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竞争法的发展历程与现行欧盟竞争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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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欧盟竞争法的简介

(一)欧盟竞争法的产生与组成

欧盟竞争法即我们所说的反垄断法,而将反不正当竞争法排除在外。自20 世纪50 年代伴随欧洲一体化进程诞生以来,《欧盟竞争法》已成为当今世界最具影响力的反垄断法。欧盟反垄断执法的状况及其措施、方式,对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市场监管,尤其是反垄断的理念、模式、方法及方向等产生了深刻影响。

欧盟竞争法的产生与组成分为四个部分:

首先,竞争法最早体现在《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即《巴黎条约》中,在此条约中主要涉及限制竞争、企业集中、不当价格惯例等内容。

后来,在为建立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联营所签订的《罗马条约》中,保护竞争的法律规定已经成为了该条约的主要组成部分。该条约主要包括对限制性商业做法以及滥用优势地位等行为所做的原则性规定以及特别禁止行为。

而后,欧共体又根据需要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竞争方面的单行法令以及实施细则。最后,长期以来,处理竞争纠纷的司法判例又从不同角度进一步丰富了竞争法律制度的内容。以上四个部分,即组成了现代欧盟的竞争法及其竞争的主干。

(二)欧盟竞争法的特点

欧盟竞争法的特点包括四个方面:

1、欧盟的竞争法是以保护欧盟共同市场的公平竞争为主旨。

欧盟从成立以来,一直都在谋求建立共同的经济市场,也就是将各国市场逐步变成超国界的完全竞争的市场,排除因国界及经济组织对贸易的不利影响,从而实现商品、经济、人员、劳务和资本在成员国之间的流通。欧盟目前已经实现了关税同盟、经济和货币同盟及共同的农业政策,建立了一系列的共同市场。既然有了共同的市场,就要制定相关的竞争法来维护共同市场整体利益。所以竞争法从开始形成到后来的发展,都是讲制止各种反竞争行为作为维护欧盟共同市场利益的重要的手段。

2、欧盟竞争法将企业作为重要的主体。

欧盟的竞争法所禁止的比如:限制性商业做法、滥用优势地位、企业兼并,不当价格惯例等反竞争行为多属于企业行为,执法机构也多是将企业或企业组织作为其调查和处罚的对象,反竞争行为的责任直接由实施这一行为的特定企业或企业组织来承担。

3、实行域内和域外双重效力原则。

即一方面,欧盟的竞争规则是适用于整个共同市场的,同时成员国是可以直接在其国内运用的,若国内法与欧盟竞争法在规定上相抵触,应优先适用欧盟竞争法;另一方面,欧盟竞争法具有一定的域外效力,即尽管一方非欧盟成员国企业,仍应对其享有管辖权。

4、侧重对垄断及限制竞争行为的调整

这与《巴黎公约》中的竞争法律制度主要调整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不同。欧盟竞争法中的“竞争”它指的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它强调的是“垄断以及可能造成垄断”的行为,换句话说,欧盟竞争立法的目的,是要保护竞争,保护市场,进而最终保护消费者。

(三)欧盟竞争法的内容

1、限制性商业做法

根据《罗马条约》的规定,限制性商业做法是指凡是影响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和以阻碍、限制过破坏共同市场内部竞争的产生或产生此项结果的一切企业的嫌孩子竞争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定和联合一致的行为,由于限制性商业的做法影响或成员国之间的正常贸易与欧共体的共同市场相抵触,因而为《罗马条约》所禁止。

根据欧共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限制性商业做法具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若干个企业之

间或协同实施的经营行为;二是具有扭曲共同市场的竞争目的或者效果;三是可能造成影响成员国贸易的后果;四是其行为或者结果达到了“显著”的程度。

同时,该条约也有例外规定,如果企业间的协议、企业联营组织的决议或企业联合一致的做法,能够使消费者适当地分享因此而产生的利益,能够改善商品的生产、分配或者促进经济发展,技术进步,同时,参与的企业不可能在相关产品的重要部分消除竞争,或者参与企业所受限制仅在为实现上述经济、社会利益所必不可少的范围之内,则这种限制做法是合法的。

2、滥用优势地位

《罗马条约》第86 条规定,一个或几个企业在共同市场或共同市场的重要部分滥用控制市场的地位,如果可能损害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则这种滥用与共同市场相抵触,应予以禁止。从条约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滥用优势地位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企业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具有优势地位;二是实施了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三是可能造成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的结果。

3、企业合并

有关企业合并的相关规定,最早出现在《欧洲煤刚联营条约》中,此条约主要是为了限制欧共体内部的钢铁企业的合并,后来到了1989 年12 月,欧共体理事会为解决日益严重的企业合并问题,专门颁布了关于控制企业合并的单行法规,即《关于控制企业间集中行为的4096/ 89 法规》。主要内容就包括:第一,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欧共体内的以及合并后在全球的经营额的限制;第二,对于合并程序的规定;第三,对企业合并后的总的市场占有率的规定。所以,它和《关于申报合并与或得控制行为的2367/ 90 号法规》、《关于聚合与合并行为的通告》和《关于从属性限制的通令》等三个法规共同组成了完整的合并与获得控制的法律体系,成为欧盟委员会监管共同市场合并活动,从市场结构上调整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依据。

4、破坏竞争的国家援助

为维护本国的工业和市场,加强本国产品在共同市场上的竞争力,有的成员国通过各种方式援助本国企业。如出口补贴、关税优惠、提供低息贷款,高价收购企业的产品,低于市场价向企业提供原料或土地等。具体体现在《欧共体条约》第87、88 和89 条、《理事会关于欧共体条约第93 条具体实施细则的第659/ 1999 号条例》、《理事会关于实施欧共体条约第92 和93 条(现为第87 和88 条)某些类型的水平国家补贴的第994/ 98 号条例》、2007 年《欧委会关于成员国如何有效实施欧委会消除非法及与欧共体利益不相容的国家补贴的决定的通知》以及2007 年《公共服务补偿实施规则》等。此外,欧盟对广播、煤炭、电影及视听作品、电力、邮政、造船、钢铁、汽车等行业的国家补贴均做出特别规定。

欧盟竞争法对于推动单一市场、建立统一的欧盟大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经济发展和欧盟扩大的需要,欧盟从1999 年开始对竞争法的一揽子改革方案提交欧洲议会和成员国讨论,2002 年在欧盟竞争法中引入了卡特尔宽大处理制度,制定了《关于实施欧共体条约第81、82 条的第1/ 2003 号决议》和《关于企业合并控制的第139/ 2004 号决议》。上述两个决议对竞争法的三大支柱即禁止限制竞争协议、禁止滥用市场垄断地位和企业合并控制进行了修改,并于2004 年5 月1 日起开始实施。

(四)欧盟竞争法的体系

欧盟竞争法律制度的三个层次:

1、《欧盟条约》中关于竞争的基本规则。

条约第81 条和第82条在《罗马条约》中是第85 条和第86 条,这两条是欧盟竞争法的核心。第81 条(1)款规定,一切以排除、限制和扭曲市场竞争为目的或产生这些结果的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间组织(如行业协会等)的决定和协调一致行为,都是与共同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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