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行业示范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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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

行业示范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登记,合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运经营者,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被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投保的客运车辆(以下简称客运车辆)是指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车辆营运证,从事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含旅游客运)的机动车辆。

保险责任

第四条旅客赔偿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施救费用赔偿责任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旅客人身、财产的进一步损害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救援车、救护车使用费、通讯费,以及被保险人为安置旅客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法律费用赔偿责任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下列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驾驶人员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二)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

(三)驾驶人员驾驶的客运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四)驾驶人员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客运车辆;

(五)驾驶人员酒后、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并在药物发生作用期间,驾驶客运车辆。

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

(六)地震、海啸、火山爆发及其他不可抗力。

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理人的人身损害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间接损失;

(四)客运车辆自身的损失;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七)旅客托运的行李及随身携带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损失;

(八)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及累计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从事季节性运输的客运车辆可以投保短期保险。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

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如未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有关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及规定,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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