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中世法制特点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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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中世法制特点概述

摘要:日本中世国制的特征在于以庄园公领制为经济基础的各权门对国家权力的分割。政治构造的多元化导致了法制的多元化,本文试图对公家和武家两个法系的基本特点加以概述。

关键词:日本中世、法制、公家法、武家法、律令、式目

所谓日本的”中世”,按照目前日本历史学界的分类方法,是指11世纪平安时代末年院政时期到16世纪战国时代末期的一整个历史阶段。这一历史阶段日本国制的主要特征就是以庄园公领制为经济基础的各权门(皇室、贵族、幕府、寺社)对国家权力的分割。所以说这一阶段的法制也呈多元化发展,各个权门都在自己的权力管辖范围内发展了自己的法体系。其中可以分为朝廷、贵族的公家法及幕府发布的武家法。以下将对两个法系的特点进行概括。(一)公家法

中世日本公家法的主体依然是成立于七世纪中期的律令法。在形式上一直到明治维新为止,律令法都是日本的根本法典。自十世纪以后,律令国家逐渐向王朝国家转型,日本的政治和社会形态都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但是天皇朝廷依然没有新颁法典的意愿。这样,旧有的律令法又如何来适应政治上的新需要呢?只能有原有法条不断进行修补和再解释,在这种长期作业之下,律令法虽然维持了原有的体系,但在实际运用之下出现了很大的灵活空间,以适应新的社会、政治局势的变化。

根据佐藤进一的观点,公家新法的成立契机大致有三。[1]

一、在早期主要以编订新格为主,在后期则主要发布所谓的”制符”和”新制”。

二、默认散见于《令义解》中的”时行事”(指法曹官僚的习惯作法)和民间的习惯法。

三、以世袭的法曹官僚(明法家)对律令进行新的解释。

那么,明法家们在实际操作上是怎么样展开新的法条解释和发展新法理的呢,我们便以这些明法官人的勘文作为主要素材来讲解一些实例。

如《令义解》对养老令的应分条,作了以下解释。

“又问,僧尼嫁娶生子,亦既私有财务,即僧尼身死,若为处分?答:僧尼嫁娶,及私蓄财务,并是破戒律、犯宪章。其若在生日,即国有恒典。然而僧尼其身既死,虽是违法,亦有妻子,即所有财务,当与其妻子”。

也就是说,虽然法律上明文禁止僧尼嫁娶,但是只要该僧尼死后,他们的妻子可以继承其财产。但是明法家们却引用这条解释,认为只要本人目前已还俗,僧尼的嫁娶也可以承认。如文永六年(1267)八月二十二日明法博士中原章澄在《明法条条勘录》中对”以僧为夫,可听否事”一条,写道”准令义解之文,可听之由,先达或判之”[2]。这里的”先达”指以前的权威法家,这里我们便可以看出,有的法家便以令义解的这条法解释为准,承认僧侣娶妻。很明显,这是对原有法理的一种扩大解释。尽管作者章澄并不认可”先达”们的判例,指出”僧尼嫁娶,犯法违教,典宪不容,虽设还俗,

离之,科更无可用夫之理乎?”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原有法理在当时的法家之间已经出现了很大的解释空间。我们可以从中得知,当时的法家能够采取对原有法理的扩大解释来推导出新法理。再举债权法方面为一例,天平胜宝三年有格条对”出举财物,以宅地田圃为质”作出了”自今以后皆悉禁断,若有先日约契者,虽至偿期,犹任住居,稍令酬偿”的规定。但是成立于十二世纪末的《法曹至要抄》对”以田宅不可为质事”在引用前述天平胜宝三年(751)格后居然作了”按之,以田宅之类,不可为质之旨,格制严重。是则为令百姓安堵也,若无妨于民业者,至于偿期,稍令酬偿”。可见《法曹至要抄》的作者的逻辑是,原格禁止以田地为质的原因是为了”安堵百姓”,那样,只要”不妨民业”,土地就可以作为典当物。这种被佐藤进一称为”准的”的以法条原精神的自由解释为根据所进行的法条适用范围的恣意扩大,自然会使不少原本不见律令法文的新法理”有根有据”地堂皇出现。潜移默化地改变律令国家的法律原则,使固化的法律条文能适应于不断变动的社会形势。(二)武家法

在源赖朝草创镰仓幕府的时候,新生的武家政权并无本身独有的法律可言。从源赖朝到源实朝源家三代,除掉《吾妻镜》的记载和单件文书所见的具体判例,未见任何成文法典。并且将军的意志在实际决裁中往往凌驾于法律之上,如建久四年(1193)五月七日,源赖朝就大江行义的女儿控诉御家人梶原朝景占其土地一件将梶原朝景召来质问,赖朝虽然觉得朝景的陈述是有依据的,但是因为

控方托公卿吉田经房说情,并且以诉讼地为唯一的生活来源,赖朝便要朝景”忘理早归”,朝景只能服从。但是这种做法只限于将军本人具备足够的权威和人格魅力时方能服人。北条泰时建立执权政治,采取集体领导制度,重视”公平”。再加上承久之乱幕府打倒了朝廷权威后,地方武士开始骄横起来,多有横行不法之举。一部能符合武士社会实际需要的法典便呼之欲出了。泰时本人便从京都请来法家,让他们抄出公家法的要点,每晨都加以认真学习。贞永元年(1232)年,幕府完成了它的基本法典,当时称之为《式目》、《式条》,后来称为《御成败式目》(成败意指裁判),或按年号称为《贞永式目》。

《御成败式目》的指导思想有二,首先是先例,尤其是所谓”右大将家之例”,即源赖朝施行裁判时的先例。但是,因为时过境迁,实际操作不能机械地按照旧例。于是第二个指导标准即是”道理”,在实际的法律的制订上,幕府是以”道理”为本,参酌”先例”,而将式目编成。式目重视符合武士社会的实情,泰时在给其弟北条重时的信中指出,地方上能懂得律令的人万不存一,要在这种情况下在刑罚判决上适用律令法的话,无异是挖陷阱坑兽类,并非立法本意,《式目》便是为目不识丁的地方武士也能理解运用而制订的。

《御成败式目》共计51条,第1、2条乃是命令幕府统治范围内的诸国及庄园应崇敬其领内的神社佛寺,并进行维护和修理。这便直接显示了式目的适用范围。京都朝廷拥有律令法,各个庄园领主

有在其支配范围内施行的”本所法”,在这些旧有的法体系内,新订的式目占有怎么样的地位呢?第3条到第6条便规定了幕府管下诸国守护、地头的职务,规定了幕府和朝廷、庄园本所之间的关系,即守护之权限只在制止强盗、谋反、杀人等”大犯三条”,地头之权限只在促征年贡,不可干涉国衙和庄园领主的的裁判权。

第7、8条则揭示了幕府裁判的大原则,第7条规定赖朝等三代将军及北条政子所安堵的御家人领地,即便之前有合法的所有者,也不准再行争讼。第8条则规定若确实支配所有土地二十年以上,无论有无合法手续,即予承认,当时称这条规定为”年纪法”。总之,这两条规定切实保护了新兴的武士阶层的土地权益,获得了他们的支持,保障了武士阶层的土地领有高于以往贵族政权所规定的一切秩序,可以说是式目的根本性条款。

9条以下的规定,便是对谋反、杀人、放火,通奸、伪造公文、人格侮辱等刑事犯罪的处罚条例及维护财产继承,裁判的公正性的各条款。这里不能一一概述,但是指出一点,这些法律的判罚标准都是基于前述的”道理”,如果和律令的条文精神有冲突,也是以武士社会的通行习惯为优先的。

《式目》的出现是日本法制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事件,成于八世纪,单纯仿效隋唐法,体系庞杂的律令在当时除掉世袭的明法家外,很少有人能够精通。式目虽也是以汉字写成,但是文风非常平易,且日本化,便于日本人训读。并且其条目基本出自当时日本人的现实社会生活,用当时的话说便是”武家之习、民间之法”,合乎”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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