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向公司借款的法规风险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股东借款涉及各种法规的风险分析

案例:张某是江苏省南京市吉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老总,同时张某亦是该公司三个自然人股东之一。2008年初,张某因准备参加一个投标项目,但因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够,企业需增资1000万元才有资格参加招标。张某决定在正式投标之前增加自已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某及其它两位股东一时拿不出1000万元的现金出资,某会计师事务所建议张某用公司的盈余公积1000万元转增资本。

根据《关于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规定:“《关于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积金转增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青地税四字[1998]1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需缴纳200万元的个税款。

为节约个税款200万元,该会计师事务所给出了纳税筹划方案:

由股东张某及其它两位股东各自按投资比例借款,总金额为1000万元,后再由股东向公司现金增资即可。

股东现金借款,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没有个税问题。

纳税筹划效果:节约个税200万元。

一、涉税风险分析:

1、个人所得税:根据《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可知:

上述三位股东在2008年12月31日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仍需负担200万元的个税款。

4、印花税:根据印花税的相关文件,借款合同双方按借款金额的十万分之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双方税负和为1000万元×2×0.0005=1000元。

3、营业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五条第六款:“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规定可知:公司应该按正常情况收取利息。若不收取利息或收取的利息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征收。

依据《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1007号)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的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此,对投资公司将财政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可知:公司借出款项所收取的利息应该征收营业税。如果借款利率为8%.企业每年应纳营业税及附加为1000×8%×5.5%=4.4万元。

4、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规定可知:新企业所得税法将个人与公司之间的特别关系亦纳入到关联方的范围。

企业每年增加的应纳企业所得税为(1000×8%―4.4―0.1)×25%=19万元。

总税负为200+4.4+0.1+18.6=223.1万元。

二、涉及工商行政处罚: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规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第一条:“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和第二条:“公司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名义,以委托人资产进行的投资属于信托投资的范畴。从事信托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或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在其股东未取得信托投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公司以委托其股东从事投资业务的名义,将股东的出资全额划入股东帐户,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行为。”规定可知:张某及其它两位股东从非金融企业借款,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行为。按《公司法》(主席令2 005年第42号)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