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案例分析
生命伦理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生命伦理法律问题在我国近年来日益受到关注,其中“安乐死”作为最具争议的生命伦理法律问题之一,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
本文以一起安乐死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我国在安乐死问题上的法律现状、伦理困境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以期对我国生命伦理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二、案例背景某市居民王某,因晚期癌症痛苦不堪,经多次治疗无效,生活无法自理。
王某向家人表达了安乐死的意愿,但家人因伦理观念和法律规定而犹豫不决。
在王某的强烈要求下,家人最终同意寻求法律帮助。
经律师调查,王某符合我国《安乐死》的适用条件,但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因此王某的安乐死请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三、法律分析1.安乐死法律现状我国现行法律对安乐死未作明确规定,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这导致在安乐死问题上,法律无法给予明确的指导和保障。
2.安乐死伦理困境安乐死涉及生命尊严、痛苦解脱、家庭伦理等多重伦理问题。
一方面,患者有权选择生命结束的方式,追求生命尊严;另一方面,家庭伦理观念和宗教信仰等因素对安乐死持有强烈的反对态度。
3.法律责任承担在安乐死问题上,法律责任承担存在争议。
一方面,患者有权选择安乐死,但家属和医生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面临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患者因安乐死而死亡,家属可能因失去亲人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王某因晚期癌症痛苦不堪,希望安乐死结束生命。
从伦理角度来看,王某有权选择生命结束的方式,追求生命尊严。
但从法律角度来看,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王某的安乐死请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1.患者权益保护王某作为患者,有权了解自己的病情、治疗方式和生命尊严等权益。
但在本案中,由于我国法律对安乐死未作明确规定,王某的权益保护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2.家庭伦理与法律规定在本案中,王某的家属因伦理观念和法律规定而犹豫不决。
从家庭伦理角度来看,家属希望尽最大努力救治患者,以尽孝道;从法律规定来看,家属担心实施安乐死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安乐死案例
安乐死案例安乐死,是指因疾病或残疾而导致生命质量严重下降,无法忍受痛苦,并且经过患者的自愿和医生的批准、协助下,提前结束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是一个十分敏感和复杂的议题,涉及到道德、伦理、法律和社会价值观等多个层面。
下面是一个关于安乐死的案例。
这是关于一位70岁的老人的故事,他患有晚期肺癌,身体每况愈下,痛苦难忍。
医生告诉他,晚期肺癌的治疗已经没有太多效果,只能帮助他减轻疼痛,但无法根治疾病。
老人对自己的病情非常清楚,他非常害怕病痛折磨,无法接受像植物一样生活下去。
于是,他向医生提出了自己的愿望,请求安乐死。
医生了解了老人的病情以及他的心意后,明白老人痛苦已经到了无法忍受的地步。
于是,医生组织了一个由医疗专家、心理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的专家团队,对老人的情况进行了综合评估,并进行了多次深入交流。
在深入了解并尊重老人的意愿后,专家团队最终一致同意帮助老人实现安乐死的愿望。
他们认为,老人在经历了长期病痛的折磨后,已经没有任何治愈的机会,只剩下无尽的痛苦和无望的生活。
老人是在明确的意愿下做出这个决定的,他的决定是出于深思熟虑的,不是一时冲动。
在全家人的陪伴下,老人在医院安详地结束了他的生命。
他的死是有尊严的,没有痛苦和煎熬。
安乐死的实施前后,医生和专家团队都严格遵守了相应的程序和规定。
他们尊重了老人的意愿和生命的尊严,以人道的方式帮助他结束了痛苦的生活。
当这一事件公开后,引发了社会的广泛讨论。
一些人赞同安乐死,认为它给予了那些处于痛苦境地的人权利,维护了人的尊严。
而另一些人则担心安乐死可能滑向滥用,造成道德、伦理和法律等方面的难题。
无论如何,安乐死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议题。
在对待安乐死问题时,我们需要充分尊重患者的意愿,同时也要在法律和道德框架下谨慎斟酌。
医生和专家团队在评估和执行安乐死时,应该严格遵守相应的规定和程序,确保安乐死是在患者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
这个案例中,专家团队的参与和规范操作,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经验。
安乐死的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安乐死(Euthanasia)一直是一个敏感且备受争议的话题。
尽管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但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化,安乐死逐渐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以李某某安乐死案为例,分析安乐死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典型问题。
二、案情简介李某某,男,45岁,患有晚期肺癌,已失去治愈希望。
在经过多次化疗后,李某某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在得知病情后,李某某多次向家人表示希望安乐死,但家人出于道德和伦理的考量,坚决反对。
在病痛的折磨下,李某某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实施了安乐死。
案发后,警方介入调查,李某某的家人向警方报案。
三、案件争议焦点1. 安乐死是否合法?2. 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3. 家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患有晚期肺癌,已经失去治愈希望,且经过多次化疗,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在病痛的折磨下,李某某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
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同时,家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能阻止李某某实施安乐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判决如下:1. 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 家人赔偿李某某生前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五、案例分析1. 安乐死是否合法?在我国,安乐死尚未被法律明确规定。
然而,从伦理、道德和人权等角度来看,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方面,安乐死可以减少患者的痛苦,提高生活质量;另一方面,安乐死可以尊重患者的生命选择权。
但在法律层面,由于安乐死涉及伦理、道德和人权等多方面因素,我国尚未将其纳入法律体系。
2. 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李某某患有晚期肺癌,已失去治愈希望,属于无法治愈的疾病;其次,李某某在病痛的折磨下,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最后,李某某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实施了安乐死,属于故意杀人行为。
安乐死案例1
【案例】痛苦的生还是安乐的死据当代商报报道,长沙市某单位的一名退休职工因为喉癌晚期,痛苦不堪,他希望能为自己进行安乐死,但是其家人和医院都拒绝了他的这个请求。
生似乎已经感觉不到任何快乐:疼痛与日俱增;家中的所有积蓄已然耗尽。
20日,患者张建波在53岁生日时,选择了以自杀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病痛。
生前为死者做陪护的章先生告诉记者:“由于患病多年,张建波曾经提到过想安乐死。
”为此,章先生和医院都十分关心张建波,章先生更是寸步不离。
但是,癌细胞已经扩散,疼痛加剧,张建波越来越感觉希望渺茫。
疼痛和绝望让他再次痛不欲生。
20日中午,张建波以让章先生为自己打饭为借口将其支开,独自爬到5楼的房顶跳了下去。
张建波的主治医生说:“死之前,其喉咙部位长出了直径大约有40厘米的肿块,并且开始溃烂,病情已到了非常严重的地步,他被病魔折磨得非常痛苦。
”而院方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医生对记者说——“安乐死?不。
我们不能接受病人这样的请求:因为这是违法的。
”“在巨大而不可避免的痛苦面前,张建波的非正常死亡,是个人的无奈选择,也是法律真空地带的尴尬选择。
”在采访中一位律师如此说道。
“而一部法律法规的出台,其中更牵涉到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乃至全人类的道德伦理。
当张建波的个人命运和这些联系在一起,就对我们形成了更大的挑战。
”关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从中了解到,安乐死对于个人或者家庭社会以及科研室有一定的好处的。
第一:个人。
想放弃生命的人,多数都是因为身体有不可弥补的残疾或是疾病。
他(她)们终日都受着身体和精神上的极大的双重折磨。
在这种折磨下,他(她)们只有选择自杀来摆脱自己永无休止的痛苦。
但自杀的过程又是痛苦的,如;上吊、割手腕、吃毒药、触电、绝食等,也令人很恐惧。
但是他(她)们又不得不去选择这种唯一能够解脱苦难的方式。
而实施“安乐死”以后,只需要注射一支安定剂,就会让人们在沉睡中不知不觉的离开,这样就会减轻自杀者的痛苦和恐惧,也体现了“善始善终”的古言。
安乐死受法律处分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安乐死,即“无痛苦死亡”,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绝症晚期患者,在患者自愿的情况下,通过医生的帮助,使其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生命。
近年来,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和人们观念的转变,安乐死在我国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然而,关于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
二、案例简介2019年,我国某省发生了一起因安乐死引发的争议案件。
患者张某,因患有晚期肺癌,身体极度虚弱,生活无法自理。
在张某的强烈要求下,其家属委托医生进行安乐死。
医生在充分评估病情、听取家属意见后,为张某实施了安乐死。
然而,该行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
三、案件审理过程1. 初审阶段案件进入初审阶段后,法院认为安乐死行为涉及伦理、道德和法律等多方面问题,需要慎重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患有绝症,生命质量极低,且在自愿的前提下要求安乐死,具有合理性。
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医生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 上诉阶段医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经审理,上诉法院认为,张某的生命质量极低,且在自愿的前提下要求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考虑到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法院在判决时,应遵循法律原则和伦理道德,综合考虑各方意见。
最终,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3. 申诉阶段医生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本案涉及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对安乐死的相关法律、伦理和道德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
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的生命质量极低,且在自愿的前提下要求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鉴于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法院在判决时,应遵循法律原则和伦理道德,综合考虑各方意见。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医生的申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安乐死案例分析
1987 年1月22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在《午间半小时》节目中播出安乐死讨论会的录音节目后,节目组收到了邓颖超同志的来信,信中说:“今天你们勇敢地播出了关于‘安乐死’的问题并希望展开讨论,我很赞成,我认为‘安乐死’这个问题是唯物主义的观点。
2003年,在“十届人大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工程院院士王忠诚受中国另一位医学重量级人物胡亚美的委托,向大会提交了在北京率先试行安乐死并建立相关法规的建议。
2003年6月,国内媒体大量报道王明成要求安乐死新闻,再度引起人们对安乐死的关注。
2003年7月,针对有政协委员在广东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上提出,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应可以实行“安乐死”,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违反《宪法》。
十多年来,安乐死的各类事件不断发生,核心问题是安乐死能不能被伦理证明,立法是否有适宜的条件。
一、案例中关于安乐死的争论说明政策问题具有哪些特征?
1、整体性:公共政策要解决的问题是复杂的,整体不仅表现在政策的内容与形式上,而且还表现在政策过程中。其规定的行为标准和设定的行为限度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公共政策不是针对个别人和个别事制定的,而是针对多数人和普遍性问题制定的,它是要求社会成员普遍遵循的行为规范。
1987年8月,在我国上海召开了“全国第一届安乐死学术讨论会”,百余名哲学、伦理学、法律、医学和社会学界的学者对安乐死进行了深刻激烈的讨论。
1988年在七届人大会议上,中国妇产医学严仁英权威、儿科专业的泰斗胡亚美首次提交安乐死立法议案,并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
安乐死案例分析
安乐死案例分析安乐死,作为一种结束生命的方式,长期以来在伦理和法律层面上都存在着广泛的争议。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安乐死案例,来探讨这一复杂议题。
案例一:荷兰的安乐死实践荷兰是全球最早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之一。
在荷兰,安乐死必须满足严格的条件,包括病人的自愿请求、不可逆的疾病状况、无法忍受的痛苦以及医生的同意。
一个著名的案例是,一位患有晚期癌症的妇女,因无法忍受持续的剧痛,请求医生帮助她结束生命。
在经过多次咨询和评估后,医生最终同意了她的请求。
案例二:比利时的儿童安乐死比利时在2014年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对儿童实施安乐死的国家。
这一决定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一个案例中,一个患有罕见遗传性疾病的儿童,由于疾病导致的严重身体和心理痛苦,其父母请求医生帮助他们的孩子结束生命。
在经过多方面的评估和法律程序后,医生最终执行了安乐死。
案例三:美国的凯文·卡特案例凯文·卡特是一位患有肌萎缩性脊髓侧索硬化症(ALS)的美国男子,他因无法承受疾病带来的痛苦和失去自主能力,选择了安乐死。
在2018年,他通过服用医生开处的致命药物结束了自己的生命。
这一案例在美国引发了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讨论,尽管在许多州,安乐死仍然是非法的。
案例四:英国的托尼·尼克林森案托尼·尼克林森是一位患有渐冻症的英国男子,他因无法忍受疾病带来的痛苦,请求法院允许他进行安乐死。
尽管他最终在2012年去世,但他的案例在英国引发了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广泛讨论,并促使英国议会对相关法律进行了审查。
通过这些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安乐死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实践和法律态度。
每个案例都涉及到深刻的伦理、法律和医疗问题,反映了社会对生命尊严和个人自主权的不同理解和尊重。
安乐死的合法化和实践,需要在尊重个体意愿和保障生命尊严之间找到平衡点,同时也需要严格的法律和医疗程序来确保其合理性和安全性。
安乐死的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50岁,患有晚期肺癌,病情恶化,生活无法自理。
张某的妻子李某,女,45岁,一直陪伴在张某身边,悉心照料。
然而,张某在忍受病痛的折磨的同时,对生命失去了信心,多次提出要求安乐死。
李某在经过深思熟虑后,决定满足张某的愿望,帮助他结束痛苦的生命。
二、案件经过1. 张某与李某商议张某与李某在病床上进行了多次商议,讨论了安乐死的可行性。
张某表示,他已无法忍受病痛的折磨,希望能够结束生命。
李某在了解了张某的痛苦和绝望后,表示愿意帮助张某实现他的愿望。
2. 寻求医生支持为了确保安乐死的合法性和安全性,张某与李某找到了张某的主治医生。
医生在了解情况后,表示对张某的病情感到惋惜,但根据法律规定,医生不能参与安乐死。
3. 寻求法律援助在医生的建议下,张某与李某寻求了法律援助。
律师在了解了案件情况后,表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安乐死在我国尚未合法化,因此无法提供法律支持。
4. 做出决定面对法律的限制,张某与李某深知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安乐死。
在经过一番挣扎后,两人决定铤而走险,以生命为代价,满足张某的愿望。
三、案件处理1. 警方介入在张某与李某决定实施安乐死后,张某突然死亡。
李某被警方控制,案件迅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2. 法院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与李某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和审理。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3. 判决结果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五年,缓刑三年。
对于张某,由于他已经去世,法院对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四、案件反思1. 法律的局限性此案反映了我国法律在安乐死问题上的局限性。
尽管人们对安乐死有着广泛的讨论和关注,但我国法律尚未将其合法化,导致张某与李某在面临生命困境时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
2. 医疗伦理的挑战此案对医疗伦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在医生无法参与安乐死的情况下,患者和家属如何面对生命的困境,如何在尊重生命的同时,减轻患者的痛苦,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荷兰特殊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荷兰,作为全球最早允许安乐死和协助自杀的国家之一,其安乐死法律实践引发了全球范围内的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探讨一起具有代表性的荷兰安乐死案例,分析其法律依据、实施过程以及所引发的伦理困境。
二、案例简介2009年,荷兰发生了一起安乐死案例,涉及一位患有晚期癌症的男性患者。
患者名叫彼得·范·阿克,他在确诊后不久便开始寻求安乐死。
在经历了漫长的法律程序和伦理审查后,荷兰法院最终批准了彼得·范·阿克的安乐死请求。
彼得·范·阿克是一位年过六旬的荷兰老人,患有晚期癌症。
在确诊后,他多次向医生表达了自己想要安乐死的意愿。
然而,荷兰法律规定,安乐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患者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且痛苦无法忍受;患者本人提出要求,并经过医生多次确认;患者已经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缓解痛苦。
在经历了多次与医生、律师、伦理委员会的沟通后,彼得·范·阿克的安乐死请求得到了荷兰法院的支持。
2009年,彼得·范·阿克在医生的帮助下,接受了安乐死。
三、案例分析1. 法律依据荷兰安乐死法律实践的法律依据为《荷兰安乐死法案》(Terminology and Euthanasia Act)。
该法案于2002年通过,明确规定安乐死和协助自杀在满足特定条件下是合法的。
法案中明确规定了安乐死的条件,如患者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痛苦无法忍受、本人提出要求等。
2. 实施过程在彼得·范·阿克的案例中,医生在确认患者符合安乐死条件后,向荷兰法院提交了安乐死申请。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患者的意愿、医生的意见以及伦理委员会的审查结果。
最终,法院批准了安乐死请求。
3. 伦理困境尽管荷兰安乐死法律实践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患者的痛苦,但也引发了伦理困境。
以下是几个主要问题:(1)尊重生命与追求幸福: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患者的意愿,但同时也可能引发对生命的尊重问题。
宪法学案例
案例分析一:生存权与安乐死案安乐死是指针对在医学上的不治之症并濒临死亡的疾病,根据患者本人、近亲属的要求或者医生的建议,为了避免患者承受痛苦及耗费巨额金钱,缩短或提前自然死亡,使患者安乐地脱离病苦,结束其生命。
安乐死是1980年以来医学上出现的一个新现象。
目前,只有个别国家在法律上许可安乐死,并作了具体的规范。
1993年,荷兰国会通过了有关安乐死的法案。
规定安乐死手术的实施必须获得病人本人或其亲属的同意,并且经医生确认所患疾病为医学上的不治之症而濒临死亡,需要借助于实施安乐死手术,避免患者承受不可忍受的痛苦。
生存权是自然人要求国家、社会和他人对自己的生命予以尊重的权利,国家应当保障人民生存发展的权利。
而安乐死则涉及自然人是否享有决定结束自己生命的“死亡权”,即人格尊严所要求的生存权的特殊体现。
在我国,学术界对安乐死有争论。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尚未出现认可有关安乐死权利的案例,但已有认可医生在特定情况下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虽属故意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案例。
总体上,法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对安乐死案件通常认定为故意杀人。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一例安乐死案件。
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女儿王明成之请求,为濒临死亡的患者夏某实施了安乐死,当地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
此案引发了国内对安乐死的理论讨论。
1992年,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被告蒲连升在王明成的再三要求下,同其他医生先后向重危病人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但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素文(本案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虽属故意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行为。
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不构成犯罪。
”《南方日报》1992年10月16日报道。
案例分析二:受教育权案在1997年9月27日薛淑琴诉山西省吕梁地区行政公署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侵犯其受教育权一案中。
原告被山西省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录取为离石师范学校定向生。
被告根据该市监察局未经核实的关于原告的住所地不在小神头,取消其预选资格的建议。
医学伦理学案例分析:安乐死
医学伦理学案例分析: 安乐死安乐死作为近年来在医学伦理学领域一个讨论的重点话题,一直广受大家的关注, 在医学事业单位等考试中也作为高频考点出现。
本文从事业单位的考试出发, 结合实际案例对安乐死进行分析, 以帮助广大考生理解记忆该部分内容。
今天医疗研究院为大家总结医学伦理学案例分析之安乐死, 希望能给广大考生复习以帮助。
【案例】患者李某, 男, 40岁, 因患肝癌转移在家接受一般性治疗。
由于患者疼痛难忍, 多次恳求妻子王某帮他结束生命。
夫妇俩平日感情深厚, 王某不忍丈夫在生命的晚期再经受这些痛苦, 于是王某含泪给丈夫。
服了农药, 丈夫不久死亡。
事后李某的弟弟向法院起诉王某, 结果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伦理分析】1、患者在癌症晚期疼痛难忍的情况下求妻子结束其生命, 这确是令妻子为难的事情, 但妻子在医学和法律上的无知, 反而又使患者本已痛苦的身心倍受煎熬。
2、安乐死目前虽无法律, 但安乐死是否符合道德还是人们密切关注的领域, 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 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 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 经医生认可, 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患者寻求安乐死需满足以下条件:患者疼痛难忍、疾病晚期、有诚挚解脱之意愿、家属同意。
本案例中, 家属中成员未达成一致意见, 而且死亡方式上也不舒适, 患者很痛苦, 这便触犯了法律。
3、一般来说, 法律和道德是一致的, 道德是法律的基础、依据, 法律为道德提供, 但有时二者并不一致。
本案例中患者的妻子本质上是为丈夫提供帮助;自己忍受精神的痛苦而帮助丈夫死亡, 道德上值得人们同情, 但是, 在法律上她考虑得不周全, 与法律相抵触, 事先未解决好可能存在的纠纷, 因此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是未处理好医学中法律与道德关系之苦果, 也是后人应吸取教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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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法律的冲突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道德和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道德与法律之间往往存在冲突。
本文以“安乐死”为例,分析道德与法律冲突的案例,探讨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平衡道德与法律的矛盾。
二、案例背景安乐死,即协助他人结束生命的行为,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在我国,安乐死尚未合法化,但近年来,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观念的变化,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日益激烈。
以下是一起因安乐死引发的道德法律冲突案例。
三、案例简介患者张某,患有晚期肺癌,痛苦不堪。
在得知病情后,张某向医生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
医生在了解张某的病情和痛苦程度后,表示同情,但出于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无法满足张某的要求。
张某无法接受这一现实,心生绝望,最终选择自杀。
四、道德与法律冲突分析1. 道德冲突(1)对生命尊严的尊重:从道德角度来看,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
安乐死侵犯了生命尊严,违背了道德原则。
(2)对他人生命的关爱:从道德角度来看,医生有责任救治患者,帮助他们减轻痛苦。
拒绝安乐死可能被视为对他人生命的冷漠。
2. 法律冲突(1)刑法规定: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行为受到法律制裁。
安乐死可能被视为故意杀人罪,医生和协助者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2)医疗伦理法规: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患者权益。
安乐死违反了医疗伦理法规。
五、案例分析1. 道德与法律的平衡在安乐死案例中,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冲突。
从道德角度来看,患者有权选择结束生命,减轻痛苦。
从法律角度来看,医生有责任救治患者,遵守法律规定。
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成为了一个难题。
2. 社会观念的变化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安乐死问题。
在尊重生命尊严的同时,关注患者的痛苦和生存质量,成为社会共识。
3. 政策法规的完善为解决道德与法律冲突,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例如,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医生在遵守法律和道德的前提下,为患者提供安乐死服务。
安乐死受法律处分的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安乐死,即“无痛苦的死亡”,是指患者在无法治愈的疾病晚期,自愿选择结束生命的过程。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安乐死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在我国,安乐死尚未合法化,但仍存在一些安乐死案件的发生。
本文将以“张某某安乐死案”为例,分析安乐死受法律处分的案例,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案件背景张某某,男,65岁,患有晚期肺癌。
在病情恶化期间,张某某多次向家人表示希望安乐死,但家人均表示反对。
张某某遂在2019年7月,通过某网络平台联系到一名从事安乐死业务的非法中介,中介为其安排了一名“医生”实施安乐死。
在“医生”的帮助下,张某某在家中服用了含有剧毒的药物,最终死亡。
三、案件处理1. 立案侦查接到报案后,当地公安机关立即对张某某的死亡事件展开调查。
经调查,发现张某某的死亡并非自然死亡,而是人为导致的。
公安机关依法对涉嫌非法从事安乐死业务的非法中介和“医生”进行立案侦查。
2. 审判经审理,法院认为,非法中介和“医生”违反了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张某某的生命权,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合考虑非法中介和“医生”的犯罪情节,法院依法判处二人无期徒刑,并赔偿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
3. 量刑分析法院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非法中介和“医生”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主观恶性较大。
(2)张某某患有晚期肺癌,生命垂危,实施安乐死行为具有合理性。
(3)非法中介和“医生”在实施安乐死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
(4)非法中介和“医生”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四、案例分析1. 安乐死合法性问题从本案可以看出,安乐死在我国尚未合法化。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因此,非法从事安乐死业务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
2. 安乐死与生命权的关系安乐死涉及生命权问题。
国内安乐死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安乐死,即“无痛苦的死亡”,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在病人和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使用药物或其他方式使其无痛苦地结束生命的过程。
安乐死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而在我国,安乐死立法更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烈讨论。
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剧,慢性病增多,安乐死问题在我国愈发突出。
2016年1月,河北邯郸市的李某某因患癌症晚期,在家人同意下,医生为其实施了安乐死。
这起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使得安乐死在我国再次成为热议话题。
二、案例分析1. 案件基本情况2016年1月,李某某因患癌症晚期,病情恶化,痛苦不堪。
在经过多次化疗无效后,李某某和家人向医生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
在得到医院伦理委员会的批准后,医生为李某某实施了安乐死。
然而,这一行为很快被当地警方发现,李某某的家人也因此被刑事拘留。
2. 案件争议焦点(1)安乐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医生实施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3)如何平衡患者自主权和法律限制?3. 案例分析(1)安乐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此规定,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若被认定为故意杀人,将构成犯罪。
然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安乐死并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安乐死持严格禁止态度,尚未制定专门的安乐死法律法规。
因此,在法律层面,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违法的。
(2)医生实施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在本案中,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若被认定为故意杀人,将构成犯罪。
然而,从伦理和道德的角度来看,医生的行为是出于对患者痛苦的同情和对生命尊严的尊重。
首先,医生的行为是出于患者的自愿。
在本案中,患者李某某在家人同意下,向医生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
这表明患者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病情,并做出了理智的选择。
其次,医生的行为是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
安乐死问题讨论案例
安乐死及其相关问题的讨论案例Case 1患者,夏素文,女,59岁,肝硬化腹水,肝性脑病晚期,疼痛难忍,医性蒲连生在其子女及本人再三要求下,开具注射100亳升的复方冬眠灵处方,但护士在执行时只注射75亳升。
6小时后,应医生蒲和其子女的要求,再注射100亳升冬眠灵,夏于1986年6月29日死亡。
案情因其长女向医院索赔及另一医生及护士向法院告发而引起麻烦。
Case 2《健康报》医学人文版2002年12月26日曾提供这样一个案例:某晚期肺癌患者,已处于嗜睡状态。
医生认为患者最多还能存活几周的时间,如果不上呼吸机,则只能存活几天。
患者的两个妹妹认为,根据患者目前状况,再多花钱已没有意义,因而拒绝为患者上呼吸机,并拒绝陪床。
患者父母早亡,两个妹妹是他一手拉扯长大的。
现在患者虽不能说话,但眼角经常带着泪痕。
基于这种情况,医生最后选择了报警。
Case 3患者王某,女,68岁,膀胱癌,有子女8人,本人有求生欲望,但子女坚决要求放弃治疗,并提用药要经他们同意,表明来医院是等死的,给与生命维持,半月后死亡。
Case 4患者李某,72岁,脑溢血,病人失去知觉十小时,医生建议手术,家属拒绝,因为经济因难,示意医生给一点处置,听其死亡,但家属不与签字。
Case 5患者张某,女,13岁,脑胶质瘤,1997年手术,两年后复发,1999年再次来院,医生拟再手术,但家属拒绝,要求医院给点水维持,1个月后死亡Case 6孙某,65岁月,大连某医院病人,因患直肠癌晚期疼痛难忍,多次要求医生给与安乐死,均为王医生拒绝,但此人与与王医生相交甚好,后改变策略,要求王医生开具安定,说晚上无法入睡,王医生也理解其意,孙某利用积累的安定,一次服用,随后死亡。
Case 7患者,女,孙某某,50岁,肝癌晚期,腹水及肝硬化,疼痛难忍,,每两小注射杜冷丁两支仍不缓解疼痛,历时一周,病人向子女及医生提出安乐死的要求,子女跪下要求母亲收回安乐死的决定。
然而当疼痛再次发作时,其母亲再次向他们提出安乐死的要求,其子女也最终明白了母亲的痛苦处境,医生在三个子女同意下,于午夜注射较大剂量的杜冷丁,孙女士平静地离开了人世。
医学伦理学基础知识:临终关怀案例分析
医学伦理学基础知识:临终关怀案例分析今天就由帮助大家整理临终关怀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1)患者张某,男,40岁,胃痛十余年,反复发作。
此次再次入院,经检查发现癌肿已扩散至肝、结肠、直肠等处。
腹部包块逐日增大,白细胞下降3000以下,病人不能进食,极度衰竭,全靠输血、输液维持。
(2)病人不堪忍受病痛折磨,要求告诉真实病情,如不可治愈就放弃治疗,早日解脱病痛之苦。
而妻子也陷入难以决断境地。
医务人员意见也不一。
问题:1.按本案例该患者如放弃治疗是属于主动安乐死还是被动安乐死?2.什么是临终关怀(hospice care)?临终关怀的道德意义是什么?3.结合临终关怀的护理伦理要求,对案例提出一些建议。
答案:1.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 ,本意指无痛苦的幸福死亡。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解释: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师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一般分为两大类:(1)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2)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经分析,本案例患者属于不堪忍受病痛折磨,而放弃治疗,属于主动安乐死。
2.临终关怀是指为现代医学治愈无望的患者提供缓解极端痛苦,维护生命尊严,帮助临终者安宁走完生命最后历程,对于临终者家属提供包括居丧在内的生理和心理关怀的一系列立体化社会卫生保健服务。
临终关怀的道德意义:(1)临终关怀符合生命价值论和公益论原则,彰显了人道主义精神,体现了生命神圣、质量和价值的统一,强调义务论和公益论的统一;(2)临终关怀是现实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3)临终关怀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体现;临终关怀避开了安乐死的道德难题,是一种更容易为人们接受的临终处置方法。
3.(1)充分认识和理解患者张某的心情,时刻观察患者的情绪变化,并以最真诚、亲切、包容的态度对待患者。
安乐死法律案件(3篇)
第1篇在现代社会,随着医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人们对生命质量的日益关注,安乐死这一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安乐死,即自愿结束生命,通常是在患者患有绝症、无法治愈且遭受极大痛苦时提出的。
然而,安乐死的合法化在伦理、法律和现实层面都引发了激烈的争议。
本文将以一起安乐死法律案件为例,探讨这一议题。
案件背景2019年,美国密歇根州发生了一起备受关注的安乐死法律案件。
原告约翰·詹姆斯(John James)是一位患有晚期癌症的老年男性。
在经过多次化疗和放疗后,他的病情并未得到明显改善,反而身体逐渐虚弱,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在承受着极大的痛苦和绝望中,约翰·詹姆斯向密歇根州高等法院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
案件审理密歇根州高等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面临着伦理、法律和现实的诸多挑战。
伦理争议首先,安乐死触及了伦理道德的底线。
一方面,尊重生命、维护生命尊严是伦理的基本原则。
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被视为对生命的漠视,违背了这一原则。
另一方面,安乐死可能会引发道德滑坡,导致对生命的轻视和滥用。
约翰·詹姆斯的律师在法庭上辩称,安乐死是对患者生命尊严的尊重,是患者自主权的体现。
他们认为,在患者遭受无法忍受的痛苦时,有权利选择结束生命。
法律争议其次,安乐死在法律层面也存在争议。
一方面,美国宪法赋予个人基本的自由和权利,包括自主决定生命和死亡的权力。
另一方面,美国各州对安乐死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州已经允许安乐死,而有的州则禁止。
密歇根州的法律规定,安乐死是非法的。
然而,约翰·詹姆斯的律师认为,密歇根州的法律违反了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中规定的平等保护原则。
现实挑战最后,安乐死的实施面临着现实的挑战。
首先,如何确保安乐死的决策是患者真实意愿的体现,避免受到外界压力和误导。
其次,如何确保安乐死的程序合法、透明,避免滥用和误用。
此外,安乐死的实施还需要医疗、法律、伦理等多方面的协同配合。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上述争议和挑战。
中国安乐死案例
中国安乐死案例安乐死,又称“自愿安乐死”、“尊严死”、“自杀辅助”等,是指在患有不可逆疾病或处于不可逆的痛苦状态下,由患者自愿选择结束生命的行为。
在中国,安乐死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改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和讨论这个问题。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中国的安乐死案例,以及对于安乐死的看法和态度。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2018年,中国某城市的一名患有晚期癌症的患者,因为疼痛难忍和身体状况的恶化,决定请求安乐死。
他向家人表达了自己的想法,并找到了一家医院进行咨询。
然而,由于中国法律对于安乐死的规定,医院无法满足他的要求。
最终,这名患者选择在家中自行结束生命。
这个案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也引发了对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
对于安乐死,人们的看法各不相同。
一些人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的选择,可以让患者在不必要的痛苦中解脱,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尊严。
他们认为,在面对不可逆的疾病和痛苦时,患者应该有权利结束自己的生命,而医学界也应该给予支持和帮助。
另一些人则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安乐死可能会滑向滥用,对于患者和医生都存在道德和法律上的风险,也可能会对社会道德和价值观产生负面影响。
在中国,安乐死的合法化仍然存在着许多争议和困难。
目前,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安乐死做出明确规定,医生和医院也没有相应的操作指南和规范。
在这种情况下,患者和家属往往很难得到应有的支持和帮助,也容易陷入法律和道德的困境。
因此,有必要对安乐死进行深入的讨论和研究,以制定出相应的法律规范和医疗操作指南,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防止滥用和风险的发生。
总的来说,中国的安乐死案例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也反映了人们对于生命和尊严的思考和关注。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需要更多的理解和尊重,也需要更多的法律和医疗规范的支持和保障。
希望在未来的发展中,能够找到更加合理和人道主义的解决方案,让患者在面对痛苦和疾病时能够得到更好的关怀和帮助。
法律安乐死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安乐死,即“无痛苦的死亡”,是指通过医学手段使患者无痛苦地结束生命。
在我国,安乐死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
一方面,安乐死尊重了患者的生命自主权,有助于减轻患者痛苦;另一方面,安乐死可能引发伦理、法律、道德等问题。
本文以我国某地一起安乐死案例为视角,对法律安乐死进行分析,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案例背景2019年,我国某地发生了一起因癌症晚期患者请求安乐死引发的争议。
患者张某,因患有晚期癌症,身体状况极度恶化,痛苦不堪。
在经过多次治疗无效后,张某向家人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
家人在纠结、痛苦之后,同意了张某的请求。
随后,张某在家人和医生的见证下,通过注射药物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三、案例分析1.安乐死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安乐死尚未被法律所承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见,安乐死在我国属于故意杀人行为,法律对其持否定态度。
2.案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1)安乐死的合法性本案中,张某请求安乐死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故意杀人。
尽管其家人同意并见证了整个过程,但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这种行为仍然是违法的。
(2)安乐死的伦理问题安乐死涉及到伦理道德的考量。
一方面,安乐死尊重了患者的生命自主权,有助于减轻患者痛苦;另一方面,安乐死可能引发伦理问题,如医生是否应承担伦理责任、如何界定“痛苦”等。
(3)安乐死的程序问题在我国,安乐死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
本案中,张某在家人和医生的见证下实施了安乐死,但这一过程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尚存在争议。
3.案例启示(1)完善安乐死立法针对安乐死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明确安乐死的适用条件、程序、法律责任等,以保障患者权益。
(2)加强伦理教育在安乐死立法过程中,应加强伦理教育,引导医生、患者及其家属正确对待安乐死,避免伦理争议。
(3)完善安乐死程序在安乐死立法的基础上,应建立完善的安乐死程序,确保安乐死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
安乐死案例分析
安乐死案例分析马悦旅游132班 22213202 安乐死,一个令举世争议的重大医疗立法提案。
首先遇到来自医疗界的阻碍。
传统观念中,医生救人,延长人的寿命是天职。
医生无论以什么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无论是什么情况或者是什么人,都是医疗界无法接受的。
英国医学专家约翰·怀厄特尖锐指出:“人为死亡不在医学范畴。
”他说:“大多数医生和健康专家们认为,一旦在临床实践中引入人为死亡,医学的本旨就被改变了。
它将变成主观判定谁的生命更有价值。
”医学就变成了一种社会工程学,缩短那些“没有价值的生命”。
更大的阻力来自于患者家属的主观情绪,这种情绪往往是超越了理智的。
他们热切的希望自己的亲人能够活着哪怕多一分钟,但是他们并没有考虑过是怎么样的一分钟,很多患者所承受的痛苦是炼狱式的折磨。
他们求生不能,欲死不得,这种痛苦,即使是亲人和朋友也无法体会。
“汉中案件”可谓中国生命伦理学的第一案。
案件大致如此:1984年10月,患者夏素文,59岁,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化腹水”。
1986年6月,病情加重,被送入汉中市传染病院肝炎科住院诊疗。
经该院肝炎科主任、主治医师蒲连生诊断为:1、肝硬化腹水;2、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状);3、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
入院后的第三天,病人烦燥不安,于1996年6月28日清晨开始昏睡,8时医院查房,夏素文的儿子王明成向该院院长雷某询问病情,雷某答:“病人送得太迟,已经不行了”。
王听后,要求为其母实施安乐死,免受痛苦,雷回绝。
9时,王明成及其妹王晓玲来到蒲连生办公室,要求为其母实施安乐死,蒲先回绝,在王明成兄妹表示愿意承但责任后,蒲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的处方,注明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明成在处方上签了“儿子,王明成,6月28日9点40分”的字样。
护士长将处方退回医生办公室,拒绝执行。
蒲又指令实习生为夏执行处方,实习医生不从,但在蒲的斥责下,无奈违心地为夏注射,实际只向病人的体内注射了75毫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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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案例分析
马悦旅游132班 22213202 安乐死,一个令举世争议的重大医疗立法提案。
首先遇到来自医疗界的阻碍。
传统观念中,医生救人,延长人的寿命是天职。
医生无论以什么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无论是什么情况或者是什么人,都是医疗界无法接受的。
英国医学专家约翰·怀厄特尖锐指出:“人为死亡不在医学范畴。
”他说:“大多数医生和健康专家们认为,一旦在临床实践中引入人为死亡,医学的本旨就被改变了。
它将变成主观判定谁的生命更有价值。
”医学就变成了一种社会工程学,缩短那些“没有价值的生命”。
更大的阻力来自于患者家属的主观情绪,这种情绪往往是超越了理智的。
他们热切的希望自己的亲人能够活着哪怕多一分钟,但是他们并没有考虑过是怎么样的一分钟,很多患者所承受的痛苦是炼狱式的折磨。
他们求生不能,欲死不得,这种痛苦,即使是亲人和朋友也无法体会。
“汉中案件”可谓中国生命伦理学的第一案。
案件大致如此:1984年10月,患者夏素文,59岁,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化腹水”。
1986年6月,病情加重,被送入汉中市传染病院肝炎科住院诊疗。
经该院肝炎科主任、主治医师蒲连生诊断为:1、肝硬化腹水;2、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状);3、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
入院后的第三天,病人烦燥不安,于1996年6月28日清晨开始昏睡,8时医院查房,夏素文的儿子王明成向该院
院长雷某询问病情,雷某答:“病人送得太迟,已经不行了”。
王听后,要求为其母实施安乐死,免受痛苦,雷回绝。
9时,王明成及其妹王晓玲来到蒲连生办公室,要求为其母实施安乐死,蒲先回绝,在王明成兄妹表示愿意承但责任后,蒲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的处方,注明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明成在处方上签了“儿子,王明成,6月28日9点40分”的字样。
护士长将处方
退回医生办公室,拒绝执行。
蒲又指令实习生为夏执行处方,实习医生不从,但在蒲的斥责下,无奈违心地为夏注射,实际只向病人的体内注射了75毫克。
蒲又交代接班医生李某,“夏素文若在12点尚未咽气,你再打一针”。
后李某又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的处方,让护士注射。
夏素文于29日凌晨5时死于病房。
(摘自《医德的困惑与选择:医学伦理学案例分析》(东南大学出版社,1989年))
1980年,蔡根法在医学与哲学杂志发表国内首篇介绍安乐死的文章后,仅有少量反对文章,随后多是对安乐死的肯定性的证明。
1986年6月28日,在王明成和妹妹一再请求对母亲实施安乐死的要求下,蒲连升医生为病人夏素文实施了安乐死。
后来,王明成的大姐把蒲医生告上法庭。
汉中市公安局遂立案侦查,随后将蒲连升、医生李某、王明成和其妹收审。
同年9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和王明成批准逮捕。
当时此案在国内法学界和新闻界引起强烈反响,并引发了一场关于安乐死的大讨论。
1986年12月24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北京医学哲学研究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联合邀请了30多位医学界和哲学界人士座谈关于安乐死的问题。
1987 年1月22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在《午间半小时》节目中播出安乐死讨论会的录音节目后,节目组收到了邓颖超同志的来信,信中说:“今天你们勇敢地播出了关于‘安乐死’的问题并希望展开讨论,我很赞成,我认为
‘安乐死’这个问题是唯物主义的观点。
1987年8月,在我国上海召开了“全国第一届安乐死学术讨论会”,百余名哲学、伦理学、法律、医学和社会学界的学者对安乐死进行了深刻激烈的讨论。
1988年在七届人大会议上,中国妇产医学严仁英权威、儿科专业的泰斗胡亚美首次提交安乐死立法议案,并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
”
1990年3月,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汉中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并报至最高人民法院。
在最高法院“不作犯罪处理”的批复下,汉中法院于1992年3月做出终审判决:王明成及蒲连升无罪。
1994年10月,在上海召开了第三次全国安乐死学术讨论会,就安乐死的医学、社会、伦理、法律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
陈蕃等人发出《关于建立“自愿安乐死协会”倡议书》,并拟就了《中国自愿安乐死协会章程(草案)》,受到社会的关注。
2001年10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该市首起"安乐死"的实施人梁万山判处有期徒刑5年。
92岁的梁母因脑溢血深度昏迷瘫痪,形同植物人。
67岁的儿子梁万山不忍其母受痛苦,为救母病钱耗尽。
一向孝顺的他终于用触电的方式结束母命,以后投案自首。
此案的审判结果更表明我国司法界视主动安乐死为故意杀人罪。
2003年,在“十届人大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工程院院士王忠诚受中国另一位医学重量级人物胡亚美的委托,向大会提交了在北京率先试行安乐死并建立相关法规的建议。
2003年6月,国内媒体大量报道王明成要求安乐死新闻,再度引起人们对安乐死的关注。
2003年7月,针对有政协委员在广东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上提出,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应可以实行“安乐死”,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违反《宪法》。
十多年来,安乐死的各类事件不断发生,核心问题是安乐死能不能被伦理证明,立法是否有适宜的条件。
一、案例中关于安乐死的争论说明政策问题具有哪些特征?
1、整体性:公共政策要解决的问题是复杂的,整体不仅表现在政策的内容与形式上,而且还表现在政策过程中。
其规定的行为标准和设定的行为限度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公共政策不是针对个别人和个别事制定的,而是针对多数人和普遍性问题制定的,它是要求社会成员普遍遵循的行为规范。
2、超前性:尽管公共政策是针对现实问题提出的,但它们是对未来的发展的一种安排与指南。
3、价值选择性:按照美国学者戴维.伊斯顿的观点,公共政策本身,其实就是一个价值分配过程,这里说的价值,不仅包括实物、资金和知识,还包括权力,声誉和服务等。
但我们这里所说的价值选择,注重的是对那些有形和无形
价值的基本态度和根本看法。
也就是说,在选择政策方案的过程中,决策者需要回答“应当怎样做”、“怎样做才有意义”等问题,这就是在作价值判断。
4、多样性:其多样性显然导源于政策的“公共”特征。
政策具有导向功能、调控功能和分配功能。
但从执行结果来看,政策表现出多重作用,有正面的,但很难避免负面作用。
因为社会是复杂的,事物是变化的,所以任何一项政策都不可能尽善尽美、万无一失,它既可能导致我们希望看到的结果,也可能出现我们不愿看到的现象;既可能有我们意料之中的事,也可能有我们始料不及的事;既可能有我们易于发现的显现功能,也可能有我们难以觉察的潜在作用。
5、合法性:政府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法人行为”。
体现政府行为的政策,本身就具有一定法律性质。
6、政治性:如果单纯从公共与政策的概念上来看,公共政策本应是公共利益的集中体现,不应成为政治统治的工具。
然而,在阶级社会中,任何政党和政府都是代表特定阶级利益的政治集团,其一切所为本质上都要服从阶级利益的需要。
尽管从表面上看,政党和政府的政策行为有时并不带有政治色彩,如人口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等,但实质上还是为了巩固阶级统治的需要,这个需要简单的讲就是为了实现政权的稳固、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7、层次性:从动态角度来看,公共政策有一个发生、发展的变化过程,表现出阶段性的特征。
从广义角度讲,政策过程可以区分为两个部分,即政策制定阶段和后政策制定阶段(执行和反馈调节阶段)。
前一个阶段涉及问题觉察、议程建立、方案评估、政策采纳及其合法化等环节;后一个阶段涉及政策实施、信息反馈、效果评估、调整变更和政策终结等环节。
二、结合案例,总结影响政策问题构建的因素有哪些?
答:影响政策问题构建的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公民个人的作用、利益集团的作用、政治领袖的作用、政府体制的作用、大众传媒的作用、专家学者的作用和问题自身的作用。
在这个案例中,影响安乐死成为政策问题的因素有以下几点:
(1)公民自身,也就是患者个人对安乐死的态度意见
(2)利益集团,如患者亲友等对安乐死的支持与否
(3)国家领导对安乐死问题的注意程度及政府体制问题
.
(4)社会公众对安乐死问题的态度以及由此引起的舆论反映
(5)安乐死自身问题,以及有关安乐死方面的专家学者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