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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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山西省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三条省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对地市审批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备案;负责统一印制和颁发《山西省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第四条县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的初审;地(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的审批,并报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注册登记的高新技术企业,属于民营科技企业的,由开发区负责初审,开发区所在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认定的审批。原由省、地市科技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民营科技企业也由属地县区科技行政部门初审。

第六条山西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范围:

1、凡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的,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企业。

2、民营科技企业包括集体经济、股份制经济、股份合作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国有企业、事业等组织创办的国有民营科技企业。

第七条山西省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的条件:

1、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且成立一年以上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营科技企业和民营科研机构;

2、有明确的科技开发经营方向和范围,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科技政策及其发展方向,符合山西省科技发展战略布局;

3、企业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企业负责人是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4、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额占年总营业额的50%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年总营业额的20%以上;

5、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年销售额的3%以上;

6、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经济技术法律、法规,有明确的企业章程,有规范的技术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能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7、产权关系明晰。

第八条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程序:

凡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的单位,须向所在县区科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四份)。

1、填写由山西省科技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山西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

2、向认定机关如实报送下列资料: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3)企业章程及管理制度;

(4)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表;

(5)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含法定代表人)学历及技术职称证明、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本单位科技人员名册;

(6)企业产权归属证明;

(7)有关行业资质许可证。

3、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经认定部门审核批准,统一颁发“山西省民营科技企业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

第九条县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在接到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凡认定合格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享受《山西省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第十一条凡被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五年有效并实行年审。已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单位,应当在工商执照年检后30日内,到原资格认定初审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复核。年审合格的,在民营科技企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审核专用章。

第十二条未在规定期限内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民营科技企业,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十三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于不合格的民营科技企业。应由原认定机关收回证书,并不再享受山西省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政策:

1、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条件;

2、不按规定填报各种有关报表;

3、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4、申报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

5、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

第十四条民营科技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转业、歇业等要在一个月内经所在县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备案手续。对于撤消与歇业的收回其民营科技企业证书,停止一切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积极创造条件,搞好服务。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工作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山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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