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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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法,那我们得先知道,什么是保险?保险我从字面上来理解的话,那就是保护某些东西不受到危险的干预,这只是很浅显的理解。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或者在电视上经常看到那些推销保险的工作人员,他们索涉及的保险只是保险法引申过来的一小部分;总的来说,保险涉及的内容很广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着眼于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运作的实际内容,将保险定义为:“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在知道了什么是保险之后,那我可以对保险法的含义的理解减少一些困难。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在此,保险关系是指基于保险合同而在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在对保险业实施管理监督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限于商业保险。也就是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仅适用于调整商业保险行为,即保险人按照经营的有偿性、公开性和自愿性商业原则,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经营活动。其突出的特点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对价条件是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并追求在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后获取一定的赢利。因此,社会保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调整范围。
在我国法学界,对于保险法的法律地位,基本存在现在三个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其理由是:保险法调整的保险关系,具有经济法的特征,即既有国家对保险业的管理和监督,又有当事人之间平等自愿的保险活动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法是民商法中的一项法律制度。其理由是:保险法所调整的保险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的调整对象。而且,保险法的调整方法和原则也不过是民法调整方法和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运用和延伸。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理由是:保险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包括保险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业的经营与监督管理的关系,形成一个特定的整体,相应地,保险法成为由适用于整个保险领域具有行业性质的保险基本法和规范具体保险活动的特别法所组成的法律部门体系。同时,保险法的调整方法也具有独立的特点。而中国目前的保险立法则采取了单行保险法典的体例,即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统一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中。
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市场活动的法律规范体系,它是以保险关系及与保险关系有关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保险法所调整的保险关系首先是一种物质性的社会关系。因为,这种保险关系所体现的是社会成员针对客观存在的各种风险,寻求保险人为其财产或者身体、寿命提供保险保障的物质需要。此类物质需要的存在是客观的、普遍的。他不仅直接关系到各个社会单位,包括公民个人、家庭或者社会组织本身正常的生活、生产的稳定,而且,影响到整个社会的政治、经
济活动的秩序。
同时,保险法所调整的保险关系又是一种商品交换关系。由于保险保障是一种专业技术性很强的行业,需由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经验的保险人从事经营。而且,保险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保险市场,此类保险人经营保险,是按照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市场法则进行运作的。因此平等性、自愿性和等价性就成为保险关系的基本属性。所谓平等性,是要求社会成员在参与保险关系时,应与保险人之间基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建立和实现彼此的权利和义务。而自愿性,则要求社会公众是否投保商业保险、与哪个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签订何种保险合同,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除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投保的强制保险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或强制当事人投保商业保险。至于对价性,则意味着被保险人要获取保险保障,就必须支付作为对价条件的保险费。这一对价条件正是保险人经营商业保险活动所追求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法律关系最基本的分类为:财产法律保险关系和人身保险法律关系。
所谓财产保险关系就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法律关系,在保险实践中,作为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之保险标的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既包括有形的物质财产(如房屋、机器设备、家庭用具等),也可以是财产权利(如债权)、财产责任(如产品责任)、商业信用或其他经济利润(如预期利润)。这些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可以是静止状态的,也可以是动态的(如营运中的船舶、车辆,在途运送的货物等)。
所谓人身保险法律关系,则指以人(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法律关系。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是为了在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其生命结束或因意外、事故、疾病、衰老而丧失劳动能力时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进一步而言,人身保险法律关系可以是针对被保险人的生命的存续或终结,也可以是针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机能因意外事故而遭受损害(致伤、致残)或者因患疾病而受到影响。
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境内投保原则,,保险专营原则,公平竞争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等。
自愿原则是指在保险市场上,投保人是否投保和向谁投保,保险人是否接受投保都应当出于其真实意志,由其自主决定。那我们想想在我们生活中往往会遇到哪些向我们推销保险的事件可以看出,现在在中国这个保险行业中,其实我们这群普通人还是主动的,因为很多人往往都不愿意交纳每年那么高的保险费,毕竟一个人安分守己的话,在正常的日常生活中根本不可能会出现特别大的意外。在我们学生时代,学校一般都会与某个保险公司之间有固定的协议,一个学校的所有学生的保险都会交给这个保险公司,所以我们学生都会在交学费的时候同时交付了一份保险费,这份保险应该是属于必须投保的强制保险吧,对我们在校期间所遇到意外会有一个很好的补救。但是若不是,我们就有点蒙在鼓里了,不过给自己买一份保险对自己也没有坏处。
境内投保原则是规范中国境内的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投保行为,限制该范围内的社会组织在商业保险领域的投保选择权;防止了一些投机者利用法律的空挡做出危害国家利益的原则。例如一些坐落、存放、流动在我国境内的财产,需要保险的话,应当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至于跨国界流动的财产(经过我国领域的国际运输货物)。需要保险的话,由当事人选择保险公司。这个原则既保障了我们国家法律的要求,也为一些人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