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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居住登记第三章居住证管理第四章持证人权益第五章信息管理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加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非深户籍人员)服务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使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考核评价机制,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居住证服务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及相关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细胞和基因产业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细胞和基因产业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细胞和基因产业促进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细胞和基因包括:
(一)用于基因检测、抗病毒治疗、重建免疫系统和制备抗体的基因;
(二)细胞疗法、细胞治疗、细胞技术回收、干细胞培养、细胞诊断和理疗所用的细胞株及其产品;
(三)细胞与基因工程技术和载体的改造及应用;
(四)细胞和基因组的测序、标定、分析和研究;
(五)细胞和基因抗体、诊断和疗法的开发和制备;
(六)其他使用细胞和基因等技术的产业。

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政府应当提供具体政策支持,促进细胞和基因产业的发展,建立完善细胞和基因产业发展体系,改善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机制,促进细胞社会化应用,积极创新审批机制,推动产业和科学研发有机结合,加快细胞和基因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深圳经济特区政府应当落实相关扶持政策,尤其是鼓励和支持以下企业:
(一)研发和应用细胞技术和基因技术的生物技术公司;
(二)从事细胞和基因社会化应用的医疗保健机构;
(三)从事细胞和基因社会化应用的研发机构、生物实验室和细胞设备厂;(四)从事细胞和基因社会化应用及产品销售的企业;(五)专门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细胞和基因的设备和材料的企业;(六)从事细胞和基因教育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政府应当落实补贴、投资和贷款等力度,帮助细胞和基因产业项目落地,奖励重大技术发明和成果转化,提高科研和创新能力,规范细胞和基因市场秩序。

第六条为进一步加强细胞和基因产业发展政策的落实和监督,深圳经济特区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实施监管和审核,对细胞和基因的研究开发合法性和社会效益予以评估,并及时进行技术检查,调查任何可疑及违法行为,及时弥补缺失。

第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10年4月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障与促进第三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四章中药与制剂第五章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规范中医药行业管理,保护和增进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中医中药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保护、引导、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将中医药事业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医药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中医药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中医药发展规划的草拟和组织实施;(二)中医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三)中医药继续教育、师承教育、健康教育的管理以及对外交流工作;(四)中医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市卫生健康部门组织成立中医药专家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重大课题调研,为中医药发展提供建议;(二)整理、研究中医药文献资料和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与技术发展;(三)为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管理政策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1.07•【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施行日期】1997.11.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第一条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一万人口(包括暂住人口)设立一个医疗机构的原则对医疗机构实施总量控制,各区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区制定的规划基础上,根据统筹规划的原则,制定全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条符合《规定》所列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考试时,应提供身份证、学历证等有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四条执业资格考试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专业知识答辩。

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专业知识答辩。

第五条深圳市常住户口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考试须具有在区(县)级以上医院一年以上的临床经验。

不符合条件者,须在深圳市区级以上医院临床实习一年,经院方证明合格,方可申请执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拟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筹建申请。

第七条公民申请开办个体或合伙诊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在深圳市有住所;(二)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三)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四)至申请日止,二年内未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五)符合《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申请开办门诊部、诊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二)开设的科目、医疗设备、专业卫生人员状况;(三)拟设医疗机构的建筑面积;(四)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4.26【实施日期】2019.04.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第五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第六章医疗监督管理第七章行业自律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送审稿)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送审稿)

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维护和增进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指我国各民族运用于预防、医疗、保健和康复的传统医药。

第三条在市从事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中医中药协调发展、现代化与国际化相互促进、多学科结合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扶持、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坚持中西医并重,将中医药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卫生发展规划应当包含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及其主要措施。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中医药工作,制定中医药政策和规划,协调管理全市中医药事业发展。

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中医药工作。

发改、教育、科技、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工商(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城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加快中医药知识的普及与应用,每年10月22日为市中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中医管理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医疗机构建设,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完善中医医疗服务网络。

第九条设置、变更和终止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机构性质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并按《省发展中医条例》的规定报省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药服务为主,加强中医科室建设,突出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中医科室的床位数不得低于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三分之二。

中医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委员会,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中医药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其床位数应不低于医院总床位数的5%。

专科医院及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深圳医疗保险条例全文

深圳医疗保险条例全文

深圳医疗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根据缴费及对应待遇分设一档、二档、三档三种形式。

第三条本市所有用人单位、职工及其他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医疗保险。

第四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社会医疗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社会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市政府可根据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分配比例、待遇支付标准等做相应调整。

第二章参保及缴费第七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共同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本市户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为其非本市户籍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二档、三档中选择一种形式参加。

第八条非在职人员按下列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本市户籍未满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本市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在册且其父母一方正在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满1年以上的非本市户籍少年儿童、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学校)或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学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随迁入户本市且没有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可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五)本市户籍一至四级残疾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七)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在本市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可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通过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通过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通过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并通过,将于2017年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历时两年、历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四次审议后终于尘埃落定,这项旨在固化医疗改革成果、改善医患关系的特区法规,昨天在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表决通过,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表决稿较四审稿修改不大,分级诊疗、医患纠纷处理机制、维护医疗秩序等方面的顺利问世。

因补充完善医改内容延至四审《医疗条例》被誉为深圳医疗基本法,与以往多是政府部门起草法规草案不同,《医疗条例》是人大主导开门立法的一次成功试水。

在2014年立法筹备阶段,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第三方调查机构对我市4000名医护人员和6000名市民进行问卷调查,采用走访调研、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

彼时,正值全国医患矛盾开始凸显的时期,分级诊疗制度等一批深圳医改成果也亟须固化,因此《医疗条例》从一开始起草就被寄予厚望。

记者了解到,一般特区法规经三审后即可付诸表决,但出于进一步补充完善条例中涉及医改成果的内容,今年4月三审后,市人大常委会将其延期至四审表决,补充完善了分级诊疗制度、医师诊疗量限制、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医疗服务信息化建设等内容,同时还增加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医疗技术创新等内容。

比如条例在分级诊疗制度中增加了对不同层级医疗机构职能的基本划分,并规定二、三级医院可以限制接诊非急诊、非转诊患者等。

值得一提的是,8月19日举行的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指明了未来医疗改革的五大方向,其中分级诊疗制度是重中之重。

过度医疗行为至少罚10万规范和保护医务人员从业行为是制定《医疗条例》的另一个重点。

从规范的角度,该条例重点监管过度医疗的行为,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以虚假诊断、夸大病情或者疗效等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诊疗。

违反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一年,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第五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第六章医疗监督管理第七章行业自律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七条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需求导向、统筹兼顾和发展创新的原则拟定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23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23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23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06•【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月6日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23修订)(2010年4月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1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一节中医药服务机构第二节中医药服务人员第三节中医药服务规范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第一节中药产业第二节中药制剂第四章人才培养与科研支持第一节中医药人才培养第二节中医药人才评价第三节中医药科研支持第五章中医药传承与传播第一节中医药传承第二节中医药传播第三节中医药交流与合作第六章保障与监管第一节保障措施第二节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深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中医药事业发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中西医并重和优势互补,突出中医药特色优势,注重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推进中医药传承、守正与创新,推进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产业、科研、教育、文化全面协调发展。

深圳:发布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深圳:发布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深圳:发布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医院管理论坛》
【年(卷),期】2016(0)9
【摘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近期通过了《深圳市经济特区医疗条例》,成为我国首部地方性医疗基本法规。

条例首次将医疗机构明确为公共场所,规定全部病历向患者公开,并授权二级、三级医院限制接诊非急诊、非转诊患者等。

条例取消了医疗机构设置许可,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经营资格的许可,即执业登记,全面取消社会办医疗机构的数量、等级、床位规模、选址距离等限制,由举办方根据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自行筹建。

【总页数】1页(P4-4)
【关键词】医疗机构设置;经济特区;深圳市;社会办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经营;卫生行政部门;人大常委会;公共场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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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2019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4.26•【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施行日期】2019.04.26•【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疾病防控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急救网络第三章医疗急救人员第四章医疗急救秩序第一节院前医疗急救第二节院内医疗急救第三节社会急救第五章保障与评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急救事业发展,健全医疗急救服务体系,规范医疗急救行为,提高医疗急救能力和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对突发急症或者意外伤害等患者实施的医疗急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急救,包括院前医疗急救、院内医疗急救和社会急救。

院前医疗急救,是指在深圳市急救中心(以下简称市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下,在患者被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对患者实施现场抢救、运送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等医疗和救护活动。

院内医疗急救,是指医疗机构在急诊科室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紧急救治和监护的医疗活动。

社会急救,是指由非医疗急救人员现场实施的救护患者的活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医疗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

第五条市卫生健康部门是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本市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二)拟定、制定医疗急救相关政策和标准;(三)对全市医疗急救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评估考核;(四)统筹、协调重大社会活动医疗急救保障工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五)组织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普及培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序号违法行为违反规定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情节处罚内容1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录入或者上传至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为居民提供疾病预防、检验检查、诊疗、康复、护理等健康服务记录的信息录入或者上传至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

《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录入或者上传至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的;罚款从重逾期不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逾期之日前12个月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2、有其他法定从重情节。

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逾期之日前12个月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1次行政处罚;2、无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逾期不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他法定从轻情节。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为居民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未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服务对象、新生儿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为居民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

罚款从重逾期不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逾期之日前12个月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2、有其他法定从重情节。

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逾期之日前12个月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1次行政处罚;2、无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违法时间达三个月以 上,或一年内再次以该 案由被处罚,或造成患 者伤害,但未达到重度 残疾或死亡,或其他应 属于一般情节的: 1、违法所得无法确定 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 万元。 2、违法所得二万元以 上。 未造成患者伤害,且擅 自执业时间三个月以 下,且一年内首次以该 案由被处罚的: 1、违法所得无法确定 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三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款,造成患者重度残
疾或者死亡的,并处
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
倍以下罚款,吊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相关诊疗科目或 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
一 般
证:(一)超出执业登
记的执业地址、服务
对象、诊疗科目开展
执业活动的;
从 轻
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 万元。 4、违法所得二万元以 上。
者伤害,但未达到重度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残疾或死亡,或其他应 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罚款,造成患者重度
属于一般情节的: 款。
残疾或者死亡的,并
1、违法所得无法确定
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
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
十倍以下罚款,吊销
万元。
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2、违法所得二万元以
证、相关诊疗科目或
1、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 五倍以下罚款。
1、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 以下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 四倍以下罚款。
万元。 2、违法所得二万元以 上。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 没 收 违 从 造成患者死亡:
上。
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
《 深 圳 经 济 特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业 许 可

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健康城市第一节健康规划第二节健康环境第三节健康社区第四节健康评估第三章健康促进第一节健康教育第二节健康生活第三节心理健康第四节职业健康第四章健康服务第一节健康服务体系第二节基本健康服务第三节居民健康管理第四节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第五节重点人群健康管理第六节重大慢性病防治第五章健康保障第一节健康服务资费第二节人才与技术第三节健康产业第四节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贯彻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推进健康深圳建设,提高居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的健康,包括自然人的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良好的社会适应能力。

第三条【基本原则】特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战略地位,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坚持全民参与、预防为主,优化健康服务,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体系,普及健康知识,提升居民健康素养,引导居民自主自律、健康生活;坚持早期干预、共建共享,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居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事业作为城市建设与管理的基础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健康事业的领导、保障、管理和监督,促进健康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健康深圳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健康深圳行动推进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健康深圳建设,研究部署健康深圳行动的重大事项和重点任务,督促、检查、评估健康深圳行动开展情况。

健康深圳行动推进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设在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成立健康城区行动推进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健康城区建设。

街道办事处成立健康社区行动推进委员会,社区基层组织成立健康社区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开展和实施健康社区建设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促进和开展健康深圳建设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的,由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所得无法 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 于二万元的,并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造成患者重度 残疾或者死亡的,并
证、相 关诊疗 科目
3、违法所得无法确定 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 万元。 4、违法所得二万元以 上。
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相关诊疗科目。3、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 器械等,并处十万元以 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相关诊疗科目。4、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 器械等,并处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 2、没收违法所得和药
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
万元。
品、器械等,并处违法
1
未取得 医疗机 构执业 许可证 开展执 业活动
《深圳经济特 区医疗条例》第 二十七条 医 疗机构执业应 当向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 执业登记,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后方可 执业
的,由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和药品、器械等; 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 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 元的,并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 者死亡的,并处十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款;违法所得二万
月以上,或一年内再次 品、器械等,并处七万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 下罚款,造成患者重
一 般
以该案由被处罚,或造 元 以 上 十万 元 以下 罚 成患者伤害,但未达到 款。 重度残疾或死亡,或其 2、没收违法所得和药
度残疾或者死亡的,
他应属于一般情节的: 品、器械等,并处违法
违法时间达三个月以 上,或一年内再次以该 案由被处罚,或造成患 者伤害,但未达到重度 残疾或死亡,或其他应 属于一般情节的: 1、违法所得无法确定 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 万元。 2、违法所得二万元以 上。 未造成患者伤害,且擅 自执业时间三个月以 下,且一年内首次以该 案由被处罚的: 1、违法所得无法确定 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6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6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7.10•【字号】•【施行日期】1994.09.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条件和医务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医疗机构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或者个人自筹资金在特区单独或联合开办,面向社会的诊所、门诊部、医院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的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深圳市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

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评议。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及布局合理、结构完整、功能齐全、服务便捷的原则,制订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定期公布。

第二章执业资格第六条特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原则上实行执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七条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加执业资格考试:(一)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资格;(二)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助产士、药剂士、技士等以上技术资格;(三)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从事中医专业工作,具有中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医师以上技术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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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8月25日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第五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第六章医疗监督管理第七章行业自律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七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需求导向、统筹兼顾和发展创新的原则拟定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区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层级优化和功能完善的原则,拟定全市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合理划分不同层级医疗机构的职能。

二、三级医院主要承担急诊、住院、疑难危重病症的诊疗服务以及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医学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基层医疗机构主要承担一般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基本诊疗、康复和护理服务。

推行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的分级诊疗制度。

转诊标准和流程等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二、三级医院可以根据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意见,适当限制接诊非急诊、非转诊患者。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门诊医师类别和专业特点安排其每日接诊患者的人数,保障患者的合理就诊时间。

门诊医师接诊量的指导标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优化支出结构,逐步加大投入,建立健全医疗服务保障体系。

第十二条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医疗服务分级分类财政保障制度,对各类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根据其功能定位、服务业务量、服务质量以及开展有关专项工作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非公立医疗机构年度基本医疗服务业务量达到其年度医疗服务业务总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其用电、用水、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公立医疗机构年度基本医疗服务业务量应当达到其年度医疗服务业务总量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情况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将医疗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市规划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

预留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应当符合医疗服务用途要求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的验收应当有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规划国土等有关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不低于原有标准予以重建,并遵循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特区经济发展水平、财政和社会医疗保险承受能力、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医疗服务实际成本以及卫生技术人员劳务价值等,优化调整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九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下的总额控制为基础,健全平均定额付费、按病种付费、按人数付费等复合式付费方式以及与分级诊疗相衔接的差别支付制度,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引导患者到基层医疗机构首诊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完善基本医疗服务功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为公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配备满足业务需求的业务用房、医疗设施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保障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疗服务信息一体化建设,促进医疗服务信息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共享。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市、区两级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设和完善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数据库,并建立健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保障机制。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扶持医学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技术开发与合作,采取资金扶持、政府采购服务等措施推广医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和临床应用。

鼓励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开展具有临床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支持的新型医学检验、前沿医疗技术的临床研究和应用,研究起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特区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在特区申请设立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益只能用于其自身建设和发展;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益可以作为投资者经济回报。

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投资举办或者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设立医疗机构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为职工、学生等内部特定人群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所等除外。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机构编制部门或者民政部门进行主体资格登记;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商事主体资格登记。

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应当按照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予以登记,并注明主体类型。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医疗机构负责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负责人;(三)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成立的批准文件,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商事主体资格;(二)符合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三)医疗机构名称符合有关规定;(四)医疗机构负责人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执业地址、类别、级别;(二)医疗机构负责人;(三)经营性质、服务对象;(四)诊疗科目、床位数量;(五)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发证日期及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依法需要办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等行政许可的,在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和开展执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类别、级别、服务对象、诊疗科目及床位数量等,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主体资格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

申请变更的名称或者负责人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重新办理变更主体资格登记,并办理变更执业登记。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执业登记变更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被主体资格登记机关注销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第三十三条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特区执业,应当向深圳市医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医师协会)办理执业注册;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向市医师协会变更注册或者备案后,可以在其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机构执业。

第三十四条医师在其注册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的,其注册的医疗机构和备案的医疗机构应当分别与医师就工作时间、薪酬待遇以及发生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登记的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开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另行取得单项诊疗服务许可的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手术,并对医师实行手术分级授权。

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使用符合岗位资质要求的卫生技术人员,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除会诊外,使用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但未注册或者备案在本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展执业活动;(二)使用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注册专业以外的医疗卫生技术活动;(三)使用不符合岗位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等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四)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具有本科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指导下非独立性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可以安排卫生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家庭医生服务。

提供家庭医生服务的,应当与患者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有关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并公示诊疗时间、药品及医疗服务价格等信息。

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时应当佩带有本人姓名、照片、职务或者技术职称的标牌。

医疗机构的牌匾、印章和医疗文书中的机构名称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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