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难点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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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一:刑事诉讼基本概念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一)刑事诉讼的基本概念:
本部分应重点掌握:
1、刑事诉讼的定义: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2、刑事诉讼法制定修改的时间:(1)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7月1日;(2)于1996年3月17日修改,1997年1月1日生效。
3、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依据是:宪法
4、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打击犯罪、保障无辜、教育公民
(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1、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构成要素,可以用下表来表示:
刑事国家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
诉讼法律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告
关系诉讼帮助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2、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
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3、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自侦案件的侦查、批准逮捕、拘留、审查起诉、提起公诉
4、在我国,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包括: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
5、掌握被害人、自诉人的刑事诉讼权利。
专题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课本上列举了刑事诉讼的14项机关原则,对此不需不分轻重地全部记忆,只需重点掌握其中较为重要的几项基本原则即可:
(一)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
1、掌握“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各自含义;
2、分析这几项要素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具体体现;
3、“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之间的关系。
(二)检察法律监督原则:
重点掌握该原则包含的内容。具体说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主要包括:
1、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其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或者认为理由不成立通知其立案;
2、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3、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4、执行监督。包括监所监督,执行死刑案件的监督等。
(三)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从而确立了在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其含义包括:
1、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
2、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依法作出;
3、案件出现疑难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论;
4、但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
(四)依法不追究原则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
(3)经特赦令免除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情形。
上述这些不予追究的情形应牢记。
2、后果:当出现上述情形之一时,应当,(1)撤消案件;(2)不起诉;(3)终止审理;(4)宣告无罪。
(五)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1、刑事司法协助的含义;
2、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
3、刑事司法协助的依据:(1)双边条约,(2)多边公约,(3)互惠原则;
4、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1)代为送达文书,(2)代为调查取证,(3)引渡
专题三:刑事诉讼基本制度
(一)回避制度:
对于回避制度,重点掌握以下几项内容:
1、回避制度的意义;
2、回避的适用对象: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员、翻译
3、回避的理由:
(1)是畚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2)本人或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5)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6)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原合议庭成员应回避。
4、回避的决定主体:
(1)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由院长、检察长、侦查人员负责人决定;
(2)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3)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5、回避的种类:
(1)自行回避,应回避的主体自己提出回避;
(2)申请回避,由当事人提出申请;
(3)职权回避,法院依照职权而做出;
6、回避的效力:
(1)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人应暂停本案的工作;
(2)侦查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3)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回避;
(4)在申请复议期间,被申请的人员不停止本案的工作。
(二)辩护制度:
1、可以担当辩护人的范围:
(1)律师;
(2)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辩护人的人数为1——2人;
但下列人员不可以充当辩护人:
(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被依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2)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法院、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3)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5)本院的陪审员;
(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7)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2、辩护的种类:
(1)自行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辩护;
(2)委托辩护,委托他人进行辩护:
A、委托辩护的时间: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在3日内告知;
B、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的3日内,应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
C、自诉案件的被告人随时有权获得辩护。
(3)指定辩护,即由人民法院予以指定辩护人,重点应掌握指定辩护的情形:
A、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