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

合集下载

上海市教师资格认定体格检查规定(试行)

上海市教师资格认定体格检查规定(试行)

上海市教师资格认定体格检查规定(试行)
根据《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和《关于调整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员体检标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为保证教师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一、体检医院
申请人应在上海市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办公室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

二、体检项目
按照教育部的要求,本市确定如下体检项目:血常规、肝功能、胸片、EKG、内科、外科、五官科、眼科等;
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人员,增加淋球菌、梅毒螺旋体、滴虫、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念球菌)检查项目;
申请人本人须对“既往病史”项中有无“肝炎、结核、皮肤病、性传播性疾病、精神病、其他”等项目做确认签字。

三、体检标准
应按《上海市教师资格认定体检标准及操作规程》执行。

四、体检费用
体检费用由体检医院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五、体检复查(增查、补查)
1.申请人在体检时如对体检结论有异议,提出复查要求的,须经原体检医院和主检医师同意,可予以复查,体检结论以复查后的结论为准。

2.医院认为对个别有必要增加体检项目的,可要求对申请人作进一步检查,以完善体检结论。

3.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如发现漏缺项目或结论不确切、不清楚的,可要求通知申请人和指定医院及时补查。

六、体检结论的效力
当期的体检结论只适用于当期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注:申请人在以上任何环节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行为的,一经查实,自发现之日
起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1.2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2010年11月10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主任薛明扬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背景长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都十分重视终身教育工作。

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构建终身教育体系”。

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进一步提出“现代国民教育体系更加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基本形成”的新要求。

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中也指出,“构建体系完备的终身教育”。

2006年市委、市政府下发的《关于推进学习型社会建设的指导意见》(沪委发〔2006〕2号)中明确提出,按法定程序,加快制定有关本市促进终身教育的地方性法规。

近年来,本市终身教育工作取得了积极的进展。

在终身教育机构建设方面,2007年市教委增设终身教育处。

2010年,本市设立上海市学习型社会建设与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

在体制机制方面,2008年本市开始探索成人继续教育学分转换制度,并开展了试点工作。

2010年,本市又在全国率先成立了开放大学。

在平台构建方面,2009年“上海终身学习网”正式开通,为市民接受公益性教育提供了互联网平台。

此外,本市社区教育的服务平台也已基本建立。

目前在区县层面,都成立了社区学院;在乡镇、街道层面,社区学校已经基本覆盖;在居(村)委会层面,70%以上的居(村)委会建立了教学点。

然而,本市终身教育工作中还存在管理体制需要进一步明确、终身教育工作经费需要予以保障、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监管制度有待进一步加强等问题。

上海教资政策

上海教资政策

上海教资政策
上海市的教资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教师资格证:上海市实行一种“一证通考”政策,即持有教师资格证的人员可以参加不同层次、不同学科的教师招聘考试并参与聘用。

2. 教育岗位设置:上海市根据不同学段和不同学科的需求,设置了一系列专业性强、技能要求高的教育岗位,包括小学班主任、初中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学科教师、高中班主任、辅导员、教研员等。

3. 教育人才引进政策:为了吸引更多优秀的教育人才来上海工作,上海市出台了一系列引进政策,包括财政扶持、住房保障、职称推荐、子女入学等。

4. 教师职称制度:上海市实行五级教师职称制度,即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特级教师。

获得高级职称的教师享有更高的待遇和更大的发展空间。

5. 教育培训政策:为了提高教师综合素质和专业水平,上海市对教育培训提供了很多政策支持,包括职工培训经费、岗位晋升培训、职称评审培训等。

我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的法律审视——兼论《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修改

我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的法律审视——兼论《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修改

为 法律 。 1 9 9 5年 ,国务 院颁 布 《 教师资格条例》 ,
规定 了教 师资 格分类 与适 用 、教 师资 格条 件 、教师
资格 考试 、认 定 。2 0 0 0年 ,教 育部 颁布 《 ( 教 师资 格 条例 )实施 办 法 》 ,对实 施 中的 问题 做 出补 充规
定 。标 志着全 面实施 教 师资格 制度 的工作 在全 国范 围 内正 式启 动 。2 0 0 0年 之后 ,全 国绝 大 多 数 省 市
适 用 空 间和 时 间范 围太大 以及 管理 机构 混乱 等现 实 问题 。构 建我 国的教 师 资格 准入 制度 ,应 当以 教 师 资格制 度 的 实践 为依据 ,尽 快修订 《 教 师 法》和 《 教 师资格 条例》 等上位 法 ,提 高、规 范准
入 标 准 ,为教 师资格 准入制 度提供 法律 保 障。
教 师 资 格 准 入 制 度将 在 规 范 化 、科 学 化 的 进 程 中 迈 出坚 实 的一 步 。 随 着教 师地 位 的不 断 提 升 以 及 教 师 职 业 的 相
新 中国成 立 以后 。教师 队伍 的管理 主要 依靠 一 些 政 策 和 制 度 ,没 有 通 过 立法 进 行 规 范 。1 9 8 6年
我 国教师资格准人制度 的法律审视
— —
兼论《 教师法》 《 教 师资格条例》 的修 改
郭 金虎 1 , 2
( 1 . 重庆大学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法学院 ,重庆 4 0 0 0 4 4 ;2 . 重庆第二师范学院 ,重庆
4 0 0 0 6 7 )
『 摘 要] 我 国教 师 资格制 度 实施 以来 ,为我 国教 师 队伍 建设 和教 育发展 做 出 了重 大贡 献 , 但 这 一制度 在现 有的 立法框 架之 内逐步 暴露 出教 师资格 准入制 度标 准偏低 、标 准不 统一 、制 度 的

上海市2023年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条件有哪些

上海市2023年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条件有哪些

上海市2023年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条件有哪些上海市2023年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条件(一)申请对象经本市高校人事处确认在该校任职或拟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遵纪守法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三)学历规定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具备大学本科毕业及以上学历。

(四)相关专业条件应当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需的教育学、心理学和教育方法等教育类专业知识。

申请人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时,应当获得由上海市教师资格专业课程考试办公室统一组织的《高等教育学概论》、《心理学概论》、《高等教育方法概论》三门课程考试合格证(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以考试日期为准。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聘任的具有博士学位的申请人申请教师资格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免此项要求)。

(五)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发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80分)及以上标准。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聘任的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教师资格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免此项要求)。

(六)教育教学能力考察测试应当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申请教师资格认定需经教育教学能力考察测试合格。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聘任的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教师资格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免教育教学能力考察测试)。

(七)健康状况应当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

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医院体检中心体检合格(当期体检报告仅于当期认定工作有效)。

教资证认定流程是什么(一)网上报名。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实行网上报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在相应认定机构规定的网上报名时间内登录中国教师资格网通过“网上办事”栏目下“教师资格认定”服务入口,点击“在线办理”进行账号注册和认定报名。

同一申请人每次只能申请一种教师资格,成功申领后的一年内不能再申领第二本教师资格证书。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教育部•【公布日期】2000.09.2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施行日期】2000.09.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00年6月22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陈至立二000年九月二十三日《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资格认定条件第六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七条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

上海市教师资格证 2023

上海市教师资格证 2023

上海市教师资格证2023认定条件如下:
•申请对象:本市户籍社会人员(在职、待业人员);持有本市有效期内居住证的外省市户籍社会人员(在职、待业人员);本市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本专科生、应届毕业研究生、在读研究生、在读专升本学生;本市户籍在外省市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本专科生、应届毕业研究生、在读研究生、在读专升本学生;持有本市有效期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在本市工作或在本市就读(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专升本、研究生),持有相关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五年有效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且持有证书编号第5、6位为“31”的《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或在本市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获得《师范生教师职业能力证书》的港澳台居民。

•学历规定:申请幼儿园教师资格的,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申请小学教师资格的,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申请初中教师资格的,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以上学历。

华东师范大学关于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文件

华东师范大学关于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文件

华东政法大学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第一条(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和《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和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教师资格性质)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只有依法取得教师资格者,方能被聘任为相应的教师岗位,取得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认定权限,学校受上海市教委委托,负责认定本校教师的教师资格。

学校适用的教师资格是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三条(认定范围)(一)凡学校从事教学、科研、实验等有关教育教学岗位的人员,应当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二)承担教育教学任务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三)其他符合条件人员也可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四条(认定条件)(一)身份条件申请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思想品德条件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三)学历条件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需具备大学本科或者研究生学历。

(四)普通话条件普通话水平需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五)教育教学能力条件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并经测试合格者,方可申请认定。

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申请人员需在申请前参加上海市高校统一组织的《高等教育学概论》、《高等教育学方法概论》、《心理学概论》课程培训考试,取得考试成绩合格证书。

(六)身体条件具备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有区县级以上医院的体检合格证明,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

(七)特殊条件已经取得教授、副教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申请者不需参加(四)(五)两项测试。

第五条(认定程序)(一)申请人在受理期限内向所在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基本材料:1、《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原件一式两份;2、《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原件一份;3、申请人在区县级以上医院的体检合格证明;4、学历毕业证书原件、复印件;5、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6、上海市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组织的《高等教育学概论》、《高等教育学方法概论》、《心理学概论》课程的培训考试成绩合格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上海教师编制管理制度条例范文

上海教师编制管理制度条例范文

上海教师编制管理制度条例范文上海教师编制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教师编制管理工作,保障教师队伍结构健康、师资力量优化,推动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上海市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编制管理。

第三条教师编制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选拔用人的科学性和社会效益,注重注重发挥教师的主体作用。

第四条教师编制管理的目标是建立健全教师编制计划的制定和调整,教师编制实行省级、市级和学校三级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教师编制应当根据教育事业的发展需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求,合理确定,真实反映教师队伍的结构和规模。

第六条学校教职工的岗位设立应当符合职责要求,做到合理分层、适度设置。

第七条学校应当根据教师编制计划,按照岗位职责的不同,确定相应的编制资源。

第二章教师编制计划的制定和调整第八条教师编制计划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上海市教育发展规划,结合各级各类学校的实际情况,定期制定修订。

第九条教师编制计划的制定应当符合以下原则:一、充分反映教师队伍结构和规模的需求;二、合理预测教师队伍的需求变化趋势;三、体现不同学段、学科、特殊教育等教学特点和需要。

第十条教师编制计划的制定和修订应当充分听取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教育专家、教师代表等各方意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教师编制范围或者调整教师编制计划。

第十二条教师编制计划应当公开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章教师编制的配备和使用第十三条学校根据教师编制计划和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择优选聘,按照正常程序配备教师。

第十四条学校对编制内的教师应当依法保障其待遇和权益,对编制外的教师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合理待遇。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定期调整教师编制的结构,适应教育的变革和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做好编制内教师管理工作,确保教师队伍的稳定和内外部人员的正常沟通与交流。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教师需求的实际情况,开展教师培训和进修工作,提高教师教学水平和综合素质。

2024上海教师资格证报考条件

2024上海教师资格证报考条件

2024上海教师资格证报考条件
2024年上半年上海教师资格证报考条件如下:
1.考生应具有相应的学历,如幼儿和小学需要大专及以上学历,初中需要本科及以上
学历,高中和中职需要本科及以上学历。

2.考生年龄没有特殊限制,年满十八周岁即可。

3.考生需保持身体健康。

4.上海市户籍或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且在有效期内的居民,或在本市学习、工作和生活
的港澳台居民,可按就近原则报考。

5.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6.符合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体检标准。

7.符合《教师法》规定的学历要求。

8.普通高等学校在校三年级以上学生可凭学校出具的在籍学习证明报考。

9.申请人应在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报名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10.驻沪部队现役军人和现役武警在部队服现役期间申请参加教师资格考试,需有上海
市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总的来说,2024年上半年上海教师资格证报考条件相对比较宽松,但考生仍需满足以上条件才能顺利完成报名和考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沪教委财〔2005〕49号
11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教委财〔2006〕77号
12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继续做好中学高级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
沪教委人〔2006〕79号
13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继续做好中等专业学校高级讲师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
沪教委人〔2006〕85号
43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落实《教育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校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沪教委基〔2015〕88号
44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中小学校接受捐赠的规定》的通知
沪教委财〔2015〕92号
45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对本市学前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适龄幼儿实施资助的通知
沪教委人〔1997〕71号
4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教委人〔2001〕40号
5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关于“上海市教育功臣”评选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沪教委人〔2002〕24号
6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中学高级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
沪教委人〔2004〕77号
7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实行学分制收费的通知
沪教委财〔2005〕15号
8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学高级教师标准(试行)》的通知
沪教委人〔2005〕26号
9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21•【字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正文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工作。

各级计划、劳动、人事、财政、建设、卫生、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教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按照教师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校的教师工作。

学校应当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师参加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敬业爱生,为人师表。

教师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书育人,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热爱本职工作,钻研业务,勤奋进取,勇于探索,不断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第七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认定制度。

教师资格的取得和认定程序,按照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市教委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市教委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市教委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6.28•【字号】沪教委法[2011]12号•【施行日期】2011.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市教委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沪教委法〔2011〕12号)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沪府办发〔2010〕23号)文件要求,现将2010年6月1日前由市教委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如下:本次清理共清理出继续有效的市教委行政规范性文件135件,宣布失效的29件,决定废止的11件,共计175件。

特此通告。

附件:1.上海市教委宣布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上海市教委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3.上海市教委宣布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件1:上海市教委宣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0年6月1日共计135件)1.上海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教政〔1991〕8号)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教育系统实行新标准工时制度的通知(沪教委办〔1995〕5号)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普通高校非计算机专业学生计算机应用知识与应用能力等级考试(一级)改变考试方法的通知(沪教委高〔1995〕34号)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普通高校招生中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不得乱招生乱办班的通知(沪教委高〔1995〕36号)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普教系统中小学和其他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的实施意见(沪教委人〔1995〕67号)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禁止普通高校师生参加各项传销活动的通知(沪教委高〔1995〕68号)7.上海市民办中小学人事管理若干规定(沪教委人〔1996〕53号)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上海市民办中小学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基〔1996〕80号)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教师进修学院和中小学、幼儿园“自培”基地建设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师〔1997〕1号)10.上海市托幼工作办公室、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托幼机构营养工作管理的通知(沪教委托〔1997〕2号)1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高校勤工助学(帮困)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教委学〔1997〕3号)12.本市普教系统干部、教师职务培训课程学分核定意见(沪教委师〔1997〕3号)1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高校学生家教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学〔1997〕14号)14.上海市特级教师评选管理暂行办法(沪教委人〔1997〕71号)1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国家教委《小学管理规程》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基〔1997〕72号)1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高校外来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教委后〔1998〕4号)17.上海市盲、聋、弱智幼儿学前班办班基本要求(沪教委托〔1998〕8号)1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档案工作标准》的通知(沪教委办〔1998〕15号)1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普教系统学校创建合格退休教工之家的若干意见(沪教委人〔1998〕33号):2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下发《上海市老年教育机构设置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教委成〔1998〕55号)2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贯彻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通知(沪教委法〔1999〕01号)22.关于在本市普通幼儿园中开展随班就读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沪教委托〔1999〕5号)2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乡(镇)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教委成〔1999〕20号)2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高校经济困难学生学费减免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1999〕44号)2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办〔1999〕119号)2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本市中小学、幼儿园实施教师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的意见(沪语委〔2000〕6号)27.托儿所工作人员任职条件和岗位职责(沪教委托〔2000〕6号)2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健康促进学校”实施方案》的通知(沪教委体〔2000〕7号)2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上海普通高校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教委高〔2000〕13号)3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非教育部门托幼机构教师(保育员)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的通知(沪语委〔2000〕15号)3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本市高校中开展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的意见(沪教委语〔2001〕7号)3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禁止擅自组织学生集体性服药和推销保健品的紧急通知(沪教委体〔2001〕29号)33.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沪教委人〔2001〕40号)3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教委职〔2001〕48号)3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本市中等和职业技术学校中开展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的通知(沪教委语〔2002〕2号)3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图书馆规程》的通知(沪教委职成〔2002〕17号)3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教育功臣”评选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沪教委人〔2002〕24号)3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读教育暂行规程》的通知(沪教委青〔2003〕1号)3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试行《上海市实施〈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管理规定〉的意见》的通知(沪教委体〔2003〕6号)4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推进高校后勤质量管理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后〔2003〕11号)4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开办台湾同胞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港澳台〔2003〕14号)4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规程》的通知(沪教委职成〔2003〕22号)4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预防传染病公共卫生工作的意见(沪教委体〔2003〕35号)4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教委体〔2003〕37号)4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上海市中小学接受捐资助学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教委财〔2003〕99号)4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审〔2004〕2号)4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通话水平测试站建站规定》(沪教语委〔2004〕3号)4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未成年犯试读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教委青〔2004〕5号)4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工读学校跨区收生工作的指导意见(沪教委青〔2004〕8号)5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上海市中小学校安全责任风险警示制度》的通知(沪教委青〔2004〕9号)5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上海市学校消防设施配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教委保〔2004〕12号)5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小学图书馆(室)工作的意见(沪教委基〔2004〕30号)5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分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职成〔2004〕31号)5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卫生工作意见》的通知(沪教委体〔2004〕40号)5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卫生工作的意见(沪教委体〔2004〕41号)5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实行五四学制的通知(沪教委基〔2004〕50号)5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示范性幼托园所收费问题的通知(沪教委财〔2004〕62号)5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中学高级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沪教委人〔2004〕77号)5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非师范毕业生和本市师范毕业生教师服务期满待遇处理意见的通知(沪教委人〔2004〕85号)60.上海市综治委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小区内学校周边环境建设意见(试行)》的通知(沪校综治办〔2005〕5号)61.上海市综治委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实施《上海市中小学、幼儿园周边环境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沪校综治办〔2005〕6号)6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关于对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实行考察教育制度的实施意见(沪教委青〔2005〕10号)6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实行学分制收费的通知(沪教委财〔2005〕15号)6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教委港澳台〔2005〕16号)6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6单位关于对本市特殊教育学校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实施减免学习费用的意见(沪教委基〔2005〕20号)66.上海市中学高级教师标准(试行)(沪教委人〔2005〕26号)67.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沪教委人〔2005〕28号)6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加强对中小学习题集、试卷集等应试类教辅读物管理的意见(沪教委基〔2005〕33号)6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初中毕业生中等学校考试收费及有关经费安排的通知(沪教委财〔2005〕37号)7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高等学校实行学分制收费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2005〕49号)7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中小学生竞赛活动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基〔2005〕65号)7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档案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办〔2005〕100号)73.上海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上海市成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外语水平要求的通知(沪学位办〔2006〕4号)7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系统安全信息报送工作规定》的通知(沪教委保〔2006〕5号)75.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沪教委基〔2006〕7号)7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沪教委青〔2006〕17号)7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2006〕20号)7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2006〕21号)79.上海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沪教委基〔2006〕25号)8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本市技工学校学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的操作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职成〔2006〕46号)8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中小学、幼托园所接受外国学生(幼儿)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教委外〔2006〕73号)8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2006〕77号)8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申请试行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外〔2006〕78号)8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继续做好中学高级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沪教委人〔2006〕79号)8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继续做好中等专业学校高级讲师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沪教委人〔2006〕85号)86.中共上海市科技教育工作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高校辅导员工作条例》的通知(沪教委德〔2007〕2号)87.中共上海市科技教育工作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上海高校辅导员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沪教委德〔2007〕4号)8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本市公办中小学幼托园所接受外国学生(幼儿)收费管理的通知(沪教委财〔2007〕8号)8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中小学等级考试项目的通知(沪教委基〔2007〕8号)90.上海市学位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登记备案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学位〔2007〕10号)91.上海市基础教育特聘教授评聘试行办法(沪教委人〔2007〕12号)9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沪教委科〔2007〕21号)9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沪教委体〔2007〕24号)9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公办高中择校生收费标准的通知(沪教委财〔2007〕24号)9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高等学校成人高等教育和继续教育管理的通知(沪教委高〔2007〕25号)9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部分听力残疾初中毕业生参加本市高中阶段学校入学考试免予外语听力考试的通知(沪教委基〔2007〕27号)9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创新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科〔2007〕37号)9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高校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教委财〔2007〕38号)9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中等职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定额标准的通知(沪教委财〔2007〕51号)10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未成年犯和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义务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基〔2007〕58号)10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学〔2007〕88号)10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农民工同住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教委基〔2008〕3号)10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重申本市中小学教育收费标准及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沪教委财〔2008〕5号)10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实施本市义务教育阶段教科书免费提供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基〔2008〕7号)10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4单位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幼托园所校车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教委青〔2008〕16号)10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上海高校教材和图书资料采购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沪教委高〔2008〕18号)10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镇(乡)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标准化建设的意见(沪教委终〔2008〕19号)10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做好本市农民工同住子女学前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基〔2008〕50号)10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小学、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的专业职务系列有关规定的通知(沪教委人〔2009〕56号)11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继续做好本市农民工同住子女进入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免借读费工作的意见(沪教委基〔2008〕58号)11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学前教育信息工作管理机构及网络建设有关事宜的通知(沪教委基〔2008〕59号)11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高中学籍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基〔2008〕67号)11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技工学校教师高级职务评聘工作的实施意见(沪教委人〔2008〕69号)11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推进本市民办学校建立年金制度的通知(沪教委发〔2008〕123号)11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教委财〔2008〕124号)11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沪教委终〔2009〕2号)117.上海市青少年保护委员会等6单位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行为不良未成年学生教育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青保办〔2009〕6号)11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发展基金会关于做好2009年度“晨光计划”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附件:“晨光计划”管理办法;“晨光计划”项目验收实施细则)(沪教委科〔2009〕13号)11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特殊学校、工读学校、早期教育中心教师评聘中学高级教师职务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沪教委人〔2009〕13号)12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度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创新项目的通知(附件:上海市教育委员科研创新项目验收实施细则)(沪教委科〔2009〕19号)12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对农村、海岛家庭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实施免费教育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教委职〔2009〕38号)12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发展基金会关于2009年度“曙光计划”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附件:“曙光计划”管理办法;“曙光计划”项目验收实施细则)(沪教委科〔2009〕45号)12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代办服务性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教委财〔2009〕50号)12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布实施《上海市教育系统网站(教育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教委科〔2009〕53号)12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上海市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的通知(沪教委基〔2009〕53号)126.上海市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教委基〔2009〕77号)12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加强民办高等学校学费及政府扶持资金账户管理的通知(沪教委财〔2009〕80号)128.上海市示范性幼儿园标准(修订稿)的通知(沪教委基〔2009〕83号)12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外省市转入本市普通高中就读有关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基〔2009〕90号)13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扶持民办中小学发展的通知(沪教委民〔2010〕6号)13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以招收农民工同住子女为主的民办小学规范管理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基〔2010〕7号)13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人员子女入学工作管理的通知(沪教委基〔2010〕8号)13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警备区司令部、上海警备区政治部关于印发《上海市学生军事训练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教委体〔2010〕21号)13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课程教学工作深入实施素质教育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基〔2010〕23号)13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本市小学生放学后看护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基〔2010〕37号)附件2:上海市教委宣布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0年6月1日共29件)1.上海市教育局、上海市托幼工作办公室、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幼儿园(班)登记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教幼字〔1994〕2号)2.上海市幼儿园(班)登记注册实施办法(沪教幼字〔1994〕2号)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竞赛管理办法(1995年4月份修订)》的通知(沪教委基〔1995〕第05号)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生学杂费分期付款和减免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1995〕第32号)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部分听力残疾教育学校跨区、县招生的暂行规定(沪教委基〔1995〕第33号)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校外班(分校、分院)管理的通知(沪教委高〔1995〕第43号)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在本市高校大学生中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的通知(沪教委高〔1995〕第69号)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培训体育后备人才试点中学招收优秀初中生运动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教委体〔1996〕第14号)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教委成〔1996〕第17号)1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筹)实施国家学历文凭考试试点方案(暂行)》的通知(沪教委高〔1996〕第29号)1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系统教育科研成果推广奖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基〔1996〕72号)1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中小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教委财〔1997〕8号)1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在本市普通中小学开展随班就读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教委基〔1997〕59号)1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教委成〔1998〕4号)1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科〔1998〕12号)1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高等学校教职工数据库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沪教委师〔1998〕43号)1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各类成人高校校外教学点设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教委成〔1998〕44号)1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生学杂费分期付款和减免及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1999〕45号)19.上海市贯彻《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实施细则(试行)(沪教委基〔1999〕61号)。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全文)欢迎来到天津教师资格招聘考试网,中公天津教师招聘考试网是中国教师第一门户网站,提供历年中小学教师资格证、考试培训、面试辅导、最新教师考试讲座等全方位教师考试信息,预祝广大考生顺利。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资格认定条件第六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七条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关于高校教师资格证认定流程说明

关于高校教师资格证认定流程说明

关于高校教师资格证认定流程说明根据《教师资格条例》、《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年)》有关规定,入职两年后的教师应具有教师资格证上岗,请各位教师及时登录上海教育人才网:教师资格一栏,包含认定条件、申请流程、教师资格考试(《高等教育学概论》、《心理学概论》、《高等教育方法概论》三门课程考试)、普通话考试、申请进程查询、证书鉴定。

现将有关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条件及申请流程告知如下:一、教师资格认定条件(一)户籍或工作单位在本市(持有有效期内的本市非临时居住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注: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申请人应为经高等学校确认的任职人员和拟聘人员。

注:上海市居住证申领查询网址为:。

(二)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三)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具体如下: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注:以上学历需为教育部认可的国民教育序列学历(包括自学考试、业余大学、夜大、成人高校<含全日制>、网络学校<函授>、部分党校学历等)。

持年以前(含年)的所有学历证书申请,需经学信网获得认证,提供学信网出具的“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学信网网址:,见注)。

持年以后(不含年)的自学考试、业余大学、夜大、成人高校(含全日制)、网络学校(函授)、党校、军校等学历证书申请,需经学信网获得认证,提供学信网出具的“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持军队院校学历的军籍人员另需提供当年军人服役证明或转业证明,持军队院校学历的非军籍人员另需提供招生入学时新生录取名册(新生录取名册可在当年就读学校招生部门档案中复印后盖章,不可以录取通知书代替)。

持年以前(含年)的所有博士学位及年以后(不含年)的军队院校博士学位申请,需经学位网获得认证,另需提供学位网出具的“认证报告”(学位网网址:,见注)。

上海教资认定公告2023年

上海教资认定公告2023年

上海教资认定公告2023年
根据上海市教育厅相关规定,对2023年上海市教资认定工作进行公告:
一、认定人员范围
2023年上海市教资认定对象为全市中小学教师及幼儿园教师。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教师可申请教资认定:
1.具有相应专业学历的全日制普通本科及以上学历教育专业毕业生,授课教育年限满5年;
2.具有相应专业学历的全日制普通专科学历教育专业毕业生,授课教育年限满7年;
3.具有学前教育专业学历的全日制普通本科及以上学历学前教育专业毕业生,授课教育年限满5年;
4.其他专业毕业生,授课教育年限满10年。

二、认定流程
1.网上报名:申请人登录上海市教育厅指定网站,填写个人信息
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
2.资格审查:教资认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资格审查,
符合条件者进入下一环节;
3.现场审核: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需参加面试及教学能力测试,参加教育实践活动;
4.公布名单:通过认定的教师名单将在指定媒体上公布。

三、认定标准
1.学历要求:符合相关学历要求,且学历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有
效期内;
2.教学能力:具有优秀的教学能力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教育教
学工作;
3.专业知识:掌握所教科目的专业知识和教学方法,具备终身学
习的态度;
4.教育实践:有丰富的教育实践经验,教学成果突出。

四、其他事项
1.申请人需按时提交申请材料,并如实填写信息,不得弄虚作假;
2.教资认定工作将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申请人需配合并服从管理。

如有疑问或需要进一步了解,可咨询上海市教育厅相关部门。


愿各位教师在教资认定中取得优异成绩!。

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指导思想上海市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十五届五中全会和市委七届七次全会精神。

在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中坚持依法治教、依法管理,促进教师管理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在完善教师队伍“进、管、出”一体化管理中,严格把住教师队伍入口关,形成高质量的教师储备队伍;实行开放式、多元化的教师培养体系,逐步形成与国际上教师资格制度相衔接的管理办法;拓展吸引优秀人才从教途径,全面促进教师基本素质的提高,为确立教师专业化的地位与作用奠定基础。

二、关于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一)教师资格分为:1、幼儿园教师资格;2、小学教师资格;3、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4、高级中学教师资格;5、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6、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7、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确定相应类别。

(二)各类教师资格的适用1、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2、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3、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三、关于教师资格认定条件(一)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二)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必要时,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可请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申请认定小学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调整上海市教师资格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员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调整上海市教师资格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员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调整上海市教师资格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9.03.30
•【字号】沪教委人〔2009〕17号
•【施行日期】2009.03.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
正文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调整上海市教师资格制度工作领导小
组和办公室成员的通知
沪教委人〔2009〕17号各高等学校,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根据教育部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市教委成立了上海市教师资格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和上海市教师资格制度工作办公室。

由于近年来人员已发生较大的变动,为此,对上海市教师资格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和上海市教师资格制度工作办公室成员作相应调整。

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一、上海市教师资格制度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薛明扬
副组长:李骏修
秘书长:周国明
成员:田蔚风、倪闽景、王向群、徐钦福
二、上海市教师资格制度工作办公室
主任:周国明
副主任:俞玲萍、陆震、范文毅、王艳、王亚东
成员:李捷、高书凌、鲁素凤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指导思想上海市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十五届五中全会和市委七届七次全会精神。

在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中坚持依法治教、依法管理,促进教师管理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在完善教师队伍“进、管、出”一体化管理中,严格把住教师队伍入口关,形成高质量的教师储备队伍;实行开放式、多元化的教师培养体系,逐步形成与国际上教师资格制度相衔接的管理办法;拓展吸引优秀人才从教途径,全面促进教师基本素质的提高,为确立教师专业化的地位与作用奠定基础。

二、关于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一)教师资格分为:1、幼儿园教师资格;2、小学教师资格;3、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4、高级中学教师资格;5、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6、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7、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确定相应类别。

(二)各类教师资格的适用1、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2、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3、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三、关于教师资格认定条件(一)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二)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必要时,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可请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申请认定小学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在2001年认定教师资格时,对2000年9月23日之前已聘任教师职务的在职人员,如已具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在补修教育学、心理学之后可视同具有合格学历。

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三)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并经测试合格(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教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除外)。

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教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除外)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其中申请幼儿园教师资格和小学教师资格者在普通话水平测试中应有汉语拼音方面的测试内容。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医院体检合格。

四、关于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和各区(县)教育局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上海市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负责未受委托的高等学校的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负责对各区(县)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对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各区(县)教育局负责本区(县)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工作;负责对在本区(县)任教人员或户籍在本区(县)人员申请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进行审查,并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认定。

(四)受教育部或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对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

在认定拟聘人员的教师资格后,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核准。

(五)未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对本校拟聘人员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进行审查,并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认定。

(六)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成立教师资格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并领导本地区(学校)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

领导小组负责人由主管领导担任,人事(师资)部门具体负责,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

五、关于教师资格认定申请(一)凡符合认定基本条件并且工作单位或户籍在本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在本市相应的认定机构申请认定。

(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每年3月份和9月份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三)首次认定工作于2002年6月之前进行。

1、2001年完成对已在职教师的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已在职教师的范围是:(1)1994年1月1日以后补充到《教师法》规定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在职人员;(2)上述学校和机构中已经退(离)休的教师中没有认定过教师资格的人员;(3)在教师资格过渡中属于过渡范围而暂缓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

2、2002年3月,开展面向社会的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首次认定的范围对象是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具备教师资格认定基本条件的人员。

3、为保证顺利完成首次面向社会认定教师资格工作,暂不受理在教师资格过渡中已获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申请其他种类的教师资格;除高等学校拟聘任教师职务的人员外,暂不受理其他人员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同一申请人不能在一年内同时或先后申请两种以上(含两种)教师资格。

(四)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

(五)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交下列基本材料:1、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统一格式、认定机构统一印制)一式二份;2、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3、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4、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体检项目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规定);5、《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6、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统一格式、认定机构统一印制),必要时,申请人和有关单位可应认定机构的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六)首次认定教师资格时对已在职教师提交材料的要求:1、1994年1月1日以后补充到教师岗位和在教师资格过渡时暂缓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须提交第1、2、3、6项材料和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身体素质、心理素质以及普通话水平的审核意见;2、1993年12月31日以前退(离)休的教师须提交第1项材料和单位审核意见。

(七)面向社会认定教师资格时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要求:1、各级各类学校应届毕业生可在临毕业的最后一个学期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并须提交第1、2、4、5、6项材料以及学校出具的学业成绩单。

认定机构按规定程序审核考察,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2、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教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人员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须提交第1、2、3、4、6项材料;3、其他社会人员须提交所有材料。

六、关于教师资格认定程序(一)申请人提出申请;(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三)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组成原则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另行规定)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凡被专家审查委员会评审为不合格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四)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根据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意见等综合条件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

(六)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七、关于教师资格证书管理(一)《教师资格证书》是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统一印制。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统一格式。

(二)《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公章、钢印后生效。

(三)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四)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五)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

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六)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或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其教师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

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七)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