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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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锋抢劫案案例分析

——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可以转化为

抢劫罪

本文主要分析的是王艳峰抢劫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366号刑事判决书,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艳峰使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行为可否依据刑法269条认定为抢劫罪。所以,最基本的法律问题是,信用卡诈骗罪可否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本文的观点是,包括信用卡诈骗罪在内的其他所有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都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从立法本意和罪行法定的原则角度出发,将刑法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范围适当的扩大解释,恰恰符合刑法因为保护财产法益的基础而规定了抢劫罪的立法意图,同时也跟贴近当下司法实践,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既防止刑法的滥用,也能够保证刑法的实施,更好的贯彻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

一、基本案情

本案被告人王艳峰被以抢劫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辩称事先不知道ATM机内有银行卡,且被害人先动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晚,被害人李某朝阳区平房乡一自助银行内使用银行卡从ATM机取款,离开时将卡遗留在ATM机内。李某离开后,被告人王艳峰操作该ATM机时发现机内有他人遗留的银行卡,遂连续取款6次,共计取款1.2万元。李某在被告人取款以后收到了短信提示,随即发现到银行卡忘在了在ATM机内,随后就回到了先前提款机处,要求。王艳峰纠集在附近的工友郭少飞(另案处理)一起殴打李某,致李某受轻微伤。王艳峰与郭少飞一起逃离现场,后王艳峰将赃款挥霍。

法院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既包括刑法264条、266条、267条规定的一般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也包括刑法其他章节规定的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特殊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被告人王艳峰拾得他

人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并使用,被当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艳峰上诉提出,其以为ATM机不需插卡即可操作,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只有其工友郭少飞动手,其亦不构成抢劫罪。

上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没有问题,支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例分析

从犯罪构成角度,可以将被告人王艳峰的行为简化为以下表述: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并使用,在被当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公诉机关认为,对于被告人王艳峰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269条①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因此,根据转化型抢劫的行为的先后,可以将被告人的行为从两个阶段理解:首先,被告人拾得他人在ATM机上的银行卡并且取款挥霍的行为,可以根据刑法196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②的规定,捡到别人信用卡并且使用应当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其次,在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之后,被告人为了反抗被害人的阻拦,继续非法占有自己已经从取款机取得的现金,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该行为属于刑法296条规定的“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行为”,其结果是导致被害人轻微伤。

如果希望根据刑法二百六十九条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关键问题在于,信用卡诈骗是否属于前述条款“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如果信用卡诈骗可以归入上述“诈骗”范围内,那么就可以该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判处被告人抢劫罪。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

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

所以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刑法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如何认定,更具体来说是信用卡诈骗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中“诈骗罪”的范围,犯信用卡诈骗罪,即刑法条文规定的特殊类型的诈骗罪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如果实施了上述的特殊罪名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可否转化为抢劫罪?

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前述的问题没有给出清晰的答案。因此本文希望从以下几个角度简单的探讨信用卡诈骗,也即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可以发生转化,从而认定为抢劫罪。

(一)转化型抢劫的定义特征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③就是所谓转化型抢劫罪,也有学者称为事后抢劫。

转化型抢劫罪的本质是,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不仅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同时也对被害人造成了人身上海。对于事先实施盗窃、抢夺财物的行为,如果出于以下目的:为窝赃、拒捕或者毁灭罪证,行为人又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国内外的立法例有不同的做法。我国采用的是除了规定抢劫罪以外,采用另外的条文明确将上述情况规定按抢劫罪处罚。

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要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侵害法益两重性。转化型抢劫罪侵害的法益有两种: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

2.行为的阶段性。转化型抢劫犯罪包括前后两个行为,在前的盗窃等行为,后续当场的暴力行为。需要明确的时,暴力行为仅限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的目的。前后行为具有密切的关联并且存在先后顺序。

3.行为的转化性。该罪名属于转化犯,不能按照先前的行为处罚,而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判处转化后的罪名。

转化型抢劫在认定时,主要有:(1)前提条件;(2)客观条件;(3)主体;(4)主观条件。

由于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因此其他部分就不作涉及。

③“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

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根据刑法296条的规定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如何理解前述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范围非常关键,因为我国对于盗窃、诈骗罪有数额要求,仅在数额较大是才构成犯罪,因此针对前述的前提条件就存在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罪”需要达到刑法规定到犯罪的程度。只有前面三个行为构成了刑法上的犯罪,才可以转化成为抢劫。第二种认为只需要发生了三种违法行为即可,不需要构成犯罪,也就是所谓的数额要求。第三种认为不要求构成犯罪,即没有“数额较大”的严格标准,但是数额也不能过小。

实际上,关于前提条件的数额大小争论从更为原则的角度来看,是关于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讨论,数额的要求实际关乎前提要件要求的三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果要求数额较大,那么就是在罪与罪之间的转化,这是从严格的罪行法定主义出发的,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只能是否城犯罪的情形

如果不要求数额,那么就是认为违法行为也可以发生转化,可以看成是一种扩张解释,对被告人明显是不利的,不符合罪行法定的要求。

如果对刑法的规定从严理解要求前提条件必须构成犯罪,不符合抢劫罪的立法原意。转化型抢劫相比于普通抢劫罪,二者差别仅是侵犯财产权利和实施暴力行为的发生时间不同,刑法明确了转化型抢劫依照抢劫罪处罚,说明二者的立法意图应当是相同的,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差异,只是因为犯罪具体样态不同而分别规定。既然刑法对抢劫罪要求数额大小,那么转化型抢劫也应当一视同仁,没有相应的数额标准。因此,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违法行为就可构成转化的前提。

其次,根据体系解释,结合刑法的其他条文的规定去理解刑法的调整方式,也具有参考意义。正如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主体应当刑事责任的范围,是不限于具体的罪名的,也包括违法行为④。这个司法解释就给出新的理解方式,突破了

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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