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和《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0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下简称《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残疾人证》(1至2级)或《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总9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可以删除This docum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rar21year.March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残保金管理办法(财税【2015】72)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省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四川省范围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6%。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6%-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
【财政办法】重庆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办法】重庆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 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488号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第334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财政拨款的单位)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列支,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和《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0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下简称《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残疾人证》(1至2级)或《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
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残疾人就业单位。
第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保管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的制度和相关管理机制,明确责任分工,提高使用效果,保障残疾人就业权益。
第二章征收管理第五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主体为残疾人就业单位。
残疾人就业单位应当按月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标准为全体职工工资总额的1%,按月缴纳。
第七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期限为每月的20日至31日,逾期未缴纳的,应当按日计算罚款。
第八条残疾人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财政部门提供相应的财务报表和资料,配合相关部门的检查和审核工作。
第三章保管管理第九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后,应当划拨给残疾人就业资助机构进行统一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和稳妥使用。
第十条残疾人就业资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保管和使用工作,确保资金使用合规、透明。
第十一条残疾人就业资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残疾人就业资助机构应当将资金使用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一)残疾人就业培训补贴;(二)残疾人就业减免费用;(三)残疾人就业创业扶持;(四)残疾人就业援助和救助;(五)残疾人就业技术改造;(六)其他与残疾人就业相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残疾人就业资助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和资金预算,合理安排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五条残疾人就业资助机构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资金的使用对象和具体事项,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残疾人就业资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和审查。
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
附件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残疾人实际在岗,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其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国家为促进残疾人就业而设立的一项特殊资金制度。
其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该资金能够有效、合理地使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稳定和持续发展。
本文将针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进行详细阐述。
一、征收范围二、征收方式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方式主要有两种:按税收渠道征收和按人头征收。
按税收渠道征收是指按照税收征管程序,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与其他税收一并征收。
按人头征收是指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单位或个人人数缴纳的方式收取。
三、征收标准四、使用管理1.专款专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2.透明公开:在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应当保持透明度和公开性,接受社会监督。
3.公平合理:资金使用应当根据残疾人就业的实际需求进行合理配置,确保每位残疾人都能够获得公平的就业机会和相应的支持。
4.激励导向:资金使用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创新就业模式,提供职业培训和技能提升等相关服务。
五、使用范围1.就业补贴:对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给予一定的补贴,以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提高用人单位对残疾人就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职业培训:提供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其就业能力和竞争力。
3.创业扶持:对有创业意愿的残疾人提供创业培训和财政支持,帮助他们实现自主创业。
4.职业康复:为残疾人提供相应的康复服务,以提高其工作能力和生活质量。
5.就业环境改善:推进残疾人友好型企事业单位建设,提高其就业环境和条件。
六、监督检查七、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对于违法违规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处罚。
综上所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是确保该资金能够有效使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重要保障。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为残疾人创造更好的就业环境和机会,实现残疾人就业的可持续发展。
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笫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 障残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 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 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笫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 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 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笫三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笫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 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 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笫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机关的审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 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前款所称职业康复,是指各类康复和托养机构针对就业年龄段内的智力、 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开展的职业技能评估、职业训练、职业指导、职业技 能培训等康复治疗活动。职业康复项目不包括药物、辅助器具等医疗康复项 目。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 能活动)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人员业务提升培训等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 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各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 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以及残疾人就业培训基 地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各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 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开发适合残疾人就 业的公益性岗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 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 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云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云南省政府第52号令)和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l 99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缴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一)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积极创造条件,安排残疾人就业,逐步达到规定的安排比例。
残疾人在职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2%,具体最低比例由各地、州、市人民政府在本办法规定幅度内确定。
按此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含0.5人)但达不到1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保障金。
(二)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第一季度本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应安排残疾人与实际安排残疾人的差额人数和所在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缴纳的保障金。
计算公式为:应缴纳保障金=[(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X安排比例)一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人数〕x上年度在职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第四条保障金的征收(一)保障金以县(市、区)为征收单位,按单位属地原则进行缴纳。
用人单位于每年3月对日前向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情况表》、《云南省在职残疾人登记表》、《云南省在职残疾人名册表》(格式附后),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单位经费开户银行帐号。
(二)保障金委托银行代收。
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报送的报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填发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委托收款凭证》(代收据),交县(市、区)财政部门审定后,代收银行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直接托收到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残疾人就业,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和基数缴纳的,专项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和职工年平均工资基数,计算并缴纳保障金。
具体比例和基数由省级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国库管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保障金,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保障金的,应当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八条保障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专款专用、效益优先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残疾人职业培训;(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运行;(三)残疾人创业扶持;(四)残疾人就业补贴和奖励;(五)其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事项。
第九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保障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保障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侵占保障金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级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名称]制定日期:[制定日期]。
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用人单位依法征收并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与管理。
第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改善残疾人就业环境,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提供就业援助和职业培训等方面。
第五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征收第六条按照《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本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都应当纳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范围。
第七条用人单位从事以下活动的,应当依法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硬件设施改造。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就业的需要,改造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提供无-barrier的环境。
(二)残疾人辅助工具购置。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员购置适用的辅助工具,提高他们的工作效率。
(三)培训和就业援助。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残疾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援助活动,帮助他们提高就业技能,提高岗位适应能力。
(四)福利待遇补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残疾人员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补贴。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市相关政策要求,申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工作,准确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定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条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
第十一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一)残疾人就业环境改善。
将资金用于公共场所等地的无-barrier改造,包括扶梯、坡道、无障碍洗手间等设施建设。
(二)残疾人就业技能培训。
将资金用于残疾人员的职业培训,提高其就业竞争力和适应能力。
(四)残疾人福利待遇补贴。
将资金用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残疾人员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补贴。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相关政策和要求进行申报和结算,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新)
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贝U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 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 1.5%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X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肚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
【民政办法】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民政办法】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智力和精神3-4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差额人数与上年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辽财非 (20116)415号各市、绥中县、昌图县财政局、地税局、残疾人联合会:现将《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征收工作,自20I6年9月1日开始。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2016年6月29日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笫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笫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笫三条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笫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笫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笫六条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7%。
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笫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笫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x1.7%一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
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以《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笫1号]和后续有关工资总额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规定、解释为准)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公式为: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实际月份在职职工人数总和除以实际月份数。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计算公式为: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月份总和除以12个月。
笫九条各类企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属地原则及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统一代征保障金。
财政全部拨款的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部补助、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保障金的征收,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的通知》(辽政发匚2003〕23号)的相关规定为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笫十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审核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作日期间,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同级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在申报时,应提供《辽宁省用人单位按比例就业申报表》(详见附件1)、本单位在职残疾人的二代残疾人证原件或伤残军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上年度残疾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正规劳动合同原件或在编证明、用工各案表、工资表(工资手册)、社保缴费单、残疾职工个人养老保险手册等安置残疾人的相关凭证复印件。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认定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出具《辽宁省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通知》(样本详见附件2)。
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笫十一条保障金按年缴纳。
用人单位成立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份缴纳;成立不足一个月的不缴纳。
笫十二条企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于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作日期间,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在申报时,应提供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地方税务机关同级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辽宁省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通知书》中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未能出具《辽宁省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通知书》,地方税务机关则认定为该用人单位未安置残疾人,全额征收保障金。
笫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缴纳保障金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笫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通用税收票据。
笫十五条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按规定实行国库管理。
各市每年征收保障金(包括滞纳金)总额的⒛%上缴省级国库,具体工作按照《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核算方式和上解省财政收入入库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辽财非[2014]438号)执行。
市、县级保障金的分配比例由市确定。
笫十六条根据《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辽宁省地税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情况的通知》(辽残联发[2015]22号)规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笫十七条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持书面报告、《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详见附件3)、遭受灾害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有效证明、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等材料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申报,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初审汇总同意,送同级财政提出终审意见后,同级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正式公函将审批结果反馈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对出具《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及相关有效证明材料的,将按规定减免或缓缴保障金,并做好备案工作。
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将本地区减免缓缴保障金情况汇总后报省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I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笫十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笫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笫二十条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使用管理笫二十一条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
支持方向包括:(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前款所称职业康复,是指各类康复和托养机构针对就业年龄段内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开展的职业技能评估、职业训练、职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等康复治疗活动。
职业康复项目不包括药物、辅助器具等医疗康复项目。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人员业务提升培训等支出。
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各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
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以及残疾人就业培训基地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各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
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
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
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笫二十二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人员、办公等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笫二十三条各地应当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的职业培、职业教育、职业康复、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能力评估、心理咨询、就业创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笫二十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笫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笫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笫二十七条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