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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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0修正)(2011年3月1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城市道路占用管理第三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第五章桥梁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及图解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及图解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1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或者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规划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其他镇、乡、村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镇、乡、村庄规划。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文本】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促进城市建设与发展的协调性和可持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的各项活动,包括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规划、建设项目规划等。

第三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民主决策、依法管理、公开透明的原则,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推动城市建设与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的目标是实现城市的合理布局、优化空间结构、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五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应当立足于国家、省、市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综合考虑经济、社会、环境等因素,科学确定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目标和内容。

第六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形成科学合理的规划方案。

第七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编制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和修复生态系统,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

第八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编制应当注重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在规划中合理保护、利用历史文化遗产,传承历史文脉,提升城市文化内涵。

第九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编制应当注重社会公益性,合理规划公共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章规划实施第十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实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合理组织建设项目,确保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十一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实施应当注重项目建设的质量和安全,加强施工监管,确保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实施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

第四章规划管理第十三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制度和标准,明确责任分工,确保规划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市城乡规划局副局长倪大鑫做客哈尔滨市政府网站《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解读就《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实施的话题与网友在线交流[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上午好,这里是《中国哈尔滨》网站在线访谈。

从2012年1月1日起,新的《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正式实施,广大市民都很想了解新的《条例》为我们描绘了怎样的城市发展蓝图,会给我们的城市生活带来怎样的变化,与原有的《条例》相比有哪些新的特色,今天我们就来聊一聊这方面的话题。

[主持人]: 首先介绍今天做客直播间的嘉宾,市城乡规划局副局长倪大鑫,倪局长您好,欢迎您。

请和我们的网友打个招呼。

[倪大鑫]:主持人好,各位网民朋友,大家好!非常高兴同大家在网上交流。

[主持人]:各位网友,现在大家可以将问题提交给导播,嘉宾会选择给予答复。

欢迎大家参与。

[主持人]: 今年的一月一日《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实施了,现在请您给广大网友简要介绍一下新《条例》颁布实施的总体情况。

[倪大鑫]:《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是在全面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引,总结哈尔滨市城乡规划事业实际情况,融入哈尔滨地域特色,顺应哈尔滨市城乡规划管理要求而制定的。

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批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持人]: 我们知道,原有的《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在2000年开始实施的,为什么在12年后要重新制定一部新的规划条例?《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出台又具有怎样的背景和意义呢?[倪大鑫]:在现今这个关注城乡统筹发展和改善人居环境的时代,城乡规划已成为指导和调控城市市域范围内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也是城市未来发展的蓝图,与人民利益休戚相关。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自2000年1月1日实施,并与2004年12月18日修改以来,在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对哈尔滨城市建设起到了有效的引导和控制作用,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

哈尔滨市建筑日照规定

哈尔滨市建筑日照规定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日照间距规定图解该帖被浏览了2655次| 回复了4次多层建筑(条例第二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多层建筑物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建筑物除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征用土地开辟新区的,纵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8倍,山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米;与新区以外相邻住宅相对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二)旧区成片改造的,新建建筑物纵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新建建筑物山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米,与成片改造范围以外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三)旧区内非成片改造的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为:1、新建建筑物纵墙与除北向以外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注:也不包括北偏东、西各20 之内的朝向)2、新建建筑物纵墙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20°、北偏西20°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3、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10米的,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新建建筑物的纵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的间距,不小于10米;高度小于10米的,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注:不包括住宅纵墙为南或南偏东、西各30 朝向者)4、新建建筑物山墙与南向或者南偏东30°、南偏西30°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为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计算的间距超过15米的,以15米为限;5、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6米且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对防火间距的要求;6、新建建筑物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山墙与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3、4、5目的规定确定后并增加20%;7、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靠接时,其宽度大于相邻住宅山墙宽度的,与相邻山墙靠接超宽部分应当将局部缩小至与相邻山墙宽度一致,纵向缩小部分距相邻住宅山墙不小于3米。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322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322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局内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2)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3)第四章建筑间距 (6)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10)第六章建筑物高度及临街面宽控制 (17)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 (19)第八章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 (21)第九章特定区域 (23)第十章附则 (25)附录一名词解释 (26)附录二计算规则 (28)附录三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表达要求 (33)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36)附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39)附表三公园内部用地比例(%) (40)附表四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表 (42)附表五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设置标准 (44)附图一建筑日照间距示意图 (46)附图二修建性详细规划图表达示例 (4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规划区内城市个人建房和郊区农民建房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于本规定第九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终稿]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日照间距规定图解

[终稿]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日照间距规定图解

[终稿]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日照间距规定图解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日照间距规定图解《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12月14日多层建筑(条例第二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多层建筑物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建筑物除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 征用土地开辟新区的,纵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8倍,山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米;与新区以外相邻住宅相对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二)旧区成片改造的,新建建筑物纵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新建建筑物山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米,与成片改造范围以外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三)旧区内非成片改造的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为: 1、新建建筑物纵墙与除北向以外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注:也不包括北偏东、西各20 之内的朝向)2、新建建筑物纵墙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20?、北偏西20?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3、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10米的,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新建建筑物的纵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的间距,不小于10米;高度小于10米的,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 (注:不包括住宅纵墙为南或南偏东、西各30 朝向者)4、新建建筑物山墙与南向或者南偏东30?、南偏西30?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为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计算的间距超过15米的,以15米为限;5、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6米且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对防火间距的要求;6、新建建筑物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山墙与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3、4、5目的规定确定后并增加20,;7、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靠接时,其宽度大于相邻住宅山墙宽度的,与相邻山墙靠接超宽部分应当将局部缩小至与相邻山墙宽度一致,纵向缩小部分距相邻住宅山墙不小于3米。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哈尔滨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哈规便字[2001]234号局各业务处室、规划院、勘测院:为加强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确保城市规划的有序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借鉴外省、市的先进经验,结合实际,特制订《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哈尔滨市规划局二00一年八月三十日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哈尔滨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临时工程、个人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在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的保护地带以及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控制。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筑物退让第四条沿基底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五条建筑基底边界不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电力线两侧的建筑物,其离建筑基底边界的距离应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注:3层以下为低层建筑(含3层),住宅:4层--—9层建筑为多层(含9层),10层以上为高层建筑,公建:24米及24米以上为高层建筑。

(二)界外是已改造建筑的,可按建筑日照和消防间距控制,但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第(一)项建筑的最小距离。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第(一)项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近年来,中国城市化进程迅猛发展,城市规划管理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

作为中国东北地区的重要城市,哈尔滨市也面临着城市规划管理的挑战。

为了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保护城市环境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哈尔滨市制定了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制定旨在规范城市发展,保护城市环境和文化遗产,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

首先,该条例规定了城市规划的基本原则。

例如,城市规划应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的合理利用。

此外,城市规划还应考虑社会经济发展需求,提高城市的功能和竞争力。

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该条例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审查和批准城市建设项目。

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城市规划的评估和监测制度,以确保规划的实施效果和质量。

这些规定有助于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减少不合理的规划决策。

条例还对城市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文化遗产保护提出了要求。

城市建设项目在进行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保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在可接受范围内。

此外,对于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造和场所,必须进行保护和修复,以保护城市的历史文化传承。

在城市规划管理中,公众参预也是一项重要内容。

该条例规定了公众参预的程序和方式。

例如,在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过程中,必须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这样可以充分发挥公众的智慧和创造力,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增强公众对规划决策的认同感和参预感。

此外,该条例还对违反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和监管。

对于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同时,对于违反环境保护和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行为,也将严肃追究责任。

这些措施有助于维护城市规划管理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有效遏制违法建设和破坏城市环境的行为。

总之,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制定是对城市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

通过规范城市规划和建设过程,保护环境和文化遗产,提高公众参预的程度,可以实现城市的良性发展。

哈尔滨日照间距管理条例

哈尔滨日照间距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日照间距规定图解多层建筑(条例第二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多层建筑物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建筑物除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征用土地开辟新区的,纵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 1.8 倍,山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 米;与新区以外相邻住宅相对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二)旧区成片改造的,新建建筑物纵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 1.5 倍,新建建筑物山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 米,与成片改造范围以外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三)旧区内非成片改造的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为:1、新建建筑物纵墙与除北向以外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 1.5 倍;(注:也不包括北偏东、西各20 之内的朝向)2、新建建筑物纵墙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20°、北偏西20°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 1 倍;3、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10 米的,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新建建筑物的纵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的间距,不小于10 米;高度小于10 米的,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注:不包括住宅纵墙为南或南偏东、西各30 朝向者)4、新建建筑物山墙与南向或者南偏东30°、南偏西30°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为新建建筑物檐高的 1.5 倍,计算的间距超过15 米的,以15 米为限;5、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 6 米且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对防火间距的要求;6、新建建筑物山墙宽度大于15 米的,山墙与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3、4、5 目的规定确定后并增加20%;7、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靠接时,其宽度大于相邻住宅山墙宽度的,与相邻山墙靠接超宽部分应当将局部缩小至与相邻山墙宽度一致,纵向缩小部分距相邻住宅山墙不小于 3 米。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日照间距规定图解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日照间距规定图解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日照间距规定图解《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12月14日多层建筑(条例第二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多层建筑物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建筑物除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征用土地开辟新区的,纵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

8倍,山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米;与新区以外相邻住宅相对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二)旧区成片改造的,新建建筑物纵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

5倍,新建建筑物山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米,与成片改造范围以外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三)旧区内非成片改造的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为:1、新建建筑物纵墙与除北向以外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

5倍;(注:也不包括北偏东、西各20 之内的朝向)2、新建建筑物纵墙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20°、北偏西20°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3、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10米的,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新建建筑物的纵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的间距,不小于10米;高度小于10米的,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注:不包括住宅纵墙为南或南偏东、西各30 朝向者)4、新建建筑物山墙与南向或者南偏东30°、南偏西30°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为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

5倍,计算的间距超过15米的,以15米为限;5、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6米且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对防火间距的要求;6、新建建筑物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山墙与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3、4、5目的规定确定后并增加20%;7、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靠接时,其宽度大于相邻住宅山墙宽度的,与相邻山墙靠接超宽部分应当将局部缩小至与相邻山墙宽度一致,纵向缩小部分距相邻住宅山墙不小于3米。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一项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监督和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旨在保护和提升城市环境质量,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一、城市规划的编制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明确了城市规划的编制程序和要求。

首先,要进行规划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其次,要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听取相关专家和利益相关方的建议,确保规划的公正性和民主性。

最后,要经过专业评审和政府批准,确保规划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城市规划的实施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了城市规划的实施机制和措施。

首先,要建立健全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机构和监督体系,加强对规划实施过程的监督和评估。

其次,要加强对规划实施中的各方责任的落实,确保规划的有效执行。

最后,要加强对规划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处罚,保护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城市规划的监督和管理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明确了城市规划的监督和管理要求。

首先,要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的监督和管理机制,加强对规划实施过程的监督和评估。

其次,要加强对城市规划的日常管理,确保规划的及时更新和修订。

最后,要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的信息公开制度,提高规划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四、城市规划的保护和提升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强调了城市规划的保护和提升。

首先,要加强对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确保规划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要加强对城市景观和公共空间的规划和设计,提升城市的品质和形象。

最后,要加强对城市建设和土地利用的监督和管理,避免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资源。

总结起来,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城市规划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一项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明确了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监督和管理等方面的要求,旨在保护和提升城市环境质量,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1月15日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或者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规划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其他镇、乡、村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镇、乡、村庄规划。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9年4月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丁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部署各项建设的综合指导作用。

第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土地、市政公用、公安、卫生、人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规划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市规划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原则。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日照间距规定图解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日照间距规定图解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日照间距规定图解《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12月14日多层建筑(条例第二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多层建筑物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建筑物除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征用土地开辟新区的,纵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8倍,山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米;与新区以外相邻住宅相对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二)旧区成片改造的,新建建筑物纵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新建建筑物山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米,与成片改造范围以外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三)旧区内非成片改造的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为:1、新建建筑物纵墙与除北向以外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注:也不包括北偏东、西各20 之内的朝向)2、新建建筑物纵墙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20°、北偏西20°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3、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10米的,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新建建筑物的纵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的间距,不小于10米;高度小于10米的,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注:不包括住宅纵墙为南或南偏东、西各30 朝向者)4、新建建筑物山墙与南向或者南偏东30°、南偏西30°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为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计算的间距超过15米的,以15米为限;5、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6米且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对防火间距的要求;6、新建建筑物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山墙与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3、4、5目的规定确定后并增加20%;7、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靠接时,其宽度大于相邻住宅山墙宽度的,与相邻山墙靠接超宽部分应当将局部缩小至与相邻山墙宽度一致,纵向缩小部分距相邻住宅山墙不小于3米。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2000年5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优化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环境综合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是指对影响城市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以及私建滥建、违章占道、污染环境等行为进行综合整治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发动社会和群众参与,建立良好的城市环境管理秩序。

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五条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城市环境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爱护城市环境和公共设施,发现破坏城市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

第六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情况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主要街路、繁华地段、重点区域、保护建筑周围进行区域性环境改造,提高环境质量。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市政公用(环境卫生)、交通、规划、公安、房产、土地、综合开发、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任务和管理工作,并进行行业监督指导。

在上级政府批准我市实行综合执法前,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执法。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污染环境、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得扩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用地调整。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建设; (二)在成片改造地段进行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各项配套设施,并同时交付使用; (三)在经认定的单位自有生活区内建设住宅,应当编制详细规划,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 在棚户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 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 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成片开发, 综合改造,不得分散建设; (五)对零散的危房住宅,原地无改造条件或者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当易地集中安置; (六)在旧区改造中,严格控制拆除一级、二级和三级房屋。必须拆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园林绿化等用 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加层接建工程,应当服从城市统一规划,经市有关部门技术鉴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 可接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绝或者拖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用地范围内,不得违反统一规划审批或者建设住宅。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多层建筑物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建筑 物除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征用土地开辟新区的,纵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8倍,山墙与纵墙相对间 距不小于15米;与新区以外相邻住宅相对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二)旧区成片改造的,新建建筑物纵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新 建建筑物出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米,与成片改造范围以外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 执行。 (三)旧区内非成片改造的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为: 1、新建建筑物纵墙与除北向以外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哈政发[1986]87号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6.06.20
【实施日期】1986.07.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规定
(哈政发[1986]87号)
第一条为实施城市规划,搞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四条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包括下列范围:
(一)新征土地和开发改造区的勘测、设计、拆迁、安置、土地平整等土地开发。

(二)道路、桥涵、给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一般小型工业项目、公共建筑、住宅和构筑物等地上建筑工程。

第五条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要按城市详细规划和年度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制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具体实施方案,报市建设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具体实施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若干意见-哈政综[2012]39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若干意见-哈政综[2012]39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若干意见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若干意见(哈政综[2012]3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业经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同年10月20日经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有效做好《条例》实施的衔接工作,保证项目持续依法进行,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全面贯彻落实《条例》,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面贯彻实施《条例》(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市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第一部重要地方性法规,是调控指导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法律依据,对于进一步强化规划综合调控作用、统筹城乡发展、加快新战略实施和推进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的强制力和约束力,提高执行好《条例》的自觉性和准确性,增强做好城乡规划各项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把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和批后管理等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二)将贯彻实施《条例》摆上重要工作日程。

市政府法制部门和市城乡规划部门要加强对《条例》实施的指导监督,各级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和协调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府要支持镇政府按照《条例》规定和要求,成立相应的城乡规划管理和执法机构,配备城乡规划管理和执法人员;同时,由主要领导对贯彻落实《条例》工作负总责,切实加强对《条例》贯彻实施的组织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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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9年4月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部署各项建设的综合指导作用。

第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土地、市政公用、公安、卫生、人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规划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市规划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城市建设与保护耕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环境功能、居住人口分布、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分布,主次干道红线位置及标高,停车场、广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等特殊地段用地界限,地下设施位置、管路走向、管径等。

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区际间道路、管线埋设标高的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明确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及竖向规划和景观设计;明确功能分区、配套设施建设位置、经济定额指标、工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满足特殊要求的有关规划设计。

第十二条对于城市规划特殊需要的地段及由于经济等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的规划项目,应当编制规划,预留用地,确定性质,实施控制。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进行用地调整时,应当逐步将各类用地内与规划用地类别不同的项目迁出,使项目功能与用地类别相符。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定额指标规划绿地。

经批准的规划绿地不得改变。

本条例实施前已被占用或者局部被占用的规划绿地,可以恢复的应当限期恢复;不能原地恢复的,应当移地原面积补还。

第十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对历史文物古迹和体现城市风貌的保护性建筑、街道、街坊、广场和其他构筑物的改造和保护提出规划要求,并划定保护范围。

重要地段应当作出景观设计。

具体改造和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确定城市中心区、控制建设区和一般地区的建筑容量,逐步减少旧城区的人口密度、建筑密度,改善城市环境。

各类地区容积率及其他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由规划部门另行编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市管辖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本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分区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所在地市、县(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十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二十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的新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生产性企业的扩建、改建,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用地。

在城市建设控制区、居住区内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得扩大用地范围。

污染环境、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得扩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用地调整。

第二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新建住宅,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建设;(二在成片改造地段进行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各项配套设施,并同时交付使用;(三在经认定的单位自有生活区内建设住宅,应当编制详细规划,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四在棚户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成片开发,综合改造,不得分散建设;(五对零散的危房住宅,原地无改造条件或者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当易地集中安置;(六在旧区改造中,严格控制拆除一级、二级和三级房屋。

必须拆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园林绿化等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建筑物加层接建工程,应当服从城市统一规划,经市有关部门技术鉴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接建。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执行。

第二十五条在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用地范围内,不得违反统一规划审批或者建设住宅。

第二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多层建筑物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建筑物除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征用土地开辟新区的,纵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8倍,山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米;与新区以外相邻住宅相对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二旧区成片改造的,新建建筑物纵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新建建筑物山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米,与成片改造范围以外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三旧区内非成片改造的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为:1、新建建筑物纵墙与除北向以外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2、新建建筑物纵墙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20°、北偏西20°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3、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10米的,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新建建筑物的纵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10米;高度小于10米的,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4、新建建筑物山墙与南向或者南偏东30°、南偏西30°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为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计算的间距超过15米的,以15米为限;5、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6米或者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对防火间距的要求;6、新建建筑物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山墙与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3、4、5目的规定确定后并增加20%;7、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靠接时,其宽度大于相邻住宅山墙宽度的,与相邻山墙靠接超宽部分应当将局部缩小至与相邻山墙宽度一致,纵向缩小部分距相邻住宅山墙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高层建筑物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建筑物的纵墙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20°北偏西20°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2,计算间距不足24米的,按24米确定,超过50米的,按50米确定。

与其他朝向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2/3,计算间距不足36米,按36米确定,超过60米的,按60米确定。

(二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20°北偏西20°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4,计算间距不足10米的,按10米确定,超过25米的,按25米确定。

与其他朝向相邻住宅纵墙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3,不足15米的,按15米确定,超过30米的,按30米确定。

(三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间距。

(四新建塔式建筑物,对其长边,短边分别按纵侧面和山墙计算与相邻住宅的相对间距。

各边相等的建筑,均按照纵侧面与相邻住宅间距的规定执行。

(五新建不规则平面的建筑物,根据建筑物水平投影的宽度确定的长边、短边分别以最突出部分(不含阳台按纵侧面和山墙计算与相邻住宅的相对间距。

水平投影宽度相同的建筑物,按照纵侧面与相邻住宅间距的规定执行。

(六新建叠落式建筑,按建筑物符合本条规定高度部分距相邻住宅最近局部计算与相邻住宅的间距。

(七新建高层建筑的低层裙房,不超过24米部分,按多层建筑规定计算间距。

(八与相对相邻住宅建筑间距,有城市道路的,纵侧面与相邻住宅纵侧面间距确定以36米为限,山墙与相邻住宅纵侧面间距以15米为限。

第二十八条新建多层建筑物与相邻非住宅建筑相对的间距,纵侧面间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山墙与相邻建筑纵侧面的间距不小于10米,山墙间相对的间距不小于6米。

新建高层建筑与相邻非住宅建筑相对的间距,比照相邻住宅间距最小距离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新建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相对,相邻建筑物为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按新建建筑物与相邻住宅最大间距确定。

新建建筑物与局部有上述功能的建筑物相对,相邻建筑物为住宅的,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相邻建筑物为非住宅的,按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新建建筑物本身是住宅的,与相邻建筑物之间也应符合新建建筑物与相邻住宅之间规定的日照间距。

第三十一条新建的烟囱、水塔等构筑物不适用日照间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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