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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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电视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2.12.09
【实施日期】1992.12.0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0月20日实施日期:2006年10月20日)修改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确保有线电视质量,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线电视暂行管理办法》、《〈有线电视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开办有线电视或承揽有线电视设计、安装的单位或部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利用射频电缆、光缆、多频道全向微波或其组合来传输、分配和交换广播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的总称。
第四条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有线电视事业的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行署、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本规定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物价、税务、公安、财政、银行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章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六条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应依法设立,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七条积极发展共用天线系统,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现有无线广播电视节目。具备条件开办有线电视台(站)的县级以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站)。
个人不得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站)。
开办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未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不得超越本单位所辖范围。当城市联网时必须并网。
第八条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电视覆盖网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按无线电视台标准配备的台长和主要骨干力量,有十五人以上的专职采访、编缉、摄像、录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护专业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像、录像、编辑、播放设备;
(五)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和必要的仪器;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具备其中第(一)、(三)、(五)、(七)项条件者,可以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
单位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传输设备。
第九条开办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台申请、建台方案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等书面材料,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方可兴建。建成
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并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