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赵万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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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立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

论我国物权立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

论我国物权立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
赵万一
【期刊名称】《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7(014)005
【摘要】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不但来源于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同时也是私法自治理念在物权法中的体现,其经济基础则根植于市场经济的土壤.平等保护原则实施的核心是充分尊重和严格保护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其关键是规范政府的各类涉及公民财产的公权行为.平等保护原则不但与我国宪法的规定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而且也与所有权主体的区别立法并不发生实质性矛盾,其实质并非是为了保护少数人的权利,而是为了保护全体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
【总页数】5页(P116-120)
【作者】赵万一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1
【相关文献】
1.试述图书馆立法对读者权益的保障——兼论我国图书馆立法在读者权益保护中应体现的基本原则 [J], 陈静
2.我国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 [J], 高佳;冯晓健
3.我国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 [J], 高佳;冯晓健
4.论我国行政立法中的平等原则 [J], 林化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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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

浅议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

浅议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摘要】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所以,其是指导民事主体行为和引导司法裁判的重要准则。

本文从公序良俗的概念、适用范围和适用范围方面论述了公序良俗原则。

同时,文中也谈到了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相冲突,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滥用的问题。

【关键词】公序良俗;公共秩序一、相关概念我国法律未使用公序良俗的概念,但《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事实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与公序良俗在内涵上是相当的。

因为立法具有局限性,在当时不能穷尽所有,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社会利益和道德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组成的,一般违反了公共秩序的行为也就违反了强制法规,社会公德是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可和接受的道德准则。

二、适用公序良俗遵循的原则第一,公序良俗条款只能是在实体法模棱两可或未对某一行为是否有效作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此时公序良俗才发挥补充功能。

如果法律有明确的规定那当然首先适用法律的明文规定,具体的法律规范较基本原则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第二,公序良俗的判断对象仅限于法律行为。

公序良俗的判断对象不是当事人的所有行为,而是他所从事的法律行为。

比如,一个人在一定时期可以交很多女朋友,而只能有一个婚姻关系,如果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多段婚姻关系,而结婚属于法律行为,那么不仅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也违反了婚姻法,而交女朋友的行为不是法律行为,所以不属于公序良俗原则的评价范围。

三、公序良俗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公序良俗原则在实质上是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表现在很多方面。

最突出的表现为公序良俗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泸州二奶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我个人觉得在该案中法院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否定遗嘱效力的判决是不对的。

论我国物权立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

论我国物权立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我国物权立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 物权立法/平等保护/平等原则/私法自治/法律保护内容提要: 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不但来源于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同时也是私法自治理念在物权法中的体现,其经济基础则根植于市场经济的土壤。

平等保护原则实施的核心是充分尊重和严格保护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其关键是规范政府的各类涉及公民财产的公权行为。

平等保护原则不但与我国宪法的规定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而且也与所有权主体的区别立法并不发生实质性矛盾,其实质并非是为了保护少数人的权利,而是为了保护全体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

一、物权立法中平等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一) 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是平等保护原则的制度基础在政治思想中,平等的概念有两种基本使用方法:第一是指本质上的平等,即人是平等的动物;第二是指分配上的平等,即人与人之间应在财产分配、社会机会和(或) 政治权力的分配上较为平等。

在平等主义的理论中,本质上的平等常常被用来证明分配上较为平等。

博登海默认为:“平等乃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形概念。

它所指的对象可以是政治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参与权利、收入分配制度,也可以是不得势的群体的社会地位与法律地位。

其范围涉及法律待遇的平等,机会的平等以及人类基本需要的平等。

” [1]德沃金认为平等主要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平等对待的权利,涉及某些机会或资源或义务的平等分配的权利。

第二类权利是作为一个平等的个人而受平等对待的权利,这一权利就是与其他人受到同样的尊重和关心的权利,而不是接受某些义务或利益分配的权利。

[2]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实际上是平等观念在民法领域的反映和应用,罗马法首次从法权关系上确定了公民的权利平等,对此,梅因写道:“我以为人类根本平等的学理,毫无疑问是来自‘自然法’的一种推定。

‘人类一律平等’是当时法律命题之一,它随着时代的进步已成为一个政治上的命题。

法院的权威与法律的权威_赵万一

法院的权威与法律的权威_赵万一

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8日/第002版新闻·评论法院的权威与法律的权威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赵万一现实生活中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的现象时有发生。

对于产生这一状况的原因,我们可以进行各种解读,但法律缺乏足够的权威性无疑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因素。

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法律对社会行为的规范作用愈显突出。

从立法层面而言,中国已初步建成了规范市场经济行为的法律制度体系,无法可依的匮法状态早已成为历史。

但另一方面我们不能不清醒地看到,现实生活中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的现象还时有发生。

对于产生这一状况的原因,我们可以进行各种解读,但法律缺乏足够的权威性无疑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因素。

正因为法律缺乏权威,所以才导致不尊重法律现象的发生。

因此当务之急是重拾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心,从观念和制度上树立法律权威。

首先必须从观念上树立法律至上的法治思想。

从语义学的角度观之,法治应是依据法律的治理的简称,其要求任何人都不应当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即如英国政治家洛克所言: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借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属下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

当然,我们崇尚法律并不因为法律是完美无缺、无所不能的,和其他社会治理模式一样,法律也有力所不能的地方,法治也有其固有的缺陷。

所以西方有谚语云:法律女神的眼睛是蒙着的。

只不过法治的这种缺陷较之于其他社会治理模式,如人治模式、德治模式而言相对而言缺陷较少且具备较为完备的校正机制,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应当是人类在比较各种社会治理模式后所作出的一种选择。

不仅如此,法治的实现也是有代价的。

法律适用的结果不可能完全符合每个人的利益,甚至出现形式公正背离实体公正的情况也在所难免。

但理解法律,更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既然社会选择了法治,就要严格遵守法律的游戏规则,这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其次,必须实现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法院在法律的实施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保护原则

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保护原则

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保护原则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保护原则是指在民事法律体系下,契约自由和契约保护是最重要的法律原则和价值观念。

契约自由是指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自由选择合同的内容和方式,以及自行约定合同的效力和终止条件。

契约保护是指法律对契约双方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确保合同的履行和实现。

一、契约自由的内涵和限制契约自由是一项基本权利,它保障了市场经济的运作和个人自由意志的尊重。

契约自由的内涵主要包括自由订立合同、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等。

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和利益选择与对方签订合同,并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和方式。

同时,契约自由也体现在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对象、约定合同的期限和地点等方面。

然而,契约自由并非是无限制的。

法律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当事人的法定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比如,法律规定了合同的无效情形,当合同存在违法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法定强制性规定时,合同将被视为无效。

此外,法律还对具有垄断地位的市场主体进行了限制,以防止其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其他市场参与方产生不公平的合同条件。

二、契约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方式契约保护是民法本位下的重要原则,其目的是确保契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并促进合同的有效履行和实现。

契约保护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信赖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损害赔偿原则。

信赖原则是指契约当事人对彼此的诚信和信任。

契约关系基于当事人的互信,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不得随意变更或违约。

平等原则强调契约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保持平等地位,不得以强制、欺骗等手段迫使对方签署不利于自身的合同。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谈判、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诚实守信,不得故意误导对方,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损害赔偿原则是指合同一旦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契约保护的方式包括合同效力确认、合同约束力的强化、违约责任的设定等。

合同效力确认是指司法机关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确保合同约定的权益得到法律保护。

【价值管理】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差异及其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影响(赵万一)

【价值管理】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差异及其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影响(赵万一)

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差异及其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影响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4-4-6[摘要] 作者认为民法和商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既有密切联系又有一定区别。

其区分依据除了要考虑法律的调整对象之外,立法价值取向的差异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

民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是公平,立法上采取的公平优先原则;而商法的最高价值取向则是效益,立法上采取的是效益优先原则。

正确认识民法和商法在价值取向上的不同,无论对于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价值取向、公平、效益、民商合一对于民法和商法应以何种标准进行区分和界定,在理论界一直聚讼纷纭。

按照理论学界流行的观点,调整对象的不同是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唯一标准,正是由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由此才决定了划分法律部门的必要。

笔者认为调整对象的不同并不是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唯一标准,除此之外,价值取向的不同也应当是区别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

例如作为刑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是正义、作为诉讼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是程序公正,而作为行政法的最高价值取向则应当是秩序和效率。

正是由于价值取向上存在差异性,才决定了民法和商法在市场经济中分别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民法和商法在调整手段和立法目的上有所不同。

一、立法价值取向的涵义及其表现形式所谓立法价值取向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法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当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选择。

价值取向主要涉及到价值界定、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

价值选择又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一是应然的法律价值是否为立法者所接受和接纳,即价值本身的优化;二是当存在多重价值目标时的价值取舍和价值目标重要性的排序。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应当有明确的目的性,都应当有自己的价值目标和价值取向。

价值取向既涉及到价值界定也涉及到对价值判断。

由于法律价值和价值取向主要体现的是社会主体的一种主观感受,因此它应当属于主观的东西,是人对法律功效的一种主观看法。

公序良俗在金融商事领域的司法适用——以民间借贷为例

公序良俗在金融商事领域的司法适用——以民间借贷为例

一、公序良俗影响合同效力的立法依据合同是当今社会人们实现意思自治的重要方式,明确合同的效力个人自由才得以实现。

“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合同并非“脱缰的野马”,合同效力受到法律的规制。

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避免公法过多干预私人自治以鼓励交易,对于合同效力我国采取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的态度。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第四、第五项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①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民法总则》实施、《民法典》出台后,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内容涵盖其中并首次使用“公序良俗”一词取代“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

“公序良俗”原则起源于古罗马,一般被认为包含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在罗马法中,“公共秩序”被理解为国家安全和人民根本利益,而“善良风俗”则被阐释为公民的一般道德。

有观点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在性质和作用上与公序良俗原则相当,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相当于善良风俗。

在金融商事领域,主要是依靠中央银行制定颁布的部门规章及其他的非部门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对金融业务进行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需要得到监管部门的承认和许可。

与此同时,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章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立法与实践出现了适用上的冲突,金融商事领域司法中通过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转介条款,运用法理解释,使得某些违反行政规章的合同归于无效的案例。

公序良俗的内涵包括了社会公共利益,两者内容上具有一定的一致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能够影响合同效力,那违背公序良俗当然也可以影响合同效力。

民法典下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无效的司法适用——兼评私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典下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无效的司法适用——兼评私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21卷第1期Vol.21No.l潍坊学院学报Journal o f Weifang University2021年2月Feb.2021民法典下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无效的司法适用—兼评私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赵媛(郑州大学,郑州450001)摘要:《民法典》不再针对合同单独规定无效事由,统一采违背公序良俗无效,但过往社会 公共利益研究仍有极大借鉴意义,同时结合公序良俗本身特性,合同无效本质仍在于平衡个人利 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私法自治优先原则下,公序良俗只能是一种“例外”干涉,法官既不是公权 力代言人,也不是道德的传道者,须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包括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范的差异、公共 秩序与善良风俗的适用差异、当事人主观因素、其他道德因素、合同利益保护、无效必要性等方 面,同时必须完成充分的说理论证,否则应当肯定私法自治,最后应当尽量去维护合同效力,保护 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期待。

关键词:公共秩序;公共道德;综合考量;具体认定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4288(2021)01-0038-07民法典出台前,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4款 规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该条款一 般被认为是合同无效制度的兜底条款,承载着公 序良俗条款的作用。

®但是在具体司法适用过程中 却一直存在很多问题,如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型和 内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该条款与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条款之间的关系不明,社会公 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内在关联,如何处理和行政 规章、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尤其如何有 效把握私法中社会公共利益与合同利益之间的利 益平衡处理等,都有待不断进一步细化研究为司 法适用提供指引。

而《民法典合同编》中又并未另 行规定合同无效事由,而是直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定,这包括第146条 中虚假意思表示,第153条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第154条中恶 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赵万一:民法不宜过分商法化

赵万一:民法不宜过分商法化

16岁就读大学,注定了赵万一教授的人生轨迹总是比一般人快几拍。

从学生到教师再到团队负责人,年轻的赵万一教授身上永远充满着激情。

记者(以下简称“记”):赵老师您好,您是上世纪60年代出生的人,而且是经济学的本科生,当时考大学是什么情况?您是怎么想到要考大学的?赵万一(以下简称“赵”):我是1963年出生的,1979年考入山东大学经济学系。

我们参加高考那一年,家庭出身、成分等方面的限制基本上没有了,报考还是比较自由的。

我出生在农村,改变自己命运的唯一出路就是考大学,当时最大的梦想就是有学上、有书读。

而且我的父亲对我读书一直非常支持,一直鼓励我要好好读书。

记:您提到了父亲对您学习的支持,能谈谈对您的影响吗?赵:我一直非常感激我的父亲,如果没有他的支持和鼓励就没有我的今天。

我的父亲算是农村中比较有文化的,也比较有才气,年轻的时候本来有很多次机会离开家乡,但都阴差阳错失去了。

他始终有一个信念,只有接受教育才能改变人的一生。

记:您16岁时就考进了山东大学,当时为什么会选择学习经济呢?赵:我原来在中学时是比较喜欢中文的,当时最想念的也是中文系,最大的梦想就是当一个作家。

不谦虚地说,我的语文特别是作文一直比较好,在曾经读过书的几个学校中都小有名气。

但高考那年,我的语文考得很不好,连80分都没上,但历史考得还可以。

最终,我的第一志愿选择了历史。

因为当时要求填报两个志愿,在填报第二志愿的时候,凭感觉选了政治经济学专业。

但当时大家都熟悉中文系、历史系,甚至哲学系,对政治经济学系则比较陌生。

当时这个专业在全国来说都才刚开设不久,对于中学的老师和学生来说肯定比较陌生。

实际上我的许多大学同学也和我一样,在入校之前对自己今后所学的专业也是很不了解的。

当时和现在不一样,没有什么人可以给你提供参考,只能凭自己的感觉,因此根本就不存在慎重选择专业的问题。

记:那您的大学生活是怎样的?赵:当时我们国家刚刚改革开放不久,学校的条件普遍比较差,尤其是北方大学的条件更是艰苦,教学设施和住宿条件都不好。

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社会和谐

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社会和谐

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社会和谐契约自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意味着个体在法律框架下,有权按照自身意愿与他人进行各种形式的契约行为。

契约自由的保护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础,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保障。

然而,契约自由并不意味着个体可以为所欲为,而是应当在保护个人权益的基础上,与社会和谐相统一。

本文将充分阐述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社会和谐之间的关系。

一、契约自由的概念和意义契约自由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个体可以根据自身的意愿与他人达成契约关系,自由选择合作对象和合作内容的权利。

契约自由是现代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基石,保障了个体之间合作的自由和平等。

契约自由的意义在于,它为市场经济提供了相对稳定和可预测的环境。

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个体可以预测和规划未来,并根据自身利益进行合理的决策和行动。

契约自由还能够提升个体和社会的创造力和活力,促进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进步。

二、契约自由与个体权益的平衡虽然契约自由赋予了个体自由选择合作对象和合作内容的权利,但与此同时,也需要保障个体的权益不受侵犯。

在契约自由的实践中,要平衡个体自由和权益的相互关系,确保契约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首先,契约的自由订立应当基于真实和充分的信息。

个体在签订契约之前,应当主动获取和了解与契约相关的信息,包括合同方式、合作内容、风险和利益分配等。

只有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能进行真实和合理的契约。

其次,契约的自由订立应当遵守公平原则。

在契约过程中,双方应当平等地参与,并在合同的条款、条件和权益分配上达成公平的协商。

如果契约存在明显的不对等或不公平性,法律应当予以保护和调整。

最后,契约的自由订立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制约。

法律的存在和运行,可以保障个体的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在契约自由的实践中,法律应当加强对契约的监管和制约,确保契约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三、契约自由与社会和谐的统一契约自由与社会和谐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在现代社会中,二者需要相互统一和协调,以实现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之争

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之争

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之争作者:赵雪纯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3期摘要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因婚外同居引发的财产纠纷案件屡见不鲜。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为由对其加以否定,引发了学界的诸多争议。

当遗嘱自由遇上公序良俗,狭路相逢后又该何去何从?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遗嘱自由公序良俗继承权纠纷婚外同居作者简介:赵雪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1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11-02一、案件回顾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提高及社会价值体系的变迁,婚外同居的现象在社会生活中日益突出,由此也引发了不少关于财产纠纷的争议。

除被称为“公序良俗第一案”的泸州市张学英诉蒋伦芳案外,还有广西北流市甘罗任和章罗惠顾诉卢小燕案,杭州遗赠案等案件纠纷,在此不做赘言。

泸州遗赠案中,被告蒋伦芳系黄永彬的妻子,二人于1963年公证结婚。

婚后黄永彬又与原告张雪英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并育有一女。

原告在黄某病重期间给与一定照顾,黄某过世后诉至法院,以黄某生前的有效遗嘱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付遗嘱中赠予的财产。

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有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为黄某所立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遗嘱在罔顾原告意愿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分,其内容违反了《婚姻法》第 26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剥夺了被告的合法继承权,损害了其正当权益,应当归于无效。

显而易见,该案一、二审判决均以遗嘱人遗嘱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为由,认定立遗嘱的行为无效,驳回了受遗赠人的诉讼请求。

有关案件的审理已然终结,但是由案件衍生出来的思考却不曾停歇。

黄某的遗嘱真的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吗?公序良俗作为原则性条款被援引于法律判决中合理吗?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之间的冲突应如何平衡?二、遗嘱自由概述遗嘱制度源远流长,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

公序良俗原则在不作为侵权中的适用

公序良俗原则在不作为侵权中的适用

公序良俗原则在不作为侵权中的适用一、公序良俗原则与不作为侵权的概念(一)公序良俗原则的概念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经有关于公序良俗的阐述,查士丁尼《学说会纂》认为,伤风败俗的行为均因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虽然这些在当时也只是仅仅停留在观念的层面,并不是作为具体的法律规则而适用,且也与现在的公序良俗原则不同,但仍然对后来古罗马及西方的法律实践有巨大的指导意义。

现代法学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按照通说的观点,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基本原则,对于这一概念的各学者在表述上可能有个别文字上的差异,其内涵则是一致的。

其主要是以道德为核心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学理上又叫作“道德的法律化”。

在《“公序良俗”概念解析》一文中,作者在分析比较各家学说的基础上指出: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一般道德,其主要体现在一国现行法律秩序之中,同时兼括整个法秩序的价值体系与规范原则,特别是宪法中基本人权的规定。

笔者基本赞同此观点。

(二)不作为侵权的概念不作为侵权是相对于作为侵权而言的,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法律主要规制的是作为侵权行为,对作为侵权设置了较完善详细的法律体系。

然而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对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逐渐提高,再加之不作为侵权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使得很多不作为侵权行为得不到法律的规制,不作为侵权行为人没有及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人员也找不到相关的法律依据,因此,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对于不作为侵权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各种学说也互不相同。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第37条、第38—40条、第55条等是不作为侵权行为在我国法律上的主要体现,但是该法规制更多的是与不作为侵权相对应的侵权行为,对于不作为侵权的规制有待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按照学界通说的观点,所谓不作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并致他人损害。

论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之关系

论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之关系

论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之关系
刘澍;张雪媛
【期刊名称】《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8(020)003
【摘要】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均有着内生的扩张动力,历史地观察,两者总体上呈现出此消彼长的相互关系.不过,两者的总体性趋势是融合生长,相互协调,相互保障,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现阶段我国契约自由和公序良俗之关系较为紧张,且在不同领域中存在差别.调试两者的关系应当采取趋势性双向调节方案:在基础性民事关系领域,国家应当加大精神文明和道德文明建设;在商事经济关系领域,国家应当利用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在金融等专业关系领域,国家应当借鉴西方经验,矫正市场主体间完全不对等不平等的现状.
【总页数】7页(P1-7)
【作者】刘澍;张雪媛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淮北 235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0
【相关文献】
1.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 [J], 赵万一;吴晓锋
2.解读契约自由之限制与契约自由之关系 [J], 尹鸿翔
3.契约上的不作为义务与公序良俗之冲突 [J], 危默寒
4.从“契约自由”到“公序良俗”——法国合同监督管理考察 [J],
5.契约自由、“契约自由权”与契约权利——一个私权逻辑理论视角的分析 [J], 孙学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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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家原则对契约自由的反思

基于家原则对契约自由的反思

基于家原则对契约自由的反思
周剑威
【期刊名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年(卷),期】2022(37)2
【摘要】契约自由以个体主义为基础,在破除身份枷锁、带来个体解放与自由的同时,也导致了人与家本源关系的破裂,这种破裂意味着主体间关系的对抗,私人利益的无序扩张演化为社会冲突的焦点;更意味着人与历史关系的断裂,主体间相互依赖的历史共同感不复存在,由此现代社会陷入公共性危机。

家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秩序形态,透过中国的家文化,利用概念思维,可以重新认识家的规范意义与价值。

家本质上是共生共存的载体,从家本性出发可以重新界定主体间关系,建构以“共在论——家伦理——共同利益”为基础的家原则。

家原则不是对契约自由的全面否定,而是对它的改进与充实,其意义主要在于:一方面反思与超越契约自由的个体主义基础,以共在论激活人们的生活意义与归属感;另一方面则以家伦理为基础重建公共伦理,力图弥合私人自治与公共自治之间的断裂,积极寻求自由得以实现的义务与伦理条件。

【总页数】10页(P157-166)
【作者】周剑威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0.1
【相关文献】
1.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和平衡 --我国合同法中契约自由原则的勃勃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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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序良俗”起源考

“公序良俗”起源考

“公序良俗”起源考
何勤华;袁晨风
【期刊名称】《南大法学》
【年(卷),期】2022()4
【摘要】公序良俗原则被称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构建了一座融汇、沟通人类道德和法律的重要桥梁。

根据传统观点,“公序良俗”发端于古罗马法。

而事实上,在人类早期法治文明中,体现“公序良俗”的法律精神与相关法律规范即已存在,并较多地体现于借贷契约、利息限制与婚姻家庭法律规范之中。

从人类历史早期的美索不达米亚与埃及文明为起点,遍历罗马法、教会法及日耳曼法,直至近代的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通过剖析它们的“公序良俗”精神及规定,探究“公序良俗”的起源与诞生史话。

【总页数】22页(P40-61)
【作者】何勤华;袁晨风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文明史研究院;北京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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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与契约自由”研讨会纪要

“竞争法与契约自由”研讨会纪要

“竞争法与契约自由”研讨会纪要
李来孺
【期刊名称】《学术动态(北京)》
【年(卷),期】2009(000)009
【摘要】2009年3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民法学科和欧盟法研究中心举办“竞争法与契约自由”研讨会,深入讨论市场经济体制下必须建立的合同自由原则,如何与我国刚刚颁布的竞争法建立的合同强制规则之间关系如何协调问题。

会议由法学所民法室主任、欧盟法中心主任孙宪忠研究员主持,
【总页数】2页(P10-11)
【作者】李来孺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生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3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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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契约自由、“契约自由权”与契约权利——一个私权逻辑理论视角的分析 [J], 孙学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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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市场的竞争规则:外国商法和民法教科书

现代市场的竞争规则:外国商法和民法教科书

现代市场的竞争规则:外国商法和民法教科书
李天铎
【期刊名称】《管理观察》
【年(卷),期】1995(000)007
【总页数】1页(P3-3)
【作者】李天铎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3
【相关文献】
1.论民法的商法化与商法的民法化--兼谈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基本理念和思路 [J],
赵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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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规则的商法不足化——以《民法典》第933条为视角 [J], 鲍伊帆
4.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规则的商法不足化
——以《民法典》第933条为视角 [J], 鲍伊帆
5.民法典适用与海商法修改背景下船舶留置权制度的探索与重构——兼论《海商法》第25条造船人、修船人船舶留置权 [J], 孔玲玲;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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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4-4-12内容提要:公序良俗作为对合同自由的一种限制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个人利益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对构筑现代社会文明发挥了重大作用。

但我国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实践上对这一问题都重视得非常不够。

本文首先阐释了公序良俗和契约自由的关系、其次分析了世界主要国家有关公序良俗的法律规定和理论进展,最后则对我国公序良俗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

作者认为,从理论上厘清相关概念和制度不但对完善我国的公序良俗制度具有重大意义,而且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主题词:契约自由、公序良俗、法律规制有人说,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了。

众所周知19世纪惊心构筑起来的完整而精密的契约法体系在20世纪受到了猛烈冲击,并发生了重大变化。

这种变化并不是由契约法本身的内在发展所致,而是由于公共政策对契约法对象的系统性“掠夺”所造成,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商业惯例等。

这些特殊形态的公共政策的发展,把原本属于“契约法”范畴的许多内容划归到自己的调整范围之内。

而作为个人自由相对面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价值追求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则愈显昭彰。

契约自由原则受到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并逐步让位于公序良俗原则。

其实,公序良俗并不是一个新鲜的问题,也不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演进到今天才突然诞生的一个制度。

实际上早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就有关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只是因为19世纪的契约法视自由为其生命和灵魂,极力张扬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并由此而引出唯意志论的封闭的契约法体系。

在这个体系中,自由被扩张到无以复加的地步,契约自由被认为是人类自由的核心内容之一。

近代资本主义的出现,更使契约自由形成了一套以人文主义为哲学基础,以自由商品经济为根植土壤的完整的价值体系。

也正是基于这一价值体系的完成,契约自由也进而晋升为资本主义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

而进入20世纪以后,个人利益逐步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对个人自由的限制也越来越多,从而使得十九世纪奠定的契约法的至高无上的原则——契约自由变得有名无实或日渐衰落。

一、契约自由的产生基础及其对社会经济的影响(一)契约自由产生的哲学基础。

契约自由的哲学基础是席卷欧洲的人文主义思想。

人文主义产生于14世纪的意大利,是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针对天主教神学统治倡导的一种人生观和世界观。

人文主义把焦点对准了人。

它宣扬人的自由、人的平等和人的权利,反对君主专制、反对封建等级,并把人从对神的依附中解放出来,成为有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的人。

约翰密尔认为,完全的个人自由和充分的个性发展不仅是个人幸福所系,而且是社会进步的主要因素之一。

自由感驱使人类去从事那些旨在发展其能力和促进其个人幸福的有目的的活动。

1康德对自由作了精辟地阐述:“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

”2进而,康德提出了人人自由、人人平等、人人自主的社会理想,并认为需要实现这种理想,应最大限度地限制国家的作用。

个人主义、个性发展则是与自由主义相伴而生的孪生兄弟,启蒙思想家认为,只有自己才对本人的利益关切最深、了解最透,因而个人有支配自己的意志和行为的绝对自由,此乃天经地义的事情。

而从个人行为出发是人类整体经济和政治活动的出发点,社会作为个人的集合体,没有个人的充分发展就没有社会的存在。

启蒙思想家关于人格独立、自由、平等、权利的理念奠定了私法自治、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理念和原则的哲学基础。

人也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换。

就合同关系而言,只需要双方依自己的独立意志去共同磋商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决定,任何人包括国家公权都不得介入和侵犯。

其主要原因在于:“依传统理论,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契约既然依当事人自由意思之合致而订立,其内容之妥当性亦可因此而受到保障。

”3(二)契约自由产生的经济土壤。

法律上的私法自治原则与经济学上的自由经济思想密切相关。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经济在自由竞争中获得充分发展,市场规则则是以自由竞争对经济生活进行自发矫正。

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孕育与发展以及相伴而行的资产阶级革命,实现了人类社会从农业时代向工业经济时代的第一次社会转型。

此时,生产力大幅度提高,社会财富空前丰富,为了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资产阶级提出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口号,并在民法上相应完善了所有权制度。

这个法律前提和基础促进了商品流通的加快和交易活动的频繁,从而使市场逐渐成为经济生活的中心,成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环节与主导手段。

古典经济学大师亚当•斯密充分注意到自由经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巨大促进作用,并将国家置于经济生活之外。

他认为每一个经济人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时候都被一只无形的手引导着去促进并非属于他原来意图的目的。

因此最好的经济政策就是经济自由主义。

每个人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自由竞争,既可以促进社会的繁荣,也可使个人利益得到满足,国家的任务在于保护自由竞争,而非干预自由竞争。

亚当•斯密首先肯定了市场主体在市场中的自我地位和价值,将市场主体假设为“经济人”。

作为经济人,“各个人都不断努力地为他自己所能支配的资本找到最有利的用途。

”4每个人根据利益驱动机制完全可以促进个人利益最大化并进而最终促进社会财富和利益的最大化。

“在这场合,象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引,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人想要达到的目的。

也并不因为事非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能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

”5与此相适应,法律应当保护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平等地位,保护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达,保护自由竞争秩序。

契约所具有的浓厚的平等、自由和世俗的功利色彩,几乎代表了商品经济的所有特性。

契约自由在市场经济中找到了最为适宜的生存土壤,同时,它也为市场参与者可以本着自我追求、自我负责的精神订立契约以谋取最大的经济利益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

契约自由思想的萌芽虽然始于以平等和私法自治为终极关怀的罗马法,但很大程度上只是作为罗马法的一种理想境界而存在。

因为在有皇帝和臣民、主人与奴隶、贵族与平民的等级社会中,真正实现契约自由是不可能的。

启蒙思想家们以非凡的想象力将契约自由理论引入到政治社会,针对‘君权神授’论提出了充满智慧的“社会契约”理论。

“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虽然可以悠然自得地享有自由和财产,但是却没有能力为这些权利提供安全的保障,于是人们就订立契约结合在一起,建立一个由政府统辖的国家,让国家来为每一个缔约者提供保障。

”6在某种程度上说,在自由经济时代,“契约早已不仅仅意味着交易手段,其已成为人类的生活方式,主宰了人们的思维模式。

其作为一种信念,一种文化传统,成为现实生活中的一种实在力量。

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讲,使市场具有了一种与公权相对抗的功能。

”7而契约自由作为契约的灵魂和生命,两者之间的关系犹如“心”与“体”的关系,没有了自由,契约就成了没有灵魂的“行尸走肉”。

8所以捍卫契约自由不仅是近代民法的至高原则,同时也是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基础。

(三)契约自由的限制与公序良俗的登场。

为了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法、德等国纷纷进行了民法典的编纂,并把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作为整个契约法的核心。

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市场经济活动及其他民事活动,应由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基于正当的重大事由,国家不应加以干涉。

这对于促进和保障自由竞争、促进资本主义初期的资本积累发挥了重大作用。

但随着自由竞争过渡到垄断阶段之后,资本的有机构成逐步提高,社会财富也越来越向少数大企业过渡。

大企业利用资金优势、技术优势和营销优势,对中小企业和消费者进行控制,签订一些不平等的合同。

契约自由的实质逐渐丧失,贫富分化与对立加剧。

这不但破坏了竞争秩序,而且也使得社会群体利益受到破坏。

私法领域的平等性、个人自治、契约自由都显得名不副实。

而那只被资本主义国家推崇备至的“看不见的手”对因市场自身的缺陷所引发的各种经济危机越来越感到无能为力。

于是人们从绝对的个人主义和自由市场主义的狂热中逐渐清醒,个人主义思想也在进行自我扬弃,意识到个人不能真正独立于社会而存在,经济上的自由放任并不能给整个社会带来最大的利益和发展,绝对的个人自由、追逐个人利益会损害别人的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会破坏环境和资源。

博登海默认为:“理性之声告诉我们,为使我们自己的需要适应他人的需要,为使公共生活具有意义,对个人行为施以一定的道德限制和法律约束是必要的。

”9因此个人应该服从于社会、自由也应该是不触犯社会公序的自由。

国家必须介入干预经济生活,扩大社会控制的范围。

于是凯恩斯的国家干预学说开始在资本主义国家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统治地位。

与此相适应,“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价值判断开始登上私法舞台,并开始对私法自治的自我负责机制进行社会评价和社会纠正,契约自由由于触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固有防线而开始受到较多限制。

实际上,任何自由的边界都是以不损害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为条件,契约自由的边界也不例外。

19世纪的契约自由之所以得以神圣化,其主要原因在于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利用契约自由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还不是很突出。

而20世纪的契约自由由于触及到许多社会公益的固有防线,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较多限制。

国家在消费者保护、劳动关系领域、不正当竞争控制、垄断、环境公害、自然资源保护、社会公共产品等方面加大了干预的力度,从30年代起,法律政策作为公共利益的代名词开始进入包括契约法在内的所有私法领域•,契约活动与国家政策紧密联系起来,从而使私法自治的绝对原则被彻底打破。

作为这种私法公法化的结果,公序良俗作为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契约法的一般规则得以确立。

根据这一原则,契约只有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才能够实现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当然,“公序良俗”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并非只是现代民法的产物。

实际上早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的第6条中就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然而在那个崇尚绝对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自由经济年代,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过是对契约自由原则作例外的限制,其适用范围较窄,不可能走到历史前台并占据一个重要地位。

但是,随着国家干预的加强,自由主义受到批判,个人自由必须服从于社会正义和社会公益的法律思想影响甚大,公序良俗原则也终于得到重新的价值评估,“以其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以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成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

”10公序良俗已成为支配私法全领域的基本原则,不独契约自由,如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自力救济的界限,法律行为之解释等均属于公序良俗原则的支配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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