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培训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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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金条件的合同所规定的时间为自成立生效之 日起满2年后,若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按合 同给付保险金。
分析(2)
本案中,幼童的自杀行为并不满足上述规定。但
本案中的被保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被保险人的 自杀并非为谋取保险金而是受其母亲引导的无意 识行为,是由其法定监护人携同实施的,她也为 受害者,因此为意外死亡,不能被认定为除外责
分析(1)
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
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
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
金。
分析(2)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合同效力 “中止”
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 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 达成协议并补缴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 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在没有特别约定
内(通常为两年),以此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超过抗辩期限,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
我国《保险法》只规定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方
面由保险合同作特别约定。
案例
2005年10月,林某因患肺气肿办了提前退 休手续。2006年4月投保人身保险,保额为 5000元,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 样。2009年肺心病死亡,林某之子申请理 赔。保险公司如何处理?
案例
王某,女,5岁。2010年9月10日由其母林某向保
险公司投保了《少儿终身平安保险》,保险单载 明生存受益人为王某,身故受益人为王某父亲。 2011年6月7日晚18时许,王某在其母林某带领下, 从所住楼房8层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
定母女系自杀。问: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分析(1)
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对以死亡给付保
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
分析(3)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 之日算起,
本合同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四、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人身保险都带有储蓄性质,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达一定年限 以后,保险单便有相当的现金价值。这一现金价值虽然由 保险人保管运用,但是所有权都属于投保方。因此,如果 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而要求退保时,保险金所具有的现 金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 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 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两年保险 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费。
第六章
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的含义 人身保险的种类
第一节
(一)概念:
人身保险的含义及种类
一、人身保险的界定 以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对被
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因遭受事故、意外伤害、 疾病、衰老等原因导致死亡、伤残、丧失工作能 力或者年老退休负责给付保险金。
(二)
按投保的风险划分
1、人寿保险
2、意外伤害保险
3、健康保险
人身保险的特点:
1、人身保险是一种定额保险合同。
2、保险利益是以人与人关系来确定的。 3、具有长期性。 4、生命风险的相对稳定性 5、寿险保单的储蓄性
第二节
人身保险特别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
又称“不可争条款”,或“两年后不可否定条 款”。
法律规定,保险人只能在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期限
二、宽展期限条款
宽展期限条款又称“迟交宽限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分 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 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 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 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金额。” 即宽展期限为 60日。
三、中止、复效条款
五、年龄误告条款
误告被保险人年龄的,应按真实年龄予以更正;若真 实年龄超过承保年龄,合同无效,已缴保费无息返还投保 人;若真实年龄小于最低承保年龄,合同自被保险人达到 最低承保年龄时生效;若误报年龄大于真实年龄,造成保 险费溢缴,应无息返还其溢缴部分保费;若误报年龄小于 真实年龄,应补交欠交的保费及利息。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 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交 付的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费比例支 付。”
六、自杀条款
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方式图谋保险金, 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把自 杀作为除外责任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 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 起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责任, 只退还保险金现金价值;自合同成立起满两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 保险金。”
中止、复效条款又称“两年内复效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 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 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 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 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案例
罗某投保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 时间为2007年3月1日。因罗某未履行按期缴纳续 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2008年5 月2日中止。2009年5月1日,罗某补缴了其所拖 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 的效力恢复。2009年10月10日,罗某自杀死亡, 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 险公司认为保单复效后合同效力应从复效日即 2009年5月1日算起。问: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分析(1)
不可抗辩条款指在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合 同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订立 合同,经过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后, 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 诚信原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 保险责任。一般而言,该条款适用于年龄 和健康方面。
分析(2)
国外许多国家规定对健康的未告知只要过 了一定期限,保险人就将丧失保险合同解 除权。但在我国《保险法》中,只对年龄 误报有明确说法,对健康状况不如实告知 还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本案可按保险条款 的约定处理: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的 疾病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拒赔有其法 律依据。
分析(2)
本案中,幼童的自杀行为并不满足上述规定。但
本案中的被保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被保险人的 自杀并非为谋取保险金而是受其母亲引导的无意 识行为,是由其法定监护人携同实施的,她也为 受害者,因此为意外死亡,不能被认定为除外责
分析(1)
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
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
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
金。
分析(2)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合同效力 “中止”
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 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 达成协议并补缴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 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在没有特别约定
内(通常为两年),以此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超过抗辩期限,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
我国《保险法》只规定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方
面由保险合同作特别约定。
案例
2005年10月,林某因患肺气肿办了提前退 休手续。2006年4月投保人身保险,保额为 5000元,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 样。2009年肺心病死亡,林某之子申请理 赔。保险公司如何处理?
案例
王某,女,5岁。2010年9月10日由其母林某向保
险公司投保了《少儿终身平安保险》,保险单载 明生存受益人为王某,身故受益人为王某父亲。 2011年6月7日晚18时许,王某在其母林某带领下, 从所住楼房8层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
定母女系自杀。问: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分析(1)
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对以死亡给付保
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
分析(3)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 之日算起,
本合同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四、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人身保险都带有储蓄性质,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达一定年限 以后,保险单便有相当的现金价值。这一现金价值虽然由 保险人保管运用,但是所有权都属于投保方。因此,如果 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而要求退保时,保险金所具有的现 金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 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 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两年保险 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费。
第六章
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的含义 人身保险的种类
第一节
(一)概念:
人身保险的含义及种类
一、人身保险的界定 以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对被
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因遭受事故、意外伤害、 疾病、衰老等原因导致死亡、伤残、丧失工作能 力或者年老退休负责给付保险金。
(二)
按投保的风险划分
1、人寿保险
2、意外伤害保险
3、健康保险
人身保险的特点:
1、人身保险是一种定额保险合同。
2、保险利益是以人与人关系来确定的。 3、具有长期性。 4、生命风险的相对稳定性 5、寿险保单的储蓄性
第二节
人身保险特别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
又称“不可争条款”,或“两年后不可否定条 款”。
法律规定,保险人只能在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期限
二、宽展期限条款
宽展期限条款又称“迟交宽限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分 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 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 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 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金额。” 即宽展期限为 60日。
三、中止、复效条款
五、年龄误告条款
误告被保险人年龄的,应按真实年龄予以更正;若真 实年龄超过承保年龄,合同无效,已缴保费无息返还投保 人;若真实年龄小于最低承保年龄,合同自被保险人达到 最低承保年龄时生效;若误报年龄大于真实年龄,造成保 险费溢缴,应无息返还其溢缴部分保费;若误报年龄小于 真实年龄,应补交欠交的保费及利息。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 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交 付的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费比例支 付。”
六、自杀条款
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方式图谋保险金, 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把自 杀作为除外责任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 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 起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责任, 只退还保险金现金价值;自合同成立起满两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 保险金。”
中止、复效条款又称“两年内复效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 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 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 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 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案例
罗某投保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 时间为2007年3月1日。因罗某未履行按期缴纳续 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2008年5 月2日中止。2009年5月1日,罗某补缴了其所拖 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 的效力恢复。2009年10月10日,罗某自杀死亡, 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 险公司认为保单复效后合同效力应从复效日即 2009年5月1日算起。问: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分析(1)
不可抗辩条款指在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合 同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订立 合同,经过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后, 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 诚信原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 保险责任。一般而言,该条款适用于年龄 和健康方面。
分析(2)
国外许多国家规定对健康的未告知只要过 了一定期限,保险人就将丧失保险合同解 除权。但在我国《保险法》中,只对年龄 误报有明确说法,对健康状况不如实告知 还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本案可按保险条款 的约定处理: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的 疾病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拒赔有其法 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