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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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
汤丽莉
合议制度是法院实行集体审判的制度,其核心是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的公正性。因此,合议制度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可见,我国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例外。
一、合议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其功能
(一)追求裁判事实的客观化
对诉讼案件的裁判,就是法官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依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获得结论。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进行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对事实认定的真实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由于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是法官无法干预的过去事实或行为,法官只能凭借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证据的逻辑推理,对事实进行判断。这种间接性的判断包含有法官的主观推理或推测,有时甚至是一种臆测,因此,其判断结果具有不完全性、意志性和创造性的特点。
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地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制度的内在根据之一。因为在合议庭共同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每一个法官在认定事实的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份,同时也必然含有法官的“意志性”和“创造性”。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和客观成份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客观的东西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包含的客观成份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与此同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则相互“碰撞”,因为主观的东西更具有个人属性,其结果必然是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①
(二)保证适用法律的统一化
在对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进行裁判时,同对事实的认定一样,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也会带有主观性和创造性。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法律条款可能存在不同甚至是截然相反的理解,从而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同。当审理的案件没有能够适用的法律,而必须依据法律精神进行裁判时,这种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就更加明显。这就会导致出现同种情况不同处理的结果,有悖于法律的公平价值。实行合议制度,依据
多数法官的意见裁判,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或限制理解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抑制主观偏见,使裁判尽可能地体现出法律的精神。
(三)防止审判权力的滥用
现代政治学的理论和实践早已昭示,对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是保障人民利益,防止权力专断、滥用的重要途径,这同样适用于对司法权力运作的监督。尽管法官是经过严格程序遴选出来的社会精英,一般均具有精深的专业技能,渊博的学识,强烈的社会正义感和良好的个人品行。但法官也是普通的人,具有人的本性,也可能因某种因素的影响,或者在某种情况下不当行使其审判权,甚至滥用审判权。①合议庭成员平等地行使审判权,是对各成员行使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可以防止可能出现的审判权的滥用和不当行使。
二、合议庭内部元素分析
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合议庭由3到7人的单数组成。所谓“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在小小的合议庭中,每个成员都有着各自的角色定位。
(一)案件承办人
案件承办人在司法实践中扮演了一个十分独特的角色。一方面,查遍现行立法,没有任何条文涉及到案件承办人的规定,但另一方面,案件承办人在合议庭审判中却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在非案件承办人担任审判长时,承办人起到了甚至超过审判长的作用。
案件承办人一般由业务庭庭长根据案件性质、难易程度,结合庭内审判人员的业务专长、素质高低、目前担负的工作量等情况在庭内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中指定。案件承办人的任期与案件审限相同,即案件审理完毕,承办人就不复存在。虽然没有任何条文涉及案件承办人的职权和责任,但实际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往往处于主心骨地位。从庭审前的阅卷、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到庭审中负责主要的事实调查、组织调解,再到庭后参与案件评议、撰写法律文书、进行宣判等,都由承办人负责履行。
(二)审判长
审判长是一个法定职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通常是指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负责组织庭审活动的审判人员。我国相关立法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由此可见,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时,是理所当然的审判长,除此之外,审判长的任命由院庭长决定。审判长是合议庭的主持者和组织者,2002年8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明确了审判长履行的职责,主要包括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准备工作,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主持庭审活动和合议庭评议,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或审核签发法律文书等。
(三)其他审判人员
除了案件承办人和审判长之外,合议庭中还有至少1名其他审判人员(当案件承办人担任审判长时至少还有2名其他审判人员)。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参加一审案件合议庭的其他审判人员,可以是人民陪审员,也可以是职业法官,而参加二审案件合议庭的其他审判人员,则只能是职业法官。
关于陪审制度的选用,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拥有启动人民陪审制度的绝对权威。在实践中,邀请懂法律的专家型陪审员参与审理一些专门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起到了很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但多数基层法院聘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还是基于人手不够等原因。
从立法规定看,合议庭其他审判人员,无论是人民陪审员还是职业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都享有一系列权力,包括阅卷、询问当事人、证人等诉讼参加人、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评议、表决、在法律文书上署名等。简言之,除了不主持庭审和具体承办案件外,合议庭其他审判人员与审判长、案件承办人在合议庭中的地位相当,权力也相同。
(四)书记员
书记员是指人民法院内部负责记录案件审理全过程,并办理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的专职业务人员。从严格意义上讲,书记员并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评议,但实践中的某些做法,使书记员对合议庭裁决案件有着或多或少的影响。由于长期以来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