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在买卖合同诉讼时效问题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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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买卖合同诉讼时效问题的评析

在买卖合同中,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认定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

──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冯兆江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上诉案

来源:佛山市中院民二庭作者:吴行政日期:2006-12-20 17:40:30 点击:335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汕路华南植物园对面子光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姚冬梅

委托代理人:林仲,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朝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兆江,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风华路锦经绣北3号。

委托代理人:刘贵庆,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子光公司、冯兆江有业务往来,子光公司向冯兆江供应轮胎。在2002年11月20日冯兆江签名并盖章确认顺德市容桂区上佳市珠江轮胎店向广东子

光轮胎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买轮胎一批,其中未付货款为100000元。原“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个体户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珠江轮胎店的经营者是冯兆江。子光公司遂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兆江支付货款10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纠纷是由于子光公司卖轮胎给冯兆江,而产生冯兆江应支付货款的义务,从而引本案拖欠货款纠纷。子光公司认为涉案标的应为欠款纠纷的观点不正确。结合本案分析,10万元是由于子光公司向冯兆江提供货物后,所产生冯兆江的付款义务,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关于支付价款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本案中子光公司、冯兆江双方均确认在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即冯兆江须在收货或提取单证之同时支付货款。但冯兆江没有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于2002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日期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在时效中断后子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或证实冯兆江同意还款,故子光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子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子光公司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理由

上诉人子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2年11月20日冯兆江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确认欠子光公司款项100000元,并明确每拖延一天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一审中冯兆江对该欠据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子光公司的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该认定完全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冯兆江出具欠据中并未明确清偿欠款的具体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子光公司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随时要求冯兆江清偿欠款,冯兆江也应当及时清偿欠款。因为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冯兆江出具欠据日期表示的是子光公司与冯兆江之间债权债务的确定日期。因此,一审法院将冯兆江出具欠据之日主观臆断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是完全错误的。在欠据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的情形之下,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20年内均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子光公司在2006年4月26日起诉冯兆江,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根本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子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完全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01433号民事

判决,改判冯兆江支付子光公司货款10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冯兆江承担。

被上诉人冯兆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是因买卖法律关系而出具欠据所引起的欠款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子光公司、冯兆江双方均确认在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冯兆江须在收货或提取单证之同时支付货款。但冯兆江没有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于2002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日期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在时效中断后子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或证实冯兆江同意还款,故子光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因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在冯兆江向子光公司出具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据后,子光公司没有向冯兆江主张过权利,冯兆江也未曾拒绝履行本案债务,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应没有开始计算;其次,在本案冯兆江基于买卖法律关系而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情形下,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另外,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因此,原审判决在本案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开始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冯兆江于2002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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