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价备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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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二)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备案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一)备案报告;(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应的说明;(三)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备案材料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六条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并分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报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负责接收、登记。

前两款所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统称为接收登记机构。

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接收登记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限期报送。

自主定价产品物价备案流程

自主定价产品物价备案流程

自主定价产品物价备案流程
国内企业自主定价药品,一般是不需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您所说的进口药品不知道是成品还是药材之类的,已经制造成品的药在国内进行再包装的话,不太清楚是否需要备案,更不清楚国内价格主管部门是否接受这样的申请,可以拨打12358向价格主管部门询问。

提供您简短几句话的备案申请书(其中要列明此药品的品名、规格、产地、包装、零售价格等等),以及成本组成等等您想列明的东西(列表附后)。

自主定价权是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赋予经营者自主定价权是落实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确立企业独立法人地位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

为此,我国于1997年12月29日制定了《价格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并对经营者自主定价的范围、原则和依据以及经营者在自主定价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

就《价格法》的执行情况来看,总的来讲是好的,但也有一些经营者为了谋取高额利润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置《价格法》之规定于不顾,滥用自主定价权,进行不正当的价格竞争。

杭州市物价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市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施申报备案管理的通知

杭州市物价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市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施申报备案管理的通知

杭州市物价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市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施申报备案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杭州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0.12.29•【字号】杭价服[2010]260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杭州市物价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市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施申报备案管理的通知(杭价服〔2010〕260号)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区物价局、建设局(房管局):《关于对市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施申报备案管理的通知》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物价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对市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施申报备案管理的通知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精神,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0〕23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10〕232号)的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我市市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行申报备案管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新建的商品住房(含已领取预售许可证但尚未售出的剩余商品住房),除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限价商品房)、人才专项用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外,均列入申报备案管理范围。

二、市物价局是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申报备案管理的实施机关,市房产管理局配合市物价局做好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申报备案管理工作。

三、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时,应申报每套房屋价格,并提供定价依据,实行一房一价,销售时应当严格按照申报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并一次性公开销售。

提高销售价格的,需经市物价局申报备案公示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未经备案公示或调价理由不充分的,不得提高销售价格。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审核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4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审核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4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审核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审核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4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2001年全国治乱减负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1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23号)有关规定,继续抓好清费减负治乱工作,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为经济发展和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不含社会团体、个人自愿捐赠形成的基金,下同)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编制涉企收费目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政策原则(一)无法律、法规规定或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共同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不予公布,由省各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取消。

(二)无法律、法规规定或未经国务院、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一律不予公布,由省各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取消。

(三)虽经权限部门批准,但已明显不适应经济发展要求或标准过高的收费,经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予以取消或降低收费标准。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和标准公布后,其他未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不得继续收取。

继续收取的一律视为乱收费,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281号令)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药品物价备案流程

药品物价备案流程

药品物价备案流程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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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进行药品物价备案之前,需要做好充分的准备。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成本调查监审文书格式》的通知(2013年修订)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成本调查监审文书格式》的通知(2013年修订)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成本调查监审文书格式》的通知(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3.07.05•【字号】浙价成[2013]184号•【施行日期】2013.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成本调查监审文书格式》的通知(浙价成〔2013〕184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成本监审案卷管理水平,我们对2010年印发的《浙江省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8月15日起施行。

原省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成本监审文书格式>的通知》(浙价成〔2010〕313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浙江省成本监审文书格式2.浙江省成本调查文书格式3.《浙江省成本监审文书格式》相关解释浙江省物价局2013年7月5日附件1浙江省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一、必备文书3、定调价监审卷内目录格式4、定期监审卷内目录格式5、定调价监审通知书格式(价格主管部门或成本调查机构)成本监审通知书**定监〔**〕**号经营者名称:你单位报送的(文件名)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等有关规定,请你单位于**年**月**日前将(商品或服务名称)**年度成本资料上报我局。

我局将于**年**月**日起对(商品或服务名称)成本进行实地调查、审核。

届时,请予积极配合,提供与成本相关的原始凭证、账簿、审计报告、财务(决算)报表等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监审组:** **附件:1.**单位需向成本监审组提供的资料清单2.**成本监审表(价格主管部门公章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成本监审专用章)** 年 ** 月 ** 日6、定期监审通知书格式(价格主管部门或成本调查机构)成本监审通知书**期监〔**〕**号经营者名称:根据(建立定期监审制度的文件)要求,请你单位于**年**月**日前将(商品或服务名称)**年度成本资料上报我局。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2011年修订)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2011年修订)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1.09.29•【字号】浙价成[2011]322号•【施行日期】2011.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浙价成〔2011〕322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建立健全科学的价格形成机制,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和《浙江省定价目录》(浙价法〔2010〕239号)、《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浙价法〔2010〕387号)的有关规定,我局修订了《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当依法开展成本监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或调整价格。

二、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价格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听证会举行15个工作日前,有关价格主管部门须将定价听证成本监审报告报省局备案,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监审报告同时向市局备案。

三、制定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浙江省定价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管的需要,按照定价权限实施成本调查监审。

四、本通知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我局2007年10月16日公布的《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浙价成〔2007〕267号)同时废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附件:说明:本目录所称的市指设区的市及义乌市,县指县、县级市及由省物价局依法授予定价权的市辖区。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柴松岳2000年5月26日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一条为了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统称所属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通知-浙教计[2006]124号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通知-浙教计[2006]124号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通知(浙教计[2006]124号)各市、县(市、区)教育局、物价局、财政局,各高等学校:为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坚决治理教育乱收费,根据《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2006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监〔2006〕6号)和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材〔2006〕2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教育收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和收费行为(一)2006年秋季入学开始全省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全部免除学杂费。

免除学杂费的办法按浙政办发〔2006〕66号文件执行。

向学生收取的课本费是指经省教育厅审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必须配备的学生用书、音像教材的费用,以及小学数学、科学、美术三门学科配套学具的费用。

作业本费是指学生必备作业本的费用。

各地价格、财政、教育部门应根据今年降价后的教材零售价格及学生必备作业本用量核定课本费和作业本费的具体标准。

住宿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住宿费按弥补学生宿舍日常运行费用开支(含水电等),并充分考虑学生承受能力的原则,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部门确定。

(二)加强代办服务收费管理。

学校提供的代办服务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严禁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接受服务并收取费用。

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可以提供与教学活动相关的春(秋)游活动、国防教育(军训)、爱国主义影剧、“困难班”等代办服务。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08]333号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08]333号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08〕333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为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减轻企业和社会的收费负担,经研究,现就降低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降低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对收费标准偏高、涉及面广、社会反映较大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予以降低。

收费标准降低后我省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专项授权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开展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本通知和《浙江省计量检定收费有关规定》(附件1)、《浙江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附件2)的规定执行。

二、今后新增的计量器具检定项目,其收费标准由新增项目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本通知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并报省价格、财政和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扣除财政拨款后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

计量检定成本包括:直接用于计量检定的检定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计量基准、标准装置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及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人工工时费;计量基准、标准溯源考核费;管理费。

其中管理费按不超过前6项费用之和的10%计算。

三、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

各级计量检定机构要进一步加强收费管理,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肢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将计量检定收费转为计量测试收费而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8.12.09•【字号】浙价监[2008]389号•【施行日期】2009.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通知(浙价监〔2008〕389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根据《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浙政令第218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市场价格监测预警,确保价格监测信息的真实、及时和准确,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是指对价格监测预警报告的主体、内容、方式、程序等作出规范的总称。

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包括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报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定期报告和警情报告。

第三条价格监测预警的具体品种实行目录管理。

省价格监测预警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并组织实施。

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省价格监测预警目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补充目录,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予以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告是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根据价格监测预警目录对本单位经营的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记录并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的活动。

第五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相关制度规定,按以下原则确定本辖区相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的经营规模且持续生产经营一年以上的合法经营主体;(二)其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价格水平能够反映同行业或当地同类商品或服务价格一般水平。

有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表式和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相应的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以下内容:(一)列入价格监测预警目录的本单位经营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数量及变化情况;(二)本单位经营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较大变动的情况和原因;(三)其他需要报告的相关情况。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府法发〔2011〕8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为报备机关;接受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机关为备案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一)发文主体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二)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三)文件内容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四)公文种类属于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文种。

界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以文件的名称和形式作为判断标准。

第四条行政机关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但转发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应当实行备案审查。

第五条下列文件不属于《管理办法》第三条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就本机关或者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二)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三)为明确各内设机构公文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技术操作规程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类文件;(四)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的实施方案;(六)其他不符合《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文件。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浙价法[2010]387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浙价法[2010]387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浙价法〔2010〕387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根据《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和《浙江省定价目录》(浙价法〔2010〕239号),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我局对2002年制定公布的《浙江省价格听证目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我局原下发的《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浙江省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浙价法〔2002〕386号)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游览参观点定价听证名录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序号项目名称听证组织部门备注1居民生活用电价格省物价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2客运出租车运价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3居民生活用城市供水销售价格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4居民生活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5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6城市公共交通(含轨道交通)运价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7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8居民有线电视主终端基本收视维护费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省物价局委托9部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4A级、5A级旅游景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省物价局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行听证的具体名录见附件10公办普通高中学费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附件浙江省游览参观点定价听证名录序号名称听证组织部门1千岛湖景区省物价局2普陀山景区(不含朱家尖)省物价局3奉化溪口景区省物价局灵隐飞来峰景区杭州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5雁荡山景区乐清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6桐乡乌镇景区桐乡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7南浔古镇景区南浔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8兰亭景区绍兴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9双龙景区金华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10江郎山景区江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11神仙居景区仙居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12仙都鼎湖峰景区缙云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束——。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关于浙江省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关于浙江省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关于浙江省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1.07•【字号】浙价复[2002]406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关于浙江省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的通知(浙价复[2002]406号2003年1月7日)各省级电信运营公司,各市、县(市、区)物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浙江省定价目录》及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计价格[2002]1489号)的规定,为规范我省的电信资费管理,提高资费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现将我省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省通信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在电信资费管理权限内负责本省辖区内的电信资费审批备案工作。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资费实行联合审批;对按规定应实行备案的电信资费实行备案制度,由省通信管理局、省物价局对经营者应备案的各类电信资费是否同意其备案联合作出书面答复,经营者在省通信管理局、省物价局未同意其备案前,不得擅自执行备案的相关内容。

二、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电信业务经营的经营者应将制定或调整电信资费的申请报告、资费备案申请同时报送省通信管理局、省物价局。

制定或调整电信资费的申请报告应包括:(一)拟制定或调整电信业务的定义、特征、使用对象及特点、电信业务的开通时间、市场供求情况、业务量、用户数、设备容量和设备利用率等。

(二)该项电信业务的网络组织结构、设备构成、建设成本、运行成本等。

(三)该项电信业务相关的财务报表。

(四)现行资费、建议制定或调整的资费水平及相关的依据和理由。

(五)资费调整后该项业务的用户数、业务量、收入和盈亏的分析测算资料,及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影响。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浙江省定价自录》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浙江省定价自录》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浙江省定价自录》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3.02.27•【字号】浙价法[2003]75号•【施行日期】2003.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浙江省定价自录》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浙价法[2003]75号2003年2月27日)各市、县(市、区)物价局:根据各地贯彻实施《浙江省定价目录》中请示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浙江省定价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中的有关政策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未明确列入《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除省物价局行文授权管理,以及根据《目录》说明第二条的规定专项授权进行协调和必要的管理外,均应实行市场调节,各地、各部门不得截留定价权。

二、对明确列入《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原定价权属市、县(市、区),现定价权改属省物价局的,各市、县(市、区)必须严格执行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浙价法[2002]344号)文件规定,报省物价局审批;在省物价局批复之前,暂按原价格或收费标准执行。

三、民爆器材的销售价格和运杂费率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同级定价。

民爆器材的配送服务费属《目录》所列的“重要的专业服务”的定价范围,授权市、县(市)人民政府同级定价。

四、公路客运票价授权市、县(市)人民政府定价。

其中,营运线路起止点在县内的公路客运票价授权县(市)人民政府定价;营运线路起止点跨县(市)、跨市或跨省的公路客运票价授权该营运线路始发地市人民政府定价。

五、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按市、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的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实行政府定价,授权市、县(市)人民政府同级定价。

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公墓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规定,对公墓收费暂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具体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重新公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浙财综字[2002]28号)规定执行。

浙江省价格条例

浙江省价格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浙江省价格条例》已于2013年11月22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价格条例(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者价格行为第三章政府定价行为第四章价格调控第五章价格检查和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

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调控机制,落实价格监管责任,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2第二章经营者价格行为第六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规格、等级、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内容真实明确、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标价应当及时调整。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两个以上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及其收费标准,供消费者选择。

经营者以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明确标示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费和配送方式、价款支付形式等信息;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示或者说明优惠方式。

收费价格备案制度

收费价格备案制度

收费价格备案制度
是指国家或相关部门对特定行业或领域的收费价格进行备案和管理的制度。

其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

收费价格备案制度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 收费主体备案:收费主体,如企业、机构等,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备案,包括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以便监管部门进行审核和管理。

2. 收费项目备案:收费主体提出的具体收费项目需要进行备案,包括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内容,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3. 收费价格审核:相关部门对收费项目进行审核,主要检查其是否合理、合法和公平。

审核结果可分为通过、不通过或需要调整。

4. 收费价格公示:审核通过的收费项目需要在指定的平台或媒体上进行公示,以便公众了解和监督。

5. 收费价格调整:若相关情况发生变化,收费主体可以申请进行价格调整,但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批准。

6. 收费价格监管:相关部门会定期对已备案的收费项目进行监管和检查,以确保其执行情况符合规定,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收费价格备案制度的实施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防止不合理收费和价格垄断现象的发生,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浙江省物价局文件浙价服〔2009〕84号

浙江省物价局文件浙价服〔2009〕84号

浙江省物价局文件浙价服〔2009〕84号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省建设厅:为规范全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问题通知如下: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依法从事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提供工程造价信息等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服务项目详见《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基准收费标准》(见附件1),其他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法计算,基准收费标准按附件1执行,具体收费标准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方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在基准收费标准基础上,按照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低于经营成本的原则协商确定。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相关的服务内容详见附件2。

三、积极推行按服务时间计费的办法,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工日费指导标准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制定和公布,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为委托方指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指定没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的机构承接业务并收取费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缴费方式,并严格按照业务操作规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五、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标明服务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在标价外擅立项目乱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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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药品价格备案流程及备案资料信
1、备案范围
1、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目录和我省定价目录的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未列入定价目录的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主制定价格。

2、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目录、但国家发展改革委尚未定价的药品,在我省销售前应向省物价局申报核定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并由省物价局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3、《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品种范围发生变化时,相关药品自动进入或退出价格主管部门的定价目录。

进入或退出定价目录的具体时间,以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日期为准。

4、省内医疗机构自配的药物制剂实行分级定价。

省属医疗机构销售的医院制剂,由省物价局定价;市、县医疗机构销售的医院制剂,由市、县人民政府定价。

2、政府定价药品价格备案
政府定价备案需准备的资料:
企业申请办理药品价格公示,须持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注册批件、药品质量标准、药品说明书、近期药品检验证书、企业委托书,国家未统一定价品种(剂型)须提供产地省价格批文,GMP企业提供GMP证书,专利药品提供专利证书,国家中药保护品种提供保护证书等资料,并填写《政府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审批表》和《政府定价药品价格申报表》。

受理后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3、其他
1、凡在本省生产或销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包括化学药品、中成药、生物制品、生化药品等,下同),省物价局不再办理价格备案,也不再出具《药品价格备案确认表》。

省物价局取消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备案公布制度以后,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不得干涉企业定价自主权,不得再以备案、公示等名义出具药品价格证明。

2、凡在本省生产或销售的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物价局以通用名统一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执行,尚未统一公布最高零售价的,由生产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浙江省医药行业协会初审后报省物价局,省物价局将按照药品价格管理权限定期予以审核公布或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4、办理时间、联系方式、地址
办理时间:受理后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电话:85161606 85176657
受理机构地址:杭州市莫干山路110号杭州华龙商务大厦13楼
5、相关政策文件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价局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浙价医〔2010〕281号):/Resource/ContentShow/ItemHtml/2010-09/1483740169/82378447914837 401691386751787.html
浙江省政府定价药品价格公示程序:/Resource/ContentShow/ItemHtml/2007-08/1483740169/92418504714837 40169508166871.html
关于药品价格备案公布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04]6号):/Resource/ContentShow/ItemHtml/2009-09/1483740169/15373504111483 7401691386751787.html
附件1:药品公示申报表格
利民09:09:23
你研究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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