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伙的内部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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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伙的内部连带责任
摘要:合伙是我国一向重要的民事活动,其连带责任制度是我国一向重要的制度,合伙的内部连带责任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民事责任。针对司法实务中适用合伙内部连带责任所存在的问题,如何更好的完善这项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合伙,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承担,隐名合伙,退伙,入伙
合伙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合伙合同,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包括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与合伙企业。
合伙性联营,又称半紧密型联营,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半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联合各方在联合经营业务范围内,依据合同、协议,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合伙的连带责任是最常见的一种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型联营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的合伙,无论是个人合伙还是法人合伙,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对外都应承担连带责任。下面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结合有关法理,对合伙的内部连带责任问题做探讨。
一.合伙连带责任的立法缘由
(一)法律对合伙的宽松规定决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宽松表现在:1.法律对每一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和全体合伙人的出资总额都没有规定最低限度;2.法律对合伙人出资的内容没有加以限制。资金、技术、实物、劳务等均可作为出资;3.法律对共有财产的规模没有加以限制,没有要求合伙组
织必经提取公共积累,合伙人可以把全部利润用以分红。据此,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交易安全,法律必须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
(二)合伙人之间的连带关系,决定合伙的财产责任必须是连带责任。合伙的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这种共同的利害关系决定合伙的财产责任必然是一种连带责任。
二.合伙内部连带责任的完善拙见
对于合伙的内部连带责任问题十分的复杂,我国法律对此的规定十分不完善,下面我对与合伙的内部连带责任的完善发表一下自己的薄见。
(一)合伙内部各合伙人共同监督的责任不完善
合伙人合伙成一个企业来经营,自然为了合伙人自己所合伙经营的企业有一
个良好的盈利机会,这就需要合伙人按照当初的协定共同尽自己应尽的义务,的确,合伙人按照自己的协定履行自己的职务,但如果其中有一个或几个合伙人受到外部的利益诱惑,在不违反之前合伙所协定的协议条件下,利用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能力破坏其他合伙人的应得的利益来让自己获得更多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合伙内部连带责任怎么对待这种做法我国的法律没有过多的规定。
类似于这样的案例,如果合伙对外筹资,而其中有合伙人并不知情。在这种案例的情况下,就说明合伙内部监督的责任需要完善。合伙要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我们民事上应该要规定在合伙对于共同监督的范围,内容,一边在这种情况的发生时有司法依据,来判定合伙连带责任承担时所要共同提供的出资比例,与不知情者应不应该进行承担。
这里另外强调一个问题,就是因两个以上的法人公司进行项目合作,即合伙企业合作由此共同享有合作开发项目的权利并共同承担相应的义务,也形成法律
上的连带责任。那么,此时也需要两个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这个项目上的合伙人我认为需要共同监督,以达到在这个项目上的双赢。双方的协定需要规定共同监督的范围,此时我觉得我国的民法上应该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共同监督的限度,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合作并不是建立在一个共同的合伙组织下,所以不同双方的合伙人也许会因为各种各样原因在共同监督时越过范围去了解另一个合伙的商业机密。这需要法律来规定,例如,可以规定在种情况下,合伙此项目的双方应该为此新项目去共同出资建立一个属于这个项目的新地点等
等法规。
(二)合伙人出资在合伙中保障的制度不完善
合伙出资的内容可以有各种各样,我认为其中以劳务,实物等出资的保障,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他们的保障完全是靠当初的合伙协议来维护。
首先劳务是人的体力或脑力的劳动,是把劳动换成资本,此时他们的权益用什么来保障?也许会有一些不法厂商利用劳务出资人的不知情,剥削他们一些要赢得权利,这时法律没有规定怎么办?我认为国家在这方面应该制定法律,规定劳务出资者最低在合伙中应该获得什么每个合伙企业都支付的起的劳务出资者
权益又不太受损的最低保障。
其次是技术保障,在合伙企业中技术保障我认为应该分为两部分,一是技术拥有者应从企业里获得什么样的出资保障,二是合伙怎么对待技术对外,虽然我国有知识产权保护法,但其并不完善。
还有是实物保障,合伙人以实物出资,实物在使用中的受损,假如合伙解散是不是其他合伙人要给与实物出资人更多的利益来弥补所出实物在合伙时运营
的磨损?按照当初出资的比例在多出多少比例来给予赔偿,这需要法律来规定。
最后是合伙人出资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的界限保障,我认为合伙人个人财产往往与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混在一起,形成家庭共有财产。一般情况下,只能以家庭共有财产中合伙人应有份额清偿合伙债务,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份额不能用于承担合伙人应负的连带责任。只有在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时,才能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如果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出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则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以合伙人的家庭财产承担。
(三)合伙财产和个人财产债务清偿顺序不完善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顺序,就是对于合伙所欠债务,合伙人是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或只有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是才承担连带责任?这个问题显然对解决合伙人的利益纠纷十分重要。
民法上,合伙不是法人,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有学者认为,合伙债务事实上是合伙个人的债务,对于合伙的债务,合伙人当然应在债务出现时承担连带责任。但我认为,合伙债务是以合伙名义而产生的债务,其性质应与合伙财产相联系,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合伙财产是合伙人共有财产,而合伙债务应当是合伙人共同债务,对合伙债务履行也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责任(正因如此,我国《民法通则》第34条第2款明文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是有区别的。连带责任是各合伙人是合伙人在承担自己的债务清偿基础上,同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而共同责任则是合伙债务是全体合伙的共同债务,属于合伙团体。必须首先以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即合伙财产进行清偿,然后个人负无限责任,即应负个人清偿责任。这一做法,叫做补充连带主义,为德国和我国台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