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权《刑法总论》案例辑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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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认识错误,分为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在德日理论中属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讨论的内容,因此放在后文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中阐述。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认识和客观事实不一致。

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不一致时,行为人是否仍成立故意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事实认识错误比较复杂,历来是司考的难点。

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和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

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也称具体的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范围,也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范围内发生了认识错误。

例如,甲欲开枪打死乙,误将丙当作乙而打死。

甲主观认识的事实(杀死乙)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杀死丙)不一致,这种错误发生在故意杀人罪这个犯罪构成范围内,属于具体的错误。

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也称抽象的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而且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也即这种错误跨越了不同犯罪构成。

例如,甲欲开枪打死乙,没有瞄准,打碎了乙身旁的珍贵花瓶。

甲主观认识的事实(杀死乙)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毁坏财物)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属于抽象的错误。

(一)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具体的错误)对此,理论上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

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同一个犯罪构成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同一犯罪构成的错误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错误。

1.对象错误这是指行为人对侵害对象存在认识错误。

例如,甲欲开枪杀死乙,看到乙站在前方三十米处,实际上是丙。

甲误将丙当作乙而打死。

甲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早前的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现在的具体符合说认为,甲主观想杀的是前方三十米处站着的“那个人”,客观上也杀死了“那个人”,在杀人对象上做到了具体的符合,所以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周光权:诈骗罪研究

周光权:诈骗罪研究

周光权:诈骗罪研究展开全文目次一、行为二、对象三、故意四、认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他人,根据被欺骗者的处分行为取得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诈骗罪虽然是常见、多发型犯罪,但是司法机关在适用该罪过程中,遇到很多较为复杂的问题,例如,什么是欺骗他人使之陷入错误,骗取和盗窃如何区分,招摇撞骗和诈骗之间是何关系,诉讼诈骗行为以诈骗罪处理是否妥当等?本文拟结合这些问题进行讨论。

一、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欺骗他人,并使之处分财物的行为(骗取),其基本构造是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他人由此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欺诈行为和财物转移的结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时即为已足。

(一)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行为。

“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

虚构的事实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可以是过去或者现在的事实,也可以是将来的事实。

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明知对方已经陷入错误,有义务告知对方某种真实事实,而故意不告知,使对方在受蒙蔽的情况下“自愿”交付财物,例如隐瞒他人已履行债务的事实,再次接收他人财物的行为,或者隐瞒财产抵押的事实而将其出卖的,都可能构成诈骗罪。

欺诈行为的手段、方式没有限制,可以是对事实做出虚假描述,也可以是对事物做出价值判断或者其他意思表示;可以是语言,也可以是动作;可以直截了当地实施,也可以间接、隐讳地告诉被害人。

欺诈行为,原则上必须使一般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做出有关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但是,明知被害人特别容易上当受骗,而进行欺骗,虽然一般人不可能被欺骗,但被害人因为贪图便宜,或者有过失而受骗并处分财物的,只要欺骗行为具有招致他人陷入错误的性质,就是欺诈行为。

当然,在一般商业惯例许可或者社会容忍范围内对商品作夸张性介绍,而交易本身还有讨价还价余地的,不是诈骗罪中的欺诈,有成立虚假广告罪的可能性。

张明楷周光全观点比较《刑法学》4《刑法总论》2

张明楷周光全观点比较《刑法学》4《刑法总论》2

结果无价值论与(新)行为无价值论的对话——《刑法学》(第4版)与《刑法总论》(第2版)的观点对照结果无价值论与(新)行为无价值论的对话——张明楷老师《刑法学》(第4版)与周光权老师《刑法总论》(第2版)的观点对照一、为什么要进行观点对照在阅读张明楷老师的《刑法学》(第4版)和周光权老师的《刑法总论》(第2版)之后,感到两位老师的教材中就各种问题所提出的观点,尽管有些相同或者相似,但也有很多彼此迥然有别。

在刑法学理论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各位学者的学派立场等的差异,存在不同观点是在所难免的。

但是,在阅读或者思考的时候,也会感到比较混乱。

为了学习与思考的方便,同时为了体现结果无价值论与二元论的行为无价值论的对话,将张老师的《刑法学》(第4版)与周老师的《刑法总论》(第2版)的部分观点进行对照。

不过,这些观点是否皆与学派立场有关,还需要具体考察。

在编排体例和先后顺序上,考虑到学习上的便利,一般按照教材的讨论顺序进行排列。

同时,考虑到周老师的书的篇幅较小,更为简洁,而张老师的书体系庞大,讨论的问题更多,属于鸿篇巨制,一时间难以把握。

因此,在正文中的观点是周老师的观点(讨论顺序也是按照周老师的书的章节编排序列),在注释中注明的是张老师的观点。

还有,需要留意的是,张老师的书是《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出版(以下简称“张书”)。

周老师的书是《刑法总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出版(以下简称“周书”)。

待将来阅读周老师的《刑法各论》(第2版)之后,再进一步进行补充。

二、《刑法学》(第4版)与《刑法总论》(第2版)的观点对照(一)刑法基础论第一,对频繁的刑事立法活动进行反思(第12页);[i]第二,对体系思考与问题思考进行反思,提出两者的并重(第16页);[ii]第三,要求刑法理论发展应当关注社会发展和司法实务,[iii]并结合市民刑法与敌人刑法的区分问题进行说明(第17页);本书还在多处就刑法理论问题从刑事诉讼司法实务方面进行思考,例如,就特殊防卫人的说服责任进行探讨(第156页);第四,对刑法客观主义与刑法主观主义进行探讨(第18页以下),提倡学派之争(第24页),主张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重视法益概念的基础功能(第24页);[iv]第五,提出并论证新行为无价值论(第24页以下);[v]第六,反对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进行司法解释(第37页);[vi]第七,反对主观解释,主张客观解释。

介入因素的判断与因果关系的本质——从考察因果关系理论的流变切入

介入因素的判断与因果关系的本质——从考察因果关系理论的流变切入

介入因素的判断与因果关系的本质——从考察因果关系理论的流变切入张召怀【摘要】在处理介入因素问题时,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内在矛盾,因果流程的异常性并没有起到独立的作用;危险的现实化说和客观归责理论均着眼于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异常性仅是一个附属要素.因果关系理论核心关键在于“作用力大小”.刑法学的一切问题在于实现报应的相当性与预防的合理性,因果关系也不例外,在考虑介入因素是否影响归责时应当以此为方向标.相对而言,故意犯的归责更加注重报应的相当性,根据刑罚的轻重对作用力大小提出不同要求,并以此来决定归责与否;过失犯的归责更加侧重预防的合理性,根据防控风险的需要而调节注意义务的分配,进而判断是否归责.此外还需要注意正犯和共犯的区分.【期刊名称】《时代法学》【年(卷),期】2017(015)005【总页数】10页(P21-30)【关键词】相当因果关系;危险的现实化;客观归责;报应;预防【作者】张召怀【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1因果关系历来是刑法核心而又疑难的问题,其症结在于介入型因果的判断。

“从司法实践来看,需要讨论因果关系的,不外乎是以下两种场合:一是行为时,被害人存在特殊情况(如心脏病等),该特殊情况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影响的场合;二是行为后由于其他因素(包括被害人的因素,行为人的因素以及意外事件)的介入,该因素对结果的产生具有影响的场合。

”*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35.可以认为,介入因素的判断既是因果关系理论的主要着力点,又是检验相关理论的试金石*林钰雄.刑法与刑诉之交错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8-9.。

本文以介入因素的判断为线索,考察因果关系理论的流变,进而探究因果关系的本质。

需要事先明确的是,客观处罚条件的情形应当被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

“客观附加条件大多也表现为一种结果,但其不是实行行为自然地、直接地导致的后果,而往往是处在实行行为的‘延长线上’,由介入的第三人的行为、行为人的后续行为等原因造成的后果”*这里的“客观附加条件”也即客观处罚条件,周光权.刑法总论(第3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254.张明楷教授称之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参见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J].法学研究,1999,(3).。

周光权刑法案例

周光权刑法案例

一、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1.甲某到餐馆吃饭后,发现账单金额超过万元,为免除债务而翻窗逃跑的行为,并不符合成文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不成立诈骗罪。

2、乙发现12周岁的伍某杀人的,即出资帮助其逃匿,构成窝藏罪。

3.习惯法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可以成为刑法解释时的依据。

(例如,猥亵的含义如何界定)另外,当存在有利于人们的习惯法时,行为人以习惯法为根据实施犯罪行为时,可能以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为由,排除犯罪的成立。

4、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成立走私弹药罪,这不属于类推解释;如果认为持有弹头、弹壳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就属于类推解释。

5. 正式解释并不是刑法本身,既然是对刑法的解释(而且排除了类推解释),那么,对现行正式解释之前的行为,只要是在现行刑法施行后实施的,就得按正式解释适用刑法。

6、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八种金融诈骗罪,但只就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但其他金融诈骗犯罪同样需要“非法占有目的”。

7、刑法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为犯罪,主要是为了惩治那些为自己或为他人偷逃、骗取国家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因此,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据此类推,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款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增值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也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类似的问题如,误以为自己的手表为假冒伪劣产品,实际上价值5万元,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不成立诈骗罪,原因是因为没有任何法益侵害性。

周光权:不作为犯的认定(结合案例分析)

周光权:不作为犯的认定(结合案例分析)

周光权:不作为犯的认定(结合案例分析)不作为犯在实践中出现的频率虽然较低,但是,司法实务界对不作为犯认定上的许多分歧却始终存在。

尤其在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不作为与作为行为的等价性、不作为的因果关系等问题上,实践中有许多不明确之处,需要仔细辨识。

这里主要讨论作为义务根据、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两个问题,而它们都与不作为犯的定罪直接相关。

一、不作为犯中实质的作为义务根据中国刑法学中的通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根据是法律的规定、职务和业务的要求、先行行为、契约等法律行为的要求四种,这是从形式上对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作评价,可以称为“形式的四分说”。

原则上,通说的观点是有道理的,按照这一标准认定不作为犯,一般也不会出现犯罪范围过广的危险,对于维系刑法和道德的分界线,确保只将受道德谴责的范围中极其有限的部分确认为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完全按照通说来认定不作为犯,在实践中不一定行得通。

换言之,理论上对作为根据主要从形式上进行判断,但是,在实践中,有时坚持实质的判断标准。

在理论上对行为人有无作为义务按“形式的四分说”可能有激烈争论,但是,实践中可能对这些争议不予理会,按照实质的标准直接认定行为人有作为义务。

例1:丈夫与妻子发生的激烈口角之争,在妻子言明要上吊自杀时,丈夫完全不予理会,关上门离去,妻子果真上吊自杀的,法院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丈夫有期徒刑4年。

例2:昔日的男女恋人中的男方不愿再维系恋爱关系,女方为此携带毒药到男方住处,声明如果男方与其断交,就死在男方处。

但是,其男友完全不为其所动,女友见恢复恋爱关系无望即决意自杀,男方关上门离去,女方最终死亡的,法院仍然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判处男方有期徒刑6年。

对这样的判决,有一些学者觉得是不可接受的,认为法院的司法活动有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嫌疑,是人为地扩大了成立犯罪的范围。

上述两例,如果按照“形式的四分说”的见解,作为被告人的丈夫、恋人中的男方都很难说有作为义务。

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案例辑录

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案例辑录

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案例辑录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案例辑录第六章犯罪客观要件【案例1】婴儿的母亲A请求在商店买东西的B:“我去一下厕所,请帮忙看一下孩子。

”B自欺欺人答应了A的要求。

人们大致可以认为A和B之间存在契约关系,但是这种事务管理义务不具有防止发生犯罪性结果的具体性,与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没有联系,不能由此直接推导出刑法上的保护义务。

假如B抱了小孩几个小时,但是A一直没有回来,于是B将婴儿抱回自己家里,与婴儿产生了紧密关系,就能够产生刑法上的保护义务。

【案例2】甲发现一直在附近挨家挨户乞讨的乙站在自己门口要饭,就好心请他到自己家里吃饭,结果乙进入房间后,甲才发现乙是身体极其虚弱的需要照料之人,但未对其进行照料,4小时后才将乙抱出房间,放到过道内。

乙2小时后被他人发现,送到医院很快死亡。

按照密切的共同体观念,甲因为把需要照料的人请进了自己家里,就和其形成了密切的共同体关系,就应当承担作为义务。

但这样的做法,可能扩大了作为义务的范围。

实践中,将男方中断恋爱关系,导致女方自杀的情况,也认定为具有作为义务,实际上就是考虑了当事人之间存在“与婚姻类似的共同生活关系”,由此得出了不妥当的处理结论。

【案例3】甲为抢劫乙的财物而在某偏僻场所对乙实施暴力侵害,乙奋力反击,当场将甲打成重伤。

乙发现甲躺在地上,流血不止,非常痛苦地呻吟,但没有对甲实施任何救助行为,而径直离开现场。

4小时后,甲死亡。

乙是否因先前行为而对甲负有作为义务?【案例4】犯罪人盗掘古墓葬时,将他人的农舍挖垮,并将房主埋在瓦砾中,在主人呼救,盗掘者救助又比较容易时,为逃避追究,其逃离现场,致房主残废的,就应当根据刑法第328条认定为盗掘古墓葬罪,并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并罚。

【案例5】甲轻伤乙,丙开车运送乙去医院途中遇到车祸,致乙重伤。

到医院后,医生处置重大失误,乙死亡。

按照条件说,就会得出甲应当对乙的死亡结果负甲躲闪,在此过程中,汽车失控,导致骑自行车的行人丁被轧死。

(完整word版)周光权《刑法总论》案例辑录

(完整word版)周光权《刑法总论》案例辑录

周光权《刑法总论》案例辑录第四部分——犯罪特殊形态【案例1】甲想用农药杀死丙,乙受托为甲买来农药交给甲。

数日后,甲后悔,将农药丢弃。

甲是预备阶段中止犯罪,乙是为他人预备的行为,属犯罪预备。

处罚"为他人预备"的理由依然是预备行为对与法益的危险性。

如果为了他人实犯罪而预备,他人事后实行了犯罪行为的,则按共同犯罪的既遂处理。

【案例2】在A计划用枪杀B的场合,掏枪、瞄准、扣动扳机等环节中哪一个是杀人罪的"着手"?又如,甲发现乙的汽车前副驾驶的位置上有个价值很高的皮包,于是用铁丝捅车门,是否未着手?丙认为被害人丁家中有钱,于是撬防盗门,是否属于着手?对此,有客观说与主观说的对立。

【解析】作者主张实质客观说。

按照该学说:(1)使用枪支杀人的场合,掏枪预备,瞄准是着手。

(2)为入室盗窃而撬门的(抽象危险),只能成立犯罪预备,入室后开始物色财物为着手;为盗窃汽车内财物而撬动车门的,财物近在咫尺,撬动车门的行为对财物足以产生紧迫的、高度的危险(具体危睑),因此,是盗窃的着手。

【案例3】甲翻越院墙进入乙家盗窃,发现乙有一个带密码的大皮箱,但无法打开。

于是,甲将皮箱搬离乙的卧室,藏在乙家院墙内角落处,用树枝将其掩盖起来,想等明天晚上带上利刃再来割开皮箱。

次曰上午,乙回家后发现皮箱被盗,四处寻找,在院墙的角落处将其找到。

按照结果说,甲将乙的财物放置于特殊地点加以隐蔽,已经导致了控制他人财物的结果出现,成立犯罪既遂。

【案例4】甲意图用砒霜杀害乙,但在下手时误将白糖当做砒霜,因此没有导致乙死亡。

按照抽象危险说,由于一般人能够从行为人甲的意思中感受到危睑,所以,甲成立未遂犯。

但是,按照具体危险说就会认为,如果在行为人甲实施投放行为的当时,一般人都认为其让人喝下的粉末状物体不是础霜,具体危险就不存在,甲只能成立不能犯。

但如果一般人都认为该粉末状物体从外形上就是砒霜,则甲成立未遂犯。

【案例5】B从欧洲旅游归来,送给多年的好友A—块金表。

共同犯罪案例

共同犯罪案例

分别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共同说(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违法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参见陈兴良、周光权、车浩主编《刑法总论精释》)、行为共同说(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理论分析下列案例。

1.甲乙两人曾因共同抢劫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的一个下午,甲发短信给乙,短信内容“今天是七夕,某某街肯定有喝多了的女的,我们骗个人来“搞”一下”。

实际上,甲短信中的这个“搞”字,意思是强奸;而乙将这个字理解成抢劫。

两人到达某某街以后,看到丙女已经喝醉,就驾车将丙女载到了滨江公园。

进入滨江公园以后,甲将丙女往密林深处拉,丙女不同意,甲就大声向乙喊“快去拿刀”。

乙知道他们并没有带刀出来,这句话是用来吓唬丙女的,就没吱声,只是站在原地不动。

丙听了后果然十分害怕,就跟着甲进入了树林。

在甲强奸丙女的过程中,甲让乙去翻丙的包。

乙就在离强奸现场一两米远的地方,从丙的包中翻出一部手机和4000元人民币。

在甲实施完强奸行为以后,甲乙携带财物离开现场,两人平分了赃物。

2.甲乙是曾经的狱友。

某七夕夜,甲乙在某某街逛街,醉酒的丙女要坐乙的顺风车。

三人路过滨江公园时,甲要求乙停车,并将丙女拖往树林深处强奸,乙在整个过程没有吱声。

事后,甲乙两人一起乘车离开。

3.甲乙是曾经的狱友。

某七夕夜,乙路过滨江公园时,看到甲正在拖丙女往树林里走。

乙想甲肯定有所图谋,于是主动为甲望风,准备一有风吹草动就给甲报信。

甲强奸丙女后出来,看到乙很吃惊,但随即镇定,并对乙说:“你要不要进去玩玩?”乙否决。

两人一起离开。

4.甲乙是曾经的狱友。

两人一起约定某七夕夜抢劫醉酒的女子。

结果在两人灌醉丙的过程中,丙和乙都醉了。

甲轻松地拿走了丙的财物,并将醉酒的乙扛走。

5.甲乙是曾经的狱友。

两人一定约定某七夕夜用迷药迷晕在滨江公园的女子并抢劫财物。

乙先去公园,并物色好一个在公园醉酒得很厉害的丙女准备下手。

但是乙担心迷药太多会将丙女致死,于是自己先试用少量迷药,结果乙自己被迷晕。

周光权刑法总论读书笔记5000字

周光权刑法总论读书笔记5000字

读书笔记应由本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书写,以下仅供参考,请您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撰写。

周光权刑法总论读书笔记在刑法总论的学习中,我选择了周光权的《刑法总论》作为主要参考书籍。

周光权教授是著名刑法学家,他的著作在学术界有着广泛的影响力。

通过阅读周光权教授的《刑法总论》,我对刑法总论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和认识。

一、刑法总论概述刑法总论是关于犯罪和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和原则的概括,是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刑法总论中,主要涉及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刑事责任、刑罚等方面的内容。

通过对刑法总论的学习,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犯罪的本质和特征,掌握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和刑罚的适用原则,从而更好地指导实践。

二、犯罪概念与构成要件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在刑法总论中,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是核心内容之一。

周光权教授在书中详细阐述了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要素。

同时,周光权教授还对犯罪的本质、分类、特征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使我对犯罪有了更加全面和深刻的认识。

三、刑事责任与刑罚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刑法总论中,刑事责任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周光权教授在书中详细阐述了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和处罚原则,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自首、立功等方面的内容。

同时,周光权教授还对刑罚的概念、种类、适用原则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使我对刑罚有了更加全面和深刻的认识。

四、犯罪形态与共同犯罪犯罪形态是指犯罪完成的状态,包括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两种形态。

周光权教授在书中详细阐述了犯罪形态的概念和认定标准,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方面的内容。

同时,周光权教授还对共同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处罚原则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使我对共同犯罪有了更加全面和深刻的认识。

五、结语通过阅读周光权教授的《刑法总论》,我对刑法总论有了更加全面和深刻的认识。

在今后的学习和实践中,我将继续深入学习刑法总论的相关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素养和实践能力,为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做出自己的贡献。

(周光权)刑事争议案件的证据运用

(周光权)刑事争议案件的证据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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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控方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控方没有充分履行证明责任的案件,应当由法院做出无罪 判决,这样才能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多数情况下由检察院撤回起诉,然后对被告人作出 不起诉。有的检察院作出留有尾巴的相对不起诉,而不是绝 对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并不是很合适的方式 【例6】某县审计局在对某国有煤矿进行审计时,发现该煤矿 财物制度混乱,资金使用严重违反国家规定,便决定按规定 对其进行处罚,后该煤矿主要领导研究向审计局参与审计的 三人行贿。检察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1)审计局工作人员曹某、李某直接从矿长手中分别拿走 2万元,二人受贿后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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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务中,检察官要履行说服责任,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例3】某区建设局副局长甲低于市场价350万元购买某 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开发商在公司财务上对该差价款 挂账,注明甲欠公司350万元。6年后,甲涉嫌受贿罪被抓获 律师:开发商在公司财务上挂账,其与公司之间存在 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受贿 出庭公诉人:房地产公司内部就甲并未支付的剩余 房款,在公司财务上挂账,实际上是公司内部财务管理 问题,一方面,是为了说明公司未收到该款的原因,便于 公司财务管理,在未来公司注销时做呆、坏账核销。另一 方面,实际上,也是说明行贿人有自我保护意识——在 行贿的场合,虽然给付了受贿人财物,但也要在公司内部 列清楚款项的来龙去脉,也就是说明行贿款的来源、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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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4】某公安部门领导A被指控低价购买B开发的铺面房,但 其辩解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开发商B谋取利益 检察机关举证:A通过公安系统工作人员给规划部门负责人打 招呼,使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项目得以修改容积率;A违反 警车违规使用、要求下属公安部门协助维护B开发的楼盘秩序、 派驻保安进驻该小区 检察官的说服义务,就需要论证在本案中,能够认定收受财物 和被收买之间存在联系。关键点在于:行贿人的财物提供和国 家工作人员被收买之间,不要求一一对应

周光权教授解读刑法上“占有”(附张明楷教授解读刑法上的占有视频)

周光权教授解读刑法上“占有”(附张明楷教授解读刑法上的占有视频)

周光权教授解读刑法上“占有”(附张明楷教授解读刑法上的占有视频)周光权教授《财物占有的意思与犯罪界限》发表于《法学评论》2018年第5期。

周光权教授在《财物占有的意思与犯罪界限》一文中解读了以下六个经典疑难案例,值得思考和探讨,文末进行解答。

【案例1,日本“公园捡走拎包案”】,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在某公园的椅子上坐着与他人聊天时将随身携带的拎包放在身边,就暗想如果被害人不小心忘了这个包,就去拿走。

结果,被害人离开椅子时,真的将包忘了。

行为人在发现被害人走出27米左右时,感觉时机已到,就将包拿到旁边的公共厕所里,打开拎包从中取走现金。

被害人在离开现场200米远处(2分钟路程),发现自己忘了拿包,返身回来找,后来在朋友协助下将行为人抓住。

问题是本案被害人的占有意思是否还存在,对被告人应该如何定罪?【案例2,地震时取得他人弃置的财物案】,在发生大地震时,被害人甲为了避难,将装有现金的保险柜(内装现金10万元)从家中搬出,暂时置放于放在马路边,路过的乙将上述物品财物拿走。

问题是乙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案例3,店员携带经营所得潜逃案】,个体工商户甲雇请乙为其经营、看管一个摩托车修理厂,平时的经营、收款都由乙负责,甲一般周末取一次营业收益。

某一周生意特别好,乙遂于周四下午携带该修理厂的经营所得5万元潜逃。

问题在于乙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案例4,李江被判职务侵占案】,被告人李江系海沪深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

2008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江与另两名搬运工按照沪深航公司的指令将一批货物从公司仓库运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

在运输途中,三人经合谋共同从李江驾驶的货车内取出一箱品名为“纪念品”的货物,从该封存箱内窃得30枚梅花鼠年纪念金币(价值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予以瓜分。

问题是对于李江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案例5,“程某用煤矸石替换优质煤案”】,合同约定,A公司从B公司购买优质煤之后再卖给D公司。

A委托甲运输公司将煤运输到C公司洗煤(合同约定甲公司的运煤车在装货后,由A公司工作人员负责贴封条,但事实上有时并未按照这一要求执行),由C公司洗煤后再运输到D公司。

【刑法出题人周光权老师】经典试题

【刑法出题人周光权老师】经典试题

刑法出题老师周光权观点试题.【例1】关于罪刑法定原则,下述案件说法正确的是( ABE )A.既然实行“法无明文不为罪”的罪刑法定主义,就意味着总有部分法益侵害行为不可能受到刑罚的处罚;【正确。

考查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与法益保护机能的关系。

】B.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该款中的“强制措施”包括治安拘留。

【正确。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但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C.刑法第241条第2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定强奸。

”这里的“发生性关系”包括“性交之外的猥亵行为”。

【错误。

考查罪刑法定与扩大解释。

刑法区分了强奸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D.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中的“犯”是指“犯罪既遂”,该种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错误。

当限制处罚范围的做法意味着限制国家的权力时,往往意味着保障行为人的自由,这是罪刑法定的真义。

】E.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该条规定的“过失前款罪的”只包括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正确,如果刑法的文字表述有错误,在修改前应当阐明真义,进行补正解释。

将该款进行补正解释的实质理由在于:(1)根据刑法总则第15条的规定,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结果的才成立犯罪;(2)如果不进行补正解释,意味着过失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刑与故意实施该行为的法定刑相同,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F.刑法第329条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但是没有规定抢劫国有档案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抢劫国有档案的的行为无罪。

【错误,根据当然解释,完全可以将抢劫评价为抢夺,认定为抢夺国有档案罪,如果抢劫的档案属于财物,则与抢劫罪想象竞合,从一重】【例2】关于“不作为”问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是(BEFLN)。

论身份犯的竞合(周光权)

论身份犯的竞合(周光权)

第30卷第5期2012年09月政法论坛Tribun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Vol.30,No.5Sep.2012作者简介:周光权,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①站在行为无价值一元论的立场,可以认为法律对有身份者有特殊的义务要求,违反这种义务的行为就具有违法性。

按照新的二元行为无价值论,犯罪是违反行为规范进而造成法益损害的行为,因此,可以认为没有一定的身份,事实上不可能通过违反行为规范的行为最终造成法益侵害,因此,犯罪不可能成立。

论身份犯的竞合周光权摘要:对行为人各自利用其身份实施犯罪的身份犯竞合,通常的观点有分别定罪说、主犯性质决定说、实行犯决定说、为主的职权行为决定说、想象竞合犯说等,但这些观点存在缺陷:对于身份犯竞合,合理的处理进路是:首先,由于身份和积极义务的履行存在紧密关联,而义务具有一身专属性,身份犯竞合的行为人都应成立相应身份犯的同时正犯。

其次,与某种身份相关的义务越重要,行为人违反义务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也就越大,义务重要者由此成为犯罪的中心人物,义务不重要者的身份属于“不真正的保证人身份”,其只成立义务重要者的狭义共犯。

最后,身份犯的核心是正犯性的确定,而不是要解决竞合论的问题。

基于这种思路,应该在整体上对犯罪进行评价,对义务重要者的定罪的效果“映射”到所有人,同时,对义务次要者的处罚可以通过量刑活动实现罪刑均衡,即便对其处罚较轻,也是可以接受的,没有必要再借助于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来处理案件。

关键词:身份犯;正犯;狭义共犯;法条竞合;义务重要性一、问题的提出身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一定影响的主体资格、地位等要素。

在真正身份犯中,身份(例如,是否属于受贿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的司法工作人员、逃税罪的扣缴义务人等)的有无决定了行为是否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从而影响定罪(构成身份)。

在这里,决定处罚前提的是身份特殊者的义务和地位,而不是行为人如何通过其行为举止具体地支配事件的因果过程。

共同犯罪的理论分类

共同犯罪的理论分类

共同犯罪的理论分类(一)共同正犯这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特点都是实施了实行行为,所以也称为共同实行犯。

例1,甲、乙共同入室实施盗窃,甲、乙是共同正犯。

例2,甲教唆乙、丙、丁盗窃,乙负责望风,丙、丁入室盗窃。

丙、丁是共同正犯。

1.责任承担原则:部分实行全部责任这是指甲仅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乙、丙实施了全部实行行为,但甲对三人实行行为的后果要承担全部责任。

例如,甲、乙共同杀害丙,二人同时开枪,即使只是甲的子弹造成丙死亡,乙也要承担杀人既遂的责任。

【总结】几种容易混淆的“无法查明”情形:(1)共同正犯,无法查明,无需查明,都既遂。

例如,甲、乙共同故意杀丙,同时开枪,丙死亡。

事后查明,只有一枪致命,但无法查明致命一枪是谁打的。

由于甲、乙是共同正犯,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即使无法查明是谁的一枪致命,也无需查明,甲、乙对死亡结果都要负责。

(2)同时犯,无法查明,都未遂。

例1,甲、乙都想杀丙,没有共谋,同时犯,各自开枪,丙死亡。

事后查明,只有一枪致命,但无法查明是谁打的,由于甲、乙是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需单独定罪。

首先甲、乙构成杀人罪,其次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既遂,这就要求证明甲、乙的杀人行为与丙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然而无法查明,只能各自都定杀人罪未遂。

例2,甲、乙都想伤害丙,没有共谋,同时犯,各自踢一脚,丙重伤。

事后查明,只有一脚导致重伤,但无法查明这一脚是谁踢的。

由于甲、乙是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需单独定罪。

由于无法查明重伤结果是谁造成的,只能各自都定故意伤害罪未遂。

注意:如果造成的是轻伤,理论上也只能各自都定故意伤害罪未遂。

但由于故意伤害罪(轻伤)是轻罪,在我国轻罪的未遂一般不做犯罪处理,因此对甲、乙都做无罪处理。

(3)同时犯,能够查明,都既遂。

例如,甲、乙都想杀丙,没有共谋,同时犯,各自向丙的同一水杯投放毒药,丙一口喝了,中毒死亡。

事后能够查明,甲、乙各投了50%致死量的毒药,对死亡各起一半作用。

周光权:多因一果事故致人死伤,构罪or非罪?

周光权:多因一果事故致人死伤,构罪or非罪?

周光权:多因一果事故致人死伤,构罪or非罪?作者: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治日报》2021年12月8日第9版,原题为《车辆改装引发事故的行为定性》,本推文题目为法官隔壁所改,部分段落为法官隔壁所分,红色字体为法官隔壁标红。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实践中,因为车辆改装在道路上引发事故的案件为数不少,对多数案件论以本罪并无争议。

但是,在车辆改装后碰巧结合其他因素才“多因一果”地导致死伤结果发生的,对于行为人罪与非罪的认定就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这里结合“穆某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进行分析。

被告人穆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载客,在经过某村境内路段时,见前方有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在检查过往车辆,因自己的农用车有关费用欠缴,穆某担心被查到受罚,遂驾车左拐,驶离306公路,并在李学华家附近停车让乘客下车。

因车顶碰触村民李学明从李学华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

先下车的几名乘客,因分别跳下车,未发生意外,也未发现车身导电。

后下车的乘客张某由于在下车时手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

现场勘验表明,被告人穆某的农用三轮车出厂时高度为147cm,但穆某在车顶焊接行李架,致使该车实际高度增加到235cm(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种车型最大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00cm)。

李学明套接李学华家电表,套接的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为228cm,且该线接头处裸露(按照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电线对地距离最小高度应为250cm 以上,故李学明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

对于本案,公诉机关对穆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无罪判决。

相关的判决理由是:死亡发生是由多种偶发原因综合造成的,包括李学明所接的照明线路高度不符合安全用电的要求;电线裸露,接头处无绝缘措施等。

因此,被告人穆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命题人介绍之周光权

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命题人介绍之周光权

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命题人介绍之周光权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命题人周光权男,汉族,1968年1月出生,重庆市人,周光权,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学历背景:1992年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律系,1999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专业,获法学博士学位工作经历:1.1992年7月至1996年9月,在四川省司法厅工作2.1999年8月分配至清华大学工作,先后任讲师(1999年)、副教授(2000年)、教授(2005年)3. 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日本名城大学法学部访问学者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挂职)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重庆)。

社会兼职: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获奖情况:1.北京市第七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2002年);2.清华大学教学工作优秀成果二等奖(2002年);3.中国社会科学院第三届“胡绳青年学术奖”(2003年);4.清华大学先进工作者(2003年);5.清华大学“学术新人奖”(2004年);6.第一届“法鼎奖”(中国青年法律学术奖)银奖(2005年)。

主要学术成果统计:(一)主要论文1997年1.“刑法修改的规模定位与制度设计”,《法学》1997(1),P.16~20;2.“刑法司法解释的限度”,与陈兴良合著,《法学》1997(3),P.22~30;3.“关于新刑法附则”,《公安研究》1997(3),P.19~22;4.“单位经济犯罪的刑法调控”,《中国经济时报》1997-7-22(4)。

1998年5.“公众认同、诱导观念与确立忠诚——法治国家刑法基础观念的批判性重塑”,《法学研究》1998(3),P.30~48;6.“超越报应与功利主义:”忠诚理论——对刑法正当根据的追问'“,与陈兴良合著,《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98~114;7.“困惑中的超越与超越中的困惑:从价值观角度与立法技术层面评价新刑法”,与陈兴良合著,《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1~103;8.“新刑法单位犯罪立法评说”,《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2),P.33~39;9.“法定刑配置的合理性探讨:刑罚攀比及其抗制”,《法律科学》1998(4),P.43~48;10.“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三议”,《中国经济时报》1998-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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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刑法总论》案例辑录
第四部分——犯罪特殊形态
【案例1】
甲想用农药杀死丙,乙受托为甲买来农药交给甲。

数日后,甲后悔,将农药丢弃。

甲是预备阶段中止犯罪,乙是为他人预备的行为,属犯罪预备。

处罚"为他人预备"的理由依然是预备行为对与法益的危险性。

如果为了他人实犯罪而预备,他人事后实行了犯罪行为的,则按共同犯罪的既遂处理。

【案例2】
在A计划用枪杀B的场合,掏枪、瞄准、扣动扳机等环节中哪一个是杀人罪的"着手"?又如,甲发现乙的汽车前副驾驶的位臵上有个价值很高的皮包,于是用铁丝捅车门,是否未着手?丙认为被害人丁家中有钱,于是撬防盗门,是否属于着手?对此,有客观说与主观说的对立。

【解析】作者主张实质客观说。

按照该学说:(1)使用枪支杀人的场合,掏枪预备,瞄准是着手。

(2)为入室盗窃而撬门的(抽象危险),只能成立犯罪预备,入室后开始物色财物为着手;为盗窃汽车内财物而撬动车门的,财物近在咫尺,撬动车门的行为对财物足以产生紧迫的、高度的危险(具体危睑),因此,是盗窃的着手。

【案例3】
甲翻越院墙进入乙家盗窃,发现乙有一个带密码的大皮箱,但无法打开。

于是,甲将皮箱搬离乙的卧室,藏在乙家院墙内角落处,用树枝将其掩盖起来,想等明天晚上带上利刃再来割开皮箱。

次曰上午,乙回家后发现皮箱被盗,四处寻找,在院墙的角落处将其找到。

按照结果说,甲将乙的财物放臵于特殊地点加以隐蔽,已经导致了控制他人财物的结果出现,成立犯罪既遂。

【案例4】
甲意图用砒霜杀害乙,但在下手时误将白糖当做砒霜,因此没有导致乙死亡。

按照抽象危险说,由于一般人能够从行为人甲的意思中感受到危睑,所以,甲成立未遂犯。

但是,按照具体危险说就会认为,如果在行为人甲实施投放行为的当时,一般人都认为其让人喝下的粉末状物体不是础霜,具体危险就不存在,甲只能成立不能犯。

但如果一般人都认为该粉末状物体从外形上就是砒霜,则甲成立未遂犯。

【案例5】
B从欧洲旅游归来,送给多年的好友A—块金表。

A生性多疑,在接受B 赠送的金表后,因为该表和在国内销售的同款名表在外观上有极为细小的差异,就怀疑其有假,A便花言巧语欺骗第三人C将其以名表的价格(2万元)卖给C。

事后鉴定,该表是货真价实的名表。

A是诈骗罪未遂还是不能犯?由于A卖给C的手表是
他人赠送的财物,并非来路不正之物;该手表和在国内销售的同款名表在外观上差异极小,一般人会认为,即使C购买A的手表,财产上的损失有限,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并不具备。

所以,一般人并不会从A的行为中感受到威胁,不会产生不安感,因此,A 只能成立不能犯。

【案例6】
罪犯A为杀害仇人B ,趁B毫无防备之机使用暴力将B推下山崖。

3小时后,A下山回家时,发现滚下山崖时砸在巨石上的B 流血不止,情状惨烈,就出于同情将其送到医院。

经过医生治疗,B在3个月后康复出院。

A在杀人故意支配下,实施暴力将B推下山崖的时候,作为结局存在故意杀人未遂形态已经形成。

此后,A 基于同情将被害人B送到医院,也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结局出现之后,行为人有悔罪表现,但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对A仍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刑事任。

至于其悔罪表现,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案例7】
投毒杀人者因为投毒行为被人发现,而将毒药倒掉,不是中止;甲欲杀乙,乙呼救并逃走,甲追赶,但在发现事情已经惊动四邻时,弃刀向警方投案自首的,也不能成立中止。

因为在这两个案例中,依一般社会经验,外部障碍都足以对行为人的意思产生强制性影响。

又如,以强奸的意图将两根手指插入被害者阴部时,因为手指沾上了血,惊恐之余中止了奸淫行为的,即便是考虑到行为人是无性交经验者,但是从一般人的立场看仍然可以说行为人具有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的可能性和危险性,停止犯罪的,仍然可能成立中止。

再如,罪犯到银行抢劫,再告知银行职员自己要抢劫之后,银行职员完全不理会他。

罪犯在柜台前站了5分钟以后只好自行离去,客观说就会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经验,银行内部有比较严密的保安系统和应急系统,这些都是犯罪继续实施的障碍,银行职员并不因为一般的抢劫恐而有所畏惧,犯罪人因此而离去的,只能成立未遂。

【案例8】
甲拟杀乙,以刀刺中乙胸,顿见鲜血涌出,心生恐惧,而中止其犯行。

在其中止犯行的整个过程中,究竟哪一部分是客观评价的对象?如果以恐俱为中止的动机,则形成恐惧的事实,及鲜血涌出的外部事实及其认识,依一般经验自客观上判断其对于杀人的意思是否具有强制影响。

因此,鲜血涌出的外部事实及其认识,就是经验判断的对象。

但目睹这一事实的反应,因人而异。

屠夫、外科医生、胆小者、胆大心狠者对此的反应,可能完全不同,这样,“所谓依一般之经验,无异于一人之经验,视为平均之标准,其判断自难期公允妥当。


【案例9】
A精心准备凶器,深夜潜入金融机构盗窃,但站在保险柜面前试了几下,就发现这种新型保险柜用自己所携带的工具完全无法打开,而离开现场;B以伤害的意思与他人打斗,不久,就发现对方的打斗技巧远比自己要高,继续整都只会吃亏,变逃走。

类似案件,貌似基于本人的意思停止犯罪,实质上属于遇到外在的目的物障碍或者客观障碍而不得停止犯罪,属于典型的犯罪未遂,不应当成立中止犯。

【案例10】
甲基于杀人的意思砍杀乙,后乙重伤,甲见乙十分痛苦,就送乙去医院后由于医生的重大过失,乙死亡。

甲为中止犯罪付出了真诚的努力,乙的死亡是由于医生的重大过失,甲并不能防止医生过失,他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与甲的实行行为无关,甲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案例11】
甲基于强奸的意思,在一个偏僻的场所对乙使用暴力,可能出现的情况有:(1)甲发现被害人是自己同村的人,大吃一惊,扔下被害人慌忙逃走。

(2 )乙为免受侵害,只好对甲说"我有性病",甲惺惺而去。

实际上,乙并无性病。

(3 )乙为免受伤害,只好对甲说:"我长得不漂亮,我给你100元钱,你去找个小姐。

"甲同意,收钱后离开。

(4 )乙为免受伤害,非常坚决的对甲说:"如果你要乱来,我
就自杀!”甲也就不再强求,迅速离开现场。

(5)乙假装答应甲以后再与其发生性行为,诱使甲停止其行为。

在上述五种场合,甲是成立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裉据限定的主观说,在上述情况下,甲都不成立犯罪中止,根据客观说,可能前三种情况都是犯罪未遂,最后两种情况成立犯罪中止。

但裉据主观说,结论可能会有些差异。

【案例12】
甲入室准备盗窃被害人乙的名贵手表,但在物色到财物以前自动放弃犯罪。

事后证明乙数天前已经带着这块手表出国。

甲也属于"明知"可以达到盗窃罪既遂而中止,至于其客观上是否能够真正的将犯罪进行到底,在这种情况下,无关紧要。

【案例13】
行为人于白天翻墙入室,准备强奸,误以为只有妇女一人在家,容易得逞,但在胁迫时,丈夫出现,就放弃犯罪,赶紧逃走的,只能成立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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