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犯罪构成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和作用
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之不足
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之不足试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之不足——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适用为例一、在具体的个案中观察四要件理论的不足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当代刑法理论中的核心内容,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
在我国,普遍被刑法学界认同,并被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从前苏联传入的“四要件”论。
该理论以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为基础,认为每一种犯罪都是犯罪主观要件与犯罪客观要件的辩证统一,必须同时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就不构成犯罪。
多少年来,四要件理论指导着我们正确立法和司法,对正确认定犯罪、准确惩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理论也暴露出了许多不足,亟待修正与创新。
试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赃物犯罪条款的具体适用为例。
窝藏、销售赃物罪是司法实践中一类常见案件,其具体罪状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
”此类案件由于涉及到本罪与前罪,且本罪的构成以前罪的成立为前提,更能够全面考量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备程度。
先考察一起现实案例,然后再展开理性分析:2002年3月至6月,不满16周岁的张某某多次入户实施盗窃行为,盗取电视机、VCD机、手表、衣物等,累计数额达1.1万元,所盗物品均拿回家中藏匿。
张某某父亲张某明知系盗窃所得,非但不进行制止,反而帮助张某某藏匿和对外销售所盗物品。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关键在于其所窝藏、销售的财物是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亦即张某某的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果张某某盗窃罪成立,则足以认定张某窝藏、销售赃物罪成立,反之,则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对张某窝藏、销售行为以犯罪论。
那么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以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分析。
“四要件”中的主体要件包括责任能力与身份,主观要件包括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形态,客观要件包括具体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客体要件则被界定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试论主观方面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
试论主观方面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作者:唐祝凯刘正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8期摘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主观方面,一直是办案实践中案件审查的重点和难点,然而,根据传统的刑法理论,按照先主后客的考察顺序,将会带来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困惑,对办案工作造成很大困扰。
本文拟从相反的角度进行思考,建议采用先客后主的考察顺序,注重客观行为方面证据的收集,以客观方面的证据来证明主观方面。
关键词主观方面客观行为客观印证主观作者简介:唐祝凯,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检察院;刘正东,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29-02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四要件之一,也是办案人员审查案件必须考察的内容之一,更是案件办理中最难认定的内容。
笔者在办案实践中曾经多次遇到对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难以认定的情形,也曾目睹其他承办人面对犯罪嫌疑人关于主观方面辩解时的无所适从。
那么,主观方面究竟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应该占据何种地位?如何来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本文结合办案实践,对此进行粗浅的论述,欢迎指正。
一、主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演进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源自我国对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借鉴,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理论及实践中仍占据主流。
犯罪构成四要件即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四要件处于平行地位,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构成犯罪。
但在实践中,主观方面实际上居于首要地位,审查案件中也基本遵循先审查主观方面再审查客观行为的顺序。
这一点可从我国刑法典条文中窥见一斑,比如《刑法》第192条对于集资诈骗罪的描述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第193条对于贷款诈骗罪的描述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都是按照先主后客的顺序来表述的。
在办案实践中也大都如此,首先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如果没有或者说不能确定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无论其行为如何、有否造成危害结果,都直接排除在犯罪之外。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评析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评析论文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近年刑法理论研究非常活跃的一块领地。
针对有关这一理论的批判和争议,本文从犯罪构成概念界定,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特点分析等三方面,在总体上肯定我国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指出这一理论符合国情。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当代刑法理论中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刑法理论皇冠上的宝石,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
我国刑法学的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移植于前苏联刑法理论,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要件构成。
近年来,刑法学界许多学者对这一犯罪构成体系进行了批评,呼吁引进当代西方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
这些批判和争议有可能引起相关理解歧义乃至执法困惑,为此,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正确阐释和分析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对它做出一个合理而公正的评价。
一、犯罪构成及其与犯罪概念的关系研究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首先涉及到对犯罪构成的概念该如何界定的问题。
犯罪构成概念的正确界定,直接关系到如何评价犯罪构成的作用和地位。
构成要件虽源于刑法学,但在今天,已经超出了刑法学领域,成为法学上一般概念,一般法学上,为使一定的法律效果发生而将法律上所必要的事实条件的总体,称之为“法律上的构成要件”。
大陆法系中的构成要件仅仅是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而在我国,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可以说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总体。
我认为可以理解为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它解决的是定性和定量的问题,并侧重定量;而犯罪概念解决的是定性的问题。
犯罪构成说明的是需要确定具备哪些类型化的事实条件才可以将某一特定行为评价为犯罪。
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
正如有学者指出,“当人们将犯罪当作规范现象来考察时,即作为一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来考虑,就必须分析犯罪的不同侧面,因为它们各自具有不同的意义。
” 如何理解犯罪构成的属性,理论界有不同的学说,我认为以下三种学说具有代表性,下面作一简要概括:(1)法律说。
犯罪构成理论批判与重构(1)
【内容提要】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因而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
但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却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的概念,在对犯罪构成进行论证时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由此而产生了一些理论上的混乱,并且窒息了犯罪构成的犯罪识别功能。
因此,必须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作出科学的区分,并在此基础上重新构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当前,刑法学界正在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
笔者认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最大弊病在于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
因此,批判和重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要求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作出科学的区分。
本文拟就此谈谈个人看法。
一、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批判的回顾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占支配地位的犯罪构成学说,是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即犯罪构成四要件说。
多年来,该学说为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其不足逐渐暴露出来。
刑法学界开始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与反思。
在中青年刑法学者的视野中,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已经被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造。
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终将脱胎换骨的现实命运面前,对各种批判与反思进行回顾与总结,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深化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大体是在以下几个层面展开的。
(一)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数量犯罪构成究竟应当包括几个要件,除了四要件说外,还有否定说、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
所谓否定说,认为只存在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存在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
所谓二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只包括犯罪的客观要件和犯罪的主观要件两大要件。
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罪体和罪责。
[1]所谓三要件说,又分为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本来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因此主张将二者合并为一个要件,即“危害社会行为”。
另一种观点为张明楷教授所力倡。
张教授认为,所谓犯罪客体,即法益,根本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
刑事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刑法意义
刑事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刑法意义摘要:刑事犯罪被害人在犯罪的产生、进程和发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具有客观受害性、主观排斥性、自身被害性和定向自塑性的基本特点。
犯罪被害人通过五种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其犯罪人,并根据其责任大小将犯罪被害人分为无辜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被害人和有罪的被害人三类。
被害人的各种损害情况和事实能够对正确的定罪量刑产生较大的影响。
关键词:犯罪被害人被害性互动模式罪刑相适应自十九世纪未,意大利精神病学家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由人类学的观点开始从事犯罪人之实证研究,而逐渐形成一门比较系统的科学——犯罪学。
现代犯罪学在研究犯罪现象时,常常只注重到犯罪行为人格的分析;在研究犯罪原因时,也只关注犯罪人的个人特征和社会环境等因素,却常常忽略犯罪被害人在犯罪发生过程中扮演的重要角色。
如果我们仅仅谈论食肉动物及其习性和特征,而不谈及它们赖以生存的被捕食者,是既不正确也不全面的。
在某些犯罪案件中,犯罪被害人由于具有某些方面的特征从而诱发或推动着加害人的犯罪行为的进程,因此,研究和探讨犯罪被害人的特征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刑法上的意义就彰显必要。
一、刑事犯罪被害人的特征犯罪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含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精神权利)遭受损害,其本身存在区别于其他社会群体的本质特征和征象表现。
分析犯罪被害人的特征,有助于更深入地揭示犯罪中被害人“自身因素”,不仅能为预防犯罪,防止被害提供感性素材,而且可以从整体上把握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
被害人的特征既包括具体犯罪被害人的个体特征,也包括所有犯罪被害人的共同特征,是个性于共性的结合,主要有:(一)客观受害性,是指犯罪事实客观存在,导致对被害人造成直接的人身、财产、精神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失或不良后果。
既包括有形而具体的物质性利益,又包括无形而抽象的非物质性利益,这是刑事犯罪被害人应当具备的首要特征。
(二)主观排斥性,被害人对于自身的被害一般在主观上都不希望出现自身被害的结果,且排斥被害结果的产生,虽然最终导致了自身被害,但并非自愿受害,而是由于他人致害造成的。
评述我国刑法界近期犯罪构成理体系改造学术争鸣论文
评述我国刑法界近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改造的学术争鸣摘要:文章从四个方面对理论体系展开了考察:首先,初步介绍了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和外国具有代表性的理论体系的概况。
其次,指出外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引入使得我国刑法界对本土化的理论体系产生了质疑,理论界纷纷提出改造的方略。
最后,本人在领悟犯罪体系精髓的基础上,在这里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重构展开了浅薄探索。
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专业术语和常见范畴,它在刑法学的基本理论体系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我国不少刑法学者受到国外德日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的影响对我国传统理论进行了质疑,并提出了许多富有创新思想的改造意见。
借鉴这些意见,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重构显得尤为必要。
一、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与国外主要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1)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行观点,犯罪构成是指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要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统一。
犯罪构成具有三个基本特征:首先,一系列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其次,决定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要件成立犯罪构成所必要。
第三,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
我国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由总则和分则共同实现。
(2)外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外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主要包括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大陆法系平面型犯罪构成以及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
递进式犯罪构成模式主要存在于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该理论主要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
这三个要件是一种递进式逻辑结构。
判断成立犯罪要件该当性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主观要素主要指犯罪故意,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倾向犯中的倾向这些要素,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素以行为为中心,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状况、行为本身、行为结果等要素,第二个要件是违法性。
是指行为具有刑法上规定或法秩序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则该行为不属于犯罪。
刑法课件(第三版)第三章:犯罪构成
4.犯罪构成的因素是决定苏维埃法律所规定的犯罪 的全部事实特征中的每一特征。他主张犯罪构成的因素分 为四类:即表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 罪主观方面的构成因素。认为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 体、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因素。
(四)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通说为四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分为四 个方面,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 观方面,有关要件则分属四个方面。不过,对四个方面的 排列顺序,仍然存在意见分歧。
(二)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相区别又有联系的范畴。 二者的区别在于:犯罪概念表述犯罪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 它回答的是“什么是犯罪”的问题;犯罪构成说明犯罪所 必须具备的要件,它回答的是“具备哪些条件犯罪才能成 立”的问题。换言之,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彼此的功能不 同。二者的联系在于:犯罪构成以犯罪概念为基础,离开 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就失去了依据,也就谈不到犯罪构成; 犯罪概念通过犯罪构成来阐明,离开犯罪构成,行为是否 构成犯罪也就难以具体认定。
需要指出: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事实虽有密切联系, 但二者不能混同,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的规定,犯罪构成 事实是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换言之,前者是法定问题, 后者是事实问题。二者的密切联系在于:行为的具体事实 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时,才能称为犯罪构成事实,才能追 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仅有法定的犯罪构成,没有犯罪 构成事实,是不可能发生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
应当指出:犯罪构成并不是各个主客观要件的简单相 加即所谓“总和”,而是各个要件相互内存在着密切联系 的有机统一整体。
3、犯罪构成与社会危害性的统一性,即犯罪构成与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一致的,而不是相脱离的。 这表现在:
(1)犯罪构成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内容。
《刑法学》第4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 这一理论也存在诸多不足和疑惑,如在犯罪的认定方面,有罪推定 的可能性要大于大陆法系的犯罪成立理论。
第二节 犯罪构成
二、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的概念与特征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
• 所谓加重的犯罪构成,是指以普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由于具有较 重社会危害程度的情节而从普通的犯罪构成中分化出来的犯罪构成。
• 所谓减轻的犯罪构成,是指以普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由于具有较 轻社会危害程度的情节而从普通的犯罪构成中分化出来的犯罪构成。
第二节 犯罪构成
四、犯罪构成的意义 有利于实现和维护罪刑法定原则,防止罪刑擅断 对刑事司法实践起着特别重要的指导作用 • 区分罪与非罪 • 区分此罪与彼罪 • 正确地裁量刑罚
犯罪的实质概念,也称实质 意义的犯罪概念,是指不涉 及犯罪的法律特征,而从犯 罪现象的本质上给犯罪下定 义,借此揭示一种行为被刑 法规定为犯罪的内在原因。
实质意义的犯罪概念 注重的是刑事立法中 应当如何设置犯罪。 这种犯罪概念的表述 与统治阶级的犯罪观 和刑事责任观是紧密 联系的。
第一节 犯罪概念
第一节 犯罪概念
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造成损害之性质。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严重程度 是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的根本性区别。
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主要包 括: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手段、后 果以及时间、地点,行为人的情况及其 主观因素。
• 四要件理论不仅具有历史合理性,也具有现实合理性,且其逻辑 严密、契合认识规律、符合犯罪本质特征,还具有内在合理性。
论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和地位
论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和地位犯lL99jlIStud!es【摘要】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由于研究的出发点不同,国内学者对于犯罪客体的认识也不相同,文中提出了自己对犯罪客体概念及界定的一些认识.【关键词】犯罪客体;概念;界定一,犯罪客体的概念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指刑事法律所保护而为犯菲行为昕侵害的社会关系.确定了犯罪客体,在很大程度上就能确定犯的是什么罪和它的危害程度.如果行为人侵害的不是刑事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而是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这种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也不负刑事责任,而负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犯罪客体有三种不同的形式,一是刑法保护的客体,二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三是现实的受犯罪侵犯的一种犯罪客体事实.这三种形式都有不同的意义和机能.刑法保护的客体是立法的基础,犯罪客体要件则对犯罪成立的认定及对刑法实质解释有重要的意义.而犯罪客体事实对司法裁量有重要的影响.犯罪客体有三层意义,首先是一般意义上的,即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其次是作为犯罪构成的一部分的犯罪客体,第三是在增长率比人口的增长速度要快5倍多;我国律师与全国人口的比例是万分之零点九五.低于泰国,巴基斯坦等发展中围家.加上律师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执业,与援助需求呈反向分布,从而进一步加剧了供需矛盾.例如,浙江省丽水市共有113名律师,即使全部履职,按最高规定每人每年办理3件法律援助案件计算,全市一年也只能办理339件,但该市通过对残疾人,低保户等最需要援助的人数进行估算,法律援助案件需求量达1万多件,也就是说,绝大部分案件得不到援助.即使是现已成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地方还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县级地方设立机构虽然基本完成,但由于经费不足或者根本没有经费,使得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得十分有限.这个问题集中在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一些省份,而我国贫困人口的分布主要在县级地方尤其是广大农村.因此,如何有效地开展县级地方的法律援助工作,最大限度地满足县级地方贫困者及其他特殊群体的法律援助需求,成为法律援助工作深入开展的难点.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重构的几点建议我们要构筑网络,理顺关系,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 采取切实措施,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鼓勋和支持他们以自身资源积极投身到法律援助事业中来,壮大法律援助的工作力量,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更广泛地满足贫困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要积极探索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残96《大江周刊.~}2010年9月联等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的组织形式和方式,引导他们规范开展工作.再有就是我们从案件中发现~审和二审法院都是由于某些原因而做出了不正确的判决,使得当事人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 因此,要想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们还应从法院工作中着手提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该秉公执法,依法办事,不论是公民,组织,只要参加民事诉讼,都应当平等对待.再有就是法院应该在相对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由于某些原因出现取证困难,相关单位或个人不配合当事人或公益律师调查取证时,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来保障我们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四,结语宪法和民事诉讼法均赋予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性,具有平等的地位,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平等的履行诉讼义务,平等的获得保护机会,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应树立平等观念,法官保持中立.在法律程序上更加完善.公正地适用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使当事人实实在在感受得到平等,从而确保整个诉讼活动正常有效的运行及诉讼结果的公正.【参考文献】[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法律出版社,1992.具体的犯罪成立后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现实的客体.这样层次的划分,自有其不同的作用.一般意义上的犯罪客体(在尚未为犯罪侵犯时,称之为刑法保护的客体),是一种客观的实在,但有受犯罪侵犯的可能性.若不可能为犯罪所侵害,是不能作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作为犯罪构成中的一部分的犯罪客体,则是一种行为作用的客体类型.对评价行为起了直接的作用.作为具体犯罪事实中的犯罪客体,却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对于定罪与量刑,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二,刑法保护的客体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客体的通行观点是: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通说把犯罪客体归结为社会关系,它的条件有二,一是为刑法所保护,二是为犯罪行为所侵害,舍一不成.而有的学者,在对犯罪客体的分类中,根据犯罪客体所包含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把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其中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直接客体是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或威胁的具体的社会关系.这种分类类似于笔者所提出的犯罪客体的一般意义上的,作为犯罪构成一部分的犯罪客体以及具体犯罪事实中犯罪客体,但仔细考虑,还是有不同之处.这种分类也没有脱离犯罪构成,仍然是在犯罪构成之中讨论犯罪的客体.笔者认为刑法保护客体,已经是犯罪构成之外的一个概念.在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才是犯罪构成的一部分,作为犯罪事实的犯罪客体事实是在犯罪中发生了被实际侵害或威胁的客体,也是处于犯罪构成范围之外的. 三,作为犯罪构成一部分的犯罪客体.按我国刑法理论,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有所不同,但两者又有密切的关系.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是表现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有的内在类型要素,除此之外,是形式的,外在的类型要素.因为犯罪的本质是对刑法保护客体的侵害,所以,犯罪客体必定存在于每一个犯罪构成之中,而且是作为一种内在的评判要素.犯罪构成以行为为中心,并非偶然,首先,行为连结了行为人与犯罪客体,连结了罪过和危害结果.其次,行为把违法的,有责的,可罚的等价值判断结合在一起,即由行为可以寻出行为人的主观,又可寻出犯罪危害的结果,而且各种犯罪,首先在行为形式上是有区别的,盗窃的行为决不会被认为是重婚的行为.可见犯罪构成以行为为基础.是有理由的.但是犯罪客体不能被排除出犯罪构成之外,如诈骗行为,由于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可以是成立一般的诈骗罪,也可以成立招摇撞骗罪,或其它金融诈骗罪,当然,在决定犯罪成立与否时,不可能仅由犯罪客体作为判断的标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应该包括刑法规定的客体和犯罪对象,认为除被害人之外,还应包括犯罪的其它对象.因为一般而言.客体必须以一定的客观对象为载体的,除非一些秩序或价值,如脱逃罪或聚众淫乱罪,由于其犯罪客体是一种秩序或社会风尚,所以没有以一定的物质形态为对Leg纠st.!c=li…es象,而被学者认为是无犯罪对象的犯罪.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四,作为犯罪构成事实一部分的犯罪客体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仅仅是一种类型化的客体.而一旦行为构成犯罪,就有刑法保护的客体受到侵害,而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客体的符合,更有现实化了的犯罪客体.犯罪构成事实是行为成立犯罪所体现出来的对定罪和量刑有影响的行为事实.它不同于定罪量刑的情节,如自首,立功都是量刑的情节,但不属于犯罪构成事实.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事实中的一个部分.是指为具体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果说刑法保护的客体体现一种可能性,犯罪构成要件体现一种类型化, 则犯罪构成事实则体现一种现实性和具体性.犯罪客体事实,是被实际侵害或威胁的刑法保护的客体,包括具体的人或物,即犯罪对象也是构成犯罪客体的一部分.因为绝大多数的犯罪都具有犯罪对象,一旦犯罪成立,则犯罪对象受行为的作用而被现实化.也是一种事实的状态.犯罪客体事实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所存在的事实,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 这些都对定罪量刑起了重要的作用.我认为,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客体之保护,在现代社会中,犯罪人的权利仍然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除了因为犯罪而要剥夺的某些权利之外,其它的权利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除非现实不能的.所以,刑法不仅仅是社会,一般个人的保护者,同时也是罪犯的大宪章,这表面上是矛盾的两方面,实际上是统一的, 统一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之上,而这也正是产生了对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作为犯罪构成的犯罪客体,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都仅在犯罪构成之中讨论犯罪客体,按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构成要件是决定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所以,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种类型化的客体.这与刑法保护的客体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我国刑法依犯罪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区分为十种,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对犯罪作这样的分类,就是犯罪客体的一个机能, 虽然刑法保护客体与这犯罪客体有对应性,但犯罪客体是一种类型的,刑法保护客体是一种普遍意义的,这两者不同.【参考文献】[1]何秉松?犯罪构成系统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164.,[2]高铭暄?刑法学[M].北京:法制出版社,1983:106.[3]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78-479,479.《大江周刊.论坛》201o年9,El97。
论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和地位
一
援 助 机构 、 展法 律 援 助 工 作 的地 方 还 主 要 集 中在 大 中城 市 , 开 县
级 地 方设 立机 构 虽 然基 本 完 成 ,但 由 于 经 费 不足 或 者 根 本 没有
中着 手提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审理 案 件 中应 该 秉公 执 法 , 法 办 事 , 依
不 论 是公 民 、 织 , 组 只要 参 加 民事 诉 讼 , 应 当平 等 对 待 。 有就 都 再
是法 院 应 该 在 相 对 弱 势 的 一方 当事 人 由于 某 些原 因 出 现取 证 困
活 动 正 常有 效 的 运行 及 诉 讼结 果 的 公 正 。
采取 切 实措 施 , 分调 动 社 会 各方 参 与法 律 援 助 的积 极 性 , 充 鼓勋 和 支 持他 们 以 自身 资源 积 极 投 身 到 法律 援 助 事 业 中 来 ,壮 大 法 律援 助 的 工 作 力 量 , 断扩 大 法 律 援 助 的覆 盖 面 , 广泛 地 满 足 不 更
护 的客 体 , 次 是 作 为 犯 罪 构成 的一 部 分 的犯 罪客 体 , 三 是在 其 第
增 长 率 比人 口的 增 长速 度 要 快 5倍 多 ;我 国律 师 与 全 国人 口的
比 例 是万 分 之 零 点 九五 . 于泰 国 、 低 巴基 斯 坦 等 发 展 中 围家 。加 上律 师 主 要 集 中在 大 中 城 市 执业 , 援助 需求 呈 反 向 分 布 , 而 与 从
【 关键词 】 犯罪客体 ; 概念 ; 界定
一
为犯 罪 构 成 要 件 的犯 罪 客 体 ,三 是现 实 的受 犯 罪 侵 犯 的一 种 犯
论我国犯罪构成“法定说”的合理性
论我国犯罪构成“法定说”的合理性作者:王蛟来源:《神州·中旬刊》2013年第06期摘要:犯罪构成理论在我国犯罪体系乃至整个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中都占有核心地位。
但是在理论上,由于对“犯罪构成”这一概念的多义性理解,以致刑法学中一直存在着形式多样、内容复杂的各种不同体系、不同流派、不同主张的犯罪构成理论。
尤以犯罪构成的“法定说”及“理论说”的对立为其代表。
本文试图通过对犯罪构成概念内涵外延的剖析,论证“法定说”的合理性。
关键词:犯罪构成法定说理论说前言犯罪构成理论是犯罪论的基石,但由于各国刑罚历史嬗变历程不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构成要件体系通说主要受M·E·麦耶理论的影响,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成为犯罪的成立要件。
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具有不同于大陆法系的特点,根据我国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它包含以下内容:(1)犯罪行为(actus reus);(2)犯罪意图(means rea);又称为犯罪心理(guilty mind);(3)合法辩护(legal defense),又称为免责理由。
{1}一、中国的犯罪构成概念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关于“犯罪构成”的明文规定,对其含义及属性问题的讨论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展开,但至今并无定论。
其中,犯罪构成的“法定说”可谓主流观点,与其对立的“理论说”也较具有代表性。
(一)犯罪构成“法定说”“法定说”通说主要采用了如下观点:“犯罪构成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2}”由此看出,犯罪构成不是事物的抽象属性,而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
(二)犯罪构成“理论说”“理论说”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上与“法定说” 针锋相对的一种学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一种理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说明法律的。
它本身不是法律,也不是权力机关对法律的解释。
高铭暄教授“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_评述
总第251期‘北京社会科学“2024年第3期高铭暄教授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评述赵国强[收稿日期]㊀2023-07-26[作者简介]㊀赵国强(1950 ),男,上海市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教授㊂[摘㊀要]㊀关于我国刑法的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与大陆法系刑法的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的比较研究,学者之间一直存在着 移植说 和 肯定说 两种对立的观点㊂高铭暄教授作为 肯定说 的主要代表,认为我国选择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和现实的合理性,将排除社会危害性的理论置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之外,并不影响其实际功能的发挥,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既具有 入罪 功能,也具有 出罪 功能㊂此外,要准确评述高铭暄教授关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的学术观点,还必须充分把握比较对象理论上的完整性,避免机械地进行不合理的比较,并通过全面了解自身和对方的长短处,努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定罪理论体系㊂[关键词]㊀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社会危害性;入罪;出罪[中图分类号]㊀D924㊀㊀[文章编号]㊀1002-3054(2024)03-0053-09[文献标识码]㊀A[DOI ]㊀10.13262/j.bjsshkxy.bjshkx.240306㊀㊀一㊁引言㊀㊀众所周知,自新中国成立以来,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作为一种定罪理论,历来是我国刑法理论的核心组成部分,它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运作,都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㊂在现今我国刑法理论中,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犹如我国刑法理论的一张 品牌 ,被深深打上了 中国 的烙印㊂可以说,它的发展与完善,与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自主刑法学体系息息相关㊂高铭暄教授是新中国刑法学的开拓者和奠基人,他为新中国刑法学的发展做出了卓越贡献,也是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的弘扬者和坚定的维护者㊂本文围绕高铭暄教授关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的学术观点进行评述,论证该理论在我国刑法学中的重要地位及其理论上的合理性㊂㊀㊀二㊁关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的讨论㊀㊀十多年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学者们曾就构成要件定罪理论的结构问题掀起了一场热烈的讨论,其讨论的核心就是将我国刑法传统的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与大陆法系刑法传统的 三35‘北京社会科学“㊀2024年第3期阶层犯罪论体系 进行比较,并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㊂一种观点对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持批判㊁否定的态度,结论是应当用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取而代之,我们不妨称其为 移植说 ㊂另一种观点则对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持基本肯定的态度,结论是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经过长期的历史检验,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中国特色,符合国情,故不能全盘否定,我们不妨称其为 肯定说 ㊂移植说 和 肯定说 分歧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㊂(一)关于社会危害性在定罪理论中的地位在我国传统的定罪理论中,社会危害性历来是被排除在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之外的,质言之,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此乃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的本质特征,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可能纳入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的考察范围㊂正因为如此,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从来都认为,诸如正当防卫㊁紧急避险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不能用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进行评判的㊂这一点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 由于在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不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因此,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是在犯罪构成体系以内论述,它或者在犯罪概念之后㊁或者在犯罪构成之后论述㊂ [1]但是,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则不然,它从三个不同的阶层来阐述定罪理论㊂第一个阶层是法定层面,也就是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对犯罪行为的特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评判,故被称之为 构成要件该当性 ㊂第二个阶层是社会危害性层面,也就是在行为具备了 构成要件该当性 之后,再从行为是否侵犯法秩序的角度进行评判,故被称之为 违法性 ㊂①第三个阶层是责任层面,也就是当行为符合第一层面和第二层面要件后,最后对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进行评判,故被称之为 有责性 ㊂从这三个阶层的排列来看,有关社会危害性(即违法性)的内容无疑被纳入了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的考察范围,因而成为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自身结构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㊂恰恰是在社会危害性应否纳入定罪理论体系方面, 移植说 和 肯定说 产生了激烈的碰撞,其碰撞的焦点是:在 移植说 看来,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未能将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概念的本质特征纳入视野,而是将其排斥在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之外,这在定罪理论结构上是一个明显的缺陷,逻辑上是说不通的㊂比如,有学者认为:这个问题涉及正当行为与犯罪及犯罪构成关联性㊂这种关联性当然是不可否认的,否则刑法总则不可能对正当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作出规定㊂关键在于:这种关联因素是什么?在德日刑法学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这种关联因素是构成要件,即正当行为是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正是这一点它与那些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非罪行为是不同的㊂正因为正当行为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才进入定罪视野,需要在违法性中予以排除㊂ [2]然而,在 肯定说 看来,将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正当行为放在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之外论述,并不妨碍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的展开与运用㊂比如,有学者认为: 我国的正当行为理论,建立在本质特征与法律特征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基础上㊂ 西方刑法中的正当行为,形式上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但并不具备成立犯罪的全部要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故不应也不能认为是犯罪㊂认清这些行为的本质,无疑有利于犯罪构成理论的深化,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区分正当行为与相关犯罪行为的界限㊂ [3](二)关于 出罪 功能从认识论的角度考察,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可以说具有一种静态化的特点,也就是将构成犯罪的四个要件放在一个平面上,平等地加以考察,因而属于一种静态式的㊁平面式的定罪理论,四要件之间是一种 一存俱存,一无俱无 的循环依赖关系,而非依次推进㊁逐步收敛的位阶关系㊂从这一意义上说,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45高铭暄教授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评述论 中的四个要件,都属于积极的 入罪 要件,而无消极的 出罪 要件㊂但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则不同㊂第一阶层首先将行为置于法律规范之中进行考察,看行为是否符合 构成要件该当性 ;一旦符合,即有了 入罪 的可能性后,再启动第二阶层,考察行为是否具有 违法性 ,若行为不具有 违法性 ,就应当 出罪 ;如果行为具有了 违法性 ,最后才会启动第三阶层 有责性 ,考察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没有这种能力,也应当 出罪 ㊂所以,从认识论的角度分析,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具有动态的㊁层层递进的特点,第一阶层是积极的 入罪 要件,第二和第三阶层都属于消极的 出罪 要件㊂正是在 出罪 功能的问题上,在 移植说 看来,作为静态的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四个要件之间不区分积极的要件与消极的要件,彼此之间 一存俱存,一无俱无 ㊂这种平面式的耦合结构只设置了入罪路径,但缺乏出罪路径㊂为此,有学者认为: 四要件说强调只要四个要件齐备,就可以得出行为人有罪的结论,而要件是否齐备的判断,是一项相对容易的事情,在很多场合,绝对就是 简单劳动 ㊂ [4]至于 对齐备与否的考察,主要是一个做 加法 的过程,而非层层推进㊁抽丝剥茧的过程㊂这样一来,容易导致的结果是:对犯罪是否成立的考察,演变为对要件是否存在的形式化观察 [4]㊂但在 肯定说 看来,所谓 入罪 和 出罪 功能是一个相对的概念㊂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虽然是静态㊁平面式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不具备 出罪 功能㊂当一个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四个要件时,其结果就表现为 入罪 ;当一个人的行为只要不符合四个要件中的一个要件,其结果就表现为 出罪 ㊂由此可见,依照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来分析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入罪 和 出罪 同时并列,具体是 入罪 还是 出罪 ,要通过对四个要件的评判才能实现㊂㊀㊀三㊁高铭暄教授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学术观点评述㊀㊀高铭暄教授对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有着极其全面㊁深刻的认识和剖析㊂作为 肯定说 的主要代表,就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与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的比较,他明确阐明了自己的观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㊂(一)关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的历史必然性和现实合理性高铭暄教授认为,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有其产生的历史必然性㊂他认为: 新中国成立之初,以俄为师,取法苏联,这是当时党和国家的政治决策㊂ [5]新中国刑法面临这样的政治决策,就必然会有一个 废旧立新 的过程㊂他指出: 一新一旧,一为社会主义刑法学的理论创造,一为资本主义刑法学的产物,对比鲜明,政治色彩也极为鲜明,新中国刑法学没有别的选择余地㊂ [5] 试想,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刑法理论,不向苏联学习,还能向谁学习? 所以,向苏联学习刑法理论,包括学习占有核心地位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这是当时唯一可能的选择,是有历史必然性的㊂ [6]毫无疑问,仅仅将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视为一种历史的必然当然是不够的㊂他进一步指出: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之所以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不仅由于其具有充分的历史必然性,更在于其具有明显的现实合理性㊂ [5]为此,他从生存土壤㊁内在结构和体系稳定性三个方面阐述了这种现实的合理性㊂首先,从生存土壤考察,他认为: 以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为核心的新中国刑法学建立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经过生根㊁发芽㊁开花㊁结果,早已成为深深扎根于中华大地的本土化的东西㊂无论是立法界㊁司法界㊁教育界还是科研界,只要是分析和解决定罪问题,通行的做法都是运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㊂ [5]这一切深刻表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强大55‘北京社会科学“㊀2024年第3期生命力,毫无疑问根植于其具有的明显的现实合理性㊂ [5]其次,从内在结构考察,他认为: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逻辑严密㊁契合认识规律㊁符合犯罪本质特征等内在的合理性㊂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由犯罪客体㊁犯罪客观方面㊁犯罪主体㊁犯罪主观方面四大要件耦合而成㊂在四大要件之下,又分别包括特定的组成要素㊂要素组成要件,要件耦合而成整体,整个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内部逻辑极为严密,层次界分相当清晰,恰当地实现了对一个犯罪行为从粗到精㊁由表及里以及从整体到部分㊁由部分回归整体的剖析㊂ [5]最后,从体系稳定性考察,他认为,我国数十年的刑事司法实践充分证明,与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相比,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是一种相对稳定的理论体系,这种稳定性不仅表现为理论上的稳定性,而且 符合诉讼规律,非常方便适用 ㊂[5]高铭暄教授关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产生的历史必然性的求证,以及对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所具有的现实合理性的剖析,充满了理性的说理判断,这一判断既展示了定罪理论本身必须具有的内在结构的统一性和相互配合的协调性,而且也表明定罪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之间具有不可剥离的实用性与可操作性㊂笔者认为,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之所以具有显而易见的现实合理性,与其本身所包含的两大刑法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和主㊁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分不开的㊂就罪刑法定原则而言,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严格地说并非一种 纯理论研究 的产物,它离不开刑事法律规范,甚至可以说它完全是一种建基在刑事法律规范之上的定罪理论,没有刑事法律规范,就不可能产生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㊂正是因为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本身所具有的这种法定性特征,使其将罪刑法定原则融会贯通于一身,并赋予其强大的生命力,从而成为支撑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数十年得以 生根㊁发芽㊁开花㊁结果 的最重要的法治根基㊂除此之外,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所体现的主㊁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则为其内部结构的统一性和协调性铺平了道路,也为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一路通畅打下了基础㊂因为主㊁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乃是我国刑法包括大陆法系刑法非常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而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恰恰将定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和主观方面的要件巧妙地构筑在一种理论体系之中,使其 无偏无颇 ,得以彰显刑法的公正公平之本意㊂可以说,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正是因为坚守了主㊁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所以数十年来才会得到学术理论界的青睐,实务界使用起来才会 得心应手 ㊂(二)关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定位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把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置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之外是逻辑混乱还是无关紧要,对这个问题,高铭暄教授的学术观点非常鲜明㊂他明确指出: 阻却犯罪行为置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内还是之外,只是刑法学体系叙述的问题㊂中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是承载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构成,所以没有阻却犯罪行为的托足余地㊂ 只有在正当防卫等构成要件不充足的情况下才需要启动犯罪构成理论进行罪与非罪㊁此罪与彼罪的厘定㊂因此,尽管阻却犯罪行为理论被置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但并不影响其实际功能的发挥㊂ [7]他认为,关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地位,应当从整个 刑法学体系 的角度进行考察,实际上也就是要从整个定罪理论体系的角度进行考察㊂既然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是以行为具备社会危害性为其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基础,那么,对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自然会被排除在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之外㊂而且,他从实际运用的角度,对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与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相互之间的关系做了精确的表述,即排除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在先,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的适用在后,只有在判断行为具备了社会65高铭暄教授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评述危害性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才会 登场 ㊂笔者认为,这一论断理论上成立,实践中也符合认定犯罪的实际过程㊂就理论判断而言,有学者担心,如果将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放在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之外阐述,那么在日常生活中,能够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太多了,如何分辨哪些行为会进入刑法的视野,哪些行为又不会进入刑法的视野呢?其实,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对行为是否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分析得到解决㊂因为对法益的侵害,反映了刑法理论的核心价值,如果一种行为根本不存在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就不可能纳入刑法的视野㊂比如,吃饭的行为㊁劳动的行为,与人交谈的行为,因不涉及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不可能被纳入刑法的视野㊂事实上,只有当某种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某种法益,才有必要去分析这种行为是否可以排除社会危害性㊂将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放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之外阐述,理论上并不会影响对缺乏社会危害性行为作出刑法上的判断,更不会将所有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全部纳入刑法的视野㊂将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同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分离,对司法实践来说也不存在着任何障碍㊂举例来说,一个人因出于自卫杀了人,按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也同样是先从 违法性 入手,分析是否构成正当防卫㊂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先从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入手,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㊂(三)关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的 入罪 与 出罪 功能关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是否仅具有 入罪 功能而无 出罪 功能的问题,高铭暄教授认为: 犯罪构成是四要件的相关要素的有机统一㊂缺乏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犯罪构成的整体就不能存在㊂对每一个必要要素进行审查和评价时,均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可能性㊂ [6]由此可见,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同样具有出罪功能㊂四大犯罪构成要件既是积极要件又是消极要件,当完全充足四个要件而确证犯罪成立时,即发挥了入罪功能,反之,当缺失其中任何一个要件而否决犯罪成立时,即发挥了出罪功能,这应当是不言而喻的基本常识㊂ 故此,怎么能说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不具备 出罪功能 呢? 所以,稍加推敲, 移植论 者的这一诘难根本无法成立㊂ [6]他从相对论的角度阐述了 入罪 与 出罪 之间的关系㊂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来评判,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的 出罪 功能都是不容抹杀的㊂ 移植说 认为,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因有了 违法性 和 有责性 这两个阶层才会具有 出罪 功能,这种说法本身就有失偏颇㊂因为持 移植说 的学者之所以说 违法性 和 有责性 是消极的 出罪 要素,仅仅是因为这两个阶层所研究的内容就是专门针对有哪些情况属于 阻却违法性 或 阻却责任 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所以表面上自然就成了消极的 出罪 要素㊂但如果我们从不构成犯罪总的情况而言,三阶层中最重要的 出罪 要素莫过于 构成要件该当性 ,因为只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个构成要件,马上就可以阻却 构成要件该当性 而 出罪 ㊂既然如此,怎么能说同样是建立在法律规定之上的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没有 出罪 功能呢?值得一提的是,仅仅因为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属静态化的平面理论结构,而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属动态化的阶层理论结构,就认为前者无 出罪 功能而后者才有 出罪 功能的看法,同样是相当片面的㊂必须指出,认为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认定犯罪是 层层递进 抽丝剥茧 ,只能是相对的,属一种理论层面上的判断,实践中并非如此㊂举例来说,一个不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杀了人,按照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难道法官会 层层递进 ,先从 构成要件该当性 入手,去分析行为是否构成杀人罪,然后再从 违法性 入手,去分析行为是否侵害了法秩序,最后才来分析 有责性 ,看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当然不75‘北京社会科学“㊀2024年第3期是㊂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并不会遵循 层层递进 的理念去 抽丝剥茧 ,而是会直接从 有责性 入手,判定行为人因不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构成犯罪并由此 出罪 ㊂同样的道理,法官根据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中的主体要件,一样会判定行为人因不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构成犯罪并由此 出罪 ,这完全是一种 殊途同归 的道理㊂㊀㊀四㊁关于定罪理论比较之我见㊀㊀综上所述,关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与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的学理讨论,笔者一方面完全认同高铭暄教授对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所持之学术观点;另一方面从比较的对象入手,笔者认为,机械地将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与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放在一起进行比较,本身就是一种欠缺合理性和公平性的比较㊂(一)关于定罪理论体系的完整性无论是我国的刑法理论还是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在对犯罪概念的理解上是完全一致的,即均认为犯罪的实质概念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法定性㊁社会危害性(或称之为 违法性 )与应受惩罚性㊂事实上,刑法中的定罪理论就是围绕着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展开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㊂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认为,一个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实际上就是将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具体化了,或者说,一个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必然会涵盖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㊂对犯罪概念三个基本特征与定罪理论体系相互之间的关系考察我们不难发现,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应该是一套相当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因为它全面地反映了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㊂比如, 构成要件该当性 是从法律层面来剖析一种行为是否足以构成犯罪,它反映的是犯罪概念的法定性特征; 违法性 是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剖析一种符合 构成要件该当性 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它反映的是犯罪概念的社会危害性特征; 有责性 是从刑事责任的角度,剖析作出符合 构成要件该当性 且具有 违法性 行为的行为人是否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它反映的是犯罪概念应受惩罚性的特征㊂由于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相当完整地反映了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并将其具体化了,因此我们可以做出一个肯定性判断,即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揭示的是一套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㊂除此之外,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似乎还找不到其他的定罪理论须与其配套㊂但是,如果我们结合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就会发现,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并不能完整地反映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因为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的核心在于法律规范,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和主观方面的要件,此外也包括涉及犯罪主体责任能力方面的要件㊂由此可见,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体现的主要是犯罪概念的法定性和应受惩罚性两个基本特征,至于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涉及犯罪概念本质特征的判断,则被排除在外㊂②这就意味着,在我国刑法的定罪理论体系中,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因不能完整地反映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所以这一定罪理论本身并非代表着一种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它必须要有相应的能够体现犯罪概念社会危害性基本特征的相关理论与其配套,方能形成一套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㊂那么,这个关于社会危害性的配套理论在我国刑法中有没有呢?毫无疑问,当然有,而且不是一个,是两个:一个就是我国刑法中关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相关规定以及由此形成的相关理论,它反映的是社会危害性的 质 ;还有一个就是中国刑法第13条关于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的规定以及由此形成的相关理论,它反映的是社会危害性的 量 ㊂③由此表明,我国刑法的定罪理论体系并非只有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一个部分组成,它还包括了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和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的但书理论两个部分㊂我们必须将这两部分反映社会危害性的 质 和 量 的理论同 四要85。
刑法中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与功能探究
刑法中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与功能探究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涉及到的是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应该对何种物品、对象或行为进行侵害或危害的问题。
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和功能不容忽视,它体现了刑法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同时也关系到罪犯的主观故意和法益保护原则的实现。
下面我们将分别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究。
一、犯罪客体的作用1.体现了法益保护原则在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就是被侵害的法益,对它的保护是罪刑法定原则和法益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
犯罪行为只有侵犯了法律所规定的法益,才能构成犯罪。
因此,当犯罪客体得到保护时,就能保障社会秩序的顺利进行,保证了法律对司法实践及公民日常生活的有效约束。
2.确立了主观故意的犯罪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清晰明确,并且是作为构成犯罪的要素之一,因此与罪犯的主观故意密不可分。
只有当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了实际伤害或危害,才能符合构成犯罪的要求。
因此,罪犯必须要有明确的主观故意才能被定罪。
3.使刑罚得以适量化犯罪客体确定了犯罪行为对什么产生了侵犯或危害,因而也决定了对罪犯的刑罚量,刑罚量大都是依据犯罪客体的受害程度而定的。
因此,犯罪客体的作用进一步明确了罪犯的犯罪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程度,也有助于使刑罚在数量上得以适量化。
1、具备法律保护功能犯罪客体涉及到的是法律所规定的法益,因此一旦发生犯罪行为,就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犯罪客体的存在使社会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障,防止了罪犯的有意侵害,维持社会和谐稳定。
2、促进了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转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的破坏是无可避免的,但是在犯罪客体的保护下,社会各种利益关系的运转变得更加平稳。
因为犯罪客体不仅限于人身、财产等物质利益,也包括文化、道德和精神方面的法益,因此通过对犯罪客体的保护,让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依法行事,秉持道德伦理而不失常识、集体责任而不失个体尊严。
总之,犯罪客体在刑法中的作用和功能确立了刑法适用的范围和限度,同时也限制了对罪犯的制裁程序和量刑标准,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套明确的依据。
关于我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
《关于我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2010年1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中心邀请了著名刑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高铭暄,著名刑法学家、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教授赵秉志,在华政举办了一场讲座,年过八旬的高铭暄主讲了第一个题目《关于我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赵秉志做了补充及点评。
以高铭暄为代表的老一代中国刑法人,坚守犯罪四要件构成理论,态度鲜明地反驳了主张犯罪构成三阶层理论的学者的观点。
其讲座内容大致如下:1. 四要件构成理论在我国的形成和发展,是历史的选择,有历史的必然性;2.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与其鼻祖——苏联时期犯罪构成理论,有五个不同之处;3.四要件构成理论相较于三阶层理论的优越性;4.必须认识到四要件构成理论的现实性和合理性,其适应我国司法的诉讼规律,利于公检法机关开展工作;5.四要件理论自建国以来便确立,具有稳定性。
以下是讲座文字记录,有些长,感兴趣的同学可以看看他是如何阐述上述五点的,非法学专业的同学不太熟悉具体法学理论,也可以从逻辑的角度,思考他的观点是否成立。
至于是非对错,对于这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巨大争议的问题,大家见仁见智。
高铭暄:我非常高兴能到华东政法大学做讲座。
我在上个世纪80年代来过华东政法大学,我对华东政法大学也很熟悉。
华东政法大学出了很多名人,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教授是来自我们华政的,这是我们的骄傲,他也是我的老朋友。
今天他的官很大了,但是我认为我们仍然是老朋友。
今天再次来到华东政法大学,我感到很亲切。
在座的有很多是检察系统和法院系统的同志,我要向你们致意。
今天我来这里做讲座,事先已经通知我,给我定了题目“关于我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
大家知道我国刑法学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创建以来一直是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四要件理论,也就是考察一个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要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来分析。
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理论简述法政学院08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旺娜内容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以犯罪构成的概念为中心来论述犯罪成立的要件并以此为基础来构筑犯罪论体系的一种理论。
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理论的核心问题,整个刑法体系的建立都是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的。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批判地借鉴苏联理论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
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其他各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相比,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与批评,许多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建议。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沿革论及犯罪构成,首先需要对犯罪构成的概念作出说明,因为犯罪构成虽然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通用的概念,但在理解与使用上却十分混乱。
犯罪构成在我国是一个舶来品,这就需要对其历史沿革进行考察。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这来自苏联理论,而苏联这一概念又是在对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构成要件”这一概念进行改造的基础上形成的。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一般只使用“构成要件”一词,而没有“犯罪构成”或“犯罪构成要件”的说法。
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是指某种行为具备犯罪构成事实,仅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构成要件该当性,具备这一条件并不意味着构成犯罪,因而与我们所说的犯罪构成有别。
①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这一概念最早可追溯到13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中使用的constare de delicti(犯罪的确证)一词。
在这种诉讼程序中,法院必须首先调查是否有犯罪存在(一般审问,或称一般纠问),在得到存在犯罪的确证后,才能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问(特别审问,或称特别纠问)。
后来,意大利刑法学家法利斯从该词引申出corpus delicti,用以指称已被证明的犯罪事实,作为诉讼法上的概念,强调的是如果不能按严格的证据法则对客观的犯罪事实的存在进行确证,就不能进行特别纠问。
后来,这一概念又传到德国,由德国学者克莱因译成德语Tatbestand,其字义为“行为情况”,后来译成日文时成了构成要件,但仍只有诉讼法上的意义。
我国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
我国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所谓犯罪构成,它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种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
它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统一标准。
一个行为是否属于一种犯罪行为,必须根据刑法规定的这些要件来衡量。
那首先犯罪与犯罪构成是否相同?它们的区别和联系又在在哪里呢?犯罪的概念表述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它回答的是“什么是犯罪”的问题;犯罪构成说明的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它回答是是“具备哪些条件犯罪才能成立”的问题。
犯罪构成以犯罪概念为基础,犯罪概念通过犯罪构成来阐明,二者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的关系。
离开犯罪构成,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无法具体认定。
所以,犯罪构成在犯罪论体系中属于核心地位。
犯罪构成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在刑法理论中居于核心地位。
另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了明确标准并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重要依据,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
所谓犯罪构成体系是指犯罪构成的各要件按照一定的顺序和层次组成的有机整体。
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主要观点为:①犯罪构成理论在苏维埃刑法理论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
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行为人具备了犯罪构成的要件,便可认定其构成犯罪,从而对其适用刑罚;否则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②犯罪构成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因素)的总和。
③犯罪构成的因素是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全部事实特征中的每一特征。
我国新中国成立初期,在刑法学上直接从苏联引进其犯罪构成理论。
从1979年以来,我国对犯罪构成体系深入研究,但现在从总体上说,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对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有所修正,但基本上未突破苏联的理论模式,有诸多理论问题值得我们去深究和研究。
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闭合式犯罪构成体系目前我国通说的观点是四要件说。
法学概论平时作业
《法学概论》平时作业一、名词解释法律:广义的法律指法的整体,即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而狭义的法律则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法的历史类型:是按照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的性质和所体现的阶级意志,对法进行的分类。
法的创制:也称立法,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认可法律规范的活动。
法的适用:法的适用,是法的实现的另一种形式。
法的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合法、及时。
法律制裁: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于违法者依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而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国家保证法的实施的重要形式。
法律解释:广义的法律解释是指国家机关、组织或公民个人,对现行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内容、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作必要说明。
狭义的法律解释是国家机关的专有活动,只有被授权的国家机关才能在职权范围内进行法律解释。
违法:是指具有一定主体资格的公民或组织由于主观上的过错所实施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依照法律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法律渊源:作为法理学的专门术语,“法律渊源”通常指法律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即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地位的法的不同表现形式。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汇编:又称法规编纂,是指在不改变内容的前提下,将现行的法律文件按照一定标准(如制定时间顺序、涉及问题性质)加以系统排列,汇编成册。
法律汇编是规范性文件系统化最常见的形式,它不仅可以为人们查阅法律法规提供便利,而且往往是法典纂的必要准备。
法典编纂:也称法律编纂,是指在对某一部门法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审查、整理、补充、修改的基础上,制定新的系统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部门法典的活动。
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可从事某种行为以及要求国家或其他公民作为或不作为的资格。
义务: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公民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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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犯罪构成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和作用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科学中极其重要的理论,在整个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据中心地位,是正确认定犯罪的理论基础。
一直都作为刑法理论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受到刑法学者的重视和专门研究。
通过论述犯罪构成与犯罪论、定罪论以及刑事责任论之间的关系来进一步阐明其在刑法理论中的突出地位和作用。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定罪刑事责任犯罪构成,作为刑法学基本理论范畴之一的犯罪的核心,被视为犯罪的基石和基本内容。
就法律规范的角度而言,犯罪构成由刑法加以规定;从理论角度分析犯罪构成又有其深厚的刑法学理论铺垫。
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文章、著作颇丰,这极大促进了我国司法的发展和完善,对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也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那么,犯罪构成在刑法理论中究竟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和作用?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一问题作一简要的论述。
一、犯罪构成与犯罪论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具体的说,刑法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处罚的法律。
从内容上讲,刑法是规定什么是犯罪、犯罪必须具备哪些要件、犯罪构成有哪些表现形态以及犯罪应承担什么性质的刑事责任等。
犯罪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关于犯罪的研究当然是刑法理论研究的起点,而犯罪构成贯穿犯罪论的始终,其实质是犯罪论研究的主轴。
犯罪构成是由资产阶级刑法学者首先提出并创立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历史性产物和法治思想在刑法学上的成果,是资产阶级罪刑法定主义在定罪问题上的具体体现,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构成则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
犯罪构成概念最早形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
其时,犯罪构成只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
而首先把犯罪构成赋予实体法意义的是德国的刑法学者费尔巴哈和斯鸠贝尔。
费尔巴哈从罪行法定原则出发,把刑法条文上的犯罪成立的要件称为犯罪构成,他认为“犯罪构成就是违法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
而斯鸠贝尔则在其1805年出版的《犯罪构成》一书中指出:“犯罪构成就是那些应当判处法律所规定的刑罚的一切情况的总和”。
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是由贝林格、迈耶等刑法学者提出并逐步完善的。
德国著名刑法学者贝林格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则的概念,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有责性没有关系。
而另一位刑法学者迈耶则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认识依据,二者如同烟火的关系,即可以从构成要件中推定行为的违法性。
麦兹格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便具有违法性,故构成要件是违法性存在的根据: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的,论述的要素,而且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从而在犯罪构成中形成了主客观相结合的情形。
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构成要件理论形成了以下“通说”: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即犯罪多元论。
因此,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是成立犯罪的条件之一,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的、记述的要素,而且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
与大陆法系西方资产阶级刑法学者的犯罪构成理论不同,代表社会主义犯罪构成理论的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有以下两个基本特点:第一,认为犯罪构成系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要件;第二,认为犯罪构成系犯罪的客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统一体。
因而,犯罪构成本身即包含了上述成立犯罪所必须的所有要件即犯罪一元论。
所以,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然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即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的唯一条件。
可见,犯罪构成对犯罪论的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同时,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和完善对我国刑事立法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从我国刑事立法实践来看,刑法总则主要规定概括的、抽象的犯罪的概念以及其性质、特征、类型和犯罪的特殊形态。
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刑事责任、刑罚等。
而犯罪是后两者的条件和前提,因为只有犯罪发生,才可能有刑事责任的出现以及刑罚的承担。
因此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论中处于核心的地位,而符合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唯一根据,所以对于犯罪的规定究其实质就是以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加以规定的,同时还规定了犯罪过程中的特殊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以及犯罪构成结构的特殊形态――共同犯罪。
而对于刑法分则而言,犯罪构成的作用更加突出和明显,刑法分则350多条,规定了400多个具体的罪名,而分析每个条文我们不难发现,其实质是以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为版本。
虽然有些条文缺少了其中的―个或两个要件,但在刑法总则中必然可以找到相应的规定。
因而,犯罪构成体现并贯穿于整个刑法中。
二、犯罪构成与定罪的关系每一个理论的发展、完善的最终目的是对实践起到指导性作用,当然,犯罪构成理论也不例外,他的每一个进步和发展都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定罪是一种重要的司法活动,是司法机关在查明刑事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对某一特定行为作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确认活动。
定罪活动的内容极其广泛,不仅包括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而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还包括确定构成何种犯罪,以及解决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
关于定罪的概念在苏联刑法学界也有许多不同的定义。
AH.特拉伊宁教授认为:“定罪就是确定被审理的作为(不作为)同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相符合。
”有的教授认为:“定罪是确定某一具体行为与刑事法律规定的这或那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合。
”还有人认为:“定罪是认定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要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
”“定罪的过程就是确定所犯罪行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的过程。
”从以上的定义可以看出,定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紧密,犯罪构成是定罪的法律依据。
当然,也不难发现上述定义仍存在许多不足:一是没有规定定罪的主体;二是其只包含了肯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而排除了否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三是没有规定定罪的目的。
所以,我们认为应这样对定罪进行界定:“定罪就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依据法定犯罪构成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以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可见,定罪是人民法院的专门活动,案件事实是定罪的事实根据,而法定犯罪构成则是定罪的法律依据。
在西方犯罪多元论的前提下,犯罪构成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所以定罪必须分三个步骤去进行。
而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主张犯罪一元论,即符合法定犯罪构成就当然可以推定出违法性和有责性,所以犯罪构成符合性是定罪的唯一法律依据。
定罪活动也分为两个步骤进行:一是确定某一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即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进一步确定符合何种犯罪构成。
总之,犯罪构成对定罪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犯罪构成是界定罪与非罪的标准。
首先我们分析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违反刑事法律,且应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犯罪构成则是由实体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可见,犯罪概念是确定犯罪的总标准、是犯罪构成的高度概括;而犯罪构成解决犯罪的形成及法定条件问题,因而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反映犯罪的基本特征,揭示犯罪的社会属性和法律性质,从而为犯罪构成的立法化提供了具体的界定尺度。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犯罪概念由于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不可能成为界定具体犯罪的标准,而只有把犯罪概念具体化了的犯罪构成才具有这样的作用。
(二)犯罪构成是区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刑法分则350多条规定了400多个具体的罪名,每个罪名都有其各自的特征并互相区别。
我们只要依此为标准就可以正确界定此罪与彼罪。
例如,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偷剪正在使用的军用和民用通讯电线六千余米,他欲再次行窃时被抓获。
对于此案,检察机关以盗窃罪起诉,一审法院则以破坏通讯设施罪对被告人王某定性是正确的,是正确地把握了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
正因为犯罪的直接客体是犯罪的重点,也是我国司法实务凭借客体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所以必须以法定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作为标准,只有如此才能正确定罪。
(三)犯罪构成是保障正确定罪的前提。
从多方面去衡量每一个行为,准确的做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才能保障定罪的正确性。
反之,则会放纵罪犯或伤及无辜。
(四)犯罪构成还可以阻止法官在定罪过程中的专断和任意性。
犯罪构成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定罪问题上的具体体现,所以其最终目的与罪刑法定原则应是一致的。
在刑法分则中,每个条文都以犯罪构成为版本,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对每一罪名的罪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即使有些条文缺少其中的一个或两个要件,但在总则或分则其他条文中必然会找到相应的规定。
因此法官在定罪的过程中就必须以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去衡量每一个行为,其必然可以限制其主观专断和随意,保障定罪的准确性。
当然,在定罪这一司法活动中必然会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而如何在特殊的环境里做到正确定罪就值得我们研究。
例如,在我国法制尚不健全、社会治安有待整顿的情况下,我们所实行的“严打”活动。
对此刑法理论界争议很大、褒贬不一。
而我们认为所谓“严打”就是在特殊的环境下对于一些严重的犯罪行为在法定限度内从严、从重给予制裁和惩罚。
所以“严打”的力度和范围决不能超越于法律之外,否则,就会对我们的整个法律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
三、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关于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刑法学者们的看法不一,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犯罪构成是否是刑事责任的根据。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们主张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其前提是他们认为定罪的根据与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一致的。
而根据我国犯罪一元论的通说,犯罪构成无疑是定罪的唯一根据,所以刑事责任的根据当然就是犯罪构成。
而持否定说的学者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认为犯罪构成只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属于法律意识的范畴,其本身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并且在犯罪构成问题上,学者们的观点不一,这无疑都说明其很难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二是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传统命题混淆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这样两个不同概念;三是认为,犯罪构成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与之相反,刑事责任是犯罪构成的根据。
在以上的观点中,否定说自有其一定的道理,笔者认为其第二种代表观点是值得肯定的。
因为犯罪构成是法律规定的抽象的犯罪行为类型,它本身只是法律上的一种假设,一种可能性,它只是对判断一定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如何成立犯罪提供了一个法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