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7.18【实施日期】1996.07.1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1996年5月15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促进经济繁荣,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和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园(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农业大观园、森林公园、儿童公园、郊野公园、名胜公园、滨河公园等),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用地。
第四条福州市园林局是城市公园的管理部门,对公园实行行业领导、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是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市容、工商、公安、文化、劳动、文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园林局实施本办法,办好公园事业。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投资兴办公园。
鼓励、支持部门和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公园,居住区庭院花园。
第六条公园环境、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园良好的景观和清静优美的环境,为游客提供良好服务。
游客享有在公园内开展有益身心健康活动的权利,履行爱护公园环境、财产的义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园林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园林绿化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园林局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局、土地管理局划定公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红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济南市城市公园物业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公园物业管理办法一、总则城市公园是城市建设中重要的公共空间和城市绿地,为保障公园的良好运营和管理,提高市民的休闲娱乐体验,规范化的物业管理办法是必不可少的。
本办法旨在规范济南市城市公园的物业管理工作,促进城市公园的可持续发展。
本办法适用于济南市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园。
二、物业管理的职责和权益1. 维护基础设施:物业管理部门应负责城市公园基础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包括道路、照明、排水系统、休息设施等。
2. 清洁卫生管理:物业管理部门应保持城市公园的整洁和卫生,定期清理垃圾、管理公共厕所的卫生,并制定相应的清洁管理制度。
3. 安全保障:物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公园的安全管理,设立警示标识、加强巡逻安保,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4. 绿化养护: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园的绿化工作,包括草坪修剪、花草养护、树木修剪等,保证城市公园的生态环境。
5. 活动组织:物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各种公益活动,如文艺演出、健身活动等,丰富市民的文化生活。
6. 日常维护:物业管理部门应定期巡查城市公园,及时处理各种紧急情况,维护城市公园的正常运行。
三、物业管理的要求1.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物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管理流程,保障工作有序进行。
2. 充足的人员配备:物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公园的大小和需求,合理配置工作人员,确保工作的高效进行。
3. 培训和素质提升:物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提升他们的技能和服务意识,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
4. 建立保障机制:物业管理部门应制定相应的保障机制,如设置应急预案、建立紧急联系机制等,以应对突发情况。
5. 合理的收费标准:物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公园的服务内容和实际需求,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并公示给市民。
四、市民的权益和义务1. 及时反馈问题:市民在使用城市公园过程中,发现相关问题应及时向物业管理部门反馈,以便及时解决。
2. 文明使用公园:市民在使用城市公园时应遵守公共秩序,不乱扔垃圾,不破坏公共设施,并尊重其他市民的权益。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公园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指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科普教育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发展、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园事业发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传承中国园林文化,让城市公园成为人民群众共享的绿色空间。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发展、管理服务等工作所需经费,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予以保障。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园规模、功能定位、服务对象、管理水平等对城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根据公园类型和等级的不同,在资金投入、考核检查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园名录管理制度,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等级、管理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认建认养、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科学研究等形式,参与城市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城市公园共建共治共享。
第九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相关规划,构建布局均衡、类型丰富、功能完备、品质优良的城市公园体系。
第十条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按照有关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政策要求开展审查,重点审查以下方面:(一)绿化用地比例是否符合要求;(二)是否设置满足功能需要的园路、活动场地和设施;(三)是否突出公园人文内涵和地域特色;(四)是否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地形、地貌以及湿地、生物物种等资源和风貌;(五)植物配置是否科学合理,遵循自然规律和生物特性,体现植物多样性、特色性及乡土植物选择原则;(六)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一、总则1、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管理,提高公园服务水平,保障公园公共设施完好,维护公园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园。
3、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资金投入。
4、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
二、公园建设与设施维护1、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并保持设施完好,发挥功能作用。
2、城市公园应当合理划分功能区域,设置游人须知、安全警示、禁止烟火等标牌,并保持完整、清晰。
3、城市公园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禁止在城市公园内焚烧垃圾、落叶和其他废弃物。
4、城市公园内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标准设置,并保持完好。
5、城市公园内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设施应当保持畅通、完好。
禁止在城市公园内擅自搭棚设摊、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焚烧垃圾和落叶等废弃物。
6、城市公园内应当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等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
禁止在城市公园内擅自设置和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7、城市公园内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应当保持完好,其风格、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
禁止擅自改建、扩建和拆除。
8、城市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维修和更新游乐设施。
9、城市公园内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和必要的宣传牌等设施,方便游客获取信息和了解公园动态。
禁止擅自设置商业广告和其他商业设施。
10、城市公园应当加强植物园艺和养护管理,提高植物造景水平,营造优美的生态环境和景观效果。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和损坏草坪、花卉和古树名木等绿化植物及其设施。
11、城市公园应当设置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和商业服务等配套设施,满足游客的不同需求。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前言城市公园是城市化进程中体现人类对自然环境的追求和对城市绿化美化的需要。
因此,加强城市公园管理,创造更优美、更宜居的城市生态环境,更有利于地方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质量的提升。
管理目标城市公园管理的目标是维护和提升城市公园的建设质量与服务水平,建设安全、绿色、美丽、实用的公园,让市民能够享受到良好的城市生态环境,体验到优美的自然景观,增强民众的身体素质和文化素养。
管理范围城市公园管理范围包括城市公园的土地、植被、设施和公园周边环境的管理和维护。
其中,植被包括花卉、草坪、树木等等;设施主要指游乐设备、健身器材、休闲设施和公共厕所等;公园周边环境主要是指公园所在区域的环境卫生、安全等问题。
管理措施为了实现城市公园管理的目标和范围,必须采取一系列的管理措施,如下:1. 绿化建设和维护城市公园是绿地环境,绿化建设和维护对城市公园的管理至关重要。
城市公园管理要加强苗木、花卉等绿化植物的选用和养护,选择适宜的植物种类,营造出更加优美和多样化的公园景观。
2. 设施设备维护和更新公园设施设备是市民进行体育锻炼、集体活动和休闲娱乐的重要场所,应定期维护和更新。
在设施设备维护和更新中,应切实做好设施设备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处理设施设备问题。
3. 安全管理公园安全管理是城市公园管理中的关键环节,安全问题的处理不当会给市民带来不必要的伤害。
城市公园管理中,应加强对公园内游客人数的管控和对公园设施设备的检查,及时排查风险隐患,做好应急处理预案。
4. 环境卫生保障城市公园内的环境质量是影响市民健康和美好体验的重要因素。
城市公园管理承担了对公园周边环境的管理和维护职责,在环境卫生维护方面,应组织开展公园内卫生打扫、垃圾清理等工作。
5. 景观推进城市公园景观是城市美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公园管理要承担城市美化的主要职责,要致力于推进市民公园景观建设工程,营造出湖光游船、观景塔、草坪、园林花海等多元化景观。
这也是为了能提供更多的游客娱乐活动。
广州公园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广州公园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提升市民的休闲体验,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公园条例》和广州市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广州市辖区内的城市公园管理活动。
第三条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调、公众参与、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广州市城市公园应当保障市民的基本休闲权益,符合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共道德。
第五条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应当根据公园用地的性质、功能和特点,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做好公园的开放、安全和环境卫生等工作。
第六条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确保公园管理工作的稳定、有序和有效进行。
第七条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和合作,共同推动城市公园管理工作的发展。
第八条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园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城市公园管理工作的监督和评估。
第二章公园开放管理第九条广州市城市公园应当根据公园用地的性质和功能,确定相应的开放时间,并在公园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条广州市城市公园的开放时间应当充分考虑市民的休闲需要,保障市民的基本休闲权益。
第十一条广州市城市公园的开放时间可根据公园用地的性质和功能,由公园管理部门灵活调整,但应当提前告知市民,并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广州市城市公园在开放期间,公园的景观、设施、公共服务等应当保持良好状态,确保市民的安全和舒适。
第十三条广州市城市公园的开放期间,禁止在公园内从事违法、违规活动,不得破坏公园的绿化、景观、设施等。
第十四条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的巡查和监测工作,及时发现并处理公园内存在的安全隐患和环境问题。
第十五条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加强对公园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的培训和演练。
第十六条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公园的安全保卫工作,加强与公安机关和社会治安防控力量的合作与联动,共同维护公园的安全和秩序。
潍坊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
潍坊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25•【字号】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潍坊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2023年12月25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市、县(市)中心城区内政府管理的,向公众开放,具有一定的园林绿化环境和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传承文化、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是指市、县(市)中心城区内政府管理的,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或者进行纪念、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广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建设、管理城市公园、广场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体育、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广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园、广场名录。
城市公园、广场名录应当包括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理机构等内容。
第七条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城市公园、广场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城市公园环境长效管护工作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环境长效管护工作管理办法1. 前言本管理办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城市公园的环境,保证公园的可持续发展。
通过规范和管理公园环境的长效管护工作,提高公园的品质和服务水平,创造良好的公园环境,满足市民对公园的需求。
2. 管护工作的目标城市公园环境长效管护工作的目标包括:- 确保公园环境的清洁卫生,包括垃圾清理、卫生设施维护等;- 维护公园植被的健康状况,包括绿化管理、植物养护等;- 保护公园动物的生存环境,包括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禁止捕杀等;- 提供优质的公园服务,包括路线指引、设施设备维护等。
3. 管护工作的原则城市公园环境长效管护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证管护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充分考虑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确保管护工作对环境的影响最小化;- 注重科学管理和创新技术,提高管护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强化协调合作,增强各部门间的沟通与协调;- 倡导公众参与,引导市民积极参与公园环境的保护和改善。
4. 管护工作的内容城市公园环境长效管护工作的具体内容包括:- 每日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公园环境问题;- 定期清理垃圾,保持公园的清洁;- 定期修剪修整植被,保持公园的绿化景观;- 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维护生态平衡;- 维护公园的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加强安全管理,确保市民在公园内的安全;- 开展公众教育活动,提高市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5. 管护工作的责任分工城市公园环境长效管护工作的责任应由相关部门分工负责,包括市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园林管理部门等。
各部门应明确各自的职责,加强协作与沟通,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管护工作。
6. 管护工作的监督与评估城市公园环境长效管护工作应建立监督与评估机制,定期对管护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通过对工作的监督与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提高管护工作的效果。
7. 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本办法解释权归XX部门所有。
以上为《城市公园环境长效管护工作管理办法》的内容,旨在规范和管理城市公园的环境长效管护工作,进一步提升城市公园的品质和服务水平,保护公园环境,满足市民对公园的需求。
泰安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
泰安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泰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20•【字号】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泰安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兰祥2023年12月20日泰安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满足公众休闲、文化、娱乐、健身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政府建设和管理的,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相应配套设施,具备生态景观、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应急避险等功能的城市公共活动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政府建设和管理的,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工程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纪念、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城市开放性空间。
第三条公园、广场的管理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一规划、彰显特色、科学管理、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园、广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所需经费。
第五条市公园广场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全市公园、广场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县(市、区)公园广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广场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公园使用管理制度
城市公园使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公园的使用管理,保障市民的休闲娱乐和健康需求,提高城市公园的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城市公园的管理和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园开放时间、游园规定、设施设备维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条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应该依照本制度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城市公园的管理工作,维护公园环境和秩序的良好状态。
第四条公园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园秩序,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民在使用城市公园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园环境和秩序。
第六条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园使用管理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城市公园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对于违反本制度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严重违规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公园开放时间第九条城市公园的开放时间为每天早上6点至晚上10点。
第十条公园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准时开放和关闭公园大门,确保市民按时进出。
第十一条对于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或者缩短开放时间的,公园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做好通知工作,并报相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游园规定第十二条市民在使用城市公园时,应当遵守公园的游园规定,文明游园,不得损坏公园植被、设施和设备。
第十三条市民在公园内应当保持宁静,不得大声喧哗,不得在公园内放鞭炮或者烟花爆竹等易引起火灾的物品。
第十四条不得在公园内乱扔垃圾,应当主动将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桶内。
第十五条不得在公园内吸烟,应当遵守相关的控烟规定。
第十六条市民在公园内应当遵守公园的交通规则,不得在公园内私自骑行自行车、滑轮鞋等轮式交通工具。
第十七条不得在公园内进行商业广告宣传活动,不得在公园内放置广告牌、条幅等影响公园环境的物品。
第四章设施设备维护第十八条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公园内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如有设施设备损坏的情况,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确保市民的正常使用。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9.11•【字号】绵府规〔2023〕6号•【施行日期】2023.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绵府规〔2023〕6号绵阳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绵阳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八届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绵阳市人民政府2023年9月11日绵阳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切实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公园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拥有良好的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设施,具有游憩、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要将公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园建设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推动公园事业有序发展。
第五条公园实行名录管理与分类、分级管理。
公园名录、类别和等级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拟定,并向社会公布。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水利、文广旅、生态环境、公安、林业、教育体育、卫生健康、科技、消防、应急、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全市各单位和个人要自觉遵守本办法,并积极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或举报。
对在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园规划建设第三章公园保护与管理第四章公园设施设备管理第五章公园对外服务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园的管理,保障公园环境质量,提高公园服务水平,保护公园文化遗产,促进公园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全市所有城市公园(含国家公园、区域公园、城市公园和社区公园,下称“公园”)的管理。
第三条公园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公平公正、责任自负”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公园管理制度,确保公园环境质量、通达性、美观程度、服务水平达到规定标准。
第四条公园管理应注重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和保护文化遗产,强调公园文化内涵和环境的保护和发展,尊重市民的多元需求,保障市民的基本权利。
第二章公园规划建设第五条公园的规划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遵循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景观规划、文化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年度规划、三年规划和五年规划,并通过公众评议和公益性项目评定后上报批准。
第六条公园的建设应坚持文化传承和保护、生态管理和环境保护、公共服务和功能完善、历史文化和现代设计相结合的原则,建设过程中注重安全和品质,保障公园的用途和功能。
第七条公园的建设应与城市的总体规划、绿化规划、交通规划、水利规划、环保规划等协调配合,将公园建设纳入城市的整体规划体系中,形成一个完整的城市绿地系统建设和管理的体系。
第三章公园保护与管理第八条城市公园的相关单位应加强公园管理,按照规定负责公园的保护、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公园内设施和设备的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健全公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减少公园内的差异性和二次消费。
第十条公园内建造物、园林植被和其他文化资源的保护,要采取严格防护措施,建立一套完备的防护机制。
大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态、生活环境,维护公共秩序,根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对游客开放的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以及其它专类公园。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城建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公园的主管机关,应组织所属公园管理机构,认真做好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工商、公安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城建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公园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园是经国家和省、市批准设立,供人们休息、娱乐和观赏动植物及其他景观的公共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危害公园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城市公园应按照大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制定公园详细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详细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按公园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市)、区城建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园详细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的修改,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城市公园建设,必须符合公园详细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公园内各类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工程项目,应严格按照《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审批。
城市公园内应严格控制各类建筑物的建设。
公园内禁止建设与公园无关或有碍景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七条城市公园建设,要继承和发展我国优秀园林艺术传统,吸收国外先进的园林艺术,结合我市的自然地理条件进行。
第八条城市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树木花草及各种设施;(二)挑逗、骚扰、伤害观赏动物;(三)倾倒污水、污物,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等废弃物;(四)堆放物品,搭棚建房,挖沙取土,割草放牧,钓鱼捕猎,开荒垦植;(五)擅自摆摊经营;(六)进行封建迷信、伤风败俗、赌博等活动。
第九条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的养护管理,保证植物繁茂、造型美观;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繁殖、调训、管理和卫生防疫工作,提高动物的观赏价值。
2023修正版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城市公园管理办法1. 引言城市公园作为城市绿地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居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城市公园资源,制定本《城市公园管理办法》以规范公园管理行为,促进公园的健康发展。
2. 设立和评定2.1 城市公园的设立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市民需求进行周密的规划和布局。
2.2 城市公园的评定应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和审批。
2.3 城市公园评定应考虑公园的规模、绿化率、设施设备、服务质量等因素,并根据评定结果进行等级划分。
3. 公园保护和管理3.1 城市公园应当制定详细的保护和管理计划,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管理责任。
3.2 城市公园的保护工作应加强植物保育和生态系统的保护,禁止采伐、破坏植被,保护公园内的动物和生物多样性。
3.3 城市公园管理应加强人员管理,加强巡逻检查,确保公园安全与秩序。
3.4 城市公园管理部门应制定公园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方案,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有序。
4. 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4.1 城市公园应按照公众需求和实际情况设置公共服务设施,包括休闲广场、健身设施、公共卫生间等。
4.2 公园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服务设施的维修和管理,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4.3 公园内设置的商业设施和活动应符合相关规定,确保服务质量和环境卫生。
5. 公园活动和文化建设5.1 城市公园应为居民提供多样化的公园活动和文化服务,满足市民的文化娱乐需求。
5.2 公园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园活动的组织和管理,制定活动方案并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5.3 城市公园应鼓励和支持社区组织和居民参与公园文化建设,丰富公园的文化内涵。
6. 公园收费和资金管理6.1 城市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度收取管理费用。
6.2 公园管理部门应建立公园资金管理制度,确保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6.3 公园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园资金的监督和审核,防止公款滥用和浪费。
7. 监督和责任追究7.1 城市公园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定期对公园的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和检查。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衡政办发〔2016〕45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衡政办发〔2016〕4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衡阳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2月7日衡阳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公园建设和管理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创造良好的公众休憩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带状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街旁绿地等。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公园实行市、区二级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是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市管公园的行政管理工作及组织对市区公园管理的考核和评比。
市园林局负责承担城市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城区政府、“两区一园”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区管公园的行政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职能,业务上受市城管执法局的指导。
住建、规划、财政、发改、国土资源、质监、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政府管理的公园,养护、管理等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筹集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生态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生态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1.16•【字号】渝城管局发〔2021〕13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生态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城市管理局,局属各单位:《重庆市城市生态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城市管理局2021年度第2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2021年11月16日重庆市城市生态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城市生态公园是城市绿地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规范城市生态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生态公园健康有序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提升市民幸福指数,根据《城市绿化条例》《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生态公园,是指用地性质为非建设用地,但紧邻城市建设用地或者被建设用地包围,具备山体、水系、林地、草地、湿地等自然景观资源,且具有保障城市生态安全功能和一定的城市公园服务设施,能够满足市民游览观光、休闲运动需求的绿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生态公园。
第四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为城市生态公园管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生态公园的规划、指导、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生态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生态公园的日常运行、维护、保护等相关管理工作,制定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
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生态公园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生态公园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保护为主、服务市民、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生态公园应纳入城市公园体系统一规划。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无删减范文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城市公园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城市公园是城市中绿化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们休闲娱乐、运动健身的重要场所。
为了保护城市公园的环境质量,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制定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是必要的。
二、管理目标1. 提供良好的公共绿地环境,满足市民休闲娱乐的需求;2. 维护公园设施设备的完好,确保公园安全;3. 强化管理人员的监督和服务能力,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4. 促进公园的生态保护与环境改善;三、管理要求1. 公园的规划与建设根据城市的规划,合理规划和建设公园,保证公园的布局合理、结构完善,满足市民的需求并提供以绿化为主的自然环境。
2. 公园的日常维护2.1 定期对公园的绿化进行修剪、修整和养护,保持公园植物的良好生长状态;2.2 定期对公园的道路、广场等硬质景观进行清扫和维修,确保公园设施设备的完好;2.3 加强公园的环境卫生管理,定期进行垃圾清理和处理;3. 公园的安全管理3.1 加强对公园区域的监控设施,保证公园内的安全;3.2 设立警示标志,明确禁止行为,防止人为损坏公园设施和绿化;3.3 建立公园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安全隐患;4. 公园的文化活动4.1 组织丰富多样的文化活动,举办音乐会、表演、展览等活动,丰富市民的文化生活;4.2 激发市民的参与热情,组织社区居民参与公园的文化活动;5. 公园的生态保护5.1 控制公园内的噪音污染,保护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5.2 加强公园内的植物保护,防止采伐和破坏;5.3 定期对公园的水体进行清理和治理,确保水质达到环保要求;6. 公园的管理人员培训6.1 对公园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管理和服务意识;6.2 强化公园管理人员的监督和考核,确保公园管理的有效性。
四、管理措施1. 设立专门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2. 建立公园管理网格,明确各个责任区域的管理范围和责任;3. 加强公园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其管理和服务水平;4. 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法规制度,明确管理的职责和权限;5. 加强公园与社区的联系,鼓励市民参与公园管理和文化活动;6. 建立公园评估机制,定期评估公园的管理效果,及时进行调整和改进。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等功能,面向公众开放、实行相对封闭管理的公益性场所。
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社公园。
第三条本市规划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域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内公园的管理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按年度列入预算,促进公园事业发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事业发展。
第二章建设与保护第六条本市公园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
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八条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发展规划、特性和规模编制,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和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新建公园应当合理布局,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自然景观良好的域、地点。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造公园。
第十条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在公园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用地规划性质及用途,不得占用、出租公园用地,不得在公园用地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园管理,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美化城市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所有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中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教育、科普活动、锻炼身体和应急疏散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和专类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儿童公园等)。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对县、区公园管理进行监督,定期开展业务检查、指导。
县、区园林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其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物价、水利、环保、公安、工商、城管、质监、交通、旅游、林业、文广、体育、科技、消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公园设立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二)负责公园安全管理工作,制定游园管理规范,维护正常游园秩序;(三)维护和管理公园资产,做好园内土地、古树名木、动植物等资源的保护利用;(四)做好公园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工作,保持环境整洁;(五)做好公园内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设立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六)维护园内的文化健身娱乐、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秩序;(七)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受理游客投诉;(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危害公园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地公园发展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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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等功能,面向公众开放、实行相对封闭管理的公益性场所。
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社公园。
第三条本市规划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域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内公园的管理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按年度列入预算,促进公园事业发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事业发展。
第二章建设与保护
第六条本市公园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
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八条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发展规划、特性和规模编制,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和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新建公园应当合理布局,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自然景观良好的域、地点。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造公园。
第十条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在公园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用地规划性质及用途,不得占用、出租公园用地,不得在公园用地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因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十三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园管理机构。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设立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制定游园管理规范;
(三)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设备设施完好,定期维护检修;
(四)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正常游园秩序;
(五)保护公园财产和景观设施,制止破坏公园景观和财产的行为;
(六)管理园内的文化健身娱乐、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七)规范公园管理和服务行为,为游客提供文明、优质、高效、周到、快捷的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公园内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域内,与公园景观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新增大型游乐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公园内游乐项目竣工的,应当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维修时,应当在施工现场进行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现场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公园内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相关设施,依法安装防雷、消防等安全设备,消防通道保持畅通。
各类游乐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安全须知。
第十七条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符合相关从业经营规定,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在公园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管理规定并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公园园容应当整洁、美观,各项服务设施符合规范要求和园容养护标准。
第十九条公园应当免费开放,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除外。
第二十条公园应当每日开放。
因维修改造等原因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前三日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公园服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公园入口处设有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在明显位置设有各类引导标牌;
(二)设置符合游人游览需要的配套经营服务项目,网点布局合理,经营服务活动符合有关规定;
(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
(四)设置科普橱窗或者展牌、标牌,宣传普及园林绿化等科学知识;
(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
(六)保持公共厕所正常运行和清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相关协议。
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游览、休憩、健身、娱乐的权利;
(二)对公园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三)劝阻不文明游园行为的权利;
(四)举报、投诉违法行为的权利;
(五)对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的知情权和批评建议权;
(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环境卫生、维护游览秩序和公园休憩环境,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碍正常管理活动;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及其他物品;
(三)损毁花草树木或设施设备,践踏草坪、乱刻乱画;
(四)携带危险品、宠物入园,或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入园,搭建帐篷,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
(五)妨碍他人游览,破坏休憩环境,制造噪声影响公共安宁;
(六)在禁止域游泳、垂钓、烧烤;
(七)从事算命等迷信活动或非法集会,在非指定地点祭祀、烧纸、焚香、燃放烟花爆竹等;
(八)从事影响公园管理秩序和环境卫生,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公园游客容量接纳、疏导游客。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非法施工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