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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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法规类别】人事管理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2.13
【实施日期】2004.04.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07年3月30日)修正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2004年2月13日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2004年2月1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事任免工作,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五条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本级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
根据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根据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民
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六条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市长、县长、区长提名,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省长、市长、县长、区长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或者不批准任命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秘书长的职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该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主任委员的,应当先任命其为副主任委员,再决定其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主任、秘书长、主任委员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或者通过新的主任委员为止。
第十条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分别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当先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代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代理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