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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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里米·边沁(jeremybentham,1748~1832),英国功利主义哲学家、经济学家、法律思想家,毕生致力于英国的法律改革事业,是英国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和领袖。边沁所处的时代,从英国法制史上看,是保守势力与革新力量激烈斗争的时代。为了驳斥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中对英国法制现状所作的辩护,推进法律改革事业,边沁在总结继承前人思想的基础上,第一次全面阐述了功利主义理论,为英国的法制改革事业奠定了与古典自然法哲学截然不同的理论基础。他的关于立法原则与立法技术的思想给19世纪英国法制改革运动以巨大推动,并影响到欧洲一些国家。他以功利原则的价值判断为基石,对刑法给予了特别关注,并以评述刑罚合理性作为他的关于法律改革的著述活动的开始。因此,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在其思想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在现代刑法学界有着很深的影响。资产阶级现代刑法思想中的“威慑说”、“规范强化说”、“教育改造说”、“满足复仇说”等刑罚理论与此都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注:参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869页。)他的这些观点,主要反映在《立法理论》第三卷“刑法典原理”中。一、边沁刑罚观的哲学基础功利主义是边沁刑罚观的哲学基础。边沁虽然出身于律师家庭,又曾在林肯法学院学习并在高等法院法庭中做过见习生,但他的兴趣不在于法律实务,而在于抽象的法学理论,尤其是立法学。基于对当时英国法制中的弊端的痛恨与不满,边沁开始思考有没有一个通用的标准可以用来衡量每一条特定的法律的价值。读了休漠的《论文集》以后,他找到了他所要的衡量标准,那就是功利主义原理。(注:参见[英]边沁著,沈叔平等译《政府片论》第8页,商务印书馆1995年4月版。)他以功利主义为指导,系统阐述了他的立法思想,包括他的刑罚观点。边沁将功利主义定义为这样一种原理,即“根据任何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注:[英]边沁著:《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第12页,转引自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99页,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如果该当事人是一个特定的人,那么功利原理就是用来增进他的幸福的;如果该当事人是一个社会,那么功利原理就是关注该社会的幸福。因此,

“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是判断是非的标准。”政府的职责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注:[英]边沁著:《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第12页,转引自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99页,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避苦求乐”是功利论的核心,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就是围绕“苦”与“乐”的分析展开的。所谓“乐”,就是幸福(功利)。凡是能减轻痛苦、增加快乐者,在道德上就是善的,在政治上就是优越,在法律上就是权利。从这种道德原则出发,边沁主张立法应以增进人类的幸福快乐为目的,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在边沁看来,每一个产生幸福的行为在道德上都是有价值的。然而,由于每个人都追求幸福,自己的最大幸福与他人的最大幸福(也是社会的最大幸福)就会发生矛盾。这时就需要有一种力量使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协调起来,这个力量就叫“制裁”(sanction),是人们感知“苦”与“乐”的源泉。“根据功利主义原则,犯罪是指一切基于可以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某种罪恶的理由而人们认为应当禁止的行为。”(注:[英]边沁著,孙力等译《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是功利原则排斥的对象。虽然刑罚会给犯罪者带来一定的痛苦,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恶,但是,按照功利原则,只要惩罚所排除的恶大于惩罚本身的痛苦,惩罚就是善的。只有当惩罚是没有根据的,或无效的,或成本过高,或不必要的时候,惩罚才是真正恶的。(注:[英]边沁著,孙力等译《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正是由于功利具有这种内外力(刑罚)给当事者求福避祸的特性,外力就力求为当事者产生福利、快乐、善良或幸福,同时防止陷入祸患、痛苦、恶或不幸之中。人的自私性和促进大多数人的幸福便在功利原则下统一起来,从而达到抑恶扬善,实现最大幸福的目的。二、刑罚权的根据刑罚权的根据是什么?历来有不同的学说。在此之前,有神权说、契约说、命令说等各种主张。(注: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

社1995年版,第20页。)边沁认为,刑罚权是由于社会的利益或社会的必要而存在。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一书中指出:大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主宰-苦与乐-的统治之下。只有这两个主宰才能给我们指出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趋乐避苦是人类的天性。这种人性支配着人们的一切行动。应当根据行为本身所引起的苦与乐的大小程度来衡量该行为的善与恶。“功利原则承认(人类对这两个主人)的服从,视之为制度的基石,该制度的目标就是通过理性和法律培育幸福的结构。”(注:转引自张乃根著:《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8页。)幸福就是避苦求乐,功利意味着产生幸福或防止不幸。边沁强调说,社会所具有的利益不能独立于或对抗于个人的利益。社会利益意味着“组成社会的各个成员的利益之总和。”“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是判断是非的标准。”既然犯罪是指一切基于可以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某种罪恶的理由而人们应当禁止的行为,那么它的存在就严重侵犯了共同体成员中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即共同体的最大利益,国家就有权对犯罪者予以刑罚惩罚。“个人的伦理以幸福为它的目的,而立法也不能有其他的目的。”“政府的职责是以奖惩办法提高社会的幸福。……根据危害幸福的行为及其犯罪之程度便可对它提出惩罚。”(注:《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90-495页。)刑罚权就是根据维护幸福的实在利益而产生的。边沁从功利原则出发,用社会的现实利益来论证刑罚权的根据,确实有其进步性。因为刑罚权的产生是有其功利上的根据的。“功利论至少有一个优点,即表明了社会的一切现存关系和经济基础之间的联系。”(注:《马恩选集》第3卷,第484页。)可惜对于“现存关系和经济基础之间的联系”功利论并未给以科学的说明,只是抽象地用个人的幸福和痛苦、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结合的目的来阐明刑罚权的产生,把对刑罚权根据的认识停留在事物的表层,丝毫没有涉及刑罚是阶级统治需要的产物,刑罚权是国家统治权的一种。这不仅不能阐明刑罚权的根据,而且将刑罚权的阶级本质完全掩盖起来。当然,作为一名资产阶级思想家,边沁能够在当时的历史条件和阶级背景下,从社会利益需要的角度探求刑罚权的根据,其理论勇气和开拓精神是难能可贵的。三、刑罚的目的在刑罚目的论上,边沁属于相对主义者。他认为对犯罪人科处刑罚不以使犯罪人遭受痛苦为目的,而是为了使犯罪人通过刑罚惩罚改过迁善,适应社会生活,不致将来再犯罪,同时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边沁认为犯罪者内心存在两种相互作用的动机,即驱使犯罪的动机和制止犯罪的斗争。如果制止动机小于驱使动机,就会诱使犯罪。因此,对犯罪者的惩罚就是通过给犯罪人以痛苦和祸害,使受刑之苦大于犯罪之乐,加强制止动机,弱化驱使动机,使制止动机在行为人内心中占有优势,收到惩戒教育效果,以防止犯罪发生。他说,“惩罚的首要目的是防止发生类似的犯罪。过去发生的毕竟只有一个行为,而未来则无可限量。已经实施的犯罪仅涉及某一个人,类似的犯罪将可能影响整个社会。在许多案件中,虽然不可能矫正已经实施的罪恶,但有可能消除其再犯的意图。尽管犯罪能获得很大的快乐,但是,惩罚所造成的痛苦超过实施犯罪获得的快乐。”(注:[英]边沁著,孙力等译《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页。)可见,边沁的预防主义,兼含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边沁认为,对犯罪人科以刑罚处罚是预防犯罪的直接措施,同时还存在防止犯罪的间接方法。“当国家使用刑罚方法个别地阻止犯罪时,对犯罪采取了直接措施;采用预防措施防止犯罪的,则属于间接的方法。”(注:[英]边沁著,孙力等译《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4页。)这些预防措施包括教育、文化、道德、宗教等多个方面,目的在于通过这些间接方法影响人们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意图,引导人们弱化蒙发恶念的欲望,强化趋向善良的保护性动机,使其服从法律,避免受到邪恶的诱惑,依靠人们的意志和知识进行自我约束。对付犯罪的直接方法与间接方法一起共同形成边沁系统的预防犯罪理论。四、刑罚适用论刑罚的适用关乎刑罚目的的实现。在边沁看来,适用刑罚是对犯罪之恶的政治补救,也是为了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但刑罚会给被惩罚者带来一定的痛苦,本身是一种恶。因此刑罚的适用必须考察罪行之恶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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