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土地领域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
论渎职犯罪“损失”之判定
我国刑法和修正案对于渎职犯罪一章共规定了 3 6个罪名 , 法条上一般都 明确规定 “ 致使公共财 产、 国家和人 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 、 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 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造成严重后 “ 果的” “ 、后果严重的” 情节严重的” 可见渎职的多数罪名都要求造成严重的损失 , “ , 才能作为犯罪处理。 那么 , 于“ 对 损失 ” 当如何认 定 和把握 , 应 事关 罪与 非罪 , 必须予 以重视 。
21年 1 01 2月
时代法学
P e e t a a ce c r s n d y L w S in e
De . c
2 l 0 l
第 9卷 第 6期
V0. . 19 N 6
论 渎 职 犯 罪“ 失 ’ 判 定 损 ’ 之
王 杨
( 武汉大学法学院 , 湖北 武汉 4 0 7 ) 30 2
大损失” 而非物质性损 1和间接损失是否能成为渎职犯罪中的“ , ) 重大损失”则存在一定的争议。笔 , 者认为, 渎职犯罪的损失范 围应当包括非物质性损失和间接损失 。 首先 , 划定渎职罪损失 的范 围, 是否将非物质性损失和间接损失纳人 , 取决于渎职罪立法的 目的性
收稿 日 期 21 — 6 7 0 l o —1 作者简介 王杨 , , 女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 主要研究方向 : 刑法学 、 犯罪学 。
摘
要 : 定 渎 职 罪损 失 的 范 围 , 当将 非 物 质 性 损 失 和 间接 损 失 纳 入 。 渎职 罪 的 间接 损 失 系指 由 直接 划 应
经济损 失引起和 牵连的其他损失。债权无法 实现 , 可期待利益损 失都是 间接损失 。渎职犯罪损失的计算应 当
当前土地监察领域职务犯罪现状及预防对策——以某县检察院预防调研该领域职务犯罪情况为视角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2 - O 8 9 . o 2
、
犯 罪 主要特 点 .
事 人 吃请 的诱惑 下 , 放松 了对 自身的要 求 , 造 成 了工作上 的松 懈
( 一) 涉案人 数较 多
给违规占 有土地建房的业主有可趁之机。其根源是放松了对自
为是 渎职 犯罪 , 监察措 施 不到位 , 日常巡查 走过 场 等行 为属 于工 和负责 领导进行 公示 , 致使 群众对 土地 监察 的监督管理 参与程 度
作失 误而 不构 成 刑事 犯罪 。二 是土 地监 察执 法 大 队队 员认 为 自 较低, 发 现个 人违 法 占用 土地 建 房的 问题后 没有 及时 制止 ; 二是
执法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过程中缺乏对土地监察执法管理
的经 验, 没 有依 靠广 大的人 民群 众 。 一 是没有 向群 众宣 传土地 监
是 土地 监 察执 法大 队 队员对 于 自身玩 忽 职 守的行 为 不认 察管理法 律法规 , 在 土地监 察 日常 巡视 过程 中没有对监 察 的范围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庇违 法违法 占用 土地 建 房 。
( 三) 缺 乏对 群众 宣传教 育
行、 对 非法 行为监 察制 止等环 节李某 、 吴某 、 饶某 等土 地监察 执法 大 队队 员玩忽 职 守致使 相关 监察 措施 不到 位 , 日常 巡查 走过场 。
( 三) 法制 意识 薄弱
一
土地监 察执法 是系统 庞大 的社会 工程 , 部分负 责管土地 监察
队 的 队员也 接 受 了违 法 占地 建房 的承 包商 吃请 。监 察执法 队 员 管土 地监 察执 法 国家 工作 人员 发现 问题 后放 任违 法者 继续 实施 接受 吃请 后 没有 再去 制止 违法 占地 建房 , 肆 意加 快 施工 建房 , 以 违法 行为 ; 四是个别 乡镇 干部为 了地方 利益对 违法 占用土 地建房
论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问题
论渎职犯罪中的“重⼤损失”问题渎职犯罪的司法认定,遇到诸多实际操作难题。
其中,既有⽴法些许疏漏形成的司法介⼊缺位,也有规范解释论上存在的意见分歧,从⽽导致刑事能否进⾏调整和如何调整的种种纷争和困境。
渎职犯罪中“重⼤损失”的认定,就是在理论和实践中经常出现认识分歧并亟待统⼀认识的问题。
⼀、“重⼤损失”的⽴法表述及其司法分歧司法实践对渎职犯罪“重⼤损失”的认识纷争,⾸先源之于刑法的罪状表达。
我国现⾏刑法第397条第⼀款规定:“国家机关⼯作⼈员滥⽤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规定表明,就渎职犯罪的基本状态⽽⾔,“重⼤损失”是其犯罪成⽴的必备要件。
⽽以⼀般的刑法理论通说⽽论,只有在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的场合,刑法才以危害结果的实际产⽣作为犯罪成⽴的基本条件。
于是,关于渎职犯罪是否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和是否有必要加以处罚的问题,便成为司法的争点之⼀。
由于刑法在渎职犯罪的基本构成条件中采取了“重⼤损失”这样的典型结果犯式的表述,因⽽使“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表达,呈现出“情节加重”的样态,从⽽⼜形成了尚未造成“重⼤损失”但“情节特别严重”的渎职⾏为如何成⽴犯罪的问题。
[1]同时,“重⼤损失”是否包含⾮物质性损害,“重⼤损失”的具体判定,以及渎职⾏为和它所造成的“重⼤损失”之间的时间差与犯罪追诉时效的关系等,⽆⼀不在渎职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产⽣意见分歧。
⼆、作为渎职犯罪必备条件的“重⼤损失”及其界定重⼤损失在通说上⼀般都与⼀定的财产灭失和财物损毁相关联。
由此,不少学者主张,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是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的有形的损害结果。
[2]⼀些学者甚⾄从规范学、解释学和权益保护的⾓度,论证将渎职罪构成要件中的“重⼤损失”作更宽泛解释的不科学性。
[3]很显然,这是采⽤“⼀元标准说”,即以量的标准衡量渎职罪造成的损失从⽽得出的结论。
简论土地整理领域农村职务犯罪研究分析
简论土地整理领域农村职务犯罪研究分析第一篇:简论土地整理领域农村职务犯罪研究分析简论土地整理领域农村职务犯罪研究分析论文摘要本文以浙江省H市土地整理领域农村职务犯罪情况为样本,对其基本情况进行分析,剖析原因,寻找问题,并提出相关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土地整理职务犯罪犯罪主体土地整理是近几年为适应我国经济形势的新变化而推出的新政策,主要面向农村广大人民群众,是一项“民心工程”,对优化农村土地配置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它又是一面双刃剑,对土地整理的不规范操作容易侵害基层群众的切身利益甚至引发各类刑事犯罪。
近年来,随着笔者所在H市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的不断推进,政府对土地整理的财政投入不断加大,该领域职务犯罪也随之发生。
2011年以来,H市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土地整理过程中的职务犯罪案件15件17人。
本文着重就近三年H市土地整理领域农村职务犯罪情况作一专项剖析,分析其犯罪特点、产生的原因,提出预防对策。
一、土地整理的含义土地整理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土地利用现状,采取行政、经济、工程、技术、法律等手段,通过对田、水、路、林、村等利用结构进行调整,对土地资源进行重新分配,以达到协调人地关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与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过程。
二、土地整理领域农村职务犯罪呈现四个特点(一)协助政府管理土地整理项目的村级干部成为主要犯罪主体根据有关规定,土地整理项目最初由国土部门土地整理中心作为业主单位,负责项目招投标和项目建设的管理、监督等,后来上述职责下放至基层政府。
但在实际操作中,乡镇等基层政府一般委托项目所在村行使上述职责,村干部就成为协助政府管理土地整理工作的“主力军”。
这些“村官”学历不高,但工作能力强;群众基础好,但家长作风明显;上级领导信任,但权力集中缺乏有效监督制约。
因此,从犯罪主体看,H市土地整理领域的职务犯罪几乎都与村干部有关,涉案的17人中,除基层政府、国土部门工作人员、个体包工头各1人外,其余均为村干部,其中村支书7人,村委主任、副主任7人。
当前征地拆迁领域渎职犯罪及原因分析
当前征地拆迁领域渎职犯罪及原因分析作者:刘迎胜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1期【摘要】近年来,随着地方经济的高速发展,农村城市化、工业园区化的不断推进,征地拆迁问题日趋增多。
拆迁安置法规在执行过程中的难度等问题,拆迁工作人员在补偿标准的执行上自由把握度,容易导致暗箱操作,因经济利益驱动,渎职伴随着贪贿等职务犯罪在这一领域呈高发态势,给国家经济造成了巨大损失。
【关键词】征地拆迁;渎职;犯罪;分析一、征地拆迁中渎职犯罪案件“五多”(一)重特大案件多,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案件不断增多数额不断攀升。
与几年前所查处的拆迁安置领域的渎职犯罪案件的造成数万元数十万元损失相比,近几年所查处的拆迁安置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涉案金额大大增加。
(二)涉案人员多,遍及征地拆迁各个环节由于征地拆迁工作涉及规划、评估、补偿审核、补偿拨付等多个环节和多个工作部门,获得补偿款或安置房需要具备相应的材料和手续。
从拆迁工作前期准备的权属调查登记、评估现场丈量和测算、与被拆迁单位的谈判、动迁审核,到财政部门补偿专款拨付等,相关工作人员都有可能出现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现象。
(三)窝案串案多,各类犯罪相互交织由于征地拆迁监管涉及到多部门,有关人员往往徇私情私利,采取打招呼或商量、合谋等方式,共同策划打通各个环节,最终达到额外获取补偿的目的。
有采取开具虚假发票冒领公款的,有暗箱操作,收入不上账的,也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在土地转让上大做文章,低价转让土地,从中获利的,相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四)作案手法多,查处难度较大征地拆迁中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一般都是多个部门人员相勾结,作案手法花样百出,钻政策的空子,从中侵吞国家的资产,对办案的调查取证带来了很大的阻碍。
(五)群体性上访多,社会影响恶劣征地拆迁安置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其职务犯罪易引发和激化社会矛盾。
近年来,因征地拆迁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信访事件比较突出,该领域的职务犯罪如果处理不当,很有可能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增加社会不和谐、不稳定因素。
监察部曝光国土资源部门失职渎职问题评析
在制止和查处过程中受到阻力或干扰时,应当及时报本级政府,函 告监察机关,同时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涉及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同时报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本案中,肥乡县国土资源局发现邯郸市泓昊昌养 殖有限公司违法用地行为后,进行了口头制止, 也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在制 止无效时,没有按照规定将违法情况书面报告肥 乡县人民政府和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也没有进一 步采取抄告、通报等其他措施进行制止。
(二)虽然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未按规定的程 序、期限、方式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退件后,也未 及时报告、沟通协调等。
党内严重警告 行政记过
纪检监察部门对国土资源部门的问责
肥乡县国土资源局在查处邯郸市泓昊昌 养殖有限公司违法占地案过程中,没有 按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县公安局、没有 协调相关部门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致 使该项目在查处期间继续施工,造成了 较坏影响,构成了不履行职责行为。
国土资源所在收到县法院拒收的县国 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该公司违法占地 材料退件后,既没有向肥乡县国土资源 局局领导汇报,也没有主动与县法院相 关科室沟通协商如何申请强制执行,直 至2015年3月2日局领导过问,才将申请 强制执行材料送至法院,致使案件未能 按法律程序及时进行立案,造成了较坏 影响,构成不履行职责行为。
纪检监察部门调查认定,肥乡县政府、旧店乡政府及有关 部门对邯郸市泓昊昌养殖有限公司违法圈占耕地建厂房行 为履职不到位、查处不力,致使企业违法占地行为长期得 不到纠正,45亩耕地因建厂房遭到破坏。
征地拆迁领域渎职犯罪案件特点及预防对策
、
征 地 拆 迁领 域 渎 职 犯罪 案件 主 要 特点
1从犯 罪 涉 及 的罪 名 上 看 。涉 及 罪 名 较 为集 中 , . 主 要 是玩 忽职 守 和 滥 用 职 权 .尤 其 是 玩 忽 职 守 占 了较 大
比例 。 2 犯 罪 的主体 上看 一是 基层 拆 迁工 作 人 员犯 罪 . 从 突 出。 基层拆 迁人 员 承担着 现场 确认 、 量调查 、 算 、 丈 测 谈 判 、动迁 审核等 工作 职责 .这些 人 既熟 知拆 迁政 策 和流 程. 又完 全掌 握拆迁 现场 的 实际情 况 。他们 在 拆迁 确权 、 调产 安置 等方 面掌握 着决 定他 人重 大利 益 的权力 .发 生 渎 职犯罪 的 比例较 高 二 是犯 罪 主体 级别 不 断升 高
一
败 给 国家 和人 民造 成 的损 失 是 很 严 重 的 二 是 重 特 大 案 件 所 占 比例 较 高 . 国家 造 成 巨 额经 济 损 失 。 给
二 、 地 拆 迁领 域 渎 职 犯 罪 的原 因 征
1 地 拆 迁 领域 缺 乏 统 一 的征 地 拆迁 审批 管 理规 .征 定 和政 策 。 目前 。 地 征 地拆 迁 主要 依 据 《 地管 理 法》 土 土 及 相关 实 施条 例 , 《 但 土地 管 理 法 》 征地 拆 迁 工作 并无 对 具 体 规 定 . 在 着 同城 同 区不 同政 策 . 至 同 区在 不 同 存 甚 时 期补 偿 标准 、 调查 测算 方 式不 一 样 等适 用 拆迁 法 律法 规 随 意性 较大 的问题 由于征地 拆 迁适 用法 律 法规 随 意 性较大. 导致 拆 迁工 作 人 员在 政 策把 握 、 属 认定 、 权 测算
文李 蒙 ◎
征地拆 迁领域渎职 犯罪案件特 点 及预 防对策
关于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几个问题
动 , 出 重 点 。 断 强 化 工 作 措 施 , 法 严 肃 查 办 了一 突 不 依
大批 危 害 土地 资 源 滥 用 职权 、 忽 职 守 、 私舞 弊 等 渎 玩 徇 职犯 罪 案件 。 推 动科 学发 展 . 障 社 会 和谐 稳 定 发 挥 为 保
了积 极 作用 。据 统计 .0 5年 1月 至 2 1 20 0 0年 1 2月底 . 全 国检 察 机关 共 查 办 危 害 土 地资 源 渎 职 犯 罪 3 4 2 5人 .
贪 污 贿赂 犯 罪 相 互 交 织 。危 害土 地 资 源渎 职 犯 罪 往往
涉 及 多 个 环节 或 多个 部 门 , 常 是 “ 一案 、 一 窝 、 通 办 挖 揪
关于查办危害土地
文 牛 正 良 ◎
渎职犯罪 的 几个 问题
I 地 资 源 是 人 类 赖 以生 存 和 发展 的 基 本 条 件 , 在
5 .8 滥 用 职 权 犯 罪 1 2 16 %: 2 9人 , 3 .7 ; 法 批 准 占 78 % 非 征 用 占用 土 地 罪 1 8人 , 61 ; 私 舞 弊 不 移 交 刑 9 占 .% 徇
等 危 害 土地 资 源 的犯 罪 行 为 。
四是 从 造 成 的 危 害后 果 看 .危 害 土地 资 源 渎 职犯
罪 造 成 的损 失 后 果 十 分严 重 此 类 案件 多 发 生 在 与人 民群 众 切 身 利 益 相 关 的 环 节 . 及 人 民群 众 “ 关 心 . 涉 最 最直接 , 最现 实 ” 的问 题 , 会 危 害 性 较 大 , 响 社 会 和 社 影
三是从涉嫌人员 身份看 . 涉及人员广 , 大多为担任
关于国土资源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关于国土资源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与思考随着经济和社会事业的迅猛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资源稀缺性进一步加剧,土地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其价值不断攀升,成为炙手可热的“香饽饽”。
在国土管理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的同时,国土领域的职务犯罪也呈现出高发态势,成为发生大案要案的重点领域之一。
社旗县的县域面积只有1203平方公里,是河南省的一个小县,但自2005年以来,该县检察院(以下简称为我院)却先后查处国土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21件22人,占所查处的全部职务犯罪案件总数的22.1%,其中多为渎职侵权类案件。
笔者试从这21起案件入手,剖析土地管理中职务犯罪的特点、成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达到预防和遏制国土领域职务犯罪高发、易发的目的。
一、国土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主要特点在对该县检察院所查处的21起涉及国土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梳理后,笔者发现这类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1.犯罪主体单位或部门“一把手”居多。
所查办的21件案件22人中,“一把手”有18人,占64%。
这些“一把手”对单位的大小事情均有决定权,给其创造了直接利用职权作案的便利条件。
2.窝案串案多,共同犯罪现象突出。
随着土地系统规章制度的健全,一人单独实施职务犯罪的难度加大,没有其他相关人员的配合,渎职犯罪难以单独完成,所以目前土地系统中职务犯罪窝案、串案现象愈演愈烈。
我院办理的21件案件中,窝案串案有15件,占71.4%。
如办理的房管局副局长王某玩忽职守案,涉及主管副局长王某、行政审批科科长张某和员工揣某、房管所所长赵某4人。
再如我院办理的于某等人滥用职权案,涉及规划局局长和规划股长及城建局股长3人。
3.从案件性质看,渎职侵权案件多于贪污贿赂案件,其中前者占国土领域职务犯罪立案总数的95.2%。
从案件变化趋势来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在2006年是4件4人,到2009年上升到6件7人,2010年是7件7人。
4.案件延伸范围相当广泛。
虽然这些案件的涉案人员多以土地管理系统为主,但由于土地出让涉及政府多家单位和多个管理部门,而这些部门的职能权限又成为滋生职务犯罪的延伸环节。
安徽亳州4名土地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被判刑[司法案例]
■案例:安徽亳州4名土地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被判刑[司法案例]案件带来的警示———“不揣腰包”的腐败也要受严惩安徽省亳州市是我国四大药都之一,前期已建成的药材交易中心一期工程,使其成为中原药材交易枢纽。
为了让药材交易市场配套设施更加完善、功能更加齐全,安徽省政府于1998年批准建设亳州市药材市场二期工程,但由于亳州市国土资源局4名土地执法人员的失职,这一工程此时已面目全非,104亩国有土地被非法倒卖、占用,非法建筑面积达9万多平方米,给国家造成1100多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损失。
近日,亳州市谯城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4名被告人均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刑。
土地执法人员执法想当然这4名被判刑的土地执法人员分别是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大队原大队长鲁胜利、该局土地监察大队原副大队长蒋昭林、该局魏武国土资源所原所长屈兴明以及魏武国土资源所监察中队原中队长胡新安。
亳州市药材市场二期工程项目(简称二期工程项目)是原县级亳州市政府计划的一个重点项目,其项目法人为中华药都投资有限公司,后改名为亳州市世纪国药公司。
1998年12月,安徽省计委增补该项目为省重点建设项目,要求亳州市政府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
同年底,亳州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为该项目办理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0年3月,原亳州市土地局同意按每亩8万元有偿使用方式供地。
经批准,二期工程项目用地总计为152.9亩,土地用途是市场建设用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亳州市世纪国药公司先行支付土地出让金800万元后,还有394万元未交清,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0年11月以后,亳州市建委有关人员(涉案人员均另案处理)多次违规给该项目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致使其被改变原整体规划用途,同时在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一直在违法建设。
而作为对二期工程项目土地的用途、转让、建筑是否合法负有监督检查和处理职责的鲁胜利、蒋昭林,想当然地认为二期工程项目系省、市重点工程,应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
土地管理领域渎职犯罪案件的侦查
2、 地 转 让 做 确权 更 名 , 避 国家 土 地 税 费 土 逃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转 让 . 土 地 使 用者 将 土 地 使 用 是
权 转 移 给 他人 的行 为 . 包括 出售 、 交换 和 赠 与 。土地
而且 侵 害人 民群 众 切 身利 益 , 响 了经 济 的 发展 和 影 社 会 的 和谐 稳 定 .其 造 成 的 犯 罪后 果 往 往 比 贪 污 、
、
土 地 管 理领 域 渎 职 犯 罪 案 件 的特 点
土 地 管理 领 域 渎职 犯 罪 案 件 作 为 特 殊 渎 职 犯 罪 案件 的 一种 . 特 点地 办证 . 放弃监 管职责 , 法不作为 , 越 或 违
或 用 土地 送 人 情 、 规 批 地 、 批 多 划 . 至 少收 、 违 少 甚
土 部 门的 工 作 人 员 。 过 其 职 务 上 的便 利 , 土 地 通 将
转 让 作 更 名 处 理 .给 受 让 方 进 行 土 地 更 名 登 记 发
证 , 而 达 到 逃 税 的 目的 。 从
由 不 同 的 部 门 、 不 同 的 人 员分 别 负责 其 中 某 项 事
务. 当单 个 国 家机 关 工 作 人 员在 无 法 单 独 实 施 渎 职
往 往 与贪 污贿 赂 等 经 济犯 罪相 互 交织 。土地 管理 领
不 同 . 类 用地 再 划 分 若 干 土地 等 级 以 确 定 相 应 的 各
出让金 标 准 。任何 单位 或 个人 如 需 采 用 出让 方 式 用
地 . 取 得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的 用 地 批 文 , 由 市 、 国 须 再 县
贿 赂 犯 罪 的后 果 更 为严 重 。
浅谈玩忽职守罪中的“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浅谈玩忽职守罪中的“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浅谈玩忽职守罪中的“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刑法总则常识更新:2006-5-13 阅读:861微信QQ空间新浪微博腾讯微博人人网觉得不错,别忘了分享哦!浅谈玩忽职守罪中的“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司法实际中,对于玩忽职守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情节认定颇有争议,难以把握,不利于准确地打击此类犯罪。
笔者试就如何认定“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问题谈些自己的看法。
一“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所谓公共财产,根据我国刑法第91条的规定,是指下列财产: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
所谓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根据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是指以下三种情形:一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二是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三是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由此可见,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二对于直接经济损失,有人认为这是个简单明了的问题,无须多加研究,但实际中关于如何认定损失问题往往是很复杂的,争论也较多。
有人认为只要导致公共财产所有人失去了对公共财产的控制即可认定为损失;有人认为经公共财产所有人多方努力,凭自身力量已无法挽回公共财产的损失时即可认定为损失;还有人认为必须在公共财产所有人自身付出努力无法挽回损失时,再凭外部力量采取有效措施仍无法挽回损失,这样才能认定为公共财产的损失。
笔者认为对于公共财产的直接损失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甄别认定:1、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
浅谈土地领域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
浅谈土地领域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土地是最大的国有资产,是不可再生的资源。
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和经济快速发展,经营性土地的出让和使用可以创造巨额的财富,而其中收取土地出让金和各种税费也是政府十分重要的财政收入之一;但是目前涉土领域渎职犯罪却越来越严重,最为直接的后果就是国家的财政收入大量损失。
由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还不健全,对土地领域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的计算、累计等问题还有争议.因此,加强对土地领域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的研究,对于严肃查处、准确打击土地领域渎职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声誉,保障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关于土地领域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的立法现状我国有关涉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复杂繁多。
但是关于土地领域的渎职犯罪的规定还不明确,甚至出现了法律空白。
我国现行刑法第397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纪要》”)。
最高法院《纪要》规定:“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
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立法规定表明,就渎职犯罪的基本状态而言,“重大损失”是其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
但由于“重大损失”本身具有的变性,而且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所以处罚起来就可硬可软,灵活变通,很难有效的打击犯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涉及土地的渎职犯罪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罪名。
其中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关于损失计算的规定中,都涉及了土地的亩数。
国土资源基层失职渎职成因及对策
罚 等权 力 ,直接关 系到土地的用途 和受 益 ,对相关 利益方 具有举足轻重 的作 用 ,这些 岗位 上的工作人 员成为不 良分子拉拢腐蚀的对象 。
手 段 更 加 隐 蔽 多 样 。一 是 私 设 条 件 、抬 高 门 槛 、索 贿 受 贿 、吃 拿 卡 要 。二 是 拖 延 办 理 、体 现权
一
当事人透漏信息 ,提供便利 ,从 中收取好处费。 权 力私 化现象突 出。单位 权力部 门化 ,部 门权 力个人化 ,个别有权 的股 室负责人或业务 骨干 ,熟 悉有关 资料 、程序 、环节 ,具有一定 的建议 权 、审
核 权 和 决 定 权 ,在 办 理 业 务 过 程 中 ,滥 用 职 权 ,利
创造可乘之机。
人 员缺 乏 流 动 。一 些 重 要 岗 位 长 期 由 同 一及 时被纪检监察发
国 土 资源 基 层 失 职 渎 职 的 主 要 特 点
近 年 来 国 土 资 源 违 法 失 职 渎 职 行 为 多发 生 在 基 层 ,与 用 地 审 批 、土 地 交 易 和 矿 权 管 理 有 直 接 关 系 ,主要 有 以下 特点 。
用 职 务 之 便 谋 取 其 他 不 正 当利 益 。 这 些 违 纪 违 法 行
为侵害了群众利益 ,败坏了国土资源部门形象。
国土 资 源 基 层 失 职 渎 职 形成 原 因
体 制 不 完 善 。 国土 系 统 垂 直 管 理 后 ,一 些 关 系
没 有 完 全 理 顺 , 内部 管 理 机 制 滞 后 ,缺 乏 行 之 有 效 的 监 管 手 段 ,出 现 了地 方 党委 、政 府 管 不 着 或 不 想 管 ,上 级 部 门想 管 离 得 远 的 局 面 ,尤 其 是 对 基 层 国 土 资 源 所 的 监 督 管 理 不 到 位 ,给 个 别 单 位 谋 取 私 利
涉土领域渎职犯罪问题研究——以安徽为例
、
涉土领 域 渎职 犯罪 的 特点
犯 罪 中 。造 成 国有 资产 损 失后 果 特别 严 重 的 重 、 特大 案件 共4 人 , 占 比例 高达4 .%。( 2 所 29 1 3案件关 联 性强 , 案 、 . 窝 串案多 土地 领 域一 些 渎 职犯 罪 案件 . 的需 要 多 个 有 环节 相 互 配合 , 的是 上一 环 节 的故 意 违法 违 规 有
作人 员 渎 职犯 罪人 数 的3 .% ,其 中土地 行 政 主 57 管部 f9 件 16 , 7 5 1 人 占总 人数 的2 . 47 %。总 体 上来
看 ,土 地领 域 的渎 职犯 罪 呈逐 年 递 增 的趋 势 :6 0 年 查 处2 件2 人 ,7 查 处 2 件 3 人 。8 查 处 1 3 0年 1 4 O年 3 件4 人 ,9 7 5 O 年查 处3 件3 人 ,0 2 件 2 人 。( 2 9 1年 3 7 2犯 罪后 果严 重 , 、 . 重 特大 案 件 比例高
关 键 词 : 土领 域 ; 职 犯 罪 ; 处 涉 渎 惩 中 图分 类 号 : 9 43 3 D 2. 9 文 献标 志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1 8 2 2 1 ) 3 0 2 — 0 1 0 — 6 X( 0 1 0 — 1 7 0 5
处 的9 名 国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工 作 人 员 涉 嫌 渎 职 8
涉土领域渎职犯罪问题研究
以安 徽 为 例
吴友 长 蒋 克 斌
( 徽 省 人 民检 察 院 , 肥 安 合 20 2 ) 3 0 2
摘 要 : 土 领域 渎 职犯 罪 会 给 国家 造 成 巨大 的损 失 。 渎 职犯 罪 中 , 土 领 域 占有 较 大 比例 。 土 领 涉 在 涉 涉 域 渎 职 犯 罪 发 生 有 自身 个 性 原 因 。治 理 涉 土 领 域 渎 职 犯 罪 必 须 坚 持标 本兼 治 , 防 并 举 。 惩
关于遏制基层国土资源部门失职渎职案件高发问题的思考
国土资源国土资源LAND&RESOURCESLAND&RESOURCES56关于遏制基层国土资源部门失职渎职案件高发问题的思考□ 武义县国土资源局 何兰萍失职渎职行为被称为“不揣腰包的腐败”,其危害极大。
近年来,基层国土资源部门中因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盲目决策、失职被骗,以及行政人员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等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有的甚至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
从统计数据看,失职渎职犯罪案件在逐年增多,已呈高发态势,严重损害了国土资源部门的社会形象,影响了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地实施和开展,因此遏制失职渎职案件高发势头并加强预防长效机制建设迫在眉睫。
一、发案情况分析1.失职渎职案件呈集中高发之势2015年,金华市国土资源系统共查处各类违法违纪工作人员20名,其中,涉及失职渎职类的有11人,高达55%,涉及6个县(市、区)局,其中,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罪占的比重较大。
由于失职渎职类案件发生的隐秘性和发现的困难性决定了案件发现查处的周期性,因而这些案件多为历年发生今年发现的问题。
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常态,随着法治社会建设进程地不断推进,政府履职意识地不断强化,依法行政要求越来越高,各种历史遗留问题短期内呈爆发状态导致各种失职渎职案件高发。
2.关键环节成为主要风险点纵观近年来的失职渎职类案件可以发现,此类案件主要发生在矿政管理、执法监察、征地管理、土地审批等环节。
土地和矿产资源配置中,违规设置门槛,产生唯一性、排他性,量身定做;招拍挂中,保留价的集体设定造成泄密;交地过程中,未按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擅自交地,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及违法变更土地性质等行为多有发生;征地环节程序不够规范,造成干群关系紧张。
卫片执法弄虚作假,扩大了设租空间,增加了寻租机会,乡镇干部、基层国土资源所干部风险大增。
项目管理中,如征地项目、土地整治项目、矿产开发项目,管理不严,容易导致国有资金被套取,国有资源被盗采,农民权益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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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土地领域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土地是最大的国有资产,是不可再生的资源。
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和经济快速发展,经营性土地的出让和使用可以创造巨额的财富,而其中收取土地出让金和各种税费也是政府十分重要的财政收入之一;但是目前涉土领域渎职犯罪却越来越严重,最为直接的后果就是国家的财政收入大量损失。
由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还不健全,对土地领域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的计算、累计等问题还有争议.因此,加强对土地领域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的研究,对于严肃查处、准确打击土地领域渎职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声誉,保障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关于土地领域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的立法现状我国有关涉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复杂繁多。
但是关于土地领域的渎职犯罪的规定还不明确,甚至出现了法律空白。
我国现行刑法第397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纪要》”)。
最高法院《纪要》规定:“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
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立法规定表明,就渎职犯罪的基本状态而言,“重大损失”是其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
但由于“重大损失”本身具有的变性,而且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所以处罚起来就可硬可软,灵活变通,很难有效的打击犯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涉及土地的渎职犯罪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罪名。
其中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关于损失计算的规定中,都涉及了土地的亩数。
而实践中,大量造成土地资源流失、毁损的渎职犯罪往往构成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
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26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新《立案标准》)中,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犯罪的"重大损失"是以"列举+概括"式的规定作出了界定,但对于经济损失计算的规定依然十分抽象,目前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出台,致使在土地渎职犯罪的损失认定上出现较大争议。
二、实践中关于土地领域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的相关问题近年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点,也是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之一,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查处土地领域渎职犯罪的力度在不断地加大,但在实践中,却遇到了一些问题,除了线索难、取证难、阻力大等老问题外,在立法方面也存在一些困惑。
1、关于“重大损失”中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
既然“重大损失”被作为渎职犯罪的结果要件在立法上做出了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明列了相应的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一个如何科学合理地计算损失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即将土地折算成经济价值;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作为国家严格保护的不可再生资源,应以土地资源量来认定损失,即以土地的种类亩数参照相关司法解释来认定[1]。
如:招拍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是首先确定待拍土地的底价,然后通过竞标人相互竞价来确定最后的成交价。
如果不进行招拍挂程序,那么就不能实现通过竞价来提高土地价值的目的。
如果逃避招拍挂程序,以评估底价或更低的价格获得土地使用权,那么实际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该如何计算是一个难题。
究竟是通过他的获取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来定损失,还是将这块地重新拍卖的价格来认定?或者其它的计算方式,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规定。
事实上,渎职犯罪在实践中的处理历来难度较大,阻力重重。
理论界必须提供比较统一、确定的计算标准,以防止可能出现的治吏不严的漏洞和过度弹性。
因此,“重大损失”中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也就成为该结果犯能否立案必须解决的一个技术性问题。
2、关于“重大损失”的累计问题。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而对于渎职多次未经处理的,该如何计算,却没有法律明文规定。
在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多次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而每次所造成的损失达不到构成犯罪的标准,不过累计多次的损失则达到甚至超过了构成犯罪的标准.在这种情形下,能否以累计数额定罪量刑呢?如土管所某第—次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了甲地块在拍卖中使国家损失15万元,,第二次玩忽职守的行为又造成了乙地块在拍卖中使国家损失了15万元。
两次总和造成的损失达到了构罪的要求,但每次行为单独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立案标准》所确定的玩忽职守罪的构成所要求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标准,对此类案件的行为人某究竟能否按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有的学者认为不应该累计[2],而但是我比较赞同可以累计的观点。
3、关于“重大损失”的立案数额问题。
《立案标准》对玩忽职守罪的立案的物质性损失标准要求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75万元的,而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甚至要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
这种过高的标准只会带来更多的不公,因为,每个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人口是不一样的。
比如在、这种“寸土寸金”的地方,由于渎职造成国家损失30万,可能很容易发生,而对对于一些偏远的、贫穷的小县城来说,这个立案数额就过高了,而这种地方往往是容易产生渎职犯罪的地方,所以不利于打击犯罪。
三、土地领域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的立法建议土地领域渎职犯罪问题的产生和蔓延,不仅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在人民群众中影响极坏,更为严重的是践踏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经济原则,破坏了正在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如不有效地解决,任其蔓延发展下去,将会使我们的改革遭受巨大损失,付出沉重的代价。
1、进一步明确“重大损失”中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
可以在《立案标准》中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中加入造成损失的土地亩数,如造成基本农田10亩以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50亩以上被损坏或植被遭到严重破坏。
因为单纯的以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即将土地折算成经济价值,如果是偏远山区的土地可能就没有那么值钱了,而造成了大片土地被毁,只因没有达到《立案标准》的经济数额而逍遥法外,将有失公平。
所以可以添加造成损失的土地亩数,当发生土地领域的渎职犯罪时,既可以参用经济损失数额认定,也可以参用土地亩数来认定。
只要发生其中之一,就可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2、《刑法》应明确规定渎职犯罪造成的后果可以累计,至少对滥用职权这中故意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累计。
可以规定:“对多次渎职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渎职数额处罚。
”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与贪污罪相比较,它们同属于职务犯罪。
但渎职类犯罪的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主体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公务人员,行为人一般都具有较高的职务和较大的权力。
这些人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后果某种程度上要比贪污贿赂更为严重,如果对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不累计计算,就会使一些公务人员,特别是基层公务人员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不能受到法律追究,而且还可能导致大量的行为人钻法律的空子。
3、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确实本地区执行的渎职犯罪中的经济损失数额。
如《立案标准》中可以规定:“玩忽职守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直接经济损失20万至30万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至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至150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围,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经济损失数额。
”司法实践中,如果对渎职案件立案采取统一的认定处理,不仅会放纵渎职犯罪,使一大批渎职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而且会使刑法具有的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功能失去。
比如:某甲在因在一亩土地的拍卖中渎职造成几十万元经济损失;而某乙在因在几十亩的土地案中的渎职造成几万元经济损失。
如果按照统一数额的观点,则某乙不构成渎职罪,而某甲却构成渎职罪。
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更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这些过高的数额标准,至少有如下不足:(1)不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使法条虚置。
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渎职行为是发生在基层的管理部门,包括大量的经济欠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
在这些地区,即使是十分严重的渎职犯罪,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也难以达到《立案标准》规定的数额,使刑法条文处于虚置状态。
(2)不适应个罪犯罪的实际情况。
以滥用职权毁林案为例,天然林属生态公益林,生长周期长,木材商品价值低,个案直接经济损失基本上都达不到20万元的立案标准,但在破坏环境资源,生态建设方面危害性很大。
(3)不足以遏制渎职犯罪,不适应我国政治化的需要,缺乏公众认同。
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修订《立案标准》经济损失起点数额时,除了在总体上降低渎职罪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立案起点数额外,还应当考虑到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不宜把渎职罪立案标准的数额确定为某个具体数额。
可以考虑如下方案:将渎职罪造成经济损失的立案起点数额与当地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联系起来,确定适当的比例。
这样做的好处在于:(1)动态地反映我国不同时期经济发展状况及渎职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变化;(2)反映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避免渎职罪立案起点数额一刀切。
至于渎职罪造成经济损失的立案起点数额与当地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的比例,则应根据协调性原则进行确定。
总之,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涉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不仅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土地资源造成严重破坏,而且侵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我们一定要遵循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通过立法明确“重大损失”的计算、累计等问题。
加大打击力度,整顿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查处土地领域的渎职犯罪,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1]广宇《涉地渎职犯罪应以土地种类亩数认定损失》载《检察日报》2008年08月22日[2] 顺昌王顺堂《渎职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宜累计》载《检察日报》2009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