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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深人规[2008]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保障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各级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根据本办法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间依法享有相应的公务员权利,并履行公务员义务。

第四条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市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人事部门)在市人事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行政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职位分类和管理第五条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行政机关的职责任务和实行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目录,在行政机关编制限额内核定聘任制公务员的编制。

对于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的,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编制时应当明确编制的使用期限。

第六条聘任制公务员职位分为专业类职位和辅助类职位。

专业类职位是指机关工作中专业性较强,承担一定专业管理职能的职位。

辅助类职位是指机关工作中事务性较强,属于辅助从属性质的职位。

第七条专业类职位和辅助类职位按照工作性质纳入相应的职组、职系。

每一职系可以按照职位特点、任职资格、权责轻重设高级主任、一级主任、二级主任、主管、助理等若干职务层次。

第八条市人事部门对公务员职位进行分析评价,定期颁布实行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目录,并根据经济社会和公共行政管理的发展变化及时更新,建立职位的动态管理机制。

用人机关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向市人事部门提出补充或调整职位目录的建议。

各区用人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或调整职位目录的,由区人事部门统一向市人事部门提出建议。

聘任制公务员职位空缺不得使用委任制公务员。

第九条用人机关应根据本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编制配备情况和职位目录拟定聘任制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37号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37号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37号)现将《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5年3月31日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现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党管干部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驻外全权大使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任免机关和任免权限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的有关事宜,并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任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一)国务院任免各部、委员会的副部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驻联合国有关常设机构及部分国际组织的代表、副代表,驻外总领事及相当职务;(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厅、局、委员会的副厅长、副局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各行政公署的专员、副专员,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相当职务;(三)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局、委员会的副局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四)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各委、办、局(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

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保障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 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公安和监狱劳教机关,下同)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行政编制(含政法专项编制和行政执法专项编制)限额内根据本试行办法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第四条聘任制公务员依法享有相应的公务员权利,并履行公务员义务。

第五条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本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分类管理。

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系列和职务序列。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区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负责聘任制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招聘第七条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八条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原则上实行公开招聘。

对于专业通用性较低、采取公开招聘方式难以聘任到合适人选的主任级以上专业技术类职位及其他性质特殊的职位,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选聘方式招聘。

第九条应聘聘任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18 周岁,公开招聘的一般不超过35 周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具有良好的品行;(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七)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机关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第十条下列人员不得应聘聘任制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5 年内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公务员录用(招聘)纪律行为的;(四)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招聘)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1.05.25•【文号】人社部发[2011]62号•【施行日期】2011.05.25•【效力等级】办法•【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现将《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培养第五条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考核第八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

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

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

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2017年9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用人机制,满足机关吸引和使用优秀人才的需求,提高公务员队伍专业化水平,规范公务员聘任工作,保障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第三条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机关依据公务员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第四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工作。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职位设置与招聘第五条机关聘任公务员,主要面向专业性较强的职位,确有特殊需要的,也可以面向辅助性职位。

聘任为领导职务的,应当是专业性较强的职位。

专业性较强的职位,是指具有低替代性,要求具备经过专门学习才能掌握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的职位。

辅助性职位,是指具有较强事务性,在机关工作中处于辅助地位的职位。

第六条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第七条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制定职位设置与招聘工作方案。

职位设置与招聘工作方案包括聘任事由、编制使用情况、拟聘职位及名额、资格条件、待遇、聘期、招聘方式、程序等内容。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职位设置与招聘工作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职位设置与招聘工作方案,按程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同意的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招聘的组织实施。

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

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

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人社部发〔2011〕14号二o—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拓宽选人渠道,健全用人机制,规范公务员聘任工作,保障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机关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经中央或者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任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聘任公务员,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各级机关聘任公务员,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同意的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公务员聘任的组织实施。

聘任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聘任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职位招聘第五条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第六条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向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报送工作方案。

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聘任的事由、机关编制使用情况、拟聘职位及名额、资格条件、工资福利待遇、聘期、聘任方法、程序等内容。

第七条公务员,除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的拟聘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应聘人员不得应聘与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应予回避情形的职位。

第八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聘任:(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因违规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和聘任合同的;(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五)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公开招聘应当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公开招聘考试内容包括招聘职位所需的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等;考察内容主要包括应聘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工作业绩、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管委会聘用管理制度

管委会聘用管理制度

管委会聘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管委会聘用管理,发挥人才优势,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团队建设,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管委会依法享有聘用权,依法申报、审批聘用事宜。

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管委会聘用管理,依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科学合理配置人才资源。

第四条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事处(部)或者委托其他单位担负人事职能,具体负责聘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委会应当按照事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为干部职工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提供良好的聘用条件,激励广大干部职工积极投身工作。

第六条管委会应当坚持聘用的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相统一,选拔任用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公道正派、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

第七条管委会应当坚持“兼容并蓄,陆续为安”的用人方针,培养选拔造就一大批忠诚干净担当的干部。

第八条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聘用、使用的监督管理,推进干部队伍建设新风。

第二章聘用方式第九条管委会聘用干部职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通过公开选拔、竞争择优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管委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聘用干部职工:(一)委托招聘机构进行公开招聘;(二)组织内部竞争选拔;(三)通过试用、转正等方式聘用。

第十一条管委会应当构建多元化的人才选拔渠道,促进各类人才的公正融入和有效利用。

第十二条管委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各类人才的招聘,不得歧视任何人。

第十三条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招聘程序的监督和检查,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新聘用干部的考察和培训,确保其尽快适应工作。

对于未适应工作的干部,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聘用条件第十五条管委会聘用干部职工,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热爱党和人民事业,政治立场坚定;(二)品德端正,廉洁自律;(三)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四)认同管委会的发展战略和工作重点。

第十六条管委会在聘用干部职工时,应当根据其职务需要,明确岗位的具体条件和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东莞某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的权益,有利于我某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促进各项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我某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是聘用人员的管理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聘用人员,是指服务于本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列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序列,以合同形式聘用,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从事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聘用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符合聘用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聘用人员所从事工作不能涉及国家秘密。

第六条聘用人员分为五类,第一类是指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第二类是指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第三类是指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第四类是指具有助理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学士学位的本科生,第五类是指一般业务及勤杂人员。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实行职责、能力与效能相一致和精简的原则。

第八条人员招聘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拟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

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拟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包括聘用原因、聘用人数、经费开支形式、聘用人员类别、岗位以及本单位人员编制使用情况等。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9月向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申报下一年度的使用聘用人员计划。

(二)审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

由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某人事局和某财政局按照解决单位缺编和确因工作需要的原则,审核各单位的使用聘用人员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三)招聘聘用人员。

聘用人员的招聘由用人单位负责,其中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类人员的聘用须经由某人事局、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

同等条件下,现职编外人员优先考虑聘用。

(四)办理聘用手续。

由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薪酬待遇、合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而且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并由某劳动部门鉴证。

2023年新录用公务员管理规定

2023年新录用公务员管理规定

2023年新录用公务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提高公务员队伍素质,推进公务员制度创新,根据《公务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2023年以后新录用的公务员。

第三条新录用的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高尚的职业道德;(二)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专业能力;(三)身体健康,符合职位要求;(四)符合其他资格条件。

第四条新录用的公务员的考试录取、考察、审查等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并保证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新录用的公务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

第六条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满后,经考核合格,予以正式任用。

第二章责任和权利第七条公务员是党和人民事业的中坚力量,是国家的工作和权力的承担者,应当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八条公务员有权依法履行职责,享有公平公正的工作环境和待遇,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第九条公务员有权参加公务员职业培训,提升专业能力和工作素质。

第十条公务员有权享受相应的薪酬待遇、社会福利和保障。

第十一条公务员有权维护个人合法权益,有权使用法律和其他合法手段维权。

第三章考核和晋升第十二条公务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接受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其工作能力和绩效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公务员服从调动和用人安排,跳槽应当经过合法程序。

第十四条公务员具备条件的,可以参加晋升考试,晋升考试成绩作为晋升的决定依据。

第十五条公务员晋升应当以岗位能力和业绩为依据,不得以其他因素限制或歧视。

第四章奖惩和退出第十六条公务员依法行使职权,出色完成工作任务和具有杰出贡献的,应当给予相应奖励和荣誉。

第十七条公务员违反职业道德和职责,渎职行为,应当受到相应处罚。

第十八条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公务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为规范,不得从事任何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公务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或不适应工作的,可以提出申请退出公务员队伍。

机关聘用人员管理规章制度

机关聘用人员管理规章制度

机关聘用人员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关聘用人员的管理,促进机关工作的高效进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各级机关对聘用人员进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机关聘用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忠诚拥护党的领导;2.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模范遵守机关相关规定;3. 具备相应的专业素养和工作能力;4. 诚实守信,为人正派,品行端正。

第四条机关聘用人员应当通过公开招聘程序进行选拔,确保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机关聘用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聘用程序第六条机关聘用人员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人员需求数量和岗位要求。

第七条机关应当通过招聘网站、媒体等渠道公开发布职位信息,吸引合适的人才。

第八条机关依据招聘条件组织面试、考试等程序,确定最终录用人员。

第九条机关应当在聘用程序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程序公正、公平。

第十条机关聘用人员应当与被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工作内容、薪酬待遇、考核标准等。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十一条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的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及时记录和更新聘用人员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机关应当定期对聘用人员的工作进行评价和考核,根据评价结果进行奖惩。

第十三条机关应当为聘用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发展机会,提升其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十四条机关聘用人员应当遵守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规行为将受到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的激励机制,激励聘用人员积极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结语以上是《机关聘用人员管理规章制度》的基本内容,只有严格遵守规章制度,才能实现机关工作的高效运转。

希望各级机关能够认真执行本规章,促进机关工作的良好发展。

汇编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2021

汇编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2021

汇编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2021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汇编01一、党章1、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17 年 10 月 24 日通过)02二、党的组织法规(一)党的组织2、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15 年 12 月 25 日印发)3、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试行)(中共中央 2017 年 3 月 1 日印发)4、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中共中央 2018 年 10 月28 日印发)5、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18 年 12 月28 日印发)6、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19 年 4 月 6 日印发)7、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共中央2019 年 12 月 27 日印发)8、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中共中央2019 年 12 月 30 日印发)9、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20 年 9 月 30 日印发)10、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共中央2021 年 4 月 16 日印发)11、关于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若干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 1985 年 2 月 1 日印发)(二)党内选举12、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20 年 7 月13 日印发)13、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中共中央2020 年12 月 28 日印发)(三)党的组织工作14、中国共产党组织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21 年 5 月 22 日印发)(四)党的象征标志15、中国共产党党徽党旗条例(中共中央 2021 年 6 月 26 日印发)03三、党的领导法规(一)党领导农村工作16、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19 年 8 月 19 日印发)(二)党领导机构编制工作17、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19 年 8 月 5 日印发)18、机构编制统计工作规定(试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10 年 3 月 16 日印发)19、机构编制事项备案办法(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2013 年 12 月 12 日印发)(三)党领导法治建设20、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19 年 1 月 13 日印发)21、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2016 年 6 月 2 日印发)22、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6 年 7 月 21 日印发)23、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6 年 11 月 30 日印发)(四)党领导宣传思想文化工作24、党委(党组)网络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2017 年 8 月 15 日印发)25、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网上名称管理暂行办法(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4 年 2 月 20 日印发)26、党政机关网站开办审核、资格复核和网站标识管理办法(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 年 8 月 22 日印发)27、国家高端智库管理办法(试行)(中共中央宣传部2015 年11 月 26 日印发)28、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宣传部、财政部 2017 年 1 月 22 日印发)(五)党领导社会治理29、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6 年 2 月 27 日印发)30、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6 年 10 月 8 日印发)31、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8 年 4 月 8 日印发)32、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9 年 2 月 5 日印发)(六)党领导统一战线工作33、社会主义学院工作条例(中共中央2018 年12 月22 日印发)34、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20 年 12 月 21 日印发)04四、党的自身建设法规(一)综合35、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2010 年 11 月 10 日印发)36、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 2020 年 3 月 9 日印发)(二)党的政治建设37、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1980 年 2 月 29 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38、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2016 年 10 月 27 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39、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中共中央 2019 年 1 月31 日印发)40、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机关党委向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请示报告工作规定(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 2020 年 6 月 10 日印发)(三)党的思想建设41、中国共产党党校(行政学院)工作条例(中共中央2019 年10 月 25 日印发)42、中国共产党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规则(中共中央办公厅 2017 年 1 月 30 日印发)43、中央和国家机关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规则》实施办法(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 2018 年 9 月 21 日印发)44、中央和国家机关干部职工思想动态分析报告办法(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 2020 年 4 月 29 日印发)(四)党的组织建设45、中共中央关于处理建国前党员脱党期间党籍、党龄问题的几点补充规定(中共中央 1982 年 5 月 14 日印发)46、关于地方党委向地方国家机关推荐领导干部的若干规定(中共中央 1990 年 1 月 12 日印发)47、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中共中央2015 年10 月14 日印发)48、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若干规定(中共中央 2016 年 12 月 23 日印发)49、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19 年 3 月 3 日印发)50、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19 年 5 月6 日印发)51、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 2004 年 4 月8 日印发)52、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对下一级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表决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2004 年 4 月 8 日印发)53、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2006 年6 月 10 日印发)54、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 2006 年 6 月10 日印发)55、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2006 年6 月 10 日印发)56、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2011 年 11 月 16 日印发)57、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中共中央办公厅2014 年5 月 28 日印发)58、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2015 年5 月 28 日印发)59、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2015 年 7 月 19 日印发)60、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6 年 7 月 8 日印发)61、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6 年 7 月 8 日印发)62、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7 年 9 月 19 日印发)63、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2018 年 11 月 20 日印发)64、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 2019 年 3 月19 日印发)65、关于共产党员因私事出国或去港澳地区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 1981 年 9 月 1 日印发)66、干部统计工作暂行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1992 年5 月 11 日印发)67、中国共产党党内统计工作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1996 年1 月 3 日印发)68、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2001 年 2 月 6 日印发)69、党委组织部门信访工作暂行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2006 年6 月 27 日印发)70、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 2008 年 2 月 4 日印发)71、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2009 年7 月 16 日印发)72、中国浦东、井冈山、延安干部学院管理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2 年 7 月 27 日印发)73、“西部之光”访问学者培养管理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中国科学院 2014 年 3 月 29 日印发)74、博士服务团工作管理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2015 年 2 月 2 日印发)75、关于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后党建工作管理体制调整的办法(试行)(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5 年 9 月 11 日印发)76、高等学校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教育部2017 年 1 月 13 日印发)77、中小学校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教育部2017 年 1 月 13 日印发)78、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科学技术部 2017 年 1 月 13 日印发)79、公立医院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 年 1 月 13 日印发)80、宣传思想文化系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 2017 年 1 月 13 日印发)81、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机关党委书记、副书记和机关纪委书记任职谈话实施办法(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 2018 年 11 月 6 日印发)82、中央和国家机关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 2019 年 4 月 22 日印发)83、中央和国家机关党小组工作规则(试行)(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 2019 年 4 月 22 日印发)84、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级设置管理办法(试行)(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9 年 4 月 24 日印发)85、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设置管理办法(试行)(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9 年 4 月 24 日印发)86、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定办法(试行)(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9 年 4 月 24 日印发)87、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9 年 4 月24 日印发)88、公务员录用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2019 年11 月26 日印发)89、公务员调任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2019 年11 月26 日印发)90、公务员培训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2019 年11 月26 日印发)91、干部教育培训学员管理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2019 年11月 28 日印发)92、公务员范围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 2020 年 3 月 3 日印发)93、公务员登记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 2020 年 3 月 3 日印发)94、公务员职务、职级与级别管理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2020 年 3 月 3 日印发)95、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 2020 年 3 月 3 日印发)96、中央和国家机关基层党组织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 2020 年 4 月 29 日印发)97、公务员转任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2020 年12 月28 日印发)98、公务员回避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2020 年12 月28 日印发)99、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 2020 年 12 月 28 日印发)100、公务员辞退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 2020 年 12 月 28 日印发)(五)党的作风建设101、中共中央关于中央一级各部门派人下去检查工作的几项规定(中共中央 1953 年 5 月 18 日印发)10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 1979 年 11 月 13 日印发)103、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2013 年 11 月 18 日印发)104、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中共中央2017 年12 月 20 日印发)105、全国性文艺新闻出版评奖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05 年 3 月 1 日印发)106、节庆活动管理办法(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2 年 5 月 29 日印发)107、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3 年 12 月 1 日印发)108、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4 年 10 月 19 日转发)109、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7 年 12 月 5 日印发)110、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7 年 12 月 5 日印发)111、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8 年 12 月 21 日印发)(六)党的纪律建设112、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在受理华侨捐献中严禁违反政策和营私舞弊的若干规定(中共中央 1979 年 10 月 4 日转发)11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 1986 年 2 月 4 日印发)114、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共中央 2015 年 10 月 18 日印发)115、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1988 年 10 月 3 日印发)116、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1993 年 10 月 9 日转发)117、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1995 年 4 月 30 日印发)118、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1999 年 5 月 14 日印发)119、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01 年 4 月 3 日印发)120、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09 年 7 月 1 日印发)121、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1 年 5 月 23 日印发)122、关于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试行)(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2005 年 7 月 26 日印发)123、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2007 年 5 月 29 日印发)五、党的监督保障法规(一)监督124、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2016 年 10 月 27 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125、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17 年 7 月 1 日印发)126、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2005 年 12 月 19 日印发)127、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2005 年 12 月 19 日印发)128、地方党委委员、纪委委员开展党内询问和质询办法(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 2007 年 4 月 22 日印发)129、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7 年 2 月 8 日印发)130、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规定(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7 年 9 月 19 日印发)131、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8 年 8 月 24 日印发)132、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共中央办公厅 2018 年 12 月 28 日印发)133、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工作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9 年 4 月 15 日印发)134、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9 年 6 月 6 日印发)135、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9 年 7 月 7 日印发)136、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中共中央办公厅2020 年 1 月 21 日印发)137、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1987 年 7 月 14 日印发)138、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纪律检查工作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1990 年 11 月 5 日印发)139、关于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承办的征求意见案件的办理办法(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厅 1991 年 6 月 13 日印发)140、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1991 年 7 月 13 日印发)141、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1993 年 8 月 22 日印发)142、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1994 年 3 月 25 日印发)143、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1994 年 3 月 25 日印发)144、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管理办法(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国家档案局 1998 年 7 月 1 日印发)145、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2010 年 12 月 10 日印发)146、机构编制“12310”举报受理工作规定(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11 年 4 月 12 日印发)147、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对县(市、区、旗)巡视工作实施办法(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2 年 8 月 2 日印发)148、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5 年 6 月 28 日印发)149、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函询回复采信反馈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8 年 4 月 23 日印发)(二)考评150、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2019 年 4 月7 日印发)151、公务员平时考核办法(试行)(中共中央组织部2019 年11 月 26 日印发)152、党委(党组)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办法(试行)(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9 年 12 月 30 日印发)153、中央和国家机关基层党组织书记抓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实施办法(试行)(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 2020 年 4 月 28 日印发)154、公务员考核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 2020 年 12 月 28 日印发)(三)奖惩155、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中共中央 2017 年 8 月8 日印发)156、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 2017 年 8 月 8 日印发)157、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 2018 年 8 月 18 日印发)158、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共中央 2019 年 8 月 25 日印发)159、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09 年 6 月 30 日印发)160、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5 年 3 月 18 日印发)161、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5 年 8 月 9 日印发)162、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 2018 年 11 月 29 日印发)163、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2019 年 5 月 13 日印发)164、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2021 年 3 月 19 日印发)165、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叛逃、出走的共产党员党籍、党纪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1990 年 7 月 18 日印发)166、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购买、更换小汽车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1996 年 8 月 26 日印发)167、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 2008 年 5 月 29 日印发)168、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 2015 年 3 月 29 日印发)169、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处理办法(试行)(中共中央组织部2015 年 11 月 18 日印发)170、中央和国家机关创建模范机关先进单位和标兵单位评选表彰办法(试行)(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 2020 年 7 月 3 日印发)171、公务员奖励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 2020 年 12 月 28 日印发)(四)党员权利保障172、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共中央2020 年12 月25 日印发)173、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1996 年1 月 19 日印发)(五)机关运行保障174、机关档案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83年 4 月 28 日印发)175、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00 年 12 月 7 日转发)176、电子文件管理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09 年 12 月 8 日印发)177、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2 年 4 月 16 日印发)178、纪检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试行)(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厅 1989 年 4 月 28 日印发)179、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工作保密规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 1996 年 8 月 19 日印发)(六)制度建设保障180、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共中央2019 年9 月3 日印发)181、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中共中央2019 年 9 月 3 日印发)182、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中共中央2019 年 9 月 3 日印发)183、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解释工作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2015 年 7 月 6 日印发)。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及其对应的行政级别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及其对应的行政级别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及其对应的行政级别新华社北京7月14日电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公务员职位分类,建立符合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特点的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是指专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为机关履行职责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的公务员,其职责具有强技术性、低替代性.第三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注重实绩、业内认可,坚持分渠道发展、专业化建设,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工作。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机关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工作.第二章职位设置第五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根据工作性质、专业特点和管理需要,在以专业技术工作为主要职责的机关内设机构或者岗位设置。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范围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机关依照职能、国家行政编制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的职位设置范围等,制定本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并确定职位的具体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号:深府办〔2010〕1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二月十二日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公务员分类管理,建设高素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是指在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所属执法单位中主要履行监管、处罚、稽查等执法职责的职位上工作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包括委任制公务员和聘任制公务员。

第三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坚持公开、平等、规范、效能的原则,坚持激励保障与监督约束并重,实行统筹调度、分类管理。

第四条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执法单位中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的界定及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执法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职位设置与职务序列第五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根据执法内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若干职组,职组可进一步划分为若干职系。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应编制职位目录,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职组、职系、职位设置情况进行明确。

各执法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编制职位说明,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各职位的主要职责、任职条件等予以明确。

第六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统称为执法员,根据任职条件、年功和工作业绩要求,划分为7个职级,由高至低为:一级执法员、二级执法员、三级执法员、四级执法员、五级执法员、六级执法员、七级执法员。

根据工作实际及对公务员学历、能力等的要求,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可在行政执法类部分职组、职系的七级执法员之下增设助理执法员、见习执法员职级。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保障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公安和监狱劳教机关,下同)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行政编制(含政法专项编制和行政执法专项编制)限额内根据本试行办法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第四条聘任制公务员依法享有相应的公务员权利,并履行公务员义务。

第五条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本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分类管理。

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系列和职务序列。

第六条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区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负责聘任制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招聘第七条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八条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原则上实行公开招聘。

对于专业通用性较低、采取公开招聘方式难以聘任到合适人选的主任级以上专业技术类职位及其他性质特殊的职位,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选聘方式招聘。

第九条应聘聘任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18周岁,公开招聘的一般不超过35周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具有良好的品行;(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七)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机关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第十条下列人员不得应聘聘任制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5年内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公务员录用(招聘)纪律行为的;(四)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招聘)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2017最新)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2017最新)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保障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公安和监狱劳教机关,下同)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行政编制(含政法专项编制和行政执法专项编制)限额内,根据本办法,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聘任制公务员依法享有相应的公务员权利,并履行公务员义务。

第四条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本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分类管理。

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系列和职务序列。

第五条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区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负责聘任制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招聘第六条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七条聘任制公务员原则上实行公开招聘。

对于专业通用性较低、采取公开招聘方式难以聘任到合适人选的专业技术类职位及其他性质特殊的职位,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选聘方式招聘。

第八条应聘聘任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18周岁,公开招聘的,一般不超过35周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具有良好的品行;(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七)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机关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第九条下列人员不得应聘聘任制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5年内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公务员录用(招聘)纪律行为的;(四)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招聘)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五华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五华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五华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健全和完善公务员管理制度,引进人才,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积极稳妥的做好我区聘任制公务员工作,推动我区公务员管理工作的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昆明市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昆通〔2008〕49号)的有关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五华区区属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商联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众团体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聘任制公务员适用于专业性较强的职位。

主要集中在金融、财会、法律、信息技术、建设、交通、环保、农业、林业、水务等方面。

各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第四条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分为非领导职位和领导职位。

第五条单位聘任公务员,坚持党管人才、德才兼备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聘任制公务员纳入聘任单位的编制管理。

第六条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间依法履行公务员义务,并享有相应的公务员权利。

第七条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负责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和具体组织工作。

第二章招聘第八条聘任制公务员纳入聘任单位的编制管理,单位必须在空编的情况下才可以聘任公务员。

第九条单位聘任公务员一般实行公开招聘,也可以对某些专业适用面较窄、应聘人选较少难以形成竞争,以及其他性质特殊的专业性较强的职位,经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直接选聘方式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遴选。

第十条聘任制公务员应聘人员应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履行拟聘任职位所需的专业资格条件,包括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业务能力、技术技能等;(二)聘任制公务员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7号【发布部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11.06【实施日期】2007.11.0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7号)《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部长尹蔚民二○○七年十一月六日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发布招考公告;(二)报名与资格审查;(三)考试;(四)考察与体检;(五)公示、审批或备案。

必要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六条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八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具体包括:(一)拟定公务员录用法规;(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

第九条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具体包括:(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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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全文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用人机制,满足机关吸引和使用优秀人才的需求,提高公务员队伍专业化水平,规范公务员聘任工作,保障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第三条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机关依据公务员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第四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工作。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True职位设置与招聘第五条机关聘任公务员,主要面向专业性较强的职位,确有特殊需要的,也可以面向辅助性职位。

聘任为领导职务的,应当是专业性较强的职位。

专业性较强的职位,是指具有低替代性,要求具备经过专门学习才能掌握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的职位。

辅助性职位,是指具有较强事务性,在机关工作中处于辅助地位的职位。

第六条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第七条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制定职位设置与招聘工作方案。

职位设置与招聘工作方案包括聘任事由、编制使用情况、拟聘职位及名额、资格条件、待遇、聘期、招聘方式、程序等内容。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职位设置与招聘工作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职位设置与招聘工作方案,按程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同意的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招聘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应聘人员除应当具备公务员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的拟聘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应聘人员不得应聘与聘任机关公务员有任职回避情形的职位。

第九条机关聘任公务员,一般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公开招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发布招聘公告。

招聘公告应当载明聘任机关、聘任职位、职责、应聘资格条件、待遇、聘期,报名的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应聘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考试测评内容、时间和地点以及其他应聘须知事项。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应聘人员应当向机关提交真实、准确的申请材料。

机关在规定时间内确认应聘人员是否具有应聘资格。

(三)考试测评。

采取笔试、面试等方式进行,突出岗位特点,重点测查应聘人员的专业素养、业务能力和岗位匹配程度。

(四)考察与体检。

机关根据考试测评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考察和体检。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应聘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工作业绩、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五)公示。

机关根据考试测评、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任人员名单,并进行公示。

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六)审批或者备案。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所反映问题不影响聘任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聘任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机关拟聘任人员名单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同意的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七)办理聘任手续。

聘任机关与拟聘任人员签订聘任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公开招聘专业性较强的职位,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或者适当简化。

第十条对于工作急需、符合聘任职位条件的人选少、难以进行公开招聘的专业性较强的职位,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机关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

直接选聘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提出拟聘任人选。

机关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或者通过相关单位、专业机构、同行专家等推荐,提出拟聘任人选。

(二)资格审查。

根据招聘资格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审查,重点审查政治品质、工作履历和工作业绩。

(三)考核测评。

采取履历分析、面试比选、专家评审、业绩考核等方式,重点对拟聘任人选的专业素养、业务能力和岗位匹配程度进行考核、测评。

(四)考察与体检。

(五)公示。

(六)审批或者备案。

(七)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机关不得聘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因违纪违法被机关、事业单位解除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四)受纪律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五)按照有关规定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公务员情形的。

第三章True聘任合同第十二条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所聘公务员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作条件,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解除聘任合同情形,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任机关与所聘公务员根据需要,可以在聘任合同中约定前款规定之外的保密管理、离职后从业限制等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由聘任机关根据工作任务和目标与拟聘任公务员协商确定。

首次签订聘任合同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六个月。

聘任为领导职务的,聘任合同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试用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变更或者解除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一)未经批准在其他单位兼职的;(二)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三)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聘任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聘任机关因前款第(二)、(三)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一)经试用不符合聘任条件的;(二)聘期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三)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的;(四)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外,其他因个人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聘任合同约定工作职责的;(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六)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聘任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有公务员法规定不得辞退情形之一的,聘任机关不得解除聘任合同,但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七条第(一)、(三)、(五)、(六)、(七)项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以书面形式通知机关后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聘任机关未按照聘任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未依法为聘任制公务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或者未提供必要工作条件的;(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聘任制公务员可以申请解除聘任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二)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不得解除聘任合同的情形。

聘任制公务员申请解除聘任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聘任机关提出。

聘任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答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任合同。

未获批准前,聘任制公务员不得自行离职。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解除聘任合同的,聘任机关应当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按照聘任制公务员在本机关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执行。

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解除聘任合同的,聘任机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聘任合同期满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聘任合同即行终止。

聘任制公务员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聘任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人要求不延续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任机关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按规定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公务交接,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聘任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四条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True日常管理第二十五条聘任制公务员试用期满合格后,聘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聘任制公务员登记,人事档案由聘任机关管理和保存。

第二十六条聘任机关根据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依据聘任合同全面考核聘任制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其完成聘任合同确定的工作任务情况。

考核结果作为聘任制公务员获得工资、奖励等的依据。

聘任制公务员的考核坚持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相结合,定期考核一般按照年度进行,必要时可以采取聘期考核、绩效考核、目标责任考核等方式,考核结果应当向本人反馈。

第二十七条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一般不得变动职位。

聘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考核结果和聘任制公务员本人意愿,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聘任合同期满后可以续聘。

对在专业性较强的职位上表现突出、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工作长期需要的聘任制公务员,聘期满五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或者聘期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为委任制公务员。

第二十八条聘任制公务员实行协议工资制,聘任制公务员工资一般按月支付,也可以实行年薪制等特殊工资政策。

聘任机关应当根据聘任职位,综合考虑市场同类人员和本单位其他公务员工资水平等因素,提出聘任职位所需的工资额度,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

聘任制公务员的工资水平根据市场同类人员和本单位其他公务员工资水平调整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和聘任协议享受住房补贴、医疗补助等。

第三十条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第三十一条聘任制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所需经费,通过政府预算安排。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聘任制公务员在工作中进行发明创造,对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给予奖励。

符合条件的聘任制公务员,经批准可以参加中央和地方各级重大人才工程和科研项目评选。

第三十三条聘任制公务员与聘任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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