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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一、研究背景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它直接侵犯了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给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造成了威胁。

而在刑法中,抢劫罪是刑法上的重罪之一,对此类犯罪行为从
轻处罚容易引起社会舆论的反感,但过度的从重处罚也会影响司法公正。

因此,在抢
劫罪的量刑中需要考虑情节的轻重与具体情况的复杂程度。

当前,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适用的规定存在疑难问题,例如在何种情况下应该适用加重处罚,如何判断罪行严重程度等问题需要更全面、深入的研究。

二、研究目的
本研究旨在探讨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适用的具体情况,探究相关适用标准,明确何种情况下应该适用加重处罚,帮助完善我国刑法立法,提高刑事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研究内容
(一)抢劫罪及其法律适用基础
(二)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适用的法律规定
(三)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适用标准及其判断
四、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用文献研究法和案例分析法,通过收集和整理相关法律文件和相关案例,分析加重处罚情节适用标准的形成和适用。

五、研究意义
本研究将为我国刑法修订提供参考,使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适用标准更加科学、公正,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和启示,促进我国刑事司法的规范和公正。

准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准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准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国内刑法学界多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少数学者称之为事后抢劫罪。

关于准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主体及其既、未遂问题,是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重要而又疑难的问题,学界见仁见智,相关司法解释亦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

准抢劫罪的既、未遂问题应采用与普通抢劫罪相同的标准:一般情况下,以被害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只有在致人重伤、死亡构成准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才能直接定为既遂。

标签:准抢劫罪;主体;既遂我国《刑法》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类似情形,各国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规定:有些国家(如俄罗斯)刑法没有作规定。

有些国家刑法虽然有规定,但并非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如越南《刑法》第155条规定,盗窃他人财物并“行凶逃跑”的,是盗窃罪的一种加重法定刑的情节。

有些国家(如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刑法明确把事后抢劫规定在抢劫罪中。

有些国家或地区刑法明确将事后抢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称之为“事后抢劫罪”或“准抢劫罪”、“抢劫性盗窃罪”,如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刑法就是如此。

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也采取这种形式。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国内刑法理论界多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或者准抢劫罪,亦有少数学者称之为事后抢劫罪。

笔者认为,国内转化犯的概念本身就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况称之为转化抢劫罪会引发更多不必要的争议;而事后抢劫罪则是源于国外刑法规定的罪名,将国外刑法规定的罪名直接作为国内刑法理论概括的名称是否合适乃是值得商榷的问题。

因此,转化抢劫罪或者事后抢劫罪的称谓都不妥当。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在性质上相似,具有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或相似性,但在构成上并不相同。

抢劫罪若干问题探讨

抢劫罪若干问题探讨

抢劫罪若干问题探讨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①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分别对抢劫罪作了明确规定。

但是,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对于抢劫罪的认定和处罚都存在不少的争议。

本文拟就其中几个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问题; 1、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由“公共”一词决定,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营的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火车、汽车、轮船、飞机、大中型出租汽车等,对于什么是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果行为人本人就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上车抢劫的,在刑法理论上基本不存争议。

关键是如果行为人只是拦截公共交通工具以胁迫方法抢劫,并未进入交通工具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追问行为人有无进入交通工具。

②另一种观点认为:未进入交通工具的则不能视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③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

首先,从立法原意上看,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节,主要是针对车匪路霸行为,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本人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而抢劫的情形较为少见,将公共交通工具拦截后上车抢劫的也不常发生,最常见的是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而未进入交通工具将乘客或司乘人员赶下车而抢劫的情形。

如果将此情形加以排除在情节加重范围外,将不利于打击这类严重的犯罪,无法实现立法目的。

其次,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实施抢劫,无论之后有无进入交通工具,其社会危害性都是相当的。

因此无论行为人有无进入交通工具,只要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以胁迫的方式抢劫就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2、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问题。

; 笔者认为应对此种情形加具体分析。

抢劫罪若干问题的研究

抢劫罪若干问题的研究

Classified Index:CODE:10075 U.D.C: N O:20120220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J.MResearch on Robbery CrimeCandidate:WangQiangqiangSupervisor:Prof.SongWeiweiProf.WangYuefeiAcademic Degree Applied for:Juris MasterSpecialty:Juris Master(Law)University:Hebei UniversityDate of Oral Examination:June, 2014摘要抢劫罪是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是一种性质非常严重的犯罪,历来被视为最严重最危险的一种犯罪形式。

抢劫罪的认定问题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的争议和观点,尤其是关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认定问题以及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更是法学理论和法学实践关注的难点和焦点。

因此,本文中,作者从三个方面着手,分别对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理解抢劫罪加重情形以及了解特殊的转化型抢劫罪的特点及构成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并在一些问题上阐述了个人的理解和观点。

第一部分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要研究抢劫罪应该从其犯罪对象开始,作者从字面含义、本质特征和立法本意等方式对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了论述,通过对“不动产”,“非法财物”,“财产性权利”以及“无体物”等有争议的抢劫罪对象进行分析,认定这些对象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部分抢劫罪加重情节。

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认定,对准确认定抢劫罪的加重犯以及量刑有重要意义。

本章节通过对8种加重情节的阐述,以及结合最高院关于抢劫罪加重情节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剖析了加重情节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对司法争议较多的几类问题分别阐述了个人观点。

第三部分转化型抢劫。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若干疑难问题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若干疑难问题

法律实务zhigong falv tiandi-40-2017 年第 6 期职工法律天地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若干疑难问题任 倩(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财产法益,而且侵犯他人的人身法益。

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抢劫罪成为财产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

①但刑法为何将抢劫罪规定于刑法的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而不是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呢?当然,作出此等分配并不是建立在法益比较的基础之上的,一般情况下,生命健康法益要重要于财产法益,但是在抢劫罪中,甚至暴力的行为可以到达“先杀死人后夺物”的程度呢?要研究这个问题,必须立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之“行为”抢劫罪的行为是指“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是方法行为,而劫取财物是目的行为。

接下来,笔者将对“行为”的每一个细节进行剖析。

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只要行为足以压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

在刑法中不同的条文都有“暴力”这个词的出现,然而暴力的程度究竟可以达到何种程度,还必须结合其法定刑来判断。

笔者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是可以达到“故意杀人”的程度的。

由于抢劫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而故意杀人罪的最高法定刑也为死刑,因此以杀人为手段来实施抢劫行为的应定抢劫罪。

但是如果在抢劫以后为了灭口而又杀人的,则应当按照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坚持“以刑制罪”的立场,有助于纠正实践中的错误倾向。

如果从规范意义上要排除抢劫罪的暴力可以包括直接故意杀人,是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务的,原因在于实务上出于直接故意杀人取财的案件比比皆是,犯罪人并不因为我们解释上有什么分歧意见而不能如此实施抢劫犯罪。

【系列罪名疑难精解】“抢劫罪”十五个常见疑难问题

【系列罪名疑难精解】“抢劫罪”十五个常见疑难问题

【系列罪名疑难精解】“抢劫罪”十五个常见疑难问题目录一、抢劫团伙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认定二、抢劫违禁品、赌资、赃款赃物等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三、携带枪支但在抢劫过程中未使用行为的认定四、持仿真玩具枪抢劫行为的定性五、转化型抢劫中入户抢劫的认定六、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行为的定性七、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八、抢劫致人死亡的认定九、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行为的定性十、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分十一、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分十二、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分十三、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十四、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十五、“碰瓷”行为的定性《刑事重点疑难问题二十八讲》目录(点击查看全书目录)一、抢劫团伙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认定案例10-1陆某某、王某某抢劫案【注: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刑终116号刑事裁定书】争议焦点:多次实施抢劫行为的团伙如何认定为“恶势力”?裁判要点:陆某某、王某某等多人经预谋,购买“财神卡”、携带铁锤等工具,以送财神卡片为名,分别结伙在国道沿线多次抢劫货车司机财物,威胁过路司机的人身财产安全,形成了严重扰乱当地社会治安秩序的恶势力,符合法律规定的集团犯罪特点,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案例10-2 冯某1、冯某2抢劫案【注:参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8)粤1821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临时纠集共同实施抢劫是否能认定为“恶势力”?裁判要点:本案中两被告人伙同他人持枪实施抢劫,虽然犯罪性质比较恶劣,但参与者都是临时纠集的,并非经常纠集在一起和相对固定的人员,而且只实施了一次犯罪,与认定涉黑恶犯罪团伙的相关规定的认定条件不相符,故不宜认定为涉黑恶犯罪团伙。

案例10-3贺某某、郝某某等抢劫案【注:参见大宁县人民法院(2018)晋1030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单纯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实施抢劫的行为人是否能认定为“恶势力”?裁判要点: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实施抢劫行为时,其主观目的系单纯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且其实施抢劫的区域发生在临汾、大宁两地,并不符合认定恶势力所要求的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标准。

对抢劫罪疑难问题研究分析

对抢劫罪疑难问题研究分析

对抢劫罪疑难问题研究分析对抢劫罪疑难问题研究,掌握抢劫罪所采用的犯罪手段以及清楚了特殊的转化型抢劫罪的特点及构成,对司法实践的意义是重大的。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行为人当场采用旨在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并且当场占有其财物,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占有行为的两大突出特点,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当场,都不能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且多发的犯罪现象,但是在理论上还仍然存在一些疑难问题需要继续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抢劫罪犯罪对象的认定问题关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在学术界断断续续地总有一些新的观点被提出来。

从有体物(或有形财产)、无体物(或无形财产)、欠条,再到非法财物、违禁品、有价票证等等,都曾成为抢劫罪犯罪对象的讨论热点。

下面我们仅就专有技术和不动产是否能够成为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谈点自己的看法。

专有技术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属于无体物(或无形财产),它与有体物(或有形财产)以及电力、煤气之类的无体物(或无形财产)相比具有本质的区别,其遭受侵害的表现及其危害后果也与有体物(或有形财产)以及电力、煤气之类的无体物(或无形财产)不同。

当前许多国家都把严重侵犯专有技术作为侵犯商业秘密来保护。

我国1997年已经把侵犯专有技术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部分规定在《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而不是以抢劫罪来论处。

由此,是否可以说我国《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与第263条抢劫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按照重罪优于轻罪的吸收原则,侵犯专有技术应以抢劫罪论处呢?显然,如果适用重罪优于轻罪的吸收原则,侵犯专有技术则无一例外地适用抢劫罪,而我国《刑法》把侵犯专有技术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就不仅显得《刑法》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形同虚设,而且有点多此一举,这显然有悖于立法意图【1】(P1198)。

司考思维下的抢劫罪十五点疑难问题

司考思维下的抢劫罪十五点疑难问题

司考思维下的抢劫罪十五点疑难问题1、转化型抢劫①暴力程度必须有对抗性,暴力要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暴力程度达不到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的不是转化型抢劫,使用暴力的目的是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不含犯罪人自己挣扎或挣脱所采取的轻微暴力。

②转化型抢劫中所说的抗拒抓捕的针对的是任何人的抓捕,不仅仅针对被害人的抓捕。

③先前的盗窃、抢夺、诈骗未达到相应的三种罪定罪数额的,由于不以盗窃、抢夺、诈骗犯罪论,更不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

但盗窃、抢夺、诈骗的数额接近相应的三种罪定罪数额的90%的且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入户所为的或在公交所为的、使用凶器或使用凶器威胁等情节的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

④转化型抢劫的当场不仅仅指犯罪现场,还包括追捕现场,即追捕中视力听力所及的范围。

当时既是一个空间概念也是一个时间概念,如果威胁内容是日后实现而不是当场实现的也不是当场。

⑤转化型抢劫中的犯罪对象不包含特定犯罪的对象,如枪支弹药、国有档案等。

⑥先前的盗窃、抢夺、诈骗三种犯罪行为不要求达到犯罪既遂,但必须构成犯罪才可有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

⑦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或威胁的目的必须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三种目的之一。

暴力或威胁必须当场实施,如犯罪人已经向被害人归还财物又设法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的不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

如犯罪人向被害人归还财物后请被害人吃饭,在饭中下药而又取得被害人的财物的直接定抢劫,不是转化型抢劫。

2、被害人的不知、不敢、不能反抗的结果是犯罪人制造的。

如果是被害人自己制造的自己的不知、不敢、不能反抗的结果(如自己喝醉)则属于盗窃。

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的内容不要求客观上可实施,只要被害人认为暴力威胁的内容可实施就足以构成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

其他方法如麻醉、催眠等,其行为的本质或危害要相当,足以导致被害人的不能、不敢、不知反抗,即丧失了反抗能力、反抗机会、人身自由,如把被害人反锁于屋内。

将被害人强奸后,只有在被害人主观上知道是抢劫的情况下,强奸的暴力等于抢劫的暴力,如被害人刚被强奸又眼见自己的财物被拿走,虽然强奸的暴力已经结束而取走被害人财物的时候是和平的非暴力的,但仍是抢劫,此时要理解为强奸的暴力无形中转化为抢劫的暴力。

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

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

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内容提要】准抢劫罪的结构实际是一个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和抢夺行为的结合,而以抢劫罪的实质判断,其行为结构应当是具有威胁性的行为和抢夺行为的结合,以相当性原则衡量,“携带凶器”盗窃、诈骗的行为也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但以立法价值衡量,准抢劫罪的规定没有必要;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应当构成犯罪的观点,既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又不恰当地束缚了侦查权、检察权的行使,同时剥夺了被害人或第三人的绝对防卫权,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相符;随附暴力强度较大……一、抢劫罪与抢夺罪之相互关系抢劫罪和抢夺罪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高的发案率,是近几年来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

由于立法所固有的高度抽象性不可能一一对应实践中抢夺犯罪的具体情形,同时有关立法也确实存在一定问题,这就为司法机关正确区分抢夺罪和抢劫罪的界限以及正确处理其他一些相关问题增加了难度。

因此,认真研究这两种犯罪的区别与联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价值。

基于此认识,刑法学界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

(一)两罪之联系分析行为结构,可以发现,抢夺罪和抢劫罪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

1.准抢劫罪(注:笔者采用此概念。

辛科称之为推定的抢劫罪,肖中华等学者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而韩伟、刘树德把典型的转化型抢劫罪称之为准抢劫罪。

可见学界对转化犯的认识尚未取得一致。

)。

这是指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

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和一个抢夺行为的结合。

这种预备性质的行为,实质上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即违反有关刀具管制的治安管理法律的行为。

由于这一行为的存在,抢夺行为就变成了抢劫罪。

2.转化型抢劫罪。

这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先行的抢夺行为和后续的暴力性行为(暴力以及暴力胁迫行为)的结合。

其中的暴力行为,一般来说是抢劫的手段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是一种同“取财”这一实行行为密不可分的行为。

抢劫罪认定的若干问题探讨

抢劫罪认定的若干问题探讨

抢劫罪认定的若干问题探讨专业:法学专业学院:法学院姓名:宋倩云学号:20121210764 题目:抢劫罪认定的若干问题探讨摘要: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因其犯罪手段的多样性而难以确切的认定。

因而,我将对抢劫罪做一次详细分析和学习。

关键词:抢劫罪概念构成认定正文:一、概念和构成要件A、概念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产的行为。

B、构成要件(一)、主体: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偷走、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三)、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四)、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a、暴力方法,是指对人身实施具有攻击性的打击或者其他强暴手段,意在排除被害人的抵抗,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或失去反抗能力,夺取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的手段。

如殴打,伤害,捆绑,强行的禁闭等。

然而,在暴力的程度认定方面,我们认为其暴力手段只要针对被害人身体,剥夺被害人保护自己财务的实际可能就可以认为是暴力手段。

其次,在暴力上限方面,即本罪情节中的“致人死亡”的理解,我们认为为了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杀死他人的,应定抢劫罪一罪。

b、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

c、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

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疑难问题研究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疑难问题研究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疑难问题研究引言抢劫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犯罪行为,是各国刑法打击的重点。

在新的历史时期,抢劫犯罪数量在我国呈现出逐年升高的趋势,在各类刑事犯罪中比例较高。

由于抢劫犯罪本身的复杂性,人们对于抢劫犯罪的争论比较多,各种观点相互碰撞,不能统一。

这种争论在司法实务界的反映就是各地法院对于同类型的案件有着不同的判决,引发了比较多的争议。

此外,由于抢劫罪往往有结果加重和情节加重的情况,而我国刑法总则并没有对此作出一般的规定,这样就进一步加剧了人们在认识上的误区。

因而有必要对抢劫罪作一系统的、深入的研究。

在我国刑法第263条第五项规定的各类情形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又是一种最为常见的、多发的加重结果,由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同时又与刑法其他部分罪名相联系,因而有必要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疑难问题展开深入的研究。

笔者认为,在行为人抢劫行为既遂的情况下,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不管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均成立结果加重犯;在抢劫行为既遂,但是没有出现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时,则不管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不构成加重结果犯,也不构成结果加重犯的修正构成。

问题是,如果基本行为处于未遂状态,但是基本行为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那么对于这种情形来说,究竟是既遂还是未遂呢?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1)双标准说。

该说认为第 263 条关于抢劫罪的前半段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遂标准;对于第263 条后半段,只要加重结果实际上已经发生,就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此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都应是犯罪既遂,致人重伤、死亡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1](2)单标准说。

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已非法占有财物的为抢劫罪既遂;未非法占有财物的,即使已将被害人杀伤或杀死,也都是抢劫罪未遂。

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收稿日期:2019-01-12作者简介:吴超超(1995-),女,浙江温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7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吴超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摘要:抢劫罪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情节中,“公共交通工具”应包括在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黑车以及单位班车,也包括处于始发站、终点站和停靠在服务区的公共交通工具;这一加重情节还包括拦截交通工具后抢劫的情形,但不包括在无乘客的交通工具上抢劫司机的情形。

关于转化型抢劫,它的主体应包括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它的先前行为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它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

关键词:抢劫罪;加重情节;公共交通工具;转化型抢劫中图分类号:DF62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250(2019)03-0046-06抢劫罪是侵犯财产型犯罪中最为严重的一种,案发率非常高,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在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的处理存在很多争议;在学术界对抢劫罪的认定也有很多不同的看法。

例如抢劫罪的8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具体认定标准,转化型抢劫的具体认定问题,等等。

归根结底,还是因为法条的规定本身过于概括,不够明确,导致人们对条文的理解不同。

一些类似的案件,可能因为地域、判案法官的差异而得到截然不同的裁判,甚至产生了罪与非罪的差异。

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一些新问题也随之而来,先前的法律规定要做灵活的解释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

因此,对抢劫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显得十分必要,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1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我国刑法第263条共列举了普通抢劫罪的8种加重情节,但由于刑法条文表述的抽象性,其对这8种加重情节规定得较为简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情节的理解与适用产生了诸多争议。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它的危害性比抢劫罪的一般情形更大,因此我国刑法将其列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关于抢劫罪认定若干问题的研究

关于抢劫罪认定若干问题的研究

关于抢劫罪认定若干问题的研究一、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1、抢劫罪的概念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抢劫罪最为常见的定义表述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抢劫罪的犯罪客体、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入手,可以对抢劫罪做出如下的定义: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将财物抢走的行为。

2、抢劫罪的构成要件(1)犯罪客体应属复杂客体。

即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

“暴力”狭义的范畴,是指对人身直接不法行使有形力的情况,且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笔者认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实施搂抱、捆绑、禁闭、殴打、伤害甚至杀害等足以使被害人身体受到强制,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

“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

“其他方法”,指的是行为人用醉酒、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

总而言之,要强调使被害人处于不敢、不能或者不知反抗的状态。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

《刑法》第17条第二条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就这一构成要件而言,行为人如果是抢去自己的财物或者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都不构成抢劫罪二、抢劫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1、抢劫罪罪与非罪的界限(1)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论抢劫罪的若干问题

论抢劫罪的若干问题

摘要在理论和实践中,围绕抢劫罪的若干问题,有一系列问题众说纷纭。

比如,抢劫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但哪个权利是主要的,却有不同观点;另外,抢劫罪的对象除了有体物和动产外,对无体物和不动产是否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也有不同观点。

本文对抢劫罪的客体、对象和抢劫犯罪方法及本罪与近似罪的界限加以诠释,从而进一步明确抢劫罪的轮廓。

希望能对指导司法实践,惩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起到一定的作用。

关键词:抢劫罪认定区别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围绕抢劫罪的认定和处理,有一系列问题众说纷芸,在区分罪与非罪与他罪界限上往往引起争论。

本文拟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着重对抢劫罪的部分疑点进行探讨。

一、对抢劫罪的认识(一)、抢劫罪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①(二)抢劫罪的客体抢劫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无异议。

但是,哪个权利是主要的,却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权利是主要的,因为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只是实现此目的的手段。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身权利是主要的,因为人身权利比财产权利更重要。

笔者认为,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什么,不可一概而论,这是要根据立法者惩治抢劫罪的价值取向加以判断。

我国立法把与抢劫罪类似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行为作为绑架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②表明立法者认为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利。

其立法的价值取向在于注重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并且由此决定,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而不部财物是否勒索到手。

(三)抢劫罪的对象刑法规定,抢劫罪的物质对象是公私财物。

所谓财物,一般指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可以成为抢劫的对象,没有疑义。

无体物能否成为抢劫的对象,我国刑法无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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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要: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截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侵犯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是侵犯财产罪中性质最严重、危害最大的犯罪。

本文拟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重点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抢劫罪加重情节问题、转化型抢劫罪问题、抢劫罪和相关犯罪的界限问题等四个方面进行初浅探讨,以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全文约8100字。

正文: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权益的常见多发的犯罪,故一直为刑法理论界所关注。

由于修订刑法对抢劫罪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加上现实生活中新的犯罪形态不断出现,司法实践在认定抢劫罪时,存在许多疑难之处。

本文拟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抢劫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初浅探讨。

一、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刑法规定,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所谓财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为人所支配控制且能满足人的需要的物体。

一般认为,有体物、动产、合法财物能够成为抢劫行为的对象,但对无体物、不动产、非法财物能否成为抢劫行为的对象,则有争议。

1、无形物。

无形物,又称无形财产,是指所有权以外的不具有物理属性的财产,如知识产权、股权、土地使用权等。

无形物实质上是一种权利,具有不同于一般财物的特殊性。

对无形物本身的抢占,损害的是无形物所有权人的期待利益,而不是现实利益,不会导致所有权人对其所拥有的权利的无法行使或者完全丧失。

鉴于无形物的特殊性,刑法特设其他条款加以保护,如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标罪等。

因此,实践中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的技术成果(如工业设计图纸、工艺流程等技术资料)的,应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应当注意的是,电力、煤气、天然气、热能等财物是具有一定物质形态的(如为气态),应属于有体物的范畴。

实践中,抢占这些财物的行为极为罕见,但如果行为人用暴力、胁迫等方法迫使他人为自己当场无偿提供上述财物使用,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也可以抢劫罪论处。

2、不动产。

不动产,是指在空间上具有固定位置,移动后就会使其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财物,如土地、房屋、树木等。

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当场占有财物。

它以行为人将他人的财物置于自己实际控制之下及财物能在空间上位移为必要。

这一点,与侵占罪不同,后者不以财物能在空间位移上为必要,行为人只需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财物变为非法所有即可。

因此,行为人即使用强力抢占他人的不动产,如房屋,并且当场强行住进,也不可能像抢劫一般动产那样,当场实现对不动产的完全控制和随意处置,且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控告、揭发等公力救济手段,收回自己的不动产,维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益。

因此,对抢占不动产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抢劫罪,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评价抢占行为的手段和后果,分别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或者破坏生产经营罪等犯罪论处。

3、非法财物。

非法财物,是指行为人的前手用犯罪手段获得的财物或者被用作犯罪手段的财物,如贿赂物、走私物品、赌资等。

非法财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实践中争论很大。

如案例:甲、乙二人赌博,甲输给乙1万元。

甲认为乙采用了作弊手段才赢了这1万元,于是对乙以暴力相威胁,逼迫其当场退还1万元。

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意见不一。

有的同志认为,赌博是非法的,赌资应收归国有,因而,甲再将输掉的钱抢回,就构成抢劫罪。

另一些同志则认为,赌博确实是非法的,赌资确实也应收归国有。

但现在甲的赌资并没有收归国有,甲也并未从国家手中抢钱。

在赌资被收归国有之前,乙对赌资的占有也是非法的,假如甲不把它抢回来,也不会有人来把它收归国有。

甲抢回的实际上是自己的钱,并不是乙的钱,也不是国家的钱,因而甲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1)笔者认为,非法财物的所有权,或者属于国家,或者属于第三人。

合法财物一旦被原所有人用于非法活动,即成为非法财物,该财物的原所有人即丧失该财物的所有权,财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已转移到国家手中,只是国家尚未事实上占有支配该财物而已。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抢占该财物的,已经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应认定为抢劫罪。

同样,行为人强占违法犯罪人手中的赃款、赃物的,也是对国家或他人财产权的侵犯,也构成抢劫罪。

4、关于人体器官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问题。

5、毒品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问题。

二、抢劫罪的加重情节问题刑法第263条列举了抢劫罪的8种加重情形,具有其中情形之一,才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但是由于这一规定的某些用词和表述不够明确,存在一些模糊之处,以致在适用中产生不少分歧,有待进一步阐明。

1、关于“入户抢劫”。

本项规定关键问题是对“户”字的理解。

有人认为,“户”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

(2)有人则认为,“户”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

(3)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理由有:(1)“户”本无“室”的含义。

按词典解释,“户”指“人家”,即私人住宅之意。

“户”、“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刑法上将“户”解释为“室”是不够确切的。

(2)侵入公民私人住宅,具有更大的危害性。

相对机关、学校、宾馆、商店、工厂而言,住宅较为封闭,更容易受到侵害,且在受侵害时不容易得到援助,因而常常是盗窃、抢劫犯罪的重点目标,需要刑法予以重点保护。

(3)从刑法第263条第3项把“抢劫金融机构”与“入户抢劫”并列规定来看,“户”也不等于“室”,否则,不需把金融机构作列举规定,因为凡是金融机构均是在室内的。

刑法既然只规定金融机构,而未规定宾馆、商店等,说明刑法是要把金融机构与居民住宅一样作为重点保护对象,而商店、宾馆等则是在重点保护对象的范围之外。

(4)有法律依据。

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户”,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件,如被告人到农村,在村民开的前店后宅式的商店进行抢劫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就要看被告人有没有进入村民住的卧室。

如果被告人进入了村民住的卧室进行抢劫,则被告人构成入户抢劫;如果被告人只在商店进行抢劫而没有进入卧室,则不构成入户抢劫。

我们认为,这样理解是比较符合立法原意的。

法律之所以规定对入户抢劫进行严惩,就是因为被告人一旦入户,就直接威胁到人民群众生活的最安全的场所-家,即人民群众认为2、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什么是公共交通工具?一般认为,正在运营中的从事旅客运输的火车、轮船、飞机,以及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但是出租小汽车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则有争议。

笔者持肯定观点。

因为出租小汽车也是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机动交通工具,当然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而且当前抢劫出租小汽车的案件频频发生,司机或乘客势单力薄,往往被杀或被劫,社会危害性很大。

因此,不宜把出租小汽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范围之外。

遗憾的是,《解释》却采取了相反的规定,这恐怕不利于遏制和打击以出租小汽车为袭击目标的抢劫犯罪。

3、关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本项规定关键是确定被抢财物的性质。

立法者之所以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抢劫对象加以规定,是因为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有特殊的意义,需要特别保护。

因此,对“金融机构”应作限制性解释,不包括其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一般性财物。

当然,抢劫正在使用的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应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关于“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

所谓“多次”,一般是指在不同时间和地点对同一人或不同人实施抢劫三次以上。

在同一地点不间断地对两人以上依次实施抢劫的,应视为一次。

行为人预定计划要连续抢劫数户人家,虽然符合连续犯的概念,但计算次数时,抢劫一户人家应视为一次,抢劫多户人家就是多次。

何谓数额巨大,根据《解释》第4条,是“参照适用”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5、“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为劫取财物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

既包括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他人,也包括故意伤害致死或者其他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但不包括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情形,对后者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与其他七项规定不同,本项情节是结果加重犯,没有未遂可言,行为人只有已经造成重伤、死亡时才能适用。

意图杀人、重伤而未遂的,不适用此项规定。

“致人重伤、死亡”必须与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自伤、自杀身亡的不应包括在内。

6、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指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冒充现役军人、武警官兵、公安人员、司法警察等身份,或者有此种身份的军警人员冒充另一种军警人员的身份实施抢劫行为。

冒充与自己身份相同的高级职务人员,如士兵冒充军官,则不属于本项规定的“冒充”。

冒充的手段无特定要求,行为人可以穿制服冒充,或者持假证件冒充,均无不可。

7、关于“持枪抢劫”。

根据《解释》第5条,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

枪支,是指《枪支管理法》规定的各种枪支,即以火药或者压缩液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据此,假枪、废枪等事实上不可能损害他人生命或健康的器件不属于此项所规定的“枪支”,行为人持假枪或废枪进行抢劫的,虽然可能和持真枪抢劫一样对被害人起到精神强制作用,但毕竟不具有真枪那样的杀伤力,不具有对人身安全的巨大危险性,故不应适用本项规定。

8、关于“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本项规定关键是确定军用物资的范围。

一般认为,军用物资,是指供武装部门使用的物资,如被服、粮食、油料、药材、军事工程材料等。

但是,枪支、弹药是否包括在内?有人认为,抢劫部队枪支、弹药的,应依照刑法第127条第2款以抢劫枪支、弹药罪论处。

(4)从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法条适用原则来看,这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依照抢劫枪支、弹药罪处罚时,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不包括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等附加刑。

而以抢劫罪处罚时,除适用上述主刑外,还应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两相比较,适用特别法条较适用一般法条反而更轻。

然而,在法律没有明确排除适用一般法条的情况下,如果适用重法条更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则应根据重法条优于轻法条原则,确定适用重法条,即对任何抢劫枪支、弹药的行为,均应以抢劫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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