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药品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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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管理药品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保证医疗机构特殊管理药品的安全、合理使用,有效地控制特殊管理药品的购进、储存、使用行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特殊管理药品是指除普通药品以外,分别规定有特殊管理办法的医疗用诊断或治疗药品,包括在临床过程中使用的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第三条医疗机构凭《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从指定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按需做好购进计划,合理调配库存。
第四条对购进的特殊管理药品必须实行双人双验,验收至最小单元包装,并认真做好购进验收记录。
第五条特殊管理药品的外包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六条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并建立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用账册。
专用账册应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七条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在出库、配发时,实行双人核对制度,并做好出库复核记录。
第八条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
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规定。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
第九条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必须凭具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调配、发放使用,并严格限定剂量,毒性中药饮片不得单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加盖本医疗机构公章的医师处方限量调配、发放,调配及复核人员均应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并按规定将处方留存备查。
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
第十一条由于破损、变质、过期失效而不可供药用的品种,应清点登记,单独妥善保管,并列表上报卫生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二条不合格品种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报告、确认、报损、销毁,需报损、销毁的特殊管理药品必须报卫生部门批准后监督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
第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
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特殊管理药品的帐货管理,做到账、货、卡相符,出现差错应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药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
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报告公安机关、药监部门及卫生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