 ,
充分发挥其积极 的能动 作用 。这 样 就
呢?诉讼 是 司法 公 正 的具 体 手 段 , 诉
讼双方法律地 位的平衡 是做 到 司法公
[ 稿 日期 ]0 2 8—2 收 20 —0 0
在美 国, 政 法 就勘 称 为控 权 法 。行 行
行 政机关是行使 国家 行政 权力 的最 主 要 的主体 之 一 。传 统 的行 政 权 力 , 强 调行政 权力 的专 制性 , 属性 , 行政 隶 使 机关 的地位过 于政治 化神秘 化乃 至人
格化 。在 现 代 社会 中 , 人们 之 间 的交 往越来 越 错综 复杂 , 社会 成 员 ( 人 、 个
关单 方 享 有 行 政 权 力 的 法 律 前 提 之
下, 国家行政机 关作 为 国家职 能机构 , 行使 行政管理 权力 。它 在职权 范 围 内
所作出 的行政 处罚 或者行 政处 理决 定 是 一 种单 方 面 的法 律 行 为 , 以引 起 可 某种法律关 系的产生、 更和消灭。 变 对 于国家行政机 关生 效 的处 罚决 定 或 者处 理决 定 , 作为相对 人 的公 民 、 法人 和其 他 社会 组 织 应 当 自觉 遵 守 或 履 行。公 民、 人 或 者 其 他社 会 组 织 如 法 果 不 履行 其应 当履 行 的义 务 , 国家行

行政诉讼第三人法律后果(3篇)

行政诉讼第三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指与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且未参与原行政诉讼,但依法申请参加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后果是指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后,对原行政诉讼案件产生的法律影响。

本文将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法律地位、参加诉讼的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与法律地位1. 概念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原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且未参与原行政诉讼,但依法申请参加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第三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法律地位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具有以下特点:(1)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可以独立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2)第三人可以独立提出诉讼请求,对原行政诉讼案件产生影响。

(3)第三人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1. 与原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必须与原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第三人受到原行政行为的影响,或者原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2. 依法申请参加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第三人可以依法申请参加行政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

申请参加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行政诉讼案件的存在。

(2)第三人认为原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

(3)第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四、行政诉讼第三人法律后果1. 参与原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后,有权参与原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

第三人可以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对原行政诉讼案件产生影响。

2. 对原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影响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对原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直接影响。

如果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原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发生改变。

3. 负担法律责任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后,如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原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发生变化,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界定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界定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不象民事诉讼那样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

他不仅与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享有行政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且享有诉讼法上的一些权利。

如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的权利等。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参加,既可以实现诉讼的合并,简化诉讼程序,也可以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还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省诉讼时间,防止因新的诉讼而带来的人力、物力等审判资源的浪费。

因此,如何确定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成为行政审判工作中较难处理的问题之一,下面笔者就此问题作粗浅的探讨和分析。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对第三人的几个规定(一)对于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从该条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同被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page](二)对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

”,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特点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具有以下四个特点:[page]1、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且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三人主体具有多样性,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

2、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存在是以他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前提,如果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他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规则与范围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规则与范围
行政诉讼的核心任务是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同样应为这一核心任务服务,紧紧围绕着合法性审查这一中心内容,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各种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整个社会管理得以有效进行,实现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既然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要服务于整个行政诉讼的目的,那么在第三人的确定规则上应同样体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究竟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才是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如何?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仅作了些原则性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又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上两条法规对第三人的概念及其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既然有关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范围缺乏具体的规定,这就成为确定第三人规则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对于利害关系的理解是确定规则的关键所在。我们认为这种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具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具体应把握两个规则:
(一)承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是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有一方是复合主体时,才有可能产生第三人(注: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年版, 第158页。)。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承受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两方以上主体,且均为行政相对方时,其中一方作为原告起诉,则另一方为第三人。如申请发明专利权的三人中,其中一人被批准授予专利权,两人被驳回申请,被驳回申请的一人起诉,其他两人均为第三人。这里需注意的是,第三人并非都像上述案例中仅作为行政相对方,有时亦表现为间接行政相对方。如治安行政案件中,被处罚人不服处罚起诉,被侵害人虽不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由于公安机关的处罚行为与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密切相关,被侵害人权利的得失与公安机关处罚行为的轻重有着直接联系,因而在被处罚人以原告身份起诉时,被侵害人可列为第三人。

试论行政诉讼第三人

试论行政诉讼第三人

62006.9法制园地试论行政诉讼第三人□井凯笛(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内蒙古赤峰024400)摘要行政诉讼第三人一直以来就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课题。

立法上对于第三人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的问题又过于复杂。

如何定性第三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是什么?如何进行分类?权利义务又应如何规定?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欲围绕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基本理论略窥管见。

关键词行政诉讼第三人利害关系行政机关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09-060-02第三人制度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意大利,当时第三人被称为“主参加人”,后来为德国引入、完善,形成了现今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第三人理论。

如今仿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行政诉讼也设立了第三人。

我国行政诉讼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但立法上规定的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对司法实践并不能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

因此,学术界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争议一直是行政诉讼理论的焦点。

本文欲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内涵、范围、分类及其权利义务做初步的探讨。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内涵(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之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应当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参加或应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①从概念看,第三人需要具备四个要件:1.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2.是原、被告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3.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参加或应法院通知参加到诉讼中。

4.应在诉讼开始后审判终结前参加。

其中,利害关系应当是能否成为第三人的决定性因素。

(二)对“利害关系”的界定1.关于利害关系,当前权威的解释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7条中的‘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试析复议改变引起诉讼时下级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

试析复议改变引起诉讼时下级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

试析复议改变引起诉讼时下级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袁茜;任永安【摘要】复议改变之诉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下级机关应否列为第三人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存在不同意见.本文梳理了复议改变后引起诉讼的113份行政判决书,发现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第三人确定标准不一,在对收集的样本进一步比较分析后,提出了与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是否列为第三人具有相关性的几种情形的假设,并建立决策树模型进行验证.数据表明,因法院裁判结果可能承担不利后果的原行为作出机关更有可能列为第三人,剩余案件中其成为第三人的几率则相对较低.本文从现行法律制度、行政隶属关系、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角度对因法院裁判结果可能承担不利后果的原行为作出机关充当第三人的合理性进行分析.【期刊名称】《四川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31)001【总页数】6页(P135-140)【关键词】行政复议改变;行政诉讼第三人;假设检验【作者】袁茜;任永安【作者单位】南开大学天津300071;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北京10002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815.5处于行政主体地位的行政机关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这一问题在2000年《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已迎刃而解①,但行政机关于何种情形下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问题仍存争议。

2015年行政诉讼法中复议维持时“双被告”制度的设计,确定了复议维持情况下复议机关以何种身份参与诉讼;另一方面,复议改变引起诉讼的情况下新旧法都规定由复议机关做被告,但是对于复议改变之诉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下级机关是否应当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问题,我国行诉法律制度未予以明确,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也存在不同意见。

一、问题的缘起:理论分歧与实践争议复议改变引起诉讼时下级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这一问题在学术界长期存在分歧。

持肯定说者有之,有学者认为法院在对复议决定审查的同时实际上也要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1],原行政行为因而被纳入审查范围。

行政诉讼第三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

《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这是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制度的规定。

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由主动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参加诉讼。

(1)主动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主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2)人民法院通知。

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如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原告、被告类似。

第三人在诉讼中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的权利和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等权利。

但是因第三人有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与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因此,他们各自的法律地位均独立但却不相同,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因大部分均具有原告资格,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几乎和原告相同;而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因行政诉讼被告不得反诉及不能在行政诉讼期间向原告和证人自行搜集证据的限制,类似于被告的第三人因其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处的地位,也可能有这样的限制。

在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情形下,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被告相同,在享有相应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受相应的限制。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法律认定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法律认定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法律认定20XX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该条规定较行政诉讼法扩大了行政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亦即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是行政决定的相对人,但行政第三人即与行政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也可以作为原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直接影响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权利和利益,才能视为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既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既不会依附于原告也不会依附于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请求,也可以发言、辩论、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等等。

第三人参加诉讼可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为维护自己的主张参加辩论,从而有利于法院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达到降低诉讼成本,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目的。

行政诉讼第三人从总体上可以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证人型第三人。

所谓原告型第三人,是指享有诉权的公民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是参加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所谓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原告不指控,而被法院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

所谓证人型第三人,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作用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第三人。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特别是在治安处罚案件中,不但有被处罚人,还有被侵害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由于某些理由不可抗拒,或对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该制度可以增加诉讼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但是,该制度也存在着不足之处,需要进行完善。

第一,法定第三人名额过度限制。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只有“行政机关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有法定代表权的群众组织”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而非常规的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参与诉讼。

这一限制过于严格,不利于解决一些实际的行政纠纷。

比如,一些私人企业在行政执法行为中受到了损失,但由于其不属于现行法定第三人的范围内,无法参与行政诉讼,导致其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应当放宽法定第三人的限制,允许更多的人参加行政诉讼,以提高诉讼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二,第三人诉讼地位不明确。

现有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的参与程序,但未明确定义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地位。

第三人是否可以主张自己的诉求、是否可以直接参与判决、是否可以对判决提出上诉等问题,都未得到明确的规定。

这样,造成了第三人在实际行政诉讼中的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应该进一步明确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使得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的地位更加清晰明确。

第三,现行法律规定下,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面临相对较高的门槛。

在实践中,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是需要一定的法律基础和精神准备的。

而这样的要求在现实中限制了许多基层群众、普通公民和中小企业的参与。

此外,即使是符合条件的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也需要一个繁琐、时间长、费用高的参与程序。

这样对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都可能带来负面影响。

因此,应该建立相应的机制,提高参与门槛的灵活性,尽可能为更多的人提供便捷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尽管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为行政程序提供了更加广泛、公正、权威的参与,然而目前的法律规定下存在很多问题,如限制过度、地位不明确,门槛过高等。

为了改善这些问题,还需在法律层面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实现。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是举证责任。

在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和实践中,举证责任在承担的主体上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它既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这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

只有行政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清晰、明确,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才能起到其应有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目录〔本文的中心论点〕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绪论 (1)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特征 (1)二、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分配 (2)(一)被告举证责任 (2)(二)原告举证责任 (2)(三)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 (3)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 (4)四、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仍需改进的地方 (5)(一)加强对原告人举证的指导和引导,实行合理分担原告的举证责任 (5)(二)完善行政诉讼举证时效制度,明确规定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 (5)结论 (5)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承担的主体上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它既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

因为,行政诉讼中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举证优势;行政诉讼中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能够有效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清晰、明确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其意义是:第一、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防止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行为的伤害。

第二、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

第三、有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等活动。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被告应遵循举证范围及举证期限规则,并承担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从而使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和意义。

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特征举证责任是执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举证责任的基本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提供证据责任的承担;二是指当时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行政诉讼第三人定义法律知识(精)

行政诉讼第三人定义法律知识(精)

行政诉讼第三人定义法律知识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做出公道的界定,是研究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基础。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 根据该条可知,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不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第三人的特征,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可能成为诉讼的第三人。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此规定有各自的见解和表述。

有学者以为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就是指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学者以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同原被告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组织,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有学者以为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于他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以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由此可见,我国学者大多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来定义行政诉讼第三人。

我国台湾法学界以为,所谓诉讼第三人,依各国法制及学说严格定义,系指行政诉讼主要当事人(原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其法律上利益或权利将受到裁判影响,而于本案程序终结前参与他人系属中之诉讼程序,并为裁判既判力所及者。

德国行政诉讼法65条第1款和第2款,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为: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可能受到裁判结果的影响或者第三人与系争法律关系有关而裁判需对该第三人合一确定,可以申请或由法院传唤其参加诉讼。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法院由于诉讼结果有损于第三者权利时,依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决定,可以吸收第三人参加诉讼。

我国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德国、日本更接受用与裁判结果的利害关系定义第三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程序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程序

⾏政诉讼第三⼈的程序正⽂:⾏政诉讼第三⼈属于当事⼈范畴,是与被诉具体⾏政⾏为有利害关系,⽽以⾃⼰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民法院裁判并拘束的诉讼主体。

在诉讼中,⾏政诉讼第三⼈具有独⽴的诉讼地位,享有⾏政诉讼当事⼈的诉讼权利义务,如依法享有委托诉讼代理⼈、申请回避、提供证据、查阅诉讼材料、进⾏辩论、撤诉、上诉等诉讼权利,并履⾏依法⾏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程序等义务。

这是第三⼈在诉讼中适⽤程序与原、被告的相同点。

但由于第三⼈与原、被告存在着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差异,所以在程序适⽤上有⼀定的不同点。

这些不同点是什么?存在什么问题?这是法学界需要认真探索的问题,也是审判实践关注的热点、难点。

下⾯,笔者就程序适⽤中存在的问题提起讨论。

(⼀)对《⾏政诉讼法》第⼆⼗七条表述中“可以”的理解。

有⼈认为,既然可以,则意味着“可以”吸收第三⼈参诉,也可以不吸收第三⼈参诉,因为条⽂是使⽤任意性规范,并⾮强制性条款。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推敲的。

诚然,如果诉讼结果被诉具体⾏政⾏为被判决维持,或者虽被判决撤销,但不致影响第三⼈的利益,第三⼈涉诉与否关系不⼤。

但是⾏政案件最终如何判决,要待程序终结后⽅能决定,我们不宜预先估计⼀个审理结果作为是否通知第三⼈参诉的依据。

况且,这种情形下,第三⼈⾏政法上实体权利客观上没有受到损害的结果,实际上正意味着诉讼程序权利受到损害。

这与现代司法观念中注重程序权利保障原则相悖。

所以,对“所以”的表述不能作随意性的理解,凡符合第三⼈主体资格构成要件的,不应当剥夺或忽略其参加诉讼的权利。

笔者认为,《⾏政诉讼法》第⼆⼗七条中“可以”包含下列⼏层意思:⼀是第三⼈如果对具体⾏政⾏为提起诉讼,他可以取得共同原告的资格,也可以以第三⼈的⾝份参加诉讼,只是根据其涉诉的时间及主观意思表⽰不同确定;⼆是第三⼈参加诉讼可以有两种途径,既可由第三⼈⾃由申请诉讼,也可以由⼈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三是可以由⼈民法院通知诉讼的规范,是针对第三⼈作为规范的相对⼈,对⼈民法院来说,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民法院有权利也有义务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否则以遗漏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论,裁判结果违法。

复议改变情形下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诉讼地位思考

复议改变情形下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诉讼地位思考

106复议改变情形下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诉讼地位思考■苏艳艳/西北政法大学摘 要: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分析研究,行政机关在一般情形下是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但在行政复议改变的情形下,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地位如何,其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法律法规中不够明确,司法实务当中也存有争议。

综合分析主体资格、实质资格、法律地位等要件,笔者认为在行政复议改变的情形下,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来参加行政诉讼。

关键词:复议改变原行为作出机关诉讼第三人目前,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问题仍然比较复杂,复议改变情形下的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争议也比较大,关于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争议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有较大的争议,根据此争议,我们必然需要参照2017年6月27日修订、2017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以及2017年11月13日通过、 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来分析研究该问题。

一、复议改变情形下的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现状在分析研究复议改变情形下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诉讼第三人的地位之前,我们需要先对新旧法条做一个对比,以求进一步了解立法原意:(一)新旧《行政诉讼法》的对比(1)删去“具体”两字,增加“被诉”两字。

笔者认为这一修改使得该条与被诉行政行为的立法相协调,是对行政诉讼范围的扩大化,更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2)增加了“但没有提起诉讼”,这一改动强调了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明晰了第三人适格的要件。

(3)增加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这一改变使得案件可以在最大范围内被查清,更有利于公平原则的实现。

(4)增加了“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这一改变更有利于保障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法院的裁判也起到了很好的监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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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的问题 。学者对此颇有争议。反对者最强有力的理 由是, 我国法院没有审查行政机关职权争议的裁判权 ,因而 , 对于 因越权所 产生 的职权争议不 能 由行政机关作 为第三人 。那 么,如何看待这个 问题昵? 在回答这个 问题之前, 我们先来看下 日本和 我国台湾地 区关于行政机关诉讼参加的规定 。
行政机关有参加诉讼 之必要时, 得因 当事人或该行政机 关之 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命该行政机关参加诉讼 ; 院在 为前 法 项裁定前,应先听取当事人及该行政机关之意见 ;依第一项 参加之行政机关,准 用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 定。 在 日本,行政机关参加诉讼的理 由的规范依据 为 《 行政 事件诉讼法》第 3 3条 的规定 ,撤销处分或裁 决的判决,就 该 事件 , 有拘束为 当事人 的行政机关或其他关 系行 政机关的 效力。因此,非被告的其他行政机 关,如对行政 诉讼泫律关 系的成 及效力均有关系的话 , 为实现行政诉 讼适 当、『 确 F 审查及裁判的 目的,有必要命1 参加诉 讼。据此 行政机关 作为诉 讼参加人得 以产生 。 行政机关 参加 除丫l 该满足的 奉条件如身份适格和参) N他人诉 讼关系 中外 , J I 1 较为特殊的 有 以 下 两点 : 第一, 以法 院认 为其他行政机 关有 参加诉 讼的必要为 须 限。行政机关参加诉 讼 第三人参加诉 讼小 I 州,小 以Il 讼 大诉 结果权利有遭受侵害之虞为前提 , 只需法 院 认为J 有参加诉 讼的必要为条件 是 有此必要 ,则 由法 院 自由裁 量决定; 第二 , 参加机 关须 以辅助土 张行政处分成 或有效的行 政机关为限, 则,行政机关支持 告一方 ,则使行政虑思 分裂,与行政机关诉 讼参办 的 日的相反 。 ¨ 综上,日本 的行政机关参加诉讼 ,在诉讼中是处于辅助 参加人的地位 。 其可 以就诉讼提 I攻击防御方法 、 I j 声明异 议、 提起. 诉、 1 : 提起 审之诉及 他一切诉讼行 为,但小得作 … 与被告行政机关 利益或相抵触 的诉 讼行 为。 ( 二)我 国俞湾地 区 我 国 台湾 地 现 行 《 政 诉 讼 法 》设 诉 讼 参 力I 节 ,共 行 I 专 计 8个条款,对诉讼参加 的种类 、要件、参加人地位等事项 作 了规定。 行政诉讼法》除在第 4 条规定必要共 删诉 讼之 《 l
关于行政机关 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争论 行政诉 讼第三 人是行政诉讼 中的一项重要制 度 。我 国 《 行政诉讼法》第 2 7条的规定: 同提起诉讼 的具体行政行 “ 为有利害关系 的其他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作为第 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或者 由人 民法 院通知参加诉讼 。 ”这条 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提供 了规范依据。据此 ,一般认 为, 我国行政诉讼 第三人 参加诉 讼的连接点 为与被诉具体行政 行为有利害关 系。2 0 0 0年施行的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 》( 以下 简称 《 行政诉讼泫解释 》 )第 2 3条第 2款以及第 2 4条又对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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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
论行政机 关作为第三人 的诉讼地位
梁 娟
( 门大学法 学院 福 建厦 门 310 ) 厦 60 0
摘 要: 行 政诉讼第三人 是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 政诉讼法 》第 2 行 7条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提供 了规 范依 据 ,可以看作是 关于第三人 的一般性规定。但该条对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诉讼地位 的规 定是不全面 的。本文对 该问题进 行了 简要 的分析,通过分析 ,本文认为 ,行政机关作 为第三人 的诉讼地位应该包括 三个方 面,并且在涉及职权争议 的诉讼 中,行 政机关可 以站在原告一方,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并不违背行政诉讼 当事人制度设立的 目的 。 关键词: 行政机关;第三 人;诉讼参加
二、日本和我 国台湾地 区关 于行政机关诉讼参加规定 ( )日本 一 日 《 本 行政事件诉讼法 》第 2 条规定 法院认为其他 3

独立参加以及第 4 2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之独立参加外 ,另仿 照 日本立法例在第 4 4条规定辅助参加 。 台湾 ‘ 行政诉讼法》第 4 规定: 行政法院认其他行 4条 “ 政机关有辅助一造之 必要 者,得命 其参加诉讼 。 前项行政机 关或有利害关系之 第三人亦得声请参加 。 ”此谓辅助参加 , 包括行政机关辅助 参加和 利害关系人辅助参加。行政诉讼法解释》施行之前,关于行政机关能否作 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律界看法是不一致的。毫无疑 问,当 行政机关以行政相 对人 的身份参与行政法律关 系时, 足完全 可 以作为行政诉讼 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比如 , 行政机 关欲矬家属院,并 已经得到丫城市建设规划部门的批准。乙 T _厂认 为 自己对于 甲机关规划 建设家届院的用地拥 有使用 权 , 以城市建设规划局为被 告提起 了行政诉讼 。甲机关则 故 认为建设规划 部门的批 准行 为合法 , 因而 以第三人的身份参 加 了诉讼。显 然,该案中,甲机关与普通公 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并没有区别, 其参加诉讼纯粹是为了维护 自身的 民事权 益 ,与行政职权的行使无关 。 有争议的是 ,当行政机关作 为行政主体参与行政法律关 系时, 它能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 讼 ?这个争议随着 《 行政诉 讼法解释》的出台,已经得到 了 解答 , 即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 的, 民法 院应 当 人 通知 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 应该明确 ,《 行政诉讼法解释 》规定的行政机关作为第 三人是 由被告转化的第三人 , 在诉讼中应该是要辅助被告行 政机关的 。 那么,是不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能 支持被告一方, 而不 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要 回答这个 问 题, 首先要解决在越权行为中,当一个行政机关越权作 出的 行政行为被诉 , 那么另一个行政机关能否作 为第三人参加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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