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惠城中心区公交站点设施管理规定
惠城中心区公交站点设施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惠城中心区公共交通站点服务设施(简称公交站点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提高公交站点设施的服务水平,促进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惠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公交站点设施属社会公用服务设施,是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之一,由站台(位)、候车亭、站牌架、公共信息牌、休息凳和盲人道等设施构成。
其中,站台(位)、站牌架是公交站站点设施的必备组成部分。
候车亭、公共信息牌、休息凳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
第三条在惠城中心区内公交站点设施建设、管理、维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惠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局)是惠城中心区公交站点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公交站点设施由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市城乡规划、公用事业、公安交警、供电、财政、公路、园林、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1 / 9(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配合做好城市公交站点及设施的规划工作;(二)市公用事业局、市公路管理部门应配合做好城市道路及公路公交站点设施建设施工配套保障工作,并为公交站点设施建设施工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三)市公安交警部门应为相关公交站点设施设置、建设和运营提供相应交通管制保障;(四)市财政局应将公交站点设施规划、建设及维护费用纳入年度预算,并配合做好政府投资公交站点设施规划、建设和维护项目的资金审批及核拨工作;(五)市供电局配合做好公交站点设施用电规划和设置,并参照公益事业用电收费标准制定公交站点设施用电收费标准;(六)市园林局配合做好公交站点设施建设过程中的城市绿化迁移及复绿工作;(七)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做好公交站点设施周边无照流动设摊摆卖和乱搭建违法建筑的执法管理。
第二章设施的规划第六条市交通运输局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及城市公交线网发展需要,对惠城中心区公交站点设施进行统一规划。
广东省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3.25•【字号】•【施行日期】1991.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1991年3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加强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的管理,建立正常的客运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和旅客的正当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社会客运车辆开放、为运输经营者和旅客提供运输服务的汽车客运站(场)。
第三条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是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是社会公益性的运输服务企业,除国家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收取费用。
第五条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的建设应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所在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具体布点、归口管理。
第六条开设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车辆流量相适应的停、发车场地。
(二)有与旅客发送量相适应的候车、售票、托运行包、卫生设施等服务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保证安全和防火的必要设施。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经营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
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不得自备车辆经营旅客运输。
第七条申请经营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的单位,须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向所在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筹建。
筹建完毕,按下列规定办理各种手续后才能经营:(一)向所在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开业,并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持交通主管部门发给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和改进市区公共交通组织管理的意见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和改进市区公共交通组织管理的意见【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惠府办[2005]78号【发布部门】惠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05.11.02【实施日期】2005.11.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和改进市区公共交通组织管理的意见(惠府办〔2005〕78号)惠城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根据市九届人大常委会十四次会议《关于尽快改善市区公交组织管理建立良好交通秩序议案办理方案的决议》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为了更好地办理市人大议案,改善市区公共交通秩序,按照标本兼治、软硬件并重、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和改进市区公共交通组织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组织领导调整充实市区交通规划领导小组、市区交通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市区联合整治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其中在市区交通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增设公共交通线路站点设置工作小组,并建立市区公共交通线路、站点设置审批监督制度。
交通规划领导小组负责编制《惠州市区综合交通规划》、《惠州市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布局规划》和《惠州市交通管理规划》;市区交通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市区道路、客运站场设施的建设、公共交通线路站点设置和公共交通综合治理工作;市区联合整治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负责治理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各工作小组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议案办理各项工作的进展情况并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市直各职能部门要根据议案办理方案和本意见的要求,认真制订工作方案,切实抓紧推进。
市政府督查办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落实。
二、加快规划编制工作为搞好市区公共交通的管理工作,解决市区道路交通建设和公共交通组织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快完成如下三个规划的编制工作:(一)惠州市区综合交通规划。
根据市政府《转发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构架和建设现代化交通体系议案办理方案报告的决议的通知》(惠府〔2001〕155号)精神,并结合《惠州市区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年)》,由市规划建设局组织编制《惠州市区综合交通规划》,制定惠州城市交通发展的目标和策略,引导惠州市城市交通向健康、良性的方向发展。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市区中心区交通秩序的通告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市区中心区交通秩序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惠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21•【字号】惠府[2005]180号•【施行日期】2005.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市区中心区交通秩序的通告(惠府〔2005〕180号)为解决市区交通拥堵问题,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市区道路交通秩序,为“春运”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决定从2005年12月21日至2006年1月21日开展为期一个月的市区交通安全秩序专项整治行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整顿摩托车行驶秩序(一)三环路以内市中心区只允许拥有本区域通行标识的摩托车行驶,对违者做好宣传、解释和劝阻工作。
(二)三环路以内市中心区禁止摩托车非法载客营运,违者按《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禁无证驾驶摩托车,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驾驶摩托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且应戴安全头盔,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九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禁止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上路行驶,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扣留车辆,并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禁止驾驶报废、拼装摩托车上路行驶,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驾驶证,车辆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二、整顿运载沙石车辆行驶秩序(一)严禁未经批准运载沙石车辆进入三环路以内市区道路行驶,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和第九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的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2.07.04•【字号】粤价[2012]149号•【施行日期】201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的办法》的通知(二○一二年七月四日粤价〔2012〕149号)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为进一步推行城市公交低票价政策,落实广东省“十二·五”规划纲要,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重,加强和规范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根据《价格法》以及国家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战略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工作的组织领导,抓紧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投入、补贴和补偿机制,加强对公共交通企业经营和服务质量的监管,充分发挥公共交通低票价政策优势,进一步提高公共交通运行效率,为广大群众提供良好的出行条件。
二、全面梳理,总结经验。
为进一步推进城市公共交通价格改革,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健康发展,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当前城市公交运营基本情况(包括旅客运输量、运营成本、票价水平、盈利状况等)、现行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政策(包括法规、文件依据、补贴或优惠方式、范围、标准等)以及当前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下一步的改革政策建议等有关情况,进行全面梳理,认真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于7月底前报送我局(公用事业价格管理处)。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附件: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行为,推行城市公共交通低票价政策,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依据《价格法》以及国家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战略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改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在城市内确保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便捷和高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客运单位的设置与管理第三条城市内开展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依法设立条件,并取得相应的运输经营许可。
第四条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对车辆、驾驶员、服务质量等进行有效监督管理。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五条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单位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和维护保养。
第六条公共汽车(电车)车身应当清洁整洁,车内设施齐全,保证乘客乘坐的舒适度。
第四章服务质量管理第七条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单位应当制定服务标准,保证正常营运时间、线路覆盖和班次频率。
驾驶员应当着装整洁、礼貌待客,熟悉线路、守时发车,确保乘客安全和舒适。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九条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单位应当加强车辆安全管理,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乘客应当遵守公共汽车(电车)乘车秩序,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车辆。
第六章处罚与奖励第十一条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甚至吊销营运许可。
第十二条对在客运服务中表现优秀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并对其进行示范宣传。
第七章督导与监管第十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客运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公众可以通过投诉电话或网络平台反映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质量问题,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对原有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部分,以本办法为准。
对于涉及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其他管理问题,可参照本办法进行规定。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结语通过对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将有助于提升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为市民提供更加便捷、安全和舒适的出行体验。
惠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惠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共汽车(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营运市场秩序,促进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客运企业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起迄点在本市市区、各县城内,按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车型营运,供公众乘坐,并按照核定票价标准收费的载客汽车。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沿客运线路设置的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停车场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和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维护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乘客,应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和公安交警等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发展规划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原则编制,并纳入市、县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公共汽车的投放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公共客运量的发展需求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规模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支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主管部门第七条惠州市交通局(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为:(一)制订公共汽车行业发展规划;(二)会同规划建设和公安交警等部门制订和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及场站建设规划;(三)核发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客运线路、车辆、司乘人员有关牌证;(四)会同物价部门制订公共汽车运价标准及其调整方案;(五)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公共汽车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六)会同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七)监督、检查客运企业、司乘人员及乘客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情况;(八)依法受理群众投诉和客运经营纠纷,并组织调查处理。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区城市道路电子泊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区城市道路电子泊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惠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3.05•【字号】惠府[2003]15号•【施行日期】2003.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区城市道路电子泊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惠府[2003]15号2003年3月5日)惠城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惠州市区城市道路电子泊车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2年12月30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二OO三年三月五日惠州市区城市道路电子泊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惠州市区城市道路静态交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道路资源,缓解市区临时泊车难的矛盾,规范车辆临时泊放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子泊车,是指利用市区城市道路资源设置的电子咪表收费设备和泊车场地(以下简称电子泊车设施),为车辆提供临时泊放服务,并向泊车者收取电子泊车设施使用费。
第三条在惠州市区范围内设置和使用电子泊车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建设、公安交警、财政、物价、城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设置电子泊车设施,应当根据市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统筹安排,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建设和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市区城市道路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第六条电子泊车设施实行有偿经营使用。
经营单位负责电子泊车设施的投资建设维护,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并按规定向市财政缴交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七条电子泊车设施的经营权,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市区城市道路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国家、省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负责组织电子泊车设施经营权的招标投标工作,并向中标单位核发《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按招标文件内容与中标的经营单位签订经营管理合同。
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暂行办法.doc
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单位:惠州市交通局发布日期:1997-10-21执行日期:1997-10-2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主管部门第三章客运企业、营运客车和司乘人员第四章组织管理第五章运力投放、营运牌照、线路牌及持有者第六章营运管理第七章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促进道路旅客运输行业健康发展,保障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司乘人员、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惠州市行政区域内营运客车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营运客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领取营运牌照或线路牌,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供旅客乘坐,由旅客按规定支付运费的客车。
营运客车包括所有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小型的营运性客车(不含城市市区内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
大型客车指设有31个座位以上的客车,中型客车指16-30个座位的客车,小型客车指15座以下的客车,其中5座以下亦称出租小汽车。
第四条道路旅客运输行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惠州市交通发展总体规划。
营运客车、公共汽车的投放,由惠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惠州市及各县(市、区)客运量的发展需要实施宏观调控。
第五条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旅客乘车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运费。
第二章主管部门第六条惠州市交通局为惠州市客运行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以下职权:(一)制订客运行业发展规划;(二)制订营运牌照或线路牌投放计划,报市政府和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三)核发客运企业、营运客车、司乘人员营运证照;(四)会同物价部门制订营运客车运价标准及其调整方案;(五)制订营运客车车况标准并组织实施营运客车综合性能检测;(六)会同公安交警、城市规划、公用事业部门确定城区内候客站场、线路、禁止上客路段、禁止停靠路段;(七)检查监督客运企业、司乘人员、旅客、专业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执行本办法;(八)受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投诉和客运经营纠纷,并进行调查处理;第七条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营运客车的有关事项行使管理职责。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暂行办法》的决定(2009)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暂行办法》的决定(200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惠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04•【字号】惠府[2009]27号•【施行日期】2009.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暂行办法》的决定(惠府〔2009〕2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2009年1月23日十届7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暂行办法》(惠府〔1997〕31号)作如下修改:一、标题修改为:《惠州市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惠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道路实行分级管理”修改为“惠州市区惠城中心区(以下简称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实行分级管理”。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
承担城市道路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质等级。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须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
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交通厅•【公布日期】2006.01.27•【字号】粤交运[2006]89号•【施行日期】2006.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粤交运〔2006〕89号)各市交通局(委):为了切实贯彻实施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以下简称《客规》),进一步规范全省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行为,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对在《客规》颁布实施以前获取许可的跨省、市客运班车达不到《客规》规定条件的,按以下办理:(一)对企业自有的客车数量、座位数和控股子公司的控股比例不到《客规》规定条件的,要引导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做大做强。
对2006年3月底前仍达不到条件的,客运班线的车辆不予以更新调整,可经营至车辆类型等级和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该班线规定要求为止。
(二)对企业自有的客车数量、座位数和对控股子公司的控股比例达到《客规》规定条件,但车辆类型等级和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该班线规定要求的,要引导企业通过车辆内部调整、运力更新改造等方式,与客运班线相匹配,否则,不予续期。
二、省内包车客运经营许可从本文下发之日起,由省厅负责。
在此之前已取得省内包车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车,由各市于2006年6月底前统一详细列表,并通过道路运政信息系统报省厅。
经省厅核实后,对达到许可条件的,按已获取市际、县际、县内包车客运经营许可和获得省际包车客运经营资格处理,并核发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
三、对目前省厅已受理新增市际客运班线申请的,将全部在省交通厅道路运输网站(http:// /dlys/)上公示15日,并征询起讫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对确需新增的,列入招标投标计划,省厅将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惠州市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暂行办法
惠州市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惠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惠府[1997]31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惠州市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暂行办法(惠府[1997]3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惠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隔离带、路肩、边坡、交通广场、路灯照明设施等。
城市桥梁及附属设施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路、桥、隧道、涵洞、过街人行天桥、护栏、桥柱、路灯照明设施等。
第三条凡在惠州市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与建设、养护、管理并重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各县(市、区)公用事业局为本级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实行分级管理,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主次干道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养护、维修、管理工作;惠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内街小巷的日常养护、维修、管理工作,接受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和技术监督。
公安交通、规划、城管、工商、环保、园林、邮电、电力、管道燃气、公路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本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运营的小型乘用车、乘私家车及其他类似的车辆,可以提供乘客定时、经常性出租服务的客运。
第二条各地采取政府准入、行政许可制度,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进行管理。
申请者应当按照有关制度及规定,向政府申请客运许可,并取得客运许可证书才能启动营运。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车辆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取得普通道路客运驾驶员资格证书;
(二)经营车辆的技术检验合格;
(三)经营车辆应当符合《普通客车类型设计规范》的要求;
(四)经营车辆上方提供乘客保险;
(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客运管理;
(六)经营车辆装有公司标识,提供乘客合理、便捷的客运服务。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营运车辆不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得超载、超速、违反规定路线行驶。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7 年第5 号)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3 月1 日经第3 次部务会议通过,自5 月1 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3 月7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 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好记性不如烂笔头。
惠州市老年人免费乘坐公交车服务及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惠州市老年人免费乘坐公交车服务及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我市民生质量,提升我市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规范对我市老年人免费乘坐公交车的管理,逐步实现老年人在我市免费乘坐公交车,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的办法》(粤价〔2012〕1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老年人享受免费乘坐公交车服务,以及企业承担免费乘坐公交车服务造成政策性亏损的补贴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5周岁以上的惠州户籍老年人(以下简称"老年人")。
本办法所称公交车是指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车型营运,供公众乘坐,并按照核定票价标准收费的公共汽(电)车。
本办法所称补贴是指市、县(区)两级财政承担老年人免费办理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以及本市辖区内企业承担老年人免费乘坐公交车服务造成政策性亏损的补助。
第四条市、县(区)交通运输、财政和老龄办等部门和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免费乘坐公交车的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老年人可凭本人身份证和小一寸蓝底彩色相片到居住地所在乡镇(街道)老龄办或民政办、社会事务办(以下统称"居住地老龄办")申请免费办理优待证,市老龄办负责老年人申请资料的审核和优待证的发放。
凡需享受免费乘坐公交车的老年人,均须办理优待证。
第六条老年人持优待证可全程免费乘坐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公交车。
优待证只限本人使用,老年人乘坐公交车时,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惠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乘车规则》,主动出示优待证接受司乘人员的查验。
第七条优待证采用"岭南通·惠州通"特种卡制作,特种卡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和全省公交一卡通CPU卡技术规范,实现跨企业、跨地区统计区分老年人乘车记录。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乘车暂行规则》的通知-惠府[2006]3号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乘车暂行规则》的通知正文:----------------------------------------------------------------------------------------------------------------------------------------------------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乘车暂行规则》的通知(惠府〔2006〕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惠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乘车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二OO六年一月十三日惠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乘车暂行规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行业管理,维护乘车秩序,保障乘客和线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本市惠城区范围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公共汽车和按照公共汽车营运模式从事客运服务的专线车。
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的乘客,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乘客乘车须在站台自觉排队候车,不准在车行道上候车。
待车停稳后,依次先下后上,不得强行上下车。
第四条乘客乘车应文明礼貌,主动给老、弱、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并让其优先上、下车。
第五条乘客应遵守公共道德,语言举止文明,禁止在车厢内吸烟、兜售商品和散发广告。
不得将痰液吐在厢体上和厢体外,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第六条乘客上车后应当注意乘车安全和妥善保管所带财物;严禁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不准自行开关车门;禁止乘客在车厢内编结针织品、躺卧、踩踏座席和跳车、撑伞等危及其他乘客安全的行为。
乘客不得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
第七条司乘人员应文明用语,礼貌待客,做好行车安全提示,及时报清线路、站点。
严禁车辆到达站点不停车及未到达站点停车上落客。
第八条车辆在运行途中和未到达站点前乘客不得强行要求上、下车。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目录
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惠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03.05
•【字号】惠府〔2015〕36号
•【施行日期】2015.03.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惠府〔2015〕36号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维护国家法制和政令统一,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市政府对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未规定有效期、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并经十一届9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现对未规定有效期、目前仍然有效、需继续实施并统一规定有效期的133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详见附件),以上规范性文件统一剩余有效期届满前由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清理评估,经评估后认为剩余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实施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发布,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发布的自行废止。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3月5日附件。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惠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07•【字号】惠府〔2015〕168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惠府〔2015〕16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惠州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十一届12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7日惠州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纳入本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统一管理。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也纳入实施地人民政府的《目录》。
每项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编码,确立唯一身份,并纳入本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管理。
行政许可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未纳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
第四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应当遵循便民、公开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机构编制部门是牵头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目录》的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行政许可事项的组织清理、规范实施、动态管理、编码以及《目录》的编制、更新、信息共享、考核评估等工作。
同时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对行政许可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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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共汽车(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营运市场秩序,促进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客运企业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起迄点在本市市区、各县城内,按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车型营运,供公众乘坐,并按照核定票价标准收费的载客汽车。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沿客运线路设置的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停车场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和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维护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乘客,应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和公安交警等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发展规划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原则编制,并纳入市、县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公共汽车的投放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公共客运量的发展需求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规模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支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主管部门第七条惠州市交通局(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为:(一)制订公共汽车行业发展规划;(二)会同规划建设和公安交警等部门制订和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及场站建设规划;(三)核发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客运线路、车辆、司乘人员有关牌证;(四)会同物价部门制订公共汽车运价标准及其调整方案;(五)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公共汽车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六)会同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七)监督、检查客运企业、司乘人员及乘客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情况;(八)依法受理群众投诉和客运经营纠纷,并组织调查处理。
第八条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区内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公安、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工商、物价、税务、财政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线路经营权管理第十条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标,有偿使用制度。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为8年。
有偿使用和招投标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每次可供招投标的线路在招标前3个月内,通过惠州日报、惠州电视台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线路的基本情况和线路经营要求等。
申请参加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投标的客运企业,应根据线路经营要求向招标的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投标申请书、线路经营方案等材料。
第十二条参加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招投标的客运企业,必须是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企业。
第十三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
对新开辟线路和使用期限届满收回经营权的线路,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客运经营企业,向中标企业颁发《惠州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证书》(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线路经营合同。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公共汽车客运企业营运的线路,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8年期限减去该线路车辆投入营运时间,确定该线路经营权使用期限,与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签订线路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与责任,并在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办妥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在取得线路经营权之日起3个月内按线路经营合同要求投入营运,未按要求投入营运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该线路经营权。
第十五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和线路经营合同约定,对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经营线路的服务质量、安全情况等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监督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线路经营权。
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线路,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合同方式委托具有良好经营业绩的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经营:(一)经两次组织招标,无投标人或中标人的线路;(二)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客运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放弃经营权的线路;(三)客运企业不按经营合同约定履行经营义务与责任被收回线路经营权的线路。
委托经营期限为8年。
第十七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2年内不得参加线路经营权投标:(一)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被收回线路经营权的;(二)线路经营权期限未满自动放弃经营权的;(三)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营线路的。
第十八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已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九条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缴入市财政专户,在市财政监督下用于下列开支:(一)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二)委托经营线路的经营补贴;(三)公共汽车事业发展需要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公共汽车客运企业、营运车辆、司乘人员第二十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是指依法成立,从事经营城市道路旅客运输,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及由其筹建的经营实体。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惠州市注册的旅客运输企业法人,有与营运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二)有一定规模的固定停车场站、办公场所和配套设施;(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四)有经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第二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按规定参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营资质年审。
年审不合格的,应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歇业、停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项目等,应在发生前1个月按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批准后的1个月内办理客运资格证件和工商、税务的变更、注销及登记等有关手续。
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二)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服务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和服务质量,接受群众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三)加强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行车安全;(四)按规定对客运服务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营运服务状态;(五)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标准;(六)定期向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营运统计报表;(七)服从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节假日、抢险救灾、战备应急调遣用车,服从政府有关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对站场、中途站亭等设施的改建、迁建决定,政府有关部门对客运企业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给予合理的补偿;(八)服从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所作出的线路调整决定。
第二十四条新增或更新公共汽车营运车辆,必须坚持先批准后购置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对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向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
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二)车容整洁、车内干净卫生并定期消毒;(三)车辆内外设施齐全完好,适应公共汽车营运的特殊要求;(四)按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和线路图;(五)在规定位置印制乘客投诉电话号码;(六)色彩、图案、标识符合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公共汽车营运期间,应按规定到具有专业检测资格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接受车况检测。
第二十八条公共汽车买卖、盗失、报废,须到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挂失、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一)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年审不合格的;(二)经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检测不合格的;(三)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和使用的。
第三十条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驾驶员条件:1.持有与驾驶汽车类别相应的驾驶证,且具有驾驶相应类别客车两年以上的驾驶经验或5万公里以上的安全行车记录;2.年满20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3.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4.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5.熟悉行驶线路、地理位置;6.具有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检查符合驾驶营运车辆条件的身体健康证明;7.经交通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8、依法办理劳动用工和社保、医保手续。
(二)乘务员条件:1.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2.具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会说流利的普通话;3.熟悉途经线路的主要设施、地理位置、街道、地点名称等;4.依法办理劳动用工和社保、医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必须定期参加交通安全法规学习,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文明行车、优质服务,保证乘客安全。
第三十二条从业资格证实行审验制度。
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每两年审验一次。
从业资格证逾期180日未经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的自行失效。
从业资格证仅限于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公共汽车司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继续驾驶公共汽车:(一)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每起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二)服务态度恶劣,情节严重的;(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刑事处罚的。
第五章营运管理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线路经营权证、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营运活动。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经营许可证、线路经营权证、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批准的车辆数、车型组织营运,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营运线路车辆数量和跨线路调整车辆,不得擅自调整、延伸线路或中断运营。
第三十七条在公共汽车设置广告,应符合《广告法》、《城市公共交通广告发布规范》等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禁止在车厢内散发商业性广告。
第三十八条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在营运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要求穿统一工作服,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佩戴服务资格证件;(二)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三)在规定的站点上落乘客;(四)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有效等额票据,并做好客运量原始统计记录;(五)在无人售票车上,驾驶员不得直接经手向乘客收取车费;(六)向乘客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规范使用电子报站设备;(七)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乘车秩序;(八)为老、幼、病、残、孕和抱婴儿的乘客提供乘车帮助;(九)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妥善快捷组织乘客至安全地带,并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十)不得故意减速行驶或相互追逐争抢乘客,不得在运行线路站点超车抢客;(十一)不得在站点上、落乘客后滞留候客;(十二)不得拒载、甩站、强行拉客、中途逐客;(十三)不得在车厢内吸烟、讲脏话,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得闲聊、打电话;(十四)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驾驶营运;(十五)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并如实记录行车数据;(十六)遇特殊情况调度车辆应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按要求向乘客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