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的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
5-保险基本原则案例分析
服,提起诉讼,理由是原告未就保险合同第十三条向投保人如
实说明。保险人认为方某既然在投保单上签了字,说明已经知
道该规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原告在申请保单复效
之前,被保险人已经被某医院确诊患有白血病,方某在申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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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时,并没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病的情况,属于故 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 险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方某自1997年11月14日以 来缴纳的全部保险费。
➢ 法院该如何判案?
202某符合投保条件,2002年间参加单位组织 “新马泰七日游”及全家假日登山照片11张;原告的法定代理 人(原告父亲)裴某系当地另一家保险公司职员,与被告之经 理及该业务经办人原系同一单位同事且私人关系良好,其应知 道其妻患有癌症;裴某1997年12月31日调入新的保险公司是为 了照顾被保险人病情,而被告的经理时任新公司的人事科长, 其不可能不知道被保险人患有癌症;裴某的多名同事证明被告 单位的主要工作人员都知道诸某患有癌症;2005年3月6日,原 告向被告补交的被保险人2004年7月保险费100元的收据,证明 在被保险人病故后被告初步同意赔付并向上级部门上报理赔事 宜。
现行《保险法》并没有明确投保人在申请复效时应履行如实 告知义务,在有关法律法规尚无新的规定前,为避免纠纷,建 议将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条款中 予以明示,保险人应对投保人当时的健康状况等情况进行书面 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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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5.4
➢ 1999年8月,某省A市某公司员工方方报名参加了由该市甲旅行 社组织的香港游活动。在办理出境旅游手续时,她因身份证遗 失,在征得旅行社同意后用其姐姐方圆(孪生姐妹)的身份证 和自己的照片办理所有的旅游手续,还买了一份出境旅游人身 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由某保险公司在当地的支公司承保,保 险费30元,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旅游团出发时至旅游 结束时止,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9月10日,被保险人“方圆” 在香港游玩时不慎从过街天桥上摔落地面,当场死亡,当地公 安部门调查后确认纯属意外。“方圆”的丈夫赴港探视并料理 完丧事后,凭《保险证》(姓名是方圆,照片是方方)等资料 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上诉法院。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案例一:自小“青梅竹马”的夏仲青和邱小眉一起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
两人在打工生活中萌生爱意。
几年后,两人于1999年5月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
2002年初,为使两人今后的生活获得保障,“丈夫”夏仲青以“妻子”邱小眉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司买了一份20年期限的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投保人夏仲青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他自己和邱小眉两人。
投保后不久,灾难降临到这对小“夫妻”头上。
邱小眉在外出购物时遭遇车祸意外死亡。
事后,悲痛万分的夏仲青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但是,他万万没有想到,保险公司竟然以他与被保险人的婚姻形式不合法为由拒绝给付。
夏仲青索赔不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期望通过法律手段来获得他应享有的合同权利。
但是法院最后驳回了夏仲青要求被告某寿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H省某县T村村民纪爱民拥有一辆福特车,村里有一家村办的灯具厂向他租用这辆车。
双防协定:该车平时仍放在纪爱民家里,也归他使用处置,灯具厂只要每月把车借给厂里使用5~6次;未获得保险保障,纪爱民同意有村委会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
随后,村委会出面办了投保手续,保险金额为25万元。
在保险期的某一天,车主纪爱民驾车外出办事,把车停在县城的红心饭店门口。
办完事后回到停车处,纪爱民发现福特车已经被人盗走。
村委会获知后,立即作为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按照保险金额赔偿车辆被盗损失费25万元。
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了解福特车为谁所用,被谁租用、有谁保管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谁驾车外出所引起等具体情况后,提出被保险人对福特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这里关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案例,这两个案例都涉及到一个问题——保险利益的确定,到底谁才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怎么确定的,这是两个案例中需探讨的地方。
保险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
保险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一、引言保险是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通过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个人和企业可以获得经济保障。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公平性取决于遵循一些基本原则。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案例来探讨保险基本原则的应用。
二、案例背景假设小张是一名年轻的企业家,他刚刚创办了一家小型企业。
由于业务的不确定性,小张决定购买商业财产保险来保护他的企业免受潜在的风险。
小张选择了一家知名保险公司作为他的保险提供商,并购买了一份全面的商业财产保险。
三、保险基本原则的分析1. 诚实原则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依赖于申请人提供准确和完整的信息。
在本案例中,小张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有关他的企业和财产的详细信息,包括企业的价值、资产的种类和价值等。
小张应该诚实地向保险公司披露这些信息,以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2. 最高诚信原则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还取决于保险公司的最高诚信原则。
保险公司应该遵守诚实和公平的原则,以确保在理赔时能够履行其责任。
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应该及时处理小张的理赔请求,并根据合同条款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额。
3. 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本案例中,小张购买商业财产保险是为了保护他的企业免受潜在的风险。
保险公司应该根据合同条款,为小张提供适当的赔偿,以保护他的利益。
4. 等价交换原则保险合同应该是一个等价交换,即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承担风险并支付赔偿。
在本案例中,小张支付了商业财产保险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应该根据合同条款,在发生损失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额。
5. 分散风险原则保险的目的是通过分散风险来保护个人和企业。
在本案例中,小张通过购买商业财产保险将潜在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通过收集大量保险费来分散风险,以确保在发生损失时能够支付赔偿。
四、结论本文通过分析一个案例,探讨了保险基本原则在实际情境中的应用。
诚实原则、最高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等价交换原则和分散风险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公平性至关重要。
保险的基本原则
禁止隐瞒和欺诈
隐瞒: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故意不说明已知的事实, 隐瞒: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故意不说明已知的事实,或者只对一 部分事实加以说明,足以影响对方正确判断事实的行为。 部分事实加以说明,足以影响对方正确判断事实的行为。 欺诈: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 欺诈: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歪曲事实真 使对方陷入错误, 相,使对方陷入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而予以意思表达的行 。(保险法第21,116,131) 保险法第21 为 。(保险法第21,116,131) • 对投保方和保险人都具有约束力 • 不仅应用于投保过程中,也应用在索赔过程中 不仅应用于投在损失发生时存在 财产险: • 人寿保险:保险利益只要在保单出立时满足 人寿保险: 13
案例4 案例4
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 10个月 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 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 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 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 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 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 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 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 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 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 单转让给房东, 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 司索赔?为什么? 司索赔?为什么?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5.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
案例三:
2002年7月,某机械厂将闲置的厂房出租给某玉器厂,租期为2年。租赁协议第9条规定“凡因自然灾害发生的事故,玉器厂不负责任”。承租后玉器厂对厂房及自己购置的玉器设备、流动资产项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综合险,其中厂房投保120万元,玉器设备155万元,流动资产135万元,保险期至2003年3月31日24时止。2003年1月16日,玉器厂发生火灾,烧毁部分厂房、玉器设备及半成品。经保险公司查看后认定属于意外事故,定损为30万元,其中厂房损失10万元,玉器设备及半成品损失20万元。关于本案的赔付,保险公司和玉器厂出现了分歧,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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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争议焦点:
湖南时韵达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湖南时韵达公司没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 彭粤交是否可以基于自己的保险利益主张保险合同下的权利?
案情分析:
可保利益的定义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 根据本案中保险单上的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湖南时韵达公司,而不是车辆所有人湖南富豪汽车公司或者彭粤交。所以,保险合同缔结的时候湖南时韵达公司并不是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后来也没有通过转让获得该车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即湖南时韵达公司和保险合同中的“陆虎”越野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此外,湖南时韵达公司和湖南富豪汽车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湖
案例启示: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的判定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因保险标的损坏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保险利益应为合法的、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
保险基本原则案例及解答
保险基本原则案例及解答
案例一:小明的车辆损失险理赔
小明购买了一辆新车,并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不久后,小明的车辆在路上发生了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
小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车辆损失险的理赔申请。
在这个案例中,涉及到保险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赔偿原则。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在投保时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以便保险公司对风险进行准确评估。
而根据赔偿原则,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事故进行赔偿。
根据小明提供的资料和事故报告,保险公司认为小明属于正常使用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符合车辆损失险的赔偿条件。
因此,保险公司同意对小明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案例二:小李的人寿保险理赔
小李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期限为30年。
不幸的是,小李在保险期限的第五年因意外身故。
他的家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人寿保险的理赔申请。
在这个案例中,涉及到保险基本原则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应有一定的保险利益,即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进行赔偿。
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在投保时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根据小李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确认小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意外身故,符合人寿保险的赔偿条件。
因此,保险公司同意对小李的家人进行人寿保险的理赔。
综上所述,保险基本原则在保险业务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遵守这些原则可以保障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护投保人的权益。
对于投保人来说,了解和遵守这些原则是保险购买和理赔申请的基础。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遵守这些原则可以确保保险业务的合规性,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原则的案例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原则的案例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契约的基本原则,对保险契约的影响是全面而深远的。
以下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篇12000年5月,某公司42岁的业务主管王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王某经同事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险。
王某在填写投保单时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也没有对最近是否住过院及做过手术进行如实说明。
2001年7月,王某病情加重,经医治无效死亡。
王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王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王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篇2某煤矿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工人集体投保,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但作为被保险人的工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该煤矿发生矿难,导致两名矿工死亡,矿工家属索赔时,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付。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篇31997年11月,刘某在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说服下投保,11月18日保险公司签发了"老来福终生寿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1998年9月,刘某因病住院,医疗费十扣158.30元。
1998年10月,刘某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医疗费,保险公司以刘某带病投保为由拒绝给付。
刘某遂以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案例及分析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案例及分析一.最大诚信原则案例�末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案案情介绍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 (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 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息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分析与结论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
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 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
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根据条款承担责任。
另一种见解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
仔细推敲这保险案例评析与思考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 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案例
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案例保险法是一部专门规定保险活动的法律,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互利互助原则、风险准备原则、合同主体平等原则等。
下面将通过案例的形式,来介绍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应用。
案例一:旅行险的履约争议公司员工小李因工作需要,前往外地出差,购买了一份旅行险。
在旅途中,小李突然身体不适,被紧急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救治,医院开具了相关证明,并出具了医疗费用清单。
回到工作地后,小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相关的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却拒绝支付理赔。
针对这个案例,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该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告知对方真实情况并履行约定的义务。
小李在购买旅行险时并未隐瞒自己的健康状况,因此符合该原则。
此外,互利互助原则也适用于此案例,保险的存在是为了在风险发生时提供帮助与保障。
保险公司拒绝支付理赔的原因可能是认为小李的疾病属于旅行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外。
然而,根据风险准备原则,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费率和赔款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风险,对合理预测的风险进行准备。
如果小李的疾病不属于旅行险的责任范围之外,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案例二:保险合同的解除争议小王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在保险期限过半之后,小王发现本人所在的工作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
因此,小王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
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
”根据该法律原则,小王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接受。
平等自愿、互利互助等原则也适用于此案例。
当小王发现工作环境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时,为了自身权益和安全着想,请求解除保险合同是合理且正当的。
另外,案例还可延伸到保险合同的解除违约金问题。
根据合同主体平等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合理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如果保险公司仅仅因为小王请求解除合同而要求支付高额的解约违约金,可能违反了该原则。
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及案例分析
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及案例分析保险是一种金融工具,用于管理和规避风险。
它通过将风险分散到大量的个体中,以便在发生损失时提供经济保障。
保险业务的实施受到四个基本原则的指导。
以下是关于这四个基本原则及相关案例分析的文章,超过1200字的长度。
第一,合同原则。
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文件,规定了双方在保险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合同原则,合同应具有法定义务和权利,即双方均应遵守合同中的约定,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下面是一个案例,说明合同原则的重要性。
案例分析:小明购买了一份车辆保险。
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和小明签订了合同,约定了保险金额、承保范围和理赔条件等。
后来,小明的车辆发生了事故,他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然而,保险公司拒绝了他的理赔请求,称该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
小明对此不满,并指出根据合同,该事故应该在保险范围内。
在法院的介入下,保险公司最终同意向小明支付理赔金额。
这个案例显示了保险合同的重要性,双方都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责任和权利。
第二,赔偿原则。
赔偿原则规定,在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进行赔偿。
下面是一个案例,说明赔偿原则的应用。
案例分析:小红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不幸的是,她的住宅在一场火灾中被完全毁坏。
小红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申请。
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小红100,000元的赔偿金。
这个案例显示了赔偿原则的应用,保险公司根据合同对小红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第三,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保险业务中的基本道德原则之一,它要求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都应本着诚实、信任的原则,相互信任并按照约定履行责任。
下面是一个案例,说明诚信原则的重要性。
案例分析:小王购买了一份寿险保险。
他没有向保险公司披露他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患有严重的疾病。
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不久,小王因疾病去世。
保险公司在调查事故原因时发现小王曾隐瞒疾病的事实,并据此拒绝了对其家属的保险赔付。
保险的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
保险的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一: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案情】李某与张某同为公司业务员,1999 年8 月李某从公司辞职后,开始个体经营。
开业之初,由于缺乏流动资金,李某向张某提出借款,并愿意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息,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
张某觉得虽然李某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以防万一,张某要为车辆购买保险,李某表示同意,1999 年9 月,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张某的名字。
2000 年初,李某驾车外出,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翻车,车辆遭到严重损坏,几乎报废,李某也身受重伤。
得知事故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认为该车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张某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李某所交的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几次交涉未果,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债权人,抵押车辆是否完好关系到抵押权能否实现,最终决定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张某对车辆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权人对投保财产是否拥有保险利益。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实际中,保险利益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
就本案而言,张某为保证自己的抵押权获得实现,以自己为投保人要求李某购买了车损险,出险之后,张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一,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或李某的原因损毁,这种情况下,张某的抵押权随之消灭,这种情况下,他对保险车辆是拥有保险利益的,有权向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便属于这种情况。
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案例
1、最大诚信原则的案例:某煤矿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工人集体投保,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但作为被保险人的工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该煤矿发生矿难,导致两名矿工死亡,矿工家属索赔时,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由于带有射幸性质和容易诱发赌博危险和道德危险,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置于危险状态,因此,《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该条款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必须遵循特殊有效要件,即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意在防止此类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为图谋高额保险金而诱发对被保险人生命不利的危险。
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便是以《保险法》的该规定,而主张作为被保险人的工人没有签字,保险合同应属无效。
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法律业务方面较投保人更为熟悉,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地位。
按照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约时负有告知等一系列义务,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明知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合同无效,应明确告知投保人或催促被保险人以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以使保险合同有效。
如未能获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也应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费退还。
但保险人在明知未取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仍照常收取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此理由拒绝赔付,因此,保险公司的行为明显违背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中,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予以收取,投保人、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保险合同成立,并信赖投保的目的已经达到,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补偿。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且损失数额确定。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案例分析1:没有保险利益,合同岂能生效案情介绍:A(男)与B女为大学同学,在读期问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
毕业之后两人分配工作到了不同的地方,但仍然书信往来,不改初衷。
A的生日快要到了,为了给他一个惊喜,B悄悄为A投保了一份人寿保单,准备作为生日礼物送给他。
准知天有不测风云,当A从外地匆匆赶往B所在的城市时,却遭遇了翻车事故,A当场死亡。
B悲痛之余想到了自己为A投保的保单,于是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死亡保险金2万元。
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得知A这份人寿保单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B私自购买的。
于是,保险公司便以B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B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判决结果:法院最终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
分析与结论: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我国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体现了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经济损失。
如果没有这种关系的存在,谁都能以毫无关系的人或财产去投保,并以自己作为受益人。
这会产生极大的道德风险。
为了规避这种风险对保险原则的背离,保险就必须建立在可保利益原则之上。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范围作出了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毋;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一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可见,B和A仅仅是恋爱关系,B对A并无当然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如果B在投保时征得A的同意,那么,这就符合第三款的规定,B对A的保险利益获得法律支持,保险公司就没有理由拒绝给付死亡保险金了。
本例思考: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存在的基石。
在保险合同中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长期发展的结果。
保险学基本原则案例
保险学课程作业基本原则案例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案例一: 1996年9月1日新学期开始,13岁的B上初中了,学校让新生每人交纳了保险费25元,其中学生平安保险10元,砧加疾病险15元。
9月8日凌晨,B腹部剧烈疼痛,后经医院确诊为"左肾输尿管狭窄,左肾重度积水",属于先天性疾病。
B在1996年12月至次年的9月,共动了三次手术。
1997年B父两次向投保的A公司提出报销医药费的请求。
但A公司认为B是带病投保,对先天性疾病,保险公司有明文规定不免责赔偿。
B的父亲对保险公司的处理方法不服,诉至法院。
案例二: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息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原则二:近因原则案例一:王女士2003年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2005年8月,她被一辆中速行驶的轿车轻微碰擦了一下,顿觉胸闷头晕。
不幸在送往医院途中病情加重,最后在医院不治身亡。
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指出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
王女士家人拿着有效保单及死亡证明等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导致死亡的事故为非保险事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此不予理赔。
王女士家人想不明白:如果不是车辆碰擦,就不会跌倒引起心肌梗塞,更不会导致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在推卸责任?案例二:被保险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外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险人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
肺炎是意外险保单中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以此拒绝给付保险金,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从树上掉下来,因此保险公司应给付赔偿金,至于肺炎只是意外事故发展进程中的必然,可以说,没有“从树上掉下来”,也就不会发生肺炎及死亡的结果。
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案例
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案例保险法作为一部重要的经济法律法规,规定了保险业务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责任。
下面将结合案例来介绍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和解决争议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并在理赔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例如,被保险人A在投保时隐瞒了自己的一项重大疾病,保险人B作为投保人也没有履行审慎义务核实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
后来,A确诊为该疾病并申请理赔,B拒绝理赔。
根据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应当基于相互信任和真实信息的基础上订立,任何一方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都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二、公平原则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保险人在对合同的解释、履行和解决争议时,应当尊重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剥夺被保险人的权益。
例如,保险人C在理赔时拿出了一张已经过期的保险条款来解释合同,以免除自己对被保险人D的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的公平原则,保险人在合同解释和履行中应当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前提,不能借机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最大努力原则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保险申请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对合同效力确认的要求应当及时确认,对保险标的的评估和理赔请求应当及时进行。
这一原则要求保险人在处理保险合同相关事务时,要尽力做到及时、准确、完整。
例如,保险人E在D提出理赔请求后,拖延时间拒不受理。
根据保险法的最大努力原则,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及时处理理赔请求,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赔付。
四、损失限额原则保险法规定,对于损失的赔偿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
这一原则体现了合理的赔偿范围和保险责任限制。
例如,保险合同中规定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被保险人F在事故中遭受了损失,但实际损失为150万元。
根据保险法的损失限额原则,保险人在赔偿时应当以保险责任限额为限,赔付100万元。
保险法基本原则典型案例
保险法基本原则典型案例保险法案例一、最大诚信原则案例1998年6月,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来到邻居徐二家推销保险,基于对保险公司和王的信赖,徐二欣然同意为目不识丁的母亲投保了两全保险。
徐母经体检合格后,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8000元,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其后各期保险费投保人均按期交纳。
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30万。
2002年12月,被保险人因车祸死亡,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对合同进行了挑剔般的审查后发现,被保险人签字一栏中的签名并非被保险人亲自所为,依《保险法》第56条第1款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保险公司因此拒绝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受益人诉至法院,法院应如何处理?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原告败诉,再审法院改判。
此案的准确处理涉及到对法律条文如何理解的问题,《保险法》第56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加害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目不识丁,要求其必须书面同意是强其所难,体检本身就证明其同意参加保险。
一审、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决投保人败诉,主要是法官望文生义地理解法律条文,未能领会立法意旨之所在。
二、近因原则案例例1英国曾经有一仓库因德国飞机的轰炸而起火受损,于是该仓库投保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该仓库起火的近因是战争行为,不属于一般的火灾保险范围,因此判决保险人不予承担责任。
例2上海一大楼起火,本身损失不大,但是由于火灾烧及电线造成短路,致使楼下机器停转,并引起一系列事故,最终使机器和大楼收到严重损失。
法院判决,顶楼失火是造成上述事故的近因,保险人应当在火灾保险单的范围内赔偿损失。
例3某船装载一批橘子,途中该船因碰撞而入港修理,所载运橘子卸船后又再装载上船。
达到目的地后,发现部分橘子压坏,部分橘子霉烂,损失严重。
法院判决此项损失的近因不是碰撞或任何海难,而是野蛮装卸和延迟到达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保险学四大原则案例分析
保险学四大基本原则案例分析——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与基本内容: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是指当事人要想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的虚伪、欺骗和隐瞒行为。
其中“重要事实”一般是指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条件承保起决定作用的事实,它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和确定收取保险费的数额。
最大诚信原则是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所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和是为了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
案例内容:2000年12月,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某纺织品公司企业财产险,保险金额10亿元。
保险期限一年。
2001年2月,纺织品公司告知保险公司其存放成品的仓库未安装消防自动喷淋设备,但纺织品公司强调,根据产品特性其仓库不能安装该设备,按照惯例也不需要安装。
同时声称,已经采取了其他有效的消防措施,足以保证仓库安全,请求保险人按原保险条件承保。
保险公司接到该申请后,随即以批单的形式同意按原保单条件继续承保。
2001年9月,该纺织品公司发生火灾,其存放成品的仓库损失严重。
纺织品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4000万元。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2001年,消防部门多次书面要求其整改,并特别指出其成品仓库按照惯例应该安装消防自动喷淋设施,其现有条件根本不具备保证成品仓库安全的条件。
经火灾专家鉴定,如果安装了消防自动喷淋设施就足以及时扑灭大火。
因此,保险公司认为,纺织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虽然补充告知了未安装消防自动喷淋设施的情况,但其声称按照惯例不应安装,且有其他消防措施足以保证安全。
这与消防部门整改通知中所认定的情况不符。
所以,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
纺织品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0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纺织品公司败诉,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学四大基本原则及案例
保险学四大基本原则及案例保险学是关于保险原理和实践的学科,是经济学和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保险学中,有四大基本原则被广泛接受和应用,包括订立合同原则、互助共济原则、分散风险原则和同情互助原则。
下面将介绍这四大基本原则,并给出相应的案例说明。
1.订立合同原则订立合同原则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保险人通过要约发出保险邀请,被保险人则通过承诺接受邀请,并缴纳保险费用。
只有在这两个阶段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才正式成立。
这个原则的目的是保证双方在平等的情况下自愿达成合同。
案例:小明购买了一辆新车,为了保证车辆的安全,他选择购买了一份车辆保险。
他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将会在车辆发生意外的情况下赔偿损失。
双方都达成了一致,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互助共济原则互助共济原则是保险的本质特征之一,指的是保险的共同性和群众性。
保险的基本原理是大多数人支付保险费用,以帮助那些遭受意外风险的人。
这个原则体现了人们相互关心和帮助的精神。
案例:小明在工作时不小心手指被机器割伤,导致需要进行手术治疗。
由于他购买了健康保险,保险公司将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帮助他减轻负担。
3.分散风险原则分散风险原则是保险的核心原则之一,也是保险业务运作的基础。
保险公司通过接受大量的保险合同,将个体风险转移为整体风险,从而实现风险的分散和传递。
这样可以减少个体面临的风险,并降低整体风险。
案例:公司的建筑物因为火灾而全面损毁,导致巨大的财务损失。
然而,由于该公司购买了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将支付相应的赔偿,有助于公司重建。
4.同情互助原则同情互助原则是保险业的核心原则之一,强调保险是一种社会公益事业。
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时,应该充分考虑其经济实力和社会责任,体现同情和互助的精神。
案例:小红的父亲因为意外事故不幸去世,她接到了人寿保险公司的通知,称公司将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帮助她减轻丧失带来的经济负担。
总结起来,保险学的四大基本原则包括订立合同原则、互助共济原则、分散风险原则和同情互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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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一: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案情】李某与张某同为公司业务员,1999 年8 月李某从公司辞职后,开始个体经营。
开业之初,由于缺乏流动资金,李某向张某提出借款,并愿意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息,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
张某觉得虽然李某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以防万一,张某要为车辆购买保险,李某表示同意,1999 年9 月,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张某的名字。
2000 年初,李某驾车外出,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翻车,车辆遭到严重损坏,几乎报废,李某也身受重伤。
得知事故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认为该车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张某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李某所交的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几次交涉未果,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债权人,抵押车辆是否完好关系到抵押权能否实现,最终决定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张某对车辆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权人对投保财产是否拥有保险利益。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实际中,保险利益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
就本案而言,张某为保证自己的抵押权获得实现,以自己为投保人要求李某购买了车损险,出险之后,张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一,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或李某的原因损毁,这种情况下,张某的抵押权随之消灭,这种情况下,他对保险车辆是拥有保险利益的,有权向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便属于这种情况。
第二,抵押车辆的灭失系第三人原因所致,并且李某对第三人享有赔偿金请求权。
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张某的抵押权移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上,对该损害赔偿金可优先受偿,张某的抵押权并没有灭失,这种情况下,张某对投保车辆是没有保险利益的,出险后无权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启示】本案反映出两方面问题,第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合法性和经济性是保险利益的两个特点。
本案中张某对保险车辆拥有抵押权,由此决定了其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张某虽然并不占有使用车辆,但并不见得没有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
各国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相同,有的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判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有的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判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持后一种观点,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不确定的,只能在事故发生后作出判断。
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张某对于抵押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事故的性质,导致的后果,进行判断。
因此,事故发生后判断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做法是比较科学的。
案例分析二:“借名”购车连环纠纷【案情】张某由于不具备本市户口,因此经过与朋友李某协商,以李的名义于2004年3月12日购买了货车一辆。
2004年8月17日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王某撞伤。
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某将张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残疾金等共计12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该车的行驶证、车管所档案、附加费档案登记车主均为李某,因此判决李某和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和李某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该车购买时曾以张某作为投保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于是张拿着判决找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给予理赔。
保险公司查看了相关的资料后认为车主登记为李某而投保人却是张某,张未履行如实告之义务,隐瞒真实情况并认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因此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做出拒绝赔偿的通知。
张于是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保险人抗辩理由成立因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目前在全国各地的“借名”购车普遍存在,因此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案例中实际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和保险法的一些基本的理论问题,共同探讨。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1、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世界各国立法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比如美国和挪威由“所有者”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英国确定“使用者”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奥地利国家在确定赔偿主体时的表述为“驾驶员及所有者或共有者”,日本则在借鉴和研究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运行供用者”来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已被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第31条曾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办法》确定了车主的垫付责任或赔偿责任。
但是现实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之间的关系有挂靠、租赁、借用、雇佣等各种不同的关系,因此确定赔偿义务主体时也十分困难。
专家和学者对各种不同情形下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做了广泛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确定了“运营利益”和“运营支配”原则作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最为典型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2、结合上述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和本案事实法律情况,个人认为判决被“借名”的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妥。
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车辆由张支配运行和使用,无须争得李的同意,即李在事实上无法对该车辆进行控制和支配,同时李在车辆的运行中并未获得任何利益,符合司法解释体现的法精神;二、交通事故是一种侵权事故,侵权案件中如果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要考虑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联系、主观过错。
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了王某受伤这一损害事实,但是应当进一步考察的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李只是一个名义的车主,只是一种身份关系,这种身份关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影响,不具有因果关系。
李亦没有主观过错。
有同志主张李有过错,李不应该给该车借名,但此过错非彼过错也。
因此判决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对于本案的判决做进一步的研究发现本案的判决更是值得推敲。
本案发生在2004年8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交通法法)已经生效,《办法》已经明令废止,《办法》中规定的车主垫付责任和赔偿责任也同时废止。
判决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呢?《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法律中所指的“机动车一方”到底是指机动车驾驶人?还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是所有人和驾驶人均包括?如果所有人和驾驶人均包括,则所有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还是垫付责任?不同的人对此的理解不尽相同,导致无法正确适用法律,裁判不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建议最高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做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明确法律的具体含义,统一认识。
但是,无论如何该案裁判确认由李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除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的情形“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二、保险合同纠纷。
其实该案保险合同纠纷中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是否隐瞒真实情况,未履行如实告之义务。
二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1、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此问题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合同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为过失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从17条法条的表述来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的义务后于保险人的说明和询问。
对于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如果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是没有告知义务的。
因为现行的保险合同都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的格式合同,从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考虑,保险人对于足以影响其承保的事项会更加关心,从而进行询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如实告知的范围)“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本案中,投保人在办理投保手续时,投保人如实交付了各种证明资料,保险人查验了有关机动车的证件材料没有提出异议而签发了保险单。
当出现保险事故时,却又以此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来拒绝赔偿,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且与事实不符。
退一步讲,即便未告知但是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不是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
因此保险人的这一抗辩理由无法成立。
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对于保险利益《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