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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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关键词: 公司解散/压迫/退出内容提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导致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困境难以化解的根本原因。

现代美国法院不断地对其传统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扩展解释,放松公司解散标准。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异议股东创造了一个类似公众公司的、能够对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退出”市场。

中国法院应灵活适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给予股东更有效的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美国法上的闭锁公司、英国法上的私公司等)与公众公司不同,基本特征是股东人数较少、公司“所有和控制”不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常又是公司的管理者)以及公司具有封闭性(股份没有公开交易市场)。

(注释1:参见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Rev ThirdEdition,Thomson Reuters/West 2008),§1:2,§1:9;Jesse H.Choper.John C.Coffee,Jr..Ronald J.Gilson,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Sixth Edition,ASPEN 2003),第738页。

)股份缺乏流动性导致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风险很大[1](P.259-261)。

在公司资本多数决的默示原则下,控股股东决定公司重要事务、运营方针,可能无视小股东的存在独断专行,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压迫、欺诈、排挤小股东——从“肆无忌惮”自我交易、侵占公司财产到采用较为“隐秘”的“公司正常经营决策”(比如通过股息派发、人事任免、薪水政策等),使小股东不能或无法按照出资比例享受到公司盈利。

而如果公司股东持股比例或投票权相当,则会容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各执己见、互不相让,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经营瘫痪。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提要:如何认定解散公司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需要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分析,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则会使公司的股东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对于这个问题是不是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需要系统比较分析。

关键词:公司僵局股东利益公司经营管理一、域内外司法解散制度的对比司法解散(Judical dissolution)是指法院受理公司股东的申请,根据公司现有的法定解散事由,对公司是否需要强制解散股东的申请作出决定。

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学者对该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笔者从下面两个国家做对比。

英国《公司法》规定了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这一制度开创了英国司法解散,实现对股东退出公司的救济。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判定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事实依据有如下: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理期望;公司经营范围不在章程大纲内,以及章程的细则规定范围,公司创设目的可认定无法实现;实际上,公司只是大股东、董事或者经理人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工具”“外衣”;公司被用于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美国在《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章第3分章中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

确认法院是否能解散一家公司,需要按照公司规定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申请,必须证明以下实际中,满足任意一项条件: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不能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陷入僵局,不能选举任期在连续至少两次年度会议之日后一段时间内届满的继任者。

该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

从此法条分析,公司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很多元,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还有包括公司的压迫、公司资产的滥用和浪费。

我国在坚持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时,通过纵向对比,鉴别、认同、调适、整合英、美、日等国以及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理论和实务经验,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引入了这项商事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之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公司司法解散之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公司司法解散之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在公司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相关股东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解散公司的情形。

在实践中,股东之间产生争议,无法对公司形成有效治理的情况下,股东往往就通过公司解散之诉来达到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

在之前的文章中已经通过案例讨论过司法案例中,人民法院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观点进行了整理,本文将讨论司法实务中关于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认定。

1法院认为无法认定已经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形1.其他相关诉讼尚未终结的,法院认为无法认定相关当事人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04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查明的事实,除本案之外,张学成与天懋公司之间有多个诉讼正在进行,其中与张学成股东身份、股东权益直接相关的就有两个案件,一是张学成起诉天懋公司,请求确认关于认定其抽逃出资、解除其股东身份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是张学成起诉天懋公司,请求公司履行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为张学成的工商登记手续,该两案均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使得张学成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且在相关诉讼终结前,无法认定张学成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

2.政府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进入僵局的公司的,虽然没有实际解决,人民法院依然认为并非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84号《民事裁定书》:但是也应该看到,中共长沙市芙蓉区政法委员会高度重视湘聚大厦(湘龙市场)的遗留问题,曾于2009年7月22日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湘龙超市公司、湘聚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并达成了“搁置产权争议、完善法人资质、落实有效管理、有序偿还债务”的共识,遗留问题办公室也做了大量工作。

广通公司在政府监管下存续较为平稳。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刍议我国现阶段《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填补了新中国公司立法中公司司法解散的空白,完善了公司解散制度和股东退出机制,对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乃至社会公益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因为其语言的过于简略与模糊,也给实践操作带来诸多不便,对公司法中相关规定的理解是研究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任务,也是法院适用该制度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对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理解(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认定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分为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类。

经营困难包括公司无法支付工资、无法交纳税款,乃至资不抵债;管理困难,包括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严重对立、矛盾无法调和以及控制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等。

①也有的学者主张此处的经营管理困难主要是指管理困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从词源上来说,公司法立法中的”经营管理”是从管理学中引入的概念。

因此,我们可以先从管理学中考察”经营管理”的概念界定。

由中国企业管理研究会《企业管理》编写组编写的《企业经营理》一书认为,经营管理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理解。

所谓狭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了解企业的外部环境和竞争形势,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趋势制定企业目标、战略计划、投资决策,保证企业在满足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而所谓广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从内容上看,广义的经营管理既包括企业的经营活动管理,也包括企业的生产管理。

第二,从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赋予中小股东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更多的是为了解决”人合”层面的矛盾。

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赖以存在和健康运行的人脉基础,”资合”层面上的纠纷多数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利益平衡得以解决,而”人合”层面的纠纷,就如同古人说的“道不同不相为谋”一样,难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②因此才需要司法的介入和干预。

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如果是需要设立公司的话是需要承担公司设立过程当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如果公司设立成功了是可以由公司来承担这些责任的,关于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很多人有疑问,接下来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知识。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如果是需要设立公司的话是需要承担公司设立过程当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如果公司设立成功了是可以由公司来承担这些责任的,关于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很多人有疑问,接下来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知识。

一、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试论公司的司法解散

试论公司的司法解散

试论公司的司法解散[摘要] 本文通过对一个案例的研讨,对当前我国公司退出机制的缺陷和困惑进行反思,同时对我国新公司法新增的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条款进行分析并对比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何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进一步完善的建议和法律对策。

[关键词] 司法解散内部自治原则、资本稳定原则公司僵局强制收购无条件收购一、公司的困境笔者曾经接触到一个案例,一家在意大利规模最大且在欧洲享有盛誉的纺织机械生产企业,于2000年通过某种途径跟江苏苏北某市的一家中方企业合资成立了生产经营纺织机械的中外合资企业,总投资2100万美元。

其中,意方以设备和现金投入,占55%的股份,中方占45%的股份,企业于2001年正式投产。

在双方签约后,意方即开始了积极认真地履行合同,派出了大量的专业技术人员长时间驻厂安装、调试设备直到正式投产,为此付出了大量艰苦的努力。

但在投产后不久意方就发现,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中方的管理人员根本不跟他们合作,处处将他们排除在外。

自公司于2000年成立至今未开过一次董事会,但却每年却都有经签名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很显然,其中的内容和签名全系中方伪造。

意方的董事在工商局的登记文件中发现有一部分内容被替换了,其中有一份增加了关键一条──“企业股权只允许在企业内部或家族企业间转让”,从而极大地限制了股东的股份转让的对象范围,对此,外方事先也毫不知情。

为了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意方多次要求查看公司的财务记录、帐簿等,但都遭到中方控制的财务人员的拒绝,中方甚至提出了要求意方放弃2003年以前所有的利润为条件才同意让其察看2004年帐务记录的无理要求,造成意方至今对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一无所知,只是听说03年年的产值为8个亿,利润1.2亿;04年产值5个亿,利润为6000万元,经营情况良好,但从成立至今却一次也未分过红。

凡此种种,让意方深感失望,却又无可奈何。

意方曾经试图跟中方以谈判的方式来解决,即要求中方同意其拿回本金退出全部股份,从而将其所占5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中方,或由其收购中方的全部股份,但都遭到了中方的拒绝。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探析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探析

公 司司法解 散 , 又称为 法院勒 令解散 , 是指 公 司的 目的和行为 违反 法律 、公共秩 序 和善 良风 俗 的, 可通过 法 院判 决其解 散 ; 者 当公 司经 营 出现 或 显 著 困难 、 重大损 害 时 , 董事 、 或 股东 之 间 出现僵 局导 致公 司无力 继续经 营时 , 据股 东 的申请 , 依 裁 判解散 公 司。I 国在 20 l l 我 05年 1 0月 2 7日修 订 的 《 司法 》 13条 当 中规 定 :公 司 因经 营管 理发 公 第 8 “ 生严重 困难 , 续存续 会使 股东遭 受重 大损失 , 继 通 过其他途 径不 能解决 的 ,持 有公 司全部 股东表 决 权 百分之 十 以上 的股 东 ,可以请求 人 民法 院解 散 公 司” 第 一次 以立法形 式正 式确 立 了我 国公 司的 , 司法 解散 制度 。但该条 规定 过于笼 统 、 单 , 简 虽然 20 0 8年 5月 5日最 高 人 民 法 院在 征 求 多 方 意见 的基础 上通 过 了《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适 用 ( 最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公 司法 ) 干 问题 的规 定 ( )( 称《 若 二 》下 公 司法 司法解 释 ( ))细化 了 审理 公 司解 散案 件 二 》, 的规则 ,但对 一些 审判 实务 问题 ,公 司法 司法解 《 释( )依 然付 诸 阙如 , 二 》 相关 规定仍 有可 待商榷 之
处。
公 司 司法解散 在 审判 实践 中的 困惑 ( ) 于公 司 司法 解散之 诉 的实体 审查 问题 一 关


1对 《 司 法 》 13条 规 定 的案 件 适 用 范 . 公 第 8 围—— 即“ 司 因经营管 理发生 严重 困难 , 公 继续存 续会使 股东遭 受重 大损 失” 应如 何认定 的 问题 。 通

论美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论美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论美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一、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标准商事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是有美国全美律师协会商法部公司法委员会负责起草与修订,系一部供美国各州立法机构选择使用的公司法范本。

该法被大量州采纳作为普通公司法,因此在美国公司法立法具有代表性。

该法于 2002 年进行了最新修订。

《标准商事公司法》第十四章规定了公司解散制度,分别于 a、b 以及 c 分章中规定了自愿解散、司法解散和行政解散相关制度。

该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规定相当完备,相对英国而言,制度成文化程度更高。

该法第 14.30 条具体规定了司法解散事由。

法院可以解散公司:(1)在司法部长提起的程序中如经证明:(i)该公司是通过欺诈获得公司章程;或者(ii)该公司持续超出或者滥用法律赋予的权限。

上述规定系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制度,由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向法院提出公司解散诉讼。

该条(1)(i)项事由主要是基于公司违反社会责任而解散公司。

该条(1)(ii)事由系基于公司基础丧失而解散公司。

因为公司越权原则正逐渐走向萎缩,因此在现在的美国司法实践中,因此而颁发解散公司命令较少。

该条(2)部分规定在股东提起的程序中,如经证明:(i)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经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业务和事务不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ii)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正在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iii)股东在行使投票权时处于僵局,在包括至少连续两次股东年会日期的一段时间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人;或者(iv)该公司资产正在被浪费。

上述系基于典型公司僵局和股东压迫事由而解散公司。

由于美国公司系董事会中心主义,故董事僵局成为公司僵局解散的重头事由。

该条(3)部分规定:在债权人提起的程序中,如经证明:(i)债权人的主张已经转化为判决,但判决未得到完全执行,且该公司已无力偿付到期债权;或者(ii)该公司书面承认债权人的主张已经到期且未偿付,而公司已无力偿付到期债务。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十章对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共十一条内容,其中第一百八十一条至八十五条是关于公司的解散原因和途径以及清算组的组成等问题。

本文将就该章所提到的公司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条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解析,以求教于方,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

一、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规定(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公司的行政强制解散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是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新内容,1993年《公司法》没有这一内容。

作者认为,这一项的内容应是关于行政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

在我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权利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这三种形式属工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行政处罚形式,因此在这里将这一种形式的解散称为行政强制解散。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五)项规定的司法解散内容为,(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而《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一条就是司法界熟知的公司僵局的规定,我们知道公司是由公司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组成的,公司僵局自然就是两者的矛盾所致,表现形式为由于矛盾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入僵局。

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法》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权利。

本条的规定在新《公司法》的内容中也是一项突破,以前法院对于此类解散公司的案件基本上没有受理,这是公司法的新规定。

可能有人会说,这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二)项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是否矛盾?答案是肯定的,不矛盾,(二)项的规定属自愿解散的情形,即通过协商最后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名义作出决定解散公司,而(五)项的规定是指公司管理和运行出现矛盾后又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权,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为了便于公司解散制度在实践中的操作执行,加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公司解散中所发挥的作用,我国立法应完善以下相关配套制度。

一、完善行政机关解散登记制度(一)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制度所谓公司解散登记制度是指当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被司法机关判决解散等解散原因出现后,由公司负责人或股东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相应的登记。

同时公司应在媒介上发布公告,书面通告股东和债权人,以对公宣示公司已经解散,使公司的解散清算过程处于依法有权监督的机关和个人的监督之下。

公司解散登记制度是各国立法的通例。

如《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解散时,除合并及破产情形外,应于两周内在本公司所在地,周内在分公司所在地进行解散登记。

韩国商法典规定与日本法规定相同。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解散应申报商业登记。

除此,法国商事公司法、瑞士债法典和我国香港公司条例等都对解散登记作了明文规定。

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注销登记制度,但没有关于解散登记的任何规定。

而解散登记和注销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解散登记是在出现解散事后及时进行,而注销登记是在清算完结后进行。

所以,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制度可使公司登记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和督促公司清算的进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有利于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注销登记则因在清算完结后进行,对清算进程没有影响。

(二)非经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制度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清算后注销登记,非经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制度已为各国的立法普遍适用。

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条规定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公司一旦解散,就进入清算阶段。

如同企业非经登记,不得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样,公司非经清算也不得注销其主体资格。

建立公司解散必须进行清算制度的根据为,公司是以股东出资的财产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并不直接承担责任。

而在公司法人注销的情况下,如公司因法人人格消灭而终结了清偿债务的履行义务,那么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通过清算程序得到保护。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由于理论研究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该制度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包括解散事由的过分狭窄、前置条件的限制等。

这将影响《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保护股东权益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司法解散制度亟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不足;完善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7-00-01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概述(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概念及特征公司司法解散的特征由概念中可以得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司法解散程序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

第二、司法解散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后的终极处理措施。

司法解散对公司而言具有不可回复性,除非依照法律明确规定,否则解散公司的司法程序不可轻易启动。

第三、司法解散通过法院判决实现。

由于公司的解散直接影响到一个公司的长远利益和存续与否,所以,法院对于司法解散的处理也应当十分谨慎。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公司法理论基础首先,公司契约理论。

关于公司本质的理解,法经济学家提出了自己的特殊见解,即所谓的公司“契约关系”理论。

按照公司契约理论,股东订立公司章程成立公司或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都可以认为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契约关系,是股东之间出于自愿参与公司事务,并在互利基础上相互活动。

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赋予中小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权利,这是公司“契约关系”理论的应有之义。

其次,公司制度的价值。

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公司制度是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原动力。

现代公司制度认为,公司既是利润创造体,又是利益维系体,因此,公司在实现其自身价值时,也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受到不公正欺压、公司被滥用或浪费、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导致公司不能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应当准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

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首先,关于适用公司类型的规定不明确。

公司解散清算法律问题

公司解散清算法律问题

公司解散清算法律问题探讨摘要:我国有关公司设立的制度已经比较完善,但有关公司的退出机制却一直处于摸索阶段。

实践中如何指定清算组,清算义务人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以及公司财产流失、账册或重要文件丢失时清算程序如何进行等问题仍未得到妥善的解决。

关键词:解散清算;强制清算;法人人格否认法人的清算,是指依法对已解散法人的财产进行清理和分配,并了结其既有全部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活动。

①据上海市和广东省法院调研发现,实践中,由于社会诚信制度和公司法律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公司在解散后怠于清算、不进行清算,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的现象大量存在,公司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销声匿迹,或者不履行清算义务,置公司账册及公司资产流失于不顾,甚至故意篡改、毁损公司账册或隐匿、私分、转移公司资产,恶意逃废债务,也有的公司股东虚构公司已经清算的事实,编造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

这些违法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侵害了公司相关当事人,如中小股东、企业劳动者等的合法权益,对公司经营活动和市场安全秩序构成威胁和破坏。

②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较为原则,许多法院在处理具体的清算问题时也常常遭遇难题。

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程序难题进行探讨。

一、法院清算责任判决如何执行?如何指定清算组?清算责任,是清算义务人在未依法组织清算而承担的强制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也称清算的组织责任。

③在企业法人解散而未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起诉主张其债权时,可以判令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这几乎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共识。

④清算责任判决则是要求一方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判决,清算责任的法律性质属于行为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8、19条,清算义务人根据公司类型进行了细化,在有限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股份公司为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存在问题论文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存在问题论文

浅析我国公司解散制度存在的问题中图分类号:f276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4-169-01摘要司法解散制度是修订后公司法的一项制度创新,实践中应从股东据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股东的资格,以及是否满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前置性程序三个方面来把握司法解散制度的内涵,来分析其存在哪些问题,以及是否适合我国的公司制度体系。

关键词公司解散司法解散我国在公司解散制度方面,还有以下几个方面有待完善。

一、解散程序存在问题第一,《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解散公告与登记程序,直接导致政府部门无法掌握各类公司的真实情况,不能对各类已解散公司的清算活动实施有效的监控,同时利害关系人也无法得知公司已经解散的事实,这显然不利于对公司的债权人和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从国外的有关解散程序的立法规定来看,公司解散后,除因合并、分立与破产另有法律规定外,一般应在法定期限内到登记机关进行解散登记,并在公司所在地进行公告。

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应向商业登记所申请登记。

此外,《法国商事公司法》、《日本商法典》等均对解散登记做了明文规定,公司解散进行登记备案已经成为各国立法的通例。

对公司解散事实进行登记公告的目的在于公示社会,同时告知债权人和债务人及时申报债权债务,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益。

并且,由于司法解散是《公司法》新确立的制度,因此,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该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特别程序是我们急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公司立法上既没有规定解散登记,也没有规定解散后如何告知相关权利人,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憾。

第二,公司解散的撤销方面,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的撤销只限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情形,笔者认为这是不完善的,对于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情形,根据公司自治原则,股东会仍然可以通过决议撤销解散公司的决议,继续运营公司。

此外,该条规定过于原则,没有相应程序性规定。

公司司法解散适用条件实践样态分析

公司司法解散适用条件实践样态分析

2021年第4期一、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实证现状本文以2018年10月—2020年10月中北大法宝收录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为样本进行分析。

从搜集到的358件相关案例来看,请求判决司法解散的公司形式都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强烈的“资合性”,股份本身可自由转让,一般无需走到请求司法解散的地步,因此实践中几乎没有股份有限公司适用这一制度。

样本案例中有近一半被诉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人,其余公司股东人数情况为3人(占比28%)、4人(占比9%)、5人(占比4%)、6人(占比4%)以及6人以上(占比6%)。

可以看出请求司法解散诉讼的公司中,股东只有2人的公司所占比例较大,原因也很简单,股东人数越少的公司其内部的人合性就越强,也更容易发生矛盾,矛盾导致在进行经营事宜表决时就更容易产生分歧和冲突,使表决事宜难以继续,更严重的会出现公司僵局。

此外,人数过少还会导致股份对外转让时受到诸多限制,只能使股份在公司内部之间转让,这时由于股东之间本身已经产生矛盾,就更易引发司法解散诉讼。

从统计的数据来看,公司法解散案件的一审结案的有208件(占比58%),二审上诉案件为150件(上诉率42%),可以看出有将近一半的案件都会选择继续上诉,也反映出公司司法解散纠纷中被诉公司股东之间难以调和的矛盾与冲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中已经明确提出应注重调解,并列举出收购股份、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的办法。

但从样本分析的数据来看,实践中几乎没有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普遍直接拒绝调解或因双方难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而失败。

法院在“注重调解”的指导下往往秉承企业维持的理念,运用调解手段处理问题,但似乎并没有达到很好的效果。

公司内部的人合性基础一旦丧失,即使许多原告股东在公司正常运营并且盈利之时,也会进行诉讼,股东之间多数有着长期积累的矛盾和冲突,往往难以通过调解来缓和。

例如,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第8号中的被诉公司于2010年10月由江苏省高院做出二审判决,再到2012年4月被最高院列为第二批的指导案例之一,然而之后又经历了再审申请但被驳回、申请强制清算、达成和解协议,又于2015年年初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解散公司的反复曲折,可以看出,一旦申请公司司法解散,几乎都是难以再通过调解等方式继续维系的。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事由及替代救济措施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事由及替代救济措施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事由及替代救济措施摘要: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事由包括公司僵局、股东压迫以及公司因违法而予以裁判解散。

以调解这样过于软性的措施,作为公司司法解散判决的中间过渡性处理措施,未必能取得理想的效果,立法者应参考域外相关制度,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较为刚性的替代救济措施,例如强制收购股权、禁令、设置公司监管人。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请求事由;替代救济措施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280-01一、公司司法解散请求事由我国目前的公司司法解散请求事由仅仅限于“公司僵局”。

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立法者设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目的即是为了打破公司僵局,针对公司因为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实际情况。

从域外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看,其请求事由范围大于我国,除了公司僵局外,还包括股东压迫以及公司因违法而予以裁判解散的请求事由。

就股东压迫而言,其与公司僵局情形存在重合部分。

当公司章程赋予小股东以特别否决权,或者公司章程将某些决议事项表决通过比例提高之时,小股东如对提案不满意,行使相应的否决权,即使控制股东拥有超过 50%表决权的股权,公司也将无法通过决议,会导致公司僵局产生。

但是当公司章程中并无上述倾向于小股东的条款之时,控制股东可以通过任何其所赞同的提案上升为公司意志的决议,压迫并剥取小股东的利益,而公司同样可以正常运营。

即使小股东提起控制股东侵权之诉,要求控制股东赔偿,但是,小股东远离公司经营,举证能力不足,未必会取得有利的结果,即使胜诉,耗时耗力的司法程序未必会阻止控制股东下一次的盘剥行为。

就我国而言,即使在相对监管较为严的上市公司中也存在控制股东因“一股独大”而不顾中小股东的利益,恣意妄为的情况,更遑论为数众多具有浓重合伙性的有限公司。

因此,笔者认为应增加股东压迫作为请求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事由,可以以公司彻底“死亡”来震慑控制股东为所欲为,并辅以强制性换股等替代性措施,一次性解决小股东受压迫之苦。

如何理解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如何理解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如何理解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这就是《公司法》确立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为了避免破产,减少股东损失。

这一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在股东纠纷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提供彻底解决纠纷的途径,为公司的中小股东提供维权工具。

赋予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目的是通过司法权的介入,强制公司解散,以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在修订之前,并没有给股东提供在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时的退出渠道。

股东无法通过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自己的股份退出公司,从而导致中小股东在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或者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对具体事项作出表决时,没有办法收回自己的出资,受到实际损失。

修订后的《公司法》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制度,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这使得公司中小股东在公司继续存续会遭受巨大损失时取得了依靠司法救济退出公司的最后途径。

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公司法》规定,只有当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形:公司经营不善,且无法通过调整经营管理人员得以改善;股东利益对立严重,无法调和;公司资产正被滥用、浪费;大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实践中,有以下几个判断依据:公司行为侵犯中小股东的基本权益,公司设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公司实际上是大股东、董事获取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等。

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资格《公司法》明确规定,解散公司之诉必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

由于通过司法强制手段解散公司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如职工失业等。

公司解散清算的法律制度研究

公司解散清算的法律制度研究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者两个 以上 的清算 人来负责 执行 , 但是具 体 的人 数还是应该 由公
司的实 际情 况和法 院的额判定 来进行判断 。 其次, 对于清算人 的任职方 式 以及资格 的规定 上是存 在 缺陷
的 。根据一些法 律的规定 , 公 司的清算人可 以是公 司的股东 、 相关
对我 国的公 司解 散的清算 制度进行完善 , 解决 在司法 的具 体实践 中存在 的问题 。
二、 要采取 必要的措施来完善公司解散清算的法律制度 ( 一) 要 进一步完善公 司的清算人制度 对于清算人 的制 度 , 应该 从 以下 几个方 面来 进 行逐 一规 范 。
【 关键词】 公 司解散清算 ; 法律制度 ; 研究
每一个企业 的管理 者和经营者都希望 自己的公 司可 以长久 地 经营下去 , 但 是 由于公 司内部 以及外 部的环境变化 , 导致大量 的公
【 参考文献】
[ 1 ] 秦文佳 . 论我 国公 司强制 清 算法律 制 度之 完善 [ J ] . 中 国海 洋 大学 学
公 司解 散清算 的法律制度研究
杨 治
( 新 疆 司法警 官学校 8 3 0 0 0 2)
【 摘 要】 我国的公 司清算和中止的法律制度现在 已经 日趋完善 , 股份
格 的否认制度 , 指 的就 是对于法 人的 出资人 以及 由于 出资而对法 人 的债 务产生影 响的一些 有限责任 除外 , 其在 适用上应该 要符合 要件构成 的一些规定 , 要满足相应 的条件 。 ( 三) 公 司进行解散 清算的时间期 限的问题


我国 的公 司解 散清算制度存在 的一些 问题
( 一) 在公 司的清算人的制度上存在 的一些问题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解散公司的规定是什么?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解散公司的规定是什么?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解散公司的规定是什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每个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也是公司的所有者,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经营方针和计划、组织机构和人员等由董事会、总经理等高管商议决定,股东会并不参与决策,只有当公司出现生死存亡或影响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股东会才会召开并进行决议,那么,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解散公司的规定是怎样的呢?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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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探析摘要:我国新公司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公司司法解散的情形,对维护投资者权益,尤其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导致操作起来困难重重,争议颇多。

为此,本文在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价值及其法理分析的基础上,并通过对国外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比较研究,总结出可资借鉴的经验,进而针对我国现行公司法183条所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具体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公司僵局公司法公司解散是以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为目的而终止公司的业务活动且对公司财务进行清算的行为。

依解散事由的不同,公司解散一般有自愿解散、行政解散与司法解散三种情况。

其中,公司的司法解散。

广义上是指在公司出现僵局或其他问题,经相关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判决公司解散。

狭义上是指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在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

新公司法第183条明确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公司司法解散的情形。

新规定有利于及时终结处于高危状态的公司资产,减少了投资风险,避免股东在公司陷入僵局之时无法自拔。

尤其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不失为一条必要的救济渠道,也是我国改进公司制度的一大体现。

欣喜之余,我们不得不正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引发了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困难重重,争议颇多等问题。

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价值及其法理分析在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律体系中,确立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具有重大的制度价值。

一是解决公司僵局、维护股东利益的有效途径。

在公司实务中,经常存在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虽然公司没有达到破产的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或者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在此情形下,赋予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有利于解决公司僵局,维护投资人的利益。

二是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有力措施。

如果公司形成僵局又不及时予以化解,则矛盾冲突将会波及错综复杂的各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社会来讲,这是一种潜在的严重的不安定因素。

从社会学角度看,运用司法手段化解公司僵局,其目的是使基于股东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

三是市场经济“经济民主”的需要。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一般不应参与调解、裁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纷争。

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公司的运行与管理,涉及财产的占有与经济利益的分配,冲突各方大都以谋求公平为己方的奋斗目标。

因此,须司法机关经特定程序加以解决。

否则经济民主将无从谈起。

事实上,在任何法治国家,司法都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是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

四是完善公司法律制度的需要,公司作为一种聚合社会资本的经营方式,不但应该有形成机制,也应该规定一定的退出机制,从而形成一套完整的公司制度。

而当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依法赋予公司的股东通过申请司法解散的方法来摆脱困境也是一种必要的救济手段。

从法理上分析,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基础主要是关系合同(relationcontracts)和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oectations)的损失。

所谓关系合同是指长期存续、各方接触频繁、其利益需求因外界情形变化而随时调整的合同,如婚姻、雇佣及特许权等合同。

关系合同理论主张,只要缔结这种关系,就不能期待一次缔结,终身受用。

而必须应时而变,使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处于一种开放式的修正状态中。

公司章程究其性质而言理应属于关系合同。

而公司是以章程这一契约化载体为中介而形成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契约,对于该契约的全面、实际履行,每一位股东均有期待的权利和利益。

公司陷入僵局,股东应有的参加公司决策和管理的权利以及获得股利等权益之期待落空。

因此,应当赋予其请求救济以至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

在公司法理论中,该理论又称为公司股东的合理期待落空理论。

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比较考察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14章规定了有权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情况:(一)如果发现公司通过欺骗或隐瞒重大事实而注册成立,或公司经营业务超越法律允许范围或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等不法行为,各州检察长可以公诉人身份起诉,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并将公司执照吊销。

(二)如果能证实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来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欺诈的: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他们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等情况,公司股东可以起诉。

请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

(三)如果能证实债权人的债权请求已为判决所确认但其执行未能如愿,债权人可以起诉,请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

《日本商法典》第406条规定:假如公司在业务执行中遇到显著困难,已经产生难以挽回的损失或者有产生损失之虞,以及管理或者处分公司财产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续,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数1/10以上的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

此外,在有权代表公司的人连续不断地实施犯罪等行为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法务大臣、股东、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命令公司解散。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如果公司所追求之目的不可能达到,或者存在由公司其他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理由时,公司可以通过法院判决而解散: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并且只能由其股份限价至少达到基本资本1/10的股东提出。

德国的《股份公司法》中没有规定股东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

对股份公司而言,只有公司所在地的州最高行政机构,在股份公司因其行政管理人员违法而危及公共利益,并且其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又没有罢免这些人员的职务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通过判决解散该公司。

综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性立法例,不难发现,两大法系国家对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的设置都持谨慎态度,因此,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务必遵循一定的原则和严格的程序,以充分体现公司法律制度所确立的交易效益和实质正义的价值趋向。

就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所应遵循的原则而言,归纳起来主要有:(一)自力救济优先原则:在公司僵局形成后,首先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给予股东对僵局所持意见的充分考虑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则可以通过向股东及非股东转让股份的方式解决僵局;(二)利益平衡原则;解散公司对僵局来说是最彻底的解决方案,但对那些经营状况良好或正处于上升阶段的公司,因为其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暂时失灵即终止其存在,成本显然较高,是对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处理解散公司之诉时,要采取审慎态度,尽可能在保护个别股东利益与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之间取得平衡点,寻求一种公平、公正的解决方式,即必须穷尽其他手段(如由其他股东收购其股份)还不能解决时,才能诉请解散公司:(三)限制股东诉讼解散公司的原则:如果只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就允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一方面可能导致股东为了达到其他目的而滥用该权利,如以此作为与公司讨价还价的手段:另一方面,判决解散公司往往会不合理地对僵局的一派有利而牺牲了另一派的利益:因此。

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四)司法分类介入原则;对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造成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完全干预,体现国家公权力对公平这一法律终极目标的维护:对纯粹商业意见分歧造成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谨慎介入,符合社会对司法权功能的定位:对基于公司运营以外的其他因素导致的公司僵局纠纷,若纠纷导致当事人缔结关系的基础已经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化,法官则应当在自由心证的基础上考虑同意一方股东的退出请求或解散公司。

就公司解散的诉讼程序而言,具有不同于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的特殊性。

(一)适用范围。

通过比较各相关立法例,一般认为适用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主要有:公司经营遇到障碍或者公司遭受重大损害: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压制性、欺诈性等不公平行为的发生: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等。

(二)立案的标准。

对该类纠纷的立案审查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形式要件:1,纠纷发生于封闭性公司内部,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不上市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带有封闭性特征的股份合作制公司,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2,公司股东所占股份或股权相当,已形成表决僵局,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召集或作出多数决定:3,因公司僵局致使公司或股东就其民法、公司法实体或程序性权益请求司法救济。

(三)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资格确定是不同的,总体而言,前者所确定的原告范围较后者宽。

一般认为,原告应该是提起诉讼的股东,且必须达到一定持股数量的股东,以防止其滥用诉权:被告应是不同意解散公司的其他股东,被解散的公司不能列为被告,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尽管有人认为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但现实中出现了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大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案件,在此情形下,若以公司作为被告显然不妥。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

用举证责任的分配。

对当事人诉讼的成败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在如何证明被告符合适用公司僵局的要件上,原、被告的举证能力显然极不对等。

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则比较苛刻,僵局诉讼制度将形同虚设: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又可能导致个别股东对公司僵局诉讼制度的滥用。

为此,应考虑采用表见证明规则,其具体要求为: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公司的登记以及自己遭受的损失,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证明程度为足以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而后,提供证据的责任转移到被告方,由被告提供证据最终证明自己与涉诉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正当的或者自己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但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不当行为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仍应判决原告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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