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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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问题的文献综述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增强,地理标志作为巨大的无形资产,其商业价值不断上升。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研究,有利于保护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许多问题,如假冒、侵权等现象比较严重,人们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意识普遍比较淡薄等。学者们对此问题展开了激烈地讨论,通过笔者的检索,共有20篇优秀论文与7部著作对其完善措施进行了阐述。

一、有关各国对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选择的相关文献

地理标志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对地理标志应当给予充分的立法保护,这一法律理念已为许多国家所接受,但各国对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通过笔者的检索,以下为最具代表性的学说。

法学学者王莲峰在2003年07期的《法律适用》上发表了一篇名为《我国地理标志立法模式的选择》的文章,将目前各发达国家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主要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专门立法保护、商标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学者张宇冰、郭鹏在2004年03期的《广西大学梧州分校学报》以《TRIPS协议下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对此进行了具体阐述。具体而言,他们认为:

1、专门立法保护。法国是对地理标志保护最早的国家,立法较为完备。法国于1919年5月6日颁布了《原产地标志保护法》,确立了原产地命名制度。该法明确规定了原产地名称的注册登记制度以及保护原产地名称的行政和司法程序。

2、商标法保护。英、美等国家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体系,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一类证明商标获准注册,并取得保护,注册人可以依据商标权对假冒等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这种立法模式。

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如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将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的标志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加以禁止。这种立法模式强调了假冒产地名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性质,侧重于从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保护地理标志。

随着经济的恢复与发展,发展中国家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意识逐步提高。学者王笑冰在2004.04期《中华商标》上发表《印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一文,对印度的地理标志保护进行了详细的概述。他指出,印度是一个物产丰富的发展中国家,有许多享誉世界的地方特产,

如Basmati香米、大吉岭茶(Darjeeling Tea)等。但是在1999年之前,印度一直没有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立法,地理标志主要受普通法假冒诉讼和商标法的保护。从1997年开始的长达5年的“Basmati之争”使印度认识到了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性,并促成了《1999年商品地理标志(注册与保护)法》的出台。除此之外,印度还展开了积极的保护地理标志的国际行动,如积极申请地理标志的海外注册,密切监视他人对地理标志的不当注册和使用等。

二、我国有关地理标志保护完善措施文献

面对地理标志纠纷案件的直线上升,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探讨同样进入了白热化状态,学者们纷纷提出自己的见解,总括而言,可以分为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标法与专门立法相结合的混合立法保护及专门立法保护四类:

1、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鉴于我国现行双法保护的冲突性,特色产品的富有性,保护历史的短暂性及单独商标法模式的局限性,2003年01期《电子知识产权》上的《地理标志立法模式之比较分析——兼论我国地理标志的立法模式》(马晓莉)和2003年01期《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上的《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及我国相关制度之完善》(扬红军)等文章指出,对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应以商标法为主,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辅。即采“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因为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共同的目标——维护企业、个人对其地理标志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维护健康的经济关系特别是公平的竞争关系——的激励下,在共同的原则——诚信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的指导下,针对相同的客体——地理标志——以及围绕他们产生的交易活动、利益纠葛,分别以不同的机制、不同的切入角度、不同的发展方式出现,所以这两套制度是相互依赖、不可割舍。抛开其中任何一项制度,地理标志的保护机制都是不完善的。权利人只有综合运用这两项法律制度才能充分保护自身的利益。

2、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2003年02期《学海》的《WTO的TRIPS协议与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蔡宝刚)和2005年01期《商场现代化(学术版)》的《论地理标志保护方式》(罗政、姜敏)等文章指出,应当积极有效的贯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权利人的保护,给予他们以充分的救济。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并非完美无缺的,法律的修订、商标权的取得均需要一定的时间,它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为了能够给权利人以保护,贯彻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非常必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社会公益和消费者利益方面有着巨大的优势,它从另一个侧面(侵权救济)上为地理标志的保护发挥重要的作用。将两个方面有机的结合起来即可以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同时也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

3、商标法与专门立法相结合的混合立法保护

2005年01期《知识产权》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制度选择》(张玉敏)和2005年01期《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问题及对策》(常雪芹、王琨)等文章指出,实行商标法与专门立法相结合的混合立法保护模式应当是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最佳模式。对于大多数质量监控要求不是很高的地理标志产品来说,采用商标形式既可以达到保护的目的,又可以避免专门法保护面窄、保护成本高的问题;对于少数附加值高、层次较高的民族精品而言,则必须以专门法进行强有力的质量监控和保护,从而使历史文化精品得以保持和发扬光大。

4、专门立法保护

面对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在管理体制上的冲突和立法缺陷直接导致的弊端,学者们纷纷意识到制定专门立法保护的重要性。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就是,石淼、江金满在2002年03期的《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上发表的《TRIPS协议与我国的地理标志立法保护》、王连峰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 年9月版的《商标法通论》、王季的《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构想》及刘文军在2005年05期《学术交流》上发表的《专门立法:地理标志的有效保护途径》,他们指出,我国现行《商标法》通过采用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模式,不能提供对地理标志全方位的保护。根据TRIPS协议的精神,在本国不予保护的地理标志在国际上也得不到保护。中国已经加入WTO,面对当前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立法情况,远远不能适应入世后地理标志保护的迫切需要,我国应该选择专门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法》,对地理标志实施全方位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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