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事法上的“紧急侦查”原则及其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
中 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研 究 生 课 程 考 试试 卷(课程论文)论文题目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课程名称 中外侦查制度比较研究完成时间 2013年8月26日专业年级 2011级侦查学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赵文尧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其视野。
意味着,中国侦查程序发生了重大变化。
其中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重要的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说明,我国取得了重大的进步。
我们需要重新审视中国与美国侦查制度的差距,因而研究中美侦查制度的差异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从侦查主体、侦查措施、证据规则等视角,对中美侦查制度进行比较。
关键词:侦查主体、证据制度、人权保障在我国,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阶段,它对之后的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采取的是以国家公诉主义为主,自诉主义为辅的刑事诉讼追诉制度。
因而侦查制度的设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侦查制度是指国家侦查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
就侦查制度的内容而言,大致包括侦查主体制度、受案、立案制度、侦查程序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证据制度等。
由于中美两国的国家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政治制度等国情不同,因此,侦查制度自然存在着差异。
一、侦查主体(一)我国的侦查主体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六机关规定》、《高检刑诉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海关缉私部门、军队保卫部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国家安全机关在危害国家案件侦查方面与侦查机关行使相同职权;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等案件侦查;监狱负责监狱内的刑事案件侦查;军队保卫部门负责军队内部犯罪案件侦查;海关缉私部门主要负责走私、缉毒等刑事犯罪侦查。
美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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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搜查 扣押制度对我 国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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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沈阳 )
中国刑 事警察 学院
虽 然刑 事 诉 讼 法关 于搜 查扣 押 的规 范 比较 粗 疏 ,实 务 部 门 却 有 着 比较 详 细 的 司法 解 释 和操 作 规程 。因此 ,我们 更 应 当思 考 的真正问题是 :在详细的操作规范下 ,为什么有时还会发生 不 适 当 甚 至是 违 法 的搜 查 扣 押现 象 ?这 种 现状 是 否 意 味 着 ,在 我 们 今 后 的制 度 完善 研 究 中,一 定要 有 针 对 性 ,要 研 究 怎么 样 才能把 规范 制订 得更 完备 、 更严密, 以杜 绝极端 违法 现象 的发 生 。 三、美国搜查扣 押制度对完善我 国非法搜查与 扣押 证据 美国刑事搜查 与扣押证据排 除规则简介 排 除 规 则 的 借 鉴 意 义 ( 一 )美国刑事搜 查与扣押证据排 除规则概念 非 法搜 查 、扣押 证 据 的排 除 规 则是 指 政 府 执法 人 员 违反 联 ( 一 )对于非法搜查与扣押取得 的证据 ,应 当实行 裁量 邦 宪 法第 4 修 正 案 的规 定 所 获 得 的物 证 、书 证 ,不 得 在 审判 中 性 排 除 对 于非 法 搜 查 与扣 押 所 取得 的实 物证 据 ,实行 裁 量 排 除 。 用作 不利 于被 告人 的证 据 。 这 是 因为 :首先 ,这 是 由非 法取 得 的实 物据 的性 质 决定 的 ,在 ( 二 )关国刑事搜查与扣押证据排 除规 则历 史发展 这 一规 则最 先 确立 1 8 8 6 年的 “ 博伊 德诉 美 国 ”案 ,但 真正 定 范 围 内所 采纳 该证 据有 助于 案件 实体 真实性 的发 现 。其次 , 开始对联邦执法活动产生影响,则是在 1 9 1 4 年的 “ 威克斯诉合 由取得 非 法 证 据 的方 式所 决 定 ,在一 定 范 围 内采 纳 非法 取 得 的 众 国”案 以后 。此 后 近半 个 世 纪里 ,一些 州 也 自愿 采 纳 了这一 实 物 证 据不 会 对人 权 保 障 构成 强 烈 冲击 。最后 ,尽 管采 纳 非 法 规 则 ,但 联 邦 最高 法 院 没有 要 求 各州 法 院 必须 排 除 非法 证 据 、 取 得 的 实物 证 据 有助 于 案 件事 实 的 发 现 ,并且 对 人 权保 障 的消 1 9 6 0 年 ,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第 1 4 修正案的规定 ,判决禁止控方 极 作 用 也较 为 有 限 ,但 是并 不 意 味着 ,所 有 的非 法 取得 的实 物 在联邦法院使用非法证据 ,不管它是 由联邦 的警察还是州警察 证 据都 可 以采用 。 收集 的。 1 9 6 1 年 ,联 邦 最高 法 院在 “ 马普 诉 俄亥 俄 州 ”一 案 的 ( 二) 设 立司法审查制度 ,用司法权制 约侦查权 司法 改 革 提 出基 本 思 路后 ,我们 的刑 事诉 讼 法 典 要 及 时跟 判决 中 ,正式 将 非 法搜 查 、扣 押 证 据 的排 除 规则 适 用 于 各州 。 从此 ,在 各州 法 院 的诉 讼 中 ,违 反 联邦 宪 法 第 4修 正 案所 获 得 进 ,改 变现 行 刑 事诉 讼 法 立法 过 于 简 单 、规 范方 式 过 于 单一 的 的证 据 也 不再 有 证 据 资格 。 由此 可 见 ,美 国 是实 行 自动 的排 除 缺点 ,将刑 事 搜 查扣 押 逐 渐从 行 政 手 段改 造 成 一种 的需 要 经 过 规 则 的 ,并且 适 用 范 围不 断 的 进行 调 整 。与 其 他 国家 相 比 ,在 第 三方 审 查 批准 的诉讼 手 段 。 就此 ,我们 既 要 参考 西 方 的通 行 基 于控 制 犯 罪 与保 障 人权 的利 益衡 量 中 ,美 国是 注重 法 律程 序 做法 ,同 时也 需 要 结合 我 国的 实 际 国情 ,要 有 一整 套 的程 序设 之 正 当性 而较 为 彻 底 的采 用 排 除规 则 的 国家 。尽 管 排 除 规则 在 计 。 由于我 国的 司法 审查 机 制 目前 还 未确 立 ,这使 得 侦 查权 缺 美 国刑事 程序 中得 以确立 , 在理 论上 也得 到 了相 当广泛 的支 持 , 乏必 要 的 制 约性 且 权 利过 于 强 大 , 因此应 该 在 刑事 程 序 中设 立 但在进入八十年代后 ,鉴于控制犯罪的利益需要 ,联邦最高法 预审 法官 , 确 立 司法审 查机 制 , 进行 司法 审查并 作 出决 定 , 侦查 、 院 开始慎 重地 改变 着适用 排 除规则 的范 围 。 检察 人员 只有 在预 审法 官 的授 权下 才可 以实 施搜 查 和扣押 。 ( 三 )完善扣押制度 二 、我国现阶段非法搜查扣押证 据排 除规则 的缺 陷 ( 一 )非 法搜 查 扣 押 证 据 的 排 除 范 围 刑 事搜 查 扣 押制 度 的改 革完 善 需 要 提供 必 要 的 物质 技 术 保 规 定 得较 为简 单 ,缺 乏 可 操作 性 。在 我 国当前 ,刑 事诉 讼 障 ,而 不 应 当仅 仅 是 制度 层 面 的 变革 。 法 律制 度 的 改革 绝 不 仅 法 和 证据 法 领 域对 非 法证 据 排 除 规则 的理论 基 础 的认 识 还 显 得 仅 是 简单 的条 文 修改 ,法 律条 文 的 变动 背 后 ,是 执 法 手 段 、执 不 够深 入 , 学 界在 论证 和构 筑非法 证据 排 除规则 的改 革学说 中 , 法 实 践 的变 化 。 制度 与 实 践 ,理 想 与现 实 ,总是 在 相互 矛盾 中 基 本 上 是 未加 区分 地将 西 方 法域 ( 尤其 是 美 国法 域 )中 “ 抑 制 不 断演 进 ,在演 进 中实现理 想 ,又 在理想 之 中 回归 到现 实 。 违法侦查”、、 “ 救 济 公 民权 利 ” 、 “ 惩 罚 违 法行 为” 、 “ 维 护 参考 文献 : 司法 廉 洁 ” 、 “ 弘 扬 法 治理 念 ” 等几 种 流行 的理 论基 石 一 齐 搬 [ 1 ] [ 法] 卡斯 东 ・ 斯 特 法尼 等著 :《 法国刑 事诉 讼 法精 义》 ( 下 ), 罗结珍译 ,中 国政法 大学 出版社 ,1 9 9 9 年 版 运到 中 国 , 并将 之共 同作 为未来 非法 证据排 除 规则 的理论 基石 。 【 2 ] 陈光 中:《 改革 、 完善刑 事证据 法 若干 问题之 思 考》( 代序言) , ( 二 )搜 查 权 缺 乏 中 国搜 查 的立法 与 中国搜 查 的实 践存 在 着 鲜 明 的反 差 ,最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刑 事 证据 法 专家 拟制 稿 》 , 中 国法 制 出版 社 0 0 4年 版 大 的反 差 就是 立 法 对搜 查 实 践没 有 规 范力 ,或者 是 有 非常 弱 的 2 规 范力 。 我 国搜 查制 度 整个 运 行 机 制 的根 本 的特 征 是 要求 发 挥 作者 简介 : 侦查 机关 的权 力作用 , 自由裁 量 的思路 在起 作用 。 任艺 ( 1 9 8 9~ ) ,女 ,籍贯 :辽 宁省 沈 阳市 ,学 历 :硕 士 ,法 学专业 ,研 究 方向 :刑事 诉讼 法。 ( 三 )我 国现行扣押 制度方面存在 的缺 陷
9·11事件后美国刑事司法政策的变化及启示
2∞2年6月第14卷第2期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哪Blof或chuanPoIiceCollegeJun..2002VoI.14No.2◆法学论坛“9·11事件"后美国刑事司法政策的变化及启示刘方权(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讲师福建福州350007)内容摘要:“9·11事件”后美国刑事司法政策发生了一些变化,其核心在于寻求个人自由和公共安全价值理念之间的平衡。
把美国刑事司法政策调整放入其发展轨迹中分析,可以发现,一个国家刑事政策的调整、司法制度的构建总是立足于该国具体的社会现实。
由此给我们的启示是,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应立足于社会现实对司法制度的需求。
关键词:“9·ll事件”;刑事司法;个人自由;公共安全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l009—8410(2002)02—0004—05“9月11日以后,一切都跟过去不一样了。
”这是今天在美国最常听到的一句话。
这些不一样在不同的人看起来是多方面的,经济、政治、人的价值观念等等都在发生着变化。
而且这样的变化来得又是那么地突然。
“9.11事件”以来美国联邦政府在刑事司法政策方面的一些举措,也许反映了其在法律价值观念方面的某种变化,被视为美国精神之象征的个人自由在某种程度上发生了动摇,或者说在这一事件在之后,美国政府和民众重新在“个人自由”和“公共安全”价值之间寻求一种新的平衡。
“只有维护国家安全,个人权利才能得到保障”的观念开始潜移默化。
【11一、美国联邦刑事司法政策的调整及争议(~)强制侦查政策的松动及调整2001年10月26日,布什总统签署了参众两院以压倒性多数(其中众议院为357:66,参议院为96:1)迅速通过的反恐怖主义法案——《美国爱国者法》(全称是“为团结和加强美国而提供用以拦截和阻止恐怖主义所需工具法”)使司法部长有权力下令拘留任何外国人,只要他“合理地相信”此人可能对国家安全有威胁,司法部必须在七天之内对被拘留者提起犯罪或驱逐起诉,但并没明确拘留的期限。
美国刑事案件的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美国刑事案件法律体系复杂,涉及众多法律条文和程序。
本文将从美国刑事案件的定义、犯罪分类、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审判程序、刑罚制度等方面进行概述。
二、美国刑事案件的定义在美国,刑事案件是指违反联邦或州法律,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这些行为可能包括谋杀、抢劫、盗窃、毒品交易等。
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被称为被告人,而控告被告人的人或机构被称为检察官。
三、犯罪分类美国刑事案件主要分为重罪和轻罪两大类。
1. 重罪:指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如谋杀、强奸、抢劫等。
重罪的刑罚通常较为严厉,可能包括长期监禁或死刑。
2. 轻罪:指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如盗窃、欺诈、交通违规等。
轻罪的刑罚相对较轻,可能包括罚款、社区服务或短期监禁。
四、侦查程序1. 现场勘查:警察到达犯罪现场后,对现场进行勘查,收集证据,寻找目击证人。
2. 询问证人:警察对目击者、嫌疑人进行询问,了解案件情况。
3. 抓捕嫌疑人:根据调查情况,警察可以逮捕嫌疑人,并将其带至警局接受审讯。
4. 侦查终结:经过调查取证,侦查机关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终结侦查。
五、起诉程序1. 起诉决定: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至检察院,由检察官决定是否对嫌疑人提起公诉。
2. 起诉书:检察官向法院提交起诉书,明确指控嫌疑人的犯罪事实。
3. 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在审判过程中,检察官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对嫌疑人进行指控。
六、审判程序1. 逮捕令:法院根据起诉书,签发逮捕令,将嫌疑人逮捕归案。
2. 审前听证:法院对嫌疑人进行审前听证,确定是否批准保释。
3. 审判: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判,根据证据和事实,作出判决。
4. 上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七、刑罚制度1. 惩罚原则:美国刑罚制度以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为原则,旨在使罪犯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重新融入社会。
2. 刑罚种类:美国刑罚种类繁多,包括罚金、监禁、社区服务、缓刑、假释等。
3. 刑罚执行:根据判决结果,法院将刑罚交由相关机构执行。
欧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概述及借鉴
欧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概述及借鉴张武举牛克乾一、“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概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的刑事政策呈现出朝着“轻轻”和“重重”两个方向并行发展的特点。
所谓“轻轻”,是指对罪行轻微或主观恶性较轻的犯罪,进行更为轻缓的政策性调整和处理,具体表现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即缩小犯罪圈、将一些轻微的犯罪从刑法中剥离出去)、司法上的非刑罚化(即从对犯罪人的量刑趋于轻缓)、行刑上的非监禁化(即限制监禁刑的实际适用、尽量采取缓刑、罚金刑等替代措施);所谓“重重”,是指对罪行严重或主观恶性较深的犯罪进行更为严厉的政策性调整和处理。
学界称这种刑事政策为“轻轻重重”刑事政策(也有称之为“两极化”刑事政策)[1]。
作为国家对付犯罪的态度、策略和手段,“轻轻重重”的思想和做法并非二战后西方国家的独创性发明,中国古代早就有关于“刑罚世轻世重”的记载。
《尚书·吕刑》记载,“上刑适轻,下服,下服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认为刑罚的轻与重应当根据情况去裁量,刑罚应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同;西周时期,已经明确提出了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根据社会的治乱情况决定刑罚轻重的思想;战国末期,思想家荀况主张根据“治世”或“乱世”的不同形势,衡量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刑罚的适用范围,进而决定刑罚的轻重;明朝皇帝朱元璋指出“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
汝治平世,刑自当轻,所谓刑罚世轻世重”,基于对“刑罚中”的追求,明朝时期的用刑思想亦蕴含了“轻轻重重”的策略精神。
新中国成立后长期秉承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和当前贯彻实施的“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也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有着相通的精神实质。
当然,“轻轻重重”刑事政策反映的只是西方国家刑事政策发展的大体趋势,而不是各国高度一致的具体做法。
“轻罪、重罪都是相对而言的,还会在一定条件和背景下相互转化。
刑事政策作为一种治理犯罪的原则或者策略,本来就应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征”[2]。
国外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模式及借鉴
毕业论文一、国外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模式及借鉴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再是单纯地追求事实真实情况,而更多是基于对某种主导价值的考虑,从而对证据加以取舍。
从世界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为强制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美国;一为裁量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英国。
以下将以采取这两种模式典型国家分别予以介绍。
(一)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1.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
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2.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理念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不可采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
[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1.威慑警察的非法行为和保护人权警察与当事人,前者是国家公务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专享的权力,这种权力相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而当时人除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没有其他对抗警察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的方法。
因此,当事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易受到侵犯。
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警察或检察官用非法手段,特别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好的平衡了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产生的矛盾。
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在进行非法搜查。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中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影响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中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影响摘要:证据乃诉讼的灵魂①,一国证据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影响到该国诉讼制度的文明和理性程度。
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是其中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证明规则,它是指对于国家侦察人员非法获得的证据给予排除的证据制度,包括违反正当程序或通过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制度、毒树之果等。
本文主要通过对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分析,从中借鉴有益经验以完善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借鉴意义一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的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产于美国,其确立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距今约百年时间。
美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的根据是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
但《权利法案》在1791年通过之后的一百年间,人们并没有把法案中规定的人权以及违反这些权利收集证据的现象与证据的可采性联系起来,更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直到《权利法案》通过百年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根据《权利法案》的有关条款以判例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中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非法取得的言词就是指违反这条规定而取得的被告人陈述。
不得自证其罪是英美法系对抗诉讼中当事人的重要权利,被诉人的犯罪承认、供述都有可能是在侦查人员违背本人意思的强制下取得的,例如强迫、引诱、威胁等非法手段都会致非法言词证据的产生。
非自愿自白排除规则是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其宗旨在于保证自白的自愿性。
根据这条原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了保障自白自愿的规则,最典型的是米兰达规则,开创了对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必须明确给出米兰达警告的先例。
这判一例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纳入非法证据①沈德永、宋随军:《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刑事诉讼证据》,人民法院出版社。
中美刑事搜查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以控制犯罪为主导,在刑事搜查概念、启动、执行、对象、种类、救济等方面规定过于粗疏。
美国立法与司法判例在上述几个方面则呈精细化特点。
从利于司法操作与保障人权角度看,有吸收借鉴的必要,以利于平衡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刑事搜查;比较研究;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6405(2010)01-0054-07美国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代表之一,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取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但主要限于庭审阶段。
这种断章取义式的借鉴吸收不但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反而因“水土不服”引发新的问题。
审前阶段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审前程序能更好地实现刑事司法改革。
本文仅就中美刑事搜查制度问题作些比较研究,希望以此进一步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搜查的概念在美国,搜查是指执法人员或其他经过授权的人员为了发现与犯罪活动和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有关(或被认为有关)的物品而对某一地点、运输工具、人身而进行的搜索和检查。
本概念包含了搜查主体与搜查的目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我国搜查概念包含了两部分内容:搜查的目的与搜查的范围,与美国搜查概念相比缺乏对搜查主体的界定。
刑事诉讼法可能在此想当然的认为搜查主体是侦查人员。
我们虽然能从诉讼法理念及法条规定推出搜查主体应该是侦查人员,但从法定原则与保障被搜查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美国明确规定搜查主体的做法是应予借鉴的。
就搜查的目的而言,两国的规定大同小异,我国规定相对来说更为简练也更为可取。
对于搜查范围,美国法律规定搜查范围要小于我国,特别是最后的“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一句话,理论上讲搜查范围进行了无限扩大。
搜查行为属公权力行为,搜查的启动也只是有可能追究犯罪,从限制公权力、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出发应该对搜查的范围作出限制,美国的做法可资借鉴。
浅谈美国刑事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浅谈美国刑事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启示正如国际世界谴责的那样,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确实差强人意。
而保障人权作为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标志,已经成为每个政府首要关注的问题之一。
我个人一直认为,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最能体现一个国家对于人权的关注程度,而其中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又是体现该问题的核心标志。
就刑事诉讼制度这个角度来说,毫无疑问,美国对于人权的保护是可鉴的,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
作为以审判为核心的美国刑事诉讼制度,法庭无疑是整个诉讼程序的缩影,下面我就仅以美国刑事诉讼法庭中所体现出的“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对比我国,从三个方面浅谈一下个人的见解。
第一,被告的出庭形象。
这里我姑且将被告人出庭的精神面貌、心理状态、外在着装笼统的概括为被告人的出庭形象。
首先,精神面貌方面。
在取保候审率很低的我国,大多数被告都是从监狱直接押解到法庭上。
这让我们很容易想象被告人的出庭状态无疑是“蓬头垢脸”、“神情恍惚”……而相反,美国是取保候审率极高的国家,也就是说,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他们的被告是在其律师的指导下,以较为从容平静的状态参加庭审活动的。
其次,出庭心理方面。
虽然两国刑事诉讼所要追求的宗旨都是公正的审判;但我们国家显然过分地强调了打击犯罪。
因而,美国法庭的无罪辩护率很高,而在我国,你却很难把一个刑事法庭上的被告拦在监狱大门之外。
所以,上了法庭的中国被告们心中所想的是到底在监狱呆几年,而美国被告则在思考他们是否会被投入监狱。
再次,外在着装方面。
从在我国法庭上,无需介绍,只需看一眼服装,你就能明确的知道谁是控方谁是辩方。
因为在中国的法庭上,被告的衣服永远只有囚服一件,而且手铐在身的他,不变的是身后两名武警凝重的神情和强健的身躯。
而在美国,原被告双方却是同样的席位,同样的西装革履,这使你很难辨认出,在这场法庭辩论中,是谁准备把谁送入监狱。
“没有经过审判,不能断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让被告在美国刑事诉讼的法庭上首先是个人,然后才是被告。
论对美国刑事程序之借鉴
在通常情况下,当警察没有逮捕的充足理由,但有犯罪存在的合理的、相关联的怀疑时,可以阻留被合理怀疑犯了罪的人,向他问一些简单问题,进行有限的搜身以查明嫌疑人是否带有武器,这种搜查也可以延伸到嫌疑人驾驶的交通工具。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先例,“公开场所规则”允许警察无证或无一定理由而进入并搜查公开场所。此外还规定,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进行搜查。可见在令状之外的阻留和无证搜查为美国警察提供了很大自由空间,在这个空间里,警察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是无法防止的。
浅谈美国的警察圈套制度及其对完善我国司法制度的借鉴意义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日益进步,各种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也日趋隐蔽化、智能化,给侦察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和新的挑战。特别是在一些隐蔽的、无被害人犯罪的过程中,如卖淫、毒品犯罪等,光指望警察单方面的积极性和参与,是发现不了犯罪的,也难以收集到有效的证据。为了行之有效地打击犯罪,诱惑性侦察成为警察常用的手段。在侦察过程中,警察、为官方服务的"线人"或者为了减免罪责而同意为当局效劳的罪犯,隐瞒身份与目的接触被怀疑可能从事、正在从事或已经从事犯罪的被嫌疑人,佯装需要某种不当服务、违禁物,以利益或其它手段诱使被嫌疑人实施违法活动,从而取得控诉犯罪的证据。由于警察圈套是政府官员引诱某人从事一项犯罪的故意行为,是"官诱民犯"。现实中落入圈套的不光是罪犯,还有被诱骗的普通公民。而政府显然不能诱导公民犯罪,"国家只能打击犯罪而不能制造犯罪,这是国家行为的基本界限,也是任何公民行为的界限。"⑵这就引发了对警察圈套合法性的界定问题。对此,美国法律界作了较为深刻的研究。
3、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
诱惑侦查的适两种情况:一是有合理迹象表明某人具有将要实施、正在实施或者已经实施了犯罪的嫌疑;二是对于某一阶段在某一地区连续发生的 某些严重犯罪案件使用常规手段无法侦破的时候,实施该犯罪的未知的犯罪人可以成为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
(一)、完善立法在法律中明文确立诱惑侦查制度并明确其正当性标准
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以成文法为主,判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像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一样以判例的形式确立该制度,而应遵循传统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该制度,以作到有法可依,从而达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目的。建立警察圈套制度应当采用确定诱惑对象的犯意有无的主观说并兼采诱惑者是否采取了诱发他人犯意行为的客观说,即采双重检验标准。法律中应明确规定构成警察圈套的三个要件即其适用主体,适用案件的范围和适用对象 。
美国刑事侦查简史及其在执法中的重要性
美国刑事侦查简史及其在执法中的重要性摘要: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学习研究其他法系相关专业历史,对于更好的理解和把握我国现行侦查制度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关键词:刑事侦查;警察专业化;现代科技同其他国家一样,美国今天的刑事调查人员也是其警务历史的产物,往上可以追溯到英国。
1534年始,英国就有了明显的侦查活动,直到19世纪早期,侦查都是公民和罪犯的职责,他们充当告密者和巡警,政府鼓励其提供有关非法活动的信息。
公民得到钱,或者被免除履行义务的公共服务。
罪犯得到金钱,或在某些情况下得到赦免。
19世纪50年代,在大多数城市,私人赞助的守夜人系统被地方政府组织、授权和补贴的常规警察部队所取代。
1929年通过《都市警察法》之前,英国在刑事调查方面的作为基本上是不被肯定的。
与腐败、秘密、欺骗和圈套有关的问题,加上基于阶级的社会和政治冲突,促进了预防性警察的产生。
新警察的领导者罗伯特·皮尔等在侦查活动中行事谨慎。
虽然他们主要关心的是公众的接受程度,但新警察在逮捕罪犯方面的效率如何也备受关注。
虽然直到1842年才成立了一个小型侦探单位。
便衣警察被用来抓扒手、参加工会和政治会议。
在设立侦探股时,其理由是必须对谋杀等令人发指的罪行有所反应,这便确立了侦探作为主要处理更严重和复杂的犯罪的先例。
罗伯特•皮尔(Robert Peel)被誉为“现代警察之父”,作为英国社会政治精英阶层的一员,他为改善英国执法的基本结构奋斗了30多年。
1780年发生在爱尔兰移民和英国公民之间的戈登骚乱,引发了一场持续了50年的关于是否需要改善公共安全的辩论。
19世纪早期,伦敦已经成为一个大型工业城市,贫困、混乱、种族冲突和犯罪等问题日益严重,旧的执法体系开始崩溃。
“新警察”体现了罗伯特•皮尔对一支高效、积极主动的警察部队的愿景,为了纪念他,警官们开始被称为“警察”。
然而,许多早期的美国警察部门只不过是守夜人系统的扩展版本。
1838年,波士顿警察局只有9名警官。
中美诉讼程序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中美诉讼程序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2011-10-24) 点击数:571中美诉讼程序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项延永一、美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美国的刑事诉讼是典型的“对抗式诉讼”,在这种诉讼结构中,法庭的审判活动是以控诉、辩护双方律师的积极活动为核心内容,被告人则处于自己一方证人的地位,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评判双方在举证和辩论过程中,是否违反了有关规则,最后法官向陪审团作提示性总结,由陪审团来裁判被告人是否有罪。
其基本程序规则为:(一)审前程序1.逮捕。
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被警察知晓的,警察有权进行逮捕。
逮捕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两种。
前者必须由侦查人员提交签发令状申请书,经治安法官审查确认存在“合理根据”然后签发逮捕令,由警察或其他执法人员执行。
后者是指由于情况紧急,事先未取得治安法官签发的逮捕令而进行的逮捕。
2.决定指控。
执行逮捕的警察在逮捕嫌疑犯后必须填写一份逮捕报告,交由检察官审查。
检察官根据现有证据是否充分来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如果证据不充分则释放嫌疑人或进行继续调查。
在决定是否起诉方面,美国的检察官享有很大的自由度和决定权,他可以决定是否提出刑事指控,以什么罪名提出指控,提出多少指控,在什么水准上提出指控。
3.提交控诉书和诉辩交易。
检察官在决定对某人提起指控后,存在两种处理案件的方式,一是提交法院审判,二是进行诉辩交易。
诉辩交易是美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最具有特色的制度。
美国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通过诉辩交易审结。
诉辩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辩护律师在检察官向法庭提出公诉前,私下进行商量,讨价还价,最后达成协议。
被告人答辩有罪,检察官则相应地减少控罪或降低控罪幅度或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刑罚的建议。
控辩双方一旦达成协议,法院便不再对该案件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
美国的诉辩交易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指控交易,即检察官允诺以比原来指控要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以换取被告人对后一指控作有罪答辩的交易;二是罪数交易,指被告人犯有数种时,检察官许诺指控较少的罪名,撤销其他罪名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交易;三是刑罚交易,指检察官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以换取被告人对某一罪名作有罪答辩的交易。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篇一: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课程考试试卷(课程论文)论文题目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课程名称中外侦查制度比较研究完成时间20xx年8月26日专业年级20xx级侦查学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赵文尧摘要:20xx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其视野。
意味着,中国侦查程序发生了重大变化。
其中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重要的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说明,我国取得了重大的进步。
我们需要重新审视中国与美国侦查制度的差距,因而研究中美侦查制度的差异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从侦查主体、侦查措施、证据规则等视角,对中美侦查制度进行比较。
关键词:侦查主体、证据制度、人权保障在我国,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阶段,它对之后的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采取的是以国家公诉主义为主,自诉主义为辅的刑事诉讼追诉制度。
因而侦查制度的设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侦查制度是指国家侦查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
就侦查制度的内容而言,大致包括侦查主体制度、受案、立案制度、侦查程序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证据制度等。
由于中美两国的国家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政治制度等国情不同,因此,侦查制度自然存在着差异。
一、侦查主体(一)我国的侦查主体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六机关规定》、《高检刑诉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海关缉私部门、军队保卫部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国家安全机关在危害国家案件侦查方面与侦查机关行使相同职权;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等案件侦查;监狱负责监狱内的刑事案件侦查;军队保卫部门负责军队内部犯罪案件侦查;海关缉私部门主要负责走私、缉毒等刑事犯罪侦查。
我国与英美刑法紧急避险制度比较研究
我国与英美刑法紧急避险制度比较研究摘要:我国刑法与英美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不同,使我国的紧急避险制度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
通过对我国刑法与英美刑法中关于紧急避险的法律性质、成立条件等的比较,提出关于紧急避险制度中存在危险的判断标准问题,我国一直采用客观标准说。
关于紧急避险损害程度的限制,我国一般实行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要避免的损害,而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要避免的危害,这与英美刑法在特殊情况下允许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做法是不同的。
但英美刑法紧急避险制度对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正确地处理紧急避险行为,都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关键词:紧急避险;成立条件;比较研究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模式不同于大陆法系三要件的递进式模式,也不同于我国的四要件平面模式,而是一种双层控辩平衡模式。
该模式由两大层次要件组成,即实体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
在这种双层模式中,第一层次是犯罪本体要件(积极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体现控方的权力,表征刑法的保护社会的机能;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条件(消极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未成年、精神病、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免罪的辩护理由,体现辩方的权利,表征刑法的保障人权机能。
可见,紧急避险在英美刑法中是作为合法的辩护理由出现的,而合法辩护理由的内容和功能大体相当于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的第二层次要件——违法性和第三层次要件——有责性。
一、我国刑法与英美刑法紧急避险法律性质比较1.我国与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比较英美法系犯罪构成论,是双层模式的犯罪构成。
既包括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也包括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
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又称之为犯罪本体要件。
”因为作为实体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定义是建立在行为人具备责任条件和行为本身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危害性的前提之下的。
所以,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便是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
试议美国刑事证据规则对我国的借鉴及思考
试议美国刑事证据规则对我国的借鉴及思考
智慧
【期刊名称】《上海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4(026)001
【摘要】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是庭审的基础.我国现行刑事证据立法仍存在很大的不足.借鉴美国的先进经验和制度,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交叉询问原则、被诉人享有沉默权原则、律师阅卷权原则及正确运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健全具有重要作用.
【总页数】4页(P52-55)
【作者】智慧
【作者单位】上海理工大学,外语学院,上海,20009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H0
【相关文献】
1.创制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思考 [J], 张善燚
2.试议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J], 王硕
3.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我国刑事证据法律的借鉴意义探析 [J], 强星星
4.美国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对我国的借鉴 [J], 石汶川
5.美国刑事法上的“紧急侦查”原则及其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 [J], 彭勃;谢运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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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法上的“紧急侦查”原则及其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
美国刑事法上的“紧急侦查”原则及其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摘要:当前,我国正在酝酿制定证据法。
其中,通过司法机关签发令状的方式规范侦查行为以及排除非法收集证据的观点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
通过对美国刑事法中的紧急侦查理论的分析,阐述了这一理论的内容、发展过程和存在的问题,为我国制定刑事证据法提供了必要的知识资源。
一、引言在美国的刑事程序中,侦查机关为预防、发现犯罪而实施的搜查、扣押行为受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即所谓的令状主义规定)和联邦最高法院依据第四修正案所作的有关判例的制约[1].因此,没有依据“适当理由”(probablecause)签发的令状实施的搜查和扣押行为,理论上被视为“不合理”(unreasonable)的违法侦查活动而被禁止。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情况却有所不同。
一方面20世纪60年代以来联邦最高法院不断以判例的形式认定一些没有令状而实施的侦查活动为合法行为,另一方面侦查人员未获得法官签发的司法许可证而开展搜查、扣押活动的情况也不断出现。
这些司法判断与实践给我们留下了下面的印象:即,在美国,令状主义原则是一项用以保护公民个人权益免受国家公权力不当侵害的法律手段,其主旨在于“维护司法的公正”;而出于控制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现实需要,司法当局又不得不对令状原则作一定的限制,以提高“惩罚犯罪的效率”[2].在具体的侦查活动中,公正与效率两种价值应当如何评价?如何实现共存?是美国司法界着力要解决的重要课题。
在此,把目光转向改革当中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我们发现:能否将令状主义原则引入中国的侦查程序,以加强对非法侦查活动的抑制,维护公民基本人权,实现司法公正也已成为我国法学界热衷于讨论的话题之一。
问题是,引进美国式的令状制度其后果会怎样?是否会出现“南橘北枳”的现象。
若如哈耶克所言“我们追求的是一个天堂,最后却建立了一个地狱”,则会影响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整体效果。
二、“紧急侦查”理论的形成与发展“紧急侦查”理论是指正在进行合法的搜查活动的法执行官(lawenforcementofficer),可以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对其视野范围内“偶然”发现的证据予以搜查和扣押。
刑事案件调查美国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案件调查是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揭露犯罪事实,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美国作为法治国家,其刑事案件调查体系具有鲜明的特点,本文将从美国法律视角出发,探讨刑事案件调查的相关法律制度。
二、美国刑事案件调查的基本原则1. 侦查权原则美国刑事案件调查遵循侦查权原则,即侦查权由警察机关行使。
在美国,警察机关分为联邦、州和地方政府三种,分别负责不同级别的刑事案件调查。
2. 证据规则原则美国刑事案件调查严格遵循证据规则,要求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3. 个人权利保护原则美国刑事案件调查强调个人权利保护,侦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必须尊重被调查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
三、美国刑事案件调查的法律程序1. 警察调查在美国,警察调查是刑事案件调查的第一阶段。
警察在接到报案或发现犯罪线索后,立即展开调查。
调查过程中,警察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询问当事人、证人;(2)搜查现场、住所等;(3)扣押、封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4)对嫌疑人进行审讯。
2. 检察官介入在警察调查结束后,检察官将审查案件材料,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如果决定起诉,检察官将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并将案件移交给法院。
3.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是刑事案件调查的最终阶段。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审查案件证据,判断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果法院认为嫌疑人构成犯罪,将依法判处相应的刑罚。
四、美国刑事案件调查的法律保障1. 侦查期限美国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在调查刑事案件时,必须遵守侦查期限。
逾期未结案的,侦查机关应当向法院说明原因。
2. 证人保护美国法律规定,证人有权获得保护。
侦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可能遭受报复的证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保护。
3. 诉讼代理人制度美国刑事案件调查过程中,被调查人有权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代表被调查人进行陈述、提供证据等。
五、结语美国刑事案件调查体系具有侦查权原则、证据规则原则和个人权利保护原则等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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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法上的“紧急侦查”原则及其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摘要:当前,我国正在酝酿制定证据法。
其中,通过司法机关签发令状的方式规范侦查行为以及排除非法收集证据的观点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
通过对美国刑事法中的紧急侦查理论的分析,阐述了这一理论的内容、发展过程和存在的问题,为我国制定刑事证据法提供了必要的知识资源。
一、引言在美国的刑事程序中,侦查机关为预防、发现犯罪而实施的搜查、扣押行为受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即所谓的令状主义规定)和联邦最高法院依据第四修正案所作的有关判例的制约[1].因此,没有依据“适当理由”(probablecause)签发的令状实施的搜查和扣押行为,理论上被视为“不合理”(unreasonable)的违法侦查活动而被禁止。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情况却有所不同。
一方面20世纪60年代以来联邦最高法院不断以判例的形式认定一些没有令状而实施的侦查活动为合法行为,另一方面侦查人员未获得法官签发的司法许可证而开展搜查、扣押活动的情况也不断出现。
这些司法判断与实践给我们留下了下面的印象:即,在美国,令状主义原则是一项用以保护公民个人权益免受国家公权力不当侵害的法律手段,其主旨在于“维护司法的公正”;而出于控制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现实需要,司法当局又不得不对令状原则作一定的限制,以提高“惩罚犯罪的效率”[2].在具体的侦查活动中,公正与效率两种价值应当如何评价?如何实现共存?是美国司法界着力要解决的重要课题。
在此,把目光转向改革当中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我们发现:能否将令状主义原则引入中国的侦查程序,以加强对非法侦查活动的抑制,维护公民基本人权,实现司法公正也已成为我国法学界热衷于讨论的话题之一。
问题是,引进美国式的令状制度其后果会怎样?是否会出现“南橘北枳”的现象。
若如哈耶克所言“我们追求的是一个天堂,最后却建立了一个地狱”,则会影响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整体效果。
二、“紧急侦查”理论的形成与发展“紧急侦查”理论是指正在进行合法的搜查活动的法执行官(lawenforcementofficer),可以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对其视野范围内“偶然”发现的证据予以搜查和扣押。
这一理论与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在法律关系上如何把握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以下,围绕联邦最高法院针对紧急侦查所做的几个重要判决对这一理论加以详细分析。
(一)紧急侦查理论的出现———库利奇案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库利奇判决中,首次说明了紧急侦查的基本理论结构。
在该案中,侦查机关为调查一件14岁少女被杀案,在预备搜查中对犯罪嫌疑人库利奇进行了盘问,并在其外出时没收了涉嫌犯罪的枪支等证据。
其后,依照州司法长官签发的令状,侦查机关正式逮捕了库利奇。
在搜查其住宅时,侦查人员将停在库利奇私人停车道上的汽车拖到警察局加以详细检查并利用真空吸尘器发现了一些火药屑,经鉴定发现与之前扣押的枪支的特征吻合。
在第一审中,法院拒绝了被告人要求排除上述证据的要求,作出了有罪判决。
被告人遂向州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以收集证据的方式违法为由要求取消上述证据,但州最高法院第二审宣布维持原审判决。
被告人只得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联邦最高法院经过裁量,受理了此案。
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①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汽车实施的搜查和扣押不符合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要求,因为其并非是在出示“中立的法官颁发的令状”后进行的;②根据联邦宪法,除法定的特殊情况或有例外规定,未经法官事先审查并根据令状实施的搜查和扣押被视为是不合理侦查行为,应予禁止。
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对私有土地内的汽车进行扣押不能认为是同时在室内进行的逮捕行为的付随性行为,扣押后将汽车长期留置于警察局内并进行搜查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此外,被告人的住所及其人身一直处于侦查机关的严密监视之下,被告人根本没有时间和机会去破坏或销毁犯罪证据,因此不存在实施无令状搜查的“紧急性”前提。
在此基础上,斯图尔特大法官(JudgeStewart)在判决的多数意见(pluralityopinion)中指出:无令状实施的紧急搜查和扣押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方不被视为违法。
第一,法执行官必须事先拥有独立的正当理由证明其进入和滞留在搜查领域合法,并且在该领域内确实能够“明白无误”地观察到犯罪证据;第二,法执行官发现的证据与某项犯罪之间具有显而易见的关联性;第三,实施搜查的法执行官发现犯罪证据必须事出偶然。
斯图尔特认为,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作用,一是通过公平的、中立的司法官事先对侦查人员开展搜查的“适当理由”加以审查,防止出现不正当和不必要的搜查和扣押行为,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侵害;二是希望通过颁发限定搜查和扣押范围的司法令状,将国家公权力对私人财产的侵害控制在最小的必要范围内,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或出现漫无边际的“一般性令状”(generalwarrant)。
事实上,最高法院允许侦查机关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实施搜查和扣押的主要是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对侦查人员偶然发现了犯罪证据的,一律要求持有法官事先签发的令状的做法过于愚腐,妨碍了侦查活动及时、有效地进行,同时也给犯罪嫌疑人隐匿或破坏证据提供了机会。
与此相比,因侦查机关对犯罪证据实施扣押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权造成的侵害并不是很严重,实施紧急搜查和扣押的必要性与判例中其他令状主义例外情形相比较有过之而无不及。
当然,如果侦查人员在事前就期望能够发现证据且知道其所在的准确位置,却没有申请令状,则属于非法取证,在审判中应排除搜获的证据。
美国的法学界对库利奇判决的评价赞否两分,其中侦查人员发现证据的“偶然性”要求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第三者如何对其加以判断是众人讨论的焦点。
有学者认为,库利奇判决的重大难点在于没有阐明“偶然性”的具体意义。
例如,如果有相当的理由认为侦查人员事前“相信”会发现证据,以扣押不具备“偶然性”判断该扣押行为违法的话,该标准的效力极为有限;然而,如果把侦查人员事前“期待”会发现证据作为判断标准,则受影响的行为范围会大得多。
实际上,仅从库利奇判决的内容上看,上述两种标准均可成立。
尽管如此,库利奇判决之后美国大多数的法域都先后接受了以“偶然性”为实施紧急侦查的合法条件,从而暂时平息了争论。
(二)紧急侦查理论的发展———霍顿案199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霍顿判决中修改了库利奇标准,取消了紧急侦查必须具备偶然性的要求。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侦查人员承认事先申请过有关证据的搜查令状(但由于地方司法官的疏忽未被记载在令状中),且在执行搜查证的过程中一直希望能够发现这些证据。
由于发现和取得证据的行为并非偶然的,最高法院的判决采用了一种新的诠释方法来肯定无证搜查行为的合法性。
史蒂文斯大法官(JudgeStevens)在法庭意见中提出:从字面上看,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并没有绝对禁止无令状的搜查和扣押。
侦查人员在合法侦查过程中“偶然”发现证据,只是在紧急情况下允许实施无令状扣押的常见情形之一,而非不可或缺的条件。
从法理上讲,搜查行为和扣押行为对公民法律权益产生的影响是有区别的,其中搜查是限制公民的隐私权(privacy)的侦查行为,而扣押行为则是对公民财产支配权益(dominion,possessoryinterest)的制约。
因此,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对搜查和扣押侵害权益保护也不尽相同。
详言之,如果侦查人员进入公民的住所是合法的,则发现并扣押证据的行为不会给当事人的隐私权带来更大程度的侵害。
事实上,在此情况下被侵害的应为该证据所有者的财产支配权。
如果这样理解,则紧急扣押理论是针对扣押的令状主义例外,而非针对搜查的。
因此,法庭意见认为库利奇判决建立的偶然性原则有两个缺陷。
第一,该原则以侦查人员的主观要素为判断标准,忽视了搜查行为的客观性。
作为保证公正执法的司法原则,判断扣押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应只看侦查人员的主观愿望如何,还应充分考虑侦查行为的客观状态。
如果侦查人员实施搜查并发现证据,其发生时间、实施地点未超出事先签发的令状中记载的范围内或属于合法的无令状搜查的话,仅仅因为侦查人员碰巧事先预想或期待发现证据,就将扣押行为视为违法行为是不合理的。
第二,建立偶然性原则旨在防止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实施一般性、探索性搜查活动,而这一目的的实现与要求侦查人员搜集证据必须具备偶然性没有必然联系。
法官可通过在令状上记载侦查人员实施搜查的时间、搜查场所以及紧急情况下无证搜查的范围实现对公民的隐私权的有效保护。
在这样做了以后,进一步要求侦查人员发现证据时具备偶然性,是画蛇添足的做法,不会对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起到实质性的增进作用。
霍顿判决的出现并未使美国法学界在紧急侦查问题上的分歧消失,学者们认识到这一判决削弱了司法令状对侦查活动的限制机能,容易导致违法的“另案搜查”(pretextualsearch)。
所谓另案搜查是指侦查人员抱着搜集某一案件证据(本案)的意图和动机,却以侦查另一案件(另案)的名义申请并取得令状,从而使本来无法合法实施的本案证据搜集活动成为可能。
虽然在霍顿判决中,布伦南法官(JudgeBrennan)在反对意见中意识到了这一点并指出法庭意见仅适用于该案,不具有普遍意义,但大多数学者仍然认为放弃要求无令状搜查和扣押的“偶然性”要件,有可能会诱发另案搜查。
(三)后续发展———沃伦、布朗案1996年,联邦最高法院再次在判例中提及紧急侦查理论并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实施另案搜查。
该案的主要情节如下:1993年6月10日的傍晚,哥伦比亚特区警察局风纪检查部门的2名便衣警察乘车在犯罪多发地区巡逻时,发现2个黑人驾驶的汽车在信号灯处停留时间过长,驾驶员举止异常。
在警车开始跟踪后,该车未打方向灯即高速逃逸,在对车辆实施拦截后发现了大量的可卡因。
两名被告人被起诉违反联邦毒品取缔法,在第一审中,被告人主张不能因有相当理由认为被告在进行毒品交易就承认警察在令状的情况下截停汽车的行为是合法的,并要求排除非法证据。
美国地方法院驳回被告的请求,判处有罪。
在第二审中,美国巡回区上诉法院强调任何正常值勤的警官在遇到于本案相同的情况时,都会以违反交通规则为由命令被告停车,在遭到拒绝后实施拦截汽车是合法行为,并宣布维持原判。
被告人转而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庭意见由斯卡理亚大法官(JudgeScalia)撰写,他首先提出:警察截停车辆,扣留人身的行为,即使时间很短且出于特定的目的,也涉及第四修正案所规定的对“人”的“扣押”,因此从宪法角度看,侦查机关拦截车辆行为必须是合理的。
但在该案中,两名被告人承认自己违反了交通规则,警察没有以调查交通犯罪为由侦查其他没有足够理由进行调查的重大犯罪的动机,因此对行为合宪性的判断,不应依靠有无“适当理由”,而要看一般情况下,正常执勤的警官是否也会以同样理由拦截汽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