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法国核试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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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原则中的“本国自然资源”,根据国际法的新发展,应包括其领土范围以及其他管辖范围之内的所 有自然资源。各国对其本国的自然资源拥有主权,并按照其环境与发展政策行使其主权权利,是国家主权 原则在国际环境关系中的当然体现。
但是,环境问题不受国界的限制,一国的环境变化必然对他国乃至地球整体环境有所影响。所以要在 整体上保护和改善环境,各国就必须对开发环境资源的活动有所限制,其中也可能包括对相关主权权利的 某些限制。而对于国家主权权利的任何限制,只能是来源于国际法。国际法律规范是主权国家协议的产物, 根据国际法对国家主权的某些限制并不构成对国家主权的损害。
1974年秋以后,虽然由于法国中止了核试验而解除了危险水域——禁区,与原告两国的关系趋于缓和并逐步 改善,但法国与原告两国之间以纠纷为契机而产生的法律问题却并不因为法国单方面中止核试验而消失。
有人认为,对于禁止大气层核试验的国际法规的存否问题,应持特别的慎重态度。即 本案是属于“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将来”有适用案件的可能性。从国际法院业 已经作出的临时保全措施指示来看,虽然可以推导出国际法院对管辖权、核试验的违法以 及原告权利受到侵害的危险等已经认可,但终究还是由于管辖权的有无和受理可能性的问 题而回避了本案的审理。在新的一般国际法规则逐渐形成阶段,不能仅仅依据实体国际法 规的严密解释进行审判,这正是国际法院的苦恼之处。
效应,并便于对大当量氢弹进行验证。在这些目的达到之后,就逐步转入地下核试验。美、 苏、 英三国在进行
了大量的大气层和其他方式的核试验之后,1963年8月在莫斯科签订了《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 器试验条约》(见《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1974年7月,美、苏两国又签订了《限制地下核试验当量条件》, 规定从1976年3月31日起,不再进行爆炸当量在15万吨以上的地下核试验。由于美、苏两国已积累了大量的核试验 资料,完全有可能通过低当量的地下核试验研制和完善各种核武器。中国于1964年10月16日进行了首次原子弹试 验。1966年12月28日进行了氢弹原理试验。
如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法国核试验违反国际法为由而提出的。面对原告这样的指控,法国不仅全 面否定而且也拒不参加国际法院的审理。
法国从最初的外交交涉阶段开始,就主张其核试验没有违反任何国际法规,而置国际法院指示的临时保全措
施于不理,继续实施其核试验计划。法国在《关于核试验的白皮书》(1974年6月)中再三强调了其基本立场:第一, 核武器计划是为法国的安全和独立而为之;第二,努力不造成任何损害,在试验时给予充分注意的话,造成污染 的危险的可能性极小;第三,从法律上讲,法国没有批准《禁止部分核试验公约》,也没有批准《公海公约》, 对法国不存在可以令其禁止核试验的实体国际法;第四,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从前容忍过英、美在太平洋地区进行 的多次核试验,因此没有资格抗议法国的核试验;第五,国际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它是一项规模很大、需要多学科、多部门协同配合和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的科学试验,
人类的第一次核试验是在美国新墨西哥州的洛斯阿拉莫斯洛斯阿拉莫斯国家实验室完成的。
3、主要影响:核试验(如美国,苏联)产生的放射性尘埃至今仍有的残留在大气中, 部分通过生物圈进入生物体内,这反而产生了新的测年法--核弹测年法。
这一原则性宣布对于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具有极为重大的影响,后来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尤其是重 要的全球性环境保护公约,大都引用了这一原则。
《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2在《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的基础上略加修改,不仅将
《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中的“环境政策”一词改为“环境与发展政策”,强调发展的重要性,而 且将其位置提前,作为第二项原则。《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2再一次重申:“根据《联合国 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 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的责任。”
这项原则主要是通过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和1992年《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 言》原则2体现。
《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就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关系领域内的适用宣布:“依照联合 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 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其本国的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引起损害。”
由此,可以推知国际法院大概是认可了下述两点中的一点。即原告所主张的权利,理所当然地伴随着领土主 权和公海自由的权利而存在,在本案今后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只要证明权利受到违法的侵害是起因于法国核试验 即可;国际法院给原告提供了关于限制核武器及其试验以及关于环境保全的国际法规正在逐渐形成由此而派生的 原告的权利的存在的举证机会。
因此,在国际环境关系领域中,世界各国都赞同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在拥有按照 其环境和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同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和控制下的活动不 致损害其他国家环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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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各国还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和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环境
的责任。
1974年法国核试验案
一、“核试验”的相关概念
1、含义:核试验,是为了军事研究和科学研究目的在预定条件下进行的核爆炸装置或
核武器爆炸试验。
2、其主要目的是:鉴定核爆炸装置的威力及其他性能,验证理论计算和结构设计是否 合理,为改进核武器设计或定型生产提供依据;在核爆炸环境下研究核爆炸现象学和各种 杀伤破坏因素的变化规律;研究核爆炸的和平利用等。
有在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不仅是具体的存在而且的确受到了违法行为的侵害的场合,才可以作为保持现状 的紧急手段而采用这项措施。在对本案指示临时保全措施之际,国际法院发表意见强调了国际法院的立场:在原 告尚不能证明其权利已受到侵害而提出临时保全措施是恰如文字所表述的那样乃是暂定的临时性质的,并非对本
案当事国权利的一种预断。
有人指出,“从法院的临时保全措施命令中可以看出,空中核试验把放射性微粒抛到大气 层中,对空间造成污染,这是国际法所不允许的,因为,各国有防止跨界污染的义务,法院的 临时保全措施命令可佐证这已是一项新的习惯法规”。国际法院在1973年6月22日颁布的临时保 全措施命令中认为:空中核试验引起放射性微粒下降,很可能给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领土造成不 可弥补的损失。因此命令法国避免再进行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引起放射性微粒下降的核试验。
最后,由于法国单方面宣告停止核试验,国际法院认为原告国的诉讼请求的目的不复 存在,国际法院的判决解释称,原告的目的是终止法国的核试验,而现在法国已经单方面
宣告停止核试验了,所以.原告国的诉讼请求目的已达到,法院没有必要对本案作进一步
的判决。
然而,事实上原告国的目的是不仅请求法国停止在太平洋的核试验,且要求禁止一切
除美、苏、英、法和中国已掌握核武器外,印度在1974年进行过一次核试验。一般认为,掌握必要的核技术 并具有一定工业基础及经济实力的国家,也完全有可能制造原子弹。
二、法国核试验案主要案情
1966年到1972年,法国曾经多次在南太平洋法国领土波利尼亚的上空进行大气层核试验。在核试 验期间,法国曾经宣布某个地区为“禁区”或“危险区”为由而不允许外国飞机和船舶通过。1973年, 法国还进一步计划进行空中核试验。鉴于此,澳大利亚“请求国际法院命令法国不得在该地区进行进 一步的核试验。”新西兰“请求法院判定和宣布法国政府在南太平洋地区进行核试验所引起的放射性 微粒回降,根据国际法,已构成对新西兰权利的侵犯。”1973年5月16日,斐济共和国请求法院允许 他参加本案的诉讼。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还同时请求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命令法国在国际法院作出 判决之前,停止一切空中核试验。法国于1973年5月16日发表声明,否认国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各方争议
在此案中,澳大利亚提出的申诉书对法国核试验的违法性根据列举了以下三点:①禁止大气层核试验乃是“普
遍的”法规,违反这一法规的话,国际社会的所有国家都将具有起诉的当事者资格(民众性争讼);②法国的核试
验,侵害了受其巨大危险的国家及其国民的权利,特别是,未经原告国领土范围回降进行核试验引起的放射性微 粒,严重侵犯了原告国的领土主权、主权独立的权利;③法国的核试验,对公海及其上空的船舶、飞机的通航造 成了严重妨害,且放射性物质导致了公海严重的污染等,极大地侵犯了“公海自由”。新西兰在列举法国的核试
该原则中“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是指不处于任何国家管辖下的环境区域。例如,公 海及其海底、南极、外层空间、月球等等。这些环境空间以及其中的自然因素和条件,是地球生态环 境的重要组成部分,蕴藏着丰富的资源,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在国际法以及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过程中,就国家管辖范同以外地区环境的性质和法律地位问题, 已经形成了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的一般原则,即它们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必须用于人类的共同利益, 任何国家都不得据为己有,保护和改善这些环境区域,足国际社会的共同关心事项。这一原则体现在 一系列有关的刚际法律文件中。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南极条约》、《关于各国探索和利
验违反了“禁止在大气层进行核试验”和“禁止污染人类环境”两条“具有普遍性”法规外,强调法国核试验严
重侵害了新西兰领土主权、人身安全(将其国民置于放射能)、公海自由等3项权利。
国际法院及其前身的常设国际法院都认为,根据迄今为止的先例,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若不是业已得到确
立的权利的话,在仅是他国对其地位事实上存在威胁的场合,临时促使措施的请求则不能给以认定。换言之,只
的核试验。
当然,要是今天的话,这已不再成为问题,因为禁止核试验公约,特别是1985年8月签署的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在南太平洋建立了无核区。原告的诉讼请求目的在当时是属于一般国 际法上的特例。且不论其提出的当否。在此,我们所要探讨的是由此看出了新的国际法习惯规 则存在的证据。上述原告两国的诉讼请求,意在创设由于核试验所产生的“禁止危险发生的法 律制度”,于国际法的危险责任领域的发展趋向而言,不能不说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声明不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国际法院接受了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请求后,法国拒绝对以后的程序递
交辩诉状,并拒绝出庭应诉。国际法院于1973年6月22日以两项基本相同的命令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后来,由于法国表示不准备继续进行空中核试验,国际法院在1974年12月20日作出决定,认为不必对
本案作进一步的判决。
4、相关条约:《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及附加议定书等。 5、核试验历史: 从1945年7月16日美国进行世界上首次核试验到1989年底,各国共进行了1800多次核试验。其中,美国900多 次,苏联600多次,法国180多次。美、苏两国核试验次数约占总数的90%。中国于1964年10月16日在新疆罗布泊核 试验场进行了首次原子弹试验,1966年12月28日进行了首次氢弹原理试验。拥有核武器的国家一般都是首先进行 大气层核试验。因为它易于实现,便于积累有关冲击波、光辐射、核辐射等的试验资料,实地研究各种杀伤破坏
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等。
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中,加拿大的特雷尔冶炼厂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即大量 二氧化硫和其他化学残渣严重超标,致使美国华盛顿州遭受大规模损害,特别是对庄稼、 树木、牧场、牲畜和建筑物的损害极为严重,对美国华盛顿州的环境造成了不利影响。特 雷尔冶炼厂的这种排污行为是处于加拿大政府的管辖范围内并在其控制下进行的活动,且 在事实上给美国管辖区域的环境带来巨大危害。这种跨国环境污染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国
在此十分明确地指出:各国在进行国际法不加禁止但可在自由利用自己的资源时,不得对
其他国家造成重大损害。
四、法律分析
国家资源开发主权权利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包括两个基本内容:其一,各国拥有按照本国 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其二,各国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 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的环境的责任。该原则一方面承认国家关于环 境的主权权利,另一方面规定国家关于环境的义务,是国家在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