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亮点解读 不知条款不再成问题
新社会保险法亮点解读
《社会保险法》五大亮点亮点一:养老保险缴费不满十五年妥善解决《社会保险法》则以国家立法形式将这一政策上升为法律,明确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亮点二: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由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法》明确:“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随后再由用人单位偿还;另外,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也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随后再向第三人追偿。
”工伤保险医疗费先行垫付制度,从制度设计上真正实现工伤保险制度本应具有的统筹资金、共担风险的功能,这是现代国家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根本意义所在,使工伤职工尤其是农民工能真正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
即使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同样可向社保基金申请工伤治疗费,其工伤也能得到及时治疗。
亮点三:失业人员医保待遇不再打折《社会保险法》加强对失业人员的保护力度。
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亮点四: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新版《保险法》呈现三大亮点
中国财经报/2009年/10月/13日/第008版金融新版《保险法》呈现三大亮点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扩大保险公司资金运用范围;加强保险行业监管及风险防范周金荣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历经三次审议通过的新版《保险法》与原《保险法》相比,最突出的变化:一是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二是扩大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范围;三是注重规范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和加强保险行业监管及风险防范,对保险业的依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亮点一: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方面,修订后的《保险法》借鉴了英美法上禁止反言制度,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得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这也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
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了适当限制,即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规范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方面,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外,个别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可能有一些违反保险基本目的的条款,如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修订后的《保险法》借鉴合同法的规定,明确规定此类条款无效。
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责权进行了限制,即保险人仅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况下有权免责,而且免责的范围限于因上述人员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对于保险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新保险法解读.doc
一、保险合同(一)一般规定1、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新保险法取消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的表述。
并且由于存在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的情况,新保险法对投保人何时具有保险利益作了规定。
(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这在原保险法中也有规定。
新保险法中对保险人的解除权作了限制。
(1)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3)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格式条款。
原保险法没有对格式条款的规定。
在新保险法中增加了对其的规定。
(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2)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涉及“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条款无效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解读新保险法六大亮点
解读新保险法六大亮点此次新保险法修订完成并经全国人大通过,历时近5年之久。
经历了漫长的法案讨论、修订和审议过程,新法给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一个比较好的保护机制。
下载论文网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催生了立法的修改和完善。
历经三次审议,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保险法。
修订后的保险法共8章187条,较之原保险法的158条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执行。
细细阅读新版保险法,记者发现,与旧版相比,此次《保险法》“重大变脸”之后,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了对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那么,具体都有哪些变化和亮点呢?亮点1: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解读:一直以来,对于我国广大投保人来说,都有一个很大的心结,那就是申请理赔之际,保险公司经常以投保当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
除了一些投保者故意隐瞒身体健康等状况外,其实很多时候投保者都是因为并不了解规则而未能如实告知。
而在欧美等保险市场,投保者当然也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他们还有一条保护自己正当权益的利器,那就是“不可抗辩条款”。
根据英美法律体系的“禁止反言制度”,通常,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两年之后,就丧失了抗辩权,保险公司不可以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此次保险法修订,也适时地添加了“不可抗辩条款”,这也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负担。
新《保险法》国庆实施 五大亮点剑指理赔难
新《保险法》国庆实施 五大亮点剑指理赔难 10月1日开始,"潜伏"了近一年的新《保险法》正式实施。
业内人士表示,新《保险法》在规范保险公司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方面有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今后理赔可以更加明确了。
为此,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针对新《保险法》中的五个亮点进行解读。
亮点一:拒赔不再"轻而易举"近年来,保险业内隐藏着一种"潜规则",即保险人收取保费时不认真审查投保人告知的事实,出险了则严格审查,非要查出投保人所告知的事实存在漏洞为止。
一些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做的是不实告知,也不加以制止。
今后一旦碰到这样的"潜规则",你就可以拿起相关的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了。
新法第16条链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律师解读:新保险法借鉴了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
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
校园风险管理 2009年第八期 (总第27期) 内部资料 注意保存 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分公司 主办 XIAO YUAN FENG XIAN GUAN LI U I B浙江该条的立法精神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限制了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从而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更趋于平衡。
当然,如果投保人一开始就是为了诈骗保险金或恶意谎报被保险人的年龄,保险公司仍然可以拒赔。
亮点二:不知条款不再成问题和一些银行理财产品的说明书像天书一样,客户发现,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文字密密麻麻地写一大篇,因各种原因没有仔细阅读过;有些保险代理人为拉到客户,故意只宣传保险产品好的一面,将免责条款一笔带过,误导客户,导致出险后出现许多纠纷。
新修订保险法六大看点9页
前言
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会第七次会议
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 订草案, 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和2002年版保险法相比,新修订的保险法新增 了29条,新版保险法出现了哪些变化和调整,其 突出亮点是什么?
看点一:强化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
达州市分公司培训企划部
继日前参加完江苏卫
视《人间》节目录制 后,“红人”刘谦又 马不停蹄地赶到上海 东方卫视录制《非常 记忆》,疲于奔命的 他在节目中宣布要 “闭关”休整两个月。 而另据了解,刘谦的 两只魔手已买了上百 万新台币的保险,折 合人民币达到30万元。
达州市分公司培训企划部
达州市分公司培训企划部
看点四:再保险业法律“呵护” 不再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我国再保险政策规定作
出调整:取消现行保险法中关于“境内优先 分保”的规定。 根据加入世贸的承诺,至2006年底,我国再 保险市场已完全实行商业化运作。且再保险 业务的跨境交付,在国民待遇方面并未加以 限制。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似与入世承诺不 符,因此,保险法修订草案删去了现行保险 法中的相关规定。
达州市分公司培训企划部
看点五:“关照”偿付能力不足 险企
法律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 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责令增加资本金、 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 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 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 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 新业务。
达州市分公司培训企划部
看点三:保险监管者职责显著强化
新保险法四大亮点
新保险法四大亮点2009-3-25 作者:作者:宫邦友浏览95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业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
相较2002年第一次修改而言,这次修订在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部分都做了较大变动,适时的删减或增加了诸多条款,亮点颇多。
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首先是贴近现实,反映司法需求。
从内容上看,重点解决了以下几个实践中的突出问题:1.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予以明确,从根本上解决了因缴费问题引起的纷争。
2.突出了保险合同的非要式属性。
3.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了更加灵活的规定。
4.细化了保险人说明义务和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原则和方式。
5.明确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6.合理运用合同解释原则,限制了不利解释原则的扩大适用。
7.明确保险标的转让情况下,受让人与转让人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成立。
8.责任保险增加条款,在被保险人或第三者请求条件下,赋予第三者向保险人直接索赔保险金的权利。
其次是突出公平原则,尽显商法特性。
新法开宗明义,在第一章第二条就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因此与普通民事合同相比较,保险合同表现出自己较强的商法特性:1.在适用的原则方面,与民事合同适用的等价有偿原则相比,保险合同实行“等价非有偿原则”。
2.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
3.保险业以公平原则为主,而不能按照民事合同关系中平等、对等原则来经营保险。
4.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投保风险与承保风险的不确定性是保险行业的又一特性。
5.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方面,法律对保险合同有着特殊的规定。
第三是以人为本,关注弱势群体。
鉴于保险法的特殊性,新法不仅坚持了这一基本原则,而且专门在保险合同一章新补充增加了一项原则即“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各方的权利义务”。
新保险法亮点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此次保险法的全面修订,修改之处达123处之多。
修订后的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新法具体有哪些大的变化呢,有哪些重大条款对投保人有利?本报特邀新疆保险学会理事、新疆财经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杨新顺为我们解读新法六大亮点。
新疆保险学会理事、新疆财经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杨新顺亮点一:引入国际惯例保费不会白交案例:三年保费白交了2000年3月,张军给母亲徐女士花7万元投了10份险种。
2002年11月底,徐女士因晚期胆管癌病逝。
随后,张军希望保险公司尽快报销母亲住院期间2万元医疗费用。
经核查,保险公司发现徐女士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曾患有肺结核病情况,遂做出解除保险合同与退还保险费的拒赔决定。
“保费已交纳了三年,且肺结核病与患胆管癌之间并无联系。
”张军认为保险公司存在滥用未如实告知条款,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解读新法规定,只有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项解除权,新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做了明确限制,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同时,新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也就说,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
该原则有效保护了寿险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体现了商业保险真正意义。
同时,也填补了我国现行保险法的空白。
亮点二:报赔60天后可先行赔付案例:治疗未结束不给理赔陈女士的丈夫在2007年9月因交通事故变成一级伤残后,需要大笔的治疗费,否则将面临停药的状况。
为此她多次往返保险公司希望对方能按照意外险进行赔付,但是每次却因治疗未结束不能确定理赔金额为由,挡在了门外。
我国《保险法》的新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的新特点及存在的问题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2002年,我国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对1995年保险法予以修改和增补。
本次修改除1995年保险法第2章第2节以外,涉及所有的章节(但并不是每个条文都做了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还是集中于对保险业的监管层面,修改和补充的条文共有38个。
本次保险法的修改有以下三点特别值得注意。
一、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4条修改后拆分成两个条文。
增加一条作为《保险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单独规定为一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不单纯是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简单复述,而且有力地提升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水准。
《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核心价值。
此外,《保险法》对于保密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索赔的协助义务、道德危险不予承保等方面的规定,有力地丰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内容。
本次修改不仅对于上述内容予以肯定,而且还作出了以下的补充或增加。
1.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担理赔通知义务。
除第24条外,1995年保险法第23条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后,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次修改要求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保险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有所扩大,受保密义务保护的当事人的范围也有所扩大。
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31条所定应当保密的事项由业务和财产情况扩及到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受保密义务保护的权利人还包括了受益人。
新保险法亮点
新保险法亮点新《保险法》“3大亮点〞保护投保人2022年10月1日新《保险法》就将实施。
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的诸多改变都将更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那么新《保险法》究竟有哪些亮点值得市民关注呢?本期,记者邀请了四川保监局法规处相关人士及多位保险公司专业人士就此进行解读。
□不可抗辩条款: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合同超过二年,保险公司不得与投保人解除合同。
□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条款上作标示,并不能代表“明确说明〞,还需对“免责条款〞内容另行向投保人说明。
□理赔保险人理赔审核时间不应超过30日,在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要履行赔偿义务。
亮点一新增不可抗辩条款核心内容: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作为抗辩理由拒赔案例分析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根本案情:2022年1月,何先生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疾险,身故保险金为5万元。
填写投保单时,何先生没有在该投保单上的告知事项中说明自己有既往疾病。
2022年8月何先生因左肾多囊出血住院,2022年12月,何先生经医治无效死亡。
2022 年1月,受益人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在理赔查勘的过程中发现,何先生在2003年曾因肾病做过检查。
于是,以何先生在投保时未告知既往肾病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为由拒赔,并解除合同。
何先生家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其支付保险金5万元。
《保险法》修订前的判决按照法律条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成心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查明,何先生与该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在本次投保过程中,何先生未向该人寿保险公司告知其曾患有肾病的病史。
基于以上原因,法院于2022 年2月判决该人寿保险公司不用给付原告保险金。
新《保险法》实施后可能的判决在修订前《保险法》的条件下,法院做出以上判决。
那么,如果此事发生在新《保险法》实施之后,那么又是怎样的结果呢?长城保险的专家认为,按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新旧《保险法》的区别
三、“保单未生效”不再成为正当理由
一般我们购买某保险公司的某个险种,一段时间后 要换另一家保险公司,在更换的时候有一段“真空期”。 或者在你申请购买人寿保险时,保险公司审核的这段期 间也被民间称之为“真空期”。在“真空期”内如果发 生保险事件,保险公司会以“保单未生效”拒绝赔付。 2005年9月3日至2007年9月3日,王蒙连续3年准时购买 了某保险公司的学平险。2008年9月3日,王蒙的妈妈将 他的学平险改成了另一家保险公司。在等待拿保单的第 二天,王蒙就因为在校发生意外。虽然这次他的情况也 属于学平险理赔范围,但乙保险公司以“保单未生效” 为由拒绝理赔。
二、理赔难有改观
新法中“不可抗辩”的规定成了此次 修改中最受关注的一条。规定称保险合同 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将不得以投保人在 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误告、漏告、 隐瞒某些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合同无效或 拒绝给付保险金。
二、理赔难有改观
王某买保险之前常常胃痛,但是他仍然 在保单上填上“健康”二字。根据旧法的 条款,如果今天发现王某癌变,保险公司 是可以以隐瞒病情拒赔的。但是新设的 “不可抗辩条款”实施之后,只要买了保 险两年之后,王某为病发作并发生癌变, 那么这个时候保险公司必果这个案例发生在新保险法出台后,那么就 不会是以上的结果。因为新法规定“投保人或者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与旧 法相比,它规定的保险利益主体由原来的投保人 扩展为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李某属于该案例的 被保险人,如果以新法的规定来看,他是可以得 到赔付的。
四、理赔不再随意拖延
林某与于2007年购买了一份终生寿险, 身故、高残保险金均为5万元。半年后他不 幸发生意外死亡。谁知保险公司以该保险 事故情形复杂,需要进行大量查勘工作为 由,在受益人报案后3个月的时间里,既不 支付保险金,也没有作出拒赔决定。于是 受益人最后只好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新《保险法》的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
4个论点分别找论证论证下结论新《保险法》的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摘要:新《保险法》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经营,笔者着重分析了免责条款的告知形式不够严谨、退保的规定模糊不清、未限定保险投资的管理模式和风险投资比例、对保险业务分类标准与企业会计准则不一致、保险公估人被边缘化等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完善建议。
关键词:新保险法;免责条款;现金价值;保险公估人1995年,我国《保险法》诞生,2002年为满足入世需要,对其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近几年,保险业发展迅速,现行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业务发展和监管需要。
为此,2004年10月,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改工作。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第二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本文简称“新《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新《保险法》的主要突破新《保险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保险监管方面进行了完善,解决了“霸王条款”、保险资金运用渠道过窄、监管手段不充分、保护主义过重等问题,也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及合规经营提出更高要求,有助于规范保险业经营,提升保险社会形象。
(一)保护投保方合法权益对投保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新《保险法》的亮点,对合同生效、免责条款、理赔时限的修改、新增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都是这方面的体现。
1.对“真空期”遇到的难题加以规范投保人填单交费之后到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之前存在一个时间差,这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的风险应由谁承担?投保方往往认为已缴纳保费就应获得保障,而保险公司却以合同未生效为由拒赔,极易引发纠纷。
新《保险法》第13条规定:“依法成里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双方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对这段“真空期”遇到的问题加以规范,保护了投保方的合法权益。
2.新增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新保险法解读——让理赔不再成为难题
解读新保险法四大焦点
明确财产转让理赔 条例: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 条例 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 除合同。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 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解读:天津财经大学金融系陈之楚认为,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存在较大争 解读 议的问题是: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 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以前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也需 要到保险公司进行报备,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没有细致规定。新修订的保险 法对这方面的规定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 保人都是一种保护。”
新《保险法》亮点解读
新《保险法保险法》》亮点解读 ————————与人身保险合同有关的与人身保险合同有关的与人身保险合同有关的保护投保人保护投保人保护投保人、、被保 险人险人、、受益人受益人合法权合法权合法权益的益的益的保险法保险法保险法亮点亮点亮点解读解读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共8章187条,较之原保险法的158条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
新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坚持以人为本,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这次新保险法修订的重中之重。
下面就与人身保险合同有关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险法亮点进行解读。
一、完善保险利益完善保险利益的的规定保险关系必须有保险利益的存在。
新保险法第十二条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通俗的表述,就是一种合法的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前提。
原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不符合保险原理,有明显的立法缺陷,导致保险合同时常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被认定为无效。
保险利益可避免使保险行为变成赌博,还可以防止道德风险。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金给付期限届满时是否仍有保险利益的存在无关紧要。
例如,夫妻一方为配偶投保,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离婚,彼此之间失去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不会因此失效,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新增加规定,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二、增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可以起到激励的作用。
原保险法中未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所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时必须经过劳动者同意,保险合同才有效。
有的用人单位由于没有征得劳动者的同意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经常发生,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用人单位的投保意愿,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保险法修改六大亮点
保险法修改六大亮点“保险”一词是伴随风险而产生的一个法律概念,而风险是一种事物发生的不确定性(如:地震、洪水、干旱、岩崩、战争、车祸、疾病等等)。
它的存在不仅给国家建设、社会的稳定构成严重影响,更给我们各类企事业组织的经营发展和千千万万的家庭、个人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地威胁和挑战。
无论是来自自然界的风险还是人类社会自身的风险,可以说,风险是无处不在的。
时时刻刻都在影响和威胁着我们。
对此,我们有什么对策来进行防范和控制呢,尤其是对我们个人来说?这就涉及到一个风险管理的问题:即自留与分散。
自留是当风险降临后自己承担由风险所带来的一切后果。
我国的保险事业真正得到重视和发展的时间不长,加上我国人口多、经济发展水平低、文化差异较大、国民的保险意识普遍不强。
所以在之前大家一般都选择这种方式留存管理。
然而,在各类风险交织恶化的当今社会,采用这种方式有很大的弊端。
有时一场风险如车祸,疾病等的来临由于经济承受能力问题会导致生活突然巨变,甚至家破人亡。
这在现实生活中是屡屡可见的。
因为众多大的风险光靠个人的力量是无法去承担起的。
那么,现在社会经济状况向好,风险防范意识提供了。
可有的人仍然对此持保守、片面理解或排斥态度,为何?一般都是因为某种原因导致的个人理解或思想认识问题。
因这种原因没能有效避免那些本该避免的风险损失是不应该的,这也是本讲座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和希望能达到的目的。
分散是利用风险原理将众多人的风险加以集中设立风险基金,当有人出险时,用风险基金填补其损失,让众人一起去分担其风险。
即汇集大家的力量,众人保一人。
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保险。
现在世界各国对保险都非常重视,它是国家一种重要的经济管理手段。
我国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形式对这种重要的经济管理活动加以规范调整。
并明确其目的是: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的保险行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那么,什么是保险呢?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费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新保险法的10大亮点
新《保险法》的十大亮点2009.06.22 B05版:律师说法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马丹刘跃坤今年10月1日即将实施的新《保险法》相比原法共有132处改动,改动率达84%,在历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
在这次《保险法》修改中,对原条款直接修改的有76条,增加新条款46条,删除原条款10条。
新《保险法》共八章187条,与原法八章158条相比,不仅在条款的数量上有所增加,而且在条款排列顺序上也作了很大调整。
综合来看,我们认为新《保险法》有以下10个亮点。
1、在保险利益原则方面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做了区分对于人身保险,新《保险法》还是要求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对于财产保险,并不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只是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无权向保险人索赔。
这一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很多的争议问题。
比如销售汽车的4S店为了促销,常常推出赠送车险的优惠活动。
具体做法是4S店以自己作为投保人,购车客户作为被保险人,对于这样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以前也是存在争议的。
依据新《保险法》,这些争议就不存在了。
2、加强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新《保险法》在原法的基础上,要求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后附格式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要提示而且要作出明确说明。
应当说这是一条比较重要的规定,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业务员几乎很少主动向客户出示保险条款。
对于客户来说,或者是没有查看条款的意识,或者因为这些业务员是熟人介绍,甚至本身就很熟悉(靠关系开拓业务是中国目前保险业务拓展的最主要方式),往往碍于情面不好意思索要合同条款。
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往往很难对合同内容有清楚了解。
可是,保险人却在投保单上印有“保险人已经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说明,并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字样”让投保人签字确认,这已经成为保险人规避明确说明义务最有利的武器。
对比研究新旧保险法的不同问题
对比研究新旧保险法的不同问题作者:吴治卓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2期【摘要】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在很大程度上变革了保险发展方式、特别是近些年来,市场经济体制得到了确立和完善,改革了社会保障制度,我们更是要相信,保险业在我国有着更加巨大的发展前景。
而新的《保险法》,对于投保人的利益,更加保护。
本文简要对比研究了新旧保险法的不同,希望可以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
【关键词】对比;新旧保险法;不同2009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保险法,它在2009年10月被正式实施。
这次会议,系统性修订了旧的保险法,对于我国保险法制建设,是一个里程碑的事件,可以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起到有效的完善作用,并且还可以促使我国保险业更好更快的发展。
一、新旧保险法条款的区别一是在新的保险法中,将原保险法的一些规定给保留了下来,如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合同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这个规定具有较强的授权性质,结合这个规定,只有具有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具有相关约定,保险人方可以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第三者。
而在原条文,无法作为依据来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第三者。
二是第三者指的是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的,经过被保险人请求,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
在新的保险法中,我们法定化了这种赔付方式,通过法律的形式,对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进行了规定。
三是确定了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被保险人没有请求保险赔偿,那么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就可以对保险人进行要求,对保险金直接赔付。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条件来沛航,但是又没有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那么受害人有权申请将承保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在新的保险法中,在这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法律规定。
四是只有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将赔偿义务实际履行了下去,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方可以将保险金赔付给被保险人。
新《保险法》的“亮点”分析及其进一步完善
作者: 叶成徽
作者机构: 海南师范学院政法系,海南海口571158
出版物刊名: 江西财经大学学报
页码: 29-31页
主题词: 新《保险法》 保险费率 保险资金 财产保险 保险代理
摘要:新<保险法>对涉及保险经营主体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条款内容作了多处增加和修改,更加全面地展示了我国保险业在法制化、市场化、规范化、国际化等方面的改革与创新,必将对促进我国保险业快速、稳健发展产生深远影响.但从理论角度分析,新<保险法>仍然不够完善,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不断创新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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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亮点解读不知条款不再成问题来源:作者:日期:10-02-06亮点一:拒赔不再容易案例:刘某,2003年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病退手续。
2005年,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展业,刘某在得知了有关保险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易人身保险,保额为5万元。
起保日期为2005年5月14日,刘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
此后,刘某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
2008年,刘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
保险公司调查后发现,刘某买保险前患有严重肺气肿,这显然不符合简身险的投保条件: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
保险公司表示,刘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虽然投保已经超过两年,但不能予以理赔。
新规:新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
解析:近年来,国内部分保险公司形成了一种“潜规则”:保险人收取保费时不认真审查投保人告知的事实,出险时则竭尽全力严格审查,非查出投保人所告知的事实存在漏洞不可。
有的保险人甚至明知投保人做的是不实告知,也不制止。
这样一来,如果不出险,就坐收保险费;如果出险,则以未如实告知为由,不赔保险金,不退保险费。
这种事情多了,很多人得出保险公司“都是骗子”的结论。
这一状况有着深刻的法律根源。
原来,我国现行保险法和各保险公司目前使用的保险条款中,都未对保险人的这一做法作出明确规定,从而留下了不利于投保人的法律漏洞。
此次修订的最大亮点当属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两年),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赔偿保险金。
当然,如果投保人一开始就是为了诈骗保险金或恶意谎报被保险人的年龄,保险公司仍然可以拒赔。
亮点二:保险利益主题范围扩大案例:2006年,宁波某单位为员工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险作为福利。
之后,员工张某家中失火,财产损失大半,他找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但是,保险公司却以“该单位与张某家庭财产没有保险利益”为理由拒赔。
新规:按新保险法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规定”,该案例中的张某应该获得人保财险公司的理赔。
解析:现在不少单位以福利的形式为职工投保家庭财产险,由单位作为投保人出钱投保,职工作为被保险人享受保险保障。
众所周知,单位对于职工的个人家庭财产一般毫无保险利益可言。
但现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如果严格按照这一规定来判断,则这类保险合同均为无效。
而就一般法理而言,这种投保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以私分、转移国有资产为目的的除外),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这就造成了法律规定与现实生活的不一致。
新保险法关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相比,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由单一的投保人扩展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这一修订顺应了我国保险业的现实需求。
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赠与型保险、团体保险等险种以及代购代付保险费等行为,将告别合理不合法的尴尬境地。
亮点三:不知条款不再成问题案例:2008年,某地一家货运公司的汽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了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该公司的司机负全责,损失为34500元。
由于货运公司早在一家保险公司为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险,因此自己先行赔偿之后,货运公司就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该公司驾驶员在事发时还是实习驾驶员。
保险条款白纸黑字规定,实习驾驶员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况且交通法规也明确规定,驾龄未满1年的驾驶员不得开车上高速。
因此,保险公司做出拒赔决定。
但货运公司表示,保险公司未告知有这一免责条款,起诉到法庭。
新规: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解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体现。
保险人相对于投保人来说,更熟悉保险业务,因此,有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
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客户没有仔细阅读,有些保险代理人故意宣传保险产品好的一面,而将免责条款一笔带过,误导许多保户,出险后产生许多纠纷。
新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做出提示。
亮点四:过户之后丢车,保险公司照赔案例:沈阳某中外合资酒店有一辆奥迪车,一直由中方经理李某使用。
李某日常工作和上下班均使用该车,晚上就将车存放在自家楼下。
而该车保险,则由酒店负责办理。
2007年6月29日,酒店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全车盗抢险,赔偿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为一年。
2007年8月,酒店领导决定将该车由公司转到李某名下,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
2007年12月7日晚,李某照常将车停在自家楼下,可是第二天早上起来,却发现车没了。
民警通过调查,确认该车被盗。
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理由是: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新规: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同时,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解析: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是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以前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也需要到保险公司进行报备,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没有细致规定。
新保险法对这方面的规定,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
亮点五:理赔不再“拉锯战”案例:2006年8月,李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以本人为被保险人的终生寿险一份,身故、高残保险金均为5万元。
2007年6月,被保险人李某不幸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7年10月,受益人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以该保险事故情形复杂,需要进行大量查勘工作为由,在受益人报案后3个月的时间里,既不支付保险金,也没有作出拒赔决定。
受益人于是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理赔金5万元。
法院查明,投保人李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保险公司受理理赔申请后,在长达3个月的时间里既不理赔,也不拒赔。
2008年5月,法院判决限定该保险公司在15日内作出核赔决定。
新规: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解析:“投保容易理赔难”是客户集中反映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之前各家保险公司理赔方面的规定比较模糊,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
而新保险法恰恰在这方面给予了明确规范。
另外,产生“理赔难”说法的原因也有很多,有的客户在投保时并没有仔细看合同,只是听代理人的介绍,而有的代理人盲目夸大保障范围,这就都有可能为以后理赔带来难题。
此外,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
亮点六:理赔“真空期”被放气案例:2005年9月3日-2007年9月3日,小学生王蒙连续3年准时购买了甲保险公司的学平险。
他在2006年的10月15日出险,因符合学平险的理赔范围,获得了理赔。
2008年9月3日,王蒙的妈妈将他的学平险改成了乙保险公司。
在等待拿保单的第二天,王蒙就因为在校发生意外,住院了。
虽然这次他的情况也属于学平险理赔范围,但乙保险公司以“保单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
新规:新保险法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考虑到保费交纳与保单正式生效之间需要必要的核保环节,新保险法也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解析:在现实生活中,人们购买人寿保险时,一般要经过保险公司的核保环节,投保人在填写好保单并交纳首期保费之后,有一段时间等待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的决定。
但在这段等待期,投保人万一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呢?投保人认为自己已交首期保费,保险公司就应该赔;而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该赔。
这类理赔纠纷很多。
针对新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的新规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标准条款里,鼓励寿险公司引入“临时合同”这一特殊处理规则,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起至同意承保,或发出拒保通知书并退还保险费期间,为消费者提供临时保障。
“提供临时保障”的做法也是国外保险法中的一个特殊处理方式。
比如在美国,保险公司通常会在被保险人等待批准合同的期间,向其提供一份临时保险合同,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答疑:旧保单是否适用“新法”黎小姐今年1月刚买了一份20年缴费的长期寿险,新保险法颁布之后,她有很多疑问。
比如,新法规定,“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公司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该赔付。
”因为现行保险法没有这样的规定,如果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2010年2月合同成立满两年发生事故了,保险公司是不是就应该赔偿?类似的疑问还有很多,每一条款都面临着10月1日前买了保单,10月1日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的问题。
保监会法规部负责人杨华柏表示,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的行为(即旧保单)不得适用新法,只能沿用旧法。
不过,对于一些期限较长的寿险合同,考虑跟有关部门作出司法解释。
有律师称,新法律只对生效后的合同产生效力,原合同只能按照旧的法律执行,不能追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