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依据法院判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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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部门协助法院执行股权转让相关问题探讨

工商部门协助法院执行股权转让相关问题探讨

笔者认 为 , 涉及 国有 资产 的公 司合 并 的注 册登 在
记 中 .工 商部 门也 应 该 比照 涉 及 国有 资 产 的股 权 转
让. 在提 交 的材料 规范 中包 含 国有 资产评 估 意 见 。 同
时 , 强 与 国资 管理 等 部 门 的合 作 , 同 防范 涉 及 公 加 共
门采 取这种 处理方 法 , 首先 有可 能被人 民法 院依据 《 民
二 、 出行 政 建 议 。 提 降低 协 助 执 行 风 险

事 诉讼 法 》 第一 百零 三 条 和第一 百零 四条 的规 定对 工
商 部 门处 以 3 0万元 以 下罚 款或 者对 主要 负责人 及 直 接 责任 人员 予 以拘 留 。其次 , 此期 间发 生 股权 受 让 在
法 主 动提 出 申请 进行 股权 变更 登记 . 法 院义 要求 工 而
商 部 门协助 执行 生效 判决 进行 股权 变更 。
在 如 何协 助法 院执行 有 限责 任公 司股 东 之 间 股 权 转让 的问题 上 , 在 以下三 种意 见 : 存 第 一种 意见 认为 应 当按照 《 国家工商 行 政 管理 局 关 于 协 助人 民法 院执 行 冻 结 或强 制 转 让 股权 问题 的
门和受 让 股权方 的肯定 和认 可 。 将 对本 案 的几点 思 现
考 简述 如下 :
偿 责 任 问题 的复 函》 法 办 『0 66 0号 ) … … 国土 ( 2 0 11 “ 资源 、房 地产 管 理 部 门在 协 助人 民法 院 执行 土地 使
用 权 、 屋 时 。 对 生 效 法律 文 书和 协 助 执行 通 知 书 房 不
般 情况 下 , 工商 部 门协 助法 院执 行 转让 股权 的

能否依据法院判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修订]

能否依据法院判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修订]

能否依据法院判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案情:今年3月10日,C市D县人民法院裁定E市F县G公司股东李某的股份归张某(非G公司股东)所有,并于同日向F县工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F县工商局将李某在G公司的股权直接转移至张某名下。

3月13日,F县工商局向G公司送达了限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通知书,要求G公司在4月9日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G公司一直没有办理。

4月14日,F县工商局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G公司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G公司交纳了罚款但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7月7日,D县人民法院对F县工商局作出罚款决定,以F县工商局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由,对F县工商局罚款30万元。

分析:1.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依申请人申请作出。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行政许可属于依申请人申请作出的行为,必须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为前提,无申请即无许可。

2.D县人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

在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没有不经申请人申请直接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规定。

D县人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的内容是将李某在G公司的股权直接转移至张某的名下,即要求工商机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笔者认为,D县人民法院的做法有以下不妥之处:(1)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通知G公司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D县人民法院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始终没有通知G公司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是直接强制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变更法人法律纠纷案例(3篇)

变更法人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主要从事软件开发和销售业务。

公司成立之初,由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共同出资,张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过多年的发展,公司业务规模不断扩大,股东之间产生了一些分歧,张三提出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四。

然而,在变更过程中,张三与李四因股权转让、公司管理权等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困境。

以下是具体案例分析。

二、案例分析1. 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监事,并决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担任,或者由股东指定。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对公司负有法定责任。

”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需遵循法定程序。

2. 纠纷焦点(1)股权转让:张三提出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四,但未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

张三认为,李四应将其在科技公司持有的股权收购,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

而李四则认为,张三应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自己才愿意担任法定代表人。

(2)公司管理权:张三认为,李四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应将其管理权交给自己,以便更好地进行公司经营管理。

而李四则认为,公司管理权应由董事会决定,法定代表人只是对外代表公司。

3. 纠纷解决(1)股权转让:经协商,张三与李四达成一致,由李四收购张三在科技公司持有的50%股权。

股权转让完成后,李四成为公司控股股东,张三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公司管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公司章程的修改等。

”因此,公司管理权应由董事会决定。

经董事会决议,张三继续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4. 案例启示(1)在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避免因股权转让、公司管理权等问题产生纠纷。

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

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

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 今天早上六点起来,七点不到就来到办公室,抓紧时间把没有整理完的(下)整理好.回到上海,工作节奏太忙,不抓紧时间整理,恐怕以后就更难了!还好,用了三个小时,总算整理好了.我总体感觉刘敏法官的这个解读,还是值得一读的.如果再有时间,可以参阅一下人民法院出版社的<公司法解释(三)法律适用>这本书,更细一些!整理按:2011年11月26日,有幸在杭州倾听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刘敏庭长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事实上,早在2010年,该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时,在南京的公司法学习班上,我就有幸和吴卫义律师一起听过刘敏法官的讲座。

但是,随着办案经验的不断丰富,对公司法的理解的不断增加,对于同一部司法解释的感悟也是不断变化的。

这一次,我认真作了笔记,并整理成以下文字,供广大同行学习参考。

另外,特别想说明的是,我个人认为,刘敏法官是一位在公司法实务领域很有造诣的法律人,并且,能给律师讲授最高院的观点以及与律师交流心得,是非常难得可贵的。

现在越来越多的法官不愿意(因为很多原因)与律师交流,而律师同行之间的培训,又似乎不完美,因此,还是想再次感谢刘敏法官。

可以感受到的是,刘敏法官是一位干练的人,讲话干净利索,不会拖泥带水,习惯用最简练的语言,讲述深澳的法律学术。

因此,有些话似乎直白一些。

而由于记录内容太多,仅这一天的课,我就做了近3万字的课堂笔记,因此,不可能把刘法官的每句话都整理的到位,难免有错或与刘法官的表述有偏差之处,请大家原谅!如果您想查询该司法解释(三)解读上(上集),请点击>>>这里以下为整理课件内容:(下集)2011年11月26日下午场刘敏:我们现在继续。

股权代持风险案例分析

股权代持风险案例分析

股权代持风险案例分析在我国,股权代持并不是新鲜事,很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出于规避法律规定、股东人数、投资比例等因素的考虑,更愿意选择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投资。

这也导致由于股权代持行为而产生的诉讼纠纷层出不穷,近年来更是呈现喷井式增长。

案例原告刘某出具了一份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了他向被告李某转帐5000万。

李某收到该款项后应划入XXX公司,用于股权出资。

原告主张他是xxx公司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他与李某昊之间是代持股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他为股权所有人,李某配合变更手续。

法院判决结果:不支持。

弟弟创业,因各种原因,哥哥代其持股,没有签订股权代持协议。

后公司越办越好,哥哥想把股权占为己有。

弟弟因此状告哥哥,请求法院确认其股权。

哥哥拿出了工商登记等形式证据,弟弟拿出了成立公司时给弟弟500万用于验资的证据。

最终弟弟胜诉。

诸如此类的由于股权代持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

1、什么是股权代持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他人(名义股东)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2、股权代持产生的原因原因一、特定身份的主体因规避法律、政策或纪律规定,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

比如公务人员为规避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特定行业有执业准入限制的人员为规避限制性规定,境外投资人为规避对外资限制准入领域的投资规定,而借用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

原因二、名为代持实际为其它法律行为作担保。

比如甲向乙借款,双方签订协议,甲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乙,暂交由乙代持,待甲归还借款后,则乙将股权归于甲的名下。

原因三、代为投资。

例如A拥有闲置资金,委托B代为向某公司投资。

该类纠纷往往易引起系代持股纠纷还是委托理财纠纷抑或借贷纠纷的混淆。

原因四、节约成本。

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节约相关成本(比如税务成本)或隐匿自己的财产收入,将其股权交由他人代持,后引发纠纷。

3、股权代持双方有哪些法律风险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的风险:风险一:名义股东很有可能滥用股东权利,甚至出售或随意处理股份;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直接行使股权,也不能直接阻止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很被动。

股东权利纠纷案例

股东权利纠纷案例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基本案情:2008年1月,一家位于上海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注册登记,公司股东共计三人,注册资本为五万元人民币。

2008年10月4日,张某与该公司的另外两名原始股东签署了一份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张某以提供“项目选择及劳务”作为其入股该公司的条件。

随后,张某与该公司产生了其他争议,公司方面拒绝承认张某的股东权利,并主张张某并非公司的股东。

张某因此向上海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为该公司股东的身份。

公司方面则辩称张某并非其公司股东,并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原告在被告公司设立之际,并未实际向被告公司缴纳出资,亦未认缴公司资本,因此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初始股东。

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以“选择项目及劳务”作为入股被告公司的条件。

从形式上分析,该协议书的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公司的两位原始股东,但鉴于被告公司尚有第三位股东存在,而该协议书未经该第三位股东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因此,由于未获得被告上海某公司另一位股东的同意,该协议书在程序上存在缺陷。

进一步从实质内容审视,原告并未向被告公司实际缴纳出资,而是以选择项目、劳务作为入股被告公司的资本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原告作为入股的资本条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出资范围,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

基于此,原告不能因该协议而成为被告公司的继受股东。

在缺乏实际出资行为、未获得被诉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未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股东,以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中未显示原告为股东的情形下,从股东资格的实质与形式要件分析,均无法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

最高院裁判观点总结: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及前置程序

最高院裁判观点总结: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及前置程序

最⾼院裁判观点总结: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及前置程序⽂ | 杨帆湖南⼈和⼈律师事务所⾼端民商诉讼部《公司法》第⼀百五⼗⼀条规定,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及他⼈损害公司利益时,符合⼀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在经过前置程序后,或符合前置程序豁免条件时,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中,此类诉讼被称为股东代表诉讼。

因前述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各地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适⽤标准理解不⼀,部分中⼩股东⽆法有效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护⾃⾝权益,部分中⼩股东却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制造诉累,有违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初衷。

故此,本⽂主要探讨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及前置程序要件,总结最⾼院相关案例确⽴的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依据《公司法》第⼀百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百⼋⼗⽇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同时,《最⾼⼈民法院关于适⽤<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第⼀百五⼗⼀条规定的⼀百⼋⼗⽇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以上法律法规是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在起诉时的主体资格进⾏的概括性的规定,在实务中,股东资格的确认、股东资格的维持也是影响司法审判的因素。

展开剩余84%1、股东在起诉后因股权变更等原因不再具备公司法第⼀百五⼗⼀条第⼀款规定的持股条件的,⼈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最⾼⼈民法院在(2015)民⼆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2015)民⼀终字第66号中均认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为公司股东,当该股东在起诉后将其享有的公司股份转让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时,已经丧失公司股东资格。

如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或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作为原告继续诉讼,则该原股东作为股东代表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权再以股东⾝份继续进⾏本案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静。

委托代理人:时建中,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喜平。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山。

委托代理人:高秀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云平,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士斌,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丽静为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和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其中:1.公司经营项目状况:1.1金海岸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

注册资金800万元。

梁喜平和彭丽静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各自持有80%和20%。

1.2 2005年2月5日,经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以下简称预备役师)通过土地有偿转让竞价销售的形式转让其在高庄营区的土地,由金海岸公司中标;同年3月8日金海岸公司与预备役师签订《军用土地转让合同》;同年3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2005)后营字第568号“关于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转让部分土地事”的批复,同意预备役师将位于河北省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京冀字第2819、2766、2767号三个坐落的277 014.3平方米土地(拆除房屋38 232平方米)转让给金海岸公司。

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36例

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36例

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36例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是什么样的呢?来看看下面36例。

1、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仅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方不需向受让方开具发票的条款是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3、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树立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4、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履行。

【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

股权因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被宣告破产的贬值损失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5、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其处分行为有效。

【裁判要旨】因许光全、许光友将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涂开元时,二人并没有与涂开元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涂开元向许光全、许光友隐瞒借用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目的,并暗中将开明房产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许光全、许光友名下,系冒名出资行为。

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涂开元,涂开元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受让人舒鑫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

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北京市、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或转让股权的有关请示(京工商文字〔1999〕164号、浙工商企〔1999〕41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冻结或者转让股权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二、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的,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暂停办理转让被冻结投资或股权的变更登记。

三、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按下述意见办理:1、受让股权的债权人或第三人,依判决取得股东的合法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2、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1)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新股东的决议;(3)修改后的章程;(4)新董事会的决议。

3、企业逾期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4、对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人民法院强制股东转让的,按有关专项规定办理。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节选)(法释〔1998〕15号)52.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股权转让中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判决书

股权转让中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判决书

股权转让中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判决书示例文章篇一:《股权转让中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判决书》一、案件背景我叫小明,我家发生了一件大事。

我爸爸有个朋友叫李叔叔,他和我爸爸一起做生意好多年了。

之前呢,李叔叔在爸爸的公司里有一部分股份。

但是最近啊,李叔叔因为自己家里的一些情况,想把他的股份转让给另一个叔叔,我们就叫他张叔叔吧。

他们俩商量好了价格,也签了股权转让协议。

按道理说啊,签了协议就应该顺顺利利地把股权变更登记办理了,这就像我们去商店买东西,付了钱就应该拿到东西一样简单嘛。

可是呢,事情并没有那么顺利。

李叔叔找张叔叔让他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候,张叔叔却总是推脱。

这可把李叔叔急坏了,这就好比你答应了别人一件事,到最后却耍赖不认账,多让人着急啊。

二、法庭上的争辩没办法,李叔叔就把张叔叔告上了法庭。

我跟着爸爸去法庭旁听了呢。

法庭上可热闹了。

李叔叔的律师先说话了,他说:“尊敬的法官大人,我的当事人和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

这协议就像一把锁,把双方的约定牢牢锁住了。

既然我的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那么被告就应该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这就好比两个人在拔河,一方已经用力拉过去了,另一方也得跟上啊。

”张叔叔的律师也不甘示弱,他反驳说:“法官大人,虽然签了协议,但是在协议执行过程中,有一些细节没有处理好。

比如说关于公司的一些隐藏债务问题,我们觉得还需要进一步商讨。

这就像买房子,你不能只看房子表面好不好,还得看看房子有没有什么隐藏的问题,比如水管漏水之类的。

”这时候李叔叔着急了,他站起来说:“法官大人啊,那些所谓的隐藏债务根本就不存在,他这是在找借口。

我和他在签协议之前,已经把公司的情况都了解得清清楚楚了,就像我去买水果,每个水果我都仔细看过了,没有坏的才买的。

”三、法官的考量法官大人呢,表情很严肃。

他开始仔细查看双方提供的证据。

那些证据堆起来像小山一样高呢。

法官看了好久,还时不时地皱皱眉头。

股权如何善意取得?--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疑问

股权如何善意取得?--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疑问

股权如何善意取得?--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疑问王涌【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引入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原则,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的原则。

该条规定存在明显的问题。

由于股权转让与物权转让存在根本的差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无法适用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原则。

【期刊名称】《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2(000)012【总页数】5页(P30-34)【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作者】王涌【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一、第28条与股权善意取得在中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变动存在双层公示形式,即公司的股东名册的登记与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

这是一种非常独特的股权变动公示制度,不同于其他国家,如英国。

股权变动的双层公示形式存在许多问题,虽然中国2005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试图区分两种公示形式的效力,它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该条将工商登记效力限于对抗效力,而非获取股东身份的必要前提,但是,所谓“不得对抗第三人”是一种什么情形?一种什么效力?并不清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以下简称第28条)试图对此予以进一步解释,它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能否依据法院判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能否依据法院判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能否依据法院判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案情:今年3月10日,C市D县人民法院裁定E市F县G公司股东李某的股份归张某(非G公司股东)所有,并于同日向F县工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F县工商局将李某在G公司的股权直接转移至张某名下。

3月13日,F县工商局向G公司送达了限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通知书,要求G公司在4月9日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G公司一直没有办理。

4月14日,F县工商局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G公司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G公司交纳了罚款但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7月7日,D县人民法院对F县工商局作出罚款决定,以F县工商局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由,对F县工商局罚款30万元。

分析:1.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依申请人申请作出。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行政许可属于依申请人申请作出的行为,必须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为前提,无申请即无许可。

2.D县人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

在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没有不经申请人申请直接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规定。

D县人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的内容是将李某在G公司的股权直接转移至张某的名下,即要求工商机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笔者认为,D县人民法院的做法有以下不妥之处:(1)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通知G公司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D县人民法院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始终没有通知G公司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是直接强制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法院裁定的股权转让流程

法院裁定的股权转让流程

法院裁定的股权转让流程
股权转让的流程一般包括以下步骤:
1. 委托律师起草股权转让协议:法院裁定后,买方和卖方需要委托律师起草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转让的股权数量、转让价格、付款方式等具体条款。

2. 签署协议并支付定金: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转让股权的定金。

定金一般为股权转让价格的一部分,用于证明买方的诚意和确保交易的进行。

3. 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根据法院裁定,买方需要向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这一步一般需要包括交割文件、过户文件、法院相关的裁定文件等。

4. 付款并办理股权登记:买方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价格,同时公司办理相应的股权过户手续,将股权登记到买方名下。

5. 完成股权转让:一旦所有手续齐全,股权转让完全完成,买方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股权转让流程可能会因不同的情况而有所不同,请根据具体的情况和法院裁定来安排具体的操作步骤。

同时,在整个流程中建议双方保持密切沟通,确保交易顺利进行。

变更法人法律纠纷案例(3篇)

变更法人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经过多年的发展,甲公司积累了丰富的市场经验和良好的社会声誉。

2018年,甲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决定进行法人变更,将公司法人由原法定代表人乙变更为丙。

在变更过程中,甲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

然而,在变更登记的过程中,甲公司遇到了一系列法律纠纷。

二、纠纷起因1. 股东意见不一致:甲公司共有三名股东,分别为甲、乙、丙。

在法人变更问题上,甲、乙、丙三位股东意见不一致。

甲和丙同意变更法人,而乙则坚决反对。

乙认为,公司法人变更将导致其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损害其合法权益。

2. 公司章程规定不明确: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对法人变更的具体程序和条件规定不明确,导致在变更过程中出现争议。

3. 股权转让未完成:在法人变更前,甲公司内部存在股权转让行为,但并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这也成为纠纷的一个焦点。

三、案件经过1. 协商阶段:在纠纷发生后,甲公司股东之间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 诉讼阶段:乙股东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公司法人变更无效,并要求公司恢复原法人。

3. 审理阶段: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件,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重点审查了以下问题:- 公司章程是否对法人变更有明确规定;- 股东会是否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法人变更决议;- 股权转让是否完成;- 变更法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法院判决1. 公司章程的效力:法院认为,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对法人变更有明确规定,股东会应当依据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2. 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法院认为,在股东会召开时,甲、乙、丙三位股东均出席,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了表决。

尽管乙股东反对,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仍有效。

3. 股权转让的效力:法院认为,虽然甲公司内部存在股权转让行为,但并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股权转让对法人变更没有影响。

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最高院判例)

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最高院判例)

最高法院首例判决: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对一起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诉讼案的评析张保生近期,我们代理的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首都国际公司”)诉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巨鹰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一案,经黑龙江高级法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获得胜诉。

在新《公司法》出台不久、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有关股东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具体行使的规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我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以股东身份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院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最终获得最高法院的支持。

此案在最高法院去年召开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被作为典型案例交流,在业内具有一定影响。

一、案情概要首都国际公司系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协和健康)的股东之一。

安达巨鹰公司系协和健康的控股股东,其所持股权系受让其他原始股东的股权而来。

向安达巨鹰公司转让股权的原协和健康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对此明知。

安达巨鹰公司受让股权后,控制了协和健康公司,但迟迟不履行对协和健康的出资义务。

而且,在宁波中级法院执行的另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安达巨鹰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浙江象山巨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巨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拟将其持有的协和健康的股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

如果协和健康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导致协和健康被浙江巨鹰控制,而在浙江巨鹰通过法院裁定抵债方式支付受让股权对价后,协和健康可能将无法向浙江巨鹰主张缴付出资。

这必将导致协和健康和首都国际公司利益严重受损。

二、我所律师的策划和代理在安达巨鹰公司所持协和健康的股权可能被法院执行的紧急情况下,首都国际公司委托我所律师处理此纠纷。

我所律师经研究认为,为应对上述紧急情况,可由首都国际代表协和健康对安达巨鹰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确认安达巨鹰公司不享有协和健康的部分股东权利,或限制安达巨鹰公司的股东权利。

提起诉讼后,申请宁波中级法院中止案件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北京市、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或转让股权的有关请示(京工商文字〔1999〕164号、浙工商企〔1999〕41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冻结或者转让股权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二、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的,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暂停办理转让被冻结投资或股权的变更登记。

三、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按下述意见办理:1、受让股权的债权人或第三人,依判决取得股东的合法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2、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1)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新股东的决议;(3)修改后的章程;(4)新董事会的决议。

3、企业逾期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4、对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人民法院强制股东转让的,按有关专项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

第二条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第三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执行股权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股权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

第四条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

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后新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诉讼

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后新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诉讼

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后新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诉讼【案情简介】a公司是b公司和c公司于2007年出资设⽴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b公司占股95%,c公司占股5%。

a公司的实际经营主要由b公司委派的法定代表⼈和经营管理⼈员负责。

2009年1⽉,a公司为进⼀步拓展其经营规模,有意吸纳d公司为其股东。

bcd三公司共同签订《备忘录》:由b公司将其55%的股权作价200万元出让给d公司,c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d公司分三期付清股权转让款,第⼀期⽀付80万元,第⼆期⽀付100万元,在⽀付完第⼆期股权转让款后,b公司将协助d公司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续;余款20万元在股权变更⼿续办理完毕后⽀付。

同年4⽉,d公司⽀付了第⼀期和第⼆期股权转让款,之后d公司参与了a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并收取了a公司的股东年度分红。

但a公司以d公司未⽀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为由,⼀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续。

d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续,b公司协助其办理。

【争议焦点】股权转让款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交付后,受托⼈是否能以股权变更登记诉讼的⽅式主张权利。

【法院判决】a公司与b公司将55%的股权办理⼯商变更登记⾄d公司名下。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本案中,《备忘录》确⽴了d公司与b公司之间就股权转让的合同法律关系,双⽅均应依约履⾏各⾃的合同义务。

现d公司已经依据《备忘录》⽀付了两期股权转让款,a公司应依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续,⽽不能以d公司未⽀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为由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续,同时b公司负有协助的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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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依据法院判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案情:
今年3月10日,C市D县人民法院裁定E市F县G公司股东李某的股份归张某(非G公司股东)所有,并于同日向F县工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F县工商局将李某在G公司的股权直接转移至张某名下。

3月13日,F县工商局向G公司送达了限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通知书,要求G公司在4月9日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G公司一直没有办理。

4月14日,F县工商局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G公司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G公司交纳了罚款但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7月7日,D县人民法院对F县工商局作出罚款决定,以F县工商局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由,对F县工商局罚款30万元。

分析:
1.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依申请人申请作出。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行政许可属于
依申请人申请作出的行为,必须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为前提,无申请即无许可。

2.D县人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

在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没有不经申请人申请直接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规定。

D县人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的内容是将李某在G公司的股权直接转移至张某的名下,即要求工商机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笔者认为,D县人民法院的做法有以下不妥之处:(1)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通知G公司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D县人民法院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始终没有通知G公司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是直接强制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不应要求工商机关主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
的内容。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由此可见,公司变更股权应主动做好注销原出资证明、修改公司章程等工作,在30日内到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不应对工商机关处以罚款。

D县人民法院对工商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拒不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拒不协助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还可以予以罚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3种不协助执行行为处以罚款:一是拒不协助扣留收入,二是拒不协助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三是拒不转交票证等财产。

D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

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股权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财产权,工商机关也不是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

自益权是指股东具有的以从
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财产性权利,具体表现为分取股息和红利权、股份转让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

共益权是指股东具有的参与公司事务的非财产性权利,包括参与经营管理权、股东会出席权、表决权、委托投票权、公司账册和股东会议记录的查询权、召集临时股东会的请求权等。

也就是说,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既包括非财产性的表决权,也包括财产性的获得股息和公司解散时取回剩余财产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协助执行单位,仅指财产权证照的办理单位,如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知识产权机关、交通管理机关等,工商机关不在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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