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权作为信托财产时登记的法律问题
信托实务法律问题与案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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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 受托人 受益人
甲公司 乙公司
甲公司 受托人 A类受益权 B类受益权
6)民事、刑事案件中涉及的信托受益权
在案件中,信托受益权转让与委托人权利、义务 转让的问题;信托受益权查封、变更的情形。
结束语
一百多年前,西方法学家曾对信托作出了这样的评论:信托 制度的灵活性与人类的想象力一样丰富;信托思想是英国人 在法学领域最伟大的成就。今天,在财富不断增长的中国, 信托作为一种资产管理的形式,以其创造性、灵活性的特点 日益受到重视,也吸引我们不断地去探索其中的法律问题。
委托人
银行
应收帐款
受托人
受益人
委托人 受托人
优先受益权 一般受益权
集团公司
社会投资者
4、 信托财产的负债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 务,以信托财产承担。
委托人
受托人
股权投资
受益人
A公司
债权人
三、信托当事人
1、委托人与受益人 1)对信托财产管理的知情权、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 权、申请撤销权、申请解任权 新华信托受益人大会案例 2)反洗钱问题
2、受托人
1)受托人的范围 2)受托人审慎义务的标准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 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委托人A 委托人B 委托人C
委托人
受托人 证券市场
受益人A 受益人B 受益人C
受托人
股权投资
受益人
公司
债权人
渤海银行信托股东持股案例 安信信托河南新陵贷款资金信托案例 中泰信托中润博达贷款资金信托案例
建行
信达
贷款
企业
债权
东方
委托人
债权
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了解信托财产的种类与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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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了解信托财产的种类与特点信托公司作为金融行业中的重要主体,承担着信托财产管理的重要职责。
了解信托财产的种类和特点对于信托公司来说至关重要。
本文将介绍信托财产的几种主要类型,并探讨它们的特点。
一、动产信托财产动产信托财产是指以货币、有价证券、可移动资产等形式存在的财产。
它具有以下特点:1. 高度流动性:动产信托财产通常是可以随时变现的,易于进行交易和转移。
2. 标准化管理:由于动产信托财产具有较高的流动性和可交易性,信托公司可以进行标准化的管理,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3. 风险分散:由于动产信托财产种类多样,信托公司可以通过分散投资来降低风险,并提高投资回报率。
二、不动产信托财产不动产信托财产是指以土地、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形式存在的财产。
不动产信托财产具有以下特点:1. 长期性:不动产信托财产通常是长期投资,其价值在较长时期内稳定增长。
2. 高价值:不动产信托财产往往具有较高的价值,可以作为信托公司进行长期投资和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手段。
3. 风险稳定:不动产信托财产相对较为稳定,经济环境的波动对其影响相对较小。
三、股权信托财产股权信托财产是以公司股份、股票等形式存在的财产。
股权信托财产的特点如下:1. 高风险高收益:股权信托财产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可能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率,但也存在较大的投资风险。
2. 控制权分散:信托公司作为股权信托财产的管理人,可以将股权进行分散投资,减少风险,但与此同时也可能导致控制权分散。
3. 信息披露透明:股权信托财产投资涉及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相对透明,有利于投资者进行决策。
四、知识产权信托财产知识产权信托财产是以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形式存在的财产。
知识产权信托财产的特点如下:1. 无形价值:知识产权信托财产具有无形的价值,其价值主要体现在创新、研发和市场竞争中。
2. 法律保护:知识产权信托财产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信托公司需要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确保财产的合法权益。
股权全流通下上市公司信托责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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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是一系列被 制定 出来的游戏规则 .用 以约束追求福利或 最大化利益的个体行 为 ( 诺思 .19 ) 0 理性 的经济个体在既定制 9
1提高 利润 质量 的 内部 条件 .
股 权全 流通 下
上市公司信托责任问 题研究
一 赵彦 荣 阮梓坪 江 门五邑 大学管理 学院
【 摘 要】上 市公 司 大股 东与 管理 层 的信 托 责任 缺 失被 认 为是 阻碍 我 国 企 业 发展 壮 大 的一 个 因素 。 全流 通 时代 , 在 由于 资本 市场
第 一 . 少会计 理论 和会计 实 务漏洞 。 国现行 的会计 理论 和方 度的约束下必然会形成与制度相适 应的行为逻辑和行为规律。从 减 我 法还 存 在一定 的缺陷 , 须采取 一 些措施 加 以限制 。 责发生 制会计 2 0 年5 必 权 0 5 月起中国证监会主导的股权分 置改革经过一 年多的努力 , 确认 基础 本身 有它 的优 点 和存 在的 必要 性 . 但按 照权 责 发生制 确认 的 目前已接近尾声 ,股改的 G股非流通部分将逐渐获得流通权 .上 利润 并 不 同时带 来现 金 流量 。 在这 种 情况 下确 认 的收入 质 量必 定不 市公司将逐渐进入股权全流通时代。在股权全流通时代 ,上市公
实 施严 刑峻 法 、 强对 公众投 资者 的利 益 保 护 、 大社 会 对 信托 责 加 加
任的理解成为全流通 时代加 强上市公 司信托责任 的主要措 施。
【 关键 词 】全流 通 信托 责任 严刑 峻 法
制企 业操纵 利润 . 定要 加强会 计人 员职 业道德 教 育 一 加大 执法 力度 。
上市公司信托业务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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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信托业务账务处理【原创实用版】目录1.上市公司信托业务的概念和分类2.信托业务的账务处理原则3.信托业务的具体账务处理方法4.信托业务账务处理的注意事项5.信托业务账务处理的重要性正文一、上市公司信托业务的概念和分类上市公司信托业务是指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其他第三方提供的信托服务。
信托业务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资金信托,即信托公司将委托人的资金投资于某一项目或者领域,获取投资收益后按比例分配给受益人;另一类是财产信托,即信托公司将委托人的财产(如房地产、股权等)进行管理和运营,获取收益后按比例分配给受益人。
二、信托业务的账务处理原则信托业务的账务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独立性原则:信托业务的账务处理应与上市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保证账务处理的独立性。
2.及时性原则:信托业务的账务处理应及时进行,确保账务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3.权责发生制原则:信托业务的账务处理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即在权利和义务发生时进行账务处理。
4.配比原则:信托业务的账务处理应遵循配比原则,即在收益和费用之间进行合理的配比。
三、信托业务的具体账务处理方法1.资金信托业务的账务处理:(1)收到委托人资金时,借:现金/银行存款,贷:信托业务收入。
(2)投资收益分配给受益人时,借:信托业务支出,贷:现金/银行存款。
2.财产信托业务的账务处理:(1)接受委托人财产时,借:信托业务资产,贷:现金/银行存款。
(2)获取财产收益时,借:现金/银行存款,贷:信托业务收入。
(3)支付受益人收益时,借:信托业务支出,贷:现金/银行存款。
四、信托业务账务处理的注意事项1.确保账务处理的独立性,避免与其他业务混淆。
2.确保账务处理的及时性,避免账务数据的滞后。
3.确保账务处理的准确性,避免出现账务差错。
4.确保账务处理的合规性,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
五、信托业务账务处理的重要性信托业务账务处理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它有助于保证公司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有利于公司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管,有助于提高公司信誉和市场竞争力。
略论上市公司股权托管法律问题及解决
![略论上市公司股权托管法律问题及解决](https://img.taocdn.com/s3/m/4712c5cf8bd63186bcebbce7.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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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上市公司股权托管法律问题及解决
林 茂
20 0 ) 3 0 1 ( 元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法律 事务 部 , 徽 合 肥 国 安
【 摘 要 】 市 公 司 的 股 权 托 管 是 上 市 公 司经 常 采 取 的 资 本 运 营 方 式 , 存 在 许 多法 律 问 题 , 多 上 市 公 司 在 上 但 很
一
【 章 编 号 】 6 1 5 01 2 0 0 - 0 7 0 文 1 7 — 1 【 0 6) 4 0 4 - 2
行 事 的 法 理 与 股 权 托 管 实 践 中 受 托 人 按 照 自 己 的 意
、
问 题 的 提 出
白 19 年 我 国 发 生 了 第 一 起 上 市 公 司 股 权 托 95 管 案 例 以 来 , 股 权 托 管 这 种 资 本 运 营 方 式 就 方 兴 未 艾 , 《 券 市 场 周 刊 》 ’仪 2 0 据 证 统 , 0 2年 就 至 少 有 2 3 家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东 将 其 股 权 进 行 了 托 管 。l l I股 权 托
律 问题 : 1委 托 代 理 关 系 中 受 托 人 须 按 照 委 托 人 的 意 志 .
人 的 指 示 从 事 每 一 项 委 托 事 务 ,不 允 许 概 括 性 的 授 权 。 在 股 权 托 管 中 , 托 人 恰 恰 一 般 都 采 用 概 括 性 而 委 授 权 给 受 托 人 的 方 式 , 由受 托 人 统 一 行 使 自 己 的 权 利 。 如 :0 2年 7 月 麦 科 特 集 团 与 北 大 青 鸟 签 订 的 20 关 于 S 麦 科 特 的 《 权 托 管 协 议 书 》 约 定 : 乙 方 T 股 中 “ ( 托 方 ) 照 受 托 管 理 的份 额 按 自 己 的 意 思 行 使 表 受 依 决 权 ” 。 表 明 概 括 性 授 权 已 经 突 破 了 民 法 和 合 同 法 意 义 上 对 委 托 合 同 关 系 的 规 定 ,这 将 直 接 影 响 委 托 合 同 的 法 律 效 力 ( 种 概 括 性 授 权 有 可 能 会 被 法 这 院 或 仲 裁 机 构 认 定 为 无 效 ) 。 2财 产 性 权 利 赋 予 受 托 人 行 使 或 变 相 行 使 与 现 . 行 法 律 的 冲 突 。 前 文 所 述 , 权 分 为 白益 权 和 共 益 如 股 权 , 财 产 性 权 利 主 要 指 白益 权 , : 红 权 、 股 优 而 如 分 新 先认 购 权 、 余 资 产 分 配 权 等 。 我 围《 司法 》 剩 在 公 和 《 券 法 》 中 对 有 关 股 权 托 管 的 权 利 范 围 并 未 作 限 证 制 , 我 国 《 同 法 》 4 4条 规 定 : 受 托 人 处 理 委 但 合 第 0 “ 托 事 务 取 得 的 财 产 , 当 转 交 委 托 人 ” 这 就 意 味 着 应 , 受 托 人 不 能 直 接 享 有 委 托 人 的 收 益 权 。 当 然 在 现 有 已披 露 的 股 权 托 管 协 议 中 ,一 般 不 会 直 接 约 定 由受 托 人 直 接 行 使 委 托 人 的 收 益 权 , 而 采 用 一 种 较 为 问 接 、 蔽 的方 式 。 济 南 市 国资 局与华 建 电子关 于济 隐 如 南 百 货 的 《 权 委 托 管 理 协 议 》 约 定 :受 托 股 权 派 股 中 “ 生 的股 息红 利作 为华 建 电子 行 使该 股权 的报酬 和费 用 ” ③ 就 是一 种变 相 的将 财 产性 权 利赋 予受 托人 , 这 行 使 的 行 为 。 这 种 设 计 虽 然 在 形 式 上 满 足 了 《 同 合
股权信托之探析——运用股权信托关系梳理代持股权现象
![股权信托之探析——运用股权信托关系梳理代持股权现象](https://img.taocdn.com/s3/m/084961f004a1b0717fd5ddb1.png)
股权信托之探析——运用股权信托关系梳理代持股权现象摘要:信托立法的发展促进了我国信托实践的不断发展,新的信托品种如资金信托、股权信托、房地产信托等相继在我国出现。
但我国的信托立法却未对这些新型的信托品种作出明确、详尽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信托实践的发展。
对如何完善股权信托登记制度提出建议如下:建议建立全国统一、信息共享的信托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主体为受托人与委托人;信托登记的内容是信托财产权利,而非信托合同。
关键词:信托;股权;股权信托一、信托方式代持股的发展优势通常意义上,信托具有“得人之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履人之嘱”的基本功能。
在我国加入WTO后,信托已经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注,并受到国家重视的一种方式。
同时,信托代持股也成为当下代持股的一种新模式和新办法[1]。
根据《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在我国目前的企业改制和扶持科技、中小企业发展的过程中,信托方式发挥了极大的功效。
一般而言,股权信托可以分为股权管理信托和股权投资信托两种模式。
股权管理信托是指委托人把自己所拥有的合法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股权投资信托是指委托人先把自己所拥有的合法的资金信托给受托人,然后再由受托人使用信托资金,投资公司股权并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处分。
与其他传统代持股方式相比,信托代持股具有以下特点和优势。
一是解决了传统代持股方式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难以确定的问题。
传统代持股遇到的最大的法律问题就是主体问题。
信托代持股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些法律上的主体资格难题。
二是信托公司具有雄厚的资金保证,运作也具有稳定性,可有效避免传统代持股因自然人的原因导致常见的道德风险。
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受托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信托融资,解决资金短缺问题。
三是股权信托手续相对方便,有利于解决代持股中红利的分配和税收问题。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61号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61号](https://img.taocdn.com/s3/m/0960486900f69e3143323968011ca300a6c3f6d1.png)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二000年六月六日证监公司字〔2000〕61号)各上市公司: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上市公司财产安全,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现就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披露信息。
二、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三、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四、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用反担保等必要措施防范风险。
五、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应当比照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投资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权。
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有关公告中详尽披露。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
有关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公告。
六、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上市公司有义务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股份代持的法律风险及规避
![股份代持的法律风险及规避](https://img.taocdn.com/s3/m/232e29bc50e79b89680203d8ce2f0066f533642c.png)
股份代持的法律风险及规避股份代持的行动是很普遍的,股份代持之所以存在,其意义在于:某些出资人不方便或者基于其他推敲而不愿意显示于公司股东名册或登记机关的备案文件当中,于是找寻一个值得信任并愿意为自己担负名义股东的人来代持股份。
或者,为规避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200人以下),将多名实际股东集中到一起统一由某个实体代为持有,职工持股会以及工会代持股份就是基于此种目的(这两种代持模式因被取消而成为历史)。
信托代持也是一种股份代持,一样用于公司员工股权鼓励计划的实行,由于有信托法的规制,因此法律地位以及法律关系均比较明确。
实际上,大量存在的是个人对个人的股份代持,这里的个人包括法人与自然人。
此种股份代持在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说明(三)出台前,其法律地位比较模糊,产生的争议以及纠纷也比较多。
因此,如果进行股份代持,除了挑选值得信任的名义股东(当然,托付人也应当是值得信任的)以外,还需要了解法律对于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的界定,清楚双方的风险所在,从而制定比较合适的操作方案以及合同条款。
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说明(三)有关股份代持的规定是第25条至27条,具体内容附在本文之后以供参考。
一、股份代持的法律要点对该司法说明上述规定加以总结,可知股份代持的法律要点以下:1.只要不违背合同第52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署的股份代持合同即属有效协议,并成为肯定双方权益义务的根据。
因此,需要注意的事项就有两个:一是需要保证股份代持协议是有效协议,否则,实际出资人将没法根据该协议来肯定自己实际出资人的地位,也没法通过该协议来主张权益。
二是在该协议有效的条件下,就会成为界定双方权益义务的根据,因此关系重大,合同条款应当谨慎推敲、不可草率行事。
既然落入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范畴,合同就会无效,那么,就有必要来了解一下合同法第52条是如何规定的。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敲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侵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情势掩盖非法目的;(四)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624cc6c158f5f61fb73666a9.png)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发布时间:2012-2-23李宪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信托法》颁布实施十年来推动了我国金融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在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我国信托制度是法律移植的结果,需要与现行法律制度有个融合、适应的本土化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面临的矛盾是,一方面,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信托制度的需求日益迫切,另一方面,信托配套制度建设滞后,整个社会对信托制度的认识和接受程度不够,严重制约了信托制度功能的发挥。
为更好地适用《信托法》,规范信托活动,需要人民法院根据信托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信托法的理解和适用作出解释,指导信托实践。
一、制定《解释》的意义及可行性我国《信托法》借鉴了国际上信托制度发展、演进过程形成的有益经验,继受了信托制度的价值功能和基本原理,同时,根据中国的基本国情,对信托制度作了改进和发展,在社会生活中充分发挥其作用。
但是,在信托制度本土化过程中,也留下了一些误解和歧义。
(一)制定《解释》是使《信托法》具有可操作性的需要《信托法》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
考虑到我国信托实践活动时间短,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及传统法律意识等因素,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一样,《信托法》的制定也存在过于原则性问题,体现了中国特色的特点。
首先,制定《解释》能够确认《信托法》立法本意。
在《信托法》实施过程中,这种过于原则性和缺乏可操作性的特点,容易引起人们理解和认识上的分歧。
通过对《信托法》的司法解释,由司法机关依据对信托法立法本意的适当理解,判断、识别、确认信托法的立法本意,能够最大限度保持《信托法》的适用与立法本意一致。
另一方面,制定《解释》能够深化《信托法》立法本意。
因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在信托立法时没有预见到,通过司法解释能够填补《信托法》的漏洞和空隙,有效协调我国社会经济转型时期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不断变化之间的突出矛盾。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04]4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04]46号](https://img.taocdn.com/s3/m/de3d175db207e87101f69e3143323968011cf464.png)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04]46号2004年6月23日)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为进一步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防范风险,促进信托投资公司依法合规经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监管,督促信托投资公司以防范风险为中心,处理好风险防范与健康发展的关系,依法合规经营。
信托投资公司应认真研究贯彻宏观调控政策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认真建立科学的风险管理制度,未雨绸缪,防范风险。
凡向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的行业、企业的投融资活动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违规对上述行业进行投融资。
对使用信托财产向热点行业投融资的,要向委托人明示国家政策,进行特别信息披露,严格各项风险管理措施。
各银监局要切实做好“窗口指导”,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风险提示、风险警示,检查风险管理措施;对风险管理措施不力的,要限时改进;对拒不改进或限时内未改进的,应即停办相关业务。
要以防范风险为中心。
对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质量情况、五级分类的准确度进行检查和复查,努力降低不良资产余额和比例。
二、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的机构监管。
按照属地监督原则,由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对信托投资公司是否设立分支机构、是否有参股或控股的子公司办理信托业务进行清查。
对信托投资公司在注册地以外擅自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业务的,要依法取缔,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14236719effdc8d376eeaeaad1f34693daef1063.png)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根据《信托公司
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信托公司股权须由上市公司、股份全部上市公司、外资金融机构
等机构持有,有权利不受限制地买卖、换货及允许他人持有。
二、持有信托公司股权的机构,应当符合信托公司股权规定的要求,
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上公示。
三、信托公司股权的变更,包括任何持有股份的变更以及股权的增加、减少,应当征得信托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同意,并有效办理相关手续。
四、信托公司股权的出售应当遵循《中国证券市场法》及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要求,且不得损害信托公司正常经营及正常履行其信托职责。
五、信托公司禁止通过任何方式将其股权转让给与此类交易无关方,
以及将其它资产折算成股权,转让、换货或抵押。
六、凡涉及信托公司股权变动的相关事宜,应当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报告。
七、本办法释义:
(1)信托公司:指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专业从事信托业务的非
金融机构;
(2)股权:指持有信托公司股份,享有该公司经营管理权的有形资产。
案件综述:最高人民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和处理
![案件综述:最高人民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和处理](https://img.taocdn.com/s3/m/3b5ddf79001ca300a6c30c22590102020740f2d0.png)
案件综述:最⾼⼈民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的认定和处理股权代持⼜称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 “隐名股东”)出于股东⾝份限制、隐匿⾝份等原因,与名义股东( “显名股东”)约定,由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登记的股东代持股权,由实际出资⼈履⾏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
股权代持协议具有隐秘性和灵活性的特点,但易产⽣风险和纠纷。
本⽂梳理了最⾼⼈民法院关于股权代持协议效⼒的认定及后续处理的典型案例,以供参考。
⼀般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有效⼀、⼀般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有效l 案例:黄南贲、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最⾼法民申2851号最⾼⼈民法院裁定书法院观点:本案双⽅当事⼈均认可《股权代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真实意思表⽰,亦不违反法律法规Ø 法院观点: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双⽅均有约束⼒。
Ø 法律法规: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1)《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效:(⼀)⼀⽅以欺诈、胁迫的⼿段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争议的,如⽆《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违反⾏业禁⽌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股权代持协议⽆效⼆、违反⾏业禁⽌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股权代持协议⽆效(⼀)违反证券⾏业禁⽌性规定,代持协议⽆效l 案例:杨⾦国、林⾦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2017)最⾼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观点:杨⾦国与林⾦坤签订的本案《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从形式上看为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Ø 法院观点: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
我国股权信托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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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股权信托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理财产品的创新,各式各样的理财产品雨后春笋般的出现。
其中,信托产品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股权信托。
股权信托的盛行和其优势是密不可分的,它在股权融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股权信托主要应用于职工持股、管理层收购、国有股份改革以及在房地产融资中。
一、股权信托的内涵与特征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该股权进行管理或处分,或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投资于公司股权。
它是信托法与公司法的结合,是将信托机制引入公司法领域的大胆创新。
因此,它首先是一种信托。
信托的精髓在于”双重所有权”的设计。
股权信托设立以后,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对于除信托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托人有权以股东的身份进行对抗,受托人成为信托股权的名义所有权人。
但股权信托的受益归属于受益人,为保障受益人的权益,股权信托的当事人通常会在其信托协议中约定,未经受益人同意,受托人不得擅自将受托股份进行转让或为其他处分行为。
因此,受益人才是股权的实质所有权人。
股权信托即实现了股东名义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的分离,又实现了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分离。
股权信托属于信托的一种,除具有信托的基本特点之外,还具备以下特征:(一)信托财产为股权。
根据上述定义可知,受托人接受的初始标的物大多为股权,但也可能是资金或者其他财产。
若是后两者,则受让人最终需将其转换为股权。
信托标的既可为股权的全部全能,也可为股权的部分全能。
(二)依股权信托合同或协议的约定进行股权信托一般应当签署信托合同或协议。
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基于股权信托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各项事宜进行详细的约定,作为各方进行股权信托的基础。
(三)股权信托具有不可撤销性,除非经全体当事人同意,股权信托一经设立不得任意撤销。
二、股权信托涉及的法律关系(一)股权信托的内部法律关系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组成了信托财产管理关系。
浅析以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律可行性
![浅析以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律可行性](https://img.taocdn.com/s3/m/8f9572ddb14e852458fb5755.png)
浅析以“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律可行性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夏亮孙晓静汤雯婷目前市场上关于“收益权”的信托产品层出不穷,其中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收益权”作为信托投资标的的信托产品,另一类则是以“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产品。
由于第一种类型的产品目前在市场上已较为普遍,也日趋成熟,笔者在此将不作重点研究。
笔者更为关注的是第二类型即以“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产品。
在下文中,笔者将从“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入手,对其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产品的法律可行性问题试作探讨。
一、“收益权”的法律性质目前以“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产品主要包括两种,一为以“股权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产品;二为以“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产品。
首先,笔者认为,无论是“ 股权收益权”还是“ 特定资产收益权”,可确定的一点是,这里所谓的“收益权”均非“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所有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取得收益的权利是所有权的固有权能之一。
所有权人依法享有从自己的所有物获取收益的权利,虽然所有权人可以设立由他人占有、使用、收益其所有物形式的他物权,即用益物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等,但这并不意味着作为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的取得收益的权利可以单独进行转让。
应该说所有权作为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整的一种权利,是不宜对其进行切分或分离的。
即使是在所有物上设定他物权,也并非所有权权能之转让,而是创设一个新的、独立的物权,所有权的性质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其次,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从公司获得资产收益的权利属于股东权利的一部分。
若根据股权的内容和行使的目的将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则股东获得资产收益的权利应当属于自益权,是抽象形态的权利。
由于股权须依附于股东身份获得,因此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股东获取资产收益的权利或其他单一权能否单独转让在理论界尚有争议。
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谈我国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谈我国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7e466fa2d1f34693daef3eb5.png)
靠其集 团优势 ,在产 品运作 中不聘请投资
顾 问, 已有 “ 现 辉煌 ”系列和 “ 鲲鹏”系列
产 品 ;交 银 信 托 在 此 类 产 品设 计 中最 为保
私人 股权 投 资信 托 是私 人股 权 投 资 基金 中的一种 类型 ,是 以信托 方式 成 立 的投 资于 未 上市 公司 股权 的基 金 。本 文 所讨 论 的私人 股 权投 资信 托则 限定 在 最 狭义 的范 围 ,即指 信托 公 司运 用信 托 制 度发起 设立 的私人股 权投 资信托 。2 0 08
制 度 ,规范 信托 公 司在 开展 业务 中对投
私 人股 权投 资在我 国发展较早 ,近 几 年受益于配套制度的不断完善而发展迅猛。
私 人 股 权 ( r ae E ut 简 称 P P i t q i v y E)
是 指未 在股 票市 场 上市 交 易的 公司 的股 权, 与公开发行 的股票相 对应 。 私人 股权 投资( 又称私募 股权投资 或私募基 金 ) 是
种子期 、 初创期、发展期 、 扩展期 、 成熟期
和 Pe P r—IO各个时期企业所进 行的投 资。
狭 义 的私 人 股 权 投 资 主 要 指 对 已经 形 成 一
打开 了大门。
信 托 公 司 开 展 私 人 股 权 投 资 信 托 业 务起 因于新 两规 的出台。 0 7 3 , 2 0 年 月 银
多问题 。本 文借 鉴成 熟 国 家 经验 ,结 合
之后 ,2 0 0 9年 银监会 下发的 《关于 支持 意见稿 J 》再次 明确 了信 托公 司参 与私人
信 托公司 创新发展有 关问题 的通知( 征求 股 权投资业 务。 信托 公司在此类 业务 的尝 试过 程 中, 断优化产 品设计 ,在产 品退 不 出方式和风险 控制手段上也进行 了更多的
股权信托的应用及其存在问题研究
![股权信托的应用及其存在问题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fdbd1815b7360b4c2e3f6456.png)
形式 :员工个人 工会组织中设立 的员工持股会或专门设 立的员 能 在管理、投资 融资方面具有明显的应 用优 势 进一步促进 工持股公司。这些持股 主体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通过实施 员工 了股权信托业 务的发展。 持股信托 解决了 目前 员工在持股实践中遇 到的法律 障碍 能够 更好地维护员工的权益 。 管理者或经理层通过信托投资公司借贷所融资本购买本公 司的股 1专业理财和资本运作 的优势 信托公司作为横跨货 币市场 、 资本市场 、产业市场 的金融机构 具有 丰富的资本运作经验和人 2 信托制度 的优势 :( )权 利细分 的职 能 :股权可 以细分为 . 1
维普资讯
投 姿 分 祈
股杈 信 把 的 应 用 及 其 存 在 问题 研 究
一董海芬
[ 摘
郑良秀 西南财经大学
要】股权信托 是我 国新 出现 的一种信托 业 务,它具有股权 管理、投 资、融资 多项职 能,但是 由于我 国信托业 的发
展历史不长,信托回归 本业的时间较短 ,信托法规和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还不健全,所以在 股权 信托 的实践应 用中还存在
对信托公司的信任 .出资委托 信托公司认购本公司股权或直接将 实质上是股东将其对公司的控制权 集中于一 个或 数个 受托人 .使
员工 已持有的股权委托给信托公司 . 信托投资公司按 员工意愿以 受托人通过董事的选举或其他方法 ,以控制公 司业务 的一种法律
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 ,为了员工的利益或特定的 目的管理或 设计 ,旨在 以合法的方法促进公司和所有股东 的利益。 处分股权的一种信托方式。员工持 股计划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难 题 是持股主体和认购股权融资问题 。在我国 持股主体 一般 有三种 三 股权信托发展 的优势 在我 国 股权信托是新出现的一种信托业务 ,它具有 多项职
股权信托实务
![股权信托实务](https://img.taocdn.com/s3/m/e3174d12a21614791711282c.png)
股权信托业务的实务探讨信托作为一项制度设计,发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应用,并在商务领域中取得了巨大成功。
随着经济生活中的发展变迁,信托财产的范围在不断扩大。
而股权,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和资本市场的产物,正在成为社会财富的一种重要类型,理所当然是一种新型的信托财产,股权信托亦称为财产信托的一种,股权信托更是信托公司业务的一个重要内容。
本文将就股权信托在职工持股领域内的相关应用展开讨论。
一、股权信托的内涵及其发展从信托的基本概念和我国实践中出现的案例出发,总结起来,可以这样给股权信托下一个定义: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对该股权进行管理或出处分,受托人因持有某公司的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归属于受益人即委托人自身或委托人指定的其他人。
受益人范围和取得收益的条件由委托人确定。
股权信托设立以后,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将会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受托人有权按照信托的目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股权的管理、运用和处分,股权的名义所有权是属于受托人的。
但是,在股权信托协议中通常会规定,受托股份的股息红利将分配给受益人,并且受托人在未取得受益人同意之前,不得将其持有的受托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受益人就是股权的实质所有人。
股权信托主要有投资和管理等职能,股权信托的应用也就是其职能的具体化。
基本的持股股权信托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股权管理信托,即委托人把自己合法拥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它主要体现在职工持股计划和企业并购以及破产清偿等一些特殊目的项目之中;另一种是股权投资信托,即委托人先把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信托给受托人,然后由受托人将信托资金投资于公司股权并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在股权投资信托中,受托人以信托资金所投资的公司股权,其所有权自然地登记为受托人,信托财产则由初始的资金形态(逐渐)转换成了股权形态。
(一)股权信托的特征首先,以委托人的股权作为信托标的物。
破产重整信托中以股权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权信托到期后原状返还的疑难点
![破产重整信托中以股权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权信托到期后原状返还的疑难点](https://img.taocdn.com/s3/m/0e0992f25122aaea998fcc22bcd126fff7055db9.png)
破产重整信托中以股权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权信托到期后原状返还的疑难点以股权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权信托到期后原状返还的司法处理和疑难点需要根据当地的法律和司法实践进行具体分析和解决。
在一般情况下,财产权信托到期后,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协议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置或原状返还给受益人。
如果信托协议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置方式,应当根据当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处理。
对于以股权为信托财产的情况,如果信托到期后原状返还股权,需要考虑以下疑难点:股权的处置方式:在信托到期后,如果信托财产是股权,需要考虑如何处置这些股权。
如果股权是公开发行的股票,可以通过证券市场进行交易;如果是非公开发行的股权,可能需要通过私下协商或转让给有意向的买家进行处置。
1.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履行忠实、勤勉、谨慎、保密等义务,确保信托财产安全、有效地运作。
如果受托人在信托到期后没有按照信托协议规定的方式处置信托财产,或者未能履行好职责,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2.受益人的权利和利益:信托的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协议规定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如果受益人在信托到期后没有得到应有的权利和利益,可以向法院申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信托财产归属问题:在信托到期后,如果信托财产没有按照信托协议规定的方式处置或原状返还,可能会引起归属问题。
例如,如果信托财产被受托人或其他人非法占有或转移,那么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可能需要通过诉讼解决。
4.信托财产的变化:在信托期间,信托财产可能会发生变化,例如股权发生股权分置改革、公司重组、股票停牌等情况,这些变化可能会影响到信托财产的处置和价值评估。
5.信托财产评估:在信托到期后,需要对信托财产进行评估,确定其价值,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处置或原状返还。
6.税务问题:在信托财产处置或原状返还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税务问题,需要遵循当地税务法规和政策,确保信托财产处置或原状返还后的税务合规性。
7.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如果信托财产是上市公司股票,需要考虑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限制。
股权代持中的执行异议问题
![股权代持中的执行异议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4b283457793e0912a21614791711cc7931b77865.png)
股权代持中的执行异议问题单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单位所在地邮编:710000摘要:在股权代持协议中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享有债权,当名义股东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时,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这一问题在实践与理论上都存在争议。
解决这一问题首要应明确代持协议的性质,在认定代持协议为信托基础之上,将股权及其收益视为信托财产。
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及《信托法》第十七条,实际出资人享有足以排除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权益。
一、执行异议之诉及其争议焦点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股权代持情形,这一现象首次明确的规制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24-26条。
该解释的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该条文规定了股权代持行为的合法性,但股权代持行为本身却容易引发诸多纠纷。
实践中常见的是因执行股权而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问题,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其争议焦点在于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权益。
本文解决的问题即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权益。
在展开这一问题之前应当明确的是,当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后引发的执行问题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
因为这种情形下的执行是否实现,在于判断处分行为的效力。
处分行为有效,则执行当然可以实现。
因此,这一执行问题本质是是一个处分问题。
而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是非因处分行为产生的执行问题。
即名义股东并没有处分股权,其与第三人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
实际出资人可提出执行异议,进而引发执行异议之诉,那么此时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二、代持协议的性质代持协议性质的认定关乎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而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享有的权利则直接关系到争议焦点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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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权作为信托财产时登记的法律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02年11月13日长丰通信公告,重庆市涪陵华信实业有限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长丰通信国家股权给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来,先后又有重庆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四川美丰,中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受让轻工机械、恒瑞医药、九发股份,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伊利股份,其有关的过户手续,有的已办理完毕,有的正在办理过程中。
上述公告中,股权受让方均为信托投资公司。
但公告对信托投资公司运用的收购资金的性质都没有揭示;对信托投资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是登记为信托财产,还是登记为固有财产也都没有明示。
信托投资公司收购或者持有上市公司股权,因持股目的、收购资金性质等的不同,可以成立不同的法律关系。
信托投资公司为固有财产目的持有上市公司股权,运用的收购资金是公司的自有资金,取得的股权也登记为公司的固有财产;为信托目的持有上市公司股权,运用的收购资金是公司受托管理的信托资金,取得的股权应当登记为信托财产。
为信托目的持有上市公司股权,是我国信托法实施后的一项崭新的信托业务。
在实务操作中,直接涉及上市公司股权登记这一关键问题。
不破解此题,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性质确认、出质、清算、交收,证券权益派发以及业务查询等一系列措施,就难以落到实处。
如何建立针对信托特点的登记结算制度,直接关系到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制度的实施,信托活动法律风险的防范,及证券监管部门对提供信托途径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有针对性的监管。
二、从信托登记和证券登记的相关规定,看上市公司股权信托登记的必要性
根据《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登记手续。
未办理信托登记又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可见,信托登记是《信托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信托登记以信托财产登记为表现形式;信托财产的登记类别、范围以及登记程序和要求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依法进行信托财产登记,将导致信托不产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可见,证券登记必须由专门机构办理;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须根据证券登记结果确认。
因此,当上市公司股权作为信托财产时,应当按《证券法》、《信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只有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权信托登记”手续,信托投资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才能既具有证券登记的法律效力,又具有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
三、上市公司股权成为信托财产的登记变更
1、上市公司股权成为信托财产的三种交易途径及法律文件
上市公司股东以股权设立信托。
上市公司股东作为委托人,以自己或他人为受益人,将其合法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上市公司股权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委托
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成立股权信托关系,上市公司股权成为信托财产。
这种途径的基本交易文件是上市公司股东与受托人之间签订的《股权信托合同》。
信托资金购买上市公司股权。
社会投资者作为委托人,以自己或他人为受益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成立资金信托关系。
受托人用信托资金购买上市公司股权,信托财产的表现形态发生转换,上市公司股权成为信托财产。
这种途径的基本交易文件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以及股权受让方(受托人)与股权转让方(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信托公司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交换。
受托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属于其固有财产的上市公司股权,与其受托管理的、属于信托财产的资金相交换,信托财产的表现形态由资金转换为上市公司股权。
这种途径的基本交易文件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以及为实现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的交易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2、信托活动引起的上市公司股权持有人登记变更操作
在证券交易中,上市公司股权持有人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对原有的登记记录进行修改,并据以确认持有人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事实,明确持有人的股东身份及其权利义务。
委托人将上市公司股权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时,可以凭借《信托合同》办理登记变更,持有人由委托人变更登记为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用信托资金购买上市公司股权时,凭借《资金信托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办理登记变更,持有人由转让方变更登记为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固有财产持有上市公司股权变更为以信托财产持有上市公司股权时,凭借《资金信托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办理登记变更,确认持股性质的变化。
3、股权持有人登记变更,可以确认的法律事实
委托人将上市公司股权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通过持有人的变更,可以确认的法律事实是,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的规定,上市公司股权成为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的规定,上市公司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区别开来。
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除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的规定,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上市公司股权,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强制执行;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变更(过户)结果的登记是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依据,上市公司股权的持有人由委托人变更为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事实,通过法定的登记变更程序得到确认。
信托投资公司用信托资金购买上市公司股权,通过持有人的变更,可以确认的法律事实是,信托投资公司管理的信托财产已由资金形态转换为上市公司股权形态;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因此,上市公司股权成为信托财产;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事实,通过登记变更程序得到确认。
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相交换,尽管持有人形式上仍然为信托投资公司,但登记变更前后持有人的法律地位和持股性质都发生了本质性变化。
为固有财产目的,信托投资公司不具有受托人的法律地位,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也不具有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为信托财产目的,信托投资公司
具有受托人的法律地位,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具有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
四、涉及信托财产的股权持有人登记变更的特殊性
1、依据《股权信托合同》办理上市公司股权持有人登记变更的特点
上市公司股东设立信托,依据是其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信托合同》,适用《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同目前开展的上市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交易性登记变更相比较,具有本质区别。
其一,股权信托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依据《股权信托合同》成立信托关系,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缺少任何一方当事人信托不成立。
在信托法律关系设立时,信托财产要从委托人一方转移到受托人一方,法律对转移的财产和财产权有登记要求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对这种登记,信托法称之为信托登记。
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以受托人的名义持有,法律对信托财产有登记要求的,应当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在信托法律关系终止时,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信托财产可以归属于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第三人,这时也涉及登记变更问题,需要将信托财产的持有人由受托人变更为信托财产归属人。
其二,股权信托法律行为的特殊性。
从行为目的看,作为信托财产的上市公司股权由委托人转移给信托投资公司,以设立信托、管理或者处分上市公司股权为目的。
委托人不能通过这种转移取得转让对价,也不具有取得对价的可能性。
从行为结果看,转移完成后,委托人对上市公司股权仍然享有信托法规定的委托人的权利,而信托投资公司对上市公司股权尽管享有公司法规定的一切权利,却不享有信托受益权。
其三,股权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特殊性。
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股权信托合同》标的,仅具有使其成为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而不具有有偿转让的法律属性。
上市公司股权从委托人转移到信托投资公司是《股权信托合同》的必要条件,但该转移不具有对价,即委托人不享有取得转让对价的权利,信托投资公司不承担给付对价的义务,否则就是违反信托法的行为。
此外,信托投资公司不能将上市公司股权及其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更不享有信托收益。
2、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办理上市公司股权持有人登记变更的特点
信托投资公司用信托资金购买上市公司股权,与转让方签订涉及信托财产的《股权转让合同》,交易完成后,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让方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具有信托财产的属性。
与目前开展的上市公司股权交易性登记变更相比较,其特点是:
首先,审核指标不同。
当法律对上市公司股权受让方有资格要求时,受托人作为受让方,应当考察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状况,以信托财产的财务指标为判断依据。
不是受托人的情形,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让方,应当考察其对固有财产的经营管理状况,以固有财产的财务会计指标为判断依据。
其次,法律保护程度不同。
当信托投资公司取得上市公司股权,进行登记变更时,除将上市公司股权持有人由转让方变更为信托投资公司外,还应当标记“信托”字样,以区别持有该上市公司股权的信托投资公司是受托的,还是非受托的。
前者,信托投资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属于信托财产,受到信
托法的特别保护;后者,上市公司股权属于其固有财产,不受信托法的特别保护。
世上没有一件工作不辛苦,没有一处人事不复杂。
不要随意发脾气,谁都不欠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