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刑事法律责任探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摘要: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是指采用欺骗、暴力或其他手段,不交或少交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文章分析探讨了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相关的刑事法律责任,同时对我国相应的立法文件进行检讨,旨在为遏制该类违法犯罪行为、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相应法律法规提出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刑事责任
河南“天价过路费”案已经尘埃落定,但各地的逃费现象并没有就此打住,有些地方甚至愈演愈烈,逃费行为也更为花样百出。这不仅给国家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由于目前针对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刑事立法缺失,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在对层出不穷、形形色色的逃费行为进行定罪处罚时,罪名多样,分歧较大。
一、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所涉罪名的法律分析
总结司法实践和刑法学者的观点,目前对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刑事责任的认定,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一)诈骗罪
该意见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欺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如河南天价过路费案。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常用本罪名来定性各种骗逃公路通行费的行为,学界中持该种观点的人数也最多,如刑法学者赵秉志即是其一。
(二)合同诈骗罪
该意见认为,高速公路的使用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着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应当依法按照车型、通行里程或者载重缴纳通行费。如果公路使用者通过荷重造假、甩挂、转货、倒卡、假牌等方式欺骗经营者,以达到不交或少交通行费的目的,是一种典型的欺骗行为。逃费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且逃费行为系其在履行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或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有偿服务合同期间实施的,在侵害的客体和客观方面有别于普通的诈骗案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和司法人员也不在少数。
(三)盗窃罪
该观点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高速公路经营者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秘密手段,将应当依法支付给高速公路经营者的金钱据为己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四)破坏生产经营罪
该观点认为,现阶段,我国的高速公路大多是收费公路,高速公路经营者对过往车辆进行收费管理是一种生产经营行为,行为人以欺骗、强行闯关、非法私设出口等方式逃避收费,其行为破坏了高速公路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时,即可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五)破坏交通设施罪
该类行为认定时应区分情况对待。第一,高速公路使用者与他人共谋,破坏高速公路设施,达到偷逃车辆通行费目的的,二者构成共同犯罪;如果破坏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行为同时还触犯了破坏交通设施罪,应当从重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罚。第二,如果没有共谋,高速公路使用者仅仅是利用了被他人破坏的交通设施逃费,并没有参与实施破坏行为。在此情况下,应当对根据偷逃的数额对逃费人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对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人区别不同情况定罪处罚,二者不能以共犯论处。
(六)其他罪名
如果行为人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采用聚众堵塞收费站,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
序罪定罪处罚;强行冲卡、冲岗损坏收费设施,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还可以构成故意毁坏公私罪。为拒缴通行费,行为人持刀械等殴打收费人员,造成收费人员伤亡的,还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如果行为人与高速公路营运管理人员合谋,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实施逃费行为,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本文认为,对各种骗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加以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行为人通过倒卡、甩挂、转货、调换车牌、荷重造假、假冒军车或“绿色车辆”等方式隐瞒自己车辆的真实信息,使被害人信以为真,自愿放弃了属于国家或自己的财产权益,而由行为据为己有,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合同为手段,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较大数额的款、物为目的犯罪行为。在逃缴通行费的过程中,并不存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交付款、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也就无从谈起。
二、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刑事责任立法文件的检讨
(一)关于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刑事责任立法文件的现状
由于立法的缺失,司法实践对各种骗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刑事责任的定罪和量刑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即不利于对该类违法犯罪行为实施有效打击,也有损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到目前为止,我国规范高速公路收费行为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公路法》依法确立了收费公路制度,但对偷逃公路通行费行为的性质和法律责任没有直接规定。国务院颁布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是规范收费公路行为的直接法律依据,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其规定只能作为对逃费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和民事赔(补)偿的依据,没有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权限。
2. 《刑法》及其司法解释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了诈骗罪,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但对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
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认可了通行费可以作为侵犯财产构成诈骗罪的对象。《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二条第2款增设了“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3. 地方立法及其检讨近几年,针对偷逃公路通行费的刑事责任,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些省级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联合发布了相关的实施意见。2008年3月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列举了偷逃公路通行费的行为类型,明确了立案标准和刑事责任。意见第3条规定:“偷逃车辆通行费数额2000元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为偷逃车辆通行费犯罪人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为偷逃车辆通行费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规定,对于组织、教唆他人多次偷逃车辆通行费的,以及以暴力、威胁、侮辱等手段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收费人员履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之后,江苏省、浙江省、四川省等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行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或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