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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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1、甲公司欲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甲公司开出一张远期汇票,以乙公司为付款人,丙公司为收款人,并将汇票交给丙公司,汇票经乙公司承兑后,甲公司并没有向乙公司交货。丙公司持汇票向乙公司请求付款,以公司拒绝付款。丙公司又去找甲公司,甲公司不予理睬,丙公司将甲、乙两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法院将如何作出正确的判决。
分析,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开出的远期汇票,基于正当的交易关系,属于有效汇票,并且经过乙公司承兑,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即承担了绝对的付款责任,成为主债务人,出票人甲公司则成为从债务人,不承担票据的直接付款责任,只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乙公司拒绝付款是错误的,不能以甲公司未交货作为自己抗辩付款的理由,因为根据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分离原则,甲公司未交货不能成为乙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
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票款,甲公司担保付款。乙公司在支付票款后,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
2、2005年5月4日,杰通电脑公司与本市声讯寻呼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杰通电脑公司供给声讯公司某品牌电脑价值60万元;交货时间为5月31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声讯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首批货款28万元。2005年5月10日声讯公司从G银行开出一张面值28万元的银行汇票,杰通公司为收款人,付款日期为2005年6月25日。声讯公司在汇票上加盖了“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印章。杰通公司收到汇票后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货,就将该汇票未经背书单纯交付转让给五金公司,五金公司持票在银行取得付款。声讯公司在始终没有得到杰通公司履行合同,又没有退还汇票的
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杰通公司将汇票转让给五金公司的行为无效,并要求杰通公司与五金公司退还汇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要求:分析杰通公司转让该汇票的行为是否合法,
分析,法院审理认为,杰通电脑公司的票据转让行为违法,根据《票据法》规定,在被书中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就使该汇票不得转让,发生禁止转让的效力。尽管杰通公司采用单纯交付的形式,但是,在我国汇票的持票人在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权力时,只能采用背书交付方式。单纯交付的方式只适用于无记名式汇票,我国《票据法》未规定无记名式汇票问题。
所以,杰通电脑公司的票据转让行为无效,五金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判决,杰通电脑公司的票据转让行为无效,由杰通公司返还28万元票款或汇票给声讯公司,并赔偿声讯公司的其他损失。
3、甲公司在乙商店购物后,签发一份空白转账支票交给乙,授权乙公司在10000元范围内补写金额。乙商店补写金额20000元后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丙(善意
取得并付对价)。丙公司持票向甲公司的开户银行请求付款,银行经审查,甲公司存款不足,支票上的签章与甲公司在银行预留的印文相符,于是就支付20000元给了丙公司,后开户行将账目情况通知甲公司。
请问:甲公司是应向乙公司还是丙公司索回多写的10000元,请说明理由。
分析,甲公司应向乙公司退回多写的10000元。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得到补记授权的人影在出票人授权的范围内补记。根据此规定,乙商店没有在甲公司授权的范围内进行金额补记,存在过错。
乙商店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并公司属于善意持票人,银行应根据支票记载金额向持票人丙公司付款,甲公司不能对丙公司进行抗辩,只能向过错人以公司请求偿还多写的10000元。
1、国内某出口商A与国外某进口商B签订一贸易合同,合同规定:由买方通过银行开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向卖方付款。但过了合同约定的开证日期后仍未见到买方开来信用证,于是卖方向买方催问,对方称“证已开出,请速备货”。然而临近约定装货期的前一周,卖方仍未收到信用证。卖方再次催问,对方才告知“因开证行与卖方银行并无业务代理关系,故此证已开往有代理关系的某地银行转交”。此时船期已到,因合同规定货物需直接运抵加拿大而此航线每月只有一班船,若错过这班船,卖方将遭受重大损失。这时买方B提出使用电汇方式支付货款,鉴于以上情况,卖方只好同意,但要求买方B提供汇款凭证传真件,确认后马上发货。第二天,买方传真来银行的汇款凭证。装船数天后卖方发现款项并未到账,汇款凭证系伪造。分析此案例。
分析,在国际结算中,经常因为种种原因,出口商不得不采用电汇的方式取代原
有的结算方式。在本案例中,就是将原来的信用证结算方式改为电汇方式。由于两种结算方式所依赖的信用基础不同,因此风险也就不同。在信用证结算中,由于是银行信用,所以卖方收款较为容易,但在电汇中,由于是商业信用,因此卖方的风险较大。在本案例中,卖方之所以受骗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在不知道买方资信的情况下,就贸然采用电汇支付方式。其次,卖方没有仔细鉴别买方传真来的汇款凭证。本案例中,所谓“汇款凭证”只是加盖银行假印章的进账单,或者经过涂改、变造的汇票和汇款委托书传真件。卖方应该仔细鉴别,除到银行核对外,还应该自己掌握一些真假汇款凭证的鉴别方法,最好先收款再发货。当然不到万不得已最好不要取代原来的结算方式,以防患于未然。
2、我国某出口企业A与另一国的进口企业B签订了一份进出口贸易合同,合
同中规定:支付条款为装运月份前15天电汇付款。但是,在后来的履约过程中,B 方延至装运月份的中旬才从邮局寄来银行汇票一张。为保证按期交货,我出口企业于收到汇票次日将货物托运,同时委托C银行代收票款。一个月后接到C银行通
知,因该汇票系伪造,已被退票。此时,货物已抵达目的港,并已被进口方凭出口企业自行寄去的单据提走。事后我出口企业A进行了追偿,但进口企业B早已人去楼空,我方遭受货款两空的重大损失。
要求:分析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以及防范的措施。
分析,我方在本案中造成损失的原因有三个,,1,买卖合同中已规定“支付条款为装运月份前15天电汇付款。”,但是后来进口方B却拖到装运月中才从邮局寄给我出口企业A银行汇票一张,我方对B方的这一更改行为,即将电汇改为汇票,未引起重视和怀疑。,2,进口方B从邮局寄给我出口企业A银行汇票一张,我出口方A于收到汇票次日即将货物托运,根本没有对B方寄来的汇票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所以也就没有采取措施去鉴别汇票的真伪,并且发运了货物,以致最后财货两空。,3,我出口企业A是第一次与进口企业B进行交易,在合同磋商过程中,轻易相信了B方的吹嘘,而对B方的资信情况缺乏足够的了解,并且还使用了风险很大的汇付支付方式。
本案例中告诉我们应该进行以下防范措施,,1,在进出口贸易实务中,有一方若对支付条件进行了更
改,特别是有利于更改方的支付条件时,另一方应该引起高度警惕。,2,要注意审核对方寄来的汇票的真实性。在进出口业务中,采用票汇时,为保证收汇安全,除确实可靠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并经我国银行审查认可同意收受的以外,均应先将收到的票据交我当地银行,并委托其通过国外的代理行向付款行收取货款,在接到收妥通知后,方可对外发运货物,以防止国外不法商人伪造票据、出票行破产倒闭、或其他原因收不到票款而蒙受损失。,3,使用汇付方式时,一定要注意对方的资信情况如何,同时也应知道汇付方式有其适用的范围。在出口业务中,要注意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对于资信不好的客户或新客户,应尽量避免使用票汇方式。同时,在进出口贸易使用汇付方式结算货款的过程中,银行只提供服务而不提供信用,因此,使用汇付方式完全取决于买卖双方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信任,并在此基础上向对方提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