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1148号
吴丽娟、杨俊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丽娟、杨俊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30【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111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婧儿何玉煦殷莉利【审理法官】郭婧儿何玉煦殷莉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丽娟;杨俊明【当事人】吴丽娟杨俊明【当事人-个人】吴丽娟杨俊明【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陈葆森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林建钞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吴玲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叶婵娇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陈闯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葆森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林建钞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吴玲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叶婵娇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陈闯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葆森林建钞吴玲叶婵娇陈闯【代理律所】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吴丽娟;杨俊明【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对案涉90万元借款性质的认定,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傅淑芳向吴丽娟出具两份《借款收据》,确认分别向吴丽娟借款3000000元、9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月利率均为1.2%。
2017年1月1日,傅淑芳就上述借款另向吴丽娟出具两份《借款收据》,确认分别向吴丽娟借款3000000元、9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月利率均为1.2%。
其中,借款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款收据》上手写注明“经双方协商,以上借款自2018年7月1日免利息,借款人每月25日前偿还出借人6万元,直到本金玖拾万元,结清为止。
白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8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庆斌冯哲谷世波【审理法官】徐庆斌冯哲谷世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某1;赵某1;赵某2;梁某【当事人】白某1赵某1赵某2梁某【当事人-个人】白某1赵某1赵某2梁某【代理律师/律所】王军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军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军【代理律所】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赔礼道歉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就白某1所受损害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根据鉴定意见,白某1第5腰椎峡部裂和其导致的椎体滑脱主要基于白某1先天发育异常或陈旧性疾病,但不排除赵某1的碰撞是诱发症状显现或加重的多种因素之一。
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综合考虑白某1的特异体质及赵某1的碰撞力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赵某1对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白某1上诉主张赵某1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某1、赵某2、梁某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就白某1要求赵某1、赵某2、梁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就本案鉴定费用,白某1因受伤无法到鉴定机构查体,由此产生的鉴定出诊费属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应当负担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妥。
白某1关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李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李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7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张瑞王丽蕊【审理法官】赵悦张瑞王丽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军【当事人】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军【当事人-个人】李军【当事人-公司】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占烈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占烈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占烈【代理律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李军【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军是否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因竞业限制合同中并未对通知方式进行约定,且双方于李军离职次日即协商变更了竞业限制合同,并明确将李军的竞业限制期限缩短为一年,故本院认定学成公司已向李军发出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乙方清晰地知道,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均会导致甲方巨大商誉及经济损失,故有可能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违约金数额以本人上年度工资额5倍计算。
李军出具的承诺书落款处有“若李军遵守本承诺书,公司不再追究其他责任”的文字,该文字上加盖有学成公司的公章。
北京万柳美中宜和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与任利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万柳美中宜和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与任利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72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伟张永钢丁少芃【审理法官】陈伟张永钢丁少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万柳美中宜和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任利英【当事人】北京万柳美中宜和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任利英【当事人-个人】任利英【当事人-公司】北京万柳美中宜和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凯戎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李萌北京东舜律师事务所;刘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凯戎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李萌北京东舜律师事务所刘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凯戎李萌刘锋【代理律所】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北京东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万柳美中宜和妇儿医院有限公司【被告】任利英【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物证鉴定意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06北京万柳美中宜和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与任利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218号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7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柳美中宜和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胡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戎,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男,北京万柳美中宜和妇儿医院有限公司医务总监。
出版物封面设计知识产权保护两元论与模式选择--兼与李士林、舒晓庆同志商榷
出版物封面设计知识产权保护两元论与模式选择—兼与李士林、舒晓庆同志商榷◎詹启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河南郑州450046)【摘要】学术界对出版物封面设计知识产权保护讨论中,既有著作权保护一元论,又有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两元论,还有著作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三元论和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四元论。
一元论对封面设计保护不足;以对封面设计元素解构提出的三元论,本质上是基于封面设计作为一个整体的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两元论;四元论中的专利权和商标权保护值得商榷;多元论中赞同两元论,不赞同 三元论和四元论。
封面设计应以著作权保护模式为首选,以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模式为例外和补充。
从解构视域出 发,存在与封面设计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还有独立主张商标权模式或著作权与商标权相结合模式,独立主 张反不正当竞争模式或慎重选择的著作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相结合模式。
[关键词】出版物封面设计多元保护模式选择【中图分类号I G230 【文献标识码J A【文章编号】1003—6687 (2020 ) 6-087—06【D O I】10.13786/j.c n k i.c n l4-1066/g2.2020.6.015李士林在《编辑之友》刊文《装帧设计的多维度 法律保护探讨》(下称李文)中提出了封面设计的著 作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三元论。
[1]舒晓庆在 《编辑之友》刊文《出版物封面设计的知识产权多元保 护》(下称舒文;李文、舒文合称两文;以下凡引两 文,不再加注)中提出了出版物封面设计(下称封面设 计)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 争保护四元论。
121这是迄今为止在学术界对封面设计知 识产权保护提出三元论、四元论的少有之作。
因两文之 前,学术界就有对封面设计著作权保护一元论[31[4]和众 多司法案例(如田君英诉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侵犯 著作权纠纷案®和黎齐诉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等);两文之后,学术界也有不少 一元论成果,[51—元论成为学界通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中民初字第99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9925号原告康能普视株式会社(Canopus Co.,Ltd.、カノープス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神户市西区室谷一丁目2番地2号。
法定代表人山田广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军,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男,汉族,1981年5月26日出生,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9910法。
被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执行经理。
被告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33号2号楼0309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执行经理。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坤,女,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串夭街18号1号楼2-202。
原告康能普视株式会社诉被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久合成数字系统公司)、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新久合成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能普视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军、杨一帆,被告久合成数字系统公司和创新久合成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富、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能普视株式会社诉称:原告康能普视株式会社,英文名称为Canopus Co.,Ltd.,于1983年4月1日在日本注册成立,是一家成功的高科技企业。
2003年3月,原告经投入巨额资金,开发出了EDIUS软件,应用于非线性编辑领域,并在市场上取得了优秀的销售业绩。
两被告虽然在名义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它们实质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近期,原告发现两被告在其非线性编辑产品中使用的“创新DV21-XP”软件是擅自修改、伪装了EDIUS软件界面,删除其中的原告身份标识,加入两被告的产品标识,使购买者误认为该软件是两被告开发以获取高额的非法利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收回、销毁全部侵权产品;3、共同在国内主要视频专业媒体上,如《慧聪中国广电商情》、《广播与电视技术》、《世界广播电视》、《传播与制作》等,发表书面声明向原告致歉并保证侵权行为不再发生;4、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与余桂枝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与余桂枝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4【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8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晓龙张永钢丁少芃【审理法官】李晓龙张永钢丁少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余桂枝【当事人】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余桂枝【当事人-个人】余桂枝【当事人-公司】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代理律师/律所】于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段吉胜北京水波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段吉胜北京水波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利段吉胜【代理律所】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北京水波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石油大学(北京)【被告】余桂枝【本院观点】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余桂枝与石油大学存在雇佣关系。
虽余桂枝摔倒的时间与阅览室闭馆时间之间存在细微差别,但结合余桂枝担任图书馆库管员的工作性质,在阅览室闭馆后其稍晚于11点30分下班存在合理性。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余桂枝与石油大学存在雇佣关系。
余桂枝于2018年9月5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在石油大学图书馆内摔倒。
石油大学上诉称余桂枝摔倒的时间是在图书馆关闭之后,且摔倒的地点不属于工作区域,故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虽余桂枝摔倒的时间与阅览室闭馆时间之间存在细微差别,但结合余桂枝担任图书馆库管员的工作性质,在阅览室闭馆后其稍晚于11点30分下班存在合理性。
此外,余桂枝摔倒的位置也属于正常工作区域。
根据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余桂枝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无不当。
石油大学主张余桂枝摔倒与其工作毫无关联缺乏充分依据,故石油大学作为雇主应当对余桂枝因摔伤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赵坚与北京太阳城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坚与北京太阳城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40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红赵斌刘芳【审理法官】姚红赵斌刘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坚;北京太阳城医院【当事人】赵坚北京太阳城医院【当事人-个人】赵坚【当事人-公司】北京太阳城医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坚【被告】北京太阳城医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坚与太阳城医院自2005年8月22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赵坚作为劳动者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坚与太阳城医院自2005年8月22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赵坚作为劳动者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赵坚仅提交银行对账单作为证据,但该证据未能证明与太城阳医院存在关联,在赵坚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太阳城医院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本院对其上诉要求确认与太阳城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因赵坚要求确认与太阳城医院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未被支持,且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其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赵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8:07:0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坚主张其于2005年8月22日至2005年10月31日入职太阳城医院,担任放射科医师,太阳城医院承诺月工资3000元,但只发放了1000元,赵坚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太阳城医院未缴纳社会保险,后其口头向主任和院长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万达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桂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达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桂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7【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44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静【审理法官】张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万达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刘桂臣【当事人】万达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刘桂臣【当事人-个人】刘桂臣【当事人-公司】万达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崇北京市友兰律师事务所;冷光强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崇北京市友兰律师事务所冷光强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崇冷光强【代理律所】北京市友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万达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桂臣【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指定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编号为VIP190600的《借款协议》系万达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桂臣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刘桂臣已履行出借义务,但万达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判决万达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刘桂臣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万达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对万达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万达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葛某等与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葛某等与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27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庆斌冯哲谷世波【审理法官】徐庆斌冯哲谷世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葛某;王某1;尹某;兼尹某法定代理人;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上地小学【当事人】葛某王某1尹某兼尹某法定代理人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上地小学【当事人-个人】葛某王某1尹某【当事人-公司】兼尹某法定代理人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上地小学【代理律师/律所】甄佳波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肖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甄佳波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肖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甄佳波肖敏张经强【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上地小学【本院观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在责任认定时已经考虑到葛某系智力残疾人,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无需考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的年龄、智力及其判断能力,仅在监护人举证证明其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紧急避险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出示:证据1.葛某于2020年1月15日在北医三院做的智力测试结果,证明葛某智商低,相当于四五岁的孩子。
证据2.世界卫生组织和美国智力残疾协会的智力分析标准,根据国际标准葛某属于三级智障中比较严重,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流。
冯秀静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秀静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8【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58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永钢陈伟丁少芃【审理法官】张永钢陈伟丁少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秀静;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冯秀静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冯秀静【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杨松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杨松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杨杨松【代理律所】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冯秀静【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错误;存在具体侵害他人权益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错误;存在具体侵害他人权益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冯秀静主张承租的大棚不能进行修缮,造成经营损失,是因为不能获得土沟村村委会的准许,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身份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土沟村村委会对本村村民的大棚修缮申请进行审批,是基于身份关系和自治组织所应尽的职责,而冯秀静并非土沟村村民,不具备基础身份关系;冯秀静与土沟村村委会之间亦不存在租赁等合同关系,土沟村村委会对其修缮申请不进行审批,并不能视为不履行职责或合同义务,不能据此认定土沟村村委会存在侵害冯秀静权益的行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61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616号原告Canopus Co.,Ltd.,住所地日本神户市西区室谷1-2-2。
法定代表人藤原睦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军,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夏各庄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总经理。
被告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33号2号楼0309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坤,女,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串夭街18号1号楼2-202。
原告Canopus Co.,Ltd.诉被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久合成数字系统公司)、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新久合成科技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Canopus Co.,Ltd.的委托代理人郑军,被告久合成数字系统公司和创新久合成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富、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Canopus Co.,Ltd.诉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修改并销售了原告的CANOPUS EDIUS Pro3 v3.50(简称EDIUS v3.50)、CANOPUS Xplode Professional 4.0(简称Xplode 4.0)软件。
被告修改了原告软件的标识和界面,并安装在其非线性编辑产品中进行销售,获取非法利润。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收回、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在《广播与电视技术》刊登致歉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
被告久合成数字系统公司和创新久合成科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杜牧雯与竹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牧雯与竹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46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利甄洁莹王晴【审理法官】李利甄洁莹王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牧雯;赵秀芳;竹艳;竹涛【当事人】杜牧雯赵秀芳竹艳竹涛【当事人-个人】杜牧雯赵秀芳竹艳竹涛【代理律师/律所】贺荣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王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贺荣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王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贺荣斌王勋【代理律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杜牧雯【被告】赵秀芳;竹艳;竹涛【本院观点】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竹涛因购买902房产向竹辽忍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所涉10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杜牧雯与竹涛夫妻共同债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婚内财产协议》属于杜牧雯与竹涛基于各自出资购买902房产的事实,就房产份额进行的约定,对于外部债权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在杜牧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竹辽。
【权责关键词】追认催告代理按份共有合同共同诉讼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竹涛因购买902房产向竹辽忍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所涉10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杜牧雯与竹涛夫妻共同债务。
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与龙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与龙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永钢陈伟丁少芃【审理法官】张永钢陈伟丁少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龙庆【当事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龙庆【当事人-个人】龙庆【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延志文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房金楹北京市博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延志文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房金楹北京市博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延志文房金楹【代理律所】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博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被告】龙庆【本院观点】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包括管理人应当保证场所的建筑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还包括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进行管理和救助,对安全隐患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告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包括管理人应当保证场所的建筑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还包括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进行管理和救助,对安全隐患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告知。
也就是不仅对安全隐患及时发现而进行弥补,还应当对在可预见范围内所能发现的安全隐患尽可能采取相应措施积极予以排除,以最大可能地防范和控制危害的发生。
衡量管理人是否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过错的标准在于其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标准下最大的谨慎和努力。
本案中,北京地铁一分公司作为事发地铁车站的管理人,对站内设施设备较普通公众更为了解,特别是在事发当天下雨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站内通道因留有水渍而造成地面湿滑的危险性,其虽派员在通道内对地面擦拭,但通过现场视频可见,擦拭后的地面因不能立即干涸,不能起到防滑的效果,通道内亦未设立地面湿滑的警示标志。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与冯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与冯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89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庆斌冯哲谷世波【审理法官】徐庆斌冯哲谷世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冯某1【当事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冯某1【当事人-个人】冯某1【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代理律师/律所】陈权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孔维淼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郭延盛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权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孔维淼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郭延盛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权孔维淼郭延盛【代理律所】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侵权意外事件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事发时红山小学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致使冯某1受伤,应对冯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红山小学现已并入中关村三小,故应由中关村三小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受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该伤害事件是上诉人、老师在合理注意范围内所难以预见和控制的意外事件,上诉人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上诉人所受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即使承担责任也是补充责任。
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张慧涛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张慧涛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55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伟张永钢丁少芃【审理法官】陈伟张永钢丁少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李金铃;张慧茹;张慧珍;张会丽;张慧涛;北京市植物园【当事人】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李金铃张慧茹张慧珍张会丽张慧涛北京市植物园【当事人-个人】李金铃张慧茹张慧珍张会丽张慧涛【当事人-公司】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植物园【代理律师/律所】冯云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邓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云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邓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云邓娟【代理律所】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金铃;张慧茹;张慧珍;张会丽;张慧涛;北京市植物园【本院观点】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首卫保安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过高。
一方面,张小更的妻子李金玲陈述事发当日13时左右与保安刘双庆发生争执,刘双庆陈述为12时左右发生冲突,双方对争执时间表述存在误差;另一方面,在场人保安队长张宏称由于堵车,拨打999后约1小时急救车到现场,而送走张小更车辆在15点(下午3点钟)离开植物园。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意外事件合同约定回避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首卫保安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过高。
根据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各方陈述,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中张小更发生身体损伤的损害后果系首卫保安公司保安人员刘双庆为扣留物品而与张小更争抢、拉拽导致。
韦某1与北京按摩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某1与北京按摩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40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庆斌冯哲谷世波【审理法官】徐庆斌冯哲谷世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某1;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有限公司;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北京按摩医院【当事人】韦某1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有限公司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北京按摩医院【当事人-个人】韦某1【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有限公司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北京按摩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郎魁元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姜浩萱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刘巍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佟秋平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孙桂林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郎魁元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姜浩萱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刘巍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佟秋平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孙桂林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郎魁元姜浩萱刘巍孙欢成佟秋平孙桂林【代理律所】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有限公司;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北京按摩医院【本院观点】韦某1与海淀妇幼保健院因医疗行为发生纠纷,经生效判决认定海淀妇幼保健院应当对韦某1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06)一中民终字第6253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6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16号216室。
法定代表人何月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琪,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易维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1号办公楼6112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天晖,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号(海航第一招待所)。
负责人蔡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琪,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易维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方易维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简称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24299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易维公司原审诉称:2005年1月7日,我公司与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业务管理系统,我公司负责该系统应用软件的需求调研、分析设计、程序开发、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
本合同生效后,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在五个工作日向我公司支付预付款145 000元,开发完成后,其须再行支付合同剩余价款145 000元,此外还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
2005年3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按照原合同期限付款,于2005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软件开发款余额145 000元,并约定如其未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期限内付款,则构成违约,应及时补交后续开发款145 000元,并追加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参照原合同。
李某、冯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冯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9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0-23 05:57:56
李某、冯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964号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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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1148号原告刘通生,男,汉族,1953年5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惠园三里13楼1单元101号。
被告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张庄北里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杜永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香,女,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五区134号。
委托代理人段健康,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扶沟县崔桥镇一村。
原告刘通生诉被告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赫之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通生,被告赫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香、段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通生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为“镊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9年6月5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304977.7。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现正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市场上发现大量由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该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经查,被告全国销售数额巨大,严重影响本案所涉专利的实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至少50万元。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公证费2000元。
被告赫之源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导尿包”,为多种独立产品按照医疗机构临床操作规程,组合在一起的医疗用品。
构成一次性使用导尿包的各种配件为我公司从市场外购的产品。
其中原告所诉被控侵权产品“镊子”,为我公司向余姚市骏腾塑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所购产品均有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
我公司非原告所持专利产品的生产单位,也无该产品的模具。
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诉我公司侵犯专利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上传者知盟网“镊子”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0日,专利号为ZL98304977.7(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刘通生。
本专利公报包括四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右视图(见附图1)。
从俯视图显示本专利的“镊子”分为镊头、镊臂和镊尖三部分,自镊头向镊尖经镊臂折线过渡,形成流线型设计。
2005年12月13日,原告交纳了本专利的年费,经核实本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006年5 月17日,经河北省正定县公证处公证,原告刘通生的代理人侯二跃在案外人河北省正定县人民医院处购买了“一次性使用导尿包”三个,取得编号为044005921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56.70元,公证人员对该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06)正证民字第095号公证书(简称095号公证书)对原告购买上述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录。
2006年9月26日,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公证处公证,原告刘通生的委托代理人侯二跃在案外人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处购买了“一次性使用导尿包”四个,取得编号为041767741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95.00元,公证人员对该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06)石新证民字第410号公证书(简称410号公证书)对原告购买上述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录。
原告为上述两次公证共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对上述两次公证封存的“一次性使用导尿包”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处公证物品封存情况没有异议。
勘验情况为,证物袋中为一白色半透明矩形塑料包装袋,包装袋正面注明:“一次性使用导尿包”,厂家名称为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标有“医疗器械制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号、经营企业许可证号、产品注册证号、产品备案编号和执行标准编号,规格型号为DN-P14,10ml;包装袋背面为产品说明。
包装袋内有托盘、一次性手套、针筒、纱布和3个镊子等物品。
其中,有两个外观相同但颜色不同的镊子。
这两个镊子的形状均为:分为镊头、镊臂和镊尖三部分,自镊头向镊尖经镊臂圆滑过渡,形成流线型设计。
原告指控这两个镊子为侵权产品。
另外,“一次性使用导尿包”中还有一个与被控侵权产品形状相差甚远的镊子。
被告赫之源公司认为,其生产和销售的“一次性使用导尿包”为多种独立成品按照医疗机构临床操作规程,组合在一起的医疗用品。
被控侵权产品是作为一个配件从外购得的成品,而不是其制造的,也不对该产品进行任何后续的加工。
被告不直接生产,也不直接以镊子获得利润。
被告不是原告所持专利产品的生产单位,也无该产品的模具,原告所诉侵权不能成立。
为此,被告赫之源公司提交了8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份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
被告赫之源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没有异议。
此外,对于原告主张4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对同类的一次性医疗器械产品作出过侵权判决,并对侵权生产厂家只在北京地区销售的另案被告曾作出过赔偿8万元的判决,而本案被告是在全国销售而且数量巨大、价格高,年销售额在数千万以上,并提交了(2006)高民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
刘通生与案外人北京华联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了《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北京华联通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制造本专利产品,许可实施期限为两年,许可费为每年4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20万元。
北京华联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和2006年6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和8万元共20万元的专利使用费,原告为此分别支付了19200元和12800元共32000元的个人所得税。
案外人北京华联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向原告发出《请求终止实施专利实施合同的函》,称由于市场上存在的大量侵权产品使得其销售量下降,每把镊子的专利实施费已超过了其承受的上限,因此建议中止实施该合同,并希望原告补偿由此带来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证书、本专利公告文本、095号公证书、410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2006)高民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请求终止实施专利实施合同的函》、《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刘通生为ZL98304977.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本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
原告刘通生作为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亦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实施其专利。
本案中实物证据“一次性导尿包”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医疗器械制品、型号、许可证号、生产日期、灭菌日期、失效日期等信息,由此可以看出,“一次性导尿包”的制造商是本案的被告。
“一次性导尿包”内物品上也无其他生产厂家的标注,因此社会公众势必会认定本案被告为“一次性导尿包”及其包装内的物品的制造商。
被告赫之源公司提供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中仅有“镊子配件”、“塑料配件”等项目,与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产品无法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
且在公证处封存的“一次性导尿包”中就包括了三个镊子,其中两个是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另外一个形状与其相差甚远。
本院认为,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中的镊子配件或塑料配件等项目不能被确定为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作为一个配件外购的,原告所诉侵权不能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其次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均为镊子,应认定属于同类产品。
在判断两者是否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以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备显著的影响作为标准。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同点在于:均分为镊头、镊臂和镊尖三部分,自镊头向镊尖经镊臂形成流线型设计。
被告赫之源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认定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被告赫之源公司未经原告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本专利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上述合同不足以说明本专利被社会普遍认可的市场价值,不具有普遍性,本院结合本专利的类别、赫之源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2006)高民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具体案情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
原告为公证取证而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属于其制止侵权的诉讼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要求赫之源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侵犯原告ZL9830497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一次性导尿包”产品行为;二、被告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通生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五万两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刘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原告刘通生负担644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代理审判员江建中人民陪审员高雪二○○ 七年一月五日书记员吴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