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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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举例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举例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举例1、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有哪些?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有《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令第296号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02号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44号危化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

(1)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举例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北京市建委【111】号文

北京市建委【111】号文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加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通知来源: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日期:【字号大中小】2010-05-26京建发(2010)111号各区、县建委,各建设(开发)、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为切实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进一步强化工程质量责任,加强施工现场工程质量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工程建设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强化工程质量责任制,落实质量管理责任。

(一)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并对所建设的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全面负责。

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要求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

(二)建设单位项目管理部门应设立专职质量管理机构和直接负责主管人负责具体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管理。

直接负责主管人应具备与工程建设相适应的组织管理能力和实际工作经验,并应持有授权委托书。

(三)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并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其代表单位法人承担工程项目质量责任。

项目部技术质量负责人应具体负责工程项目质量管理。

(四)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其监理工作负具体工程监理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应持有授权委托书,是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直接负责主管人。

一名总监理工程师依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3项工程(以委托监理合同个数计算工程数量)。

总监理工程师不在工程现场时,应指定一名总监代表主持日常工作,总监代表应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

总监代表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属其他直接责任人。

(五)专业工程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质量向发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并应代表单位法人承担工程项目质量责任。

发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维护北京市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筑业企业市场行为,提高企业综合管理水平,推进本市建筑行业诚信体系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部的通知要求,结合北京市建筑市场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监督管理的适用范围包括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建筑施工经营活动的本市所属企业、中央在京备案企业和外地来京施工企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所属企业在境外和外埠的建筑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的监管内容包括对企业在建筑施工领域内不良行为的监管和对企业资质条件的核查两部分,并通过引入记分机制,把违规行为的累计积分和企业资质条件的达标情况相结合,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管机构及管辖第四条北京市建委政策法规处是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工作的牵头部门,市建委的资质管理、安全监督、质量监督、工程管理、招投标管理、市场监管和执法等各个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共同做好1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北京市各区县建委企业资质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区县建委的安全监督、质量监督、工程管理、招标管理、市场监管和执法等各个部门按属地原则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共同做好本区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两级建委按下列原则确定各自监管工作的管辖范围:(一)各区县建委对资质隶属关系在本区县的企业进行监管;(二)各区县建委对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中施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三)市建委直接对市属各集团(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中央在京备案企业和外地来京施工企业进行监管,也可以直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四)对于建设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馈的本市企业在境外和外埠工程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由市建委直接监管,也可以由市建委指定有资质隶属关系的区县建委进行监管。

第七条区县建委的监管意见涉及对企业处以资质降级、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或处理的,必须报市建委核定;监管意见涉及对特级或一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公路交通设施工程综合系统工程不分等级分项专业承包企业处以资质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处理的,由市建委书面方式报建设部决定。

北京市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暂行办法

北京市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暂行办法

附件:北京市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业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推进建筑业企业履约能力和诚信建设,推动企业资质管理向信用管理过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对企业资质条件、市场行为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对本市建筑业企业实施动态核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北京市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的管理工作.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负责区属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工作。

本市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消防和电力等各专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专业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相关专业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工作。

第二章核查的启动第五条建筑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县建委或专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核查部门)可以启动动态核查:(一)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筑业企业动态监管平台积分达到20分的;(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三)引发群体性或突发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被投诉、举报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标准的;(五)建筑业企业成立后3年内未承揽工程的;(六)核查部门认为需要启动动态核查的其它情形.第六条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核查部门应当聘请1至2名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专家参与。

专家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三章核查内容及方式第七条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包括企业资质条件核查和市场行为核查。

第八条对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进行核查时,主要检查以下内容:(一)证照情况:核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企业资质证书上载明的信息与实际是否一致。

(二)主要负责人情况:备案的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名单与实际从业人员是否一致;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三)注册建造师情况:核查企业注册建造师专业、资格等级及数量是否符合要求;核查部门可以抽查施工现场核对项目负责人是否与备案信息一致;核查项目负责人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3版)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3版)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3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3.12.12
•【字号】京建发[2013]572号
•【施行日期】2013.12.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
正文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3版)的通知
(京建发〔2013〕572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集团(总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作用,根据《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07〕825号)的规定,结合近几年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法规的变化,我委组织对原《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1版)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3版)定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现印发给你们,并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3版)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3年12月12日
附件。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
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3.11.11
•【字号】京建法[2013]18号
•【施行日期】2013.11.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的通知
(京建法〔2013〕18号)
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13〕46号),我委对2012年12月31日前由我委制发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我委共清理655件规范性文件,其中决定保留580件,决定废止75件,具体文件名称见附件。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
1.《决定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3年11月11日附件1。

关于加强梁、板与柱 、墙节点核心区混凝土浇筑施工管理的提示通知

关于加强梁、板与柱 、墙节点核心区混凝土浇筑施工管理的提示通知

关于加强梁、板与柱、墙节点核心区混凝土浇筑施工管理的提示通知各集团总公司、各相关单位:市监督总站在近期开展网格执法检查中发现,部分施工单位对于梁、板与柱、墙节点核心区混凝土浇筑施工管理不规范,给工程质量埋下隐患。

为确保结构工程质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柱、墙混凝土强度等级高于梁、板混凝土强度等级时,混凝土浇筑应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的规定。

具体要求为:(一)结构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工程设计图纸中未对梁、板与柱、墙节点核心区混凝土强度做出具体要求的,施工单位应请设计单位以图纸会审等书面形式予以明确。

(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根据设计文件和施工环境条件确定施工工艺,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并经监理单位审核批准。

(三)柱、墙混凝土强度比梁、板混凝土强度高一个等级时,经设计单位确认后,节点核心区可采用与梁、板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相同的混凝土进行浇筑。

(四)柱、墙混凝土强度比梁、板混凝土强度高两个及以上等级时,应按设计和规范要求在交界区域采取分隔措施,宜先浇筑强度等级高的混凝土,后浇筑强度等级低的混凝土。

(五)上述分隔位置不是施工缝,而是临时隔断。

应保证在节点核心区混凝土初凝前,完成另一侧混凝土的浇筑,避免产生混凝土冷缝,避免先浇筑的混凝土大面积流淌。

对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交界区域应振捣密实、均匀,防止混凝土流淌区域出现水泥砂浆层。

(六)梁、板与柱、墙节点核心区混凝土单独浇筑时,应按照《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留置混凝土试件。

二、施工单位应对梁、板与柱、墙节点核心区混凝土施工质量全面自查,对交界区域混凝土大面积流淌、冷缝等质量问题会同设计、监理单位制定方案进行处理,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三、市监督总站在下一步网格执法检查时,将加大对梁、板与柱、墙节点核心区混凝土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预拌砂浆相关规定

预拌砂浆相关规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 委《关于加快推进本市 散装预拌砂浆应用工作 的通知》(京建法 [2012]15号)第三条
2、行政处理
针对施工企业C 序 违法,违规行为描 号 述 本市中心城区、 北京经济技术开 发区、新城地区 3 以及全市所有政 府投资建设工程, 施工现场设立水 泥砂浆搅拌机 处理,处罚依据 处理,处罚措 施
3、工程造价定额 应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预拌砂浆补充定额(京造定 [2007]4号)相关规定,记取工程量和费用。有关价格可以参考 工程造价信息月刊。 (不能依照现场搅拌砂浆记取人工时费。预拌砂浆综合成本基本 未增加) 。 4、施工管理 《绿色施工管理规程》强制性地方标准中5.1.8强制性条款规定: 规划市区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应采用预拌砂浆。违规不得评为文明 工地。
国务院办公 2010.5 厅转发环、 发、科、工、 财、建、交、 商、能
2、本市相关政策
文件名称 颁发部门 颁发日期
关于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预拌砂浆的通 市住建委、市 2006.4 发改委、市规 知(京建材[2006]223号)
划委、市环保 局 2007.8 《关于本市建设工程中进一步禁止现场搅 市住建委 拌砂浆的通知》(京建材[2007]897号) 市规划委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第247号政府令)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市政府
市人大
2013.5
2014.1
3、有关标准
2005年市住建委发布的《预拌砂浆应用技术规程》; 2006华北标办发布的《干拌砂浆建筑构造通用图集》; 2006年发布预拌砂浆指导价格信息; 2007年市建委发布《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预拌砂浆
(4)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 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按照合格签 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的罚款(《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令第81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外保温材料和外窗施工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外保温材料和外窗施工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外保温材料和外窗施工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9.24•【字号】京建发[2013]464号•【施行日期】2013.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外保温材料和外窗施工管理的通知(京建发〔2013〕464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集团总公司,各相关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近期在开展网格执法检查工作中发现,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外保温材料和外窗的进场检验管理存在较多问题,依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建科[2012] 16号)、《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防火安全技术规程》(DB11/729-2010)、《北京市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外墙外保温施工技术导则》(京建发〔2012〕234、235、236、237号)、《关于老旧小区综合整治节能改造工程热固性保温材料进场见证取样燃烧性能检测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3〕187号)等规范、规程,为确保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使用合格的外保温材料和外窗,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施工单位在选购外保温材料时,应对材料供应单位是否按照《关于加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外保温材料使用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公消字[2012]391号)和《关于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外保温材料专项备案和使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建法[2012]9号)进行专项备案予以确认。

二、施工、监理单位应在外保温材料和外窗进场后核查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型式检验报告等),并进行外观质量检查。

对无质量证明文件、外观质量检查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保温材料和外窗,施工、监理单位应封存做退场处理,并留存相关记录和照片。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做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做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做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5.13•【字号】京建法〔2015〕7号•【施行日期】2015.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做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意见的通知京建法〔2015〕7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以下简称《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以下简称《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关于推进建设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工作平台若干意见的通知》(建办市〔2014〕55号)和《关于换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通知》(建办市函〔2015〕385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实际情况,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资质申请和受理(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在本市的企业,可以在本市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1.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及其所属各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所属各公司(以下简称市属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申请;2.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出具层级管理关系和现有资质证明后,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申请;3.其他企业,向其工商营业执照注册住所所在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申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施分类考核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施分类考核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施分类考核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7.25•【字号】京建发〔2019〕329号•【施行日期】2019.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职业能力建设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施分类考核的通知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石景山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加强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现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风险管控工作,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质〔2015〕206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风险管控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9〕7号)等文件精神,决定自2019年9月1日起,对本市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施分类考核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分类原则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文件规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为机械(C1)、土建(C2)、综合(C3)三类。

机械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从事起重机械、土石方机械、桩工机械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土建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从事除起重机械、土石方机械、桩工机械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以外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综合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从事全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报考原则从相同内容不重复考核,减轻考生负担的角度出发,报考遵循以下原则:1.已取得土建类(C2)专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可申请报考机械类(C1)考核;2.已取得机械类(C1)专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可申请报考土建类(C2)考核;3.未参加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的人员,可申请报考机械(C1)、土建(C2)、综合类(C3)中的任意一项考核。

京建法(2015)13号附件(DOC)

京建法(2015)13号附件(DOC)

京建法〔2015〕13号附件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备案和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市场行为,充分运用社会信用的市场机制,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实现市场优胜劣汰,保障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运行,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建筑起重机械(含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租赁企业的备案和信用评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以下简称“租赁企业”),是指为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提供配有操作人员的施工设备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市租赁企业的备案和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物资协会建筑机械分会(以下简称“市建机分会”)对租赁企业开展信用评价工作。

第四条租赁企业应当登录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上办事大厅,进入“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和信用评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填报备案申请信息,确认并保存信息后,打印《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第五条租赁企业应当在系统上传以下材料:(一)《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备案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设备维修存放场地的使用证明及场地照片;(四)机械设备管理人员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五)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其中,(一)、(二)应当提供材料原件扫描件;(三)、(四)应当提供加盖企业公章的材料扫描件;(五)应当提供企业文件扫描件。

已办理登记编号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清单和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清单由系统自动生成,企业不必提交证件材料。

第六条租赁企业按照第五条要求提交备案申请材料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在系统即时受理。

租赁企业通过备案的,获取全市统一的企业备案登记编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的通知-京建法〔2015〕5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的通知-京建法〔2015〕5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的通知京建法〔2015〕5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建设、施工、监理、检测单位,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工作(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分站应配备独立的技术负责人和实验室负责人,人员资格应满足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标准及北京市的相关要求。

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优先择用具有建筑施工、非金属材料(硅酸盐、复合材料专业)专业职称,且从事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担任技术负责人和实验室负责人。

(二)混凝土中水泥最小用量、矿渣粉和粉煤灰等矿物掺合料最大掺量应符合《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等相关技术标准要求;混凝土冬期施工中水泥用量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中的最小水泥用量。

(三)应选用质量可靠稳定的水泥和砂子,用于生产混凝土的水泥温度不宜高于60℃;应使用专业生产厂家的外加剂,不得使用自行复配的外加剂;严格按照标准要求控制砂的含泥量、级配和砂含石等指标。

(四)混凝土生产过程中原材料使用、调整的数据应可追溯,生产数据应保证真实、唯一、准确,不得篡改、伪造生产数据,每台生产机组不得采用两套或两套以上生产管理信息系统。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未开展2016年3季度安全质量评估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未开展2016年3季度安全质量评估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未开展2016年3季度安全质量评估工作企业进行约谈的通知【法规类别】质量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建发[2016]439号【发布部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日期】2016.12.15【实施日期】2016.12.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未开展2016年3季度安全质量评估工作企业进行约谈的通知(京建发〔2016〕439号)各有关单位:为有效落实安全质量主体责任,促进企业做实安全质量评估工作,按照《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安全质量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13〕2号)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2016年3季度评估工作开展情况梳理后,决定对部分未开展安全质量评估工作的企业进行集中约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约谈范围2016年3季度未开展安全质量评估工作且在施工程项目数量3个(含)以上的施工、监理企业(名单详见附件1、附件2)。

二、约谈时间及地点约谈时间:2016年12月22日上午9:30约谈地点: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106会议室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位于丰台区西三环南路甲17号,建议参加约谈人员乘坐公共交通前往。

三、约谈内容1.《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安全质量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13〕2号)文件宣贯。

2.2016年3季度评估工作情况通报。

3.《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07〕825号)及《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京建发〔2016〕201号)文件宣贯。

4.《北京市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暂行办法》(京建管〔2009〕628号)文件宣贯。

5.被约谈企业签收《未开展季度安全质量评估企业告知书》。

四、约谈要求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携带以下材料在上述规定时间、地点接受约谈: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见附件3);2.法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不到场的情况)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见附件4);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企业所提交的复印件应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 重要提示通知汇编 (1)

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 重要提示通知汇编 (1)

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重要提示通知汇编(2013年5月~2015年4月)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2015年05月目录关于加强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质量的重要提示通知 (3)关于加强施工现场预拌砂浆使用管理的提示通知 (6)关于加强混凝土结构预留洞口施工质量的重要提示通知 (8)关于加强外墙外保温施工质量管理的重要提示通知 (9)关于加强地下防水工程验收管理的提示通知 (11)关于加强梁、板与柱、墙节点核心区混凝土浇筑施工管理的提示通知 (13)关于种植屋面用耐根穿刺防水材料管理的提示通知(重要) (15)关于规范检测试验管理的提示通知 (23)关于规范不合格建筑材料退场程序的提示通知 (29)关于加强厕浴间楼板四周混凝土翻边施工质量的提示通知 (32)关于施工现场门窗安全玻璃强制性认证标志管理的提示 (33)关于《见证记录表》样表的提示通知 (34)关于加强保温砌块进场检验的提示通知 (48)关于实施《居住建筑门窗工程技术规范》( DB11/ / 1028- 2013 )的提示通知 (49)关于加强进场材料质量指标判定的通知 (53)关于做好结构实体检验用同条件养护试件和冬期施工混凝土试件留置工作的通知 (54)关于加强地下防水工程细部构造施工质量管理的通知 (56)关于做好采暖与非采暖空间隔墙(板)、地下室外墙保温的紧急通知 (59)《关于加强填充墙施工质量管理的通知》 (61)关于做好防水混凝土抗渗试件留置工作的紧急通知 (63)关于测评平台新增测评指标的提示通知 (64)关于规范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图纸加盖强审章及工程管理文件上签字盖章管理的重要提示通知 (70)关于加强施工现场混凝土试件制作、试验管理的提示通知(本文第六、第七条款已根据(京建法[2015]5号)修改,2015年04月30日) (72)关于水电设备安装工程质量重要提示通知 (75)市监督总站关于开展2015年水电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 (80)关于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配备及管理的提示通知 (86)关于加强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质量的重要提示通知2014 年 4 月监督总站开展设备安装工程专项执法检查以来,共检查在施工程 57 项次,立案处罚 20 起,其中质量 17 起、安全 3 起。

19、京建发[2010]111号关于加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19、京建发[2010]111号关于加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0〕111号各区、县建委,各建设(开发)、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为切实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进一步强化工程质量责任,加强施工现场工程质量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工程建设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强化工程质量责任制,落实质量管理责任。

(一)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并对所建设的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全面负责。

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要求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

(二)建设单位项目管理部门应设立专职质量管理机构和直接负责主管人负责具体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管理。

直接负责主管人应具备与工程建设相适应的组织管理能力和实际工作经验,并应持有授权委托书。

(三)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并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其代表单位法人承担工程项目质量责任。

项目部技术质量负责人应具体负责工程项目质量管理。

(四)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其监理工作负具体工程监理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应持有授权委托书,是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直接负责主管人。

一名总监理工程师依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3项工程(以委托监理合同个数计算工程数量)。

总监理工程师不在工程现场时,应指定一名总监代表主持日常工作,总监代表应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

总监代表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属其他直接责任人。

(五)专业工程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质量向发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并应代表单位法人承担工程项目质量责任。

发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六)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保证检测工作的公正性,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10.05•【字号】京建市[2008]641号•【施行日期】200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市〔2008〕641号)各区、县建委,各建筑业企业,各有关单位:为维护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市场秩序,规范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行为,提高行业管理水平,推进招标代理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经我委研究决定,定于自2008年1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施行动态监管,现将《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二○○八年十月五日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为,促进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的提高,推进本市建筑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动态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招标代理机构中的企业负责人、技术经济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企业负责人,是指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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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京建法[2007]825号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筑业企业及其人员行为,提高行业管理水平,推进本市建筑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本市建筑业企业、中央在京建筑业企业和外地来京建筑业企业及其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企业、人员)的动态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专指企业的总经理、厂长等。

本办法所称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总承包、专业承包项目负责人或劳务分包项目负责人等。

本办法所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三条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处理和对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的日常核查两部分。

第四条市建委建立全市统一的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采用记分机制,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量化为相应的分值并编制成记分标准。

市和区县建委在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或处理时进行记分,并由市建委进行累加,按照规定的措施对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做出相应处理。

第五条市和区县建委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市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日常核查,对不达标的企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六条实行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管不改变市和区县建委现有的对企业和人员依法处罚、处理的程序。

市和区县建委不得将对企业、人员的记分代替对企业、人员的处罚、处理。

第二章记分标准和记分
第七条市建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可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适时予以补充调整。

市和区县建委在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处理时,应依据《记分标准》在执法文书上记分。

第八条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届满,企业和人员的年度积分清零,重新记分。

企业被降低资质等级后,企业当前积分清零;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被暂停执业资格或暂扣相应证书的,人员当前积分清零。

第九条市和区县建委应于做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当日内将对企业、人员的处罚、处理情况和记分情况上传至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

第十条市建委通过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对企业、人员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汇总和整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予以公示。

企业、人员可以通过监管平台,及时查询自身积分情况。

第三章企业、人员积分处理
第十一条根据企业积分,市建委对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积分达到8分时,市建委对企业提出书面警示,并提示市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企业评优活动时,对该企业的资格慎重考评。

单项工程项目积分达到8分时,市建委提示市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工程评优活动时,对该工程项目的资格慎重考评。

(二)企业积分达到16分时,市建委在有形建筑市场公示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提示招标人在选择投标人时予以慎重考虑,并依法限制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和增项。

(三)企业积分达到24分时,市建委将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或处理结果在动态监管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同时依法核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条件;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经核查不达标的,责令三十日内改正,并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条件经核查不达标的,责令三个月内改正,改正期间企业不得承揽新工程。

(四)企业积分达到30分时,市建委依法核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条件;核查不达标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建设部、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降级、吊销资质证书和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市建委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报告建设部或者抄送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在上述部门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前,限制企业在北京承揽新工程。

第十二条市建委建立企业定期讲评制度。

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市建委对企业积分达到8分以上(含8分)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动态监管工作讲评。

第十三条市建委依法对企业直接做出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的,不予记分,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结果在市建委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根据人员积分,市和区县建委对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负责人
1、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16分时,市建委约谈企业负责人并要求其参加不少于三天的专业学习,并进行考核。

2、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24分时,市建委将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处理结果等信息通报该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企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管理的,函告国资委;同时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

(二)项目负责人
1、项目负责人积分达到4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对该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警示,同时市建委提示市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项目负责人评优活动时,对该人员的资格慎重考评。

2、项目负责人积分达到8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对该项目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参加不少于两天的专业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再上岗。

3、项目负责人积分达到12分时,市建委建议企业撤换该项目负责人,并将项目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在有形建筑市场和指定媒体上公示,同时依法对该项目负责人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本市颁发证书的项目经理和注册的建造师,
发现应当暂扣、撤销注册证书或者吊销项目经理证书的情形时,依法办理;对于非本市颁发证书的项目经理和注册的建造师,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抄送其发证机关或注册机关,在上述机关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前,禁止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在京承揽工程。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积分达到2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组织其参加不少于一天的专业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再上岗。

2、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积分达到4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建议项目负责人撤换该人员,同时依法对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应当暂扣、撤销相关证书的情形时,依法办理。

第四章企业资质条件的日常核查
第十五条市建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现场核查规范》。

市和区县建委依照职责分工对本市企业资质条件是否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进行日常核查。

第十六条涉及交通、水利、通信、消防和供电专业资质企业的资质条件核查,由市建委会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经核查企业资质条件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市建委限其3个月内整改。

整改期届满,由市建委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仍不达标的,依法降低企业相关资质等级;降级前已经是最低等级资质的,市建委依法撤回颁发给企业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由建设部批准的本市企业的资质需要降级或撤回资质时,由市建委将处理建议报建设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建委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发现企业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处罚、处理并记分。

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市建委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执法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二)应当处罚而未进行处罚的;
(三)对处罚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罚、处理明显违法或不当的;
(五)对违法违规企业、人员的记分不符合《记分标准》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记分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市建委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发现案卷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的问题时,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整改处理结果向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工作零执法记录的区县建委,市建委法制部门组织开展重点专项调查。

第二十二条企业、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决定、记分以及资质条件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对在外埠从事建筑活动的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的动态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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