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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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的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工作。

第四条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企业和主要负责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班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的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晋升、收入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九)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企业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落实,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档案,教育从业人员掌握和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禁止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九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制度;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八)危险作业管理和职业安全卫生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五)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十六)档案管理制度;

(十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依法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确保本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企业年度经费预算。

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应当配备至少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第十三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企业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进行考核,并组织实施;

(二)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督促相关部门落实;

(三)组织制订或修定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检查本单位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及整改效果;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

(五)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

(六)指导和督促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按规定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和教育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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