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刘月红等九名同志病故后抚恤金、丧葬费、遗属生活费的批复(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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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审批表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审批表
2007年12月25日
此表一式五份,A4纸。
7月31日期间补发
合计补发金额
户籍城镇
58
306
364
农村
192
756
948
合计
250
1062
1312
单位意见:
情况属实,请审批
2007年12月25日
主管部门意见:
2007年12月25日
审批机关意见:
同意上述3名中的2名遗属补助标准调整为198元,1名遗属补助标准调整为215元从2007年8月1日起执行。
161
1.3
215
4
5
6
调整标准前后遗属生活补助标准变动情况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
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
系数
城镇
农村
1.3
1.2
135元/人/月
150元/人/月
城镇或
农村
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补发金额
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审批表
死者姓名
胡洪平
死亡时间
2003年2月13日
死者遗属基本情况
序号
姓名
年龄
与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者
关系
户籍所在地
原补助
金额
补助
系数
调整后遗属补助标准
1
胡学金
74
父子
太乙镇帽匠垭村13组
138
1.2
198
2
罗会清
61
母子
太乙镇帽匠垭村13组

肥西妇幼平安医院、徐义军、徐翠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肥西妇幼平安医院、徐义军、徐翠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肥西妇幼平安医院、徐义军、徐翠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0【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17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政文【审理法官】王政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肥西妇幼平安医院;徐义军;徐翠红【当事人】肥西妇幼平安医院徐义军徐翠红【当事人-个人】徐义军徐翠红【当事人-公司】肥西妇幼平安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钱二跃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马建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储英芳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钱二跃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马建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储英芳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钱二跃马建储英芳【代理律所】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肥西妇幼平安医院【被告】徐义军;徐翠红【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过错鉴定意见客观性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平安医院对徐翠红住院分娩过程中及新生儿徐某出生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及徐翠红及新生儿徐某的相关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医疗行为是一种具有高度专业性、相当复杂性和一定风险性的活动过程。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医疗专家通过鉴定予以明确。

2018年10月15日15时40分,徐翠红在平安医院剖宫产术生产一男婴徐某。

徐某出生后于2018年10月16日8时35分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于2018年10月16日9时33分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合)公(刑)鉴(病)字(2018)00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为“徐翠红之子系因新生儿非透明膜病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公安部十一局关于罪犯假释后留队生产的政治、物质待遇问题的批复-[81]公劳管字第135号

公安部十一局关于罪犯假释后留队生产的政治、物质待遇问题的批复-[81]公劳管字第135号

公安部十一局关于罪犯假释后留队生产的政治、物质待遇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公安部十一局关于罪犯假释后留队生产的政治、物质待遇问题的批复
((81)公劳管字第135号1981年3月7日)
山东省公安厅劳改局:
一月十四日,你局电话请示,罪犯假释后劳改生产特别需要的,可否留场(厂)就业,以及留下后的政治、物质待遇如何确定,经我们与有关部门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罪犯假释后,有家可归的,均应释放回家,对其中确因生产特殊需要的,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可作为个别问题处理,留原劳改单位工作或生产。

二、对上述人员在假释考验期间的政治待遇,按一九五三年四月三日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对未剥夺政治权利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执行。

物质待遇可按其从事的工种及本人技术能力适当评定。

具体办法,请你们会同省劳动局研究拟定。

三、有对上述人员在假释考验期间的监督、考察,由所在劳改单位的公安派出所或保卫组织具体执行。

——结束——。

上诉人陶传荣、刘英姑、陶利霞、陶志成与被上诉人崔业勤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陶传荣、刘英姑、陶利霞、陶志成与被上诉人崔业勤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陶传荣、刘英姑、陶利霞、陶志成与被上诉人崔业勤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06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陶传荣;刘英姑;陶利霞;陶志成;崔业勤【当事人】陶传荣刘英姑陶利霞陶志成崔业勤【当事人-个人】陶传荣刘英姑陶利霞陶志成崔业勤【代理律师/律所】冯贤宝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崔武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蒋忠顺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贤宝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崔武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蒋忠顺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贤宝崔武蒋忠顺【代理律所】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陶传荣;刘英姑;陶利霞;陶志成【被告】崔业勤【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代理过错公平责任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2 13:30:12上诉人陶传荣、刘英姑、陶利霞、陶志成与被上诉人崔业勤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106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传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利霞。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志成。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贤宝,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业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武,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忠顺,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陶传荣、刘英姑、陶利霞、陶志成因与被上诉人崔业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民政部关于换发革命残废人员抚恤证的通知-民[1981]优25号

民政部关于换发革命残废人员抚恤证的通知-民[1981]优25号

民政部关于换发革命残废人员抚恤证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换发革命残废人员抚恤证的通知(1981年4月9日民(1981)优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革命残废军人、残废工作人员,残废人民警察和参战残废民兵民工(以下简称革命残废人员)所持的抚恤证,是一九七二年以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名义制发的。

为了统一残废抚恤证件,经报请国务院批准,以民政部名义印制了新的革命残废人员抚恤证,决定在一九八一年下半年进行换发。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在经济上实行进一步调整,在政治上实现进一步安定”的方针,这次换证的原则是,凭旧证换新证,原等原级,不检评残废等级。

凡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和各大军区、海军、空军、国防科委政治部、后勤部制发的《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工作人员残废抚恤证》、《人民警察残废抚恤证》和《民兵民工残废抚恤证》的革命残废人员,一律换发由民政部制定的新证。

个别残废情况显著变化,需要调整残废等级的,以及旧证丢失要求补发新证的,应当作为日常工作处理,不在这次换证中进行。

二、换发新证,应在一九八一年七月份结合发放残废金和残废抚恤金的工作进行,今年年底以前结束。

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旧证一律停止使用。

三、换证的专用钢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铸制,印文统一规定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优抚专用”。

钢印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统一掌握使用;革命残废人员较多的省,可以委托行署民政部门代为掌握使用。

肥城市民委员会、陶兆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肥城市民委员会、陶兆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肥城市民委员会、陶兆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9【案件字号】(2022)鲁09民终17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建森王勇李鸿雷【审理法官】林建森王勇李鸿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肥城市民委员会;陶兆金;刘庆君;王明华;陶鑫庆;陶胜利【当事人】肥城市民委员会陶兆金刘庆君王明华陶鑫庆陶胜利【当事人-个人】陶兆金刘庆君王明华陶鑫庆陶胜利【当事人-公司】肥城市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刘晓敬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张淑玉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于双双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李传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晓敬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张淑玉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于双双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李传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晓敬张淑玉于双双李传功【代理律所】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肥城市民委员会【被告】陶兆金;刘庆君;王明华;陶鑫庆;陶胜利【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西湖西村委会与死者陶某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应当承担因陶某某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撤诉法院调解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西湖西村委会与死者陶某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应当承担因陶某某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0年6月10日下午陶某某是在为西湖西村委会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死亡,有西湖西村委会为陶某某记工并支付此次劳务报酬的证据证实。

人事部关于批准早期回国定居专家享受生活津贴的通知-人专发[1991]14号

人事部关于批准早期回国定居专家享受生活津贴的通知-人专发[1991]14号

人事部关于批准早期回国定居专家享受生活津贴的通知正文:---------------------------------------------------------------------------------------------------------------------------------------------------- 人事部关于批准早期回国定居专家享受生活津贴的通知(1991年12月16日人专发[1991]14号)你们报来享受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的材料收悉。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1]2号和人事部人专发[1991]6号文件精神,经审核,同意__等__位同志享受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名单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已享受1990年和1991年政府特殊津贴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均不享受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

二、1991年3月1日以前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均不享受提高工资档次的待遇。

三、1991年3月1日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在职期间,按其所具有的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数额的生活津贴;退休后按退休前享受津贴额的85%计发生活津贴。

四、1991年3月至批准享受生活津贴期间去世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该生活津贴从1991年3月计发至工资停发之月。

五、现滞留国外或港澳地区未归和已在国外定居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暂不发给生活津贴;在其重新回来定居后,生活津贴从回国之月起计发。

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未分档的系列,一般按1983年职称套改时所确定的原则,即:原技术1-3级或相当级别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每月享受100元的生活津贴;原技术4-6级或相当级别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每月享受80元的生活津贴。

1983年以前退休的和在机关工作未评定职称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如果1983年前的技术级别或工资额符合上述原则,可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七、本通知下发后,各单位即可按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1)2号文件的规定,给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残废抚恤问题复全部生活办公室函-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残废抚恤问题复全部生活办公室函-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残废抚恤问题复全部生活办公室函
正文:
----------------------------------------------------------------------------------------------------------------------------------------------------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
抚恤问题复全总生活办公室函
(1962年12月27日)
全总生活办公室:
你处十一月二十七日生活字第597号函收悉:
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抚恤问题,据了解各地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大都是肇事者所属单位发给死者家属一定的补助费。

前者是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给予家属生活上的一种补偿,后者是按国家规定,职工应享受的劳保待遇。

我们认为,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除由职工原单位按劳保条例抚恤外,由于肇事人一般都有一定的事故责任,肇事单位应根据所负责任大小和死者家属生活上的实际困难,给一定数量的补偿费,补助多少,可与有关方面协商,也可以由法院判决,上述意见供参考。

——结束——。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认定席伟华同志因公牺牲的批复-豫司文[2008]285号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认定席伟华同志因公牺牲的批复-豫司文[2008]285号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认定席伟华同志因公牺牲的批复
正文:
----------------------------------------------------------------------------------------------------------------------------------------------------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认定席伟华同志因公牺牲的批复
(豫司文[2008]285号)
省监狱管理局:
席伟华,男,1963年1月生,1982年9月参加工作,河南省新乡市人,生前任省郑州未管所五监区科员。

2008年7月23日上午8时40分,席伟华同志在五监区工作期间突发急性脑出血,后经省人民监狱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30日亡故。

根据司法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司发通〔1999〕131号)第二章第9条“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批准为因公牺牲”的规定,经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认定席伟华同志因公牺牲。

此复。

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
——结束——。

民政部优抚局关于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按其牺牲时四十个月工资计发如何具体掌握的说明

民政部优抚局关于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按其牺牲时四十个月工资计发如何具体掌握的说明

民政部优抚局关于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按其牺牲时四十个月工资计发如何具体掌握的说明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5.12.10•【文号】[85]民优字第60号•【施行日期】1985.12.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7日)废止民政部优抚局关于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按其牺牲时四十个月工资计发如何具体掌握的说明(1985年12月10日(85)民优字第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按工资计发抚恤金如何具体掌握的问题。

为此,作如下说明:一、《通知》中所称的工资,一九八五年地方和军队实行工资制度改革前,系指国家规定的各类标准工资,有地区工资补贴的,也应包括在内。

工资制度改革后,军队干部的工资应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军龄津贴和部队所在地的地区工资补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应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教师和护士还应包括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和所在地区工资补贴。

企业职工的工资,是指国家规定的标准工资《经批准已享受浮动工资待遇的和有地区工资补贴的,亦应包括在内》。

二、《通知》中规定:“烈士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按其牺牲时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四十个月工资计发”,是指:(一)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牺牲的,按当时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月标准工资五十七元计发;(二)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牺牲的,按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月工资中的职务和级别工资两项之和八十四元计发。

附:1.1985年实行工资制度改革前军队干部职务级别工资标准简明表2.1985实行工资制度改革后军队干部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标准表3.1985实行工资制度改革后军队科技、文体干部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标准表附表1:一九八五年实行工资制度改革前军队干部职务级别工资标准简明表金额:元-----------------------------------------------------||原|||||||||||行|一|||||||||科|政|至|四|五|六|七|八|九|十|体||月级|三|||||||||技|工级工|||||||||||资别资|---|---|---|---|---|---|---|---|育|文|职工|204|372|342|325|307|282|257|237|||务资|---|---|---|---|---|---|---|---||艺|工|286|268|250|232|214|196|182|168|级||资|-------------------|------------||基准职务|18(级差)|14(--|--|--------------|-------------------|------------||军委正副主席|119||405|387|369||||||--|--|--------|---||---|---|---|---|---|---|---|---|||军委常委|110||396|378|360|342|||||--|--|--------|---|9|---|---|---|---|---|---|---|---||1|大军区正职|101|||269|351|333|315|297|283|269|--|--|--------|---||---|---|---|---|---|---|---|---||2|大军区副职正兵团|94||||344|325|308|290|276|262|--|--|--------|---|-|---|---|---|---|---|---|---|---||3|副兵团|87||||337|319|301|283|269|255|--|--|--------|---||---|---|---|---|---|---|---|---||4|正军|80|||||312|294|276|262|248|--|--|--------|---|7|---|---|---|---|---|---|---|---|1|5|副军|73|∧||||305|287|269|255|241|--|--|--------|---|职|---|---|---|---|---|---|---|---|2|6|正师|66|差|||||280|292|248|234|--|--|--------|---|∨|---|---|---|---|---|---|---|---|3|7|副师|59||||||||241|227|--|--|--------|---||---|---|---|---|---|---|---|---|4|8|正团|52|||||||||220|--|--|--------|---||---|---|---|---|---|---|---|---|5|9|副团|45||||||||||--|--|--------|---|-|---|---|---|---|---|---|---|---|6|10|正营|40||||||||||--|--|--------|---||---|---|---|---|---|---|---|---|7|11|副营|35|5|||||||||--|--|--------|---|∧|---|---|---|---|---|---|---|---|8|12|正连|30|职|||||||||--|--|--------|---|差|---|---|---|---|---|---|---|---|9|13|副连|25|∨|||||||||--|--|--------|---||---|---|---|---|---|---|---|---|10|14|正排|20||||||||||--|--|--------|---||---|---|---|---|---|---|---|---|11|15|副排|15||||||||||--------------------|--------------------------------|按职务,级别领取的月工资额,低于本人原领的标准工资额时(即粗说明||的),仍按原工资发给(差额部分为保留工资)。

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民[1986]优6号

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民[1986]优6号

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正文:---------------------------------------------------------------------------------------------------------------------------------------------------- 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民政部、财政部发出)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一、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的一次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一)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病故时的十个月工资计发,但其最高数不得超过千元。

(三)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和工资低于所在部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军队院校学员、志愿兵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均按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被军委或在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三分之一。

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四分之一。

三、离休、退休的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标准,也按上述规定执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时的全额工资计发)。

四、上述规定适用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后(含七月一日)因公牺牲、病故人员,凡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前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其一次抚恤金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

五、调整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所需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财政解决。

——结束——。

李玉梅、崔铁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玉梅、崔铁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玉梅、崔铁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1【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20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继红许前让彭晨【审理法官】沈继红许前让彭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玉梅;崔铁牛;崔云涛;崔文娟;崔文娜;河南省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当事人】李玉梅崔铁牛崔云涛崔文娟崔文娜河南省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李玉梅崔铁牛崔云涛崔文娟崔文娜【当事人-公司】河南省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陶磊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程锐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磊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程锐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磊程锐【代理律所】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玉梅;崔铁牛;崔云涛;崔文娟;崔文娜;河南省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本院观点】关于李玉梅等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意外事件处分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李玉梅等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患者的人身安全不仅与诊疗和医疗护理有关,也与对患者的生活护理密切相关。

河南省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已通过《患者入院告知书》告知患者米书芳及其家属,留陪人应24小时守护在患者身旁,包括吃饭、睡觉、上厕所,以监护患者安全;住院期间,要按照医护人员的指导做好患者个人安全防护,防止发生跌倒、坠床等意外事件。

××患者的留陪人在邻床睡着,未尽到护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

患者是在正常睡眠状态下发生坠床事故,而生活护理主要由留陪人负责,故应由患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李玉梅等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河南省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

2012年死亡人员安葬费抚恤金

2012年死亡人员安葬费抚恤金

汤金球
农村
27.4
225
夫妻
2250
易新育 刘新莲 王开姬
农村 农村 农村
38.8 51.5 36.3
225 225 225
夫妻 夫妻 夫妻
2700 2700 2250
67595 其月退休费为:2106元因此2012年补2124元
安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总计57人合计金额:1640432,遗属抚养费:67595元
1060 1770 1465 1100 1581 1577 1145 1060 1999.8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21200 35400 29300 22000 31620 31540 22900 21200
26200 40400 34300 27000 36620 36540 27900 26200 1640432
抚养对象 户口性质 出生年月 月标准 与死者关系2012年合计
合计
遗属抚养费 备注
洪欣 贺三姑 周桂香
城镇 农村 城镇
96.8 47.6 38.9
285 225 285
母子 夫妻 夫妻
2850 2475 2850
2012年认定因公
易国英
农村
39.1
225
夫妻
2250
朱波静 吴桃英 谢曼姑 杨国娇 刘三化 罗湘娥 陈逸飞 周春英 刘小芳
26440 29160 21200 17860 22980 25280 25800 27340 21140 25600 22620 22700 21520 22140 23820 29620 23020 34980 23960 23840 23220 22900 31660 21832 21240 26200

内务部关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委员会委员等牺牲、病故抚恤问题的批复

内务部关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委员会委员等牺牲、病故抚恤问题的批复

内务部关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委员会委员等牺
牲、病故抚恤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务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57.09.06
•【文号】内优字第408号
•【施行日期】1957.09.0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优抚安置
正文
内务部关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委员会委员
等牺牲、病故抚恤问题的批复
(内优字第408号1957年9月6日)湖南省民政厅:
1957年6月3日民优[57]字第277号请示收悉。

关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级人民委员会委员,以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代表大会代表、各级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牺牲、病故,是否给予抚恤以及埋葬费从何开支的问题,我们意见,这些代表和委员,是选举的,同时任期有限不是长期职业,一般他们都有其工作岗位或生产单位,因此在他们牺牲、病故后除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并列入编制的,应分别以职工身份按照“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险条例”或本部门的有关劳保福利规定办理以外,其余不脱离生产的代表和委员,一般均系合作社社员或其他成员,可由所在的生产单位自行处理,因此都不应以人民代表和委员的身份按“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
例”给予抚恤和埋葬费。

此复。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兰考县供电公司、刘玉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兰考县供电公司、刘玉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兰考县供电公司、刘玉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7【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14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杨秋玲单国生【审理法官】谷杨秋玲单国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兰考县供电公司;刘玉霞;牛娅鑫;牛浩森;牛牲方;陈二荣【当事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兰考县供电公司刘玉霞牛娅鑫牛浩森牛牲方陈二荣【当事人-个人】刘玉霞牛娅鑫牛浩森牛牲方陈二荣【当事人-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兰考县供电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利明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利明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利明【代理律所】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兰考县供电公司【被告】刘玉霞;牛娅鑫;牛浩森;牛牲方;陈二荣【本院观点】国网兰考县供电公司对设置在户外的计量设施及“漏电保护器”有定期巡查和维护的义务,对用户用电安全具有监督检查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网兰考县供电公司对设置在户外的计量设施及“漏电保护器”有定期巡查和维护的义务,对用户用电安全具有监督检查的义务。

本案“漏电保护器”处于损坏状态,虽无法查明谁绕过“漏电保护器”接通的电力线路,但国网兰考县供电公司未对设置在户外的供用电设施是否符合安全用电的要求未及时监督检查,对牛某触电身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国网兰考县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购房合同及物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死者牛某及家庭成员在县城生活的事实,一审法院据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对国网兰考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楼发扬、项红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楼发扬、项红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楼发扬、项红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31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敏张燕燕钱萍【审理法官】李敏张燕燕钱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楼发扬;项红花;王跃忠;国网浙江永康市供电有限公司;楼某【当事人】楼发扬项红花王跃忠国网浙江永康市供电有限公司楼某【当事人-个人】楼发扬项红花王跃忠楼某【当事人-公司】国网浙江永康市供电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金栢霆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黄子真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李春光浙江如初律师事务所;翁月红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栢霆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黄子真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李春光浙江如初律师事务所翁月红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栢霆黄子真李春光翁月红【代理律所】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如初律师事务所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楼发扬;项红花;王跃忠【被告】国网浙江永康市供电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承担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二、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法定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明力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承担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二、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关于焦点一,王跃忠主张永康市为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郑晓峰、永康市象珠镇发扬五金配件厂系案涉电力设施共同经营者,应当与王跃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牛月兰、丰县欢口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牛月兰、丰县欢口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牛月兰、丰县欢口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8【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32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牛月兰;丰县欢口镇中心卫生院【当事人】牛月兰丰县欢口镇中心卫生院【当事人-个人】牛月兰【当事人-公司】丰县欢口镇中心卫生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牛月兰;丰县欢口镇中心卫生院【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另有规定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意见存在与事实不符及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涉案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游永松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游永松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游永松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62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孝春吉雪郭少华【审理法官】杨孝春吉雪郭少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游永松【当事人】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游永松【当事人-个人】游永松【当事人-公司】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亚伦广东凡事律师事务所;沈倜尧广东凡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亚伦广东凡事律师事务所沈倜尧广东凡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亚伦沈倜尧【代理律所】广东凡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游永松【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表》有上诉人盖章确认,且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盖章确认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系用人单位,游永松系其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前述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时系上诉人单位员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表》有上诉人盖章确认,且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盖章确认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系用人单位,游永松系其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前述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时系上诉人单位员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120天,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主张案涉项目已转包给张绍凯,被上诉人系受雇于张绍凯的证据不足,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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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月红等九名同志病故后抚恤金、丧葬费、遗属生活费的批复(2020)
根据人社部发〔2008〕42号、宁人发〔2007〕64号、宁人社发〔2007〕160号、宁人社发〔2019〕48号、宁人社发〔2019〕69号等文件规定。

你单位报来刘月红等9名同志的抚恤金、丧葬费、遗属生活费等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发给刘月红同志(贺兰县农业农村局退休职工,汉族,土葬)一次性抚恤金47935元,从2019年11月1日起停止发放退休工资待遇。

2.发给刘金汉同志(贺兰县第二小学退休职工,汉族,火葬)丧葬费22038元,一次性抚恤金63260元,从2020年11月1日起停止发放退休工资待遇。

3.发给马建华同志(贺兰县第一中学退休职工,回族,土葬)丧葬费22038元,一次性抚恤金66280元,从2020年12月1日起停止发放退休工资待遇。

4.发给常金娥同志(贺兰县第二小学退休职工,汉族,土葬)一次性抚恤金45120元,从2020年11月1日起停止发放退休工资待遇。

5.发给丁玉祥同志(贺兰县南梁台子管理委员会退休职工,回族,土葬)丧葬费22038元,一次性抚恤金56420元,从2020年12月1日起停止发放退休工资待遇。

6.发给秦万宝同志(贺兰县农业农村局退休职工,汉族,土葬)一次性抚恤金50700元,从2021年1月1日起停止发放退休工资待遇。

7.发给郑清同志(贺兰县农业农村局退休职工,汉族,火葬)丧葬费22038元,一次性抚恤金43320元,从2021年1月1日起停止发放退休工资待遇。

8.发给任全福同志(贺兰县暖泉农场小学退休职工,汉族,火葬)丧葬费19596元,一次性抚恤金84504元,从2020年1月1日起停止发放退休工资待遇。

9.发给金卫国同志(贺兰县中医院退休职工,回族,土葬)其遗属马梅兰(农村户)每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20元,发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单位及时自行停发。

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2月30日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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