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管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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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管理指引》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家有关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我会制订了《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管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并指导我国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工作,提高防范灾难风险的能力,保障持续运营,保护客户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工作应坚持“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平战结合、等级灾备”的原则,平衡成本与风险,确保工作的有效性。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及港、澳、台地区保险公司在大陆地区的分公司。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灾难恢复为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灾难恢复工作是指,为保障信息系统持续运营,防范灾难风险并减轻灾难造成的损失和不良影响而开展的一系列工作,包括:组织机构设立和职责、灾难恢复需求分析、灾难恢复策略制定、灾难备份系统实施、灾难备份中心的建设与运行维护、灾难恢复预案管理、应急响应和恢复。

本指引所称区域性灾难是指,造成所在地区或有紧密联系的邻近地区的交通、电讯、电力及其它关键基础设施受到严重破坏,关键信息网络设备毁损、重大故障或大规模人口疏散的事件,将会导致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例如:地震、大型公共卫生事件、恐怖袭击、区域性通信网故障、区域性电网故障、机房内关键设备毁损等。

本指引所称同城灾备是指,生产中心与灾难备份中心处于同一地理区域,面临同一区域性灾难风险,能够抵御小范围区域内的灾难,例如小面积停电、火灾、设备故障等,距离通常在数十公里左右。

本指引所称异地灾备是指,生产中心与灾难备份中心处于不同地理区域,一般不会同时面临同一区域性灾难风险,能够抵御较大范围区域内的灾难,例如大面积停电、地震、战争等,距离通常在数百公里以上。

本指引所称自建是指,自行出资建设和拥有灾难备份中心,为自身提供灾难恢复服务。

本指引所称共建是指,多个机构共同出资建设和拥有灾难备份中心,为参与单位提供灾难恢复服务。

本指引所称外包是指,选择外部资源来承担或协助完成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的规划、实施、运营维护,以及应急响应和恢复工作。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灾难恢复规范》(GB/T 20988-2007)中的条款通过本指引的引用而成为本指引的条款。

第二章总体工作要求

第七条保险机构应统筹规划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工作,自本指引生效起五年内至少达到本指引规定的最低灾难恢复能力等级要求。

保险机构新建信息系统时,应同步规划和实施灾难备份系统建设。本指引生效后新成立

的保险机构应在成立五年内达到本指引规定的最低灾难恢复能力等级要求。

第八条保险机构应持续开展灾难恢复工作,以保障灾难恢复策略、灾难备份系统和灾难恢复预案的适用性。

灾难恢复的需求应定期进行再分析。灾难恢复需求再分析周期最长为三年。当信息系统及相关业务流程发生重大变更时,应立即启动灾难恢复需求的再分析,并根据最新的灾难恢复需求分析重审和修订灾难恢复策略。

保险机构应根据灾难恢复策略定期复审和调整灾难恢复技术方案、灾难恢复预案,并定期开展灾难恢复预案培训和演练工作。

第九条保险机构应加强与其业务密切相关的机构间的协调,共同评估面临的风险,协同制定灾难恢复策略,提高整体风险防范和灾难恢复能力。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十条保险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灾难恢复工作的责任人。

保险机构董事会或最高决策层应参与制定和审核灾难恢复策略,保证灾难恢复策略与经营目标的一致性。

第十一条灾难恢复的组织机构由保险机构的管理、业务、技术、财务和行政后勤等相关人员组成。

保险机构应设立灾难恢复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灾难恢复的规划、实施、运营维护、应急响应和恢复的管理和决策工作。

保险机构应设立或依托现有部门设立灾难恢复工作办公室作为灾难恢复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公机构,负责处理灾难恢复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十二条保险机构灾难恢复组织机构在灾难恢复规划、实施和运营维护阶段的主要职责:

(一)灾难恢复需求分析和策略制订;

(二)资源准备和经费审批;

(三)灾难备份中心的选择和建设;

(四)灾难备份中心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五)灾难恢复预案的制订、维护和演练;

(六)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七)监督检查和审计。

保险机构灾难恢复组织机构在应急响应和恢复阶段的主要职责:

(一)应急响应和预警报告;

(二)事件通报和沟通;

(三)损害评估、抢修拯救和敏感数据保护;

(四)灾难恢复工作的重大决策;

(五)生产中心的恢复、重建和回退;

(六)业务恢复和客户服务;

(七)资源保障和供应;

(八)媒体公关和信息通报;

(九)恢复成效评估和总结。

第十三条从事灾难恢复的专业工作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风险意识,掌握履行灾难恢复相关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二)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经考核不适宜的工作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需求分析和策略制定

第十四条灾难恢复需求分析包括风险分析和业务影响分析。保险机构的风险分析和业务影响分析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全面分析、识别可能影响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灾难风险以及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威胁。根据风险发生的概率和可能造成的损失,评估风险可接受的程度,针对不可接受的风险,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二)应根据信息系统支持的业务区域范围,分析信息系统面临的灾难风险。应充分考虑残余风险导致的灾难事件发生在最不利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影响范围的广泛性;

(三)应根据业务经营范围确定关键业务功能。关键业务功能包括但不限于承保、理赔、投资和财务管理等。采用定量和/或定性的方法分析关键业务功能的经济和非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应根据风险分析和业务影响分析的结果,确定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目标,包括:

(一)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范围;

(二)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顺序;

(三)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能力等级。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应加强重要数据的备份和传输安全管理,保证数据的完整性。重要数据应异地备份,防范区域性灾难风险。重要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客户数据、承保数据、赔付数据、资金运用数据、财务数据及相关日志等。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应根据风险分析和业务影响分析的结论,将直接或间接支持关键业务功能的信息系统分成三种类别:

第一类:信息系统短时间中断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影响保险机构关键业务功能,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二类:信息系统短时间中断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影响保险机构部分关键业务功能,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第三类:信息系统间接支持关键业务功能;或保险机构对系统中断具有一定容忍度的系统。

第十八条信息系统的最低灾难恢复能力等级要求:

(一)第一类

1、第4级电子传输及完整设备支持

2、RTO<=36小时,RPO<=8小时

(二)第二类

1、第3级电子传输和部分设备支持

2、RTO<=72小时,RPO<=24小时

(三)第三类

1、第2级备用场地支持

2、RTO<=7天,RPO<=36小时

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制定统一的灾难恢复策略。灾难恢复策略包括灾难恢复建设计划、灾难恢复资源要素的具体要求和灾难恢复建设模式。

保险机构应根据各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目标,确定灾难恢复所需的七个方面的资源要素:

(一)数据备份系统;

(二)备用数据处理系统;

(三)备用网络系统;

(四)备用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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