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及其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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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及其救济

【摘要】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首次明确公诉案件被害人是当事人,在法律上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同时明确了刑事被害人的诸多诉讼权利。但是,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如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刑事被害人知情权不足、没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等等.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及权利在实践中存在立法和制度上的缺陷,只有不断完善才能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基本权益;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最终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被害人权利;缺陷;原因;措施

纵观历史,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经历了一个重视-衰落-再重视的过程,在现代,学界对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经历了一个重新思考的过程。受人权思想的影响,被告人作为原来刑事诉讼中居客体地位的一方曾一跃成为刑事司法领域的中心,被害人则渐渐被忽视,甚至仅处于控方证人的地位,这样的状况使得原本权利就受侵害的被害人的权利更容易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逐步提高被害人的地位,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是必要的也是紧迫的。当然被害人地位的沦落的问题已经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重视和关注,国际上也已经开始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认为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他们的正当权利不容漠视。目前已有数十个国家建立了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并且还提供诉讼外、相配套的各种形式的社会援助,以帮助他们尽早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

一、刑事被害人的概述

“被害人”一词在拉丁文中与古代宗教仪式上所使用的祭祀品“牺牲”一词的含义是相同的,两者都是指在宗教祭祀活动中使用的人、物或者其他生灵。只是后来的词汇演化过程中,“Victim”衍生出了一些其他的含义。现在“被害人”主要用来表示在各种事故、自然灾害、不法侵害、犯罪行为等危害中,遭受伤害、蒙受损失或者经历痛苦的人。[1]由于被害人的概念本身所具有的跨学科性,在当前的刑事法学术界,对被害人的概念的定义是不统一的,不同的学科中都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被害人是被害人法学的核心概念,此处的被害人也称刑事被害人或犯罪被害人,即指收到犯罪行为侵害而受到损失的自然人、法人、团体、机关、事业单位或国家。关于被害人范围应作广泛的理解。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被害人概念所包括的范围是指受国内法保护而被犯罪所侵害的人,另一种认为其不仅包括国内法也包含受国际公认法规保护而被犯罪加害的人。

刑事诉讼法学中的被害人概念有广义跟狭义之分。从广义上来说,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遭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告职能的自然人、法人、社会及国家。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部分的反诉人。而狭义的刑事诉讼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2]

犯罪被害人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产生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随着对犯罪现象认识深化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经历了由高到底再逐渐提高的历史过程,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人们已经有了这样的共识: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启动要素之一,与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诉讼应予尊重和保护的中心人物,其权利也是完全独立的并不可代替的,维护国家利益与维护被害人利益应当兼顾。”[3]但是被害人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上的地位是不同的,特别是各国在公诉案件中的地位立法规定都不一,不过从总体上看,各国无一例外地均注意到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一些措施来保证被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相应程度的保护,力求使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取得平衡。

近年来,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改革上,关于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的规定状况,尽管各国规定有所不同,但其共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被害人在理论上都有案件起诉权;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一般是证人;被害人有诉讼信息知情权(典型国家:美国、德国等);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比较广泛(典型国家:法国、日本、德国等);规定被害人在陈述过程中享有参与权;注重国家补偿,建立国家补偿制度;规定建立被害人援助制度,设立援助机构等。由此不难看出,世界各国非常关注保障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这一问题,在给予被害人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的同时还建立了一系列制度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

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研究还处于刚起步阶段,关于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进行专门研究的著述还很少,与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还存在较大差距.虽然我国赋予了刑事被害人以刑事当事人身份,但由于一些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很难实现.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和有效保护难以实施,致使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一直得不到很好的保护。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的现状

我国第一部刑事程序法典是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大二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部法律确立了公诉和自诉并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格局,标志着我国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走上了制度化和体系化的道路。之后,1996年、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加强了刑事诉讼各参与人的权利保护,在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方面也取得了重大进展。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提高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地位,首次将被害人确定为当事人并赋予其一系列的诉讼权利。除了增加了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以外,还新设了不少权利。首先在立案阶段,增加了被害人的报案权及对其控告行为的保密权,而且还新设了保障被害人申请复议权顺利行使的相关措施。其次被害人不服立案决定的,可以享有申请复议权以及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规定了参加法庭审理,进行法庭陈述,及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的权利。此外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增加规定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在收到判决书5

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收到请求后5日内必须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最后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从实施的结果看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实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被害人的权利,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保护被害人权利方面取得了明显的进展。但是事实证明我国的现行立法仍然存在较多不足,被害人的相关权利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在某些权利保护方面甚至存在严重的不足,这些都体现在了整个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中。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且“从保障人权和健全法制的高度,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以及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有新的规定。”但实际实施中并没有真正体现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全面的保护。

在立案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享有的报案权、控告权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的申请复议权都是和国家司法机关密切相关的,这些权利一旦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限制就不能得到很好的行使。如被害人报案、控告的案件司法机关不一定会给予立案调查;而对于申请复议案件,我国目前法律对于被害人应该向哪些机关申请复议以及相关期限和复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同时当被害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时,我国法律也缺乏明确的救济途径。

在侦查阶段:首先,我国目前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关系比较混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方面存在很多不足。公安机关查案的积极性不高,甚至经常出现在接到检察机关立案通知后才被动查案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出现很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落逃,贻误破案的最佳时机。其次,在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方面,存在过分重视被告人申请,轻视被害人申请的现象。被害人的合理申请有时得不到满足,某些被害人在申请成功后又不得不承担鉴定费用方面的负担,使得某些被害人在寻求自己的合法利益的时候由于经济负担过重而不得不选择放弃。除此之外,在侦查阶段,我国法律只规定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却没有申请重新勘验、申请询问新的证人、调取新的物证的权利。在侦查阶段的这些权利是缺失是法律的漏洞,因为在侦查中,被害人完全可能向侦查机关作出重新勘验、询问新的证人、调取新的物证的请求,以便侦查机关能够获取足够的证据来进行控诉。[4]

综上可知,我国目前在立案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使作为犯罪侵害的直接承担者的被害人的正当权利很难得到保障,所以目前这样的诉讼机制无疑存在着正义的缺失。

(一)审查起诉阶段存在的不足

在现代司法制度下,诉权是独立于司法权的一种人权,并且具有高于司法权的法律效力。被害人的起诉权[5]是确立其当事人地位的首要标志,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赋予被害人以控诉犯罪的权利。由于犯罪一方面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损害,另一方面是侵犯国家的利益,国家对罪犯就享有追诉权即可称为“公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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