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_以胡斌飙车案为分析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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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日早送干货: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到底该怎么区分?

周日早送干货: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到底该怎么区分?

周日早送干货: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到底该怎么区分?1、就罪过形式和犯罪形态而言,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结果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抽象的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具体的危险犯。

2、就法定刑而言,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则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即拘役。

仅从这一点就可以看出,这三个罪名的危害程度是有明显区别的。

3、就危险驾驶罪而言,其可能与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想象竞合,此时,应择一重罪论处,最终成立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当然,如果是数行为的话,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举4个例子:例1:2017/2/8之B项: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20公里后,不慎撞死路人张某。

因已发生实害结果,乙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仅构成交通肇事罪。

答案:该选项是错误的,乙既构成危险驾驶罪,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系想象竞合犯。

例2: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结果,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例3: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故意造成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结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4:如果致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不是由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行为引起,而是由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无视信号灯)所引起,则应以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

4、就交通肇事罪而言,其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一般的过失犯罪,二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

例如:A与B同去C家赴宴。

A明知B开车,仍对B殷勤劝酒,B酩酊大醉。

A明知B大醉,仍劝说B驾车回家,B在回家途中不小心将一行人撞死。

经查,B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远超危险驾驶罪的标准,后B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责。

本案中,A 成立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对B造成的死亡结果负责。

此外,在本案中,A的教唆行为不仅与B造成事故之间具有心理的原因性,而且A对此也是具有预见可能性的,A作为教唆者需要对这个加重结果负责。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界分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界分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界分【全文】编者按:本期【实务见解】登载的是关于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三个判例的裁判要旨。

从1999年到2010年这十年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中公布的,关于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导性案例,总共也只有这三个判例。

仅仅这一点,就足以凸显它们在实践中的指导意义和理论上的考察价值了。

在2002年判决生效的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指导案例第197号)中,公交车司机陆某某在遭到乘客张某某殴打后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造成公交车失控,导致1人死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

法官在认定陆某某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程中提出,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而主观心态到底是过失还是故意,“只能从其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上加以判断”。

法官在本案中虽然坚持主观罪过是区分两罪的标准,但是在如何认定主观罪过的标准上,则是根据具体案情的客观情况加以判断,思路清晰,说理有条不紊,在理论上亦有参考价值。

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指导案例第586号),是一起引起全国性关注的焦点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为此还专门在2009年9月8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全国媒体通报孙伟铭案的审理情况和判决理由,可见此案的影响之大。

在《刑事审判参考》第71集刊登的裁判理由中,法官认为两罪在客观方面很难区分,“更为重要的是分析行为人肇事时的主观心态”。

实践中,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往往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伤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放任的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法官认为,对此应该“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驾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的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胡斌交通肇事案(指导案例第587号)同样是一起具有全国影响性的案件。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似乎两者没有任何联系,其实则不然。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交通肇事罪是由违章驾驶⾏为(如闯红灯、超速驾驶、酒后驾车等)和致⼈死伤或者重⼤财产损失的损害结果所构成,⾏为⼈对实害结果的发⽣只能持过失的主观⼼理状态,⽽对于违章驾驶的主观态度,则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

如此看来,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驾驶便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违章驾驶⾏为,可见,两罪之间存有⼀定联系。

⾄于两者之间的区别,可以作以下分析:1、按照⼤多数⼈的理解,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是⼀种危险犯,交通肇事罪是⼀种结果犯,因此,若醉驾没有造成任何实害结果或者造成的危害结果⼩于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结果,则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2、若醉驾⾏为造成的实害结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后果的要求,且⾏为⼈对实害结果仅有过失时,此时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因为此种情形下,出现的实害结果已经超出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范围,⾃然没有其适⽤的余地,醉驾⾏为成⽴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犯,只能从重处罚,以交通肇事罪来定罪量刑。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是故意犯罪,都为刑法分则第⼆章中的罪名,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且性质上同属于危险犯,这使得对他们的区分并⾮易事。

⽽要准确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是要弄清楚危险驾驶⾏为是否属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法”?对此,笔者⼗分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以其他危险⽅法”仅限于与放⽕、决⽔、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法,⽽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法。

换⾔之,只有当醉驾⾏为造成与放⽕、爆炸等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时,才属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法”。

论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论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论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了危险驾驶、恶意欠薪等罪名,把社会反响比较强烈、群众比较激愤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适应了我国社会发展的要求,有助于舒缓当前存在的一些比较凸显的社会问题。

就危险驾驶而言,与之接近的罪名还有交通肇事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

从本质上讲,都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不同表现,体现在刑法上,就是不同的罪名与处罚程度,如何区分这三种犯罪形态,对于普通市民来讲可能比较困难,不易掌握。

通过学习,可以正确区分为:醉酒后驾车(体内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每百毫升)未发生交通事故的,为危险驾驶罪。

醉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立即停车报警等候处理的,为交通肇事罪。

醉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报警等候处理,而是继续行车发生二次事故的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处罚程度讲,从醉酒驾驶罪到交通肇事罪,再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力度越来越大。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区别一、主观罪过形式不同交通过程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若行为人驾车撞人明显具有泄愤报复、撞人取乐、逞能霸道等动机和目的,则其对危害公共安全结果追求的意图明显,当然为直接故意。

若行为人在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则其对危害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有预见,并对此持放任态度,即是否发生危害后果都无所谓,在行动上往往表现为不采取任何应急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的无视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继续驾车前行,甚至再次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行为人主观上无论因疏忽大意未预见到行为的危害结果还是预见到了危害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总之是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

浅议驾车肇事之定性问题——以胡斌案、孙伟铭案为分析视角

浅议驾车肇事之定性问题——以胡斌案、孙伟铭案为分析视角
般飙车 、 酒驾车肇事行为 , 醉 只能 判 处 3年 以下 有 期 徒 刑 。 这 样 的 结 果 根 本 不 足 以对 飙 车 、 醉酒 驾 车 者 造 成 威 慑 。这 不 仅 是 法 律 的 尴 尬 , 是公 平 正 义 的 尴 尬 。 更 尽 管 现 实 生 活 中大 量 发 生 的飙 车 、 酒 驾 车 导 致 恶 性 事 故 , 醉 以 及 肇 事 后 逃 离 现 场 过 程 中 又 导 致 多 人 死 伤 的 情 况 , 起 了很 大 的 激 民愤 , 是若 一 概 以 15条 “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 颇 为 但 6 以 也 不 妥 , 者认 为 主 要 理 由 有 以 下 两 点 : 笔 第 一 , 罪 量 刑 必 须 符 合 主 、 观 相 统 一 原 则 。 在 多 数 情 况 定 客 下, 在飙 车 、 酒 驾 车 个 案 中 驾 车 者 虽 然 存 在 违 章 的 故 意 , 行 为 醉 其 也 使 不 特 定 多 数 人 的生 命 、 康 、 大 公 私 财 产 安 全 受 到 潜 在 的 威 健 重
浅 议 驾 车 肇 事 之 定 问 分析 视 角 孙
孙 振 华
( 西 师 范 大 学 法 学 院 5 1 0 ) 广 4 0 4
【 摘 要 】 车 、 酒 驾 车 , 类 以 前 难 见 的 词 语 充 斥 于 各 类 媒 体 之 上 。 飙 醉 这
酒 驾 车 致 死 案 均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 罪 ? 如 果 酒 后 以 定 驾 驶 并 未 导 致 驾 驶 能 力 减 退 或 者 消 失 , 是 车 辆 出 现 了 驾 驶 者 不 而 能 预 见 的刹 车 事 故 , 又 该 如 何 论 处 ? 这 三 、 车 、 酒 驾车 相 关 法律 条 文讨 论 飙 醉 如 果 对 飙 车 、 酒 驾 车 行 为 以 交 通 肇 事 罪 定 罪 , 照 现 行 刑 法 醉 按 第 1 3 及 司 法 解 释 的 量 刑 标 准 , 于 没 有 “ 别 恶 劣 情 节 ” 一 3 条 对 特 的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肇事逃逸怎么处罚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轻微肇事逃逸处罚肇事逃逸后自首交通肇事罪是因驾驶人违规驾驶,造成严重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构成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可由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足以造成不特定的人伤亡或者大量公私财产损失而构成。

但是这两个罪名却有着很大的区别。

具体如何认定,来告诉您。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

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1)客体与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发生重大事故。

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

论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之主观方面

论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之主观方面

论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之主观方面【摘要】通过对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的三个实践案例,全面剖析三罪在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的正式实行后的争议焦点,我们应当深刻理解三罪的主观方面理论,并正确运用于司法实践。

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严刑峻法面前,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来的一些问题,笔者试做以下分析。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1.孙伟铭案、胡斌案、侯光辉案之争议焦点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胡斌交通肇事罪、侯光辉危险驾驶罪从案情上看,都是醉酒或超速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而三个案件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却截然不同,前两个案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我国刑事立法还未将醉酒和超速驾车的行为列入“危险驾驶罪”的范畴。

因此孙伟铭案和胡斌案在社会上和法学界也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以孙伟铭案、胡斌案为例,行为人主观上到底是过失还是间接故意直接决定了其构成的罪名的不同,这无疑成为了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孙伟铭案四川省高院在众多媒体的关注下和压力下,其判决有失公允,定罪量刑存在错误。

伟大的法学家卢梭曾说过,“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法律只考虑民众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

”[1]司法、执法都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不能为追求一时的舆论公平,而以表面个案的公平破坏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从而动摇法治的根本,这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说,绝非幸事。

孙伟铭案四川省高院的定罪理由归纳起来有三点:第一,孙伟铭无证驾驶并多次违章;第二,孙伟铭醉酒驾驶;第三,孙伟铭严重超速并逆道行驶。

四川高院从这三方面阐述了定罪的原因,并借此论证孙伟铭主观上是故意。

但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较来看,前者系结果犯,即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该罪。

后者系危险犯,所谓危险犯是指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论交通肇事者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论交通肇事者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论交通肇事者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孙伟铭案为例案例回顾:2008年年底,四川成都人孙伟铭因无证且醉酒驾车等违法行为造成四死一伤的重大惨案。

2009年9月8日,四川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死刑判决,最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作为国内第一个因无证、醉酒驾车、肇事并逃逸而获如此高刑罚的案例,在起到警示作用的同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争议的焦点在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首先我们来对这两个罪在犯罪的构成要件上做一个简单的比较,之后再对该案件做一个详细的分析。

1.从概念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从客体上:前者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客体,指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绝大多数的犯罪往往在行为前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对象的范围,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及程度,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常常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

少数犯罪行为,即使指向特定的对象,但同时也对公共安全构成巨大的威胁。

后者的客体的交通运输安全,主要是公路和水路等。

3.从主体上:两者都是一般主体。

在交通肇事罪中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具体从事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业务,以及与保障交通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具体操纵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如调度员、领航员、船长、机长)和指挥人员和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等。

非交通运输人员(如行人)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从客观方面上:前者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浅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浅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浅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摘要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要客观分析肇事者的主观心态。

如果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及财产的主观心态为过失则构成交通肇事罪,为间接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没有认识到会发生社会危害结果或者认识到发生的可能性比较小而实施其行为的,说明其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主观心态属于过失;为了实现其他某种目的,明知会发生车祸仍然实施的,说明其对发生这种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应为间接故意。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近年来,随着机动车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的迅猛增长,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发生交通事故最多的国家之一。

据有关资料统计,全国每年平均共发生各类交通事故约50多万起,交通肇事犯罪已由过去的普通过失犯罪成为多发性、常见性犯罪。

特别是近期发生的几起酒驾重大交通事故案,肇事者被人民法院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

正确界定肇事者的罪责,对于有效预防和遏制重大交通事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主体分析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并没有限制性规定,故这两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这两罪的犯罪主体。

(一)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为主,也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规定处罚。

可见,只要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且导致了交通事故发生,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比如在乡间公路行走的贾某,由于发泄私愤,向路过此处一辆货车的挡风玻璃投掷石块,司机为躲避袭击将一妇女撞到致死。

贾某因违反关于行人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其他行为的规定,导致了重大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由于该罪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主体不象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那样,仅存在于交通运输领域,而是广泛存在于不特定的公共安全领域当中。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对比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对比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对比上周,两起有关“驾车撞人”的案件一审宣判。

“高调登场”的胡斌在网民的一致“声讨”之中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一直“潜伏”的孙伟铭案因被告人孙伟铭被判处死刑而“暴露”在舆论的一片哗然之中,关于交通肇事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两个罪名也成了公众关注的焦点。

背景一杭州“5〃7”交通肇事案公开宣判胡斌被判刑3年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5〃7”交通肇事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3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红色三菱轿车,在途经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时,被告人胡斌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

当晚20时08分,被告人胡斌驾驶车辆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谭卓。

谭卓被撞弹起,落下时头部先撞上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

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

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死亡。

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

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斌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胡斌案发后虽未逃避法律追究,其亲属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

但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认定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缺乏法律依据。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分析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分析

么 二 者将 不 再有 相 关 的 应该 关 系 ,进 而也 不 能 在 认定 为交 通肇
事罪。

决 水 或 者是 投 放 危 险物 质 相 当 的方法 ,刑法 条 文 对这 种 犯 罪 的
方 式 做 了一 个 限 定 。而且 要 想 成立 本 罪 必须 要 对公 共 安 全 造成 重 大影 响 , 对 不特 定 的人和公 私财 物有 造成 中 的损 失 的可 能性 。 对 于 本 罪 的客 观 的违 法 事 实要 有 全 面 的认 识 ,而且 对 于 本 罪 的 危 害 结果 ,即会 或 者 可 能会 对 公共 安 全 造成 重 大 的损 害 的 损 害 后 果认 识到 或者 可能认 识到 。

或 者是 过 时 的 心理 态 度 ,比如 说 ,行 为人 酒 后 驾 车 ,行 为 人违 章 闯红 灯 等 等之 类 的行 为人 对 于违 反 交通 运 输 管 理法 规 来 说都 是 一种 故 意 的心 理 态 度 。行 为人 发 生 交通 肇 事 的 行 为必 须 还要 和 行 为人 违 反交 通 运 输 法规 的行 为要 有 因 果关 系 ,如 果 交 通肇 事 的发 生 不 是 因为 行 为人 先 前 的违 法 交 通运 输 管 理法 规 的 行 为 导 致 的 ,那 么行 为 人 也不 能 成 立 交通 肇 事 罪 。在认 定 二 者 具有 因果 关 系的 同时 , 必 须要 符合 刑法 上 面因果 关系 的相 关 的特点 , 比如说 ,时 间性 ,客观 性 等 等 。行 为 人违 反 交 通 运输 管 理 法规 的行 为必 须 要在 交 通 肇 事罪 之 前 发生 ,如果 二 者 颠倒 过 来 ,那
二、交通 肇事罪与 以危 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罪在客观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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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1997 年《刑法》第 114 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下简称本罪),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种看法认为,本罪是刑法典明文规定的犯罪,理所当然的和刑法的其他罪名一样是个具体的罪名。

但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并不是具体的罪名,而是泛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许多本应该具体规定的罪名的集合。

前者主要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主张应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中确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种观点认为,如果按照行为人的具体危险方法来确定罪名,将会出现罪名潮,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和操作。

但反对者认为罪名主要是犯罪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的概括,因此确定某种罪名应该概括并且旗帜鲜明的表现出他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具体到“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像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一样,在罪名中体现具体的危险方法,这样人们才能通过罪名对具体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一目了然,突显本罪的社会危害性,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

罪名固然应当反映罪质,有必要用具体的危险方法确定罪名。

从理论上说,既然我们对这种犯罪的性质和范围有以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共识,那么对于本罪的罪质和构成要件就有了清晰的认识。

至于具体的行为方式也是本罪的罪质和构成的应有之义,况且在把本罪当作具体的罪名的同时也可以反映本罪的行为方式。

例如,我可以把驾驶汽车冲向人群的行为认定为以驾驶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没有任何认知上的困难,并且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的。

犯罪构成是认定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唯一根据,但在实践和理论上本罪的犯罪构成都存在很大的争议。

首先从客体上看,通说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摘要:本文从孙伟铭案及胡斌案两个司法判例入手,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进行比较分析,通过对两罪的构成要件的比较,阐述了两罪的异同,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两罪。

关键词: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故意;过失一、引例2008年5月孙伟铭购买一辆别克牌轿车后,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

2008年12月17日下午,孙伟铭在中午曾大量饮酒的情况下,驾车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车北站,之后折返向龙泉驿区方向行驶。

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孙伟铭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比亚迪牌轿车尾部。

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长安奔奔牌轿车猛烈碰撞后,又分别与3辆车发生碰撞或擦剐,致长安奔奔牌轿车内4人死亡、1人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仍然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判处但将刑罚改为无期徒刑。

2009年5月7日20时08分,20岁的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一同前往杭州西城。

途经市区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撞上正在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谭某。

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某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之前行驶过程中,胡斌与同伴存在严重的超速驾驶并时有相互追赶的情形。

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胡斌以交通肇事罪处3年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辨析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辨析

胡 某有 期徒刑 3 。7月 3 年 O日, 州西 湖 区人 民检 察 院驳 回 了 杭 受害 者谭 某家 属的 申诉 , 定不予 抗诉 , 决 至此 , 州飙车 案“ 杭 尘埃
落定 ” 肇 事者 胡某亦 进入 到服刑 阶段 。 ,
或者使 公私财 产遭 受重 大损 _ 。 火
虽然 从犯罪 的同类客 体讲 , 个罪名 所侵犯 的客体 都是社会 两
四、 交通 肇事 罪与 以危险 方法 危害 公共 安全罪 比较 分析 ( ) 罪客体 方 面比较分析 一 犯 以危 险方法 危害 公共 安全罪 所侵 犯 的客 体是不 特 定多数 人 的生命财 产安全 , 谓“ 所 不特 定” 指犯罪 行为侵 犯 的对 象和造 成 是
某刑 事拘 留 。5 1 月 4同, 州警方通 报 , 杭 鉴定 的结果 是肇事 车辆 的结果事 先无法预 料和控制 , 其行 为的危 险及造 成的危 害结果 可 在事 发路段 的行车 速度 为每小 时 8 .公里 至 11 公里 , 身及 41 0. 2 车
伤 、 济损 失的数 字0 经 都触 目惊心 , 各种 负面统 计数据 比 比皆是 ,
正如一开 始此案 因舆 情汹涌 、 民怨沸 腾和车 速之争 等因素 而使 案
现在 , 院 的判决 并不 能给该 案划上 一个 完美 法 人们 不禁 惊呼 : 车祸 猛于 虎 。今年 的“ 都醉 车案” “ 州飙 车 件 备受瞩 目那 样 , 成 和 杭 案” 是将交通 肇事罪 与 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 共安全罪 引入 了舆 论 更
2o 12(丘 ) 9. 0
交 通肇事罪与以 危险方 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之辨析
李 旖 旎
摘 要 本 文在 回顾成 都醉 车案和 杭 州飙 车案 的基础 上 , 犯 罪客 体 、 观 方面 、 从 客 主观 方 面 、 定刑设 置以及 立 法态度 上对 法

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是什么

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是什么

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是什么交通肇事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例如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造成连环相撞、重型危险车辆违反交通规则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等。

这种情况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很相似的。

那么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是什么?下面由律伴网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

一、什么是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所以,我们仍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来阐述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即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唯一判定标准是该罪的犯罪构成。

二、什么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的罪名,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表现为实施了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同侵犯人身权利的杀人罪、伤害罪以及侵犯财产的贪污罪、盗窃罪等有显著的不同,危害公共安全罪包含着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其伤亡、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往往是难以预料的。

因此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性极大的一类犯罪。

三、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是什么(一)、概念不同1、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不同1、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

【案例分析】胡斌为啥判三年

【案例分析】胡斌为啥判三年
胡斌,20岁,杭州师范大学体育系大 二学生,并曾获得首届杭州卡丁车大赛 冠军。
通过媒体调查以及网民的人肉搜索, 民众发现肇事者系杭州本地富商之子, 且有数次超速违例的前科。
3
[案情回顾]
2009年5月7日晚八时许,谭卓在浙江 省杭州市文二西路被胡斌所驾驶的改 装三菱跑车撞飞,后经120抢救无效。 有目击者声称,谭卓被撞出大约5米高 后再重重摔在20米以外的地方,可能 当场死亡。同日,肇事者胡斌被刑事 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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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一方面:从法律依据上来谈:
一、定罪:为什么是“交通肇事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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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 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 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 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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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第一,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均为危 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种形式。
因此,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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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第二,从主观上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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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另外一方面:从道德审判和舆论反响来谈:
“闹市飙车案”成为了网络 舆论持续激荡的议题,数 千人自发举着蜡烛追悼遇 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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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道德评判
矛盾
司法公正
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 民间要求重判的呼声极高,体现出富家子与老百姓之间的贫富分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_以胡斌飙车案为分析视角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_以胡斌飙车案为分析视角

[下转第21页]2009年5月(总第203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 NO.5,2009(Cumulatively ,NO.203)胡斌在杭州市区道路飙车致人死亡一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人们从社会、政治、公平、正义等不同角度纷纷表达己见,足见此事对人们心灵的撞击力极大。

本文从刑法角度着笔讨论,在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做出区别的基础上,确定了胡斌飙车致人死亡案的罪名适用。

一、罪名的区别2009年5月7日晚8时,几个年轻人在杭州市内文二西路西城广场往东一里路的城市道路上飙车,其中的一辆红色赛车撞死一名在斑马线上行走的路人。

肇事者胡斌,1989年1月出生,杭州江干区人,杭州师范学院体育系二年级学生。

死者谭卓,1984年生,湖南人,2006年毕业于浙江大学,生前在杭州依赛通信有限公司工作。

目前,胡斌已涉嫌交通肇事被杭州警方刑事拘留。

从刑法角度分析,本文认为,胡斌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如私设电网、驾车冲向人群等,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构成本罪。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为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主要有:从犯罪侵害的客体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是什么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是什么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是什么(一)两者概念不同,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两者犯罪构成不同:1、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2、交通肇事罪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3、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

4、交通肇事要求有严重后果,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罪,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没有发生严重够过,也可构成本罪。

5、处罚不同。

交通肇事罪最高为有期徒刑,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最高位死刑。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如何判断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第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过失,后者是故意。

交通筆事罪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后果具有过失心理,也就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规章制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交通安全事故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

当然,说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罪,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没有任何的明知行为。

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管理规章一般都是明知的,如酒后驾车,无证驾车等等,但这不是该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关键看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中希望是直接故意,放任是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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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转第21页]2009年5月(总第203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 NO.5,2009(Cumulatively ,NO.203)胡斌在杭州市区道路飙车致人死亡一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人们从社会、政治、公平、正义等不同角度纷纷表达己见,足见此事对人们心灵的撞击力极大。

本文从刑法角度着笔讨论,在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做出区别的基础上,确定了胡斌飙车致人死亡案的罪名适用。

一、罪名的区别2009年5月7日晚8时,几个年轻人在杭州市内文二西路西城广场往东一里路的城市道路上飙车,其中的一辆红色赛车撞死一名在斑马线上行走的路人。

肇事者胡斌,1989年1月出生,杭州江干区人,杭州师范学院体育系二年级学生。

死者谭卓,1984年生,湖南人,2006年毕业于浙江大学,生前在杭州依赛通信有限公司工作。

目前,胡斌已涉嫌交通肇事被杭州警方刑事拘留。

从刑法角度分析,本文认为,胡斌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如私设电网、驾车冲向人群等,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构成本罪。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为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主要有:从犯罪侵害的客体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刑法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该罪的主体在行为前对其行为所侵害的范围往往不能确定,也难以预料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及程度。

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虽然交通运输安全也属于公共安全,但既然法律对其做了特殊规定,交通运输安全就专指交通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而不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共安全客体所包容。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者过失;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应当预见死伤结果的发生,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死伤结果的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

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的。

前罪属于危险犯,不以产生危害结果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危害结果只是加重处罚的法定条件而已。

后罪是过失犯,必须以产生刑法规定的损害结果为依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从刑事责任角度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要重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114条和115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准刑期是3年以上10年以下,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基准刑期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罪名的选择胡斌飙车撞死路人谭卓一案,初看起来,非常貌似交通肇事罪,但实际上它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应该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胡斌等人在市区道路上的飙车行为是法律所严厉禁止的。

在2006年,杭州有关部门就出台过规定作为《道路交通法》的细节补充:城市禁止飙车。

这说明胡斌等人的行为是严重违法行为,而不是普通的交通肇事。

其次,胡斌等人的飙车行为侵害的不仅是交通运输安全,也严重危及到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已经超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所限的交通运输安全的范围,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

再次,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胡斌应该清醒意识到自己的飙车行为对其他人是很危险的,很有可能发生撞车、撞人的严重后果。

因为胡斌已满18周岁,并且正在大学受高等教育,说明他的心智发展是正常的。

作为一个会驾驶跑车的司机而言,当然了解跑车的基本特点和性能,他就应该比别人更清楚晚上在市区道路上飙车的危险性。

尤其值得一说的是,这辆三菱跑车是改装的,据报道,该跑车有多次违章、超速记录,在市区内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和疾速漂移。

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信息网违法查询记录显示,该车在沪杭、杭宁高速上两次超速,在限速120公里的沪杭高速上时速达210公里,超速75%。

事发时,谭卓被车撞飞5米高,20多米远。

肇事车辆挡风板严重碎裂。

对于本次事故而言,事前胡斌没有为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以胡斌飙车案为分析视角刘传稿(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摘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观方面的不同,在胡斌飙车案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关键词]公共安全;交通肇事;犯罪18[上接第18页]能出现的意外做任何准备,事故发生后,他也没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救助,反而表示出一副无所谓的样子。

这一系列因素充分说明,胡斌漠视不特定的公众人员的生命安全,对于自己的飙车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自流的态度,完全符合刑法意义上的间接故意,而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这就排除了交通肇事罪的适用,而应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最关键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

综合该案发生的经过、案情的性质以及犯罪嫌疑人在事故中的表现,可以认定胡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尽管有些因素还为最终确定,比如,目前警方公布当时胡斌的车速为70公里/小时,但此结论遭到多方质疑,普遍认为该结果过分偏低,不过这已不是定罪的决定性因素。

所以,杭州警方以交通肇事为由将胡斌刑事拘留是不正确的,而应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为由对胡斌予以拘留。

三、正确适用罪名的意义只有定罪正确,才能恰当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执行相应的刑罚,实现罪责刑的平衡。

罪名的正确认定有利于刑罚的及时实施,彰显法律的正义。

正如贝卡里亚所言: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正确定罪也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心理免受漫长司法诉讼程序的折磨,此外,正确定罪可以保持社会的稳定,推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参考文献][1]/viewthread.php?tid=3666983[2]/362339.shtml[3]高明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25页。

[4]/27824/2009/05/11/2165s2506913_1.htm[5]/gdxww/2050413.htm[6][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44.[作者简介]刘传稿(1982—),男,山东梁山人,山东大学法学院200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3.在监督范围方面,进一步加强对授权立法内容和程序的审查监督范围主要是说明监督主体对行政授权立法的哪些事项进行监督。

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7条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10条的规定,审查授权立法的具体事项应包括:否超越权限;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等,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行政授权立法监督的范围,但是笔者以为仍有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行政授权立法的监督范围。

首先,审查授权行为的合法性,主要是审查授权主体是否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越权授权,授权是否有明文的法律依据。

其次,审查授权立法是否符合作为其制定根据的授权法。

因为在法条授权中,一般都有“根据本法”制定相应授权立法的规定,因此授权立法不能违反其“母法”的内容。

再次,审查授权立法的内容是否违反了其上位法的规定,主要审查其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当地限制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扩大了行政机关的权力。

最后,审查授权立法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立法程序。

[注释]①国内外有众多行政法学者对授权立法的产生发展的原因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具体详见陈伯礼著:《授权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68-82页。

②众所周知,无论是西方的议会还是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只是其中的一项职能,除此之外还有诸如财政预算、监督政府、进行特别调查等多项职能。

如根据我国《宪法》第62、6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有15项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有21项权力。

其中有许多项不属于立法职能。

因此,立法工作的时间压力较大。

③当然,如果在我国宪法监督机制建设的进程中,设置宪法委员会,则关于立法的监督工作应该有宪法委员会负责;因为,授权立法的监督在很大程度上都涉及违宪性审查,而且宪法委员会成员的专业水平更能够保证监督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1]王平祥.我国授权立法的现状及其完善.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04, (4).[2]王保民.论我国行政立法监控制度之完善.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7,(6).[3]李湘刚.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监督机制探讨.行政与法,2007,(2).[4]李湘刚.论我国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完善.青海社会科学,2007,(1).[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6]陈伯礼.授权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胡建淼.比较行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8、279.[8]刘莘.行政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4.[9]宋方青.中国授权立法新规制之评析.政治与法律,2001,(4):8.[10]张根大.略论对法条授权立法的控制.中国法学,1993,(6):26.[11]金伟峰.关于完善我国授权立法的探讨.法律科学,1996,(6):26.[12][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609.[作者简介]王平祥(1977—),男,浙江嵊州人,硕士,绍兴文理学院(绍兴电大)讲师,研究方向:法学、成人教育。

[基金项目]本论文是浙江广播电视大学2007年规划课题研究成果(编号XKT-07G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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